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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5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宜樺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 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范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其對連 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 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 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連署行賄罪一罪。經查,被告與 同案被告王秋桂、羅香梅多次向連署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 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 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 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 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秋桂、羅香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重要機制,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 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 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無視法規禁令,妨害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 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實際 募得連署書之張數,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 情節;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褫奪公權之說明:  ⒈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  ⒉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 賄賂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 章,並念及被告並非被連署人,募得之連署書數量、交付賄 賂之金額非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質獲得巨大利益,並坦 承全部犯罪事實,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 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及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就被告前揭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屬於從 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交付同案被告王秋桂用以收購連署書之4000元,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中已扣案之3800元 (計算式:自同案被告羅香梅處扣得之800元+自同案被告王 秋桂處扣得之2800元+自證人陳冠宇處扣得之200元=3800元 ),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交付予證人王演照之200元,亦應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8 plus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參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 我跟他們都是老鄰居,我們都是碰面談一下,沒有使用手機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 2支手機聯繫交付連署書或賄賂之事宜,難認係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52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   被   告 范宜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宜樺知悉郭台銘、賴佩霞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之期 間為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為期上開被連署人順 利通過連署門檻,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於同年9月19日至10月11 日間某時,在王秋桂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所(地址詳卷) ,向王秋桂告以連署可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向王秋桂 行求期約賄賂,並邀約王秋桂向他人蒐集連署書,每位連署 人可得200元對價之賄賂,王秋桂應允後即與范宜樺共同基 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之犯意聯絡,收下范宜樺交付之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王 秋桂復於上開期間,在上開住所,以每張連署書可得200元 之對價,向羅香梅行求期約賄賂並於羅香梅連署後交付200 元之賄賂,再邀約羅香梅向他人蒐集連署書,每位連署人可 得200元對價之賄賂,羅香梅應允後即與王秋桂共同基於對 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向 羅啟帆、羅燕玲詢問是否願意連署,如連署可得200元之對 價,而行求賄賂,並取得羅啟帆、羅燕玲、王偉明(即羅燕 玲配偶)連署書後交予王秋桂,再由王秋桂於同年10月12日 某時,交付600元之賄賂予羅香梅。王秋桂又於上開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每張連署書可得200元之對價,向張陳碧玉 行求賄賂。王秋桂另交付各200元之賄賂予陳冠宇、王演照 。嗣王秋桂將其蒐得之連署書交付予范宜樺,范宜樺即給予 王秋桂賄賂選民之對價共4,000元及報酬3,000元。後經警方 循線查獲,自羅香梅處扣得800元、oppo手機1支;自王秋桂 處扣得6,000元;自陳冠宇處扣得200元;自范宜樺處扣得iP hone8 plus、iPhone11手機各1支(王秋桂、羅香梅涉案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宜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范宜樺以200元為對價,邀約同案被告王秋桂連署並蒐集連署書,並給予同案被告王秋桂選民之對價共4,000元,以及給予同案被告王秋桂3,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秋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范宜樺以200元為對價,邀約同案被告王秋桂連署並蒐集連署書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王秋桂曾向證人張陳碧玉、陳冠宇、王演照等人以200元之代價,行求或交付賄賂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香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同案被告王秋桂以200元為對價,邀約同案被告羅香梅連署並蒐集連署書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羅啟帆、羅燕玲等人蒐集連署書,並轉交連署書予同案被告王秋桂,獲得600元對價等事實。 4 證人張文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文斌經證人張陳碧玉轉述,得知連署有200元對價之事實。 5 證人張陳碧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左列證人並有轉告證人張文斌之事實。 6 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並已交付對價予左列證人之事實。 7 證人王演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曾交付200元予左列證人之事實。 8 證人羅啟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之事實。 9 證人羅燕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之事實。 10 證人王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偉明經證人羅燕玲轉述,得知連署有200元對價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羅香梅、證人羅啟帆、羅燕玲、王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證人張文斌、陳冠宇、張陳碧玉、王演照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1份 證明左列之人有親自或託人進行連署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羅香梅手機對話紀錄內容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羅啟帆、羅燕玲等人蒐集連署書,並獲得對價等事實。 13 同案被告羅香梅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12月6日13時48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6日17時1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同案被告羅香梅處扣得800元、oppo手機1支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王秋桂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12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同案被告王秋桂處扣得6,000元之事實。 15 證人陳冠宇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證人陳冠宇處扣得200元之事實。 16 被告范宜樺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之被告范宜樺處扣得iPhone8 plus、iPhone11手機各1支之事實。 17 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1份 證明郭台銘、賴佩霞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之期間為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宜樺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 秋桂、羅香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自同案被告羅香梅處扣得之800元、自同案被告王秋桂處 扣得之2,800元、自證人陳冠宇處扣得之200元現金,以及證 人王演照未扣案之200元現金,均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扣案之iP hone8 plus、iPhone11手機各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 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2024-11-11

MLDM-113-選訴-3-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78號、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9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延長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6日,並變更主文內容為:(1)命其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跟蹤,(2) 命其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及命其 (3)遠離甲○○住所即苗栗縣○○市○○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經 員警於113年5月13日執行上開保護令,其已知悉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仍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 返回甲○○上址住處居住,迄至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 為警逮捕止,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㈡乙○○因不滿前述甲○○報案使其遭警逮捕,又基於違反保護令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購買 水果刀後,攜帶水果刀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901病房 找斯時在該病房住院之甲○○,持水果刀架在甲○○的脖子上恫 嚇稱:「不要以為是保護令保護你,是我不想傷害你,你把 我逼急了,我們就同歸於盡,我殺了你,我去坐牢」等語,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幸而 經醫院護理師進入病房後,乙○○遂收起水果刀,嗣經通報員 警後,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客觀行為,然辯稱: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是我父親自己叫我回家住的,我沒有違反遠離令;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躁鬱症發作,才為此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8月23日下午4時4 2分許止,至告訴人甲○○住處居住等情,及於同年8月24日下 午1時許,購買水果刀後,前往為恭醫院901病房,持水果刀 架在甲○○的脖子上恫嚇稱:「不要以為是保護令保護你,是 我不想傷害你,你把我逼急了,我們就同歸於盡,我殺了你 ,我去坐牢」等語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8378卷第15 3頁至第15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合(見偵8378卷第61 頁至第67頁),亦有證人陳冰凌證述在卷(見偵8378卷第71 頁至第73頁),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見偵8378卷第93頁至第97頁)、保護令執行紀錄及告誡書( 見偵8378卷第99頁至第10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證,上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 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落實防治 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 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 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 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 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 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 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 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 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 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 。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 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 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 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 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 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 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 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已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即應遵守遠離本案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 之規定,方屬適法,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進入該處居住,自 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至其有無得被害人同意不遷出及遠離 ,均無從解免其應負擔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 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 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 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供稱:我到為恭醫院找我爸爸,我跟他說不要把我逼到 絕境,趁我還有理智的時候,讓我可以回家住,我真的很脆 弱,我需要在家裡休養,我之前都是用比較軟性的方式講, 他都不聽我說,我這次才用比較強硬的方式等語(見偵8378 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我在住院, 他突然跑進來對我說「不要以為保護令保護你,是我不想傷 害你,你把我逼急了,我們就同歸於盡,我殺了你,我去坐 牢」等語(見偵8378卷第65頁),證人陳冰淩證稱:我當時 在病房內,被告跑進來然後跟告訴人說:我今天如果沒地方 去,我就會一直賴在這邊不走等語,他們交談一陣子,我突 然發現被告拿刀子架在告訴人脖子上,我趕緊到外面護理站 通知護理人員,護理人員進病房後,被告把刀子收起來,護 理人員就離開,但被告在護理師離開後,又對告訴人說「我 是抱著必死的決心,要把你殺掉再去坐牢」,我聽到後又再 去通知護理人員,後來保全跟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83 78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 能夠正常對話,且明確知道前一天(8月23日)係因告訴人 報警,被告始遭警方逮捕之事(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 無精神錯亂、胡言亂語的情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回家住之後,就算有停藥,我還是蠻理智的,主要是睡 不好,4至5天沒睡覺,本案我去買水果刀,然後到醫院找我 爸爸,是希望我爸爸不要把家庭弄成這樣,他昨天報警真的 很冤枉我,我還是有一點意識在,沒有變成瘋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第95頁至第97頁),則被告雖因情緒激動,但 可見其意識仍清楚,始會有計畫的先去買水果刀,再至醫院 病房找爸爸,且其在護理師進病房時,尚知將水果刀收起, 益證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 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結果。 三、至被告請求調閱其於大千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等語, 然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癲癇等病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 述在卷(見偵8378卷第57頁、第67頁、本院卷第38頁),此 部分雖未構成前述刑法第19條之事由(詳如前述),然本院 於量刑時亦會一併審酌此部分被告之身心狀況,故此部分證 據之調查,認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 定駁回,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效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對告訴人所為侵害之情節(在家居住 數日後,於113年8月23日將沾有排泄物之衣褲放到洗衣機清 洗,經告訴人之家人通知,在醫院住院之告訴人始返家處理 報警),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及對告訴人所為侵害之情節 (被告購買水果刀後,前往醫院病房恫嚇告訴人);並考量 被告本案之前已有3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論處罪責確定(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未能慎行,又為本案 兩次犯行,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 觀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罹患憂鬱症、躁鬱症、癲癇多年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0 0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用,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MLDM-113-易-779-202411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章 選任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章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志宗(經檢察 官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26號 判決確定)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停車場 休憩,邱志宗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獨自一人前往同市○○ 路0000號建築工地竊取邱仕霖所掌管之電線約15米,邱志宗 隨即將所竊得之電線帶回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被告明知邱志 宗所持有之電線係來路不明,可疑為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將邱志宗及上開電線載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搬 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賴志章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搬運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另案 被告邱志宗之陳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搬運贓物犯行 ,辯稱:當時我確實有載邱志宗、鍾岳秦到超商,從超商購 物後回到車上,我跟鍾岳秦就在車上睡覺,邱志宗何時下車 我不知道,他後來上車時,手上有拿一捆圓圓的東西,我沒 注意看,他說他要用的,後來我就載他們到三角公園,我就 去上班等語。經查:  ㈠邱志宗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時陳稱:111年6月19日凌晨,被告 家有人打架,他說他不敢回家,當時我工地剛下班,我在他 車上,我說我肚子餓,他就載我去7-11,當時車上還有一個 被告的朋友,到7-11後,我去超商內,他下車不知道去哪裡 ,我回到車上時,被告已經在車上,他跟我說旁邊工地有電 纜線問我敢不敢去拿,我說好,我就去拿,拿回來後就放在 他車上,他說他會拿去資源回收場賣等語(見偵緝292卷第1 08頁至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天晚 上我肚子餓,我就叫被告來我租屋處載我去7-11買宵夜,被 告開車到我租屋處時,他車上還有一個人叫「阿鍾」,當時 阿鍾在車上睡覺,到7-11後,旁邊有個空地,我看到工地的 垃圾堆旁有電纜線大概100公尺,我就去拿,我拿電纜線時 ,被告應該還在超商裡,我就先上車,被告再上車,他有看 到我拿電纜線,我跟他說是在垃圾堆旁邊撿的,然後我們在 車上睡了一下,被告再開車載我回家,我就把電纜線拿去資 源回收賣。我在偵訊時說是被告叫我去拿的,是因為被告講 說是我偷的,還說我當抓耙子(台語)害到他,我才跟檢察 官這樣講是他叫我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80頁 )。顯然證人邱志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不一、 自相矛盾,則其於偵查時指證被告知悉其竊取本案電纜線進 而搭載其離開而有搬運贓物之犯行,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㈡又觀卷附工地、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9460卷第95 頁至第100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偵緝58卷第103頁),可知被告從超商出來以後就回到 車上,僅證人邱志宗於111年6月19日凌晨3時53分許走進超 商旁之工地,凌晨4時11分從工地側門出來,手提一個白色 袋子放置地上後,凌晨4時12分取起袋子,被告駕駛之小客 車於同日凌晨4時12分倒車離開超商等情。上開客觀事證, 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接近本案遭竊電纜線所放置之工地,則邱 志宗於偵訊時陳述是被告告知工地內有電纜線等詞是否屬實 ,即有疑義;而被告與邱志宗在超商內購物之時間為凌晨2 時15分許(見偵9460卷第100頁),邱志宗接近本案工地之 時間為凌晨3時53分許(見偵9460卷第95頁),亦與邱志宗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是趁被告在超商內購物時到工地內拿電 纜線等語不符,反而與被告所辯其購物後即返回車上睡覺, 邱志宗何時下車其不知情等語較為相合。是以,邱志宗於偵 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有瑕疵可指。  ㈢另證人鍾岳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不認 識邱志宗,111年6月19日凌晨,我跟邱志宗都在被告家,我 跟邱志宗都住苗栗市,所以我跟邱志宗都搭被告駕駛的小客 車回家,我那天喝醉了,在車上睡著了,醒來時車是停在7- 11超商前面,他們兩個有下車,後來是被告先上車,邱志宗 再上車,後來我又繼續睡,後來被告就載我回家等語(見偵 緝58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則 此證人所述關於其與被告、邱志宗是一起從被告住處出發到 7-11超商、在超商購物後是被告先於邱志宗返回車內等情, 均與證人邱志宗前開證詞不一致,益徵邱志宗前揭陳述及證 述有諸多可疑之處。  ㈣末衡酌告訴人之電纜線遭竊後,經檢警調閱監視器,即鎖定 車號0000-00小客車車主即被告,警方通知被告到案後,被 告於111年6月28日警詢時陳稱:監視器錄到進入工地的人是 邱志宗,我跟邱志宗進入超商購物後,我就回車上睡覺,後 來邱志宗下車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偵9460卷第62頁至第63頁 ),可知倘非被告說出邱志宗,警方並無法特定進入工地之 人為何人,則邱志宗於偵訊時記恨被告供出身分而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亦非無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非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 搬運贓物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首開 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MLDM-113-易-293-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愉貴 劉二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愉貴、劉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愉貴、劉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中 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苗栗縣○○鄉○○村00號後方,以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乙炔切 割器、鐵鎚、十字鎬、撬棍等工具,竊得張益禧置於該處之 貨櫃屋門片2片。又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再次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後 方,以上開得以作為兇器之工具,著手切割該貨櫃屋鐵皮, 惟遭被害人張益禧即時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遂。因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2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嫌, 係以被告2人之自白、證人張益禧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前述工具前往 切割貨櫃屋鐵皮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被告劉二辯稱:當天要去切貨櫃屋之前,廖愉貴有在我 面前打電話給劉文義,劉文義說貨櫃屋是他親戚的,我才帶 工具跟廖愉貴去切等語;被告廖愉貴辯稱:本來被抓到時我 想說自己扛起來就好,但劉二把劉文義講出來,我也就只能 講出來,我之前就有問過劉文義那個貨櫃屋是誰的,劉文義 說是他叔公的,但之前劉文義都沒有答覆我可不可以去切貨 櫃屋,本案我帶劉二去切貨櫃屋之前,我有再打電話問劉文 義,劉文義說可以去切,我才帶劉二去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許、翌日(21日)下 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後方,以被告劉二之 乙炔切割器、鐵鎚、十字鎬、撬棍等工具,切割被害人張益 禧之貨櫃屋門片及鐵皮等情,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亦有證 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亦有扣案之前述 工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劉文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鄉○○村00號,我知道 31號前面有擺貨櫃屋,已經擺很久了,貨櫃屋的位置在我的 倉庫後面,我認識廖愉貴、劉二,跟廖愉貴比較熟,廖愉貴 在本案案發之前,曾問過我那個貨櫃屋已經很舊、很爛,是 誰留在那邊的?我說我不清楚,不過我有跟他說貨櫃屋放的 那塊地還有貨櫃屋後面的房子是我叔公的,但我沒跟他說我 叔公已經把那塊地還有房子都賣掉了。113年3月20日附近, 廖愉貴有打電話問我貨櫃屋的事,他問我貨櫃屋是誰的,我 說那塊地是我叔公的,但貨櫃是誰的我不清楚,我沒有辦法 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3頁)。觀之證 人劉文義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廖愉貴於本案案發之前即已曾 詢問劉文義能否去切割本案貨櫃屋,且於本案帶被告劉二前 往貨櫃屋之前,亦有打電話詢問證人劉文義能否去切割,而 證人劉文義有告知被告廖愉貴放置貨櫃屋之土地及後方的房 子是其叔公的,但隱瞞該地及房子均已出售予他人等情。衡 諸常情,被告廖愉貴既然在本案案發之前,即有詢問過證人 劉文義關於本案貨櫃屋能否去切割之事情,顯然被告廖愉貴 主觀上應係認該貨櫃屋的所有權人是證人劉文義的叔公,始 會一再詢問證人劉文義能否去切割貨櫃屋鐵皮。  ㈢證人劉文義雖稱其於113年3月20日左右受被告廖愉貴詢問能 否去切割貨櫃屋鐵皮時有稱其沒有辦法同意或不同意等語, 然依其前開證詞,其始終對被告廖愉貴隱瞞貨櫃屋放置之土 地及後方房子已非其叔公所有之事實,倘其早在被告廖愉貴 詢問貨櫃屋之時,即誠實告知土地、房屋均已非其叔公所有 ,被告廖愉貴豈有可能不斷向證人劉文義詢問能否去切割貨 櫃屋?則證人劉文義所述在電話中未同意被告廖愉貴、劉二 前往切割貨櫃屋等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者,證人劉文 義係居住○○○村00號,即在本案貨櫃屋旁邊,且其倉庫亦在 本案貨櫃屋後方等情,均據證人劉文義證述如前,可徵證人 劉文義與本案貨櫃屋之地緣關係甚高,則被告廖愉貴詢問證 人劉文義關於貨櫃屋之事,並無違常情,則被告廖愉貴前揭 所辯其係因證人劉文義電話中已同意切割貨櫃屋始與劉二一 起前往等語,似非毫無所據。  ㈣而被告劉二係受被告廖愉貴之邀,且有聽到被告廖愉貴與證 人劉文義之通話後,確認可以切,始攜帶乙炔切割器、鐵鎚 、十字鎬、撬棍等工具與廖愉貴一起前往本案貨櫃屋等情, 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且證 人劉文義亦證稱其與廖愉貴較熟識,和劉二不熟等語(見本 院卷第196頁),則被告劉二既然係受被告廖愉貴所求,且 亦在旁聽聞被告廖愉貴向證人劉文義確認可以去切割貨櫃屋 ,始攜帶前述工具前往,則其主觀上應認切割貨櫃屋之行為 已受所有權人之首肯,難以逕認其有竊盜之犯意。  ㈤另被告2人均無竊盜或加重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6頁),且本案貨櫃屋已放 置超過10年,物況老舊,鐵皮多處生鏽,亦有諸多毀壞處( 參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與一般竊盜慣犯 經常物色值錢物品下手,已有區隔;又被告2人前往本案貨 櫃屋切除鐵片之時間是中午12點43分、下午3時30分,而本 案貨櫃屋放置之地點是在一2層樓房屋前方,該處係一空地 ,無圍欄遮蔽等情,據證人劉文義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 6頁至第197頁),並有卷附監視器擷圖可參(見偵卷第213 頁至第217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切割鐵片必會發出聲 響引起周遭居民注意,然被告2人並無刻意選擇人煙稀少之 深夜或清晨時段犯案以降低遭他人查覺之機率,反而接連兩 天在中午及下午時段前往切割鐵片,亦與實務上常見竊嫌犯 案之模式不同。  ㈥雖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然細譯其等警、偵訊之 供述,被告劉二於警詢、偵訊均稱:我聽廖愉貴說貨櫃屋是 他朋友親戚的,他朋友有同意去切等語(見偵卷第86頁、第 157頁),而被告廖愉貴於警詢、偵訊則均未提及帶劉二去 切割貨櫃屋前有先詢問朋友之情事(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159頁至第161頁),則被告劉二於偵查中實則並未坦承 有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亦與被告廖愉貴前揭所稱本來是想 要扛下來,但後來因劉二將劉文義說出來始說出實情等語一 致,則被告廖愉貴於偵查中未提及證人劉文義乙節,應係另 有原因,即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雖有為前述之 客觀行為,然其等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 ,存有合理懷疑空間,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MLDM-113-易-410-2024110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雯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雯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張凱霖 、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郵政帳戶 、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郵政帳戶、第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 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 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 額共計為新臺幣26萬6289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王之秀之意見(參意 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郵政帳戶、第一帳戶 之提款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 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被害人等所匯入 郵政帳戶、第一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 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9號   被   告 許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晴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統 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幫助 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 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一)於113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統一 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張凱霖詐稱略以:需要簽署金流服務 才可以解除賣場限制等語,使張凱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3年3月26日13時36分許,假冒為蝦皮拍賣客服 人員向王之秀謊稱略以:需要操作網路銀行APP以進行驗證 等語,使王之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2分、54分及57分許 ,各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4萬9123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另於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8123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三)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喬裝為統一超商賣 貨便客服人員向孫羚娟誆稱略以:需要操作網路銀行APP以 簽署賣場保障條例等語,使孫羚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 日0時3分、5分及6分許,各匯款1萬0015元、4萬9985元、3 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凱霖、王之秀及孫羚娟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凱霖、王之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經人介紹應徵家庭代工,便以LINE與「雅涵餒」聯繫,對方說很多地方都可以收送,要入職他們公司,需要先寄提款卡給她,伊當時想帳戶沒錢,提款卡不能使用等語 ㈡ 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之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被告陳報與「雅涵餒」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寄出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陳報與「雅涵餒」之LINE對 話紀錄,「雅涵餒」僅泛稱需要提款卡以登記購買材料,被 告並未多加詢問即配合寄送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在「雅涵餒」向被告表示登記材料入職需要提款卡密碼 時,被告則回以「反正裡面沒錢」、「不要洗錢餒,拜託」 、「我不想當車手」等語,是被告顯然知道此次提供提款卡 與提款卡密碼予「雅涵餒」,有被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之 高度風險,卻僅因帳戶內已無餘額,並假設帳戶提款卡已無 法使用,而配合「雅涵餒」之要求,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 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MLDM-113-苗金簡-253-20241106-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辰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 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宜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2字後增加「未考領有 駕駛執照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宜辰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潘宜辰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易卷第61頁、他 卷第93頁),亦經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原交易卷第67頁、 他卷第3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 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原交易卷第67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信棋、彭淑惠2人 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騎車 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 加重其刑。  ⒉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他卷第83頁、第87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接近苗 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永貞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黃信棋騎乘 並搭載告訴人彭淑惠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 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信棋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 、右足之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右肘及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告訴人彭淑惠則受有左側第四 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兼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因 金額差距過大,故未達成調解(參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見 本院原交易卷第77頁);並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原交簡卷第9頁)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3號   被   告 潘宜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宜辰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接近中央路與永貞路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黃 信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信棋因而 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足之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右肘及左 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其搭載之乘客 彭淑惠則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黃信棋、彭淑惠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宜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信棋、彭淑惠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MLDM-113-苗原交簡-53-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律扶助)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 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前往少年鍾○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之住處(住址詳 卷,下稱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並於同年月13日 早上,委託鍾○棋為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鍾○棋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王宏」之被告甲○○ (下稱被告)聯繫。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鍾○棋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共16,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半錢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交付予鍾○棋,並向鍾○棋收取現金16,000元,再 由鍾○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乙○○。嗣警於 111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 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 克),並經警徵得乙○○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 鍾○棋涉案部分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乙○○、鍾○棋之供述,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 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0000000000 號門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有於111年11月13日駕車前往鍾○棋住處,當時是要拿錢給 鍾○棋,因為他說沒辦法出門,匯錢給我帳戶要我幫他領; 我欠鍾○棋錢,111年11月13日我是要還他錢等語(本院卷第 61、364、3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前後供述 不一,乙○○之前警詢時說海洛因沒有代價,是鍾○棋給他, 後面說付錢給鍾○棋,鍾○棋手機沒有留存當時對話紀錄;乙 ○○於審理中證述看到是黑色賓士車,也不了解鍾○棋跟哪一 個人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2、376、377頁)。 五、經查:  ㈠乙○○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 ,前往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嗣警於111年11月15 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 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並經警 徵得乙○○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業據證人乙○○、鍾○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49至63、65至95、309至312、317至326、329至333、363 至367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151至161、169、171、197、199、203、420至 42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證人之證述:  1.證人乙○○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查獲的海洛 因、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是鍾○棋提供給我,他直 接給我,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於111年11 月16日偵訊中證稱:昨日吸食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是鍾 ○棋幫我跟藥頭聯繫,我當時向藥頭買了1萬元海洛因及3,00 0元的安非他命,這些錢是我帶去的,我將錢交給鍾○棋,要 他轉交給藥頭,因為我對苗栗不熟,所以只能透過鍾○棋購 買,鍾○棋是111年11月14日下午跟藥頭聯絡,藥頭在下午就 將毒品送來,鍾○棋幫我買毒品沒有好處等語(偵卷第309、3 10頁);於112年5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有拿1萬6千元,請鍾 ○棋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1萬6千元是我自己帶過去 的錢,我是在111年11月13日早上跟鍾○棋說請他幫忙買毒品 ,我就先給他1萬6千元,然後中午吃過中餐後沒多久,鍾○ 棋就在他家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我,他是說請他 朋友處理,鍾○棋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講到那個人的綽號是 「王宏」,當時我請鍾○棋幫忙處理毒品的事情後,鍾○棋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王宏」聯繫,鍾○棋當時是開擴音,所 以我有聽到,電話的內容有說到要幫我處理毒品的事情,「 王宏」說他下午1點會過來,當天下午約1點我就有聽到汽車 過來的聲音,鍾○棋就下樓出去,他們沒有進來家裡,因為 我不能出去,所以我沒看到,隨後鍾○棋就上來2樓把毒品交 給我了等語(偵卷第331、332頁);於112年5月11日偵訊中證 稱:111年11月13日早上請鍾○棋幫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鍾○棋說可以找他朋友拿,當場就用臉書打電話給「王宏」 ,當時他用擴音說話,我聽到鍾○棋叫「王宏」送海洛因半 錢、安非他命1克過來,價錢是1萬6千元,並約定當天13時 要面交,我就直接將帶去的現金1萬6千元交給鍾○棋,當天1 3時,鍾○棋就到樓下交易毒品,之後帶到2樓房間給我等語( 偵卷第3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15日被警察 扣到毒品是鍾○棋幫我買,鍾○棋是找他朋友買,用手機聯絡 ,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朋友好像開一台黑色賓士過來 ,因為我從2樓看,我沒有下去,鍾○棋下樓後再上樓就帶毒 品來給我了,那個人沒有進屋內,我忘記鍾○棋有無提到「 王宏」這個名字,因為過太久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找「王宏 」,當時好像給1萬多元,是買半錢海洛因、1克的安非他命 ;鍾○棋有打電話給好幾個人,要幫我買毒品,但我只有看 到一個人開黑色賓士車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7、240、 242頁)。可知證人乙○○一開始係表示無償自鍾○棋處取得毒 品,嗣後改稱有委託鍾○棋購買毒品,然其對於購買毒品之 日期、金額(一開始稱為111年11月14日,金額為1萬3,000元 ,嗣後則稱111年11月13日,金額為1萬6,000元)、有無看見 販毒者駕駛之車輛,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已非全然可採。 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廠牌為本田、車色為白色,有車牌 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卷第205頁),亦與 證人乙○○所稱「黑色賓士」差異甚大,足見其證述已屬可疑 。  2.證人鍾○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幫乙○○用我手機以Messenger 聯絡綽號「王宏」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他 開一輛白色的車拿過來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 包交給我,我跟乙○○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乙○○,大約是13日白天10時至13時之間 ,「王宏」自己開車拿毒品過來等語(偵卷第71、73頁);於 偵訊中證稱:我有幫乙○○用我個人手機以Messenger聯絡綽 號「王宏」,「王宏」聯絡別人買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包,11月10日10點左右,「王宏」到我家拿毒品給我,「王 宏」開一輛四門白色的轎車,可能是喜美或TOYOTA拿過來我 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交給我,我跟乙○○拿1 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乙○ ○等語(偵卷第318、319頁)。可知證人鍾○棋然對於購買毒品 之日期一開始稱111年11月13日,之後則稱111年11月10日10 點,其證述亦非一致,已非全然可採。  3.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所示,被告係於1 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後,始有行經苗栗縣大湖鄉之事實 (偵卷第237、239頁);而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及 網路歷程資料(偵卷第257、263頁),分別顯示被告於111年1 1月13日下午3時46分後有於苗栗縣大湖鄉通訊之事實、於11 1年11月13日下午3時27分後有於苗栗縣大湖鄉上網之事實, 均與前揭證人乙○○、鍾○棋所曾指稱之交易時間點即下午1時 有所出入,自不能排除於上開交易時間點前往鍾○棋住處者 係他人之可能性。又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95、196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5 日曾有與鍾○棋聯繫之事實,然並無被告與鍾○棋於111年11 月13日聯繫之紀錄,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有 為販賣毒品而與鍾○棋聯繫之事實。至被告所辯雖有不可採 或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 。  4.綜上,本案既僅有上開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在 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 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MLDM-112-訴-58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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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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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座貳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7時許 」,應更正為「17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銘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連竊取鐵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座20 支,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 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而受影響,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張銘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17時許,騎乘不知情之鄭金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旁土 地,竊取李柏勳放置該處之鐵座20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淑琴所任職之苗栗縣○○鎮○○ 里○○00○0號大銓回收廠,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60元,供 己花用。 二、案經李柏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柏勳、證人鄭金珠、李淑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舊貨(資源回收)業收購登 記一覽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2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簡-98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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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8 號、第9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供己代步之用」後應補充「,嗣經警方 於113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旁空 地巡邏時,查獲朱純正與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已發還)」;犯罪事實一㈡第7至8列「遂將該車棄置 於台72線快速路上」後應更正及補充為「遂將該車棄置於台 72線快速公路上,嗣經警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45許,在 台72線苗栗往公館方向石牆匝道出口附近尋獲(已發還)」 ;犯罪事實一㈢第2列「住處」應予刪除、第3列「普通重型 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有和田玉吊墜1條) 」、第6至8列「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 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尋 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和田玉吊墜1條歸還 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警製職務報告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遭竊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監視錄影檔案擷圖各1份。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具狀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 竊盜犯行,係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朋友主 動通知警察,應符合自首等語(本院卷第61、105頁)。然 經本院電話確認之結果,警方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接 獲線人密報得知被告所在地,進而查獲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則係發現有汽車被丟棄在台72線快速公路所以把車拖 回,而循線查獲上情,沒有被告所謂之打電話自首情事,有 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顯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 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 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取之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林芳伃、吳慧琪及告訴人邱雅亭(下稱林芳 伃等3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 8448號卷《下稱偵8448卷》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卷《 下稱偵9129卷》第115、1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後會幫叔叔 務農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7歲時父母雙亡其 由叔叔扶養長大、需照顧叔叔及行動不便嬸嬸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AYSWO字樣鑰匙1把,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香皂1個 、水果刀1把、手機1只、精油1瓶、眼鏡1副、水晶飾品2個 、新臺幣(下同)50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等 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車牌號碼MKQ-8978號普通 重型機車、和田玉吊墜1條均已發還林芳伃等3人,有如前述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林芳伃等3人就被告上開犯行 所致之車輛受損等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林芳伃)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YSWO字樣鑰匙壹把沒收。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吳慧琪)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邱雅亭)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三 義鄉台13線三義陸橋下,以自備鑰匙竊取林芳伃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13年9月11日23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 7-11館福門市前,見吳慧琪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開啟車門發動車輛 ,竊取該車後駕車離去(車內有香皂1個、水果刀1把、手機 1只、精油1瓶、眼鏡1副、水晶飾品2個、新臺幣【下同】50 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等物)。嗣因駕駛該車 輛引擎過熱不堪使用,遂將該車棄置於台72線快速路上。  ㈢於113年9月12日7時4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 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邱雅亭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發動該機車 竊取後騎乘離去。   嗣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查悉上情,並於113年9月12 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香皂1個、水果刀1把、手機1只、精油1瓶、眼鏡 1副、水晶飾品2個、50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 歸還吳慧琪。 二、案經邱雅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慧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揭3 次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0-29

MLDM-113-易-840-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君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預見騎乘機車向前 行駛,可能傷害告訴人張浚朋(下稱告訴人),竟仍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及駕駛交通工具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 騎乘機車向前行駛而衝撞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足 部壓砸傷、右側踝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非但蔑視國家公權 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和告訴人調解意願(本院卷 第3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於警詢、偵訊 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態度,兼衡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裁縫師工作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 至49頁),暨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5號   被   告 陳君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毅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因 員警張浚朋見其有後車燈損壞未亮之交通違規,遂上前表明 身分及理由攔查,陳君毅明知員警張浚朋係具有法定職務而 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得預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向 前行駛,可能傷害員警張浚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及駕駛交通工具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 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警張浚朋,員警張浚朋之右足 因此遭到車輪輾壓,致員警張浚朋受有右側足部壓砸傷、右 側踝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 式,妨害員警張浚朋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張浚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君毅固坦承於遭證人即告訴人張浚朋攔停時,知 悉告訴人係警察且在執行盤查之公務,並有於前揭時、地衝 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駕駛交通工具之施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辯稱:警 察不明原因說我車燈沒亮,但我的車燈有亮,所以我拒絕攔 檢並騎乘機車往前衝撞,我是從警察旁邊騎過去,不是故意 要撞警察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遭證人即告訴人張浚朋攔停時,知悉告訴人係警察且 在執行盤查之公務,並有於前揭時、地衝撞告訴人,並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診字第033352號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之 職務報告1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張、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告訴人之密錄 器檔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過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時,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 車之後車燈並未亮,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張、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證,足證告訴 人確係看見被告有後車燈未亮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情形,始上前攔停被告,則告訴人所為攔查自係依法執行職 務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車燈有亮云云,顯無足採。 (三)且查,告訴人於攔查被告時,距離被告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 機車極近,被告如向前行駛,必然會傷害到告訴人,被告對 此亦有認知,仍執意向前行駛,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 字第033352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足證被告對於騎乘 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向前行駛,可能造成傷害告訴人之結果已 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向前 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是被告辯稱並非故意撞告訴人云云,亦無憑採之餘地。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及傷害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0-29

MLDM-113-訴-3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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