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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秀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文雄 關 係 人 陳德利 鄭斯齊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陳德利與配偶 即關係人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 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公 證之生父出養同意書影本、收養人、被收養人、陳德利及丙 ○○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 」,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 2、第1076條、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母林秀綸為姊妹,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陳 德利及其配偶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陳德利、丙○○之戶籍謄本影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及經公證之生父陳德利之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到庭表示同意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 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母林秀綸於民 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林秀綸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 林秀綸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扶養照 顧至成年,且收養人現雖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但仍由被收 養人扶養照顧,顯見彼此生活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生活無 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之母子親情。今兩造 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 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被收養人生 父陳德利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 義務,此有陳德利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 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 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被 收養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077條第 4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YDV-113-司養聲-336-2025021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養A2 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於111 年2月11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2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 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 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 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 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體檢報告表、親 職教育研習證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2 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其與生父離婚後,生父即無 照顧過被收養人,迄今亦無再與被收養人會面及提供扶養費 用,故其從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擔任主要照顧者。於被收養 人兩歲時,其與收養人正式交往,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 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如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有其出 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其與生母皆有穩 定之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三年之時間, 兩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 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約於被收養人兩歲時與生母結婚,開 始與生母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彼此相處 關係尚密切及融洽,被收養人皆稱其為爸爸。然被收養人尚 未知悉身世,對此,其與生母則規劃待被收養人就讀國中後 ,或係被收養人自行詢問時,其才會主動告知,故評估其雖 試養情形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之觀念相當薄弱。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生父未曾 照顧過被收養人,亦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 相關費用, 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如狀況屬實,實有出 養之必要性。而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 顧及負擔被 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 案之原因,係因生母希冀切斷被收養人與生父之法律關係, 因生母認為生父過往至今皆未協助負擔費用及照顧責任,且 其考量生父已再婚,並育有一名孩童。另其亦認為被收養人 從小皆認定其為父親,故其希冀透過此案,讓被收養人成 為其真正之女兒,並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父親。現收養人 、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兩人現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收 養人亦清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 。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平時皆由收養人及生母照顧,且同住 家人皆待其相當良好,生活亦無不適應之處。社工亦於訪視 中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融洽。故評估 收養人適任性雖尚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 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四、次查,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前與生父乙○○育有被收養人,嗣 生父母於109年5月6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1歲,並由 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母於111年2月11 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 人到院陳稱:「113年初時甲○○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有 說我可以,我跟甲○○也結婚了,也沒有生育打算,所以想說 可以收養作為我的子女。我們也有跟被收養人講過,我不是 生父,要收養她,但她這個年紀可能還不太懂。」、「之前 我學長跟甲○○的爸爸有認識,知道甲○○在作民宿,我們去玩 的時候,住那間民宿時認識甲○○,認識一陣子才交往,交往 時就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例如幫忙洗澡,睡前喝奶等等 ,費用是婚後固定給甲○○家用。婚後才比較常回去○○○○,婚 前有時候放假我是回○○。」、「A2 都叫我爸爸,約三歲左 右就開始叫我爸爸,我聽生母說A2 認知上應該沒有生父, 對於爸爸的認知就是我。」、「目前平常都是甲○○在照顧A2 ,如果我平日休假,我也會去接送A2 。A2 目前就讀國小 附幼,應該也會就讀該附幼的國小。因為甲○○姐姐的小孩也 就讀那裡,而且阿嬤家就在國小附近,如果比較忙的時候, 可以請阿嬤去接。我都叫A2 ,妹妹或是○○。」、「我同意 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A2 不知道她的生父是何人,但是我以前有講過他有兩個爸爸, 但是A2 的認知上只有一個爸爸,就是我先生。因為A2 四個 月左右的時候我和生父就分居了,我和生父是協議離婚,親 權也是約定由我擔任,所以後來就沒有見面,但離婚當年的 11月份時,生父也有來見過一次。」、「平常都是我在照顧 被收養人,我先生放假時主要都是我先生照顧,我目前經營 民宿,跟我姐姐同住,平常忙不過來時姐姐可以幫忙,婚後 都是這種相處模式。A01一開始也是慢慢接觸小朋友,A2 也 是開始把他當成一般的朋友,後來慢慢認識,A2 也會看姐 姐姐夫的樣子,後來A2 就自己叫A01爸爸,他也有告訴我說 舅舅都會幫哥哥洗澡,跟他玩,是爸爸的樣子,爸爸也是這 樣對我,他就是我的爸爸,而A01的薪水都交給我保管,我 們一起支出家用。」、「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作為 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今年5歲,就讀幼稚園大 班。我的媽媽叫甲○○、我的爸爸叫A01;我都叫A01爸爸,我 喜歡這個爸爸,也願意他一直當我的爸爸。」等語、被收養 人生父到院稱:「我大約4年左右沒有看到被收養人,離婚後 前妻的姊妹曾經有帶一次給我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 「離婚前會買東西給A2 ,像是奶粉等日用品,離婚後由甲○ ○擔任親權人後,就由其負擔扶養照顧費用,我已再婚另有 一名子女。」、「我知悉若本件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便與我 終止法律上親子關係,也沒有意見。我同意被收養人讓收養 人收養作為養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 1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4年,經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過程中,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 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融洽,有強烈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 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 係,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 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建立緊密性依附連結;又經生父到院 同意本件收養,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下成長 ,並使其未來人生發展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之依靠、 陪伴與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成為其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且收養人亦將被收養 人視如己出,多年相處所建構之父女情感,堪認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 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 養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2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0

PTDV-113-司養聲-73-2025021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1月6日收養甲○○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配偶丙○○所生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4年1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甲○○之生父與生母於96年8月6日離婚,並約 定共同監護被收養人,嗣生母於98年5月27日與收養人乙○○ 結婚,收養人因而成為被收養人之繼父,有戶籍資料附卷為 憑。收養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無刑事紀錄證明在卷。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 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乙○○並陳述:「 被收養人想要被我收養,我已經跟被收養人一起生活超過10 年了,我有把被收養人當成我自己的女兒看待。」; 被收養 人甲○○則在院表示:「我把收養人當作爸爸,我成年手續沒 那麼複雜了,所以來辦理收養,是我提出本件收養的。」、 「國小三年級之前是阿公阿嬤撫育,之後就搬去跟媽媽、收 養人同住,然後就是由他們扶養我。」、「我平常住在高雄 的宿舍,但放假會回屏東的家,會用LINE打電話跟收養人聊 天,如果休假時間比較長,也會一起出去玩。」;生母丙○○ 表示:「同意甲○○讓乙○○收養,因為被收養人成年了,想尊 重他的決定,而且被收養人的生父不在了,被收養人也跟收 養人一起生活很久了,收養人也有把被收養人當成自己的女 兒看待。」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丁○○除戶謄本,有本 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國小三年級起就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 活,現在高雄工作,常以LINE互相聯繫,放假時會回到收養 人住處同住,如有休假時間比較長,也會一起出遊等情,有 通訊軟體截圖、照片附卷為憑,況本件係由被收養人主動提 出要讓收養人收養,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 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 律上親子關係。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 下,建立起依附性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意在與收養人間建 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收養動機單純, 亦已徵得生母丙○○之同意,再者,被收養人生父丁○○已於97 年12月17日死亡,是以本件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事由 ,毋庸徵得生父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 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月6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4-司養聲-5-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甲」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5日結婚,未成年 子女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於丙○○出生後一週即分 居,此後丙○○均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照顧。兩造分居後 ,相對人甚少探視丙○○,且僅稱113年3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6000元扶養費。聲請人於107年間訴請離婚,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在酌定時丙○○親 權事件中,相對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接受社工訪視,因此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酌定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並判 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另相 對人有許多前科紀錄,於丙○○出生前後多次入監,並以收入 不穩定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 ,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丙○○。相對人探視丙○○之次數寥寥可 數,致兩人關係生疏,113年至今甚至完全並無探視。丙○○ 自幼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生活,感情親密,丙○○發現 自身姓氏與同住家人均不相同,曾表達希望改從聲請人之姓 ,聲請人因此曾與相對人協商改姓一事,相對人親自簽署並 承諾若未履行對丙○○之扶養義務,同意辦理變更子女姓氏, 嗣後卻違反承諾拒絕配合辦理,為有助於丙○○對於現在生活 家庭之存在認同感,有利其身心健全發展,符合其最佳利益 ,爰依法請求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甲」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父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父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對話訊息截圖、 未成年子女從姓(變更姓氏)約定書、委託書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 憑。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調查訪視,相 對人部分,因無法聯絡到相對人,故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談 ;另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經訪視了解,聲請人對於變更 子女姓氏態度積極且明確,其變更姓氏之理由乃是考量未成 年子女日後照顧環境及歸屬感之問題,評估聲請人態度積極 且具備善意父母之知能,提起本案合乎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 量,惟未實際訪視到相對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於變更子女 姓氏之想法,建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17日 財龍監字第114010063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訪 視回覆單在卷足稽。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㈡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認相對人於兩造 分居後,未能積極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丙○○,亦無按月分 擔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 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 ,並與聲請人同住,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未來將繼續與聲請 人同住,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與聲請人之家人緊密互動, 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家人在未成年子女丙○○自 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 屬必然,故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如為母姓「甲」姓,對其 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為使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間歸屬 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甲」,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0

NTDV-113-家親聲-143-20250210-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DEANGLO CROS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養 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之甲○○ 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出生證明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研習證明書與照片( 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 可收養等語。 二、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   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   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 、54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收養案件之成立及終止,當事人有多數國   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又當事人與各國籍   關係之密切程度,則宜參酌當事人之主觀意願(例如最後取   得之國籍是否為當事人真心嚮往)及各種客觀因素(例如當   事人之住所、營業所、工作、求學及財產之所在地等),綜   合判斷之,此觀該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按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 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 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 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 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 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丙○○雖同時具有我國國籍及加拿大國籍,然其於 106年3月19日入境並設籍,且現時與配偶定居並工作於我國 等情,此業據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與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收養人與我國之關係最為密切,依上開法律規 定,就收養之成立應以與收養人關係最密切之我國法為其本 國法。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是依反 致之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法務部民國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 ,而被收養人甲○○擁有美國國籍與我國國籍之人,是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原應審酌適用美國有關收養成立之法律規定及 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 致規定,是本件收養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收養人甲○○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乙○ ○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業據 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 人乙○○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 信為真實。另依法定代理人乙○○所稱,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 係人DEANGLO CROSS失聯後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堪認生父 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況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未記 載生父姓名,故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 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依法自無庸取得其同意。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出養動機之評估:法定代理人考量收養聲請可使收養人協助 處理被收養人之日常事務,且有意讓被收養人取得加拿大國 籍,可到加拿大就學,減少被收養人自我認同之困難程度, 本會可理解法定代理人以被收養人之受照護權益及自我認同 議題為考量,故期待透過收養聲請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在法 律上取得相關權利,然就自我認同部分,於法定代理人尚無 規劃進行身世告知下,本會考量不應以收養、出國就學等方 式作為唯一途徑,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如何進行身世告知更 為重要。  ⒉收養動機之評估:收養人依據過去觀察被收養人之就學狀況 ,以及曾有未能協助被收養人處理日常事務之經驗,故期待 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取得加拿大國籍至國外就學,並能讓收 養人協助法定代理人處理被收養人之日常事務,評估收養人 可以被收養人之受教育環境適配性,以及被收養人之照護權 益為思量,收養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⒊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具穩定工作收入與居所, 法定代理人雖未就職,然現階段收支尚可平衡,且收養人與 法定代理人皆可詳述被收養人現階段之生活作息、受照護狀 況及需求等,亦可提出相關支持系統提供暫時照護協助,評 估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被收養 人現階段所需。  ⒋被收養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由於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皆 未正式與被收養人說明其身世,亦無法具體描述被收養人對 自身身世之認知程度,故本會未能直接詢問被收養人之被收 養意願與態度,僅能就被收養人可描述與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之相處與受照護狀況,亦表述喜愛收養人、稱呼收養人為 「爸爸」等,又於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自 然,評估被收養人可認同現階段之生活模式及家庭組成。  ⒌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收養人可提出身世告知之基本規 劃,然對於進行身世告知之時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尚無 共識;法定代理人則於訪視當日未能提出身世告知規劃,且 當被收養人對自身外表感到疑問時,係以「隔代遺傳」等說 法進行回應。本會考量被收養人相貌與多數同儕不同,又法 定代理人已觀察到被收養人具自我認同等議題,若收養人及 法定代理人可以正向、客觀之方式進行身世告知,便可協助 被收養人正向看待自身親緣關係,並進一步建立健康之自我 認知。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現階段具穩定收入、 居所,可詳述被收養人之生活作息、就學及需求等,訪視期 間亦可觀察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皆有正向互動, 並肯定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對被收養人提供具品質之照護及 陪伴。。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2月16日結婚,並另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而收養人於婚後即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被 收養人甲○○,積極參與其生活,認真擔任身為「人父」之角 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而依被收養人到院所陳,顯示其 已與收養人建立相當的依附關係,並認定收養人是為其「父 親」的角色。是收養人現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女,給予被收 養人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並為其規劃未來生活,可謂其動 機良善,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皆已參與身世告 知課程,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身世告知採取開放、正向的態 度,足認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面臨之身世告知等 問題已有相當之準備。再者,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8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2-10

SCDV-113-司養聲-67-20250210-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蔡正東 劉金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柯怡如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柯文通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劉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養乙○○為 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 收養丙○○其妹丁○○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雙方於113年12月27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 母甲○○、丁○○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成年子女○○○得以 受扶養,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0

PCDV-114-司養聲-1-2025021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秀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泊睿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 關 係 人 王宇芩(PHOUNG DAL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父徐文養為夫妻關係,生父已過世,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 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 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 「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乙○○、被收養 人丙○○、生父徐文養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 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收養人自3歲起即與收養人 共同居住生活至今,並由收養人及生父共同扶養成人,就被 收養人而言,收養人即為其母親,足見雙方已產生宛若母子 般之深厚情感連結。現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 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 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其動機與目的 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 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已過世,事實上無 法為意思表示,另生母甲○○為柬埔寨國人,自與生父離婚後 ,從未負擔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致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全然不知悉生母為何人、現居何處,足認生母對被 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 生母之同意。又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 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271-20250208-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沈銘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阮玄眉 阮芳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黎氏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收養乙○○(NGUYEN HUYEN MY)、 丙○○(NGUYEN PHUONG ANH)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 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甲○○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 乙○○、丙○○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 有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之出生證明書及戶口名簿附卷可參,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 ,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 即我國法律規定。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收 養法,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 收養局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NGUYEN HUYEN MY)(女、西元2008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南 人)、丙○○(NGUYEN PHUONG ANH)(女、西元2010年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於112 年11月13日結婚,收養人甲○○有意被收養人乙○○、丙○○為養 女,經其生母丁○○之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阮潘順則已於 99年間亡故,雙方於113年9月24日立有收養契約,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丙○○之母丁○○結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之 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之戶籍 謄本、收養同意書、中華民國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及其生父阮潘順之死亡證明、戶口 名簿及中文譯本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收養人甲○○就本件收養 動機到庭陳稱:因為被收養人在越南是由阿公及阿嬤在照顧 ,但他們一個80歲、一個70歲,之後也沒有辦法再照顧被收 養人,所以希望被收養人來臺與其生母共同生活等語;而被 收養人乙○○、丙○○及其生母丁○○亦均當庭表示同意收養人之 聲請等語,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 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 ,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略以:收養人於健康狀 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態度、照護環境等皆 具收養人之客觀條件,收養人缺乏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 驗,收養人另有明確及積極之收養動機,未來照顧計劃為適 當可行,原則上評估收養人為何事之收養人,建議本案具出 養必要性前提下裁定認可等語,有該會113年11月28日雲萱 養字第11306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上開書證,考量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關係,兩人感情穩定,且經濟狀況良 好,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生活環境、經濟、教育等資源及照顧 功能,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可提供被收養人 較原先生活更為穩定之成長環境,有利其身心發展,又收養 人有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且見被收養人在越南之照顧者已 年邁恐無力再照顧被收養人,而欲收養被收養人,並期被收 養人與其生母能在臺灣共同生活,一同照顧被收養人,收養 動機明確正當,且之前與被收養人互動、相處情形亦良好,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本件收養,因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成立養父、養女之法定親子關係,應能使被收養人 得到較佳的照護環境,有利於被收養人日後之健全發展,符 合其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8

ULDV-113-養聲-58-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阿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蔡王阿雲為姊妹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甲○○、被 收養人乙○○之戶籍謄本、生父蔡清津及生母蔡王阿雲之除戶 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 述明確,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姪女, 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扶養,情同母女,直至收養人結婚 兩人才未同住。又收養人甫與丈夫離婚,無子女,被收養人 便將收養人接至家中就近照顧,並負擔收養人之看護及生活 費用,現雙方希冀透過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核 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 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 均已過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346-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6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利義務。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亦載明聲請人之探視方式。詎相 對人經常以不同藉口多方阻撓,致聲請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甚至封鎖聲請人 之手機,僅得透過相對人之母親代為聯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事宜,顯已悖於友善父母原則,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養成及 心理狀態產生負面影響。又相對人現職鋼鐵業員工,為消耗 體力之工作型態,無法長時間親自照顧子女之成長與教育, 無論上下學接送或是日常照顧多係委由相對人之母親或安親 班為之,惟相對人之母親年邁,接送方式係以機車同時搭載 甲○○、丙○○兩人,更曾因酒後騎車載孩子而致車禍自摔受傷 ,顯有安全疑慮,相對人實未盡照顧之義務。另相對人無足 夠之耐心教養子女,更不會主動督促提升學業,且情緒控管 不佳,曾因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即至補習班指責 子女,造成其等精神壓力,甚至甲○○因而情緒不穩,多次與 同學發生摩擦及肢體衝突,似有暴力傾向,對子女已有不良 影響。反觀聲請人目前從事房仲業務,具有經濟能力、工作 彈性,可親自照顧子女,且雙方感情良好,甲○○、丙○○均曾 表示欲與聲請人一起生活,不想和相對人同住等語,聲請人 顯然更能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故為使聲請人可 以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最 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甫離婚時,雙方尚得以手機聯繫,惟聲請 人經常語帶酸味或臨時爽約,為免遭其訊息影響情緒,相對 人始封鎖聲請人,但聲請人仍得隨時透過相對人之母親或以 室內電話聯繫,並未影響聲請人探視之權利,相對人亦未曾 阻撓,少數因聲請人要求探視之時間適逢子女安親班、直排 輪或游泳課程,才會請聲請人另約時間探視。惟聲請人經常 不依約定探視,說好前來接子女卻臨時不來,或遲不將子女 送回,以致沒時間完成作業。113年間聲請人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相對人並未反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 應於出國前30天通知相對人。然聲請人先告知要去香港,復 於出國前2天臨時改稱是去日本,致子女對旅遊地點含糊其 詞,相對人才責備子女說謊,此乃肇因於聲請人違反協議及 隱瞞行程之行為,已對子女之誠信教育造成不良影響,但相 對人雖感不滿,仍舊配合讓聲請人攜孩子出國旅遊。至相對 人之母親酒後駕車行為確實不妥,但當時係為閃避路面坑洞 而緊急剎車,並未發生車禍或摔倒,且已事後加以警惕與改 善,並未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實際危害。相對人8年來積極穩 定教育子女,並由相對人之母親長期協助提供穩定接送與照 顧,祖孫關係緊密,支援系統完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觀聲請人不在意子 女課業,放任子女作息失常、遊樂玩耍,且聲請人未曾給付 扶養費用,卻另行贈送子女高額禮品或零用錢,以物質討好 、滿足子女虛榮心,恐致負面影響。另聲請人對其工作狀況 說詞反覆,存在不確定性,以教會與同事所建立之臨時支持 系統,亦有可議,聲請人聲請改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是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應 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嗣於106 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丙○○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79頁、33頁 ),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阻礙探視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 本院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其提出之綜合結論略謂:「在監護意願部分,兩造 的監護動機皆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考量。在探視態度部分, 兩造均有其考量和想法,但在扶養費支付意願上相對人較積 極友善。在經濟與環境部分,相對人居住處較利於未成年子 女們發展。在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較聲請人具優勢。在親 職能力及情感依附關係上兩造相當。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們生活照顧及教養上皆有自身考量及規劃,在某些 方面難免出現不同觀點,但其觀點應以未成年子女們的角度 進行考量,而非各自的價值觀或過往經驗,考量到未成年子 女們在受訪的過程中無觀察到不利身心發展之情況,依維持 現狀原則,維持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為適切,而探視會面可依 兩造調解之決議辦理。」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三)又兩造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 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成立調解,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甲○○、丙○○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聲請人陳稱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之討論結 果,至今並無受阻,得與子女順利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堪認兩造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容易因 情緒而無法友善溝通等情,不排除兩造前因婚姻經歷之情感 糾葛,造成彼此易傾向對方言行做負面解讀及敵意歸因,而 互不信任所致,惟現行兩造均能自行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之細節,自難以始初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細節 之不順利,而逕認相對人有何無故阻礙探視之情,或以此遽 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況改定親權係通盤審酌前揭民法第10 55條之1所定事項及訪視報告內容,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決定,並非僅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 。綜觀訪視調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監護動機、探視意願、親 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發現相對人有 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或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佐以甲○○ 、丙○○現已分別年滿12歲、9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 清楚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其等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見 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該筆 錄內容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揭示於當 事人,並附於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甲○○、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縱聲請人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兩造前既已 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及說明,即應尊重該協議並維持其效力。從而,聲請 人請求改定親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有關聲請人之探視權部分,因兩造前已協議如系爭調解筆 錄附表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稱依該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順利(見本院卷第144、164頁),另兩造亦均到庭表示同 意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聲請人週五晚上之接送時間改為8點30 分,接送地點改為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且相對人先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用完晚餐等情(見本院卷第 195頁),本院認兩造尚可就會面交往之事宜為溝通、協調 ,則宜先交由其等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或相對人日後有 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再 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8

KSYV-113-家親聲-51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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