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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張台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古皓予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易 字第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 年5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之路易莎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向原告佯稱:投資 「AC定量交易平台公司」之虛擬貨幣「宙斯團隊」方案(下 稱系爭投資方案),每日可獲利0.3%,若投資新臺幣(除另 標明幣別外,均同)29萬元,保證每月可領回4 萬多元,半 年即可回本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9萬元予 被告。然原告事後未收到承諾之利息,被告亦避不見面,致 原告受有29萬元之損害,另原告因被詐騙喪失意思決定自由 ,自由意志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請求慰撫金3萬元 ,被告應給付共計32萬元(29萬+3萬),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10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事發過程是由張泉鳳也就是原告的姐姐請我去本 案咖啡廳做說明,因為當時的系統出金異常,所以張泉鳳才 委託我去現場跟原告解說,在本案咖啡廳是我第一次看到原 告,原告在提告我詐欺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中,一直宣稱當天李翠儀拿29萬元借給原告做投 資,但我沒有拿到錢,就李翠儀刑案當中所證,對我不利的 部分都否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向原告解說系爭 投資方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投資方案內容(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他1479卷【下稱他字卷】 第11-32頁)可據,堪以認定。 四、被告辯稱未收受29萬元之投資款等語,然查: (一)原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經姐姐張泉鳳介紹而認識被告, 被告在上開時、地向我介紹本案投資方案,投資標的為虛擬 貨幣,投資流程係我拿29萬現金給被告,每個月可以拿回4 萬多元,半年回本;伊投資的錢是向李翠儀借來的,交付當 日現場有我、張泉鳳、李翠儀、被告,因後來都沒有拿到錢 ,網站也關閉,才知道被騙等語(北檢他字卷第51至52頁) ;於刑案二審時陳稱:張泉鳳109年開始投資AC定量交易平 台(下稱系爭交易平台),張泉鳳曾約我在上開時、地與被告 碰面,被告講解投資方案,當時知道被告是亞洲臺灣的負責 人,當天有我、張泉鳳、李翠儀及被告在場同桌,我投資的 29萬元是跟李翠儀借的。在與被告碰面前,我也不知道這個 錢,會不會向李翠儀借,故請李翠儀出來時,也把現金帶出 來,而與被告碰面後,都是被告在講解系爭交易平台的各種 投資方案,當天我聽被告講解後才決定要投資。我見被告前 ,知道規則是投資美金5,000元或1萬元,投資當時的匯率是 29,換算成臺幣就是29萬元,當天我有將李翠儀借我的29萬 元交付給被告,是要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依照被告的說法, 我投資29萬的話,每月可以大約拿到4萬多的利息,而本金 還會在,半年就可以回本,惟我交付29萬元給被告後,沒拿 到任何報酬或利息,因為基本上系爭交易平台已經關閉,但 我一直都找不到被告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3上易187卷【下 稱刑案二審卷】第213至222頁),均指係因聽信被告講解之 系爭投資方案,而向李翠儀借得29萬元後交付被告用以投資 ,然未能取得被告所稱之利息或取回投資本金。 (二)而證人李翠儀於刑案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12日是原告約我 在本案咖啡廳,因為原告跟我借29萬元,當天有我、原告、 張泉鳳及被告,我有聽到被告說投資利潤很高,可以賺錢, 我有看到原告將該筆現金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拿回公司作業 等語(北檢他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 證稱:原告邀我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及其姐張泉鳳見面,原 告先電聯我說想要投資,要跟我借款,我並攜帶現金到場, 有將款項先交給原告,原告、張泉鳳及被告聊天的內容是投 資相關的事,但我自己沒有投資,就在旁邊玩手機,我後來 有看到原告把三疊錢就是29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拿到錢之 後就走了等語(本院112易27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295至 302頁),核與原告前揭所陳因投資而於上開時、地將向李 翠儀借款29萬元並交付被告一節一致。佐以當日在場之張泉 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因上區塊鏈的課 而認識被告,我自己投資大約美金2萬元,但沒有回收,是 我介紹被告認識原告,時間在110年5月間,地點在本案咖啡 廳,當日出席者有我、原告、李翠儀及被告,當天原告第一 次見到被告,並決定投資1萬美金即29萬元臺幣,金額係依 當日匯率計算,我知道這筆錢是原告跟李翠儀借的,李翠儀 帶著錢到上開地點,把錢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被告,我先 前可以登入系爭交易平台,109年11月至110年5月間有領過 兩次紅利,接著後台就進不去,後來就沒有拿到紅利等語( 刑案一審卷第166至170、174至175、177、179頁),亦與原 告及證人李翠儀所陳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於講解系 爭投資方案後取得原告為投資而自李翠儀處取得之29萬元相 符,且復與原告所指注資後AC投資平台關閉乙情一致,且依 原告提出之AC定量交易平台公司之交易說明文件,所記載之 投資數額均以「5000」、「10000」及「20000」為例,計算 最終換算為新臺幣獲利數額之美元或泰達幣(即USDT)之匯率 均為30等情(北檢他字卷第11至32頁),與原告前接所述以投 資當時匯率為29,計算投資總金額為29萬元大致相符,亦徵 原告、張泉鳳及李翠儀前揭一致所陳原告向李翠儀借得29萬 元交付被告以投資被告講述之系爭投資方案,應為實情。被 告辯稱並無收受原告交付之29萬元投資款等語,自不可採。 五、查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罪嫌,於110年4月26日另案警詢時陳稱 :我為系爭交易平台會員,我自己有投資2萬美金,起先有 成功獲利,但後來自109年10月底,該平台突然無法出金迄 今,我有約1萬4千美金還卡在該平台等語(北檢110偵17128 卷第4頁背面至5頁);於110年5月10日警詢時並稱:我曾陸 續投資約2萬美金至系爭交易平台,該平台約在110年2月底 、3月初關閉,我大約109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時,就發現該 平台内本金不能提領等語(北檢110偵22732號卷第4至5頁) ,則被告於110年5月12日與原告碰面前知系爭交易平台早於 109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即無法提領本金,並於110年2月底 、3月初關閉,復自承因此受有損失,卻仍在與原告碰面時 講解系爭投資方案予原告,尚稱每日均可獲利,半年可回本 等語,自屬故意對原告為不實陳述,就取得原告交付29萬元 投資款,當為詐欺之行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侵權 行為等語,可認有據。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 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18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 5、61-74頁),亦為同一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 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29萬元之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活動及意思決定之自由,乃其他 人格法益之範疇,本諸具體個案予以衡量於侵害情節重大, 自得依上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係因被告提 供不實投資資訊而誤信受騙,審酌原告受被告詐騙當下係首 次和被告見面,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尚難謂深遠,是其意思決 定自由受到侵害的程度有限,則原告本於精神自由之人格法 益受害無從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因上開侵權 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萬元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5頁)翌日 之112年3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 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十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3

STEV-113-店簡-224-2024111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芳婷 被 上訴人 林怡秀 訴訟代理人 林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相識之人, 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其前有借 款經驗,知悉借款不需交付存摺、金融卡或提供網路銀行使 用權限,但其仍未盡其注意義務,依自稱「Remi」之人之指 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茶餐廳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 付予「Remi」。嗣「Remi」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 散發不實之協助改運、求財訊息,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12月1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 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因於網路申辦貸款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予「Remi」,伊亦為被害人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輕率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戶 資料予不相熟識之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 過失,且系爭帳戶經「Remi」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 取被上訴人受騙之19萬元,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據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13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述:伊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雖有 過失情事存在,然被上訴人容易受騙,應認其就上開損害之 發生也與有過失,上訴人僅須賠償部分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另 補述: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之詐騙被害人,且領有身心殘障手 冊,事理辨別能力較一般人明顯更低,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 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存有與有過失,而得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過失侵權行為,其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 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 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 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 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 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 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均無不知之可能。查,本件上訴人因缺錢花用而上網尋找 貸款代辦公司,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職業、連絡電話及其 他個人資料等情況下,旋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上自稱 「Remi」之人,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處在與上 訴人相同之情況下,當能預見其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 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上訴人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 為等情,既均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侵權行為,同為被上訴人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當屬明確。 ㈡、至上訴理由雖稱:被上訴人就其受騙亦與有過失,應酌減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 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 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仍無從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1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 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13

MLDV-113-簡上-26-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藍靜雯 被 告 陳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田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甲與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甲與田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至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陳 甲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甲及其親屬之姓 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是其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陳甲之 身分,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陳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乙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同為陳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田丙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陳甲與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 均自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甲與田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70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 卷第28頁)。經查,原告追加田丙為被告,並請求陳甲之法 定代理人各自與陳甲連帶賠償部分,均係基於本案之侵權行 為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又利息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甲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黑狗」即 訴外人黃聖哲等不詳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 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以「股票假投資」詐騙手法,誆稱保證獲利等話術行 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12時35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00號(85度C羅東站前店)交付70萬元予依集團 指示前往收款之陳甲,並由陳甲交付印有「順富投資」印文 1枚 、「黃家晏」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112年7月19日之現儲 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以取信原告,足生損害於「順富投資」、 「黃家晏」及原告,並由陳甲依指示將取得款項交予某虛擬 貨幣商換取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不法所得 ,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又陳甲於前揭侵權行 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陳乙、田丙分別為 陳甲之父、母,亦為其法定代理人,對陳甲均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其行為應負監督之責,故陳乙、田丙就陳甲 (陳甲、陳乙、田丙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上開故意侵權行 為,對原告亦應各自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 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 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原告主張陳甲於前揭時 、地擔任車手收取其遭詐騙之70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58號之少 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 閱臺中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7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3 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陳甲自112年7月間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轉交所收取之贓款等工作,其與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陳甲前揭行為亦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是陳 甲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自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開說明,陳甲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受70萬元之損害負全部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甲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 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陳甲於上開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有識 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陳乙、田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陳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然陳乙、田丙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 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而陳乙與田丙間 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債 務,其等僅係偶然競合而發生債務關係,各債務具有客觀之 同一目的,其等就此所負之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陳乙、田丙分別與 陳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陳乙、田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 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之他 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依上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113年8月20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之規定,請 求:㈠陳甲與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甲與田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113年7 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 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3人供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3人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為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另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就訴訟 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訴-341-2024111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聖凱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李賢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2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 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之住處,先莫名拍桌 後,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下稱系爭事 故),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0元、慰 撫金15萬元等合計15萬1,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蓋車庫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且也有判決要 原告拆除,但原告不自己拆,亦拒絕拆除冷氣,並拍桌,被 告才也拍桌;嗣原告罵五字經,並要趕被告出去,被告才用 手揮向原告而打到原告之臉部,但原告當時臉都沒有紅,所 以被告認為原告並無受有前揭傷害,且慰撫金金額過高,被 告無力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 打原告之臉部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且亦經被告予以自認(見本 院卷第162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秀傳紀念醫院急 診,並經該醫院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有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因原告至該醫院急診 之時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俱在同一日,且時序上亦接 近,而前揭傷害之位置復與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之部位 相同,故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應確為被告徒手毆打 原告之臉部所造成。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 部,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240元(見附民卷第4頁),已經被告 陳稱:其願意賠償醫療費1,2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 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40元,應予准許。   2、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及依強制執行程序解決拆除地上物爭議( 見本院卷第88、93至100頁),僅因原告對被告辱罵「幹 你老母機掰」(見本院卷第92、118、119頁),即恣意徒 手毆打原告1次(見本院卷第75頁),導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 仍可能心有畏懼,然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 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 見本院卷第19、25、31至33、43、44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240元(即: 醫療費1,240元+慰撫金4萬元=4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2

CHEV-113-彰簡-648-2024111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劉怡均 被 告 李朋官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NOVA」商 場擔任維修店員之工作,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下午5時許,接 受原告之委託,代為維修蘋果電腦108年出廠之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並於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15 分許,將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內,詎被告明知自己將離職,未能繼續修繕系爭筆電, 理應退還款項並將系爭筆電歸還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離職後將上開修理費用及系爭筆電均侵占入己,經原 告數次催討,均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竹簡字第1360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占原告所有物,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筆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筆電於案發前1年半左右購買,原價為4萬 5900元,然被侵害之物並非新品者,即應以新品價格扣除折 舊,始為當。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 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規定,系爭筆電至遭侵占時,實際使用 1年6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則系爭筆電折舊後之價值為1萬5590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筆電之損害應為1萬55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維修費用:   原告已將維修費用85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被告迄 今仍未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00元,自屬有據。  ㈢工作資料費用:   原告主張因案發時受雇為研究助理,每月薪資1萬元,因研 究處理相關內容都在系爭筆電內,因此請求遺失的工作資料 費用2萬1500元等情,查原告於110年4月5日委託被告維修系 爭筆電,而被告侵占系爭筆電迄今尚未返還原告,衡情系爭 筆電內之資料原告亦因而無法取回,堪信原告遺失之工作資 料與於被告侵占系爭筆電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亦無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遺失的工作資料費用2萬1500元 ,應屬合理可採。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2

SCDV-113-竹小-607-202411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鄭人達 被 告 林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2號) ,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娟」向原告偽稱:有投資網站內幕消息,可穩賺不賠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層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嗣原告察覺系爭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方察覺受騙,因此受有1萬5,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 述略謂: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表明承認犯罪,對本 件原告所述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歷審均就其犯行坦承 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 ,復對本件原告主張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因遭詐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 萬5,000元,因被告先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原 告受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經層 轉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構 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12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3-202411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張秋慧 訴訟代理人 侯明佑 被 告 邱劉雪 訴訟代理人 張顥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400元,及自本案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桃簡卷第43頁反 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27分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光華街95巷內菜園,雙方因細故發生口 角,被告竟手持拐杖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 告受有右肩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原告身 心痛苦,又因系爭傷害造成原告行動不便,雙腿抽痛情形更 加頻繁,時時產生恐懼,需服用抗憂鬱藥物,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40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主 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507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等情,有前 揭判決在卷可參(桃簡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上 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 時、地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身體權損害與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7至18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合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均核與系爭傷害就診有 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應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退休、無收入;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 無收入等情,並有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 卷);兼衡兩造為鄰居關係,均年事已高,原告不循正當管 道解決兩造糾紛,因細故口角即以柺杖傷害他人及原告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10,40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4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 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08

TYEV-113-桃簡-1426-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贈與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上 訴 人 許張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楊惠琪律師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許煙溪(民國105年間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子許進興為監護人)、許張不為被上訴人之父 母,許煙溪於95年11月13日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70-3地 號土地(下稱70-3地號土地,與前者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張不,許煙溪、 許張不先後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6日將上開應有部分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上訴人未能證 明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接其同住並提供孝親房之負擔。被上 訴人與許煙溪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權屬有所爭執,難認有侵占、背信之故意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以許進興在70-3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經要求回復原狀未果 ,提出竊占罪告訴,檢察官係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處分不起 訴,難認有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又許煙溪、許張不名下各有公 告現值合計新臺幣3,341萬餘元、2,066萬餘元之不動產及其他所 得,應能維持生活,兩造及其他子女就扶養上訴人之方式亦未達 成合意,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上訴人無 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則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7-20241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廖鴻儒 被 告 戴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之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蔣裕瓊助理」之名義,邀請原告加入LINE名稱為「財運 通達」之群組,慫恿原告加入「股市投資平台:Ally inves t」,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依序於同年11 月25日、12月7日、12月2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16萬元、59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同年12月 29日臨櫃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因家裡需款孔急,有上網找尋貸 款,之後有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聯繫我,我是被騙 的才會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均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25萬元 至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系 爭帳戶之原因為何,及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查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認 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察卷宗核閱屬實,尚難認 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貸款流程異於正當貸款流程,被告乃是 透過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來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 用以騙取銀行核撥貸款,但對話紀錄中卻從頭到尾皆未討論 到貸款細節,顯然被告與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聯繫 ,目的並非貸款,而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況且被告已30 歲,社會經驗充足,應有聽聞報章雜誌報導不能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明人士等語。本院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全球金融陳家銘」之人互相對話聯繫,雙方 所傳送之訊息以貸款細節與如何美化帳戶等為話題,訊息內 容甚至涉及詳細之貸款步驟與簽立服務委託契約書,儼然如 向融資公司借貸一般等情。再觀諸被告與「全球金融陳家銘 」之對話內容,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收受存款帳務異動通 知遭被告質疑後,更稱「已經在做證明了呀」、「先做進出 帳流水」、「然後要做合約書證明」、「還需要貨運單等等 」、「總之要有很多東西跟銀行證明你的財務能力」,甚至 被告回復「因為我看早上銀行還有打來,我沒接到」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更稱「沒關係」、「你那邊可以不用接」、「 照會我這邊會弄」、「等下接了沒講對,銀行會不能核貸」 、「急件已經在辦了,你等核貸就好了」等訊息以取信於被 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遭詐騙始交付帳戶等語,顯有可能 。本院審酌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 術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 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人 性弱點,先佯為融資公司人員再佯稱幫忙被告美化帳戶,縱 認對方所持理由,稍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而 不至於全然聽信,然詐騙集團以虛構夢想使人深陷方式,逐 步化解其猜疑與防範之心,進而使被害人將其認定為可信害 之對象,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 聞。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媒體對於防範詐欺犯 罪之相關事項,固然多有宣導、報導,然社會上仍不斷有人 受騙,且受騙對象不乏具有相當學識經驗之人,可知上開宣 導及個人社會經驗、一般常理,仍無法完全消彌詐欺集團成 員處心積慮之佈局詐騙,自難謂被告因遭貸款詐騙而交付帳 戶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 ,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1876-202411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林家驊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使他 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詐騙 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臉 書暱稱「林偉東」聯繫原告並互加為好友,佯裝為香港政府 旗下大樂透彩票公司信息部主管,向原告佯稱:可告知開獎 號碼,一起投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 112年4月6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本 案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也是被害人,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張耕維」,他說有博奕 遊戲可以賺錢,要先儲值到遊戲帳戶,然後押大小,「張耕 維」原本要我儲值10萬元,但我只有5萬元,所以我就把5萬 元轉到「張耕維」所指定之帳戶,他會請朋友幫我轉10萬元 到遊戲帳戶,因為「張耕維」說要把公司的錢幫我轉到遊戲 帳戶,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轉帳,我才會把本案帳戶的網路密 碼給「張耕維」。我都沒有自己操作帳戶,我也一共損失12 萬元。原告把款項轉進本案帳戶的時間是11時34分07秒,同 時間11時41分就被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0萬元,11時42分又被 詐欺集團轉出8萬5,000元,我請求查這些帳戶,請他們出來 賠償。我轉的帳號跟這個不一樣,我不知道他們都是同夥, 且這些都是詐欺集團的話術。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75號、第34035 號不起訴處分書、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各 1份在卷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因遭詐騙而 匯款16萬元至原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原因為何,及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可言。又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經北檢檢察官偵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稱是玩遊戲,但被告以他的年紀與智識, 卻輕易把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給不認識的第三人。被告說他 被騙的第三筆匯款是因為他的帳戶被警示了,所以被告又去 拜託別人匯款,被告知道帳戶有問題還繼續匯款,很不合理 ,被告已經知情這是詐騙等語。本院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 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耕維」之人互相對話聯繫,雙方 所傳送之訊息均以貸款、投資、下注、賺錢等話題。再觀諸 被告與「張耕維」之對話內容,該詐欺集團成員遭被告質疑 「你轉這麼多錢給我,不會有司法問題嗎?」後,更稱「不 會有問題,這點放心」、「不會的,這是通過銀行,跟你沒 有關係,你放心」、「我是銀行工作人員」等資訊以取信於 被告,甚且訴諸男女情感,以「寶貝」、「沒事的時候一起 聊聊天、吃吃飯,到時候感覺好了就在一起了」等曖昧言語 引誘被告。且被告所辯自己也被騙匯款5萬元一節,亦有其 於北檢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轉帳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 所辯係遭詐騙始交付帳戶等語,顯有可能。本院審酌詐欺集 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術誘使被害人在無 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受害,蒙受巨大損 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人性弱點,以賺錢、 情感攻勢為誘餌,先佯為銀行工作人員再佯稱因投資大賺一 筆,希望可與被告共同再大賺一筆,縱認對方所持理由,稍 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而不至於全然聽信,然 詐騙集團以虛構夢想使人深陷方式,逐步化解其猜疑與防範 之心,進而使被害人將其認定為可信之對象,藉此詐取被害 人之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聞。而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猖獗,政府、媒體對於防範詐欺犯罪之相關事項,固然多 有宣導、報導,然社會上仍不斷有人受騙,且受騙對象不乏 具有相當學識經驗之人,可知上開宣導及個人社會經驗、一 般常理,仍無法完全消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之佈局詐騙 ,自難謂被告因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681-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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