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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亭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徐耀東 被 告 袁錦蘭 何肯祐 何笠志 何淑慈 邱慧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袁茹婷 袁采儀 袁于軒 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1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編號B之 鐵皮雨遮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A2之磚造建物部 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鐵皮屋頂部分(面積9.3 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錦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袁茹婷、袁采 儀、袁于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又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為訴外人袁清連於民國75年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一樓編號A1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2.68平方公 尺、編號B之鐵皮雨遮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二樓編號A 2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及頂樓編號C之鐵皮屋 頂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袁清連 已於90年5月31日死亡,袁清連之全體繼承人即袁琪福、袁 梅珠、袁曉山、被告袁錦蘭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建物由袁琪 福、袁梅珠、袁曉山及被告袁錦蘭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嗣袁琪福於93年3月7日死亡,袁琪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03號裁定選任被告周 志昌地政士為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袁曉山於106年3月9日 死亡,袁曉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均未拋棄繼承;袁梅珠於107年5月30日死亡,袁梅 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均未拋棄繼 承。則被告等人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 已公同共有該權利,惟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 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慧玲則以:被告邱慧玲不知道系爭建物實際上由何人 建造,並不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所有權人,所以沒有拆 除建物之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辯以: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㈢被告袁錦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周志昌地政士即袁 琪福之遺產管理人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其行為對 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係屬不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本件不得本於被告周志 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訴請拆除之建物或地上物係尚 未經遺產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地上物,仍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5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之磚造建物、編號B之鐵皮雨遮、編號A2之磚造建物及 編號C之鐵皮屋頂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2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埔地二字第1130008381號函暨檢附之附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6、195、197頁),且未據 到場被告邱慧玲、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所爭 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㈣被告邱慧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邱慧玲於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埔簡字第14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中陳稱:系爭建 物是我公公袁清連約75年時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可見系爭建物為袁清連所出資興建。而袁清連於90年5月3 1日死亡,袁清連之全體繼承人即袁琪福、袁梅珠、袁曉山 、被告袁錦蘭均未拋棄繼承,嗣袁琪福於93年3月7日死亡, 袁琪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繼字第603號裁定選任被告周志昌地政士為袁琪福之遺產管 理人;袁曉山於106年3月9日死亡,袁曉山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袁于軒均未拋棄繼承;袁梅 珠於107年5月30日死亡,袁梅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肯祐 、何笠志、何淑慈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袁清連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60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57至61、89至9 0頁)。系爭建物為袁清連所遺留,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袁錦 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 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核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然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錦蘭、何肯祐 、何笠志、何淑慈、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袁于軒、周 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間並無明示對原告負連帶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之責任,且民法第767條第1 項亦無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規定,又系爭建物雖係 被告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袁清連之遺產,然原告係請求排除 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非被繼 承人袁清連之債務,自無依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責任規定之 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埔簡-70-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林珍如(即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緹(即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確認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效,原告此部分請 求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 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 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9.16平方公尺之拼磚路面、 編號B1部分面積8.6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A2部分面積62.9 0平方公尺之拼磚路面、編號B2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 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4,21 3元【計算式:(29.16㎡+8.66㎡+62.90㎡+3.11㎡)1,100元=114,2 13元】。又原告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 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64,213元【計算式 :1,650,000元+114,213元=1,764,213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30

ULDV-113-訴-223-20241030-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陳火土 被 告 陳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面 積約為42.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612,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二、被告陳華山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蘆竹湳段蘆竹湳小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 0 575-3地號土地 42.24 14,500元 612,480元

2024-10-30

MLDV-113-補-1508-20241030-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楊思文 被 告 張宏樹 訴訟代理人 温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80500 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8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建物、編號丙之水泥埕(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部分 我買下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 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建物(面積 1平方公尺)、編號丙之水泥埕(面積123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示意圖、占 用範圍、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 投地二字第1130004208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至106、117、119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345-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洪敏修 被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4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第一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0,2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萬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同段574號地號土 地(下稱5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574地號土地上,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建物占 用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占用系爭土地214 .23平方公尺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341 元按年息10%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11日、11 2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4.23 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0,756元,及被告應自民事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7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林火岸為被告第一任堂主,過去掌管被 告一切事務,嗣林火岸死亡後,由原告繼任為第二任堂主, 但因原告居住新北市,辦理事務不便,因此又將堂主傳予其 兄弟林國隆,故原告一家成員有多名成員均曾擔任被告之堂 主,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早已捐獻、贈與與被 告,僅因故未辦理相關登記,被告非無權占有。縱認原告未 有將系爭占用土地捐獻予被告之意,原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既有取得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建 物,被告仍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地上物係由原告實際使用, 是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 環境偏僻,至多僅能以土地申報總價之2%計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末者,系爭地上物既由原告實際使用,縱認被告應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應與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6年6月13日因贈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屬竹山鎮 都市計畫土地,土地分區為住宅區;坐落同段574號地號土 地於80年8月21日因買賣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4.23平方公尺(下稱A建 物)、編號B,面積43.1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附圖所示A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占有574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度至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 41元。 ㈣原告父親林火岸為被告第一任堂主,系爭建物係林火岸擔任 被告堂主時,於52年間興建,被告於54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自86年7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迄今。本院卷第71到77頁所載「150號」房屋為本件 系爭建物,第75頁所示拆除的部分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78號所指遭拆除之部分。 ㈤原告於112年3月底4月初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大門,裝設一道鋁 門作為通道門出入,該通道門之鑰匙為原告持有。 ㈥原告於74年2月25日戶籍遷入南投縣○○鎮○○路000號,於109年 12月28日遷出。 ㈦原告於000年00月0日間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刑事告訴,主張 被告於106年間毀損其所有本院卷第75頁所示拆除的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贈與被告,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㈡被告抗辯林火岸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明知林火岸與被告間就該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受該契約 拘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A建物拆 除並返還占有土地與原告,是否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0,756元,及自民 事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179元,是否有據? ㈤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主張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14.2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 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 竹地二字第1120004881號函暨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3頁至第164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其非 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經查:  ⒈被告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8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主張告訴人於該案中已坦承與相關親屬有將土地 透過贈與名義登記回被告名下等語。然查,原告於107年間 對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工作人員等13人提起毀損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毀損案件)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於另案毀損案件中,告訴 代理人稱:安定段576地號土地後與同段574地號土地合併為 574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慈惠堂名 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子段460-1地號,576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埔心子段460-3地號,及安定段5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460-2地號,皆為林火岸所有。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 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該案被告為林 火岸)雖曾向張木通換購土地後,表示願捐獻私地與該堂, 但嗣後因信徒之間發生糾紛,遂打消捐贈之意,以保有其住 宅」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3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並提出土 地登記簿為證(見他字卷第29頁)。細譯上開告訴人前於另 案毀損案件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之陳述,非但無被告所辯稱坦 承已將土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之情,反見其引用原告之父林火 岸前於66年間之刑事判決,主張因信徒間之糾紛,林火岸嗣 已無捐贈土地與被告之意,是林火岸是否仍有贈與系爭土地 與被告之意,已非無疑。另據證人陳忠毅於另案毀損案件中 證稱:慈惠堂所拆除之磚造平房為伊與高進金、林金元所建 造,我們一起出資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1616號卷第124頁),及證人方盈琇於另案毀損案件 中以被告身分稱:當初林火岸把大家捐的錢所買到的土地都 登記在他的名下,當初大家還有對林火岸提出告訴,後來林 火岸輸了,就以贈與名義過戶給慈惠堂等語(見他字卷第64 頁)。而574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同段576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埔心子段460-3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嗣與同段574地號土地合併為574 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他 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由上可知,574、576地號土地嗣均 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倘如被告所辯,原告及其親屬確有贈 與土地與被告之意,自應與系爭建物所坐落同段574、576地 號土地而為相同之處置,併與移轉登記與被告,而非惟獨保 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或其父是否確有贈與系爭建物 占用土地部分與被告,甚有可疑。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父前已贈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被 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而有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抗辯,就其與 林火岸間存有贈與、使用借貸契約等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難以採信。又被告亦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 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 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自 起訴後即112年4月17日回溯前5年 內即107年4月18日起至11 2年4月16日期間內之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 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⒉自南投縣竹山鎮大義街可達系爭建物,距離竹山市區車程約5 至10分鐘,生活機能及交通普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系爭建物內部 仍僅放置雜物使用,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且所在地之交 通、生活機能普通。是本院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 利用之情形,認以系爭建物占有57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年 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578地號土地 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2,341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兩造均同意107年至113年度之申 報地價均為2,34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7頁)。依此標準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0,454元(計算式:214.23x2,34 1x6%x5=1504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8元(計算式:214 .23x2,341x6%÷12=2,508),亦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其得以取之租金抵銷前開 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使用,被告迄 今未具體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時間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抗辯得以抵銷前開不當得利債權,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且給付原告15萬0,454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29

NTDV-112-訴-206-20241029-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林偉玲 被 告 卓美志 訴訟代理人 陳輝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第2項於每年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路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占用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8日埔土測字第187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部 分,原告屢請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960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1.81平方公尺。每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9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回溯5年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9,4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5,893元。 二、被告則以: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部分為系爭 建物之共用牆壁,占有部分甚微,若將其拆除將影響系爭建 物整體結構。再者,系爭建物已存在數十年,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時,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應至現場勘查以確認土地實際 狀況再評估是否承購,客觀上並非其所不能預見,原告應繼 受其前手與被告間依法推定之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已逾越地界且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資料等件( 見本院卷第25-27、71、17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建物因逾 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以認定。  ⒉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部分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時,占有 人若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該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 判決意旨)。被告雖抗辯原告向前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時,應 即知系爭建物之部分已占用到系爭土地卻仍購買,原告應繼 受其前手與被告間依法推定之租賃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而非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所有,並未符合民法 第425條之1之要件,因此,兩造間並未有法定推定之租賃關 係,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無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是無權占有之事實,堪 信為真。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稱系爭建物已 於69年即存在,雖在前述民法物權編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惟 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第796條之1第1項亦 適用於本件越界建築訴訟。經查:  ⒈本件被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已如本院所認 定,惟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81平方公尺,而該 部分建築是否逾越地界,以及是否為系爭土地和899地號土 地之間之地界所在,確容易因早期測量使用之儀器及測量技 術而產生誤差,更何況系爭建物於69年間即已存在,依當時 測量儀器較不精密,容易產生誤差。因此,縱系爭建物建造 時,已申請鑑界,也不容易確定真正地界所在,難認被告興 建系爭建物之初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事。   ⒉民法增訂第796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為「鄰地所有人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 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越界部分面積僅為1.81平方公尺 ,相較於系爭土地整體共計67.07平方公尺而言,僅占約0.3 %,足證其越界面積甚為微小,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 規劃,應無太大妨礙。再者,系爭土地仍為水泥空地及雜草 ,土地上僅有鐵皮搭建遮陽棚及放置水塔雜物,未有房屋正 在興建,即使將來系爭土地欲興建房屋,尚可透過微調方式 予以修正,不至於因為系爭建物1.8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 ,而造成整塊土地無法使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 雖是回復原告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權能,但實際上該權利的 行使結果對原告的實益不大。  ⒊相較之下,系爭建物總共3層為RC磚造結構,越界部分涉及承 載垂直荷重的牆壁,係屬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有系爭建物 照片可參(見本院第181頁),其拆除難度與對建物結構的 影響顯然大於一般一樓平房,且難以與其他主要結構分離而 單獨拆除。再者,要拆除前述占用部分建物,勢必要以人工 進行,而且從系爭建物照片可知,若拆除1.81平方公尺之共 用牆壁,將進而導致拆除作業窒礙難行。且為了避免在敲除 時損害系爭建物或拆除不應拆除的部分,拆除進度必定緩慢 而耗費人力、物力、時間,萬一不慎誤拆不應拆除的部分, 或影響建物結構,甚或發生工安意外,也容易產生另一件損 害賠償紛爭,不利於兩造利益及公共利益。  ⒋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 公尺建物,經本院斟酌拆除該部分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所造成 之損失後,認得免為被告此部分之移去,故原告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㈢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依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 ,該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鄰地所有人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言之 ,鄰地所有人因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相鄰關係而受 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 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 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 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 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 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乃 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償金 請求權。經查: 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⒉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4-1頁)在卷可佐。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鄰近埔里市區,近學區、住宅、商店、市場,工商繁榮,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範圍所受利益為適當;是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回溯5年內所獲不當得利為2,143元(計算式:2,960×1.81×8%×5年=2,1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每年所獲不當得利為429元(計算式:2,960X1.81X8%=4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3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9日起按年給付429元,合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主文第1至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9

NTEV-113-埔簡-129-2024102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曾祥麟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傅榮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測 量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給付原告183 元。經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據原告自承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 0,250元【計算式:㈠5,500×25㎡+㈡2,750=140,2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 繳11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9

CCEV-113-潮補-1323-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林建翌 輔 助 人 林沛緹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慧如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9

ULDV-113-訴-223-202410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詠昕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殷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340號確認界址事 件(下稱另案),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3年5月2 日裁定命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另案 訴訟業於113年6月26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1日確定,有另案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3、309頁)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8

PTDV-113-簡上-9-20241028-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吳李寶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24

TNDV-113-簡上-18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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