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690號、11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亦詮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
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刑罰之後
,量處上述徒刑。
犯罪事實
林亦詮和胡倉瑞(已經判決)都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的毒品
,法律規定不能販賣,仍然決定共同集資,並由林亦詮負責送貨
,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一、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55分之前的某個時間,先由胡倉瑞與
曾秉疄接洽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的售價販賣
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之後,由林亦詮於當天21時
45分左右,駕車前往胡倉瑞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0號
住家外的圍牆邊,交付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曾
秉疄隨後以他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
款一部分價金15,000元到林亦詮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第1案)。
二、112年3月19日6時40分之前某個時間,胡倉瑞先與曾秉疄約
定以20,000元的售價販賣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
曾秉疄於112年3月21日,先於6時40分由他的郵局帳戶匯款
一部分價金5,500元到胡倉瑞向不知情的黃湙閔所借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於17時
11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再存入一部分價金5,000元到黃湙
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林亦詮隨即再於當天17時
11分之後某個時間,前往上述胡倉瑞的住家外,交付17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以下簡稱第2案)。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
2.共犯胡倉瑞以及交易對象曾秉疄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
3.共犯胡倉瑞與證人曾秉疄iMessage對話紀錄。
4.統一超商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共犯胡倉瑞
都曾經前往提領曾秉疄購買毒品的匯款)。
5.曾秉疄的郵局帳戶、黃湙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
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成立的罪名:
1.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被告
二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構成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該合併處罰。
2.被告和胡倉瑞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販賣行為,顯然有一起犯罪
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三、加重及減輕事項:
1.累犯加重:
被告過往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且在本案之前的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
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毒品有關的行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再加重外,其餘刑罰都應該依照這個
規定,加重刑罰。
2.偵審自白:
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所犯的2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的規定,先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後,減輕刑罰1/2。
3.刑法第59條
①從行為模式以及證人曾秉疄的筆錄可知,本案主導交易者
是被告的共犯胡倉瑞,被告只是被胡倉瑞交代送貨取款,
而配合從事犯罪的人。理論上,共犯胡倉瑞的量刑應該比
被告重才合理。
②然而主導販賣行為的胡倉瑞,因為也是直接和藥頭(毒品
供應者)聯絡的人,所以有機會藉由指證藥頭而獲得第二
次減刑。而行為參與程度較低的被告無法得知藥頭是何人
,而失去指證毒品來源獲得第二次減刑的機會。
③這樣的情況,使得被告有可能量刑比胡倉瑞重,並不合理
,因此認為他的情況,有情節輕微且刑罰過重的現象,因
此決定依據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第二次減
輕他的刑罰,以使量刑合理公平。
四、量刑及處遇: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
健康,所以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
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
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
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上述基礎上,本院考量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在與本案犯罪
時相近的期間,已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
的紀錄;但在被警察查獲之後,都始終承認販賣毒品,可以
不必量處重刑。
3.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等一切
情形,決定被告2個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
五、沒收:
被告與共犯胡倉瑞的2次販賣行為,收到的價金各為15,000
元及10,500元(5,500+5,000)。依共犯胡倉瑞的陳述,第1
案販賣的15,000元,被告和共犯平分(所以被告獲得7,500
元)。第2次販賣的10,500元則是共犯胡倉瑞全部收取(見
本院卷一87頁胡倉瑞的陳述)。因此被告總共獲得7,500元
,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為
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
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