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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男 聲 請 人 林秋德 林秋諒 共同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3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 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秋德、林秋諒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第1項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元;(四) 被告應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第2項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林秋德、林秋諒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德、林秋諒 14,750元。原告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陳 報合計為300,300元(計算式: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9,100元+B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400元=300,300元);另原告第3、4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其中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3 年10月27日部分合計為900,000元(計算式:250元*60月+14 ,750元*60月=900,000元),應予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至 於起訴時起之不當得利請求則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300元(計算式:3 00,300元+900,000元=1,20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979元(以起訴時計算),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31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9,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6

PCEV-113-板簡調-250-202503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王家福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33 地號、面積71.22平方公尺之土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 案11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下稱訴字」卷第77頁)。經核,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 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關於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不 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被告未到庭行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撤回部分,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不詳時間起,遭被告所有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占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建物,並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 (二)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233地號、面積71.22平方公尺之土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並增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調字第22號卷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且經調閱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持分比例為100000/100000,亦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又 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71.22平方公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65165號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53頁)。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且查無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故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原 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 ,並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33地號、面積71.22平方公尺 之土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6

PCDV-113-重訴-558-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顧金土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卿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提出被告吳文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進 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添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振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查報被告 等人間親屬關係為何? 二、如前項被告等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 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 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 狀亦同)。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 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70-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志成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賴坤炎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959(1)、970(1)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面積各29.69、162.9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4,603,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 林秀美、林雪娟、林桂春、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 彬、盧謁玲、盧從律及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959(1)、97 0(1)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訴訟繫屬中 ,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林秀美、林雪娟、林桂春、 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彬、盧謁玲、盧從律等將渠 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他權利均贈與並讓與被告 ,此有贈與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415頁),被告 復經兩造同意,聲請代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林秀美 、林雪娟、林桂春、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彬、盧 謁玲、盧從律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46-447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林秀 美、林雪娟、林桂春、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彬、 盧謁玲、盧從律等因受被告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系爭土地上遭 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符號959(1)、970(1)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面積分別為29.69、162.94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有傳於民國40、50年間,徵得 系爭970地號土地陳姓前地主同意,於系爭970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嗣陳姓前地主死亡後,該土地因無人繼承,遭 國有財產署依法拍賣。而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60年,被告 更自出生時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又陳姓前地主並無收 租,亦無反對之表示,可見陳姓前地主與賴有傳間就系爭97 0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該基地使用關係於系爭970地 號土地受讓前即已存在,則於系爭970地號土地於112年間由 原告取得所有權時,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所 有權人即被告使繼續使用土地,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 爭建物已存在數十年,當難諉為不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面積,其結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 附圖符號959(1)、970(1)所示,面積各29.69、162.94平方 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355頁 、第363頁),足認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 面積如附圖符號959(1)、970(1)所示。  ㈢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 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 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雖 辯稱系爭建物於其被繼承人賴有傳興建之初,即經前地主同 意,與前地主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此情,縱使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與前地主間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亦不拘束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再被告所 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惟民法第425條之1 係規定土地與房屋原為同一人所有而分別讓與他人之情形, 與本件情形截然不同,無從適用,民法就使用借貸亦無如租 賃有上開規範,立法者已為區別處理,難認為立法漏洞,復 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其就系爭土地有其 他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符號959(1)、970(1)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屋還地,於法有據,應與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959(1)、970(1)部分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面積分別為29.6 9、162.9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6

TCDV-113-重訴-5-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勝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萬6 ,57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53地號土地)、254地號( 下稱254地號土地)、255地號土地(下稱255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B)、(C)、(D1)、(D2)、(E)、(F1)、(F2)、(G )、(H)、(I)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 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為: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 公尺、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255地號土地7887.67 平方公尺,共計9928.22平方公尺,則以上開3筆土地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2581萬3,372元(計算式:2600×9928.22=000000 00)。至本院第一審判決第2項部分,係命上訴人給付其占 用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係於11 2年11月7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從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2581萬3,37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8萬6,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 (臺中市神岡區圳北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電桿 254 (B) 抽水設備 254 1.77 (C) 電桿 254 (D1) 鐵皮屋及其水泥地基 254 186.46 (D2) 255 171.23 (E) 地磅站 255 68.99 (F1) 水泥鋪面 254 149.45 (F2) 255 189.35 (G) 鐵桶 254 7.71 (H) 蓄水池 253 276.55 (I) 以圍籬包圍之範圍 253 1695.16 包含(H)蓄水池

2025-03-06

TCDV-112-重訴-697-2025030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文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4 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 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 對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 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040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1,500元/㎡ ×占用面積0.56㎡=40,040元)。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404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其價額, 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1,447元【計算式:1,404元+自113年7月1 日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8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3元(34元+ 34元/30日×8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41,487元( 計算式:40,040元+1,447元=41,4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3-06

ILDV-114-簡-1-20250306-3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胡再添 胡又成 胡又清 共 同 黃子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周祥平 周建明 林國和 姚惠惠 林淑鶯 林銘仁 林景雲 共 同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姚惠元 姚惠民 林壽山 顏壽華 林偉德 林陳貴枝 林壽南 林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22⑴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 再添,並應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各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玖拾貳元。 被告周祥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226⑴所示(面積18.3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胡再添 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 被告周建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226⑶、1218⑵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 被告林國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131⑴所示(面積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1、2樓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 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 臺幣貳仟伍佰柒拾玖元。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陳 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1⑴所示(面積 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3樓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被告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 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 、林壽清、林景雲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予原告胡再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負擔百分之○、四三, 被告周祥平負擔百分之三‧二七,被告周建明負擔百分之○‧六三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 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負 擔百分之五‧二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周祥平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 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周建明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 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 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 、林壽清、林景雲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 貳拾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 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 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系爭1222地號土地、系爭1218地號土地、系爭1226地號土 地、系爭11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胡春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胡春綢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22 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胡再添繼承,並由 胡再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件可稽(本院卷七第273頁至第274頁、第519頁至第52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周新旺於99年10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建和、周建 川、周秋香、黃周秋霞、周桂花(下稱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 明,原告追加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35頁),嗣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就周新旺所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2號房屋)協議分割由 周建明繼承,有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八第285頁至第295頁、第231頁),原告並撤回對周建 和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周生福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朝源、周林 碧雲、周本、周美鳳、周美珠(下稱周朝源等5人),並由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周朝源等5人就周生福所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8號房屋)協議分割 由周朝源繼承,周朝源再於110年9月22日贈與周祥平,有變 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申報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八第261 頁至第26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27頁),原告並撤回 對周朝源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及於1 13年9月12日追加周祥平為原告(本院卷八第183頁至第189頁 ),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爰變更為周祥平繼續 審理。  二、被告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偉德、林陳貴枝 、林壽南、林壽清(下稱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胡再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胡剛毅、胡江合 、胡永源(下稱胡剛毅等3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前方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祥平為系爭118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建明為系爭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林國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129號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姚惠惠、林淑鶯 、林銘仁、林景雲、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 偉德、林陳貴枝、林壽南、林壽清、林國和(下稱姚惠惠等1 3人)公同共有系爭129號房屋3樓,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 9718號函108年10月1日瑞土測字第082600號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土地 ,已侵害胡再添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胡再添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胡剛毅等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222 ⑴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 。㈡周祥平應將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面積18.3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㈢周建明應將如附圖編號1 226⑶、1218⑵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㈣林國和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 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系爭129號房屋1、2樓拆除,姚惠 惠等1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 系爭129號房屋3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㈤胡剛 毅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胡再添新臺幣(下同)562元。㈥周祥平應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胡再添1萬2,859元。㈦周建明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2,48 5元。㈧林國和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萬5,045元;林景雲 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157元;姚惠元、姚惠民、姚惠 惠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386元;林壽山、林壽南、林 壽清、顏壽華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579元;林陳貴枝 、林銘仁、林偉德、林淑鶯(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訴之 聲明第12項雖漏未記載林淑鶯,惟林淑鶯是系爭129號房屋3 樓之公同共有人,且本院卷八第585頁之附表6不當得利計算 表已有記載林淑鶯,爰依其真意更正如上)應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胡再添289元。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胡剛毅等3人部分:如附圖編號1222⑴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2.03平方公尺,前方則為胡剛毅等3人另向鐵路局租用之 土地,僅拆除雨棚中間部分對於胡再添而言並無實益。  ㈡周祥平部分:周新旺與胡春綢間就系爭118號房屋坐落土地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每年均向胡春綢及原告繳納地租5,000 元,故周祥平就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如附圖編號 1226⑴部分緊鄰道路,縱使拆除亦難以利用,且會破壞系爭1 18號房屋之結構安全,有權利濫用情形。    ㈢周建明部分:如附圖編號1226⑶、1218⑵部分是系爭122號房屋 主結構體及前面雨棚,面積總計僅3.55平方公尺,且多為道 路用地,縱使拆除並無利用價值,且造成系爭122號房屋之 主結構受損,亦喪失雨棚具遮風避雨、防止墜落之公益目的 ,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部分:林國和父 親林興隆於出資興建系爭129號房屋當時即與地主即胡再添 之祖母胡盧春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胡再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胡剛毅等3人、周祥 平、周建明、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在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 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 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胡再添,胡剛毅等3人、周祥平、周建明 、林建和及姚惠惠等13人依序為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 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18.37平方公尺、2.95平方公尺、0 .6平方公尺、29.76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胡再添及胡剛毅等3 人、周祥平、周建明、林建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 林銘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會同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占用範圍、面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院108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6129718號函及附圖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3年5月6日新北稅瑞一 字第1135663859號、113年10月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92 8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本院卷八第519頁、第522頁 至第524頁,卷四第343頁至第507頁,卷五第51頁、第52頁 、第55頁、第56頁,卷八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第231 頁),而姚惠元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以 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⒊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 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周祥平 、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抗辯系爭118 、129號房屋與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胡再添 所否認,而依上開被告所提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申請書、郵 政匯票等(本院卷八第623頁至第643頁),係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後,才陳稱有租賃關係並給付片面主張之租金,且林 國和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 ,收款人為胡德義、集豐商行或胡聰明,並非系爭土地原所 有人胡春綢,併參以胡春綢曾針對系爭土地對林國和提起給 付租金訴訟,經本院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受理,林 國和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跟地主胡 德義承租1023地號土地,101年、102年、103年、104年每年 租金3000元,是地主胡德義收的,105年、106年每年租金40 00元,是胡德義兒子胡充朝收的。我並沒有跟原告胡春綢成 立租賃關係,因為我的房子129號是坐落在1203地號土地上 ,並沒有在原告主張的1131地號土地上。」等情(本院卷二 第59頁),難認系爭118、129號房屋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周祥平、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 仁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胡再添所有 權之行使,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目的,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應可知悉有遭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 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 時所應承受之當然結果,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周祥平 、周建明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不 可取。  ⒌小結: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 坐落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胡再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系 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致胡再添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之損害,故胡再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剛毅等3 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姚惠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 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平溪老街,觀光業發達,與鐵道相鄰 ,交通往來尚屬便利,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作為 住宅使用,並以些許面積從事販賣天燈、餐飲、商品等活動 ,爰審酌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所處位置、附近繁 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 年應給付胡再添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第㈣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拆除後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胡再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胡剛 毅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本 院卷一第147頁),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本院卷九第66頁),姚惠 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4日起(本院卷九第273頁),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胡再 添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與本院107年度 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核定胡春綢單獨所有土地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393萬6,567元之比例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㈠ 附圖所示編號及占用面積 ㈡ 被告 ㈢ 申報地價(新臺幣) ㈣ 被告每年應各給付原告胡再添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編號1222⑴2.03平方公 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 1,360元 2.03平方公尺×1,360元×10%×1/3=92元 2 編號1226⑴18.37平方公尺 周祥平 1,200元 18.37平方公尺×1,200元×10%=2,204元 3 編號1226⑶面積2.95平方公尺、編號1218⑵面積0.6平方公尺   周建明 1,200元 3.55平方公尺×1,200元×10%=426元 4 編號1131⑴29.76平方公尺 系爭129號房屋1、2樓:林國和 -------------- 系爭129號房屋3樓應繼分比例:林國和、林景雲各6分之1,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各18分之1,林壽山、顏壽華、林壽南、林壽清各12分之1,林淑鶯、林銘仁、林偉德、林陳貴枝各24分之1 1,200元 ①林國和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1、2樓部分2/3+3樓部分1/3×1/6)=2,579元。 ②林景雲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6)=198元。 ③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8)=66元。 ④林壽山、顏壽南、林壽男、林壽清: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2)=99元。 ⑤林陳貴枝、林偉德、林淑鶯、林銘仁: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24)=50元。

2025-03-06

KLDV-107-重訴-76-202503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周麗淑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3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被告於不屬於 其專有部分,而屬於全體共有之公寓大廈外牆面增建鐵皮屋 ,更在該鐵皮屋頂增設天窗出入,侵害原告之隱私、居住安 寧之人格權與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及大昌龍邸ⅠⅡ期住戶規約第 5條,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樓建物之增建違建部分,並將 所占用之房屋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其他全體共有人。 查原告提出估價單陳明相關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6

KSDV-113-補-761-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1號 原 告 尹斯玄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賢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82,6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6.33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 現值8,300元=1,131,539元。 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7.2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 現值3,200元=151,104元。 三、合計為1,282,643元(計算式:1,131,539元+151,104元)。

2025-03-06

TYDV-113-補-1531-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間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21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05

TPEV-112-北簡-13471-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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