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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承 具 保 人 楊允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允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允華因受刑人黃煒承犯毒詐欺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保證金收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 證書各1紙、桃園地檢署通知具保人應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之 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情形、個人基本資料狀況,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是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留存 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 告仍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被告,亦無所獲,足證被告業已 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1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385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謝承浩 具 保 人 張定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定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定為因受刑人即被告謝承浩詐 欺等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 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具保人張定為因受刑人即被告謝承浩詐欺等案件,前經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 民國111年4月2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 卷足憑。嗣被告所犯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3、1 743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後經 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判決上 訴駁回,於113年6月26日確定,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11417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3年9月20 日10時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於113年9月4日經受僱人收 受而送達生效;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 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郵遞至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3樓」,於113年9月6日經寄存該地警察機 關以為送達生效。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 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之上開 住所執行拘提,命警員至被告上揭住所執行拘提,仍均無著 ;而被告及具保人經查皆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此有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之拘票暨拘提 結果報告書等(以上均影本),以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均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 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165-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益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正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益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劉益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益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劉益 辰於民國110年9月4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 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上訴字第489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送交執 行。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 喚被告到案執行,惟依所知之被告住所傳喚無著,又命警依 址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另依具保人即被告 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戶籍地址通知具保人即被告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亦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基隆地檢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3年8月1日竹檢云執正113 執2983字第1139031706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 3年8月2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執字2983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暨113年9月11日職務報 告、具保人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至19頁、第21至47頁、第49至55頁)。又被告現 無任何在監押之紀錄,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8

SCDM-113-聲-103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上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世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堂寳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伊所承攬訴外人鄭豐裕住宅拆除、補 強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義務,曾簽發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紙交付鄭豐裕,嗣伊已完成上開工程,詎鄭豐裕竟拒絕 驗收及支付尾款,亦未返還系爭本票,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以伊與鄭豐裕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鄭豐裕之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㈢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與鄭豐裕係朋友關係,鄭豐裕前於選舉期間陸續向伊 借款150萬元,嗣簽發面額為150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供作擔保,惟鄭豐裕遲未還款,經伊催討,乃於民國(下 同)110年8、9月間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並告以系爭 本票為上訴人向其借款所開立,且以多出之15萬元充作利息 。伊不知鄭豐裕與上訴人間有何履約爭議,伊取得系爭本票 並無惡意,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鄭豐裕與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包鄭豐裕住宅(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拆除、補強整修工程,約定施工期 限自110年8月1日起,共100工作天完工,並以165萬元工程 總價承攬。  2.上訴人與鄭裕豐因系爭工程尚有糾紛,現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建字第9號審理中,尚未審結。  3.上訴人、林耕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即系爭本 票),交付予鄭豐裕(見原審卷第19至25、131頁)。  4.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僅作工程履約 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之註記。  5.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由鄭豐裕背書轉讓交付。  6.鄭豐裕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未註明背書之日期 。上訴人業已捨棄依票據法第41條第2項所為之抗辯(見本 院卷第75頁)。  7.鄭豐裕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05頁)。  8.鄭豐裕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8年3月11日通緝,於105年3月31日緝 獲並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7日 假釋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  9.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20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見原審卷第47至49 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而有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情形,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執票人前手 鄭豐裕間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情形,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4.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在,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 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 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 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 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 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予鄭豐裕後,再由鄭豐裕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5所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鄭豐裕間就系爭工 程之履約存有爭議而係出於惡意,依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鄭豐裕與被上訴人均居住在臺南市○○區,系爭 工程地點亦在○○區,系爭本票上亦有註記係為擔保工程履約 等相類文字之記載,被上訴人自應知悉其與鄭豐裕間之抗辯 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出於惡意云云,被上訴 人則執前詞否認。經查,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有關「本票僅 作工程履約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等語之註記,業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3所示,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 ),被上訴人自無從由系爭本票上之註記知悉該情。另被上 訴人雖居住在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即臺南市○○區,有被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81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鄭豐裕之住宅有工程 進行施作,尚不得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必然知悉鄭豐裕係委由 上訴人施工,遑論被上訴人得以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工程存有履約爭議。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居住在臺南市 ○○區,即推論其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履約 爭議之抗辯事由,舉證尚有未足,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執其與前手鄭豐裕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 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 參照),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前陸續借款予鄭豐裕共150萬 元,鄭豐裕始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以多出之 15萬元充作利息。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 價及對價是否相當,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曾陸續借款予鄭豐裕 合計1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性之附 表二所示本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核與鄭豐裕於 原法院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125頁),而鄭豐裕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債務,因而簽 發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擔保,符合常情,堪認被上訴 人對鄭豐裕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150萬元票款債權存在 ,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鄭豐裕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 。又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遲未返還其上開150萬元借款,經 其催討,乃於110年8、9月間交付系爭本票,並以多出之15 萬元充作利息等情,亦與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將系爭本 票背書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欠他150萬元,還有15萬元算補 貼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互核一致。而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究為「90」或「96」年,雖因 書寫模糊,無法確認,惟鄭豐裕迄其於110年間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時均未還返該150萬元,倘以較短之「96」年 及年息5%計算,利息核約105萬元(計算式:1,500,000×5%× (110-96)=1,050,000),合計鄭豐裕應返還之總額即為255 萬元,復對照鄭豐裕交付被上訴人面額為165萬元之系爭本 票,未逾上開數額,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以多出之15萬 元充作利息,未悖常情,難認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  3.上訴人雖又主張: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其於89、90年間向被 上訴人借款後,將之轉借給上訴人,與系爭本票開立之時間 (110年7月18日)相距20年,顯見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惟觀諸鄭豐裕於原法院係證稱:我是後來於110年間,才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算還他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25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陸續借款一段時間 後,先是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嗣因長時間未清償,始於 110年8、9月間再交付系爭本票之情吻合(見本院卷第75、1 19頁)。足認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並非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上訴人以此質疑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難認有據 。  4.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就有關鄭豐裕向其借款之時間, 分別有於89、90年間、鄭豐裕遭通緝期間、96年間及無法確 認之不同,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90」年10月30日,其中「9 0」之「0」上方是否有突出為「6」(見原審卷第105頁), 兩造於原法院對此雖未曾爭執,惟於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本 院發現該情詢問兩造,上訴人就此答稱:「應該是90年」, 被上訴人則答稱:「真正開立日期似乎是96年,但無法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既已提 出該紙本票,並抗辯係鄭豐裕向其陸續借款後所開立,可認 被上訴人非於二審程序始提出該項新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僅因事後發現對其上之發票日恐有誤解,始為上開更正,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更正,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見本院卷第181頁),尚有誤會。  ⑵有關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被上訴人前後雖有如上 訴人前開指摘之歧異,惟不論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時間 係在90年或96年間,因鄭豐裕確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已足認被上訴 人對鄭豐裕有該紙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存在,其非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⑶況參酌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89、90年被通緝時,跟被上 訴人借錢,因為被通緝,不敢去銀行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鄭豐裕於90年左右, 陸續向我借款共約150萬元,那時鄭豐裕有牽涉到買票,涉 及違法,帳戶無法使用,他是在買票事件通緝中向我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118、120、121頁)。惟經本院提示鄭 豐裕係於98年間因違反選罷法遭通緝之前案紀錄表後,再次 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猶陳稱:我確實是在90年借錢給鄭 豐裕,當時鄭豐裕尚未被通緝,我不知道鄭豐裕何時被通緝 ,我以為鄭豐裕向我借錢時,已經被通緝了,我記得鄭豐裕 說因為買票,帳戶遭凍結,財產被查封,才向我借錢,我不 知道是90年或98年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衡以 人之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時間等細節 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 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鄭豐裕均係以鄭豐裕在通緝期間 向被上訴人借錢作為回憶之基礎,並均一致表示當時鄭豐裕 之帳戶無法使用,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將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 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所載之「90」年10月30日作為依據,誤認借款時間係在89 、90年間,雖與鄭豐裕係在96年間涉案,於98年間遭通緝之 事實不符,惟其等陳述有關借款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佐以 鄭豐裕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 訴人及鄭豐裕有關借款時間之證詞固有瑕疵,仍無礙事實之 真實性,尚非全不可採。反觀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僅以被上 訴人及鄭豐裕之證詞存有矛盾,而否認其等間之對價關係,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⑷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調取被上訴人於89、90年間名下銀行帳戶之明細、往來紀 錄,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財力出借150萬元予鄭豐裕( 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陳明其曾為他人 作保,怕錢存入銀行恐遭強制執行,故其出借予鄭豐裕之款 項係其陸續自營業所得中分10餘次,每次以現金2、3萬、10 餘萬元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上開所述,尚合情理,且被上訴人並非無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自無必要。另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傳訊鄭豐裕證明其與 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第107頁),惟鄭豐裕 於原法院對此爭點業已證述如前,核無就相同待證事實重複 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本票(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受款人 票  號 01 上品公司 林耕和 110年7月18日 165萬元 (新臺幣) 110年11月30日 鄭豐裕 00000000 附表二:鄭豐裕開立予楊堂寳之本票(原審卷第105頁)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受款人 票 號 01 鄭豐裕 「90」或「96」年10月30日 150萬元 (新臺幣) 楊堂寳 00000000

2024-11-27

TNHV-113-上-13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善淳 具 保 人 劉國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依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 10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 27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停止羈押釋 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於113年度執字第10204號案件 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 ,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 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送達證書3紙、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檢 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321-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維均 具 保 人 鍾翔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192號、113年度執字第9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翔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鍾翔誌因受刑人徐維均犯傷害案 件,經依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 行,且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然逃匿, 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 沒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829-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莊○○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莊訓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訓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0 5年2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兒子,相對人於 民國98年2月16日從自宅離家後無有聯繫,迄未歸返,生死 不明迄今已逾15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68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 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再相對 人查無收入、勞保及健保投保、在監在押、入出境或戶籍登 記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及被吿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投保資料、109至111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112年11月 28日桃市壢戶字第1120013101號回函附卷可稽。另本院查詢 相對人通緝記錄表,僅查得相對人曾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 案件未到案執行,於92年12月24日陸續因案受通緝,嗣亦因 各案時效完成而經撤緝,現尚餘3案至126年9月16日止始時 效完成等情。復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供失 蹤人之協尋結果協訪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據覆稱:相對人未 居於該處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30 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2464號回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為 佐,堪認聲請人所陳為真。 四、本件相對人於98年2月16日失蹤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 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 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 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8年2月16日失蹤,計至105年2月16日屆 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 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2-亡-68-202411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明駿 具 保 人 李佳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113年度執字第46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佳憓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明駿(下稱 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 停止羈押。嗣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9月26日命以2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停 止羈押,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2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其應 於113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 其住所拘提無著,且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 行或羈押之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已依法發 布通緝等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93 67號函暨執行拘提照片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 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4 日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 之居所即戶籍地寄發通知,因未會晤本人,由具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 當時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未到案執行,可徵 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聲-1540-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亞澤 何珩禎律師 受 刑 人 林韋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何珩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亞澤、何珩禎因受刑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林韋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 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刑保 工字第686號、110年度刑保工字第710號號)。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韋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亞澤繳納保證金;再 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何珩禎律師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送達執行傳票 至被告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臺南市○○區○○里0鄰○○○○0 00號」住所前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 16日南檢和卯113執助1063字第1139060467號函、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年8月12日南市警 化偵字第1130478158號函、拘票、拘提報告書、嘉義地檢署 113年執字第1267號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2

CYDM-113-聲-1035-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宋旻儒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旻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宋旻儒因犯詐欺罪,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1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繳納 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執 行,臺中地檢署按受刑人住居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遵期到案 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復經臺中地檢署依法命警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卷附之執 行傳票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9397 號函暨所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992 2號函暨所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自上開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 證受刑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 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 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2024-11-22

ULDM-113-聲-84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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