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男
聲 請 人 林秋德
林秋諒
共同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3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
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秋德、林秋諒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第1項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元;(四)
被告應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第2項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林秋德、林秋諒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德、林秋諒
14,750元。原告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陳
報合計為300,300元(計算式: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9,100元+B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400元=300,300元);另原告第3、4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其中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3
年10月27日部分合計為900,000元(計算式:250元*60月+14
,750元*60月=900,000元),應予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至
於起訴時起之不當得利請求則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300元(計算式:3
00,300元+900,000元=1,20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979元(以起訴時計算),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31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9,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調-25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