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9號
原 告 鄭清榮
原 告 王金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聖傑
被 告 葉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榮新臺幣112,22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葉新臺幣552,17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
2,221元為原告鄭清榮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52,175元為原告
王金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路口設
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式左轉完成左轉,
竟疏於注意而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五福一
路方向行駛,適左後方有原告鄭清榮騎乘搭載原告王金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乙車右車身與甲車
左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均人車倒地,鄭清
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及右大拇指撕裂
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王金葉
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與系爭傷害A合稱系爭傷害)。並分
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8,
543元、1,205,870元,又鄭清榮、王金葉已分別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4,641元、48,653元,經扣除後,鄭清榮
尚可請求被告賠償503,902元、王金葉尚可請求1,107,217元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清榮50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葉1,107
,217元,及自113年6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鄭清榮亦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就鄭
清榮之請求,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房費用12,000元沒有必
要,全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就王金葉之請求
,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房費用36,000元、特殊材料費148,
963元、109日之看護期間沒有必要,背架費用、前往派出所
之車資、全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
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標
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行駛,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
我沒有要左轉五福一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⒈
播放時間:00:00:18被告直行中正一路東往西至凱旋一路交
岔口。⒉播放時間:00:00:19被告向左偏行,接近五福一路
。⒊播放時間:00:00:21原告直行中正一路至凱旋一路交岔
口,於被告左後方。⒋播放時間:00:00:21被告左側車身與
原告右側車身碰撞。⒌播放時間:00:00:21碰撞後,兩造均
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依勘驗結果可徵,被告騎乘甲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向左偏行至往五福一路方向,致
甲車左側車身與鄭清榮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足
見被告確有未依交通標誌行駛之過失甚明。被告雖據前詞否
認欲左轉五福一路乙節,惟此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30分鐘即13時54分許,即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供承其於系爭事故前係要向左前方之五福一路行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否認欲左轉等
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分別為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
: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鄭清榮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所
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亦同本院之
認定,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均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
急診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系爭傷害,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字卷第25、45頁),衡以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鄭清榮至「802醫院」就醫及就
醫時間與系爭事故時間密接等情,可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確
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鄭清榮亦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鄭清榮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時
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而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
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6頁),並未見鄭
清榮有超速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
光碟,結果如上所示,除未見鄭清榮有何超速行駛之舉,益
徵事故前甲、乙2車均直行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係被告騎乘
甲車貿然左偏行駛,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期間僅間隔約
3秒許,要難認鄭清榮能有充足時間、距離以迴避被告騎乘
之甲車,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鄭清榮有何超速及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可徵。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情形,則其辯稱原告亦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⒈鄭清榮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鄭清榮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A而支出醫療費用16,043元等語
,並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國
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佐(見附民字卷第
15至25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被告則以國軍醫院病房
費用12,000元非屬醫療必要支出為辯(見本院卷第278頁)
。本院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
須,且參國軍醫院以113年8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1800
9號函覆稱:原告均符合收住院標準,收住院前,本院會詢
問病人房型,並依其意願安排床位,原告均選擇入住差價病
房,並填具自費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57頁),如非國
軍醫院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之現況,
或原告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或係經由主治醫
師建議,在此情況下別無他法可行,而必須自費升等雙人病
房或單人病房等,方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而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由鄭清榮先負舉證之責。惟鄭清榮未能舉證有何入
住自費差價病房之必要,且觀鄭清榮於111年11月24日入住
國軍醫院所填具之「差價病房自費同意書」,尚記載:經醫
師認定為非醫療上所必需,但本人仍要求入住差價病房,並
同意自付病房差價費用等旨(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該
情形應屬鄭清榮自行決定入住自費差價病房,自難認係醫療
行為所必須,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之
自費額12,000元,應屬有據。惟鄭清榮既仍有因系爭傷害A
住院之需要,應仍許其請求住院期間之健保病房費用,依國
軍醫院前揭函覆所示,該院健保病房費用,病人每日應負擔
53.2元,鄭清榮因系爭傷害A住院6日,有前揭國軍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據,是關於病房費用,鄭清榮應得請求被告賠償31
9元(計算式:53.2×6=3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除病房
費用外,鄭清榮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78頁),原告於此請求被告賠償4,362元(計算式:
16,043-12,000+319=4,36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⑵看護費用
鄭清榮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自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共5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275頁),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8頁),堪認於上開期間確有
受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
費用,應認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範圍,被告僅空言抗辯
看護費用過高等語,自無從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
),亦應認有據。
⒉王金葉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王金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3,41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佐(見附民字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35至145頁),被告則抗辯國軍醫院病房
費用36,000元、特殊材料費148,963元均非屬醫療必要支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查,王金葉請求病房費用36,00
0元,係依其意願而選擇自費入住差價病房,尚非基於醫療
上必要乙節,已析之如前,是王金葉應僅得請求住院18日之
健保病房部分負擔費用共958元(計算式:53.2×18=958,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關於王金葉支出特殊材料費148,963元
,依國軍醫院前開函覆表示:王金葉所使用之特殊材料,可
加速恢復及病人生活自理、改善疼痛及預防傷口感染(見本
院卷第257頁),且參王金葉為使用該特殊醫材而簽署之「
病人藥衛材自費同意書」記載:本人自費接受微創骨釘、低
溫骨水泥治療,本項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未提供等節(
見本院卷第263頁),該項特殊材料使用固係依王金葉個人
意願選擇執行,然審酌該項目與治療系爭傷害B有關,並具
有加速復原、改善症狀等醫療效用,且前開材料目前無其他
健保品項可資替代,是為縮短王金葉因系爭傷害B所受治療
及疼痛期間,王金葉支付特殊材料費148,963元部分,核認
有必要,亦稱妥適,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另原告所請求其
餘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據此
,原告就醫療費用168,374元(計算式:203,416-36,000+95
8=168,374)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查,王金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用品費用21,169元
之損害,並提出醫療用品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被告認為其中背架費用2萬元過高,其餘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8頁)。王金葉因系爭傷害B,確有使用背架之必
要,此觀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字卷第45頁),
復衡諸王金葉所支出背架費用2萬元,尚無明顯背離該項醫
療用品市場價格範圍,且經提出相符之購買單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147頁),被告抗辯背架僅需1、2千元等語,卻未提
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用品費用21,169元,應認有理。
⑶看護費用
王金葉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自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
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109日,需由家人全日為
其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276頁),為被告所否認稱看護期
間太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然查,衡酌王金葉所受
傷勢位置為腰椎、尾底骨,日常行動應均易受此影響,而觀
諸卷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45頁)記載:王
金葉於111年11月24日經急診入院,於同年12月12日出院,
需專人看護3個月等情,復經該院函覆表示:依王金葉年齡
,其傷勢屬嚴重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
亦需專人24小時看護3個月等節(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準此,堪認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72,500元(計算式
:2,500元×109日=272,500元),應認有據,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
王金葉主張因系爭傷害B致其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以往
返住家、派出所等,而受有805元之交通費用損害等語,並
提出車資單據為佐(見附民字卷第63至65頁)。審酌王金葉
所受系爭傷害B,確使其不良於行,業如前認定,自堪認其
前往醫院就醫或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且既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雖
稱原告從住家至凱旋路派出所之車資費用過高,惟亦未經提
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衡以原告自住家來回高雄市苓雅區
之凱旋路派出所支出之車資共505元仍屬合理,則原告於此
主張被告應賠償805元,洵屬可採。
⑸乙車維修費用
王金葉提出乙車之修繕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主張為將乙車回復原狀而受有7,980元(含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1,980元、工資6,0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費7,980元。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90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鄭清榮以12萬元、王金葉以18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鄭清榮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36,862元(計算如附表一)
、王金葉得請求被告賠償共650,828元(計算如附表二)。
又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分別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4,641元、98,6
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279頁),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本件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後,鄭清榮得請求之金額為112,221元(計算式:136,862
-24,641=112,221),王金葉得請求之金額為552,175元(計
算式:650,828-98,653=552,1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鄭清
榮11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7
日(見附民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王金葉552,
175元,及自113年6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
7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乙車毀損部分需
繳納1,000元,故裁判費負擔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原告鄭清榮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6,043元 4,362元 2 看護費用 12,500元 12,50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20,000元 合計 528,543元 136,862元
附表二:原告王金葉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03,416元 168,374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1,169元 21,169元 2 交通費用 805元 805元 3 看護費用 272,500元 272,500元 4 乙車維修費用 7,980元 7,980元 5 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 180,000元 合計 1,205,870元 650,828元
KSEV-113-雄簡-99-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