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宇彤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
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可能以此帳戶掩飾、隱
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4月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
得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晶禧投資」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23
時24分許、23時26分許、112年4月18日10時4分許、10時5分
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50,000元、150,0
00元、150,000元,共5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洗錢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