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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儷穎即林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請求暫緩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29447號相關執行程序,爰聲請法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等語 。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依 上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已不得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已無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2024-12-17

TNDV-113-消債全-52-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胡俊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6,62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6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7

TNDV-113-補-1187-2024121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純真即鄭詩倢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純真即鄭詩倢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8,282,2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曾於民 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未到場 ,亦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無業,除設籍澎湖之三節津 貼每年約21,000元之外,平日開銷均由兒子負擔,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8,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18,282,273元,曾 於113年4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前置調 解,惟查高雄銀行為聲請人保證債務之債權人,聲請人之最 大債權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聲請人與台新銀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17、4 1-51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 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無業,除設籍澎湖之三節津貼每年約21,000元之 外,平日開銷均由兒子負擔等情,經查聲請人每年領有春節 禮金、端午禮金、重陽禮金各16,000元、16,000元、16,600 元,並有國民年金月領5,24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 暨內頁為證(本院卷第35頁),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 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9, 295元【計算式:(16,000+16,000+16,600)÷12+5,245=9,295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自為可採 。  ㈣聲請人聲請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認其無業, 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 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0號卷宗核閱 屬實,而債權人台新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為零;高雄銀行陳報債權總和34,486,568元,提 出3個清償方案,分180期,利率分別為1%、2%、3%,月付金 各為206,401元、222,568元、238,158元;玉山銀行陳報聲 請人保證債務尚欠2,697,777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17),而聲請人每月所得9,295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000元後,僅餘1,295元【計算 式:9,295-8,000=1,295】,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 請人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4 7)、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95)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聲請人陳報依實價登錄預估市價各為223,272元、340, 778元、2,214,52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實價登錄網頁、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佐(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59、77-81頁),經核 上開不動產難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6

TNDV-113-消債清-95-20241216-2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魏邑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魏邑羽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三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2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 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 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6

TNDV-113-消債聲-77-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儷穎即林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儷穎即林美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 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 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 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 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1,493,14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 月付4,67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於安瑩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瑩公司),月薪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林侯紅圓之扶養費用 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93,147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112年9月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180期、週 年利率5%、月繳4,738元方案,聲請人僅繳款4期,於113年3 月15日判定毀諾,復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 分180期、週年利率5%、月付4,671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本院 卷第37-45、53-83、233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8月2 3日民事陳報狀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 ,並於113年3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任職安瑩公司,112年申報薪資所得320,320元,平均 月薪26,69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是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為26,69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2.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 6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林侯紅圓 為45年生,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1,643 ,944元,112年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8,081元、國保遺屬年 金3,77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林侯紅圓儲金簿( 本院卷第51、131-15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9800號(本院卷第1 01-103頁)存卷可佐,應認林侯紅圓已屆退休年齡,且其財 產所得尚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2人共同支出林侯紅圓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林侯紅圓之費用,應以1,741元 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8,081-3,772)÷3=1,741】,聲 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林侯紅圓扶養費用逾1,741元部分,並無 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817元【計算式: 17,076+1,741=18,817】。   3.聲請人曾於112年9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前置 協商成立,以180期、週年利率5%、月繳4,738元為還款方案 ,業如前述,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陳報債務人有兩筆車貸,每期清償金額各為4,840元、7, 260元,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66,797元,未提供還款方 案等情,有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65、295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693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817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前置協商還 款方案4,738元,僅餘3,138元【計算式:26,693-18,817-4, 738=3,138】,顯不足清償和潤公司之分期債務,故聲請人 前置協商時,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接受其無力負擔之債務 清償方案而毀諾,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任職安瑩公司,113年1月至10月薪資總額為259,5 92元,平均月薪25,95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5-293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95 9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另聲請人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林侯紅圓之費用1,741元,合計18, 817元,業如前述。  ⒉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5%,以本金590,651元列計債權,每月償還4,671元 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債權人和潤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期應清償金額各為4,84 0元、7,260元,業如前述,另聲請人名下之新光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各為15,246元、5,721元、157,416元,南山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510元,總計178,89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9-2 73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95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817元後,剩餘7,142元【計算式:25,959-18,817=7 ,142】,縱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先用以清償金融機構債務 ,亦難清償每月14,388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590,651-1 78,893)÷180+4,840+7,260=14,3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又聲請人名下有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 頁),惟核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亦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 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6

TNDV-113-消債更-405-20241216-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勻靚即陳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18 元,及其中19,239元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2 日前之利息、違約金為81,855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 後,總額為102,07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073元, 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19,239元 95年2月2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 19.8% 58,737元 利息 19,239元 110年7月20日起 至113年11月12日 16% 10,221元 違約金 19,239元 96年1月25日起 至96年7月24日 1.98% 189元 違約金 19,239元 96年7月25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 3.96% 10,664元 違約金 19,239元 110年7月20日起 至113年11月12日 3.2% 2,044元 合計 81,855元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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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A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可能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不得揭 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中午,在通訊軟體上以 附件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對話),致伊名譽受損,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爰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113年7月8日於兩造共同之辦公環境內 ,提及勃起障礙治療等情(下稱系爭事件),伊及另一名女 同事感覺遭到冒犯,而向督導申訴遭原告性騷擾。原告知悉 後以附件所示之對話向伊詢問系爭事件,伊亦回以系爭對話 ,係提醒原告對於工作同仁之言行舉止應知所分寸,係就可 受公評之系爭事件,善意發表適當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 譽,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名譽權係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惟有如此才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可能 。查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係兩造於通訊軟體上一對 一之對話,且被告係回應原告之詢問才有系爭對話之言論, 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對話並無兩造以外之第三 人可得知其內容,被告之行為並不可能對原告在社會之評價 造成貶損。  ㈡「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 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 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 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 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前 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亦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 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 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行為。查原告對系爭對話中提 及系爭事件並無爭執,僅於對話中爭執「沒有因為這個議題 產生客觀上的性慾或羞恥」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即使原告 認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女性同仁之意思,然是否構成性騷擾 應依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所以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未構成性 騷擾仍有待調查,而被告就其所經歷之系爭事件所為評論, 亦難認為有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其依據,應同予駁回。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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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鄭瑞娟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集合式住宅「都會假期」之住戶,伊並 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擔任該處第23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 員,詎被告基於侵害伊名譽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 所示之不實言論詆毀伊之名譽,貶抑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 害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像檔光碟及譯文為證,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以附表所 示之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為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之侵權行為態 樣、原由、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兩造之資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對被告請求18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法定利息。經查,本件起 訴狀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是法定利息起算日應自113 年7月31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審酌兩造 勝敗比例,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一、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就只能說第二次住戶大會,看簽名多少,然後換掉他們」、「證據就是100萬的支票錢被他們領出來」。 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100萬被他們貪污」、「15F-6C(即該門牌號房屋之住戶潘蘭蘭)她都有幫我們查看公告財報」、「星期五下午3點她把100萬定存領走,3點半潘蘭蘭就馬上跟我們說了」、「她(潘蘭蘭)沒有拿給我看」、「做副主委領錢領的到」。 三、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要汙這100萬要三個印章,財委、副主委、主任,他們這幾個都脫不了關係」、「100萬他拿30萬,剩下70萬她拿了,當然要跑啊」。 四、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Ora(即原告暱稱)跟社區前主任貪汙」。 五、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妳副主委要領要公告啊,但是妳沒有公告,100萬3點就去銀行領出來」、「他們兩個把錢領走沒有公告是要讓住戶來質疑的喔」。 六、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女的現在本身就有6、7條罪名,不只是貪污社區100萬而已」云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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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徐龍生 被 告 謝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 時31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該車實際領 牌號碼為AXV-0020),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與健康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不得闖越紅燈 ,而依當時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健康三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汽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 )。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伊自得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60元;㈡財產損害(即車損):162,550元,共 計163,6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1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之事實在刑事案件已判決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即90,000元,應予扣除;伊甫手術完成,無 資力可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損害等情,被 告未予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5 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大致相符 ,應認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辯稱刑事判決徒刑易科部分是否應予扣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63,910元,有無理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60元,被告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損害162,550元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 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94,450元,有交修車輛估價 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 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 價值為18,8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94,450÷(4+1)=18,890】,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 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68,100元後為86,990元【計算式 :18,890+68,100=86,990】。被告雖抗辯應扣除以刑事判決 諭知徒刑得易科罰金之90,000元等語。惟刑事判決係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予以被告違反國家刑事法律之懲罰,與民事損 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不同,自無扣抵之餘地,被告之 抗辯並不可採。  ⒊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8,0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88,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 費用之負擔。 五、本件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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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葉秉洋 訴訟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2,798,400元出 售予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迴公司)。並約定 北迴公司應於同年月23日前將第1期款即簽約款9,000,000元 匯入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 戶,時任北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馬惠玲並簽發發票日為 108年8月15日,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擔保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詎北迴公司逾期未履行上 開約定,伊已於同年9月3日及16日以臺南友愛街郵局146、1 56號存證信函,催告北迴公司履約,未獲置理,再以同郵局 175號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以原應支付之第一期款即9,000,000元為損害總額預定 型違約金,為一部請求其中2,500,790元。另馬惠玲明知北 迴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先 以自己名義與伊意定買賣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至伊陷 於錯誤而欲簽立契約,拒絕出賣予其他人,嗣馬惠玲改稱係 北迴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而馬惠玲並無權代表北迴公司與 伊簽約,顯屬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惠玲與北迴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 義務與北迴公司價金給付義務得類推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 行抗辯,在原告未依約設定抵押前,北迴公司為同時履行抗 辯,北迴公司自無違約情事;再者,原告既取得系爭本票為 擔保,縱認北迴公司未給付簽約款,原告亦得自系爭本票取 償,並無損害可言。馬惠玲亦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 。如認北迴公司應依系爭契約負擔違約金,原告所請求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北迴公司於108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北迴公司,惟北迴公司未於同年月23日 前將第1期款即簽約款9,00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北迴公司已違約,系 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後已解除,北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馬惠 玲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北迴公司是否違約?即北迴公 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⒉若北迴公司有違約,原告 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⒊馬惠玲是否應與北迴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㈡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原則上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 間,惟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固許具有實質牽連之對立債務 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然是否得類推適用,仍 應視兩造主張之債務有無實質牽連之對立關係。查原告與北 迴公司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即簽 約款9,000,000元,8/23前由買方(即北迴公司,下同)匯 入履保」;另於第13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賣方(即原告 ,下同)須動撥9,000,000元,賣方同意先辦理設定予買方 後,履保動撥至賣方指定帳戶。」,是原告與北迴公司各自 所負之債務係先後關係,即北迴公司負有於8月23日前將簽 約款9,00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嗣後,原告如須動用此9,0 00,000元,須將系爭土地先設定抵押予北迴公司後,北迴公 司同意原告動用之,可知兩者間並無給付之對立關係,自無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條件,被告辯稱行使類推適用同時 履行抗辯,自無可採。又北迴公司於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 簽約金匯入履保專戶之義務,迄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到逹 時亦同,是被告確有違約情事,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北迴公 司履行未果後,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效。  ㈢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 給付。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 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 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作為債 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之預定損害賠償,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參考標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固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 ..;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 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至本契約解除時同意賣方得收已支付價款做為違約 金,....」等語。又有關第一期款另有馬惠玲開立之系爭本 票為擔保,雖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7月30日 10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10月13 日110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9月7日112 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定認定其中9,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惟其理由為原擔保前揭簽約款之原因關係,嗣經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而消滅,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主張依此 計算違約金數額,應屬可採。又被告對此再抗辯違約金過高 等語。雖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即2,500,790元,並主張因與北 迴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而拒絕出賣系爭土地予其他人等語。然 就其失去其他交易機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難認為真實。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即系爭土地 之價值為32,798,400元,108年8月15日簽約、同年10月16日 解除契約,簽約前之協商期間等,認違約金以1,000,000元 為適當,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馬惠玲明知北迴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行使 詐術誘其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支 付命令等債務人均為馬惠玲個人,而非北迴公司,而馬惠玲 固為北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兩者人格不同,馬惠玲個人 債務,非屬北迴公司之債務,馬惠玲個人負債無資力,無法 推認北迴公司亦無資力。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惠玲與北迴公司連帶賠償, 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北迴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北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及依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兩造負擔訴 訟費用。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已遭駁回,而無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DV-113-訴-107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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