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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5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 不喜聲請人吸菸、飲酒,於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分居,於1 11年4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聲請人離婚,經本院以1 11年度婚字第257號審理,審理期間曾經本院於111年6月21 日、同年8月19日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兩造嗣於111年10月31日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竟隨即自111年11月20日起阻止聲請人依上開暫定 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或通話,後經本院於 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酌定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確定,相對人卻屢次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視訊或通話,於暑假期間亦禁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會面、同住,相對人甚至於112年2月間取得未成年子女之 健康手冊後,未告知聲請人即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對聲 請人所傳送之訊息已讀不回或不讀不回,阻絕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1年以上,聲請人更接獲未成年子女A01依相 對人指示來電向聲請人表示不願再與聲請人碰面,已違反上 開裁定會面交往方案諭示應兩造遵守之事項,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後,相對人雖改稱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然依舊以其個人主觀好惡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足見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與父母、兄長及成年之姪子同住, 住處尚有2間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獨自使用,遊戲、活動空 間優於相對人,另聲請人之姊居住附近,育有1名就讀國小6 年級之女兒,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未 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中除可由聲請人之父母照料餐食外,並 能與堂、表兄弟姊妹一同遊玩、學習,且未成年子女A01曾 於某日半夜身體不適,但相對人因家中無多餘人手可幫忙照 料未成年子女A02,導致未成年子女A01無法及時就醫,可見 相較於相對人難以應付突發狀況,聲請人因有同住家人可協 助,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 號裁定確定後,迄今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分文扶養費,至本 件調解期間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生活費用,根本不重視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難以期待聲請人有足夠能力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更可證明聲請人不具備適當之親職能力,僅係 欲藉由本件聲請逃避支付扶養費;又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咆哮 、毆打、辱罵髒話之方式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 1年度家護字第611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並有酗酒、抽菸及 嚼食檳榔之惡習,絕非未成年子女之良好表率;相對人並非 不願意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係因未成年子女 於假日有安排有益於其提升身心成長之戶外活動及營隊,聲 請人卻認為無參加之必要性,造成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時有排斥感,絕非相對人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本件調解期間相對人均依照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裁定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卻造成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就學情況、生活作息有明顯差異,並有功課落後之 情形,足認聲請人在會面交往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不良 影響大,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更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 ,導致未成年子女因飲食造成過敏,更有未及時處理其衛生 清潔之問題,益證聲請人嚴重欠缺親職能力,絕非適任之親 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 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 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 規定,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 事項,其中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事項,考其立法意旨,係 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 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 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 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 原則,故增列此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 ,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即學理上所稱「友善父母 原則」,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雙方均應讓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一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 ,否則亦不適任親權人,蓋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 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 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不容擔任親權人之父母恣意侵害,其無故侵害未成年子女 上開重要權利,自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聲請人有行使 親權、擔任同住方及保有會面交往意願,籠統陳稱知道有 扶養義務但自兩造離婚後對2名未成年人未盡到生活保持 義務,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雖稱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 性,然卻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給予聲請人有條件、有限制 的會面,缺乏彈性及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 觸相處,實有思慮不周之處,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 信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欠缺良 善之溝通及尊重態度,合作父母責任難以展開,溝通方式 、技巧仍須學習強化。…聲請人…尚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 親權之處,但對於親權的意涵認知有限;兩造離婚後約定 由相對人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尚能妥善 安排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等事務,可親自投入時間 陪伴、照顧未成年人,能平衡自身工作與親職職責之履行 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就相對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 年人之狀態來看並無不適任之虞,尚無足以改定親權之迫 切必要。兩造父母親職責任失衡且尚未擺脫負向離婚情緒 ,父母職責的展現演變成親職競爭,兩造缺乏父母職責之 概念,彼此難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進行理性對話、溝通 ,分離父母建立穩定、通暢的溝通管道,交流未成年子女 日常照顧資訊是父母善意的『基本實現』,在未成年子女事 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責無旁貸,兩造應學習分離父母重新 建立正向互動關係…」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25至130頁,上開內容在第129、1 30頁),本院據此可知,相對人應無聲請人所述長期完全 斷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然因兩造尚未擺脫 負向離婚情緒,並缺乏父母職責之概念,彼此難就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進行理性對話、溝通,一方面使聲請人不願 意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一方面因而使相對人在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促進上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 給予聲請人有條件、有限制的會面,缺乏彈性及積極促成 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觸相處,尚難認相對人已達非 友善父母此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故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長期完全斷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難認 有據;加以由訪視結果可知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無其他不適任之處,足見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情 形,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自屬無據。 (三)至於聲請人上述其他關於其生活環境、支持系統等均優於 相對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主張,然本院依訪視結果認 為兩造就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事項之優勢相 當(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29頁),相對人並無聲請 人所稱之劣勢,已難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何況由首揭說明可知,除非 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法院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此係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即 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 ,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 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 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 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 其親權人,故相對人既無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即不應改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 人所述相對人無多餘人手,導致於未成年子女A01患病時 無法即時將其送醫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傳送予 聲請人請求其協助未成年子女A01就醫之Line對話訊息顯 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7頁),相對人於面臨此種 形況時並無拖延,而係求助於聲請人協助送醫,顯見相對 人具備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概念,聲請人卻將此情況解釋為 相對人之支持系統不足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反足見其 對於父母親職意涵之認識有所欠缺,本院自難據此認為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本 院仍分別正告兩造,聲請人方面應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337號裁定按時、規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方 面則應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使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穩定會面交往,並給予聲請人一定彈性,兩造並應持 續建立正向溝通管道,任何一方擅自決定不給付扶養費、不 使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均足以對未成年子女造成重 大創傷、情感缺失,影響其一生之幸福,故有請兩造正視並 實際執行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職責。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2

TNDV-113-家親聲-283-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前有婚姻關係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6日離 婚,並於108年10月24日經法院調解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緣相對人自105年離婚以來,完全 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義務缺乏 嚴重認知,且為規避強制執行,不惜有計畫性的脫產,足見 相對人對於金錢之重視更甚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嗣於108 年間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後,相對人接回未成 年子女並未共同居住,而是將其等寄養於相對人父母家中, 使未成年子女面臨隔代教養問題,期間亦不斷向未成年子女 灌輸敵視聲請人家庭之觀念,使其等對聲請人家庭產生仇恨 情節。112年春節期間,聲請人父母前往相對人家中探視未 成年子女,僅次女甲○○出來見面,長女乙○○避不見面,期間 相對人母親更對聲請人父母大聲咆哮:「帶回去啦!不要把 小孩丟在這裡…」等語,顯見相對人不僅無法善盡教養之責 ,甚至灌輸未成年子女錯誤觀念,影響未成年子女甚鉅。另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經濟條件、生長環境、教 育環境、人格養成等各方面因素,均係聲請人優於相對人, 為此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 雙方於105年7月26日離婚,並於108年10月24日經法院調解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甚灌輸未 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家庭之錯誤觀念,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信。  ㈢再本院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就進行調查,業據提出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經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受照護 住居所,學校環境、在校表現與日常生活受照護情形,經查 兩造住居所環境可,皆有親屬支持體系,而相對人方並無不 當照護事由。就未成年子女表意上也認同由相對人照護事宜 ,聲請人方自109年2月未成年子女返回花蓮後未曾聯繫與要 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現行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顯疏離。經 確認兩造間是否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部分,就兩造過往衝突 與離合議題對未成年子女部分影響不大,較多論述來自兩方 祖母間的互動衝突,兩造並無刻意影響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詆 毀他方的情形。綜整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照護安排上可適性 安排,日常生活照護上也得到未成年子女認同,並願意配合 會面交往事宜,評估未達改定親權人的要件。」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家庭之錯誤觀念,而有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云云,均乏其據,無足憑採。從而,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2

HLDV-113-家親聲-19-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於109年間 將女兒乙○○交付聲請人同住照顧,另將兒子甲○○帶至屏東縣 給其父母隔代教養。聲請人如欲探視兒子甲○○,須開車單趟 費時5小時或搭高鐵;相對人之父母更百般阻饒聲請人探視 、要求甲○○不見聲請人、要求學校老師拒絕聲請人去學校探 視兒子甲○○,致聲請人無法正常探視甲○○;兒子甲○○打電話 給聲請人多次哭訴遭祖父母兇惡對待或漠視,表示想搬回臺 北與聲請人同住。  ㈡相對人原本與兒子甲○○同住○○市○○區○○○路000號5樓,相對人 為省去照顧小孩之麻煩,將兒子甲○○交給相對人之父母照顧 ,未盡陪伴之責。相對人於109年間將女兒乙○○交付同住照 顧,更自112年5月10日起拒絕繳納女兒乙○○的健保費,女兒 乙○○就醫時遭診所告知未繳健保費,更   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催繳保費,相對人亦不曾電話 關心女兒乙○○。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嚴重侵害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規定,必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請 求法院改定之。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2年3月12日結婚,婚後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及000 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09年6月1 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此有戶口名簿、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真 實。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改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的義務,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25日 健保北字第1128219214A號函、全民健康保險112年10月保險 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聲請人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聲請人於113年10月為甲○○慶祝生日的合照、相 對人之母阻擋聲請人探視甲○○之LINE訊息截圖、聲請人與甲 ○○之對話錄音等件為證。   依聲請人提出其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甲○○ 傳送訊息謂:「但是我不想要在這邊,我不想等很久,我想 要讀蘆洲國小」、「我不想要等很久才去台北,我要哭了」 、「還會藏我們的手機」、「她們不會讓我去」、「他們看 到我跟你聊天,會講我」、「等一下我回去的時候,爺爺奶 奶又要罵人」,聲請人詢問「罵人?為什麼?幹嘛罵人?」 ,甲○○回復「因為一直跟你聊天」,聲請人問「跟我聊天, 為什麼要被罵」,甲○○回復「因為他們很討厭」等語。依此 可知,相對人之父母對未成年人甲○○施予心理壓力,阻止其 與聲請人連繫通話,甲○○不適應祖父母的不當情緒勒索,明 確表達要回新北市就讀蘆洲國小並與聲請人同住。   又依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之母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相對人之母傳送訊息謂:「以後,予祈的媽媽要幫他請假時 ,不要讓予祈去台北了,他現在都不會怕我們,還給我們頂 嘴,剛才在寫數學,拿手機的計算機來算,剛罵他,還給我 頂嘴,真的他不行去他媽媽那裏了,所以下次"翊嘉"(聲請 人)打給妳,就說"每次去台北他回來,什麼人都不怕了", 真的氣死我了」等語。此對話內容,係相對人之母要求學校 老師拒絕聲請人因探視而為甲○○請假、向老師抱怨甲○○與聲 請人見面而難以管教,惟相對人誤傳抱怨訊息給聲請人。可 見相對人之母明確阻撓聲請人探視甲○○。   又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手機錄音內容,勘驗結果顯示 :小男孩跟聲請人對話,小孩哭說他要跟媽媽出去過生日, 但是祖父對他說「如果一直哭,以後就不要跟媽媽出去」等 語,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   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乙○○到庭陳述:「我現在讀小學一 年級,我現在都跟媽媽住。」、「(法官問:要不要回去爸 爸家住?)不要。」、「(法官問:會不會想爺爺奶奶?)不 會。」、「(法官問:會不會想哥哥?希不希望哥哥跟你一 起住?)會想哥哥,要哥哥來一起住。」、「(法官問:要不 要爸爸一起來住?)不要。」、「(法官問:要不要爺爺奶奶 一起來住?)不要。」、「(法官問:妳們家有幾個房間?) 四個。」、「(法官問:家裡房間有何人住?)阿公阿嬤、我 、媽媽、阿姨跟他孩子,他們是哥哥與妹妹。」、「(法官 問:晚上都是誰煮飯?)阿嬤。」、「(法官問:阿公有上班 嗎?)有。」、「(法官問:媽媽有上班嗎?)有。」、「(法 官問:喜歡跟媽媽一起住?)喜歡。」、「(法官問:晚上跟 誰睡?)媽媽。」等語(見本院卷113年1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 )。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聲請人 提出之前揭證據,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以堪信聲請人主 張為真實。  ㈣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記載,內容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 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 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 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長期未親自照顧及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09年將未成年子女2(乙○○)交 由聲請人照顧至今,也將未成年子女1(甲○○)交由相 對人之父母隔代教養,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 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 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0歲、 未成年子女2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2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 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2之主要照顧者,且持續關心與探視未成年 子女1,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且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未親自照顧與扶養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疑 似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手足不 分離原則,評估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能提供兩名未成 年子女良好照顧。以上提供聲請人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三)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1.一般探視:聲請人同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兩造曾有探視問題,建議 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   (四)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 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 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㈤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轉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 作者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惟據社工函覆稱「因相對人資料 不全無法進行訪視」、「113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寄送訪 視通知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並註明社工將於8月13日13時3 0分進行訪視。」、「社工於113年8月13日13時30分許至相 對人戶籍地實地訪視,見住處外鐵門深鎖,門口處積滿灰塵 及些許雜物,信箱內亦無信件。社工呼喊數聲並等待約十分 鐘,皆無人回應。」、「113年8月13日13時50分許至被監護 人戶籍地實地訪視,住處明顯有人居住,外掛有清洗衣物, 然社工呼喊數聲並等待約十分鐘,皆無人回應。後投遞訪視 通知單,請其於8/16前回覆本會。而因相對人遲遲未回覆, 故退件處理。」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113年8月1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13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 委託辦理監護權暨出收養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轉介單 在卷可憑。  ㈥綜上調查,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雖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 女甲○○、乙○○,但長期將兒子甲○○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 亦於109年間將女兒乙○○交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且相對人於1 12年5月10日起未投保女兒乙○○之健保,不繳納乙○○之健保 費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催繳;又相對人之父母即甲 ○○之祖父母若知道甲○○與聲請人通話則會責罵甲○○,甲○○明 確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人之父母不同意,相對人之 母更傳送訊息要求學校老師拒絕聲請人帶甲○○外出探視,可 見相對人之父母有阻撓甲○○與聲請人聯絡感情;本件未成年 子女甲○○、乙○○均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因相對人未 實際負擔照顧子女之責,已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 難以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因此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為 有理由。   本院審酌未成年女兒乙○○已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則由相對人之父母代為扶養照顧,甲○○表達要回新北市 就讀蘆洲國小且與聲請人同住、不喜歡與祖父母同住屏東的 環境等語,乙○○亦表達喜歡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聲請人亦 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並具有獨任 子女親權之強烈意願,應可單獨行使甲○○、乙○○之親權,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及聲請人保護教養動機與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 權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 改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12

PCDV-113-家親聲-442-20241112-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A01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 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 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 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 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 查,未成年子女甲○○現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桃園市( 安置處所詳卷),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說明,本件應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12

PCDV-113-家非調-1087-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70號裁定提出抗告,然未據其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1

PCDV-112-家親聲-514-20241111-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 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 旨,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 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故以其「現在」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下逕稱姓名)於兩造108年12月 30日離婚後至111年11月17日兩造經調解重新約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前,雖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然相對人實際係 將OOO交予相對人之母照顧,112年1月起OOO改與聲請人同住 ○○市○○區○○路00號O樓之O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OOO於社 工訪視時陳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專屬OOO現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11

PCDV-113-家親聲-432-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乙○○、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丁OO之程序監理人,聲 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零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台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 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 女丁OO之程序監理人,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提出書 面報告,請求核定報酬。本院依上揭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 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 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工作排程及訪視費總計表,核 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702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11

TPDV-112-家親聲-353-20241111-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 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蘇」。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詳如主文), 於民國112 年6 月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OOO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協議OOO白天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晚上則由相對人接回擔任主要照顧 者,翌日上午再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處接回照顧。惟相對 人自112 年6 月22日端午節起迄今,未將OOO接回照顧, 也不曾前來探視,相對人對OOO之一切事宜皆不聞不問, 亦毫不關心。OOO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原從事搭鷹架工作,惟自離婚後有一段時間未前往 工作,導致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亦無心照顧OOO,是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自112 年6 月起至113 年1 月止(共計7 個月,下 稱系爭期間),除於112 年6 月9 日匯款985 元、同月20 日匯款985 元、同月23日匯款500 元、同年7 月12日匯款 1000元給聲請人外,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OOO出生後奶 粉、尿布、飲食等支出,扣除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後 ,每月約需1 萬元,如以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分擔金額為5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扶 養費共計3 萬1,53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聲請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 (三)OOO出生後迄今皆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已形成深厚之 感情及依附關係,並對相對人甚為疏離與陌生,故為滿足 OOO之身心需求,亦為保護其在成長及求學階段,不至於 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同時增加其對於家庭與自我之 認同感,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OOO之利益 ,請求准OOO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起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 主張兩造已離婚,並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且相對人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等情,應屬有據。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 3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 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 。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2、本院為查明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否有改定之必要及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 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 評估:聲請人表示,由於被監護人從小皆由她擔任主要照顧 者,且有穩定經濟收入,在照顧被監護人部分,其同住家人 皆能協助,而相對人對被監護人也長達近1 年時間未曾探視 、關心過她,未負起為人父之責,故無法接受繼續由相對人 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另相對人也無穩定經濟收入,故聲請人 希望能單獨擔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單獨監 護之意願。2.就被監護人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被監護人年 紀尚小,本會社工於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互動關 係甚佳,評估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有正向的情感依附關係。3.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若由聲請人監護,只要兩造說好時間 即可,但不可在未告知情況下就前來探視被監護人,聲請人 在不在場皆可,不需指定探視地點,至於被監護人到相對人 家過夜,及寒暑假部分,則是依被監護人之意願為主;反之 ,若由相對人監護,她希望可一周探視被監護人2-3次,並 且可到聲請人住處過夜,寒暑假亦是,探視場所希望可在公 共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評估:聲請人對於執行探視權部分, 有其規劃與主見。4.經濟評估:本案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 雖每月收入不足最低薪資收入,但生活花費及養育被監護人 的費用,皆由其配偶全權負責。待被監護人入學後,聲請人 亦會找份正職工作,與其配偶已有規劃購買房子。評估:聲 請人之經濟對於支付被監護人生活及教育開銷應無慮。5.環 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的居住所,居家環境也顯乾淨、整齊 、明亮。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 境。6.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被監護人的學習皆有規劃及 期許,對她的身心狀況也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評估:聲請人 具有一定的親職功能。7.支持系統評估:依據聲請人陳述評 估,聲請人具有家庭支持系统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8.綜合 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照顧被監護人之意願,也具有一定 的經濟與親職教養能力,且聲請人同住家人也能提供照顧協 助,然因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故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人 並為主要照顧者。然不論最後監護權行使方式為何,請法官 提醒兩造勿因大人情感紛爭影響被監護人與雙方正向互動, 建立合作式父母並能以良善父母為出發點,協助訂定彼此合 理的探視方式,以利被監護人與兩造間良好的情感依附關係 」等語,有該會113 年5 月27日113 高市燭鳴字第198 號函 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另相對人部分則因該會訪視人 員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 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 介單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 張為真實。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 意願單獨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 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OOO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 利於OOO之情事存在,且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 從而,本院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目前無法聯繫,本院因認雙方日 後就OOO探視乙事可保持彈性因應,無庸以硬性規則就會面 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逐一定之,待日後相對人有 探視兒少意願且無法自行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之情,再由當事 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均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即未給付OOO扶養費一節業如前述,而相 對人既係OOO之父親,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OOO之生活費用。 又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 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聲請人 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 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 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 記載,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高 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為每人每月14,419元。惟行 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 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 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 、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 用在內,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 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 查未成年子女OOO為000 年0 月間出生,現年為2歲,其必要 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用,扣除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後,每月約需1 萬元 ,如以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金額為5,000 元,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 為5,000元,經扣除相對人112 年6 月9 日匯款985 元、同 月20日匯款985 元、同月23日匯款500 元、同年7 月12日匯 款1000元部分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 萬1,530元【計算式:2,530+4,000+5 ,000*5=31,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 條第2項、 第203 條各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3 萬1,53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113 年5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本件聲請狀繕本 係於113 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昭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 3 年5 月1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 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2、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 女OOO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具 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且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感情疏離,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 同感。又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 母方親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 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OO O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4 款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11

KSYV-113-家親聲-380-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7條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08

TPDV-111-家親聲-274-20241108-2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岱芳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 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 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鍾岱芳為新北市教育局的特約 心理師,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 薦、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 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 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8

TPDV-113-家非調-42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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