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丙○○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之7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6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09,46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2,094.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259 元,及民
國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丙○○與被告乙○○於97年5月18日結婚,
而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1
年7月15日在本院就離婚、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成立調解,惟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等部分未
成立調解,兩造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調解成立消
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以原
告111年5月13日訴請離婚作為本件計算雙方婚後財產之基準
點。又被告於婚姻期間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上臂大片瘀腫、左前臂瘀腫,及右上臂、右前臂、左大
腿、右大腿瘀血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41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上開家暴行為,造成原
告身體受傷,且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是衡諸雙方之經濟
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苦痛等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7,259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259 元,及自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設於郵局之存款,原告分別自106 年7 月11日至000
年0 月0 日間,提領共72,427元,顯係原告有意減少其婚
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予追加計算,列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810元、96,175 元,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此外,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工作收入亦不穩,均是由被告
負擔家庭支出,且經常對被告大小聲辱罵、持刀威脅被告
,並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前遷出居
所,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毫無貢獻,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係以被告於109年
11月15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而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然原告最初於111年5月13日(本院收狀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起訴事實並未載明係因被告毆打原告之事
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遲至112年3月23日庭呈民
事準備狀始為載明係就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造成原
告身體受傷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自
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385頁)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97年5 月18日結婚,嗣111年7月15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406 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
係於111年5 月13日(本院收狀日)起訴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是以111年5 月1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965.05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
○000 號0 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
3日之價值為6,484,000 元(見本院卷第157-164頁)。
⒊兩造有如下之婚後財產:
甲、丙○○部分
⑴存款:①郵局45元②國泰世華493元。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53,935元。
⑶股票:①元大台灣50:7股(每股856 元)、台積電:2
股(每股511元)。
乙、乙○○部分
⑴存款:①中國信託銀行70,222元。②郵局66元。
⑵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484,000元。
⑶負債: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2,303,419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
償10萬元(發生事實109 年11月15日),有無理由?是
否罹於時效?有無權利濫用?
⒉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是否顯失公平)?
⑴被告有無對訴外人甲○○○有100萬元之婚後債務?
⑵原告婚後財產有無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5,810
元、96,175 元。
⒊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提領共72,427元
,是否列入婚後財產?
四、本院判斷
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於97年5月18日結婚,嗣111年7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在
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06號《下稱司家調406》卷一
第15、79-82頁)可佐,堪信為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結婚
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
年7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應依上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
第1030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
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
1052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
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
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
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
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
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
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時,僅
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
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
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
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
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
」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兩造婚後
財產之價值應以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該時點計算。
㈡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
後財產如下:
⒈存款:①郵局45元;②國泰世華49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53,935元。
⒊股票:①元大台灣50:7股(每股856元)、台積電:2 股
(每股511元)。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5,810
元、96,175 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查上開二筆保
險之要保人均非原告,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原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可佐,足見並非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以應予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並不可採。
⒌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提領
共72,42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
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而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客觀上有「5 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併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被告如主
張原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
之處分者,自應就原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亦即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主觀上原告具有「故意侵
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原
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
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從而
,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於婚姻期間提領之郵局存款列入婚
後財產,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衡酌現實上,當事人不可
能於生活中無須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
長之扶養或投資、置產等均為生活一般支出項目,是法
院審查兩造財產之有無,皆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尚存之婚
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
所得審究。況被告所主張原告提領之金額僅72,427元,
金額不大,做為日常生活之用,亦不違情理,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尚難據此逕認原告就其財產之支配係為有
意減少其婚後財產,是被告主張應將原告處分提領之存
款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即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之婚後合計為61,487元。
㈢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
後財產如下:
⒈存款:①中國信託銀行70,222元②郵局66元。
⒉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484,000元。
⒊負債: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2,303,419元。
⒋至被告辯以尚有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有100萬元
債務,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
⑴被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揭規定之舉證分
配原則,應由有利方被告負舉證義務。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
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有積欠其母親甲○○婚後債務100萬元,應列為
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
到庭詰證:證人先稱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幫被
告還100萬元,我是拿現金給被告;嗣又改稱證人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
因被告有積欠丁○○100萬元,故丁○○從出售土地款中
扣除100萬元等語,有證人之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4
2-345頁)可稽,依證人之證述就如何幫被告還錢之經
過所陳不一,究為拿取現金,抑或以出售土地款相抵
,前後所述矛盾,且證人與被告乃至親關係,所為之
證述亦有相當偏袒被告之可能性,而證人之證述既有
上述之瑕疵不實,證人之證述自難可採,被告主張尚
有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有100萬元債務,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之婚後合計為4,250,869元(計算式:6,554,28
8-2,303,419=4,250,869元)。
㈣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婚後
財產合計為61,487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250,86
9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94.691元【計算式:4,189,382÷2
=2,094.691元】,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以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工作收入亦不穩,均是
由被告負擔家庭支出,且經常對被告大小聲辱罵、持刀
威脅被告,並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致被告於111年8月31
日前遷出居所,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毫無貢獻,原告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
⑴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
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
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 項。」,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為斷。
⑵被告辯以原告收入不佳、情緒不穩及辱罵、持刀威脅
云云,均屬兩造婚姻期間相處不睦所生之糾葛。揆前
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
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並未
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
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
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告所辯,實難憑
採。
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
傷害,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則辯
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
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
行並無影響。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
依此,原告應已於109年11月15日已知悉其主張的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則此部分請求權可以行使的時間為109
年11月15日,斯時請求權時效已然起算,至111年11月1
5日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原告於111年5月13
日具狀起訴時,並未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遲至112年3月23日
庭呈民事準備狀始為載明係就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等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06卷一第7-
13頁、本院卷第75-80頁)可參,此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也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依法得拒
絕給付。是以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2,094.691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見
本院卷第3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
院亦依其聲請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1-家財訴-10-20241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