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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 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鍾秀芬金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故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1號   被   告 顏志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前,見鍾秀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 ,乃上前拍打鍾秀芬所駕駛之機車後視鏡,並向鍾秀芬詐稱 遭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要求鍾秀芬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元,致鍾秀芬陷於錯誤,為息事寧人,而交付200元現金予 顏志霖。嗣鍾秀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志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鍾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2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4-10-08

KSDM-113-簡-2606-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鋰電池電瓶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之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 等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 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按,確定 判決,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 內容)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 乃該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況且 ,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 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 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 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 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 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 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 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 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 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 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 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 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 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 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 惟仍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列入本件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鋰電池電瓶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   被   告 劉偉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偉丞於民國113年1月31日3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林振 坤借用的電動自行車,進入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28號 的室內私人停車場,見陳光榮將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竟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拆卸該電動自行車的鋰電 池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12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騎車離 去。嗣陳光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劉偉丞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榮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林振坤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 (五)職務報告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 後其假釋遭撤銷,殘刑6月15日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07

KSDM-113-簡-2800-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喜 陳囿任 江平旺 林家民 翁建豐 高明珠 張起珠 楊素蓮 陳芳順 施俊賢 汪耀龍 洪顏昌 莊素惠 鄭文周 劉隆明 黃榮山 黃銘傑 莊德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陳添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陳囿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江平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林家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⒌翁建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 收。 ⒍高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⒎張起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⒏楊素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陳芳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⒑施俊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汪耀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 收。 ⒓洪顏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⒔莊素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⒕鄭文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⒖劉隆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⒗黃榮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⒘黃銘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⒙莊德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⒚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8至2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添喜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陳添喜 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一第2至3行「以高雄 市OO區OOOO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更正為「在高雄市OO區OO OO遊戲場」,同欄一第8行及第13至14行之「14時20分許」 均更正為「14時15分許」;證據部分「被告陳添喜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不諱、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扣案物照片共22張 」更正為「被告陳添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查獲現場照 片共17張、扣案物照片共24張」,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陳添喜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陳添喜辯解之理由:   被告陳添喜否認有何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抽頭,賭客都是自己來的,不是我叫他們來賭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陳添喜自承:扣案賭具是我今天去小北百貨買的,提 供給賭客賭博使用,認識的賭客賭贏會給我分紅,沒有固定 數額,我就是在那裡幫賭客買酒水、食物及賭具,找的錢有 時候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4、15頁)、 及被告陳囿任於偵查中陳稱:贏錢的人有些會給陳添喜吃紅 ,也有人會出錢購買酒水、食物給大家吃,陳添喜會幫忙買 ,零錢大部分都會給陳添喜,陳添喜會幫忙賭客買東西,大 家會給他一點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徵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賭具係由被告陳添喜提供,且被告陳 添喜有向賭客收取不固定數額之金錢之事實。雖其以「分紅 」、「酒水零錢」等語名之,然性質上仍屬被告陳添喜所獲 取之財產上利益。況其苟無利可圖,衡情實無可能在場擔任 跑腿購物之角色。此觀被告陳添喜供承:如果全部賭客都不 會給我賺,我就不會過去幫忙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亦可得知。是被告陳添喜確有藉「跑腿購物」賺取所謂「 分紅」、「酒水零錢」之牟利意圖甚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即為已足 。而警方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查獲賭客至少17人 即被告陳囿任、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 、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 文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下稱被告陳囿任 等17人)。復觀諸該17名賭客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賭客彼此 間多互不相識。是若被告陳添喜未購買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8至22所示之賭具並提出供賭客賭博使用,又未在場擔任 跑腿購物之角色,以置辦賭客所需之酒水、食物或其他所需 物品,則上揭至少17名賭客亦無從聚集在同一場所遂行賭博 財物之行為。是被告陳添喜所為自有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之 效果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陳添喜確有以收取不固定數額之金錢之方式 營利而聚眾賭博之事實。從而,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添喜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依警方蒐證影像截圖所示(見警卷 第51至55頁),被告陳添喜係在其不具管領力之公園內樹蔭 下聚眾賭博,難認其有刻意布置、提供賭博場所可言。是聲 請意旨認被告陳添喜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又被告陳添喜自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許起至 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 於相同之犯意決定,從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故其上開 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另核被告陳囿任等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㈢被告劉隆明為32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添喜為牟取不法利益 ,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提供賭具,聚集被告陳囿 任等17人參與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陳添喜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陳 囿任等17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林家民、鄭文周、劉隆明、莊德文 於本件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高明珠、施俊賢、 洪顏昌、莊素惠、黃榮山、黃銘傑前均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被告陳添喜、陳囿任、江平旺、翁建豐、張起珠、 楊素蓮、陳芳順、汪耀龍、黃銘傑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非賭博案件),及被告18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500 元,則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有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1、52、41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6、8、10至15、17所示之物,則分 屬被告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陳芳順、汪耀龍 、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莊德文所有 ,均係供本件在場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業據 其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5、100、112、125、165、203、2 15、228、240、255、267、293頁)。惟因無證據證明係在 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並附隨於上開被告各自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9、16所示之物,係警方分別 自被告江平旺、楊素蓮、施俊賢、黃銘傑處扣得,惟無證據 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屬被告江平旺、楊素蓮、施俊賢、黃銘傑之犯罪所得或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見警卷第73、140、177、279 、280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桌面賭資13,500元 2 現金1,000元 江平旺所有 3 賭資1,000元 林家民所有 4 賭資2,000元 翁建豐所有 5 賭資700元 高明珠所有 6 賭資1,000元 張起珠所有 7 現金22,000元 楊素蓮所有 8 賭資17,500元 陳芳順所有 9 現金2,000元 施俊賢所有 10 賭資500元 汪耀龍所有 11 賭資1,000元 洪顏昌所有 12 賭資1,000元 莊素惠所有 13 賭資900元 鄭文周所有 14 賭資1,500元 劉隆明所有 15 賭資500元 黃榮山所有 16 現金50,000元 黃銘傑所有 17 賭資500元 莊德文所有 18 紙質天九牌(共32張)1副 19 紙質天九牌(未開封)1副 20 骰子9顆 21 下注用竹籤13支 22 下注用紙牌10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6號   被   告 陳添喜 (年籍資料詳卷)         陳囿任 (年籍資料詳卷)         江平旺 (年籍資料詳卷)         林家民 (年籍資料詳卷)              翁建豐 (年籍資料詳卷)         高明珠 (年籍資料詳卷)         張起珠 (年籍資料詳卷)         楊素蓮 (年籍資料詳卷)         陳芳順 (年籍資料詳卷)         施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汪耀龍 (年籍資料詳卷)         洪顏昌 (年籍資料詳卷)         莊素惠 (年籍資料詳卷)         鄭文周 (年籍資料詳卷)         劉隆明 (年籍資料詳卷)         黃榮山 (年籍資料詳卷)         黃銘傑 (年籍資料詳卷)         莊德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0日11時許,以高雄市OO區OOOO遊戲場作為賭博 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收取贏家分付之現金(數額不詳)以營利,陳囿任、江 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 、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 榮山、黃銘傑、莊德文17人則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 意,先後於同日11時許至同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上揭OO OO遊戲場此公共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之方 式係由在場賭客1人擔任莊家,另3人為閒家,每家發2張牌 以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在場未持牌賭客亦能以現金在旁 押注,莊家以1比1比例賠付下注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 獲報到場,查扣紙質天九牌(共32張)1副、紙質天九牌( 未開封)1副、骰子9顆、下注用竹籤13支、下注用紙牌10張 及如附表所示賭資,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喜、陳囿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不諱,被告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 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 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則於警詢時坦認甚詳 ,並有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查獲現場照 片共15張、扣案物照片共22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8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囿任、江平旺、 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施俊 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 黃銘傑、莊德文17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嫌。被告陳添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紙質天 九牌(共32張)1副、紙質天九牌(未開封)1副、骰子9顆 、下注用竹籤13支、下注用紙牌10張及如附表所示賭資,併 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扣案賭資金額 備註 1 桌面賭資13,500元 陳囿任所有 2 賭資1,000元 江平旺所有 3 賭資1,000元 林家民所有 4 賭資2,000元 翁家豐所有 5 賭資700元 高明珠所有 6 賭資1,000元 張起珠所有 7 賭資22,000元 楊素蓮所有 8 賭資17,500元 陳芳順所有 9 賭資2,000元 施俊賢所有 10 賭資500元 汪耀龍所有 11 賭資1,000元 洪顏昌所有 12 賭資1,000元 莊素惠所有 13 賭資900元 鄭文周所有 14 賭資1,500元 劉隆明所有 15 賭資500元 黃榮山所有 16 賭資50,000元 黃銘傑所有 17 賭資500元 莊德文所有

2024-10-07

KSDM-113-簡-3439-202410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綿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戴綿宏(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50頁),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 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以原審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案犯行,但我已經與告訴人儲 崑仰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會發生本案衝突,係源於長期 與告訴人相處之糾紛(詳見簡上卷第157頁所述及歷次書狀內 容),希望能綜合上情,改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簡上卷第149、158頁)。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 於告訴人機車未停妥之際,強行拉扯告訴人倒地,復壓制告 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其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9、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 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 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然關於被告自 述何以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其係趁告訴人騎乘機車往 路邊之際,快步向前,從告訴人後方徒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 臂與身體,致告訴人因受拉扯失去平衡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 ,被告見狀又以身體趴壓在告訴人身上,將對方壓制在地, 並以手壓住其頸部,歷時約8分鐘之久,過程中並導致告訴 人受傷,受有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不僅施暴情節相當危 險,其之手段顯係蓄意為之,主觀惡性已難認輕微,縱然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 為原審未及審酌,但考量被告遲至上訴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係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被告方坦承犯行( 見易字卷第44-48頁準備程序筆錄),節省司法資源有限,縱 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乙 節,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縱衡酌上情,量刑 仍屬允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收據憑證在卷可參 (簡上卷第131-132、135、161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 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綿宏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綿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綿宏與儲崑仰同為高雄市苓雅區仁智街106巷之「名人社 區」住戶,因對儲崑仰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12分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仁智街口,見儲崑仰騎乘機 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隨即上前與儲崑仰理論,儲崑仰欲 騎至路邊停車,尚未停妥,戴綿宏明知隨意拉扯騎乘機車之 人,可能導致人跌倒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儲崑仰之左手臂與身體,儲崑仰因受拉 扯失去平衡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戴綿宏見狀又以身體趴壓 在儲崑仰身上,將儲崑仰壓制在地上,並以手壓住儲崑仰頸 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儲崑仰之行動自由約8分鐘,儲崑仰 亦因此受有左踝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擦挫傷及左肩 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儲崑仰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採證照 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 驗筆錄暨所附勘驗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3 頁;偵卷第44至45、47、57至107頁及證物袋;審易卷第84 頁;易字卷第45至46、5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起訴 書雖未敘及告訴人尚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惟此部分業據 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易卷第 8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 48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與已起訴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 爾於告訴人機車未停妥之際,強行拉扯告訴人倒地,復壓制 告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非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 第9、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778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號卷 易字卷

2024-10-07

KSDM-113-簡上-172-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內含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7,000元」更正為「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6,800元」、第6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拿到後把(皮 夾)裡面的錢拿出來後,6,800元拿出,其餘東西都被我丟 掉了;我有把錢拿出來,錢包放在我睡覺的公園,但錢我一 毛都沒有花,警察叫我去警局,我就把錢拿去還給他了等語 (見警卷第3頁、偵緝卷第56頁)。本院審諸被告本案侵占 之經過,雖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然 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從直接得知其實際侵占錢包內之 現金若干,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侵占錢包內現金 數額乙節,除告訴人莊榮生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足 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侵占錢包內現金數額為6,800 元,聲請意旨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侵占之其中部分財物(即 現金6,8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則在預防犯罪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之犯罪者,即置 諸刑獄,當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錢包1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6,800元,既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該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 卡、證照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 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被   告 李吉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三路221巷與英明一路口,拾獲莊榮生不慎遺留在該處而 脫離其持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卡、證照等 物,其中現金6,8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竟未送警處理,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 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莊榮生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 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榮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榮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07

KSDM-113-簡-2490-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便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便當2個,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楊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康是美 十全門市」前騎樓,徒手竊取余佩姍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便當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並食畢所竊便當。嗣余佩姍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佩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佩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7

KSDM-113-簡-3658-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劉尚綸」之署名壹枚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三民建工路」 」更正為「三民區建工路」,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 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林尚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通緝遭緝獲, 竟率爾冒用友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 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尚綸」之署名1枚,核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 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1頁) 收受人簽章欄 「劉尚綸」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3號   被   告 林尚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平與劉尚綸係朋友,林尚平因案通緝,為免遭緝獲,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2時51分 許在高雄市○○○○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違規經警攔檢舉發時,佯以「劉尚綸」之身分,在告發單編 號B2PC30859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造「劉尚綸」之簽名,以示劉尚 綸收受違規通知單之意,並交付承辦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劉尚綸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 因劉尚綸前往超商查詢違規紀錄,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尚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 圖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 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顯有 誤會。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07

KSDM-113-簡-248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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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自行車係少年即 告訴人葉○臻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 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 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 罰;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 竊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 具狀陳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件因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無意願而無從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犯後 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 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 得,然業經歸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 二路、黃埔街口附近,見少年葉○臻將其所有的KEYSTO品牌 自行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3880元,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所 有人年齡)停放該處停車格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竟萌 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當作代步 工具使用。嗣經葉○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葉○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乙○○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確有騎走該自行車的供 述。 2、證人即告訴人葉○臻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2張。 5、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年10月在三和 市場曾經遺失腳踏車,當天我在該處發現疑似自己的腳踏車 ,查看後就騎走,我後來發現這不是我的腳踏車,有想要歸 還,但因為我中間回新北市處理事情,等我回來高雄想要歸 還就被警察查獲云云。然,被告自承其遭竊的自行車品牌為 捷安特,惟依據卷內的自行車照片及告訴人的陳述,告訴人 遭竊的自行車品牌為「KEYSTO」,且該品牌英文字樣有明顯 清楚的塗裝在車架側面,兩車品牌明顯不同又可以輕易辨識 ,應無誤認的可能。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07

KSDM-113-簡-2683-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永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並補充不採被告黃永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該皮 夾為無主物云云。惟觀諸被告拾獲黑色長夾之地點係在一般 民眾住家附近之巷口前,且該黑色長夾外觀完好,其內又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依一般社會通念,該長夾顯 為他人遺失或不慎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遭棄置之無主物 甚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無可能無法判 斷二者之區別,況該黑色長夾內尚有告訴人王柑月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金融卡等個人物品,被告甚至將該上開證件及金 融卡裝入信封,並於信封外貼上遺失人名片,投入郵局郵筒 內以讓郵局得以通知告訴人領回,足見被告知悉所拾獲之黑 色長夾係他人遺留之物,理應將該黑色長夾及時交予警察機 關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攜回家中,被告所為顯係 以所有權人自居,直至警方通知其到案時方將上開黑色長夾 交付於警方,足認被告有侵占之故意甚明。是其上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含現金7,700元)業經扣 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1頁),而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金融卡2 張,亦經郵局通知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2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含現金7,700元、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及金融卡2張),固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因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黃永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杰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上午7時3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225巷口, 拾獲王柑月所有並掉落在上址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7700元、金融卡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黑色 皮夾及7700元已歸還告訴人】,拾獲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黑色長夾侵占入己。嗣經王 柑月察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柑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柑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黃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0-07

KSDM-113-簡-2380-202410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漢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漢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 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之對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志成」購入海洛因1包,並分裝成2 小包而非法持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楊漢民於同日15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楊漢民拒絕接受採尿,經警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漢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院卷第100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01830號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 12年09月0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相關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檢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G112-19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之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96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及104年度 簡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3年8月、 3年7月、1年及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5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被告所餘刑期於109年2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 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被告該 案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 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上開證據 為憑,並經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均表示無意 見,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而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而未論以累犯,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又甲基 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所持有毒品數量及 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3 包,分別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1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頁)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01830號鑑定書(簡卷第69頁、第70頁)在卷可佐,其中未經 檢驗之附表編號2其餘2包,因與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均係被告 同時向「志成」購買後分裝,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4 頁),堪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2包均應分別含有同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是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 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偵查中供陳在案(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海洛因檢出 檢驗前淨重3.02公克、0.19公克、檢驗後淨重3.01、0.18公克公克 2 白色結晶 3包(含包裝袋3只)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3包抽1)檢驗前淨重3.609公克、檢驗後淨重3.589公克 3 電子磅秤 1個 4 吸食器 1組 5 夾鏈袋 2包 6 手機 1支 7 現金 新臺幣6萬100元 8 咖啡包 10包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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