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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吳博弘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實體認定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偵審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孫O梅之指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各1 份、扣案之手機擷取對話翻拍照片1份,認被告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 造印文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 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上,偽造印文 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 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 成年人「海洋水」、「乘著風2.0」、「今晚打老虎」、「來 福林」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敘明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 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 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 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論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就量刑部分認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及原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 三、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惟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 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 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同條例第43條應屬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00萬元,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㈡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裁判時 法自得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外,復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件無證據證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依裁判時法,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已有未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達 成和解,並已支付其中部分款項5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7、89頁) 而告訴人就被告量刑部分,當庭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90頁),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未及審酌,同有未 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與告訴人和解而量 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 金錢而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 告訴人孫O梅面交取款130萬元,雖未得逞,惟已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 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 警當場逮捕,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已有改變及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其他一 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KSHM-113-上訴-68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橙 上列被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罪名為「加重詐欺」「宣告 刑有期徒刑2次」,應更正為罪名「加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各1 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各1次」。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0-28

KSHM-113-聲-152-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葉百翔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6日、4月22日、6月30日、5月4日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 月、3年8月、4年;另於109年6月1日、7月19日分別涉犯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臺灣高雄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5年2月 ,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6月,就上開判決異議人未提起上訴,然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針對異議人於109年6月1 日、7月19日涉犯之二罪提起再審,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再字第 7號判決認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7月、4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異議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就宣告刑部分維持原判,僅就執行 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年2月,而後異議人於112年10月19日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提出聲請狀,聲請檢察官就上開 各罪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213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由高雄地檢署開立113年執更岳字第289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中。 ㈡異議人前受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435、498號判決,就聲請人於 110年1月23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於110年1月16日、109 年10月28日至109年10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宣 告處有期徒刑2年、2年8月,上開判決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 上開各罪後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由高雄地檢署開立111年執更岳字第2290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中。 ㈢就上開異議人所涉各罪,異議人本得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然因異議人所犯之高雄地院110年執緝字第111號為定刑首罪( 裁判確定日為109年8月7日),導致異議人無從將上開本得依 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予以聲請合併定刑,依最高法院裁 定之見解,異議人本可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 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異議人,以 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 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並未將接續執行逾30年一節作為要件, 而僅係舉例若依照往昔實務操作方式,將有可能產生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超過30年之情形,高雄地檢署誤將此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逾30年作為例外考量之要件,自有不當之處,從而,高雄地 檢署以113年執聲他415字第1139043869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合 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應有違法之處。  ㈣請撤銷高雄地檢署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處分云 云。  二、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 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 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 ,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 窮。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除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定 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次應注意之事項, 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 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 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 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 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 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又前開 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 ,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 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 或嗣後發現有誤,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 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 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異議人分別於109年4月6日、4月22日、6月30日、5月4日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分別判處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 年8月、4年與其於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9日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年部分, 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13號,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A部分) 。又其於110年1月23日 施用二級毒品罪、110年1月16日、1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0 月30日販賣毒品罪,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2年、2年8月,復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2月6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18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B 部分)。又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3月6日、109年2月18 日、109年7月1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109 年簡字第1924號、第2906號、32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由高雄地院於110年3 月8日以110年聲字第455號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 金)(下稱C部分),此有上開高雄地院及本院裁定書、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書及高雄地檢署113年執更岳 第289號、111年執更岳字第2290號、110年執更岳字第702 號指揮書在卷可按。 ㈡又按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定應執行刑間,刑法第50條第 1 項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該確定日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在該確定日期 之 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異議人 雖以 上述理由,請求再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上述A、B 、C 均未有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有誤,因而造成異議人 之刑 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又A、B雖部 分符 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惟應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說明 ,本件 應以109年執字第7230號即執緝字第111號為首罪 (即犯罪 日期108年12月11日,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 924號,判 決日:109年6月29日,確定日:109年8月7日) ,與A、C 部分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由異議人任意 主張其有利 之罪數及判決確定之基準日作為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理 由。 ㈢本件異議人所犯A、B、C部分罪刑既經定作成定刑之裁 判 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異議意旨並未說明原本定 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有何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之情,即主 張將原本定刑重新拆解另予重組定刑,是依上揭說明,異 議人之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 故異議人此聲明異議之主張,已難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 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0-25

KSHM-113-聲-893-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倫因犯殺人未遂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奕倫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7年間,及所犯之罪 質並不相同,另依其犯罪手段及實質侵害法益及罪責相當性 原則,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調查意見表雖敘明其另涉有妨害秩序罪 ,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請求併予定應執行刑等語 (見本院卷同上頁),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故本院 自難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0-25

KSHM-113-聲-911-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尉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由被告上訴狀簽名、上訴狀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 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 ,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 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 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 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尉宣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 於113年6月4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由辯護人以打字方式 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張尉宣」,狀末具狀人欄亦僅由原 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另同年 7月31日之上訴理由狀亦同。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 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經本院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亦經郵 務機關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住所,另被告指定送達 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8(則查無此址),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0-25

KSHM-113-上訴-704-202410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 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 瑕疵。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 亦有明文。再者,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 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林怡君律師為被告翁睿謙之利 益具狀聲明上訴,然刑事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 人:翁睿謙」,狀末之具狀人欄僅由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 翁睿謙」,並由原審辯護人於「撰狀人 林怡君律師」欄蓋 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 確有上訴之意思。因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 審判長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於113年9月10日 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吳○○ 蓋章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63頁)。惟被 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21

KSHM-113-上訴-562-2024102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三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6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 56字第11390477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三吉(下稱受刑 人)前因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1 1月確定。受刑人認為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原裁定未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責任遞減原則,未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其行為時間、態樣、非難重複程度,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使 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在客觀上形成 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請求檢察官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遭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雄檢 信崴113執聲他1356字第1139047747號函之執行指揮拒絕受 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難認允當,請將上開函文撤銷,另 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24罪,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11月確定在 案;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請求就原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交由高雄地檢署辦理,高雄地檢署 以113年6月6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56字第1139047747號函 ,以「臺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4 號定應執行刑,受既判力拘束,自無從重新定刑,所請礙難 准許」等語(本院卷第11頁)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56號卷 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 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應屬合法。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故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如附表 所示各罪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原裁定定刑之基礎並無變動,是以,檢察官 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已生既判力,不得再重新定 應執行刑為由,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固主張本件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係針對有二以上定 執行刑之裁判,是否可就各裁判之數罪重新拆分、改組,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為裁定,且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就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闡釋「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 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 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 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 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 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等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 照),顯與本件僅有一定執行刑裁定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  ㈣綜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已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即應受該確 定裁定之拘束,且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 誤。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認有 據。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21

KSHM-113-聲-698-202410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德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7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德川(下稱被告)於評 估時針對被告施用毒品方式有無注射使用及使用年數是否逾 1年之事實認知相左。被告施用之一級毒品係以捲煙之方式 吸食,警方所查獲之包裝未拆封針筒注射器乃被告早期購買 ,並未使用,不應依此判斷被告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況勒戒 所方機構之評估亦無事實足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年數已超過一 年,應以被告之毒品前科紀錄所載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施 用毒品時間概括於10個月許。綜上,原審裁定應就評估內容 予被告應訊答辯並陳述事實之機會。未經事實依據即裁定被 告強制戒治處分恐顯果斷。請更裁准停止該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 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 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 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 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含多重毒品濫用、 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 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含 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 住)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 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 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 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下稱甲案);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 年5月18日9時3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下稱乙案)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時點,已逾3年,且期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二月;被告於113年8月6日送勒戒處所執行,於 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9 月10日高戒所衛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29分(其中靜態因 子之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8筆」 〔5分/筆〕,上 限10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 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筆」〔2分/筆〕,上限10 分,計2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 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7分。動態因子之5.所內行為表 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上限15分,計2分);「臨 床評估」合計評分36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物質使用行為: 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有, 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 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 計32分。動態因子之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 」,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CGI為「中度」,計4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4分); 「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5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工作為「 全職工作 水電工、配管」,計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 濫用為「有」,計5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5分。動態因子之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0分);2-3出所後是否 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0分),合 計總分為70分(靜態因子合計64分,動態因子合計6分), 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 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 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 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 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經 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 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原審採為 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以捲菸方式吸食, 警方所查獲之「包裝為拆封」針筒注射器乃被告早期購買, 未使用,不應判斷被告是以注射方式施用云云,然查:    ⒈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 ,關於「使用方式」此一評估項目,乃是就行為人「本次勒 戒之毒品」為準。再依法務部111年6月6日法矯字第1110104 6040號函:經衛生福利部於111年5月12日以衛部心字第1110 117295號函復略以,有無繼續使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使用方式」之計分方式為「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以 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為減少爭議,所指「以注射方式 使用」,以「本次勒戒」為準。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 所為之矯治處分,復參酌該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勒戒、斷癮之 立法目的,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 均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等保安處分 之效力所及。爰此,「本次勒戒」既涵蓋被告於觀察、勒戒 裁定後執行前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則本次勒戒之施用毒品行 為非注射,但此後有注射毒品之情形,自為「本次勒戒」之 效力所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  ⒉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判定「 有注射使用(10分)」,係法務部○○○○○○○○精神專科團隊依 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111年6月6 日法矯字第11101046040號函示,進行評估、判定。本件被 告「有注射使用(10分)」一事,係上揭團隊依據各項紀錄 、資料,以訪談方式進行判定,並載入觀察勒戒治療記錄表 ,暨檢附被告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法 務部111年6月6日法矯字第11101046040號函供參,有法務部 ○○○○○○○○113年10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800號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43至50頁)。依被告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 記載「自述有施打海洛因,今年6月才沒施打」(本院卷第4 5頁),佐以被告於法務部○○○○○○○○之尿液檢驗報告,安非 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 於本件觀察勒戒裁定後至執行前確有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情事,高雄戒治所精神科團隊評估、判定被告「 有注射使用」自屬有據。從而,本件「使用方式」此一評估 項目的評估結果,以被告「有注射使用」而予論計10分,並 無錯誤。  ㈣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記載,所 謂「使用年數」,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 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時間的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 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被告本次是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而接受觀察、勒戒,依被告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間均自78年至113年8月(本院 卷第45頁),佐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多次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受司法處遇,使用 該項毒品的年數遠超過1年。故本件關於「使用年數」此一 評估項目,以被告「使用年數超過1年」而為10分之計分, 並無錯誤。抗告意旨辯稱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約10個月云云, 顯然對於「使用年數」此一評估項目的計分方式有所誤解。    ㈤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戒治聲請書應送達予受觀察勒戒人,及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前應給予受觀察勒戒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且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法院為裁定前,若認有必要時,固可提解受觀察勒戒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此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參考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前,未再提解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之情事。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詳述其所執理由,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21

KSHM-113-毒抗-185-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第29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販賣第二級毒品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 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協 助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給予減刑,尚有未合。又倘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亦請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屬施用毒品人口彼此互通 有無,且有積極供出來源之立功行為,原判決量刑實有情輕 法重之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最初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嘉」,惟警方及檢察 官並未因而查獲其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文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83、93頁), 被告於本院另稱毒品來源為蔡昇翰,然經本院再次函查,因 蔡昇翰通緝中,亦無從查獲,有其通緝簡表、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文各1份可憑(見 本院卷第101、107頁),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金額不多,僅係吸毒 者間之互通有無,利潤極低,且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本件犯行法定刑為10年以上,屬情輕法重而過苛,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 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 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 、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其犯後態度,由本院(原審 )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本件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行,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 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影 響層面非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基於 個人資料保護原則,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其犯上開 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及轉讓之人數及人 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而為定 刑。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 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均稱妥適,並 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雖據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判決引用卷內證據逐一載敘如前,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再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均無 從認定本案被告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查獲之事,故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為不當,並無可採。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舉,對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風氣及治安等之危害甚鉅,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此當知之甚詳,詎被 告明知此情,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可知被告漠視法治,不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 毒品流通、濫用,且次數並非單一,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 惡性,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按: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本件 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因此,被告上訴主張 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均無理由。  ⒉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 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已屬依法減輕其刑後之低度刑,並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被告依憑個人之主觀期 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部分,已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不另 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台幣)/數量 原審宣告刑欄 1 林蕙玉 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7日20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國軍高雄總醫院門口前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不詳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蕙玉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不詳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蕙玉 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0.9公克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咅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臥龍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 4,000元/1.8公克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KSHM-113-上訴-591-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東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東振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 其母親張○○玉名義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當時,並未取得監護 宣告裁定,事實上並非其母張○○玉之法定監護人,其明知道 母親張○○玉當時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事實上已無法明確表 達自己之意思,亦無可能明確表達是否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其 名、代蓋其印文之意思,竟擅自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 人」欄位簽署「張○○玉」之署名,蓋上「張○○玉」之印文, 持向法院以行使,被告行為時對於此事實有所認識、有所意 欲,即已符合刑法直接故意之定義。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 律常識,誤以為自己是實際上照顧母親之人就是所謂的「監 護人」,進而誤以為自己有權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人 」欄位書寫「張○○玉」署名、蓋「張○○玉」印文,應屬刑法 第16條「有責性」之問題,不應與同法第13條「故意」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相混淆。原判決以「被告循向來由其出面 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為張○○玉 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授權其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議狀為有製作權 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實屬對於『自己 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 故意」,實已混淆構成要件該當性與有責性之概念。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的行為有所認識、有所意欲,即該當 於該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律常識 而不知其行為違法?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屬刑法第16條罪 責層次之問題,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而認被告主觀上不具犯罪之故意,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 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 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 ,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 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參照)。刑 法上所謂的「偽造私文書」,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基於本人的授權,或因其 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的偽造行為不同,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行為人誤認其有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 ,而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誤認有製作權),屬得排除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已無製作 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 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 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 仍執意而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 上開四種情形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陪同或代為處理日常生活 或法律相關事務,甚為常見。查:  ⒈本件111年7月19日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 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係以被告之母張○○玉為債務人, 依該支付命令之記載:債務人(張○○玉)應於繼承案外人張 ○忍之遺產範圍内向債權人(許○景)給付新臺幣(下同)97 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該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 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為憑 (警卷第37頁),由本案支付命令之記載,可知若債務人張 ○○玉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 議,將使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張○○玉會因繼承而承受970 萬元之債務,可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攸關 張○○玉之權益甚鉅。  ⒉張○○玉(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之身心狀況為「因失智合 併精神症狀,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 告」、「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 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有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6日高 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偵 卷第49、81至83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 要回覆單之記載,可知張○○玉於000年0月間雖生活個人衛生 無法自理,但能與人對話,回答簡單問句,非全無意思能力 之人,能否認為張○○玉不可能授權同意被告代其在111年7月 2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蓋 其印文,非無疑問。況且,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張 ○○玉於000年0月間既已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其將日常生 活及法律相關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實屬人之常情,且被告確 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因不動產登記、繼承等事 宜陪同張○○玉申辦印鑑證明,有高雄○○○○○○○○○113年2月7日 高市鼓戶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原審訴字卷第85、89、91、93頁),本案支付命令命張 ○○玉應在繼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許○景970萬元,實難 想像張○○玉不會對本案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於警詢辯 稱:我沒有冒名,我合法代理母親張○○玉填寫的等語(警卷 第5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書寫111年7月25日的民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及蓋章前都有先跟我母告知此事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頁),非不可採。  ⒊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張○○玉確實未授權被告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縱認依張○○玉於000年0月間之心智狀況可能不能 理解並明確表達授權被告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代其蓋用印文之 意思,但被告依其為張○○玉處理日常事務之經驗及為張○○玉 管理事務之意思,誤認自己已獲授權而為張○○玉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並向原審法院提出,並非無據,則被告辯稱其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應屬可採。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自己 無製作權而製作本案聲明異議狀,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應 屬刑法第16條罪責層次之問題云云,惟如前所述,須行為人 知悉其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不違法,始 屬禁止錯誤,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知悉自己無製作權,已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主觀構成 要件不符,而不能構成犯罪,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振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 許○景與張○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持有張○忍簽寫新臺幣( 下同)320萬、650萬元本票(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9年12月2 8日;下合稱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張 ○○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後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得 知後,明知張○○玉有上開病情狀況,已無法表達,未將病況 據實回覆法院,即在未得張○○玉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假冒張○○玉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盜刻張○○ 玉印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 23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再寄回 本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玉、告訴人及該案審理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 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 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 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本案聲明異議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 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 附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行,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平日為張○○玉張羅大小事,才會在 收到支付命令後,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本案聲明異議狀,是無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與張○忍有債務糾紛,且 持有張○忍簽寫之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 張○○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11 1年7月25日以張○○玉之名義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刻張○○玉印 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寄回本院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訴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聲明異議狀(見警卷第1 1頁)、告訴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警卷第13至15頁 )、本案本票(見警卷第17至19頁)、張○忍之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見警卷第37頁)、張○○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61至62頁)、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9、67頁)、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張○○玉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見偵卷第81至92 頁)、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115頁)、張○○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見偵卷第12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 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 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 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 責。 ⒉觀張○○玉歷次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張○○玉於88年間接受身 心障礙之初次鑑定,鑑定結果為因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而 認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 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 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見訴卷第101至107頁);於95、96年 間,因診斷有精神分裂症,鑑定結果達中度之身心障礙等級 ,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 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 ,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見訴卷第109至122頁);於 105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及肌肉力量功能(上肢、下肢 )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 123至159頁);於110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高階認知 功能及肌肉力量功能(下肢)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 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165至208頁)。復觀張○○玉於10 9年1月至000年0月間,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抗精神病藥 導致之帕金森症、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每2至3月定 期至民生醫院回診一情,有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 考(見訴卷第213至298頁)。且民生醫院醫師於110年7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玉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法 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等語(見偵卷第 49頁);於病歷摘要回覆單上記載: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 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 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2年6月 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該病患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 法正確表達意思,吞嚥困難以鼻胃管餵食,行動困難以輪椅 移動,宜申請輔助宣告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認張○○玉 自88年起,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迄至 113年1月,仍因精神疾病而定期回診,並至遲於000年0月間 即經醫師認定有無法表達自我意思、生活需人照顧之情。 ⒊張○○玉之子女有被告、張○梅、張○忍,且張○梅、張○忍分別於9 6年5月17日、110年6月19日過世等節,有張○○玉之親等關聯( 二等親)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3至46頁);又張○○玉歷次 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關於「監護人(聯絡人)」欄分別曾 為張○梅(見訴卷第101頁)、被告(見訴卷第109頁)、張○忍 (見訴卷第117、123、165頁),可認張○○玉之日常照護者, 顯可能為其子女被告、張○梅、張○忍。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因為張○○玉已經中風,且領有中華民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現在無法言語,也無法正常表達自身想法,目前在療養院插 鼻胃管,我是她的監護人,並居住在同一戶籍,所以我才會收 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後,代理張○○玉寫本案聲明異議狀等語(見 警卷第4至6頁),核與張○○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顯示其與 被告、被告之妻何○娥、被告之子張○舜同一戶籍相符(見偵卷 第123頁);且張○○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分別因 不動產登記、繼承之需求,申請印鑑證明時,均因張○○玉無法 簽名,而由陪同人即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註記,證明申請書確 實有交給張○○玉等情,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見訴卷第89、91 頁)、本院電話紀錄(見訴卷第93頁)在卷可佐。堪認於張○ 梅、張○忍去世後,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並會陪同處 理如不動產登記、繼承等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 向法院聲請對張○○玉為監護宣告之原因,可能是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有進行法律諮詢,經相關人員建議應就張○○玉之情形 聲請監護宣告為宜等語(見訴卷第37頁),可認在此之前, 因張○梅、張○忍均已去世,被告為張○○玉唯一之日常照護者 ,並會陪同處理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則當其收到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張○○玉應在繼 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向告訴人給付970萬元、利息及程序 費用,否則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時,被告 循向來由其出面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 為自己為張○○玉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 授權其為本案聲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 議狀為有製作權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 實屬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 ,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刑法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於將非難重心自「實際發 生損害之結果」大幅前置至「行為」之際,同時建置「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對容或包山包海之「行為 」本身俾予限縮,以免打擊面失諸過廣,則執法者自應根據 規範目的,妥適裁量特定行為是否確已滿足發動刑罰權之條 件,此本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即刑法謙抑)」所當然。 審酌被告所為係就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該聲明異議之效力為告訴 人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告訴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即被告本案所為,僅使告 訴人開啟訴訟程序,由法院認定告訴人之本案本票請求是否 有理由,或讓張○○玉、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此情形究否屬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務須以最嚴厲之刑罰相繩不 可?同屬有疑,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 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6

KSHM-113-上訴-53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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