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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廷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③刑法第28 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④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⑤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 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應行合議審 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 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 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 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 ,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 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 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 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 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 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 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 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補正或治癒。 二、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廷彥(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21 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於 判決中敘明被告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應構成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並於審理程序中踐行告知義務與變更起訴法條,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0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桃檢秀闕113偵1 2401字第1139072035號函暨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原審 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原審法院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及11 3年8月20日審理筆錄、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在卷 可稽。 三、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變 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適用之法條,改判處侵占罪, 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 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 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 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固無違誤。然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得獨任審 判之案件,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已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簡式審判程序,原審亦未敘明是 否將通常程序再轉換成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自應行合議審判 ,惟原審仍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為判決,訴訟程 序屬當然違背法令,有害被告聽審請求之程序權保障。 四、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 ,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 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 件發回原審法院。該條但書規定雖未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 情形,但考其立法沿革,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擴大合議審 理範圍之規定係於92年修法時始增訂,再於112年修正,故 立法在前之同法第369條第1項對於第一審法院未行合議而組 織不合法之情形未予規範一事,並非立法有意省略。本院斟 酌原審未依法行合議審理即予判決,有害被告聽審請求等程 序權之保障,其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顯難 因上訴於本院而得以事後補正或治癒。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 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對於應 行通常程序慎重審理之合議案件誤由獨任法官一人審判,雖 無明文規定第二審如何裁判,但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 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 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但 書規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誤。 五、綜上,原審將應行合議審判而不得行獨任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被告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程序既有前述瑕疵,判決自屬無 可維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 部撤銷(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2328-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俊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俊毅(以下稱抗告人) 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08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另經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 各罪,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以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以A裁定為基礎,顯係將附表編號13 至15所示之罪自B裁定割裂而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另以B裁 定為基礎,則顯係將附表編號12之罪,自A裁定割裂而重複 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聲請意旨均係自A、B二裁定其中之一割 裂部分之罪,再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未指明有何符合例 外情形而得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至15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之前, 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A、B二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按:附表編號1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應為雲林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873號,判決日期為101年2月24日,附表就此部分應有 誤繕之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鎖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抗告人亦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 名捺印之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詳執聲 卷第13至23頁),是如附表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A、B二裁定雖均已確定,然以本件聲請與A裁定觀之,本件聲 請係增加附表編號13至15各罪,且與A裁定各罪,均合於刑 法第50條、第53條定執行刑要件;另就本件聲請與B裁定相 比較,本件聲請係增加附表編號12該罪,且與B裁定各罪, 均符合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要件;況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各罪,均可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節,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中一 罪或數罪,曾與不得與附表各罪中部分犯罪定執行刑之其他 犯罪,另經裁定定執行刑確定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應屬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另 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事,自可定其應執行刑。況如認本 件聲請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合併定執行刑,則檢察 官究應如何執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執行A裁定的話, 顯未執行到附表編號13至15數罪,執行B裁定,則未執行到 附表編號12該罪,A、B裁定接續執行的話,就A、B裁定重疊 部分,似有重覆執行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前,應定其應執行刑,而非將之抽離等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本院衡酌抗告人審 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0

HLHM-114-抗-2-20250210-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德林 周美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周金瑞 周德南 楊昌禧 周德烈 周德重 周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德林、周美雲(下合稱聲請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以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 德重、周德和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111年度偵字第3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前開 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處分駁回再 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10 日、同年月8日分別送達與告訴人周德林、周美雲。而聲請 人於113年4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之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上聲議卷第21至31 、35至44、57、58頁,本院卷第7至17頁),亦查無聲請人 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周德烈、周 德重、周德和與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均為親族關係,周氏 家族之祖父周榮膝下共有周江漢(大房)、周順興(二房) 、周塗鏗(三房)、周松彬(四房)、被告周金瑞(五房) 5子;聲請人周德林及周美雲為周江漢(大房)之子女,周 德川(已歿)及被告周德烈為周順興(二房)之子女,被告 周德重為周塗鏗(三房)之子,被告周德和為周金鏗(四房 )之子,被告周德南則為被告周金瑞(五房)之子。緣周氏 家族之大房即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等人前與五房之周金瑞 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大房及五房之共有比例各為2分之1,大房、五房並約定將 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周金瑞(五房)名下。緣被告周金 瑞前委託其子即被告周德南處理本案土地相關買賣事宜,並 於100年6月24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邱仙蔭,而由被告周金瑞 、周德南取得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30萬9 ,000元【下稱本案價金】,詎被告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五房)與被告周德烈(二房)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周 金瑞、周德南於取得前開價金後,非但未依約於同年8月26 日,將依聲請人等依共有比例2分之1所應得之半數價金即3, 815萬4,500元匯入指定帳戶內,更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擅自 給付其中2,20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周德川(二房,已歿), 以此方式將本案價金全數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周德 林、周美雲。因認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此部分之行 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等罪嫌。  ㈡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大房)於前開事實發生後,即與大 房其他子嗣共同向被告周金瑞(五房)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周金瑞給付前開半數之本案價金,並由本院以102年度 重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本案民事事件,該案業經 判決原告即聲請人等一部勝訴,經被告周金瑞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告 勝訴部分,並駁回原告全部請求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57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被告等竟於 本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五房)及周德烈(二房)明知本案土 地為大房及五房此2房所共有,且明知本案價金為1億5,261 萬8,000元,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偽造:⑴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⑵周德川(二房)及⑶ 被告周德烈(二房)代周氏家族償還交通銀行5,500萬元之 虛假債權清單及被告周金瑞(五房)出售個人名下屏東縣○○ 鎮○○段○0○0地號土地賣得3,977萬8,750元以代替周氏家族償 還交通銀行債務之虛假債權清單各1份【下分別稱本案偽造 文書⑴、⑵及⑶】,並均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為證據, 復提出周榮膝下5子及4女之答辯或證詞,以前揭方式共同施 用詐術進行訴訟詐欺,致本案民事事件之法院誤將聲請人等 之聲請全部駁回,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並侵占大房應分得之本 案土地買賣價金之半數,足生損害於同屬大房之聲請人周德 林及周美雲。因認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此部分之行 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⒉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明知本案偽造文書⑶為 不實文件,竟分別基於偽證及幫助詐欺取財、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擔任證人時,於具 結後虛偽附和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周德 川(二房)、周德烈(二房)之說詞,證稱周德川(二房) 確已代替周氏家族清償交通銀行之債務5,500萬元,故各房 應依比例清償周德川為周氏家族所代墊之款項,以此方式就 對於本案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生 聲請人等最終敗訴而無法請求給付本案價金半數之結果,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周德重、周德和此部分之行為 ,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及第30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 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 項之幫助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⒊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擔任被告周金瑞之訴訟代理人期 間,基於教唆及幫助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唆使並協助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於本案民事事 件中,提出本案偽造文書⑴、⑵及⑶作為證據,以此方式教唆 並幫助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周德烈遂行上開訴訟詐欺、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楊昌禧之行為,涉有 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教唆及幫助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之教唆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 第1項教唆及幫助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教唆及幫助侵 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教唆及幫助背信等罪嫌(其中原不起處 分書二、即告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共同涉 犯侵占、詐欺、背信及被告周金瑞涉犯偽造文書⑴部分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撤銷發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在被告周金瑞土地權益完全無損,說明本案價金全數屬聲請 人土地權益之價金,有偽造本案偽造文書⑴罪嫌至為明灼。  ㈡起初聲請人對被告周德烈並未提告,係因無積極犯罪證據可 資證明,惟隨本案相關民事發展及事證、物證陸續被接露, 方能對其提起告訴,此部分再議聲請駁回所載理由顯有誤會 。  ㈢被告周金瑞在訴訟內自承「偷分割偷賣」至少有35次,被告 周金瑞在本案民事事件「自證己罪」下竟獲勝訴判決,惟「 偷分割偷賣」並非真實,蓋家族共有土地權狀均由第二房資 產管理人集中保管,故再涉有訴訟詐欺罪嫌。  ㈣84年2月12日五房簽立切結書,竟於87年對外家族債務全面還 清後,剩餘土地應按五房均分時,被告周德烈聯手第三、四 房意圖眾口鑠金,脅迫聲請人放棄對五脈切結書權益,對被 告等此部分侵權之罪嫌及告訴,有113年4月10日送達之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50號通知(再議聲明處分結果:發回續查 )可證。  ㈤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所提上訴先位之訴,主張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1062之2地號土地仍屬五 房(脈)且獲勝訴判決,惟仍屬五房(脈)共有並非真實, 遑論被告楊昌禧於另案108年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中竟再反言 佯稱土地應屬九房共有,基此設有教唆、幫助詐欺(訴訟詐 欺)。  ㈥另本案民事事件中,當中梁育誠律師同為該案訴訟代理人, 惟梁育誠顯無律師登錄,被告楊昌禧身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 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對聲請人於113年1月11日另案11 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提問及求證當時梁育誠於 104年至105年有無律師資格,被告楊昌禧始終不正面回應。  ㈦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認為:  ㈠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共 同涉犯偽造文書⑵、⑶部分:   依被告周金瑞於前案A(即屏東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偵字第7834號)偵查中供稱:家族土地(含本案土地)原 本均是伊與其他兄弟共同奮鬥來的,不包含聲請人父親周江 漢,後來伊等事業失敗,所有土地都被查封,係周德川及其 兄弟去代償所積欠的債務,所以大家都認為周德川對於土地 之分配有主導權,而周德川為了家族平和,就出具切結書寫 明某些土地要給家族五房均分,然當時本案土地還有高額抵 押權存在,係87年時周德川代償5,500萬元及伊代償3,977萬 元後,才除去抵押權,是以本案土地出售後本應由家族五房 平均分配,係大房周德賢要求,周德川才同意由伊房與第一 房均分,但伊必須把名下土地移轉與周德川或其指定之人, 而聲請人該房也必需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0地號 土地移轉予周德川,並遷出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等 語,被告周德南亦於前案A偵查中供稱:伊父親周金瑞、堂 兄周德川所述均為事實等語,核與前案A證人即本件被告周 德和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四房,本案 土地其實五房都可以分,是周金瑞與周德樹兩房自己想要賣 ,才賣掉本案土地,但當時家族五房已有約定,債務要先處 理掉,有地出地,有錢出錢,而周德樹該房之前都是周德賢 在處理,所以周德樹、周德林比較不清楚有此約定,加上周 德樹、周金瑞也只提到要賣土地,沒有想到債務,迨賣掉後 ,之前出錢的人當然會主張債務要共同承擔,就是因為周德 樹不了解債務這部份,才會走上法律途徑,更何況周德樹所 屬之大房當初也沒幫忙償還五房債務,本件當然要去負擔等 語;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周德重亦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 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三房,切結書是伊父親周塗鏗過世前, 邀集家族五房成員、委託周德川去處理債務及不動產而書立 的,債務部份是因周順興打拼事業賺來的錢及土地分別登記 在家族五房成員名下,後來公司失敗負債,土地都拿去抵押 ,所以家族五房均須將土地拿出來償還債務,依伊理解,第 二、三房都有拿錢出來幫忙還債,只有大房沒有;至伊雖然 沒有看到告白書,但有聽過是因債務已經還清,周金瑞希望 趕快將土地處理好,所以才會寫下該告白書,而本案土地本 來要分成家族五房都可以分配,是周德樹、周德林與周金瑞 兩房比較缺錢,所以就先賣掉自己的部份;周德樹、周德林 所屬之大房都拒絕承認債務,也沒幫忙償還,雖然當時未有 書面明文,但其他各房成員都知道這件事情,依伊理解,周 德樹該房要分土地、錢,當然就要負擔債務,他們這樣是不 對的,況且當初土地也不是他們的,家族土地是周順興賺的 ,只因其認為都是親戚,才分到家族五房名下等語;證人周 德泉亦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四房, 關於本案土地之糾紛伊不清楚,也不清楚當初家族土地的協 議內容,因為均係伊兄長周德和在處理的,不過伊知道當初 有先講好還清家族債務後,大家再來分剩下的土地,也有聽 周德和說過各房分擔1,100萬元,至於是1房1,100萬元還是 全部1,100萬元伊就不是很清楚,好像是好幾億的債務,還 債的也好像都是第二房成員在還,但伊父親也有幫忙分擔利 息等語;證人周德崇之書面陳述:聲請人所指土地均為伊父 親周塗鏗協助二伯周順興經營順興木材行所累積購置之資產 ,大伯周江漢早於52年已往生,並係獨自從事木工工作,與 家族資產並無關係,且順興木材行一直為二伯所獨資經營, 於69年左右,因順興木材行及轉投資紙業公司經營不善、週 轉不靈遭法院查封而倒閉,後來係堂兄周德川長期奔波、經 營工程來償還債務,又周德川感謝家父周塗鏗幫助,始附條 件將清償債務後之工業區2.5公頃土地剩餘部分,平均分配 給各房,伊同意堂兄周德川之說詞及分配方式等語。上開證 人之證述,與被告所陳其等均係因聲請人未履行獲取本案土 地分配利益所附之條件,始未給付本案土地出售價款於聲請 人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所辯應屬有據,且此部分 亦經聲請人就前案A聲請交付審判時,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 第7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自無從遽以聲請人之片面之詞, 遽認本案偽造文書⑵、⑶均係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 五房)與周德烈(二房)所偽造。   ㈡被告周德烈(二房)與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 )共同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本案偽造文書⑴ )之部分:  ⒈詐欺及偽造文書(本案偽造文書⑴)部分:   經查,聲請人等雖主張被告周德烈(二房)與被告周金瑞( 五房)、周德南(五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 周金瑞(五房)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提出本案偽造文書⑴而行 訴訟詐欺,然被告周金瑞(五房)既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前案B(即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則被告周德烈(二房)自無從與之共同基於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遂行詐欺犯行,至屬明確。  ⒉侵占及背信部分:   又聲請人等於前案A對被告周金瑞(五房)、被告周德南( 五房)及周德川(已歿,與被告周德烈同為二房周順興之子 )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等於前案A偵查、偵續、聲請再 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全未曾提及被告周德烈亦可能涉犯 本件之事實,遲至周德川逝世後,始於9年後復以同一理由 對與周德川同為二房之周德烈提出本案詐欺取財、侵占、背 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復未提出其他事實證據,顯係因不服 本案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對同一事實一再追加被告及所 犯罪名後再行申告,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㈢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楊昌禧部分:  ⒈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涉犯偽證之部分:   又聲請人等雖亦主張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 明知本案偽造文書⑶為不實文件,竟仍於本案民事事件中虛 偽證述,致聲請人最終受有敗訴之結果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文書⑶係被告周金瑞(五 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所共同偽造,已如 前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㈡」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周德重 (三房)、周德和(四房)就此部分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可 言。  ⒉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及楊昌禧涉犯教唆、 幫助前開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我國刑法上所謂教唆犯及幫助犯,均屬共犯,依共犯從屬性 原則,其論罪應以正犯之犯罪成立為前提要件。是本件被告 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及周德烈(二房)等正犯 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犯罪嫌疑不足,而無正犯之行為存在,則亦無由成立聲請人 等所指稱被告楊昌禧、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所 犯之教唆、幫助前開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嫌。  七、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偽造文書⑴部分,已據前案B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周金瑞並未涉嫌偽造文書罪嫌。  ㈡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共 同涉犯偽造文書⑵、⑶虛偽債權清單部分:  ⒈訴外人周德川於87年間與交通銀行達成清償債務5344萬1017 元之協議,後由被告周金瑞出售其名下東港鎮東港段8-2號 土地予林豊村得款3977萬8750元匯交交通銀行,餘款由周德 川另向蓮珠等人借款1366萬2267元償付等情,有證人周德川 於102年10月17日在本院民事庭之證述、交通銀行總管理處 授信部87年3月19日函文、被告周金瑞87年3月27日出賣東港 鎮東港段8之2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可證,難認此代償債權清 單為虛假。  ⒉周德川另於87年5月27日支付出賣東港鎮東港段8之2號土地增 值稅2分之1即216萬3431元,有中國農民銀行87年5月27日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證;另再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413萬3 539元,及周塗鏗之遺產繼承登記費用40萬574元,另清償向 訴外人張茂源之借款共1969萬9000元,及陸續清償順興木材 行之債務合計1589萬8631元等情,亦有周塗鏗簽發予張茂源 之本票3張、69年間屏東縣商業會函文暨債權人名冊可證(以 上資料附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81至89頁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一第119到141頁),亦難認此 代償債權清單為虛假。  ㈢原不起訴處分三、㈢㈣部分: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之未將本案土 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價金交給聲請人之侵占、背信、詐欺部 分既已經前案A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⑴部分,已據前 案B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則被 告周德烈、周德重、周德和、楊昌禧自無從共犯或幫助侵占 、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之 認定核無不合。  ㈣末查,細譯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告附表,聲請人對被告周金瑞 、周德男、周德烈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對被告楊 昌禧提出幫助、教唆詐欺、偽造文書罪;對被告周德重、周 德和提出幫助侵占罪,原檢察官均已一一交代並說明犯罪嫌 疑不足之理由,再議意旨容有誤會。  ㈤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罪嫌、 已經原檢察官詳為查證,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 如上述,核無不合。再議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於再議狀 所為指陳,要均屬原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範圍,自難徒憑其片 面指訴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洵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 定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德重、周德和   涉犯違反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偽證、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 侵占、幫助詐欺取財、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行使偽造私文 書、教唆詐欺取財、教唆背信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 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 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故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 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茲補充駁回 理由如下:  ⒈本案價金並非大房與五房此2房所共有,而係五房均可分配等 情,業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A偵查程序中詳予查明, 且經聲請人就前案A聲請交付審判時,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 第7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則聲請人僅指摘被告周金瑞 土地權益完全無損,逕認本案價金全數屬聲請人土地權益之 價金云云,未能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判 斷,本院尚無從逕予採信。        ⒉聲請人等於前案A偵查、偵續、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期間 ,全未曾提及被告周德烈亦可能涉犯本件之事實,聲請人歷 經上開歷次偵查過程,如有證據自可逕行向調查前案A之檢 察官提出,且直至本案聲請提起自訴案件,亦未能具體指名 其認定被告周德烈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所依據之證據為何, 僅空泛指摘係因無積極犯罪證據可資證明,惟隨本案相關民 事發展及事證、物證陸續被接露,方能對其提起告訴云云, 難令本院認被告周德烈涉有上開罪嫌且已達起訴門檻,自難 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有理由。  ⒊聲請人指稱被告周金瑞在訴訟內自承「偷分割偷賣」至少有3 5次,然而僅憑上開言論,無從認定該言論與本案土地及本 案價金有何直接關聯性。何況所謂訴訟詐欺行為,須訴訟當 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達不法之目的,向法院提起 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始該 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990號判決 要旨參照),然而上開言論並非被告周金瑞主動提出偽造之 事證,僅係訴訟上之攻防言論,且被告周金瑞於本案民事事 件中,自始均於被告之被動地位,未主動向法院提起訴訟或 非訟之聲請,即難認其有何訴訟詐欺行為。  ⒋聲請人稱被告周德烈聯手第三、四房意圖眾口鑠金,脅迫聲 請人放棄對五脈切結書權益云云,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何具體 事證證明上情,自難為本院所憑採。至原不起處分書二、即 告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共同涉犯侵占、詐 欺、背信及被告周金瑞涉犯偽造文書⑴部分既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撤銷發回,則應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蒐證偵查,非本院所能自行查證判斷 ,否則將侵蝕檢察官之偵查職權,有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之意旨,應予敘明。  ⒌又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為被告周金瑞之訴訟代理人, 其於本案民事事件中為訴訟上之主張並獲得勝訴判決,本為 其律師之職務,縱聲請人認其主張與聲請人認定之事實不符 ,亦不當然可認被告楊昌禧有何教唆或幫助為訴訟詐欺之行 為。至被告楊昌禧縱使於不同案件中為不同事實上之主張, 與其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是否有實施訴訟詐欺仍無直接關聯性 ,亦難憑此遽認其有教唆、幫助詐欺、侵占、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⒍至本案民事事件中,與被告楊昌禧同為訴訟代理人之梁育誠 律師究竟有無律師資格,與被告楊昌禧究竟有無教唆、幫助 詐欺、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亦無直接關聯 性,本院自無從據此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論 斷,認被告楊昌禧涉有上開罪嫌。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德重、周 德和涉犯違反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偽證、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幫助侵占、幫助詐欺取財、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行使偽造 私文書、教唆詐欺取財、教唆背信等罪嫌疑,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2-10

PTDM-113-聲自-10-20250210-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0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由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淑琴(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5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 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 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 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 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 徒刑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 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 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78、2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 編號4、5之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7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如附 表所示)。其中就附表編號1、2、6至20所示之30罪,與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 確定之2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235至2 51頁);另就附表編號3至5、21至31所示之21罪,前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341至348頁)。嗣本件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調查表編號8案號欄之執行地檢署應為南投地檢署 ,此項錯誤不影響受刑人同意合併定刑)、受刑人113年6月 12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前揭A、B二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 聲字卷第19至31、35至45、51至59、65至390頁)。 ㈡、惟A、B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5月18日(即A裁定 附表編號1、2之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日) ,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而B裁定附表編號2 、3、11、12、13、17、18、20(即本件附表編號4、5、26 、27〔102年5月23日部分〕、30、31〔102年5月25日部分〕)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 0所示之罪,即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又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B裁定 附表編號1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確定日102年1 2月10日)之前。從而堪認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 圍,由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 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 ㈢、受刑人雖稱,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 徒刑43年,與其所主張以本件附表所示方式定刑,再與上述 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7月 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以下、17年4月以 上,相較之下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惟揆諸前 揭說明,數罪併罰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 ,倘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鑑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仍須在不變動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 ),且合於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始得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 ㈣、本件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 日102年5月1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受刑人卻請求 檢察官就前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逕行剔除A 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改擇判決確定日期在後之A裁定附 表編號3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重新拆分組合,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其未說明A、B裁定 有何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業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裁定 接續執行縱可能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但由於B裁 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0之犯罪日期均在 前開所述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故仍與得例外拆分重組之前提有所違背。況 如上說明,因接續執行致刑期極長本即為受刑人依法應承擔 之責,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關,自難准予受刑人逕以A、B 裁定接續執行刑期較長,徒憑己意請求檢察官以其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A 、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先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中 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胡淑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日 101年1月10日 102年2月2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0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7日 102年8月30日 102年9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9月16日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51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02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2日 102年7月1日 101年12月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63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6日 102年9月26日 102年12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103年1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89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6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28日 101年8月4日 101年8月23日 101年7月29日 101年8月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5月 有期徒刑8月 (5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2日 101年9月11日 101年7月30日 101年11月25日(2次) 101年12月7日 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27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6日 102年1月2日 102年1月5日 102年1月1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8年 (4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2月3日 102年4月13日(2次) 102年4月18日 102年5月1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2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16年6月 (3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9日 101年10月26日 101年11月1日 101年11月22日 102年4月18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2月9日 103年12月9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2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1日 102年4月20日 102年4月27日 102年2月9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25日 102年4月29日 102年5月2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0日 102年2月11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30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31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7日 102年5月25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2025-02-10

TCHM-114-聲更一-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尚國 具 保 人 葉千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2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 羈押。被告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7月、7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4月,拘役30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該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的犯行,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85號 執行。又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被告的住所為宜蘭縣○○鄉○○ 路0○0號(以下簡稱宜蘭址),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0 弄0號8樓(以下簡稱新北址),被告是於113年4月3日遷入 宜蘭址。亦即,傳喚、拘提被告的執行通知,至少於被告遷 入宜蘭址後,應向上述兩址為之,始可認是合法傳喚、拘提 。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第一次命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 時到案執行的傳票(該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 行),送達新北址未果後(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22日送達) ,檢察官就該案定於113年7月12日執行,然該次僅至被告當 時的居所即新北址拘提被告,未於被告的住所地即宜蘭址拘 提被告;嗣檢察官又定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執行,該次 傳票僅送達被告的住所即宜蘭址,而未送達至被告的居所即 新北址(該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其後,檢 察官再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代 為執行,宜蘭地檢署則定113年10月3日執行,並僅至被告的 住所即宜蘭址拘提被告。被告經上述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 執行,且未在監押,但上述執行傳票,於被告戶籍遷入宜蘭 址後,未同時寄送被告的住所即宜蘭址、居所即新北址,亦 未同時至上開兩址拘提被告,難認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未 果,自難逕認被告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是以,聲 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而聲請就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額及 利息予以沒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本署聲請書雖載被告住居為新北址,但此為誤載,此觀受刑 人歷審判決書皆未記載有何居所,僅記載住所新北址甚明。 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未陳報他的現居地,而本署於113年3 月20日查詢受刑人戶籍地時,受刑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址即與 前揭歷審判決所載住所地相同,本署才據此傳喚、拘提受刑 人,同時並通知具保人。嗣本署於113年8月13日查詢受刑人 戶籍地時,受刑人戶籍地址變更為宜蘭址,本署遂再依上述 受刑人變更後的宜蘭址傳喚、拘提受刑人,同時通知具保人 ,但均拘提未獲,無法執行。綜上,受刑人原戶籍地設於新 北址,嗣變更為宜蘭址,受刑人住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原住 所即非應為送達的處所,本署自不需於受刑人將戶籍地變更 為宜蘭址後,再對其原戶籍地新北址送達。綜上,原裁定認 本署未同時再對受刑人原戶籍地址即新北址送達難謂合法送 達,顯有誤會,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裁定。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裁定於112 年12月10日由檢察官親自收受,檢察官於113年12月13日向 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的113年12月13日新北檢貞己113執抗5字 第1139162038號函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符 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 以說明。 肆、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 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又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 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 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再者,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由此可知,合法送達僅須符合 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 送達或寄存送達的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 被告的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 自明。另被告逃匿與否,屬事實的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 傳喚、拘提,是因被告以設定住所的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 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的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 ,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 以認定其有無逃匿的事實。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額10 萬元,並由具保人葉千嘉於111年5月18日繳納現金後,業經 釋放。該案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13年4月10日 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本 案新北址(送達時間為113年3月22日),並將傳票交付予有 辨別能力的受僱人(同時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 但受刑人未遵期到庭,檢察官遂簽發拘票派警前往新北址拘 提,亦無所獲。嗣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查詢受刑人戶籍地 址時,發現受刑人的戶籍地址變更為本案宜蘭址,檢察官再 次命受刑人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交 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本案宜蘭址(送達時間為113年8月 20日),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 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送達於該地的警察 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以為送達,但 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檢察官再次簽發拘票派警前往宜蘭址進 行拘提,亦無所獲等情,這有國庫存款受款書、前述各該通 知書、送達證書、被告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三、原裁定雖以前述執行傳票,於受刑人遷入宜蘭址後,未同時 寄送受刑人的住所即宜蘭址、居所即新北址,也未同時至該 兩址拘提被告,認前述送達程序並不合法等情。惟查,卷附 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僅記載受刑人之住 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8樓」(113年度聲字 第4245號卷第28頁),可見受刑人於113年4月3日遷入本案 宜蘭址前,新北址曾登記為他的住所,則於檢察官第一次傳 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新北址是否為受刑人當時登記的戶籍 地住所,檢察官才依據該戶籍查詢結果傳喚、拘提受刑人, 抑或是否受刑人於執行程序時有另行陳報住、居所之情,實 值研求。再者,該兩地址為受刑人曾經登記的住所地址,檢 察官於本案前後以新北址、宜蘭址分別寄送執行傳票及拘提 受刑人,則在檢察官第一次以新北址傳喚、拘提受刑人未果 後,再以宜蘭址作為第二次傳喚、拘提的地址時,是否是受 刑人的戶籍地先後更改的情況,又或是受刑人有另行陳報住 、居所,而仍有必須同時再就該兩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及拘提 受刑人始屬合法送達,非無研求的餘地。是以,原審未審酌 及此,認檢察官傳喚、拘提於法未合,稍嫌速斷,檢察官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伍、結論: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尚 有疑義,原審仍有調查說明的必要。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允當的處分。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抗-134-202502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淑娥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淑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前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蔡明秀、翁羽辰、林晶瑤、魏翊 泰等人(以下稱蔡明秀等4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嗣蔡明秀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偵查中遭通緝,嗣其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以下稱系爭地址)為警緝獲,其向警表示未 住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戶籍地(以下稱系爭戶籍 址),約於112年6月至臺中市大甲區工作,嗣向檢察事務官 陳稱居住在系爭地址等語。再本案係113年2月17日繫屬原審 法院,被告經原審法院電話詢問,表示其在臺中工作,無久 住臺東的意思及事實,已離開臺東30幾年;下個月會到花蓮 工作,不會繼續住在臺中,之後在花蓮住處為花蓮縣○○鄉○○ 路0巷0號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既無長久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 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系爭戶籍址自非其之住所或 居所,系爭地址方為其住所地。又被告雖同時表示其老家在 臺東,過年佳節會回臺東,然此應屬特定重要節期返鄉探視 情形,與一般人偶爾出外旅遊而暫宿外地之情形相似,難以 此等特例或偶發情形認其有以系爭戶籍址為日常居所之意思 。另依被告辯稱遺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及告訴人 蔡明秀等4人證述,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應均不在原 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 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起訴時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 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已有明定。依一定 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 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亦有明文;是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依據一定事實,居住於 一定地域,即可認設定住所於該地;民眾凡是遷出、遷入或 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乃戶籍法之規範,是被告如 依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即應認其有久住該特定處所之意 思,縱然其嗣後因故暫居於他處,除有客觀情事可認其已以 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該地,而有廢止住所之情事,仍應以設 籍地為其住所;另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 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時(即113年2月17日,詳原審 金訴字卷第3頁),被告戶籍係登記在系爭戶籍址,於86年8 月1日遷入後,迄今仍未變動,有其遷徙紀錄資料(詳本院 卷第26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縱因工作而離 開戶籍地至他處居住,然其戶籍始終未遷移,是否無繼續以 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已非無疑。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緝為警緝獲歸案時,自承其通緝期間均 在新竹竹東工作,約於112年6月間始至臺中市大甲區工作, 收入來源均以打臨工為主等語(詳偵緝字第298號卷第26頁 );然前經檢察官依土銀帳戶客戶往來一覽表(詳偵字第39 91號卷)所載之通訊地址(即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傳 喚結果,因無該址之處所無法投遞而退回傳票,有寄送傳票 之信封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考(詳交查字第1801號卷第 10頁),佐以被告經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以電話詢問時,陳 明其下個月會至花蓮工作,不會繼續住臺中等語(詳原審金 訴卷第21頁之電話紀錄表),以及原審依被告所陳報之花蓮 居住地址送達後,確為被告親收乙情(詳原審金訴卷第39頁 之送達證書),可證被告雖有離開系爭戶籍址至他處工作之 事實,然其歷來均從事臨時工,即非受雇於特定公司行號或 團體,工作及居住地點亦經常變動,客觀上自難認有久居工 作地點之事實,是原判決認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 應為系爭地址,實待商榷。  ㈢被告應無「廢止」系爭戶籍址(住所)的意思:  1.按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外出就業,但尚有歸 返之意者,尚難有廢止其住所,已說明如前。  2.被告係因外出就業(打臨時工)而輾轉於新竹、臺中、花蓮 等地居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僅是因外出就業,而(暫 時)離去系爭戶籍址(住所),是否有「廢止」系爭戶籍址 (住所)之意,尚難認為無疑。  3.被告另自承:因打零工而暫時居住外地,並無久住外地的意 思,系爭戶籍址才是我主觀上認定的永久住所(詳本院卷第 16頁),更足證被告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住所)的意 思。  4.前述被告於原審電話詢問時,併敘明其老家在臺東,故過年 佳節會回臺東,被告既有歸返系爭戶籍址(住所)過節之事 實(情況證據),除足以印證被告陳稱:無廢止系爭戶籍址 (住所)意思乙節為真實外,更可以推認被告有歸返系爭戶 籍址之意思。  5.綜上,系爭戶籍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尚難因被告(暫時) 離開系爭戶籍址,遽認被告已廢止系爭戶籍址該住所地。  五、據此,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既仍在系爭戶 籍址,原審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原審遽為管轄錯誤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認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撤銷原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蔡明秀 向告訴人蔡明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110年9月02日10時14分許 ②110年9月02日10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8,000元 2 告訴人翁羽辰 向告訴人翁羽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許 8萬5,530元 3 告訴人林晶瑤 向告訴人林晶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02分許 8萬元 4 告訴人魏翊泰 向告訴人魏翊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05分許 10萬元

2025-02-07

HLHM-113-金上訴-36-202502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志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各偽造文書、事實欄三所載各違反商業 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5罪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4罪刑,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事實審法院 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 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而兼具共同行為決意與共同行為實行者,固屬共 同正犯,倘其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究係 本於共同犯罪之行為決意而參與,該當共同正犯之罪責,或 係本於幫助之意思暨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而參與,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僅應論以幫助犯, 兩者之間同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外觀,由於其客觀 行為本身不足以表徵其違法性與罪責,倘論其共同正犯,則 於訴訟上應經嚴格證明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足以認定其 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透過其他正犯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唯其如此,使其同受其 他正犯之行為歸責,始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罪責 相當。經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各偽造文書、違 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以於事 實欄所載期間擔任亨元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8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亨元五金有限公司前為冠杰五金有限公司,再 於99年12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亨元富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其行為內容,則就其與正犯葉金波( 通緝中,常對外自稱「葉建良」)如何就各罪具有共同犯罪 行為之決意,即應經嚴格證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偵、審不 利於己之供述,為認定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而論以各罪 共同正犯之主要理由。惟上訴人歷次所陳,並未就犯罪構成 要件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有關其何 以同意葉金波所請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經過,即葉金 波向其稱「可以利用成立公司,開發票、作業績的方式,讓 銀行知道這家公司營運得很好,那就可以跟銀行借錢」乃同 意所請之不利供述,則經原判決評價為「坦承『伊知悉葉金 波要利用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或向銀行詐 貸等犯罪行為,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之』」(原判決第16頁第 12至14行)。惟「開發票、作業績的方式,讓銀行知道這家 公司營運得很好」等語,上訴人既並陳稱:不清楚是否本案 公司有向各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亦未經手(103年1月15日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見證據卷六第602頁)、 我不知道亨元富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也不知道公司進銷貨客 戶及品項為何,我之前因為要去國稅局領亨元富公司的發票 ,這需要負責人親自去領取,葉建良曾經跟我講過亨元富公 司是由盧朝亮記帳並處理會計事務,至於其他公司的事務, 我因為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所以都不清楚(106年11月22日 調查筆錄,見調查局證據附件資料卷第5頁)等語,猶辯稱 其不知本案公司乃係虛設、並不瞭解葉金波行為具體內容等 語,則上揭不利供述尚非當然等同於「知悉葉金波要利用伊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或向銀行詐貸等犯罪行 為」。上訴人歷次偵、審陳述均經原判決併臚列為其判斷之 依據,卻未據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取其部分認上訴人已坦 承犯行,自難昭折服。又縱就上訴人前揭所陳,認其主觀上 已有葉金波請其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為以本案公司 為相關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之預見 可能性或預見,而對葉金波相關不法犯行之主要內涵、基本 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之認識,卻仍容任 其發生,則是否已足以進一步認定其以葉金波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相關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 ,據以令其就葉金波所為全部犯行負責之知與欲?抑或僅具 幫助之犯意?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調查明白,復未於 理由說明所憑依據,遽認上訴人應對葉金波所為之犯罪行為 負全部責任,非惟證據調查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 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 數罪如有漏判,猶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關於上訴人部分,係記載:「林志淵於99年8月4日 至102年3月28日……為〈本案〉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且為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無向……大潤發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進貨之事實,仍取得……所示發票共 9972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億8259萬3427元之不實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98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 抵進項稅額2912萬9659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 所得稅2912萬9659元」等語,認其此部分所為涉共同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就起訴書所載該部分犯罪事實係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8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填 具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改判論處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5罪刑,惟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扣抵進項 稅額2912萬9659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 2912萬9659元」部分,卻未據審理、認定,亦未說明理由, 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 ,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 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已認定被告有違法行為及犯罪所得 存在,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有關收受葉 金波提供之金錢,作為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價之相關 供述,並憑此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於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 人期間月領3千元等旨,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第17 頁第2行至次頁第11行、第16頁第12至14行),既已認定其 為獲取犯罪所得而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卻未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 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開所述違背法令,或已影 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或有兼顧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9-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錫泓 選任辯護人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罪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 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 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 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 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 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 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就有關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錫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原審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二第240-2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 ,本案所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自 不得嗣於上訴理由狀中再為爭執追復證人曾家群、李承恩 警詢、偵查陳述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曾家群證稱:「李錫泓介紹李承恩給我時,只有推李 承恩的微信給我,叫我自己跟他聯絡,當時李錫泓沒有跟 我說李承恩要什麼工作,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跟我討論的, 李錫泓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我拿到的報酬好像也沒有跟 李錫泓分」等語,皆可證明被告無參與詐騙,更無仲介曾 家群加入詐騙集團,理由係因被告主觀認知為李承恩急缺 會計人員,被告因此基於朋友關係介紹曾家群予李承恩( 見偵卷第31頁)。且由於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與曾家群私下 討論,故被告對於李承恩所謂會計人員之工作內容全然不 知。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中表示「自己只是 單純介紹工作給曾家群,對於本案的犯罪事實完全不曉得 」之陳述皆為真實,非臨訟卸責之詞。 (二)李承恩之所以會匯錢給被告,是因為租屋期間李承恩有積 欠李錫泓款項,此部分於112年6月22日陳報狀有提出相關 對話紀錄,被告有向李承恩催討金錢,更有李承恩欠錢不 還而被放上社群軟體公審之照片(見偵卷第83頁)。欠債 若能一、兩個禮拜內還清,則被告何以大費周章向他人說 明李承恩欠錢不還、更持續詢問李承恩還款進度,顯見李 承恩係因無法還款,才會利用介紹工作給被告朋友曾家群 之機會,將因工作所得之報酬用以償還其先前積欠被告之 款項,故被告一直以來皆認為李承恩匯款之行為係為償還 其之前欠被告之款項,與犯罪行為無關。再查,曾家群證 稱:「他不知道工作內容吧,李承恩叫我去領錢,我後續 都跟李承恩接洽」(見原審113年1月16日審判筆錄)顯見 被告對於李承恩的工作完全不知悉,自然也沒有招募證人 曾家群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 (三)若依判決意旨所述被告得獲得0.2%之報酬,惟被告111年4 月20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曾家群提領贓款新臺幣 (下同)45萬5,000元,依比例計算被告應可獲得910元報 酬,惟被告當天之交易明細僅有2,000元整之ATM自存,並 無發現910元之款項,且因ATM自存不會顯示存款人姓名, 故被告認為自存款項皆為李承恩為償還債務所匯之款項, 然原審判決卻逕自推定2,000元即包含910元之報酬,而認 定2,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非考量被告與李承恩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前開事實不僅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判決理由顯然過於恣意。 (四)依照證人李承恩、曾家群等人於筆錄皆表示是被告介紹曾 家群的工作,且李承恩亦跟曾家群說明此為博奕相關工作 ,同時也表示被告知悉其介紹的是博奕相關工作(見偵卷 第15、34頁),更可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非為涉犯共同詐 欺取財。即使被告可能認知到此項為非法工作,亦完全與 詐欺無關,因為被告之主觀認知係認為此項工作是與博奕 有關。 (五)被告已與被害人黃馨寬(下稱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 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宣告緩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罪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以證人曾家群原審陳述主張對本案犯罪事實完全不知 情,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證人曾家群原審就被告 介紹其本案工作之重要內容、雙方對話紀錄內容等有關被 告涉案情節均避重就輕,表示「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我想不起來」、「我沒有問」、「(未答)」云云 (見原審卷第390-391頁),而證人曾家群警偵證述,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尚未模糊不清,核與證人李承恩證述被 告招募他人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可得每筆詐欺提款0. 2%抽成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曾家群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往來明細、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自應 以證人曾家群警偵證述為可取。且被告辯稱係證人李承恩 缺會計人員,才介紹曾家群給證人李承恩一節,業據證人 李承恩證述:「(你有沒有跟被告說你們需要會計人員? )沒有」(見本院卷第173頁)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信。 (二)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 1.證人李承恩證述:「(你有欠被告房租?)沒有」、「介紹人 都沒有被羈押,導致他們在外面知道我被抓後,每個人都說我 欠他們錢,事實上根本沒有」(見偵一卷第191頁、原審卷一 第314頁)、「警詢、偵訊筆錄都有照實陳述」(見本院卷第1 70頁)等語,核與被告與死宅炮吳佑俊對話紀錄中稱「晨晨( 即證人李承恩)又沒房間都在一樓,我也不知道怎麼收,只打 算可能讓他每個月電費繳多一點」,死宅炮吳佑俊回答「這樣 也是行,他繳大半數好了,不然靠杯沒房租住爽的哈哈哈」, 被告答「想說他就一樓然後一樓讓他佔多電費」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77頁),及被告提出「新房子(8人)」群組對話中, 暱稱「博」之人,於110年12月4日向「晨恩」(即證人李承恩 )催討電費(非房租)之對話為「電費什麼時候」,晨恩答「 星期一晚上給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相符,足證被告 辯稱證人李承恩有積欠房租及證人李承恩於本院附和被告而證 述:「有積欠房租」(見本院卷第168頁)云云,均非實在。 2.此外,若認證人李承恩現仍有積欠被告電費或房租未還,則雙 方就證人李承恩尚欠多少錢、已還多少錢,理應均有詳細金額 記載,方能避免糾紛,然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竟先稱:「欠8 、9千元左右,實際數字記不得。多少有還,我也不記得有沒 有還完」,後改稱:「總共還欠被告七、八、九千元,現在還 沒還清」,再改稱:「他有跟我說大概7、8千元,我就以8千 元這個數字來還。現在前前後後應該匯還了5、6千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68、173、176頁),證人李承恩上開所述更與被 告自陳:「李承恩欠我約1萬5至2萬左右,後來陸續償還約1萬 元」(見偵一卷第31頁)不符,益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 虛偽。 (三)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㈢部分    依證人紀淳凱證述:「我、李承恩、張威垣、世宇智我們 4人一起處理車主提領的錢,我們的分帳法是將提領的錢 抽4%出來,其中的0.5%先抽起來作為預備金,以防到最後 發現上繳錢有短少要賠償,剩下的3.5%由我們4人均分, 再扣掉一些公基金(舉例如果一個人拿1萬2千元到最後實 拿只有2千元)。分工部分張威垣主要負責監工李承恩叫 他工作,李承恩負責找車子、車主(即人頭戶跟人頭戶提 領車手)讓錢能匯進帳戶內,之後李承恩會先將錢清點好 後,可能是由我或是李承恩自己,或是其他人來將錢送給 世宇智或其他來收錢的人,至於地點不固定,都是李承恩 指示的」(見偵一卷第24頁)、證人曾家群證述:「(何 人招募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薪資如何計算,由 何人給付?你加入提款車手至今總計獲利多少?)是李錫 泓介紹的。我都是跟李承恩拿現金,我領完錢交給李承恩 後,李承恩會從我領的錢裡面抽0.3%給我,另外李錫泓的 部分,李承恩說他會再另外轉給李錫泓」(見併一警卷第 27頁),及證人李承恩證述:「如果有把人介紹到我這邊 工作,我通常給個幾千元而已。(是你自己存的還是透過 曾家群給他?)我自己存的,我自己很確定,我當時有記 帳」、「(抽成款項如何分得?)李錫泓的部分我是用AT M自存,存到李錫泓中國信託的帳戶內;曾家群的部分交 錢給我,我就會直接給他。(李錫泓說他並沒有抽成,你 給他的錢是積欠他的款項,有何意見?)全部的介紹人都 說好,叫我們說我們給他的錢是欠他們的錢,但實際上就 是抽成」(見本院卷第171頁、偵一卷第191頁)等語,可 知車手領錢交付證人李承恩後,證人李承恩尚需分配給各 共犯、提存公積金、轉送上游等再結算,且證人李承恩尚 須記帳,顯見其需花費時間進行會計作業,因此分配給介 紹人之提成所存入的金錢未必僅是車手單次提領之提成, 則111年4月20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2,000元之A TM自存,自可能包括被告其他筆提成,而非僅限於本案提 成910元,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足取。 (四)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㈣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證人李承恩、曾家群陳述被告僅知 其等係從事博弈相關工作云云。然查證人李承恩、曾家群 固曾否認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罪,陳述自己係從事博弈相關工作,被告亦僅知 如此云云。然查證人李承恩證述:「曾家群要找工作,李 錫泓就介紹我這邊有工作,李錫泓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後端 在做拖水的,紀淳凱是送水跟收水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191頁),且證人李承恩、紀淳凱、曾家群嗣於各自被訴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案件中,就各自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認罪,有其等審理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判決可證( 分見原審卷一第307-308、169頁,本院卷第155頁),足 證上述證人所述關於自己及被告均僅知係從事博奕工作云 云,均不足採信。 (五)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㈤部分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重利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自 不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業經調解 成立,應獲緩刑宣告云云,尚非可採。 (六)再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之其餘理由業已論 述明確(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二之各項論述),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本院不再贅述。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之罪與其他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原審及 本院審理範圍,應予補充。 (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 解條件,有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7 -62頁),然查被害人受詐金額為10萬元,本案洗錢金額 達455110元,被告賠付被害人之調解總額僅3萬元,且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尚難認其有悛悔之心, 故本院認其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對本案判決結果不生 重大影響,原判決論罪科刑、量刑(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 欄三之各項論述)堪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就本案罪刑部分之上訴意旨,顯係對 於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   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 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 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 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 本案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 自得於本案罪刑及合法沒收上訴無理由部分駁回時,就違法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固有犯罪所得910元,然業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依被害人陳報狀所述,被告已賠付2萬元(見 本院卷第57頁),被告已賠償之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上 揭犯罪所得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910元部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泓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錫泓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李承恩(暱稱「晨晨」)、紀淳凱(所涉詐欺等犯 行,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成員(俗稱車手掮客),李錫泓加入後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曾家群(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李錫泓與李承恩、紀淳凱、曾家群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 家群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黃馨寬 瀏覽到該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 NE,黃馨寬因而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乃陷於錯誤,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羅珮汝(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 時3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匯款45萬5,110元至本案帳 戶,曾家群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後, 至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李承恩,李承恩拿 取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予紀淳凱,紀淳凱再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馨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 41頁),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李錫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李承恩只有跟我說 他需要會計人員的職務,跟我保證不違法,我沒有刊登招募 的訊息,是曾家群跟我說他缺工作,他問我有沒有工作做, 我才介紹曾家群給李承恩認識。李承恩匯給我的錢,也不是 我介紹曾家群的報酬,而是之前李承恩欠我的房租;我沒有 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招募曾家群參加詐騙集團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曾家群介紹給同案被告李承恩,曾家群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告訴人黃馨寬瀏覽到 該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告 訴人因而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乃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3分許,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匯款45萬5,110元至本案帳戶,曾家群 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後,至高雄市○○ 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同案被告李承恩,同案被告李 承恩拿取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予同案被告紀 淳凱,同案被告紀淳凱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恩、紀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情節(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23至25頁、第189至193頁) 、證人曾家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見併一 警卷第17至29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併一偵卷第21至24頁 、本院卷第383至394頁)、證人黃馨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37至43頁),並有黃馨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見偵一卷第63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9至77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5頁)、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與曾家 群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警卷第7至16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介紹曾家群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承恩:  ⒈查證人李承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們這份工作,曾家群要 將款項交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會交給紀淳凱。曾家群是李錫 泓介紹給我的,李錫泓有抽成,我給曾家群提領金額的0.5% ,曾家群怎麼跟李錫泓分我不清楚,但全部的介紹人有說好 ,要我們說我們給介紹人的錢是欠他們的錢,但實際上就是 介紹人的抽成。曾家群要找工作,李錫泓就介紹我這裡有工 作,李錫泓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後端做拖水(為詐騙集團內從 事收取、移轉贓款之人),紀淳凱是送水跟收水的(為詐騙 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款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0至1 92頁);核與證人曾家群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不認識李 承恩,是李錫泓介紹我才知道這個人,李錫泓跟我說李承恩 那邊有賺錢的管道,賺錢的方式就是領錢並提供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李承恩,叫我直接去他住址找他, 後來李承恩會叫我去領錢,李承恩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我 可以抽我提領金額的0.5%,其中0.2%要給李錫泓等語相符( 見併一警卷第22頁),參以曾家群曾於111年4月27日21時40 分許,存款2,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簡稱為被告中信帳戶),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9至116頁)、被告與曾家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可稽(見併一警卷第13頁),是認證人李承恩前揭證述關 於李錫泓知道李承恩的工作是詐騙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 款,並參與李承恩及曾家群等人提領款項報酬之分配等語, 應可採信。  ⒉證人李承恩前揭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觀諸被告與曾家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曾家群於111年3 月16日起,向被告傳送「我是宮美村恰」,隨即傳送1張i 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詢問曾家群「你現在幾歲」 、「銀行有貸款還是罰單什麼的嗎 或是欠政府」、「分 期證明的單字有嗎」,曾家群再傳送「是這個工作不能有 分期嗎」、「這是幫我詢問什麼工作」、「我不是要借錢 喔」,被告則回覆「廢話 當然」、「會帶你飛 只要你有 心跟我」,曾家群再詢問「應該是合法的吧」,被告回覆 「我不會害你 只是你要信我」、「公司的人也有做 兩個 人也都換進口了」,曾家群再詢問「那工作內容大概是什 麼」,被告回覆「收錢」,曾家群再詢問「去跟欠債的人 收嗎」,被告再回覆「不算」、「所以我才說你要拿證明 」、「我要給公司看 我要帶你」、「因為跟錢項有關」 、「公司要知道你人正常」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 ,可見被告於曾家群詢問工作內容時,顯然已知悉其介紹 曾家群係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自曾家群詢問所領取款 項性質是否為收取欠款時,被告回覆「不算」等語,更徵 被告對於曾家群所收取款項之性質知之甚詳。   ⑵再觀諸雙方於111年3月25日起之對話紀錄,曾家群經被告 指示前往保靖街57號與被告所謂面試官見面後,向被告表 示「談完了 感恩」,被告回覆「不會」、「加油 一定會 賺」,曾家群再詢問被告「本子你自己也有放嗎」,被告 則回覆「不同的」、「我怎麼可能丟本子 那是他們的工 作」、「你晚點下班打給我好了 比較清楚」,嗣後被告 詢問曾家群「你在他那邊工作都辦完了喔」,曾家群則回 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被告再回覆 「我介紹你去你要好好做」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11頁 ),自被告最後所回覆「我介紹你去你要好好做」等語觀 之,足見被告先前所詢問「你在他那邊工作都辦完了喔」 ,及曾家群回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 等語,為雙方討論關於被告介紹曾家群予同案被告李承恩 之內容,從曾家群回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 好了」等語,卻未見被告有何質疑或加以詢問之舉,顯見 被告亦清楚知悉李承恩所謂工作實際上是收購人頭帳戶並 擔任提款車手。  ⒊復觀諸現今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 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 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 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 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 ,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 既已知悉李承恩所謂工作實際上是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 車手一事,猶仲介有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分工, 並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家群等人共同分配提領贓款之報酬 ,顯然具有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家群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 ,並分擔對外仲介、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工作。 而被告本案至少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家群等人有犯意聯絡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⒋被告固辯稱:曾家群要找工作,我先跟李承恩講,李承恩叫 我問了什麼問題,叫我詢問簿子,又叫我問是不是有不良紀 錄什麼的我也忘記,我只是轉達給曾家群,後來我覺得轉達 太煩,才叫他們把聯絡方式給一給,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我 只有介紹曾家群給李承恩認識,李承恩如何跟曾家群說的我 不清楚,李承恩只跟我說他需要會計人員,跟我保證是合法 的,是後來曾家群跟我聊他的工作狀況時,我才知道曾家群 有提供帳戶給李承恩,至於帳戶用途,是李承恩被警方查獲 時我才知道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辯稱:李承恩向其表示需要會計人員,保證合法 工作,其僅有轉述李承恩的話給曾家群,自己並不知情等 語,已與李承恩前揭業經補強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自被告 與曾家群前揭微信對話紀錄,顯然對於曾家群將從事提供 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工作一事知之甚詳;此外,被告將 曾家群介紹給李承恩前,多次向曾家群表示「會帶你飛 只要你有心跟我」、「我要帶你」、「所以才說你要信我 」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甚至已非僅自居於介紹 人之地位招攬曾家群;況且,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與曾家 群第一次聯繫既已知悉曾家群有工作意願,倘被告非從事 招募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工作,大可直接將同案被告 李承恩之聯絡資訊提供給曾家群,由李承恩與曾家群自行 連絡,何須持續與曾家群聯繫約1周,並持續媒合曾家群 與李承恩見面之時間(見併一警卷第9至11頁)?遑論事 後持續與李承恩等人確認曾家群之工作狀況(詳後述), 更參與報酬之分配?被告所為實係從事對外居間、招募提 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分工無疑,是被告猶辯稱:其僅 是轉述李承恩的問題,事後才知道曾家群有提供帳戶給李 承恩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⑵而查證人曾家群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李錫泓介紹李 承恩給我時,只有推李承恩的微信給我,當時李錫泓沒有 跟我說李承恩要什麼工作,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跟我討論的 ,李錫泓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我拿到的報酬好像也沒有 跟李錫泓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2頁),然自證人 曾家群與被告之微信對話中,已見曾家群與李承恩接洽前 ,曾詢問被告工作內容,被告並加以回應等情,業如前述 ;就曾家群有無給予被告報酬一事,更與前揭認定之客觀 事實不符,顯見證人曾家群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實係掩飾迴護被告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雖否認與曾家群及李承恩朋分報酬,辯稱:我沒有收 過曾家群給的錢,李承恩給我的錢是之前他跟我一起合租 房屋時,李承恩欠我的房租水電等費用等語,並提出微信 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曾收受曾家群給予之報酬,業如前 述,被告對此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微 信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間及110年12月間 (見偵一卷第167至183頁、本院卷第66至83頁),而被告 介紹曾家群予李承恩之時間為111年3月16日、曾家群提領 本案帳戶款項之時間為111年4月20日,均與前開對話紀錄 之時間相隔數月,且此情已據證人李承恩證稱:全部的介 紹人有說好,要我們說我們給介紹人的錢是欠他們的錢, 但實際上就是介紹人的抽成等語在卷,是否可憑此認定被 告收受李承恩所存款項,與其居間他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之報酬無關,已非無疑;究其實際,被告主觀上具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李承恩是否積欠被告房租水電費用,與被告收受李承恩所 存款項之性質為被告仲介曾家群擔任車手之報酬,並非相 互排斥之事,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吳佑俊,待證事項為李承 恩有無積欠被告房租一事,然李承恩有無積欠被告房租一 事,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一節尚無 關聯,業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⑸是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介紹曾家群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承恩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 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被告先仲介曾家群提供本案帳戶予 同案被告李承恩,嗣由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 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由曾家群依同案被告李承恩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 ,並轉交予李承恩,李承恩復於同日間再將款項轉交予紀淳 凱,由紀淳凱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間銜接緊密, 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 計有被告、李承恩、曾家群、紀淳凱、不詳收水成員,及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 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併 參以被告與曾家群之微信對話中,被告與曾家群接洽之初, 即向曾家群表示「銀行有貸款還是罰單什麼的嗎 或是欠政 府」、「我問問看公司」、「我要給公司看」、「我要帶你 」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顯係自居為被告所謂「公 司」(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 條件,居間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將曾家群介紹 予李承恩後,並屢次向曾家群表示「開工了嗎」、「聽他們 說你還沒開工」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1至12頁),亦顯示被 告仍持續與李承恩等人保持聯繫,確認曾家群之工作狀況; 於曾家群向被告詢問李承恩遭警方查獲之原因,及如何應對 檢警時,被告更多次表示「不然就說那個人跟他相約在銀行 叫他幫忙領出來就交給他了 自己也不知道」、「就是說那 個晨晨(即同案被告李承恩之綽號,此據被告具狀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你在偏門工作遇到他跟他 配合 你不知道什麼工作」、「現在被關了」、「你要記得 作斷點 你就說那個晨晨就好 不要講任何人 不然超過三人 會有組織 你更危險」、「然後你跟他記錄講完 你要叫他刪 掉 你也是 然後你跟我的也要刪掉」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4 至16頁),指導曾家群應對檢警詢問時,只能供出同案被告 李承恩之說詞,否則會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風險,並刪除對話紀錄、製作斷點等舉動, 益見被告對於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為知悉並參與其中 ,並嘗試指導曾家群為警查獲時之說詞以脫免自身罪責,以 被告自仲介曾家群予同案被告李承恩之始,迄至同案被告李 承恩為警查獲為止,被告始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 之聯繫,並透過前述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 非僅是偶然為之,故被告客觀上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 募曾家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所參與者 ,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是其主觀上亦 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 ,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沒有發任何貼文,是曾家群主動來詢問我有 沒有工作,我沒有參與及介紹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惟按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 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 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查被告於曾家群 詢問有無工作時,不僅主動說明應具備之條件為何,並多次 以優渥報酬、保證合法等說詞吸引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招募行為無疑,至被告有無主動發布招募訊息,實無 礙於此一構成要件之成立。  ⒊被告復辯稱:我跟曾家群說只能供出李承恩的那些說詞,是 我去問張崴垣,張崴垣說李承恩因為詐欺領錢的事被抓,這 些說詞是張崴垣教我去跟曾家群講的等語。然依證人紀淳凱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的報酬約定抽成4%,分給我、李承恩 、張崴垣、世宇智4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1頁),則張崴 垣既然與同案被告李承恩、紀淳凱等人平分報酬,並指示李 錫泓告知曾家群應對檢警之說詞,則張崴垣本身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應可合理認定,果爾,倘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之一員,張崴垣何以透過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被告,告知曾 家群應如何應對檢警?況且,自被告與曾家群之對話中被告 指示曾家群刪除其等之對話紀錄以製造斷點之舉,更徵被告 實際上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冀圖脫免檢警之追查,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 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且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 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曾家群、紀淳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掮客, 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使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 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 程度、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 第231至234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曾家群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供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   經查,被告分得之報酬係由同案被告李承恩或曾家群以存款 方式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內,又被告報酬之數額係以曾家群提 領金額的0.2%計算,均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於111年4月20日14時54分許,有1筆現金存款2,000元 之紀錄,存款時間與曾家群本案提領45萬5,000元之時間密 接,存款方式亦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曾家群所述相符,依前 述本院認定被告分配報酬之比例計算,認被告當日取得2,00 0元其中910元應為本案報酬(計算式:45萬5,000元×0.2%=9 1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將1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 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由曾家群提領後, 轉交予李承恩,李承恩復轉交予紀淳凱,再由紀淳凱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由曾家群提領後依序由李承恩、紀淳凱轉手後旋即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自身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 已宣告沒收,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非上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曾家群其餘提領之不詳款 項35萬5,000元,既已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被告 所得支配,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另移送被害人余秀玲、劉端品、邱錦德、張啟政、林優 妹、余伯志及曾琬凌被害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 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 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 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819-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銘進 選任辯護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8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重上更四緝字 第8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銘進(下稱被告)不服羈押 裁定,理由如下:㈠本件前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 事判決無罪、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刑事判決無罪、92年度 上更㈡字第26號刑事判決無罪,且本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係「該報告顯係查獲被告之員 警蔡瑞雄,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其自係居於證人地 位,該報告則屬證人之書面陳述,原審遽爾採納上開報告作 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顯屬於法有違。…… 證人鄭錦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槍、彈均係其所有等語 ,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偽證罪嫌以88年度偵字第7644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惟該案業經原審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刑 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鄭錦坤無罪之判決(按係撤銷第一審 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之判決,上顯屬誤載),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嗣並經本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從程 序上駁回檢察官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被告於原審復供稱: 『鄭錦坤涉犯之偽證罪已經無罪確定,他並非替我頂罪』(見 原審卷第91頁)。原判決就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 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當事人在審判期日 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 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 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被告 於原審準備期日聲請傳喚鄭錦坤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51頁 )。原審未予傳喚,卻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 ,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踐行之訴 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又證人鄭錦坤自警詢迄偵審中,迭 次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原判決就鄭錦坤有利於被告之 前開供述,何以非可採納,並未依據該供述本身及被告否認 犯罪之辯解,詳加勾稽,具體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屬理 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等語, 明顯係有利於被告之發回,而有相當高的機會為無罪裁判, 則原裁定認有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原因云云,已有誤認。㈡ 被告係因另案而遭通緝,有本案之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 刑事裁定「被告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查得 被告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23日通緝在 案,本院乃於95年6月19日發布通緝」等語可參,則被告並 非因本案而前往大陸地區,而係另案。且被告亦當庭敘明係 因養育未成年子女而至大陸地區經商,並非故意不到庭等語 明確,則原裁定逕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亦有違誤。㈢此外, 原裁定亦未審酌被告係持用臨時台胞證及臨時護照(原護照 已逾期),均屬僅能一次性使用之證件,故被告並無法利用 上開證件再次出境或逃亡,則就此論斷亦有疏漏。㈣又被告 係於農曆年間思念高齡母親心切,故選擇於除夕夜返回國內 ,已有面對司法之心,故無另外逃亡之可能性。此外,被告 母親之子女,於被告兄長相繼過世後,僅有被告一人,故被 告主張其欲撫養母親等語,並非虛偽,且與常情相符。㈤原 審裁定亦有諸多代替羈押如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 段可使用,原裁定未慮及此亦有違誤。㈥綜上,懇請鈞院審 酌上情,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申言之,法官為羈押 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行為時即97年1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經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其犯上述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之日數與罰金 總額比例折算之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9年11 月24日收案繫屬(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於90年1 月19日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計三 次發回本院更審(案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判決無罪 、9 2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無罪、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06號判 決有罪),嗣本院於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即本院95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時,因被告逃匿,於95年6月19 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卷附通緝書)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更 四緝卷第45至50頁),茲被告於114年1月28日入境經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緝獲解送本院,本院受託值日法官訊問被 告後,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人證及物證 可佐,並且被告曾於警偵訊問時坦承扣案槍彈為其寄藏犯行 (嗣後翻口並於歷次審判均否認犯行),而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認有逃亡之事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有本 院114年1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可稽。  ㈡被告雖主張本案前曾經本院二次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 罪(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92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 ,本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發回意旨(本院 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06號判決雖撤銷原判仍改判被告有罪, 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撤銷發回 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相關證人鄭錦坤所證 述對被告有力證詞,經檢察官起訴偽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有採證程序之違誤而抗辯其犯 罪嫌疑並非重大,且其係因經濟之故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並非 故意不到庭、已無證件再次出境逃亡云云,然而本案被告所 涉非法寄藏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 判處罪刑,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 判決書所載),被告否認犯行,抗辯重點在於其非實際持有 之人、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鄭錦坤持有(寄藏)之物,惟本 案依原審判決所引證據,認其涉犯修正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 彈罪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證人鄭錦 坤之證詞是否有利被告尚待調查,且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 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 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  ㈢再參被告無故未到庭而出境於95年6月19日經本院通緝迄今已 逾18年餘,確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 ,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申言之,本院值日 法官於114年1月28日行羈押訊問時,業已斟酌如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 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 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另因羈押而影響被告個人及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 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 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 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32-20250206-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38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3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之有 期徒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年, 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無視保護令之誡命, 對被害人一再騷擾、恐嚇,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是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危害國內金融交 易秩序,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其行為 態樣、類型、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等情均有異,各自均具相 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6

TPDM-114-聲更一-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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