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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KANHA PANYA (班亞)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KANHA PANY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關於「113年4月3日19時56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3日19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關 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於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 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刑罰 。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 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為上開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字 卷第210頁),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 提供帳戶罪,惟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第 15條之2第3項處罰規定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 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於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即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本身既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偵查時已坦承 犯行,但卷內未見任何可資證明其與被害人間成立和解之 證據資料,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警詢筆錄顯示其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見偵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是否宣告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 國,目前仍有工作,居留期限至114年1月16日,現於我國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35頁),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 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新臺幣10,000元乙情,業據 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10頁),此部分乃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5號   被   告 SRIKANHA PANYA(泰國籍,中文名:班亞)             男 39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KANHA PANYA(中文名:班亞,下稱班亞)能知悉目前社 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 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 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間某日,以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辦 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在彰化 縣○○鎮○○○○路00號所任職公司前,將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收 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班亞交付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芙依絲 ‧莎霧、鄭宣有、黃彥棠、王芷楹,致其等4人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芙依絲‧莎霧、鄭宣有、黃彥棠、王芷楹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班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芙依絲‧莎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宣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鄭宣有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鄭宣有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彥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黃彥棠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彥棠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芷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王芷楹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王芷楹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芙依絲‧莎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宣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鄭宣有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鄭宣有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彥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黃彥棠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彥棠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芷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王芷楹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王芷楹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至被告提供前述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而獲得報酬10,000元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芙依絲‧莎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芙依絲‧莎霧於113年3月初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可協助操作外幣、黃金、能源等語,致芙依絲‧莎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 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2 鄭宣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鄭宣有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買賣交易所會員,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宣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9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0,000元。 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3 黃彥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彥棠,佯稱免費加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彥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21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 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4 王芷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王芷楹於112年12月27日15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提領獲利須手續費等語,致王芷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2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5,000元。 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2024-10-07

CHDM-113-金簡-284-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雅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 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謝雅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狀 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 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 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犯罪類型、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異,2罪犯罪時間相距超過半年,並 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 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0-07

CHDM-113-聲-998-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碩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吳碩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中均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陳冠綸再將 款項交給吳碩瑍,由吳碩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成員均同)收取(二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 、「高橋客服」等帳號,向羅誼庭佯稱:加入高橋網站進行 股票投資、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 票需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羅誼庭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 28日至112年11月6日,面交6次「投資款項」給本案詐欺集 團派出之車手、匯款1次至人頭帳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 同)2470萬元。其中一次係於112年11月6日,陳冠綸、吳碩 瑍與負責「收水」之「蘇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相同詐術佯稱須匯款云云,致 羅誼庭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在彰化縣○○市「第 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金禾發興業有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禾發帳戶 )。再由陳冠綸持金禾發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12年11月6 日12時15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士林分行,臨櫃提領12 3萬7千8百元;又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新北 市蘆洲分行,臨櫃提領95萬6千元。另由吳碩瑍持金禾發帳 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45分、15時46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 新北市蘆洲分行提款機,先後提領3萬元、6千元。之後吳碩 瑍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共3萬6千元交給陳冠綸作為其報酬,陳 冠綸並將其上開提領之現金共219萬3800元交予吳碩瑍,由 吳碩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蘇先生」收取。陳冠綸、吳碩瑍 即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 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陳冠綸、吳碩瑍提領金額逾羅誼庭匯款部分,另由檢警偵查 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羅誼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7、171至173頁、本院 卷第380至382、388至390頁),並據證人即金禾發公司登記 負責人沈邦豪、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 至32、49至55頁),且有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報案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金禾發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至41、45、57至63、187至18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都 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 情形,但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詳下述),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 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蘇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11 2年11月6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之前所被騙交付之現金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之情形 ,起訴書也未如此主張,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112年11月6 日之前之詐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 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之 一行為。又被告2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㈤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 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 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 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 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 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2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然而被告2人並未繳交其本案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綸、吳碩瑍均正值 青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2人所為已 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高達150萬元,損失甚鉅 ,是被告2人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陳冠綸、吳碩瑍本案均有負責提款,且被告吳碩瑍負責將款 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 均供稱是依照「蘇先生」之指示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3、22 至23頁),是以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相當。再參酌被告 陳冠綸前於102年間曾犯多起詐欺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111年 間犯詐欺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復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或審理中;另被告吳碩瑍於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至36、45至59 頁),則被告2人素行均難稱良好,且被告陳冠綸前犯詐欺 案件之次數較被告吳碩瑍為多。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但迄今均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冠綸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前無業;被告吳碩瑍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旅館服務 人員的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 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 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已足以 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冠綸自承因本案獲得3萬6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碩瑍否認有因本案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390頁),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碩瑍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陳冠綸 、吳碩瑍就本案犯行均係聽命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且已將被告陳冠綸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蘇先生」,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HDM-113-訴-667-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3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個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 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13 年5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附近某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4日6時32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 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嘉偉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個等物 ,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07

CHDM-113-簡-1865-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金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轉讓。許金中明知海洛因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為如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21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轉讓海洛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 陳金子施用。 ㈡於112年6月26日19時26分許,在上址,轉讓海洛因1小包(無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陳金子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金中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109至110頁、本院卷第69至70、77至78 頁),核與證人陳金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27至 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各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之陳述 ,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其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 國法所厲禁,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海洛因,戕害 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轉讓之次 數、數量。兼衡被告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年2月、10年1月、3月、2月,販賣毒品部分再經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被告竟仍再犯相近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112年間務農,月收入約 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07

CHDM-113-訴-673-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 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1、2420、2701、8522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94、195、196、197、19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 年度易字第1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旗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羈押情形: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且於緝獲訊問時自白大部 分犯行,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 本案之前已有13次經通緝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 表在卷可憑(見院卷二第35至36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然本院認被告如能交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足以 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當時覓 保無著,既無法以交保產生一定之拘束力,即無法達成代替 羈押之效果,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6月24日起執行 羈押。 ⒉本院已於113年9月3日就本案為刑事簡易判決,並於同年月11 日訊問被告,復審諸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完全消滅,惟斟酌 其犯罪情節及本案審理進度而裁定: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如未於113年9月23日 中午1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因被告仍覓保無著,因此即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㈢然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 年9月30日起洽借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共8月,此有該署檢 察官113年執乙字第4416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足稽(見 院卷二第285、291頁)。準此,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 其人身自由將受拘束相當時間,而無逃亡疑慮,故本件羈押 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07

CHDM-113-簡-1576-20241007-3

原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毓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毓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行為後之公共危險罪雖然業經修正,但不論適用新、 舊法,被告都成立本罪,並無有利或不利的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 之罪(3犯),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且酒測質高達每公升1 .35毫克,並因此自摔受傷,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以此作為 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檢察官陳稱:請考量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酒駕前科,本 案酒測值甚高,且因此自摔,但被告之前曾繳交緩起訴處分 金、犯後坦承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之量刑意見 。  ⒊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 ,目前我在物流中心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現在跟 小孩、先生、公婆同住,還有積欠債務,我可以接受檢察官 的求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⒋辯護人表示:被告尚有2名幼子要扶養,本案是因為被告與家 人間情緒的關係,被告當時才會酒後駕車,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可以接受檢察官求處的刑度等詞之量刑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起訴書1份。

2024-10-07

CHDM-113-原交易-10-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 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 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 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 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 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 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被告之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 後始到案紀錄,故本案仍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 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先前頸部受傷,裝置二節人工血管, 需長期回醫院診療追蹤,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經本院就 被告所稱病情一事函詢法務部○○○○○○○○0○○○○○○○),經該所 函覆稱被告於113年5月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治情形為:被告雙 側頸動脈未見支架;於113年6月13日經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治情形為:被告檢查無血管阻塞,維持用藥。被告目前尚 無需長期回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9月30日彰所衛字第1130 003657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稽。則尚難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所述其   管理之果園為其經濟來源,其需要回家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 ,及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方法,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 來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 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0-07

CHDM-113-聲-994-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欣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欣婷因不滿孫培妮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Twitter(下稱推 特)上張貼與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孫培妮在對其抹黑、攻擊 ,竟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推特帳號「@0000000000」,留言「 孫培妮妳是不是以為我不知道妳在特群到處約炮的事」等訊 息,接續於112年2月7日以推特帳號「@0000000000」發布影 片,影片中使用孫培妮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 個人照片,及放有「永和孫penny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 白臉結果都被拋棄」之字樣,指稱孫培妮有性關係混亂之不 實內容,足以毀損孫培妮名譽。張欣婷並於112年2月14日, 接續以上該帳號及推特帳號「@000000000」,在貼文中張貼 內有孫培妮個人照片、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 頁截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孫培妮上開個人資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培妮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臉書首頁擷圖 、被告之推特貼文及留言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本案張貼並發布前揭文字、照片、影片,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為,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乃起因於被告認為告訴人以多個匿 名帳號在社交軟體推特上揭露被告真實姓名身份,留言謾罵 被告,並將被告於推特上之文章、照片彙整寄至被告工作地 點,甚至成立匿名帳號盜用被告個資,四處傳訊給被告完全 不認識之陌生人,致被告遭到網路霸凌而承受極大壓力,幾 近崩潰,此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相關資料截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3-155頁),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其確於112年1 月19日向被告工作地點寄送訊息,亦在提醒慎選師資等情,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53頁),可認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諸多紛爭、矛盾。被告受此折磨,未能 保持理性,而於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並張貼告訴人個資,造 成告訴人之隱私、名譽受有損害,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造成我身心靈傷害 甚深,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並參酌告訴人 提出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刑事陳報狀、各該刑事補送證據 證物狀(本院卷第27、29、31-47、51-65、73-105、173-21 5、259-309頁);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個人隱私,在此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CHDM-113-簡-131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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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繼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繼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石繼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年2月年確定,並入監接續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47510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07

CHDM-113-聲保-12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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