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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陸捌公克)及 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 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壹包(驗 餘淨重壹點零陸壹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郭金賜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第四級毒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 三級毒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金賜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 、58、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而被告郭金賜於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 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 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按,詎仍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同時施用二種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地監工、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淡棕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86公克)、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368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 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7至168 頁)附卷可按,則上開淡棕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 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該吸食器1組所內含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應認 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扣案之棕色結塊粉末1包(驗餘淨重1.0617公克),經送 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同有 上開毒品鑑定書為憑,則該查獲之毒品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郭金賜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賜(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 0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1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度毒偵字第4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二、郭金賜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上址前,為警 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9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37公克)、第四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1袋(淨重1.098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賜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扣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第四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 袋及吸食器具1組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驗餘淨重0.08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 (驗餘淨重0.4368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四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袋 (驗餘淨重1.0617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SLDM-113-審易-2312-2025020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9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苡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至9行「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上開車牌」補充為「因調查另案 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上開車牌1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苡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素行未臻良好。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取之機車(含車牌1面)歸還告訴人,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詳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機車1 台(含車牌1面)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 確(警卷第8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4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鑰匙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鑰 匙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5時許 前某時,在雲林縣○○鎮○○00號前,見柳朝朋所有、柯宗裕持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騎乘 該車離開現場,嗣騎乘該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 高鐵雲林站前人行道,將該車之車牌拔下後,將該車棄置在 該處,並將上開車牌攜回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嗣經 警於113年10月7日16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上開車牌 ,嗣循線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高鐵雲林站前之人行道尋獲 上開機車(車牌及機車均已發還柯宗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宗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苡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宗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牌及 機車現場照片、被告於113年9月11日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機車(含車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2-06

ULDM-113-虎簡-283-20250206-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瑋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貳萬伍仟參佰元,准予發還唐瑋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瑋擇(下稱被告)前因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案件經扣押被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5300元,因該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且未經宣告 沒收,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 、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逮捕,現場扣得現金2萬53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嗣因前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1月7日宣判。扣 案之現金2萬5300元,經本院認定與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關 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 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 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4-審聲-1-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向江○○(真實姓名詳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3包(純質淨重32.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0包(純質淨重41.2697公克、17.972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號 「鶴汽車旅館」213房內搜索並扣得上揭毒品。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並經警方採驗尿液,進而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先向本院起訴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有罪,此有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95號判決在卷可佐。上開判決敘明,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應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因該案施用犯行繫 屬於本院在先,故應由該案併予審理本案持有之犯行,而判 處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此有該案判決理由肆、一、二 、四可佐。  ㈡由上可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5號之前案,為吸收 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屬同一事實,而本案既繫屬在後,則檢 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8條但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㈢又檢察官本案起訴認為被告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應為數罪而分論併罰。然本案既有前揭程序上不得受理之理 由,爰不就實體罪數部分再為審理之論定,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訴-599-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預見依身分不明之人指 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於特定地點由同 為身分不明之人收受者,應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分層收受、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應係在取得詐騙 所得贓款,並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乙○○竟為取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每單收取款項0 .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林威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家豪」之人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在先,本案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而負責向被害 人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使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可再將款項取走之工作。嗣乙○○與林威里、 「家豪」及其餘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甲○○、丙○○等2人(下稱甲○○等2人), 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 即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面 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等2人收取附 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再將收取之款 項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位在臺中市某大樓之地 點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 洗錢。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09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3316號卷第21至23、25至34、127至1 30頁、偵4315號卷第9至12、119至122頁、本院卷第207至21 2、215至22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3316號卷第39 至45頁)、扣案手機內容截圖7張(偵3316號卷第53至5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1份(偵3316號卷第138頁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偵3316 號卷第13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33 16號卷第51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3316號卷第199頁)、 林威里提供予被告之客戶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16號卷第2 11至228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29頁)、被告提 出之錄音譯文暨光碟1份(本院卷第105頁、卷末證物存放袋 )、勞保資料3份(本院卷第111至115頁、112年12月加油站 班表1紙(本院卷第11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 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 被告所科之刑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 有期徒刑,故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 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 案犯行,均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所犯,然本案於11 3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已有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6219、801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 27至231、21至2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應於上開另案中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本案中僅應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論罪, 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 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就告訴人甲○○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 ,然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對告訴人甲○○以相 同之理由對其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甲○○陸續匯款處分財物 ,故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威里、「家豪」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 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 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同告 訴人間財產法益,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六、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自述其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為報酬 之約定,然實際上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21頁) ,而依本院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之情形,是被告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工作 、社會經驗均極薄弱,其本案亦係受到林威里等人以話述欺 瞞所致,而依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請給予初犯錯之社會年輕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請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院衡酌本案被告已有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本案告訴人甲○○被 害金額已高達800多萬元、告訴人丙○○被害金額亦達36萬元 之數額,所受損害並非輕微,被告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 ,且迄今亦未有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情形,難認 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告訴人2人法益之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 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罪,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就其等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之情形 ,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 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然其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竟接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向告訴人甲○○等2人收取詐欺贓款, 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於犯 後就其本案全部犯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亦係依指 示為本案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色,本案雖有意與 告訴人甲○○等2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丙○○表明不願與被 告調解、告訴人甲○○則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場, 而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1紙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存卷可考,堪 認被告尚有展現積極尋求賠償告訴人2人之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及弟弟,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工讀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量 處如主文欄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 ,分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餘詐欺案件, 尚於彰化、臺南、高雄等各地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 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 向告訴人2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 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 ,隨即已將該財物移轉、置放於特定地點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附表 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12 PRO手機1支,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有, 並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告訴人甲○○被害部分,係參與林威里、 「家豪」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告訴人甲○○被害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查被告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時間約113年1月間,參與成員為林威里 、自稱「家豪」之人,而本院參以被告於彰化地院之前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時序上係在113 年1月15日前某時起,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亦包含林威里, 被告於前案之犯行亦係由其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則依照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時序、成員、分工犯行情況,足 認前案起訴書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有所重疊,而前 案起訴書所起訴內容繫屬至彰化地院係於113年6月18日,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9頁),而本案 繫屬時間,則係113年7月10日,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10日雲檢亮儉113偵3316字第1139020658號函上本院 收文章記載可認(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已然有在前案繫屬在先,本院之本 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參照參、二之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上開被 訴告訴人吳岑芮被害部分,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論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被告參與分工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以「UBP」APP投資股票及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予詐騙集團派來之人。 113年1月30日9時4分許 雲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聖淳門市 240萬元 被告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左列金額並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之現金交予指定之人。 ⒈告訴人甲○○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316號卷第59至81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偵3316號卷第93至97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儲值明細畫面1份(偵3316號卷第145至14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16號卷第151至19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316號卷第141至143頁) ⒍113年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偵3316號卷第99至111頁) ⒎113年2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3316號卷第135至137頁) 113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 雲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聖淳門市 627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以「UBP TWN」APP投資股票及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或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予詐騙集團派來之人。 113年1月17日14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東尊門市 36萬元 被告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左列金額並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之現金交予指定之人。 ⒈告訴人丙○○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4315號卷第17至23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偵4315號卷第25至29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儲值明細畫面1份(偵4315號卷第87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315號卷第73至87頁、第97至107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315號卷第43至71頁)

2025-02-05

ULDM-113-訴-319-20250205-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郭里 余秀蘭 丁連汝 李歐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郭里、余秀蘭、丁連汝、李歐翠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 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 新臺幣(下同)2,920元,均為賭資或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 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 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而上開賭博器具、賭資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 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而適用。 三、查被告4人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9200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撲克牌1副(共 扣得2副,惟檢察官僅就其中1副聲請沒收)、及賭桌上賭資 共2,920元(被告李郭里部分為750元、被告丁連汝部分為53 5元、被告李歐翠部分為1300元、被告余秀蘭部分為335元)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示意圖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 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05

CTDM-114-單聲沒-1-202502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5時5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74.17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 丙○○與馮志榮因另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警方於111年7月29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 對馮志榮執行拘提,發現丙○○在由馮志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馮志榮同意搜索該車及丙○○同 意搜索,當場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17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通知被告到場,於113年5月17日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98號裁定 抗告駁回而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旗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 篩檢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20日邢鑑字第1120034688號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15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 毒悔改之意,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並考 量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植水蓮、月收入約 新臺幣5、6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參,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公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6.49公克,驗餘淨重36.44公克,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28.4622公克【淨重36.49公克*純度78%=28.462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2、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7.58%(檢驗前毛重3.900公克、檢驗前淨重3.612公克、檢驗後淨重3.5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4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3.49%(檢驗前毛重1.917公克、檢驗前淨重1.598公克、檢驗後淨重1.57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1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9.65%(檢驗前毛重1.782公克、檢驗前淨重1.487公克、檢驗後淨重1.46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3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35%(檢驗前毛重3.476公克、檢驗前淨重3.138公克、檢驗後淨重3.11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53%(檢驗前毛重18.44公克、檢驗前淨重17.955公克、檢驗後淨重17.92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0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83%(檢驗前毛重11.165公克、檢驗前淨重10.688公克、檢驗後淨重10.66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67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7.43%(檢驗前毛重20.404公克、檢驗前淨重19.835公克、檢驗後淨重19.81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37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67%(檢驗前毛重37.255公克、檢驗前淨重36.388公克、檢驗後淨重36.36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62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24%(檢驗前毛重37.034公克、檢驗前淨重36.155公克、檢驗後淨重36.13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67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9.83%(檢驗前毛重37.437公克、檢驗前淨重36.565公克、檢驗後淨重36.53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53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48%(檢驗前毛重36.988公克、檢驗前淨重36.134公克、檢驗後淨重36.11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74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沒收銷燬。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1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14 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15 夾鏈袋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16 白色T恤1件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17 灰色格子短褲1件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2025-02-05

CTDM-113-審易-1392-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宗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宗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同欄第11至13行補充為「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5顆( 總毛重10.6公克)、大麻捲菸1支(毛重0.74公克)、夾鏈 袋1批、磅秤4臺、包裝1批、手機1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宗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 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在場之友人彭柏 瑋所無償提供等語(警卷第15-16頁),然卷內無其餘資料 可佐,且參以彭柏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 因轉讓毒品而遭調查之相關紀錄,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附表編號1之吸食器為其所有,為警查獲當日稍早 有將毒品加在該吸食器內施用而留有殘渣等情明確(偵卷第 15-16頁),而該吸食器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5所示之物經前揭檢驗鑑定書確認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 附表),然本案查獲現場尚有其他被告之友人在場,此見現 場照片即明(偵卷第45頁),被告又表示上開扣案物非其所 有(偵卷第15、67頁),且被告尿液中未檢驗出大麻代謝物 (偵卷第71頁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參照),顯見附表編號2至4、5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無關,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之物經核亦與 本案無涉,是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5 部分)、沒收(附表編號6至10部分),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7頁) 2 綠色圓形錠劑2顆 毛重合計10.761公克,抽驗其中1顆(驗前淨重1.381公克、驗後淨重0.8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3頁) 3 綠色六角形錠劑2顆 毛重合計10.761公克,抽驗其中1顆(驗前淨重2.079公克、驗後淨重1.0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5頁) 4 咖啡色錠劑1顆 毛重合計10.761公克(驗前淨重0.354公克、驗後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7頁) 5 大麻捲菸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839公克、驗後毛重0.736公克,偵卷第97頁) 6 吸食器1組 7 夾鏈袋1批 8 包裝1批 9 磅秤1台 10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戴宗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宗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8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右 室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 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錠劑5顆(總毛重10.6公克)、大麻捲菸1支(毛重0.74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宗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鈞院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錠劑5顆(總毛重10.6公克)、大麻捲菸1支( 毛重0.74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2-05

CTDM-113-簡-3213-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21時57分許,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擔任址設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性服務工作店( 下稱本案工作店)之招攬人,而在本案工作店分別容留、媒 介賴○○、梅○○、林○○、施○○、孫○○、陳○○、DINH ○○(○○籍, 中文姓名:丁○○,下稱丁○○)、TRAN ○○(○○籍,中文姓名: 陳○○,下稱陳○○)、朱○○(上9人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之 性交行為,上揭應召小姐分別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 200元至1,500元不等金額後,甲○○再以吃飯錢、房間費等名 義,每日向應召小姐抽成50元至200元之獲利,餘則歸應召 小姐分得。嗣警於113年10月18日21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本案工作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男客林○○、謝○○ 、蔡○○、林○○、莊○○(上5人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 丁○○、孫○○、梅○○、林○○、施○○進行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77、81至89頁),核與證人 賴○○、梅○○、林○○、施○○、孫○○、陳○○、丁○○、陳○○、朱○○ 、林○○、謝○○、蔡○○、林○○、莊○○、證人即負責於本案工作 店清潔之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61至 66頁;偵卷一第87至92頁;偵卷一第113至118頁;偵卷一第 139至144頁;偵卷一第165至170頁;偵卷一第191至197頁; 偵卷一第229至235頁;偵卷一第263至269頁;偵卷一第289 至294頁;偵卷二第27至30頁;偵卷二第45至48頁;偵卷二 第63至66頁;偵卷二第79至82頁;偵卷二第97至100頁;偵 卷二第3至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二第113至123 頁)、現場照片31張(偵卷二第125至155頁)、扣案物照片 2張(偵卷二第205至20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述 其雖非承租本案工作店之人,然於本案工作店之證人應召小 姐,確有將房間費用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持有,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證人應召小姐因此在本案工作店之房間內持續從事性 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仍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共9罪。又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賴○○ 、梅○○、林○○、施○○、孫○○、陳○○、丁○○、陳○○、朱○○等9 位女子性交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其各接續容留賴 ○○、梅○○、林○○、施○○、孫○○、陳○○、丁○○、陳○○、朱○○與 他人多次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上開 9名不同女子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認本案僅論一接續犯,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認定(本院卷第69、 74、81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 併予敘明。 三、不以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 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3次 、3月1次確定,經再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8月20日假釋 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因認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偵卷第175至189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 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本院卷第70頁),堪認檢察官 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 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 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被告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 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無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於本案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從事圖 利容留性交之時間非長、本案工作店之規模,其犯罪動機係 因有前案紀錄而較難就業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中尚 有父母親及弟弟,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7至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查附 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表示:這手機是我私 人使用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此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記為被告所 有,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中表示:監視器的主機不是我所 有的,因為現場找不到是誰的,所以才簽我的名,監視器機 台一直放在本案工作店內,沒有人在管理等語,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雖係用於拍攝本案工作室現場所用,然因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獲利約1萬8,000元,然經被告表示: 我本案的獲利沒有1萬8,000元那麼多,每位小姐每天可能給 我50至200元不等,也不是每個小姐每天都會給,一天最多 的時候有收到1,000元,但不是每天都收到,前後大約收到1 萬元左右,我無法區分是哪些小姐各給多少錢等語(本院卷 第73頁、第127至128頁、第217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 犯罪所得請依卷內事證認定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依證 人賴○○、梅○○、林○○、施○○、陳○○、丁○○、陳○○、朱○○等人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我請被告幫我介紹客人,會每天給被告 200元等語;我會請被告幫我介紹客人,會給他100元之買飯 錢等語;被告會在外幫忙媒介,如果有上班的話就會給被告 100元的房間費及100元的伙食費給被告等語;我會給被告套 房的租金還有一天結束後的100元;我會將房間的費用200元 放在櫃子的盒子內,但是何人收取我不太確定;被告會幫我 介紹客人,一天結束後,我會給他50至200元不等;被告是 幫我媒合性交易的,一個客人他會抽成100元等語;被告是 幫我們媒合性交易的人,另外套房也是要租的,一天結束後 會給被告200元等語,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確有向 本案9位應召小姐收取費用,但收取之金額及時間均不固定 ,須視當日應召小姐是否決定上班,故被告所稱每天收取之 費用不固定,有時不到1,000元尚非無據,是本案僅能以最 有利被告之計算方法,即被告所稱前後大約自本案9位應召 小姐共收取1萬元之費用,作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現金,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被告所有, 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非屬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對象 備註 1 手機1支 甲○○ 與本案無關。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1台 甲○○ 非甲○○所有之物。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保險套44個、新臺幣500元(500元鈔票1張) 丁○○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4 4 保險套11個、計時器2個、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施○○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7 5 保險套53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賴○○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10 6 保險套3個、計時器1台 陳○○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 7 計時器1台、新臺幣2,000元(1,000元鈔票2張) 林○○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4 8 保險套11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陳○○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7 9 新臺幣1,500元(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5張) 甲○○ 非甲○○所有之物。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0 保險套24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朱○○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至21 11 保險套468個、新臺幣500元(500元鈔票1張) 孫○○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至23

2025-02-05

ULDM-113-訴-648-2025020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BNG-3930」號車牌2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王宸宏為駕駛其持有之無車牌權利車, 竟無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後行使,紊亂監理機關就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可能導致 交通違規事件之誤認,嚴重者甚至有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而影 響國家訴追犯罪,使犯罪偵查陷於晦暗不明之風險,其行為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可能致生之危害非小。再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已有 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 有罪確定),又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見被告始終漠視 國家監理機制,才會反覆為相同犯行,本院認為對被告本案 所犯,實不應輕縱,以導正被告僥倖之心。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BNG-393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被   告 王宸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之「權威國際車業」購買權利車(廠牌:國瑞,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Y410311號,出廠年月 :106年7月,下稱本案車輛)。詎其明知本案車輛係權利車 ,並未懸掛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NG-3930」車牌2面懸 掛於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王宸 宏於113年3月5日起,將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交付 予陳彥廷(陳彥廷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陳彥廷復於113年6月6日駕駛前揭本案車輛時, 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杰鍠、陳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0 3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臺東縣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刑案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5

ULDM-114-六簡-1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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