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靖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黃全金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 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勞補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 5頁至第2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6月25日起受僱被告,於96年1月 31日申請退休及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復於96年2月1日起, 再度受僱被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詎被告自96年2月1日 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由被告負擔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95,427元;且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0 年8月31日止,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3,800元;另原 告於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之 日數為119日,被告迄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181,713元 。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不爭執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 年3月31日止,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2,805元,且被告已就 其中100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部分,補提繳29,005 元;至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性質上屬薪資短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亦屬工資 性質,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1 2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56頁) :  ㈠原告自73年6月25日起受僱被告,於96年1月31日申請退休及 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復於96年2月1日起,再度受僱被告, 每月薪資為45,800元。  ㈡被告於73年6月25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6,900元、7 7年6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7,2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 保薪資為8,400元、78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9,000元、 79年9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0,200元、80年9月1日調薪, 投保薪資為11,400元、同年12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2,60 0元、81年9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82年5月1日 調薪,投保薪資為30,300元、83年4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 33,300元、89年4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8,200元、104年1 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49,900元、105年1月12日退保。  ㈢原告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5,558元 。  ㈣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按月自原告薪資中 扣除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表格「實際提撥」欄所示金額 共計295,427元,並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 中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 並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229,475元,其 餘部分已逾越本件訴之追加時間15年以上)。  ㈤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以原告每月薪資45, 800元計算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與被 告實際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兩者之差額 即為被告高薪低報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72,805元。  ㈥兩造於112年5月31日簽立本院卷第31頁證明書,其上記載:   被告補償原告勞工退休金與特休,補償日期:107年4月至11 0年12月,勞工退休金補償金額123,660元、特休補償金額15 2,950元,合計276,610元,於112年5月31日匯入京城帳戶, 並由原告簽名簽收。  ㈦原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 之日數為119日,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為181,713元( 其中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 之日數為112日,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為171,024元) ,被告尚未給付。  ㈧若本院認定「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適用15年消滅時效,被告應返還 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提 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229,475元;若本院認 定「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所生不 當得利請求權」,適用5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 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229,475元。  ㈨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 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提撥 差額72,805元(其中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高薪 低報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為43,800元;100年9月1日起至1 07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為29,005 元,被告已以被證5所示繳款單提撥29,005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同意原告有此法律上之請求權。  ㈩若本院認定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適用15年消滅時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特別 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17,024元;若本院認定特別休假未休假 工資請求權,適用5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 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17 ,024元。  原告於112年7月15日離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於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 1日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金額295,427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特別 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81,71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 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要求雇 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 低於每月工資6%之個人專戶退休金,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 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準此,退休金既係雇主 所應負擔及應負責提繳,且不得透過私法約定變更為由身為 勞工之原告負擔,被告即無權自原告應得工資中扣除;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係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所產生之不當得利,並非薪資本身,故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295,427 元,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㈣、㈧所示,本院既認定被告自原告薪 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適 用15年消滅時效,被告即應返還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 31日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金額229,475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年1月31日前之 不當得利部分,因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㈡關於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不足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高 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 ,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3,800元,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㈨ 所示,被告同意原告有此法律上請求權,且尚未給付該筆 款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 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 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延長工時 及例、休假日之報酬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 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81,713元,既屬薪資性質,為定 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前揭給付請求權即因原告於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非適用原告主張之15年時效,故原告遲 至112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對被告於前揭期 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 0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275元(229,475元+43,800元) ,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08

TNDV-112-勞訴-95-20241108-4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星蓓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星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星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1、1765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 刑2年,並應依判決書附件一、二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於1 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查本案其中1被害人吳侑蓁具狀陳報 :受刑人應賠償5萬9900元,並於113年3月20日起履行賠償 ,每月賠償5000元,惟迄今僅賠償1萬5000元,尚欠4萬4900 元,且受刑人已失聯。又彰化地檢署分別於113年8月7日、1 13年9月11日均合法傳喚,受刑人未到署陳明賠償情形,已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二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一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 定。 (二)而依該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即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 7號調解筆錄所載受刑人與告訴人吳侑蓁約定之調解條件為 :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吳侑蓁5萬9900元,自113年3月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 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迄今僅賠償1萬5000元與告訴人吳侑蓁,告訴人吳侑蓁於113 年8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一情 ,此有告訴人吳侑蓁所提出之書狀在卷足憑。又彰化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1日 到庭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庭陳明其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賠 償之情形,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開庭點名單及受刑人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並未依 上述調解條件,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與告訴人吳侑蓁,其確 有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形。而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受刑人應對告訴人吳侑蓁 履行之賠償義務,係依受刑人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吳侑蓁約定 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為。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案件已表明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收入、家庭狀況,顯然 受刑人當時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其得於 履行期限內給付前揭款項與告訴人吳侑蓁,始與告訴人吳侑 蓁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則受刑人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 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 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始堪認受刑人有接受緩刑所附 負擔之真意。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迄今僅賠 償告訴人吳侑蓁1萬5000元。且經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 日內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 人,受刑人亦無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足卷徵。綜合上情,實難 認受刑人有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真心誠意,且已影響告 訴人吳侑蓁權益甚鉅。故依上開事實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08

CHDM-113-撤緩-89-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1號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9行「委由不知情之陳 嘉琳(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代買遊戲幣為由 ,取得陳嘉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嘉琳郵局帳戶)之帳號,謝文華向陳嘉琳佯稱將匯款 至陳嘉琳郵局帳戶,由陳嘉琳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購買遊戲幣 後,再將遊戲幣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謝文華等語。」之記載, 應補充並更正為「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嘉琳(所涉詐欺取 財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代買遊戲幣,須提供渠之金融機 構帳戶,以供匯入代買遊戲幣之款項為由,取得陳嘉琳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嘉琳郵局帳戶)之帳號。」。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4行「其後謝文華再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嘉琳郵局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謝文華再聯絡陳嘉琳自其上 開帳戶中領出款項後購買遊戲幣,再將遊戲幣之序號及密碼 告知謝文華。」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文華於110年9月27日 22時2分前某時許,聯繫陳嘉琳要求渠代買遊戲幣,並於購 得後告知遊戲幣序號及密碼。謝文華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嘉琳郵局帳戶內,作為謝 文華給付陳嘉琳代買上開遊戲幣之價金及報酬。」。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 格編號3、4「待證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致其陷於錯誤, 致其陷於錯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致其陷於錯誤」。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向告訴人林佳正、陳聖濬詐取 財物,再利用不知情之陳嘉琳代買遊戲幣供其使用,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林佳正、陳聖濬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但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 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 手法與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而獲取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 示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佳正、陳聖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謝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貳仟元 2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 謝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肆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1號   被   告 謝文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華(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名稱為「諸葛孔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 陳嘉琳(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代買遊戲幣為 由,取得陳嘉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嘉琳郵局帳戶)之帳號,謝文華向陳嘉琳佯稱將匯 款至陳嘉琳郵局帳戶,由陳嘉琳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購買遊戲 幣後,再將遊戲幣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謝文華等語。其後謝文 華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嘉琳郵 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謝文華再聯絡陳嘉琳自 其上開帳戶中領出款項後購買遊戲幣,再將遊戲幣之序號及 密碼告知謝文華。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遂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正、陳聖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佳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佳正遭被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陳嘉琳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之畫面擷圖 4 告訴人陳聖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聖濬遭被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陳嘉琳郵局帳戶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5 陳嘉琳郵局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輔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正 被告謝文華於110年9月29日17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restry」加入告訴人林佳正之LINE帳號,佯稱要出售遊戲幣與告訴人林佳正云云,致告訴人林佳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29日17時37分許 2000元 2 陳聖濬 被告謝文華於110年9月29日21時27分許,藉由線上遊戲古老天堂(天堂私服)與告訴人陳聖濬討論出售虛擬遊戲幣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restry」加入告訴人陳聖濬之LINE帳號,佯稱要出售遊戲幣與告訴人陳聖濬云云,致告訴人陳聖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29日21時48分許 4000元

2024-11-08

CHDM-113-簡-1092-20241108-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丙○○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之7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6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09,46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2,094.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259 元,及民 國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丙○○與被告乙○○於97年5月18日結婚, 而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1 年7月15日在本院就離婚、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成立調解,惟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等部分未 成立調解,兩造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調解成立消 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以原 告111年5月13日訴請離婚作為本件計算雙方婚後財產之基準 點。又被告於婚姻期間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上臂大片瘀腫、左前臂瘀腫,及右上臂、右前臂、左大 腿、右大腿瘀血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41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上開家暴行為,造成原 告身體受傷,且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是衡諸雙方之經濟 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苦痛等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7,259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259 元,及自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設於郵局之存款,原告分別自106 年7 月11日至000 年0 月0 日間,提領共72,427元,顯係原告有意減少其婚 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予追加計算,列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810元、96,175 元,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此外,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工作收入亦不穩,均是由被告 負擔家庭支出,且經常對被告大小聲辱罵、持刀威脅被告 ,並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前遷出居 所,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毫無貢獻,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係以被告於109年 11月15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而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然原告最初於111年5月13日(本院收狀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起訴事實並未載明係因被告毆打原告之事 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遲至112年3月23日庭呈民 事準備狀始為載明係就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造成原 告身體受傷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自 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385頁)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97年5 月18日結婚,嗣111年7月15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406 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 係於111年5 月13日(本院收狀日)起訴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是以111年5 月1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965.05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 ○000 號0 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 3日之價值為6,484,000 元(見本院卷第157-164頁)。 ⒊兩造有如下之婚後財產: 甲、丙○○部分 ⑴存款:①郵局45元②國泰世華493元。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53,935元。 ⑶股票:①元大台灣50:7股(每股856 元)、台積電:2 股(每股511元)。 乙、乙○○部分 ⑴存款:①中國信託銀行70,222元。②郵局66元。 ⑵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484,000元。 ⑶負債: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2,303,419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 償10萬元(發生事實109 年11月15日),有無理由?是 否罹於時效?有無權利濫用? ⒉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是否顯失公平)? ⑴被告有無對訴外人甲○○○有100萬元之婚後債務? ⑵原告婚後財產有無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5,810 元、96,175 元。 ⒊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提領共72,427元 ,是否列入婚後財產? 四、本院判斷   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於97年5月18日結婚,嗣111年7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在 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06號《下稱司家調406》卷一 第15、79-82頁)可佐,堪信為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結婚 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 年7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應依上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 第1030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 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 1052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 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 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 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 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 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 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時,僅 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 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 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 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 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 」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兩造婚後 財產之價值應以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該時點計算。   ㈡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 後財產如下:    ⒈存款:①郵局45元;②國泰世華49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53,935元。 ⒊股票:①元大台灣50:7股(每股856元)、台積電:2 股 (每股511元)。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5,810 元、96,175 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查上開二筆保 險之要保人均非原告,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原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可佐,足見並非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以應予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並不可採。    ⒌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提領 共72,42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 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而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客觀上有「5 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併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被告如主 張原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 之處分者,自應就原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亦即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主觀上原告具有「故意侵 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原 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 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從而 ,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於婚姻期間提領之郵局存款列入婚 後財產,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衡酌現實上,當事人不可 能於生活中無須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 長之扶養或投資、置產等均為生活一般支出項目,是法 院審查兩造財產之有無,皆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尚存之婚 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 所得審究。況被告所主張原告提領之金額僅72,427元, 金額不大,做為日常生活之用,亦不違情理,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尚難據此逕認原告就其財產之支配係為有 意減少其婚後財產,是被告主張應將原告處分提領之存 款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即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之婚後合計為61,487元。   ㈢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 後財產如下:    ⒈存款:①中國信託銀行70,222元②郵局66元。 ⒉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484,000元。 ⒊負債: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2,303,419元。     ⒋至被告辯以尚有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有100萬元 債務,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     ⑴被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揭規定之舉證分 配原則,應由有利方被告負舉證義務。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 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有積欠其母親甲○○婚後債務100萬元,應列為 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 到庭詰證:證人先稱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幫被 告還100萬元,我是拿現金給被告;嗣又改稱證人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 因被告有積欠丁○○100萬元,故丁○○從出售土地款中 扣除100萬元等語,有證人之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4 2-345頁)可稽,依證人之證述就如何幫被告還錢之經 過所陳不一,究為拿取現金,抑或以出售土地款相抵 ,前後所述矛盾,且證人與被告乃至親關係,所為之 證述亦有相當偏袒被告之可能性,而證人之證述既有 上述之瑕疵不實,證人之證述自難可採,被告主張尚 有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有100萬元債務,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之婚後合計為4,250,869元(計算式:6,554,28 8-2,303,419=4,250,869元)。   ㈣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婚後 財產合計為61,487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250,86 9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94.691元【計算式:4,189,382÷2 =2,094.691元】,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以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工作收入亦不穩,均是 由被告負擔家庭支出,且經常對被告大小聲辱罵、持刀 威脅被告,並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致被告於111年8月31 日前遷出居所,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毫無貢獻,原告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     ⑴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 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 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 項。」,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為斷。     ⑵被告辯以原告收入不佳、情緒不穩及辱罵、持刀威脅 云云,均屬兩造婚姻期間相處不睦所生之糾葛。揆前 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 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並未 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 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 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告所辯,實難憑 採。   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 傷害,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則辯 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 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 行並無影響。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 依此,原告應已於109年11月15日已知悉其主張的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則此部分請求權可以行使的時間為109 年11月15日,斯時請求權時效已然起算,至111年11月1 5日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原告於111年5月13 日具狀起訴時,並未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遲至112年3月23日 庭呈民事準備狀始為載明係就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等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06卷一第7- 13頁、本院卷第75-80頁)可參,此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也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依法得拒 絕給付。是以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2,094.691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見 本院卷第3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 院亦依其聲請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8

TNDV-111-家財訴-10-20241108-2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亦呈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亦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7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5月29 日(聲請書誤載為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 3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 ,以113年度中交簡字(聲請書誤載為中簡字)第89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8月6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前案緩刑 期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詎辜負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之 美意,於甫受緩刑之恩典後,旋即再犯後案,顯見緩刑無法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30日因犯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8月6日判決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 雖堪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犯後 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案、後案判決,可知受刑人所犯前 案,乃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係持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 氣手槍1支,朝告訴人梁偉新停放在住處前之車輛射擊金屬 彈丸,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梁偉新。其於前案經本院審酌受 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梁偉新達成調解及如數給付賠償,再參酌告訴 人梁偉新之意見後,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受刑人後案所犯後案,則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係於113年5月 30日5時2分許,飲用啤酒後,於113年5月30日8時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30日8時20分許遭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3毫克。 (三)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 觀犯意、行為態樣及罪名均不相同,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 且其於前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偉新達成調解及給付賠 償。又受刑人於後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未發生事故即已遭警查獲,犯後亦坦承犯行。經法院斟酌 其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依既有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 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08

CHDM-113-撤緩-87-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7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8月11執行 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11執行完 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112年12月9日出監)。」。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鴻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乙 ○○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尚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自行車及車上 物品時,主觀上知悉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害人係未滿18 歲之人,故被告所為,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 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 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112年12月9日出監)一情,有公 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上開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主張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3個月,再為本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然可認公訴人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竊盜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查扣後發還 被害人。兼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113年度偵字第12 967號卷第43頁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7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徒刑後,於民國112年8月11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7月5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乙○○(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所未上鎖之 腳踏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及車上之蘋果 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與充電線1條(價值約200元)(以 上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為乙○○事 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倪鴻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其騎走被害人乙○○之腳踏自 行車乙節固未否認,其辯稱:不知道怎麼講等語,然查,本 案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訴情節明確,且有蒐證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HDM-113-簡-2129-2024110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太平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力 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力行街與長春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紅燈號誌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闖紅燈進 入路口。適有告訴人莊永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 左側髕骨骨折、左手肘及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91號 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07

CHDM-113-交易-623-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2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宏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統一超商新樓門市」之 記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新新樓門市」。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依指示購買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詹宏 紳。」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依指示陸續自111年3月14 日5時53分許起至同日6時18分許間,購買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 元之遊e卡點數、5000元之GASH點數(合計價值1萬9000元), 並將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告知詹宏紳。」。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 」之記載,應補充為「『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 之帳戶」。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遊戲點數收 據顧客聯」之證據,應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銷)遊e卡、GASH POINT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對話截圖」 之證據,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證據部分補充「樂點GASH會員訂單資料」、「被告詹宏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帳號,係以 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 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帳號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 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 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並非直接 取得有形之「財物」,係免支付價金即取得網路遊戲點數, 核屬財產上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對被害人吳俊廷為詐欺得利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 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 被告構成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 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詐取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吳俊廷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為新臺幣1萬9000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業經其以113年度蒞字第12 3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6號   被   告 詹宏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111年3月14日凌晨,撥打電話予統一超商新樓門市(臺南市 ○區○○路00號)值班店員吳俊廷,冒充統一超商區經理,佯 稱其客人需要購買點數,惟其門市已達收銀上限,請吳俊廷 代其購買點數云云,使吳俊廷信以為真,依指示購買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之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詹宏紳。 詹宏紳詐騙上開點數得手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 帳號暱稱「歸缸仔」(對應之遊戲帳號綁定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申登人為詹宏紳不知情之友人陳科翰,本署另案以11 2年度偵字第1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開通使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俊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遊戲點數收據顧客聯、 對話截圖、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足以彰顯 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7000元,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簡-550-2024110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曾純純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06

CHDM-113-簡附民-254-202411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翌(5)日0時30分許前某 時,」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5)日0時30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公共 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6號   被   告 郭福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仁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 在南投縣草屯鎮境內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5)日0 時30分許前某時,自彰化縣境內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5)日0時30分,行經彰化縣○○ 市○○○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5)日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5)日0時46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方車輛裝設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CHDM-113-交簡-1522-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