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長祐(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媗甯
(女,民國102年5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
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
長祐及吳媗甯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
祐、吳媗甯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
○(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裁判確認其與
本件聲請人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
5號),而乙○○於112年3月27日反請求離婚(即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及遷讓房屋(即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嗣於112年9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一案先行
審結確定,迄兩造於同年11月6日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
離婚事件當庭和解離婚成立,而乙○○並撤回本院112年度家
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之請求,此經甲○○當庭同意而告終結,
是本件係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為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長恩(男,000
年0月0日生)、吳長祐(男,000年0月0日生)及吳媗甯(女
,000年0月00日生)(下分稱其名,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
嗣雙方已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5號達成
和解離婚在案。
二、兩造前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記載,然參酌相關法律見解,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約定僅能依存於離婚協議本身,且離婚契約生效應
係後續親權約定之停止條件。若離婚無效,則婚姻中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依法不得為之。是兩造前協議離婚既
經本院判決認定未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則兩造自不受系
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之拘束。又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酌定至關重要,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所考慮,此為兩造所肯認。故本件調查審理中,兩造均同意
花費大量時間心血與專業社工人員進行詳實訪談,並均同意
選任程序監理人為詳實訪視,自可證明兩造為求探明未成年
子女之最大利益,均不認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關於監護權
約款效力之拘束,至臻灼明。
三、本件未成年子女均年僅十歲餘,其等對於是非對錯之價值判
尚屬懵懂,還需行使、負擔親權之人對其等妥善照顧,兩造
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嗣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雖與甲○○同住,惟並未獲
甲○○妥善照顧,諸如未成年子女就醫等事宜,甲○○均係一再
藉詞拖延,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
鉅,更曽因雙方房產爭議,即拒絕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
顯非友善父母,是應酌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審酌甲○○自陳有正當
職業,經濟收入穩定,當有能力且應與乙○○共同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經依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統計表顯示,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支出約為新臺幣(
下同)27,149元,亦即兩造需對吳長恩、吳長祐及吳媗甯各
負擔13,575元之基本生活費用(計算式:27,149÷2=13,574.
5,四捨五入後為13,575元)。據此,甲○○既係未成年子女
之生父,自應偕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應自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成年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乙○○關於吳長恩、吳長祐、吳
媗甯扶養費13,575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亦視為
已到期。
貳、甲○○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曾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系爭離婚協
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約定」並非以離婚為停止
條件,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均無明文約定以離婚為全部條
款之停止條件自明,是縱兩造協議離婚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未
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前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之協議,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兩造既已共同持系
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登記,並自兩造離婚分居後,即由
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執行迄今逾2年,實則於
兩造前協議離婚前,因乙○○外出工作晚歸,甲○○已擔任主要
照顧者照料未成年子女迄今之總時間已逾5年,乙○○於甲○○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前均無異議,自應受上開契約條
款之拘束,即繼續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退
步而言,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此為假
設語氣,甲○○否認之),惟兩造嗣已於本院就離婚爭訟達成
訴訟上和解離婚成立而條件成就,自無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内
容全部無效之理。再退千萬步而言,縱認離婚協議書中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因前協議離婚無效而隨之無效(此為
假設語氣,甲○○否認之),然兩造已依該離婚協議約定履行
數年,且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自
應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及手足
不分離原則,維持現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性始有正面
之助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有多項固定回診之治療項目,例如台
大醫院心臟科每半年1次、心理科醫師每2個月1次、定期眼
科回診等,均係由甲○○1人親自帶去看醫生,顯見甲○○相當
重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及就醫需求,也持續一肩扛負責
任;而乙○○為牙科助理,對於牙科專業治療項目具備專業知
識,其於112年7月4日提出帶子女看牙科一事,甲○○係相當
贊同,絕無乙○○所稱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藉詞拖延未成
年子女就醫情形,是乙○○所言與實際所為相差甚遠,顯係捏
造不實情節胡亂指摘,不足採信。再者,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甲○○同住,生活穩定,並均受到甲○○良好之照顧,足見由甲
○○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三、至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
報告均違背親權酌定原則,且理由不備,有諸多漏未審酌及
與事實不符等諸多瑕疵,並在「主要照顧者實行期間方面」
、「監護子女意願方面」、「子女受監護意願方面」、「子
女保護教養方面」、「情感緊密依附程度方面」、「友善父
母方面」及「家庭支援系統方面」等均有嚴重認事用法違誤
,無從令人甘服,不足為採。
四、並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長恩
、吳長祐及吳媗甯。兩造前曾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貳項約定「親權: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甲乙(即甲○○、乙○○)共同擔任親權人,雙方約
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甲方(按即甲○○)」等語(下稱系爭親
權協議),並於110年9月28日辦畢兩願離婚登記。惟甲○○嗣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而乙○○則反請求離婚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確定,迄經兩造於112年11月6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
5號和解離婚成立等節,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及112年度婚字第
6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9至17頁、第33至38頁、第88至91頁,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親權協議未生效力:
(一)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
結合關係,即足成立。換言之,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
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固
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則
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又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
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
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
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
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
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即學說上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之明文,惟依民法
第112條規定須具備三要件:⒈原擬做成之法律行為一部無效
;⒉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⒊當事人有為其
他法律行為之意思。
(二)經查,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壹、甲乙雙方無法
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貳、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參、探視權:子女之會面交往
。肆、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伍、剩餘財產分配。陸、辦理結
婚登記。柒、其他約定。捌、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方、
乙方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由雙方共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玖、雙方對以上協議內容俱無異議,甲乙雙方及證人
簽屬如下」等節(見婚字卷第11至17頁),是細繹前開約定
足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顯然係達成兩願離婚之
目的,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所取得財產歸屬等為約定,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壹
條即明揭「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之前
提,其後始進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探視權、扶養費負擔、
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為約定自明,益證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乃係約定以離婚
生效為前提一情,堪可認定。又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內容,兩造均未無倘雙方離婚無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為有效之約定內容,自難認系爭離婚協議
書除去兩願離婚部分無效外,雙方仍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約定部分單獨有效成立之情。是以,本件兩造前持系爭離婚
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既因證人並未親聞兩造
離婚之真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故系爭離婚協議已不生離婚之效
力,而與離婚契約聯立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探視權等契
約,既顯均係以離婚生效為前提,則兩造間之離婚契約既屬
無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貳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已生效。是甲○○辯稱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部分並非以離婚有
效為前提,或除去兩願離婚部分無效外,關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約定仍屬有效云云,均非可採。
(三)次查,兩造前於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嗣經乙
○○提起離婚訴訟後,雙方始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離婚成立之情,業如前述,惟此與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約定「壹、甲乙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
。」所指基礎事實已有歧異。又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
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
立。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兩造前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乃係於時隔2餘年後因離婚爭
訟始在本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離婚,自無從以兩造經爭訟後
所為之訴訟上和解離婚,逕認等同於雙方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所謂「同意兩願離婚」之餘地。故甲○○此部分所辯,顯
於法不符,要難採信。
三、本院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長恩
、吳長祐及吳媗甯分別於101年1月、101年1月及000年0月間
出生,均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
36至38頁),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本院自應依前引
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調查審理中已歷經社工及程序
監理人之多次訪視陳述,且本件業已指定丙○○社工師為其等
之程序監理人,透過程序監理人表示之意見已足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程序參與權,又依社工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可
知未成年子女已陷忠誠困擾議題,再者,吳長恩、吳長祐及
吳媗甯均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明確表達不願至法院表達意
見(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迫在父
母親面前抉擇,再次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故本件無使其等
親自在本院前再次表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如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
第21至35頁):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⑴乙○○考量過去與甲○○交付會面事宜皆遭到甲○○之消極處理,
擔心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能有未能合作之情況,故乙○○期
待由自己單獨行使未成年子之親權;主要照顧者方面,乙○○
考量自身過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一定程度之照
護經驗,故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乙○○
具單獨行使親權與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動機方面雖有陳述自
身之照護能力優勢,亦有提及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
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⑵甲○○考量乙○○之情緒狀態,以及自身教育理念可給予未成年
子女更好之照護環境,故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親權行使方面,甲○○雖表示欲和乙○○共同行使親權,然
甲○○亦擔心乙○○有不配合決定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情況,故實
際執行規劃仍期待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評估甲○○具
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之意願,然甲○○於親權行使之實
際執行規劃並無合作概念及意涵,且動機方面仍多有陳述對
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⑴就訪視期間了解,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作息有所了
解,亦能明確規劃相關親屬支持作為短期照護系統。另,乙
○○目前具穩定之工作收入,居所方面若未來乙○○未能取得兩
造原住所,乙○○規劃和未成年子女一同居於現住所,待經濟
能力許可後再搬至新竹市市區居住。評估乙○○具照護能力,
且於親屬支持下亦具經濟能力可回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⑵甲○○具穩定工作收入,且能具體陳述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並熟知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若有緊急需求,甲○○亦有規劃
讓軍中學弟、學妹或朋友協助照護,然就未來居所規劃方面
,甲○○對於維持居於兩造原住所下有較多規劃描述。評估甲
○○具相當之經濟與照護能力,亦能提出初步之未來居所規劃
。另,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皆已具初步自我照護能力,故評
估甲○○提出之支持系統可進行短期協助以回應未成年子女現
階段之所需。
⑶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原住所之所有權仍有爭訟進行中,又
兩造均優先期待以該居所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然本會觀察該
住所之格局僅有兩房,實不利於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
空間需求,故建議兩造應於庭上提出更具體之未來居所或空
間規劃,確保未成年子女能於良好之住所環境下成長。
3、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與意願評估:
⑴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皆能表述受兩造照顧之狀況,
且未成年子女皆能與兩造自在相處,兩造亦可即時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所需,評估未成年子女應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⑵未成年子女皆考量就學距離遠近,而期待維持現住所,以利
上、下學之便利性,評估未成年子女尚能以自身需求為出發
,明確表達維持居於學校附近之期待。
⑶吳長祐及吳媗甯皆提及甲○○帶陌生阿姨返家居住等行為已有
負面感受,卻擔心甲○○生氣而未表明自身立場,建議甲○○應
抱持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積極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
感受,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品質及享有表意權。
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
⑴無論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皆表達對
於維持現行會面方案之期待,且兩造皆有提及期待可於平日
時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進行互動及會面,建議兩造可維持
現階段之會面模式,並進一步討論增加於平日會面之時間與
頻率。
⑵本會參考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考量兩造對於會面之接
送方式未有明確之方式訂定,且乙○○提對於每次接送皆需經
過甲○○同意,延宕進行會面交付之時間,故同步建議兩造可
於庭上進一步討論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接送事宜,確保兩造能
順利交接未成年子女,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權益。
5、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並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⑴就訪視期間觀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皆具照護經驗,且皆
能具體陳述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生活作息,乙○○雖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仍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聯繫與互動,故兩造
親職能力應屬相當。本會進一步比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
述,兩造對於會面交付事宜、未來同住議題之討論過程,甲
○○相較乙○○對於對造實有更多負面陳述與離間之情況,且乙
○○曾有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經驗,甲○○就會面交付方式
與經驗則未具體陳述,因此本會依友善父母原則,建議由乙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主要照顧者方面,本會考量
未成年子女若遇到需由親權人行使及處理之事物時,主要照
顧者和親權人由同一造擔任較能即時處理並回應未成年子女
需求,因此同步建議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據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對於甲○○現住所(即兩造原住所)歸
屬權仍有爭訟,然本會考量該空間與房間數量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未來之居住需求,建議兩造參照未成年子女對於居所能
鄰近學校之期待後,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居所需求,進一步規
劃更合適的空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空間。
⑶兩造於訪視期間皆提及對於對造之照護模式之不信任之處,
不論未來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皆具同時受兩造關愛之權益,兩造亦皆有權利知
悉未成年子女的任何狀況與需求,故同步建議本院於兩造參
與友善父母相關課程後,進一步了解兩造於會面及教養觀念
方面展現開放與對造討論之態度,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四)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丙○○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
分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及安親班老師等人會
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人與兩造、兩造家人
之互動及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
親子互動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255至274頁):
1、建議由兩造擁有共同親權,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
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皆能清楚表達後續受照顧安排之意願,皆表述不
論由受監理人父母單獨監護皆可接受。程序監理人則基於以
下評估,建議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較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⑴親職教養能力評估
①對未成年子女的個別需求的掌握與敏感度:
甲○○在一般生活照顧的表現狀況尚可,整體觀察甲○○在照顧
上的重點較偏重課業、居住、就學交通、經濟優勢等實際生
活安排層面思考,但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要的個別需要與發
展少有陳述。乙○○則除了能掌握上述一般生活照顧情境外,
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同的個性特質與發展需要掌握度佳,且能
考量未成年子女個別優勢與特質等,並據以規畫後續教育發
展與生活安排,予以不同的教導。例如因吳長恩出生後即動
過大手術以及進行早療,為強化吳長恩的身體健康曾讓其學
習游泳增加肺活量,且針對其人際社交互動之觀察,並尋找
吳長恩比較喜歡的事物並給予任務;發現吳長祐學畫畫後展
現的天賦,並預計再與吳長祐討論課後活動安排等。針對吳
媗甯則因互動更為緊密,較能從平時互動與關係中給予吳媗
甯在成長過程的提醒與教導,或給予吳媗甯情緒抒發的管道
等。另乙○○除關注不同子女之內在需要,在手足相處的動力
上也能敏感並介入處理之。故評估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個
別化需求有較佳的敏感度以及回應能力。
②對吳長恩、吳長祐特殊身心狀況的理解與接納:
整體而言,訪談過程觀察甲○○對於針對吳長恩、吳長祐特殊
狀況的理解與掌握程度較低,例如,其對於吳長恩就醫、用
藥後改善幅度的觀察與掌握程度較低。而乙○○對於吳長恩、
吳長祐的身心特殊狀況則較為接納,並積極配合醫囑。例如
除了持續針對吳長恩用藥堅持度高,並積極關注與了解吳長
恩用藥後對其就學適應狀況的改善外,亦善於尋求相關資源
與知能思考吳長恩後續教養策略,且在互動與照顧上能留意
到要如何建立吳長恩的成就與自信心,善加運用其強項與關
注其弱項。針對吳長祐則不僅是因為其成績表現好即放鬆或
者對醫囑鬆懈,而是鼓勵吳長祐配合醫囑,並讓吳長祐理解
用藥相關狀況,考量其意見鼓勵其後續可以自行與醫生討論
與表達,並適度的運用關係堅定要求吳長祐配合醫囑等。故
評估乙○○對於吳長恩、吳長祐的特殊需求較能理解以及接納
,並尋求合適的教養策略。
③互動內涵的豐富性:
觀察甲○○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時,較為偏重教導與規範或者
家務任務分配等,而乙○○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與生活安排,則
可以安排更為豐富多元的活動以滿足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
且觀察乙○○在互動過程中善於引導與鼓勵,例如,引導並促
成未成年子女彼此鼓勵與協助,另在休閒育樂活動的規劃上
,也會納入能有較豐富的親友資源,讓未成年子女休閒活動
內涵更為豐富。
④親職功能的積極性:
兩造皆有帶吳長恩、吳長祐回診領藥的經驗,甲○○在描述時
,較難提及醫囑與吳長恩、吳長祐之間的後續連結計畫;乙
○○則能具體陳述從過往帶吳長恩早療課程安排的經驗、與醫
生及職能治療師的搭配、以及後續吳長恩、吳長祐診斷為過
動症後用藥、調藥之經驗,另乙○○亦能描述因持續尋求相關
建議並透過各種方式資源、以及認識有類似症狀兒童的家長
,彼此皆會交流經驗,如何從過程中把握機會讓吳長恩盡可
能的受到良好的療育以及有適合的教育資源等。因此,評估
乙○○在回應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需求時,其積極性遠高於甲○○
。
⑵友善父母的評估:
據過往資料以及訪談資訊所知,在兩造衝突的過程中,曾經
因房產處理方式未達共識而讓未成年子女近半年未能與乙○○
會面,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自幼的主要照顧者為乙○○,與乙○○
有緊密的依附關係。雖後續經法官的提醒後,甲○○恢復未成
年子女與乙○○的會面交往,然此一行為卻顯示甲○○較容易因
雙方衝突角力而犧牲未成年子女的需求。
⑶支持系統評估:
甲○○的親友資源距離較遠,對於對外尋求資源的意願也較低
。據乙○○所述,其諸多親友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同一社區,
在乙○○未離婚前即已經常提供乙○○照顧上的協助,後續親屬
仍能持續參與協助,支持乙○○撫養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從安
親班主任的訪談中確實也提到乙○○會請不同的親友協助接送
;訪談未成年子女外祖母時亦能知悉乙○○親友資源豐,且能
提供協助。另外乙○○對於外界資源較為開放,願意積極尋找
並運用資源,例如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舅舅可以協助數學科課
業指導、或者親屬的友人可以協助小型的英文家教指導等,
整體評估評估乙○○之支持系統豐沛,對於後續照顧品質與未
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況有極大助力。
2、未來會面安排建議
關於未來會面安排建議,整體建議由兩造雙方進行協議與共
識後,讓未成年子女知悉並能規律執行,避免反覆詢問未成
年子女的意願而引發其等的壓力與不安。此外,考量未成年
子女對甲○○的情感維繫,未來除了隔周過夜探視外,建議未
過夜會面的當周亦可以在平日安排單次3小時的會面,以增
加未成年子女與甲○○的相處時間。
3、建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秉持友善父母原則溝通,若有
資訊需要溝通亦請避免透過未成年子女傳遞訊息
經過整體資訊的了解與蒐集,評估未成年子女已有忠誠議題
的兩難,包含要在兩造中「選擇」以及「傳遞訊息」的為難
,因而建議兩造未來皆要停止對未成年子女探問在另一方生
活的資訊,或者請未成年子女傳達建議與期待給相對方。
(五)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
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
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
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
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
合兩造所述及前開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後,認兩造
婚姻雖有衝突,乙○○於搬離兩造前共同住處後,皆由甲○○照
料與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然乙○○亦有探視未成年子
女,並積極維繫親子關係,直至甲○○因房產處理方式雙方未
達共識,致兩造發生嫌隙,造成乙○○探視未成年子女受阻長
達近半年,惟嗣經本院協調後,兩造尚均能遵守履行本院審
理期間所協調之會面交往方案,復均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同
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
、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決定,然就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無法達成共
識,均極力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
其親職,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
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六)甲○○主張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應維持現狀,由
其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然查:
1、甲○○於社工訪視時稱其原擔任職業軍人,嗣於110年間退伍
。擔任職業軍人期間,係由其準備好早餐,再由乙○○接手未
成年子女後續之照護事宜。迨乙○○於108年開始就職後,因
下班時間已為晚間10點,故由甲○○返家後先準備晚餐,再待
乙○○返家後接手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並表示過去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時,未成年子女之就醫事宜多由乙
○○負責,嗣兩造協議離婚分居後,則由甲○○負責帶未成年子
女就醫,並由兩造輪流於週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等節,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
)。核與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就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分工部分,稱吳長恩、吳長祐小學一年級以及吳媗甯幼
稚園大班以前,因其當時為職業軍人,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
○○全職照顧,自己則提供經濟支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62、263頁)。依此可肯認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
並由兩造共同撫育長成,而甲○○因工作之故,提供家庭經濟
所需,並協助準備餐食,惟未成年子女自幼之生活照料、教
養及撫育等事務,則應係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堪可
認定。
2、按法院判斷親權之歸屬,自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
酌一切情狀認定之。依國內外法制及實務,上開原則雖衍生
出諸多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
子女最有利),「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
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友
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
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母原則」(
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
),「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
護較佳)等原則,可供法院參考。
3、經查,兩造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乙○○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角色一情,稽如前述,是縱自110年9月28日兩造
辦畢離婚登記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與甲○○同住,而由甲○○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
祐、吳媗甯現分別12歲、12歲及10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均
已有相當的自理能力,是於本件親權之歸屬,前開「主要照
顧者原則」已應因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其重要性逐漸降低
。次查,兩造前經協議離婚而分居後,乙○○雖僅能於週末與
甲○○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改由甲○○擔任主要照顧之責。
然甲○○因兩造間房產爭執,竟即阻斷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長達半年,顯見甲○○較容易因兩造爭執而犧牲未成年
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已違背友善父母內涵。況
且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迄今,已萌生忠誠議題,顯然不利
於其等身心發展。而乙○○雖歷經分居、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之難處,惟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協調再次恢復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猶依然克盡母職並未為因此疏忽照料未
成年子女。此由未成年子女仍與其保有親暱關係,且於112
年11月間潛能班老師向乙○○說明吳長恩上課狀況,經乙○○帶
吳長恩回診並調整用藥後,吳長恩整體上課狀況愈發穩定,
且進步明顯等節(見本院卷第259頁),即可得知。
4、按教養本係隨著子女成長階段不同,父母歷經多番摸索及嘗
試,親子間亦不斷磨合的過程。本件經由程序監理人之調查
,乙○○對吳長恩幼年之早療黃金期、後續刻意安排游泳課鍛
鍊身體、人際關係、調整用藥改善上課狀態、關注銜接國中
資源的鑑定報告;尊重吳長祐之發展需求,不再令其指導吳
長恩課業;提供吳媗甯情緒抒發管道等節,多所敘述,足見
其生養子女之過程雖波折不斷,惟仍能於教養上多方尋求資
源,且擴大支援系統以發揮個別成員效用,顯見乙○○歷來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著力甚深,且親職能力佳,能尊重各個子
女不同之身心狀態,並能有效整合教養資源。至甲○○雖自述
定期攜同未成年子女就醫診療、陪伴寫功課,達成課業要求
,一起看電視,去公園、書店等處,惟多係屬事務層面,並
未見甲○○敘及教養目的上之追尋、磨合,或再加以調整之歷
程。例如發現吳長恩功課落後,醫師建議甲○○自行陪伴與指
導,甲○○因擔心目前課業與所學不同,則請吳長祐協助教導
,卻對於因此造成吳長祐之身心負擔,未見有後續改善作為
,是與乙○○相較,甲○○之親職能力確較有進步之空間,此對
於即將進入青春期,生理與心理都急遽發展的未成年子女而
言,乙○○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大之助力。從上,甲○○逕依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主張應維持現狀,由其繼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云云,顯非可採。
(七)至甲○○雖執訪視報告中已提及乙○○非友善父母,竟又建議應
由乙○○單獨任親權人,顯嚴重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
觀之訪視報告係記載「評估乙○○具單獨行使親權與主要照顧
者之意願,動機方面雖有陳述自身之照護能力優勢,然其他
相關評估亦有提及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
善父母之意涵。」、「評估甲○○具任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
之意願,然甲○○於親權行使之實際執行規劃並無合作概念及
意涵,且動機方面仍多有陳述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
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
社工於訪視兩造時,認雙方均未能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而
非僅乙○○一人,實已對兩造均為公允詳實之記載,則甲○○僅
斷章取義,擇其有利部分為指摘,顯不足採。又甲○○雖再指
摘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違背親權酌定原則、理由不備,
有諸多漏未審酌,且與事實不符等嚴重認事用法違誤及瑕疵
,自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社工之訪談對
象包括兩造,而程序監理人之訪談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
子女潛能班導師、學校輔導主任、導師及安親班主任多人,
且均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後,綜
合對彼等之意見及觀察所得始作成各該報告書,內容均屬詳
盡周全。況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概況、
兩造監護意願及照顧計畫、親職能力與親子互動、會面交往
,暨親屬資源等面向均多所觀察評估,其報告顯係綜合許多
因素觀察所得出之結論,尚非就單一因素加以決斷,堪認其
結論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自堪採認,是甲○○
空言為前開指摘,洵非可採。況由甲○○始終無法認同乙○○縱
於兩造分居後,對未成年子女仍有付出之事實,並兩造訟爭
過程中,未成年子女已出現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甲○○仍無
意正視並改善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猶僅反覆徒為自己有利之
爭執,反益徵甲○○尚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綜上,
前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內容既均完整詳實,且係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判斷,自堪以憑採。
(八)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的意願,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甲
○○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並展現友善父母原則,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與甲○○之聯繫需求
使渠等能享受父愛,減緩未成年子女之忠誠困擾。是未成年
子女若與乙○○同住,應仍能維持與甲○○及父方家族情感之維
繫。另考量到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
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
有利其等健全成長,自不宜將未成年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
兩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
足同親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觀之,堪信乙○○在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甲○○能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
,故由乙○○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
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
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甲○○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
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意願、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狀,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院雖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乙○○
任主要照顧者,與乙○○同住一情,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
明,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
之請求而命甲○○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
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乙
○○請求甲○○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
據。而查,乙○○主張依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
149元作為乙○○之扶養費基準,並由甲○○負擔一半即13,575
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
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
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
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
,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
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
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三)第查,甲○○自陳其目前從事機器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
另有職業軍人之退休俸每月約3萬7,000元,合計約7萬7,000
元等語;而乙○○則陳述其現擔任牙醫助理,每月收入約5萬
元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
○○於110年度名下有房屋、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182,8
90元;而乙○○同年度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
147,710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婚字卷第68頁、第74頁),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
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地域之新竹市,最新110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支出高達27,149元,同年度新竹市之平均每戶家庭
所得收入總計為1,602,415元,而兩造每年收入加總共約1,5
24,000元【(77,000+50,000)×12=1,524,000】,為該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96倍(1,524,000÷1,602,41
5=0.9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兩造可提
供予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0年度新竹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149元之95%、即約25,792元(27,149×
0.95=25,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各以25,792元為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
入比例,及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
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乙○○主張甲○○按月負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575元誠屬公允。故乙○○請求甲○○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為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3,575元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又恐日後甲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
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丙○○社工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
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
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平日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下午6時至乙○○住處、未成年
子女學校或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
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
由甲○○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下午
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處住處。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
由甲○○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下午
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適用
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甲○○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
,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兩造對於擇定7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商時,則自寒假開
始第一日連續起算不含農曆春節期間之5日。
(二)暑假期間:除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另擇
20日(得連續或分次),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乙○○
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9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兩造對於擇定20日之具體日期無
法協商時,則分別自暑假開始第一日、每年8月1日連續起算
10日。
四、特殊節日
(一)甲○○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元旦、清
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乙○○住處。如適逢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接送日期改
為連續假期之始日與末日,接送時間同本項所定。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之元旦、清明節、端
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未成年子女與乙○○共度,如適逢未
成年子女與甲○○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該次之會面交往
。
五、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六、非會面交往:甲○○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前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
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
其他相當之禮物。
七、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
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甲○○應於探視期
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並將未成年子女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
(四)於探視期間,甲○○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乙○○應隨時通知甲○○。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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