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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琦昕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詹麗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琦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琦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巫語東、程柏元(其2人所涉罪嫌部分,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巫語東、程柏元 ,嗣巫語東、程柏元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向李淑賢佯稱依 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5日13 時42分、44分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再於同日13時49分自帳戶A轉匯13萬0,015元至第二層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B),再於同日某時自帳戶B轉匯37萬0,013元至第三層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 ,復於同日14時1分自帳戶C轉匯76萬0,014元至第四層之本 案帳戶,再由梁琦昕依巫語東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中 信汐止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76萬元(其中包含李淑賢所 匯入之10萬元,其餘66萬元非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後,交付與程柏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李淑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琦昕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巫 語東、程柏元,並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至中信汐止分行臨 櫃提領76萬元後,交付與程柏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巫語東、程伯元是我朋友, 我把本案帳戶借給程柏元,是因巫語東叫我借給程柏元使用 ,說幫他們領錢就可以賺錢,所以才會去中信汐止分行提領 76萬元交給程柏元,當時巫語東、程柏元說這是他們賣車、 賣魚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不沒共同詐欺、洗錢的 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輔助 宣告,其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其於本案之行為係受巫語東 等人詐騙所致,其主觀上並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亦供承明確(見原審 113訴21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7、116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09163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8078號函檢附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 至81、106至107頁)。而被告所提領之76萬元其中10萬元, 係告訴人李淑賢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 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 日13時42分、44分匯入5萬元、5萬元至帳戶A後,復利用帳 戶B、帳戶C等人頭帳戶,以輾轉匯款模式,終匯至第四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過 程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詐騙網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953號函暨帳戶A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112年3月23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0873號函暨帳 戶B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2490號函暨帳戶 C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9至45、4 7、57至62、63至69、71至76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 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 取之不法所得,堪以認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將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A,5萬元至帳 戶A後,復利用帳戶B、帳戶C等人頭帳戶,以輾轉匯款模式 ,終匯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巫語東指示臨 櫃提領現金並交付與程柏元,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 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詐欺的錢,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故 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⒉被告提供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作,雖稱該等 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釋明,且被告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 款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 領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 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 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一般企業 若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而由被告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巫語東、程柏元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 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 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 度可能性。  ⒊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02頁,原審11 3訴212卷第34頁),以及證人巫語東、程柏元於偵查中均證 稱:曾在洗車廠看過被告,但與他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2 0至122、124頁),可見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應非熟稔, 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 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 既與巫語東、程柏元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 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巫語東、程柏元大可使 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而徒增 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巫語東、程柏元所為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夜市擺遊戲攤位、冷氣技工(見原審113訴212卷第34、 3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縱被告於國中時 為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 國中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見原審1 13審訴374卷第41至45頁),亦難認有何影響被告認知能力 之情形,則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巫語東、程柏元指 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 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並依巫語東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 程柏元,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參與巫語東、程柏元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巫語東、程 柏元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當時沒想那麼多, 因為工作不穩定,想說有錢賺就去賺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自明。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 縱為巫語東、程柏元提領並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㈣、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茲說明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未必相識,惟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巫語東、程柏元收受 詐騙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之,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巫語東、程柏元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 計劃之一部,與巫語東、程柏元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被告本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巫 語東、程柏元,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 詐騙。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是遭巫語東、程柏元詐騙而提供 本案帳戶並提款等語,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分局相關報案紀錄,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查無被告父親 向該分局派出所報稱被告聽信友人邀約欲前往東埔寨之相關 受理資料,有該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1 87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 3頁),已難認被告係遭巫語東、程柏元詐騙而為本件犯。 況依被告前開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係為獲取巫語東承諾之 報酬,始提供本案帳戶並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甚明,辯護人前 開置辯,即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 內所為數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 ,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提領再交付 款項,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 03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謂以:被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學習障礙 ,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情事等語 ,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輔助宣告 ,並選定輔佐人即其母詹麗香為其輔助人,此有上開民事裁 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觀諸被告於偵 查時之供述,其對於申設本案帳戶之目的、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與他人、臨櫃提款之地點、數額暨次數,以及指認巫語 東、程柏元、事後已刪除與該2人之對話紀錄等情節,均一 一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01至10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 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 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 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 經過,亦能清楚說明,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 所定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減輕其刑 等語,為無理由。  ㈥、辯護人復謂以:被告有供出本案主嫌巫語東、程柏元,並經 起訴,參酌113年7月31日洗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法理, 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顯非關於被 告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要件已有不符。且本院審酌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不僅提供本案帳戶,復擔任臨櫃提款車手工作 ,再依巫語東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程柏元,雖非立於主 導地位,然其等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 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查 ,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 指摘如否,固不足採。惟其指摘原審科刑時,未審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量刑不等一節,為有理 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共同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且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前自白洗錢犯罪,且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罪 之刑事前科,有本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3頁),素行尚可,復斟酌其於本件行為時年僅22歲, 思慮未深,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暨物流 、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13訴212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供承:領一次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02頁),則本件依其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因而有獲 得1,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本案帳戶提領之7 6萬元,其中包含李淑賢所匯入之10萬元,為本件洗錢之財 物(其餘66萬元非本件洗錢標的,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 ),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10萬元,經輾轉匯至本案帳 戶並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與程柏元,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理權,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1,000元,如就 其參與本件洗錢之財物10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69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敬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餘部分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琮敬提起上訴後,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54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陸續賠償告訴人王 雅冠達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 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暨沒收,即有未洽。  ⒉又附表所示之物,固係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惟其業以折算現金方式,而實際返還25萬元與告訴 人,就已返還之2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應予扣除(詳如后述)。原審未予詳 察,而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 ,亦應扣除已返還與被害人之25萬元等語,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統一超商「康明門 市」之店經理,卻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因賭博以致缺錢花 用(見原審113審易606卷第34頁),即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 管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陸續已返還25萬元與告訴人 ,此據被告供陳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業如前述,已摰力填補 告訴人受之損害,足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賭博以 致缺錢花用,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固有 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陸續將所侵占之犯罪所得折 合現金,返還與告訴人,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蹈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自陳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需照顧高齡母親等語(見本院卷15頁),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四、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業以折算現金方式,而實際返還25萬元與告訴人, 此據被告供承、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47、57頁 ),是就此部分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前開已返還與告訴人之25萬元後 ,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箱/條) 價值(新臺幣) 1 金牌台灣啤酒500ml 180 197511元 金牌啤酒330CC 160 127885元 金牌台灣啤酒600CC 48 66457元 金牌台灣啤酒330ml6入 16 32600元 小計 404 2 雪山啤酒330CC 79 57539元 3 麒麟霸啤酒500CC 91 39910元 4 雲絲頓香菸-紅 62 58762元 雲絲頓香菸-藍 60 56762元 七星硬盒20支 46 54881元 七星天藍硬盒 43 51190元 雲摩爾XS香菸-藍20支 53 50286元 七星風藍硬盒 41 48810元 七星軟包20支 26 31071元 金裝大衛杜夫香菸 25 29762元 大衛杜夫香菸(黑) 25 29405元 雲摩爾XS香菸-紅20支 24 22857元 雲摩爾XS香菸-銀20支 19 18095元 雲絲頓香菸-銀 18 17048元 雲絲頓1毫克 11 10381元 小計 453 5 紅牛能量飲CAN250ml 40 53606元 6 台灣啤酒500CC 19 17855元 合計 1072673元

2024-12-19

TPHM-113-上易-1762-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史碩仁 代 理 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0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史碩仁因因妨害公務等案 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提出於該判決確定已存在之借據,認再審聲請人在該借據上 劃橫線行為,雖犯變造私文書罪,但不成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橫線劃除該 借據原本(下稱系爭借據)約款第7、8條等文字之行為,但 遭劃除之文字仍清晰可見,尚非不能辨識該約款內容,且該 約款未經債權人等同意,原約款內容仍屬有效,不影響債權 人等權利之行使,足徵未使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 自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構成要件 不符,應為無罪諭知。 ㈡、承上,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應為無罪諭知 所述,聲請人僅成立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一罪刑,自 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另想像競合犯變造私文書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 審酌此客觀事實,為此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踐行 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詹世明、鄭素如、邱奕 祥之證述,佐以陳文正等債權人前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 之系爭借據影本,其上第7、8條之違約金、滯納金約定條款 並未以橫線劃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9 日桃院增竹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函暨聲請閱卷書狀、聲 請人於109年1月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經刪改後之借 據影本(109年1月9日收文),認定聲請人明知法院卷宗為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且其本人並未徵得陳文正等債權 人授權或同意,仍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閱覽室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時,將系爭借據之約 款第7、8條等文字內容以橫線劃除,表彰約定條款變更之旨 ,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及卷宗管理之正確性、陳文正等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確有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變造私文書等事實。原確定判 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 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 何取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 法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意旨置原確定判 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辯稱:被告於系爭借據上劃線,雖成 立變造私文書,惟並未致不能辨識該約款內容,應不成立毀 損公務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云云,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㈢、又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一節。惟其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 本,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審理時經調查審酌之證據( 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且為聲請人之辯護人所認(見本 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是 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不具新穎性,非屬新證據 ,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 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HM-113-聲再-423-20241219-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嘉維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1號),提起抗告, 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維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並經抗告人請 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出於支撐家中經 濟之動機,且屬犯行相近及時間密接之罪,並參酌相關司法 實務為符合罪刑相當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寬減所定之應執行 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固均 係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惟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刑 ,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 決,並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 認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經最高法院撤銷,改諭 知不受理判決,自無從與原裁定附表所載其餘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原審未及審究,遽予列入合併定刑,於法即有未合 。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為 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HM-113-抗更一-11-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用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用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用凱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 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78、95 至113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非侵害不可 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且各該次犯行,均係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一職,將被害人款項轉交於集團上游成員,其犯罪 時間密接(民國112年3至6月間),犯罪類型、手法相類,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 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25罪 ,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確定,及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3月 以上,合併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3之罪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23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第4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順意與郭文泰、王信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案判決有罪確定)、沈 于娟、林佳興、陳家瑋(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8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僅陳家 瑋就詐欺楊宏宇部分無罪)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許順意、郭文泰擔任指示車手 之角色,沈于娟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 款卡)交予綽號「阿保」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王信昌 、林佳興、陳家瑋則擔任持本案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 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待其等領得款項後,再由許順意 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許順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盈瑜 ,致黃盈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許順意、郭文泰即指示並由許順意 陪同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持本案提款卡,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從自動提款機 提領贓款得逞,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許順意,許順意再轉交 予綽號「阿保」之人,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黃盈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被 告於原審中亦為同一之自白供述(審訴字卷第51頁),核與另 案被告郭文泰之供述(111偵24264卷第17~21頁)、另案被告 王信昌之供述(112偵18159卷第9~14、17~19頁、259~261頁) 、另案被告沈于娟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0月18日警詢 筆錄、111偵24264卷第31~37頁)、另案被告林佳興之供述(1 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3~46 頁)、另案被告陳家瑋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 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39~42、195~196頁、112偵18159卷 第29~39頁、221~223頁)、告訴人黃盈瑜之指訴(110偵34767 卷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7~53頁、112偵 18159卷第61~6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12偵18159卷第6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偵24264卷第89~95頁、112偵18159卷第69~70頁),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 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亦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一所示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㈢被告與「郭文泰」、「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 、「陳家瑋」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然因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 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自應於另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 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認為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並擔任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及收水之犯罪手段與分工程度 ,致使被害人黃盈瑜受有財產損害之程度,雖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 酌事由。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 中、現另案在監執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但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公 訴意旨亦認為被告係將收水之款項再轉交予綽號「阿保」之 人,並未舉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不法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仍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黃盈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冒充「CACO」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網站疏失將其身分轉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3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5分 ⑶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9,999元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王信昌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6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⑴4萬元 ⑵1萬元 陳家瑋 ⑴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47分 ⑶110年9月25日0時15分 ⑴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⑶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龍山分行 ⑴6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林佳興 ⑴110年9月24日20時55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⑴1,000元 ⑵1萬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566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紘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0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紘銘(下稱被 告)就其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就其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開2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亦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 及原審均有自白,且有供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槍彈來源, 是否有因此循線查獲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罪所量之刑,實屬過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 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 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 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 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本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卷查:被告於警詢時 稱「(是否願意提供槍枝及子彈來源?)沒辦法,因為那個人 已經死了」(偵41705卷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提示 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為何人所有?)槍是我的,是我之 前在蘆洲跟一個叫『空保』的人買的,子彈也是那時候買的‥ 」(偵41708卷第95頁)。經本院向檢警機關函詢結果,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 3765758號函復本院載以「本分局於112年5月25日查獲犯嫌 許紘銘涉犯槍砲案,因犯嫌許紘銘於筆錄中僅稱扣案槍枝係 向綽號『空保』之人購買,未提供賣家真實姓名、交易日期及 確切地址,故未依渠供述而查獲上游賣家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職是,被告雖有供 述槍枝來源為綽號「空保」之人,然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該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 件事證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 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及法益 侵害程度非輕,且被告以2萬元價金購入而持有為數不少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其上開所為客觀上殊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難認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認無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指 原審未調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致未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云云,復泛 言其上開所犯之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然犯罪後態度良好,屬法定刑內之量刑事由, 原審判決業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事項,核無失出失入之違失, 其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云云,洵非可取。 是核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3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子彈3顆(驗餘)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2顆(已因鑑驗而擊發)

2024-12-17

TPHM-113-上訴-5555-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川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川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 訴(本院卷第52、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8月17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 告本件行為(112年8月17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固均認罪(原審卷第29、57頁,本院卷第54、7 6頁),而被告偵查中雖承認有依「小提琴」指示向告訴人覃 郁淩收取20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上手等情,惟其否認 犯罪,辯稱:「我認為是正常的買賣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 8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非認罪。是被告本件以一行為 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茲析 述上開法律相關減刑規定,如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向告訴人覃郁淩拿取「小提琴」等人之犯罪所得,縱其 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向告訴人覃郁淩拿取「小提琴」 等人之犯罪所得,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仍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如前述,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向告訴人覃郁淩拿取「小提琴」等人之犯 罪所得,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則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無從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均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 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面交取款之車手)、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並被告高職肄業(自稱國中畢 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身心障礙之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 罪量刑時,已敘明其量刑審酌事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 量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 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就 上開之罪量刑,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667-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啓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啓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啓祥因洗錢、詐欺、加重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之結果;復於同條第2項明文「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 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詐欺、加重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業據其 回復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並審酌本件內部性(有 期徒刑1年1月以上、6年8月以下)及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 年1月以上、7年8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均與財產犯罪有關)、動機、態樣(提供帳戶兼提 領贓款)、侵害法益(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次數及犯罪時 間甚是集中(109年9月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323-202412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呂季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慧玲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按本裁定之意旨酌 為訴之追加變更,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 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借款與曾慧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2年6月20 日111年度重上字第992號判決命曾慧玲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55萬7,765元本息,最高法院並以112年11月1日 11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定駁回曾慧玲之上訴。 (二)原告於112年7月3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內湖稽徵所查詢曾慧玲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其名下有如 附表所示財產。原告嗣於112年8月29日再度查詢,曾慧玲 名下竟已無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產,原告幾經查詢,發現 曾慧玲已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侵害原告債權至鉅,蔡政 翰、蔡孟育、蔡明旺、曾淑華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處分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⑴曾慧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出資額及股份移轉予 蔡政翰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曾慧玲;⑵曾慧玲 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移轉予蔡孟育之行為,應予撤銷 並回復登記予曾慧玲;⑶曾慧玲與蔡明旺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期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蔡明旺並 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慧玲所有;⑷曾 慧玲與曾淑華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期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 定登記應予塗銷;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 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請求:   1.本件原告起訴狀表明,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曾慧玲與蔡政翰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法律行為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24頁),然該項規定之撤銷權,法律效果是法律行 為之撤銷,不及於回復原狀,則此部分「回復登記」之請 求漏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斟酌是否追加同條第4項規定之 權利,或其他足生「回復登記」之法律效果的實體法上權 利為訴訟標的。   2.其次,此項聲明請求撤銷的法律行為,原告表明其標的物 為「出資額及股份」等語,然而有限公司的資本依法並不 分為股份,原告關於「及股份」之聲明,似有未洽,請斟 酌是否縮減此部分聲明。   3.再者,此項聲明所稱「回復登記」,意義不明。按卷證所 示,此出資額之轉讓乃經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1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51981200號函准為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該函文見北院卷第139頁),原告之真意似係求 為塗銷此變更登記,果爾,亦請斟酌是否變更此部分聲明 。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之請求:原告此項聲明請求將如 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回復登記予曾慧玲」等語,然移轉 股份之法律行為,依法不以辦理移轉登記為成立、生效或 對抗要件;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公司法 第129條未如同法第41條、第101條、第116條就其他種類 之公司規定,須將各股東出資額載明;另公司登記辦法附 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上亦無股份移轉 登記之項目可供申請,相對於此,該辦法附表一無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附表二兩合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 一覽表、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則均有「 股東出資轉讓」之項目可得申請辦理。原告關於「回復登 記」股份之請求,似無實益,亦無從辦理,請斟酌是否縮 減此部分聲明。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所為之請求:   1.原告主張:曾慧玲以配偶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如附表編號 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蔡明旺等語,而贈與為無償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 ,顯不符法條文義,請斟酌是否變更為以同條第1項規定 之權利,或其他構成要件合乎此等事實的實體法上權利為 訴訟標的。   2.其次,原告此項聲明亦包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之請求,然如前所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撤銷權,法律效果均不及於回復原狀,原告此部分「回 復登記」之請求,顯漏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斟酌是否追加 同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或其他足生同一法律效果的實體 法上權利為訴訟標的。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所為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訴,亦表 明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權為訴訟標的(見北 院卷第24頁),然而,這項聲明並未表明求為撤銷法律行 為,又關於塗銷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則如前述, 非該撤銷權之法律效果所及,請斟酌是否修正此部分聲明 ,或追加同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或其他足生同一法律效 果的實體法上權利為訴訟標的。 (五)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所為之請求: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然原告關於撤銷法律行為之請求, 乃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毋庸執行,亦無從宣告假執行 ;原告求為塗銷登記、回復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待判決確定 ,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項聲請似於法不符,請斟酌是否尚有為此聲請之必要 。 (六)本件有前開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之情事,茲依前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 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曾慧玲所為處分 1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900萬元 曾慧玲於112年8月11日轉讓予蔡政翰 2 台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萬股 曾慧玲於112年8月10日轉讓予蔡孟育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63、263、263之1、263之2、263之3、265、265之1、265之2、265之3、267、267之1、267之2、269、269之1、269之2、269之3、271、271之之1、271之2號建築物地下二層,應有部分300000分之1013) 曾慧玲於112年8月15日贈與蔡明旺,於112年9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9,應有部分2分之1;共用部分同段13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9、同段136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同段137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47分之1、同段1367建號建物10000分之13) 曾慧玲於112年8月15日贈與蔡明旺,於112年9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000分之11) 曾慧玲於112年8月15日贈與蔡明旺,於112年9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4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曾慧玲於112年12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曾淑華,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56230號) 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曾慧玲於112年12月7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曾淑華,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宜登字第157020號)

2024-12-13

TYDV-113-重訴-50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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