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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文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持鐮刀割劃告訴 人丁永芳之自行車座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 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告訴人均未到庭以致未能和解成 立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鐮刀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因該鐮刀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 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 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4號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成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處,因認停放在該處之4輛 自行車擋住其進入路旁花圃之路線,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持鐮刀割劃上開自行車之座墊,致其中3輛自行車座墊破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自行車之所有權人丁永芳。 嗣丁永芳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永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永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座墊受損 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報告及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毀損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乙節。惟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承與被告素不相識,先前亦未曾見面或有任何對話 、往來等語,此與被告辯稱:我跟車子的主人又不認識,怎 麼會想到要去恐嚇他等語相符。又本件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 ,被告除有本件毀損犯行外,並未有其他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等之惡害通知之行為,被告所為應與刑法恐嚇之構成要 件不符。又此部分被告之行為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 毀損犯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SLEM-113-士簡-113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上 訴 人 楊仁行 王奕臻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仁行、王奕臻(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明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2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楊仁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 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難認違法。楊仁行上訴意旨 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 決未審酌其精神狀況不佳、家境清寒、思慮不周,誤信友人 之言,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認犯行,並非惡 性重大之徒,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等情事,未適用前述規 定酌減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2人 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並非僅憑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是否係為獲取報酬、犯後態度 如何、或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 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 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前述量刑或決定宣判時間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楊仁行泛言其因誤信從事代購可美化帳戶、對申請勞工貸款 有助益,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未從中收取報酬或分得 款項,又因被害人堅持必須一次給付賠償,始未能和解,原 判決誤以其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報酬,又未審酌各有利之量刑 因子,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有認事用法違誤、理由不 備、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王奕臻泛言其於第一審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後,迄第二審已陸續遵期給付其餘款項,原判決漏 未審酌該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及其為單親媽媽、誤信友人所 稱係代購精品費用而受託收款之動機,惡性非鉅各情,未改 判量處較輕之刑,又未延至其前案緩刑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期滿後再宣判,以減少其入獄執行時間,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等語,無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五、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 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並無許被告為自己不利益 上訴之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未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該規 定業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刪除),非屬不利王奕臻之判決。王奕臻上訴意旨竟謂原判 決漏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一併 審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難認 係為自己之利益上訴,自非法之所許,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上訴人2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 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 加重要件不合,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所引上訴人2人之供述內容或辯詞,可知其等並未自 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 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208-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 上 訴 人 林鴻忠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鴻忠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刑及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按過失 傷害罪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亦無理由欠備情事。另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同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即令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謂被告即無該前科事實。且前科素行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則法院就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自無不可。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本件原審曾詢問告訴人黃○均是否有意願與上訴人進行調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告訴人均答稱:沒有意願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具狀陳述意見稱:上訴人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疑似」酒駕之慣犯(按告訴人於第一審曾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該判決之被告與上訴人同名),請加重其刑等語,有其提出之書面補充意見在卷可稽。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之被告並非上訴人,僅係同名之他人,惟告訴人僅稱「疑似」酒駕之慣犯,並未確定該判決之被告是否為上訴人,且告訴人並非僅以上訴人「疑似」酒駕之慣犯而不願與上訴人調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則原審於量刑時,說明其審酌上訴人曾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難認素行良好,本案已非其首次肇事逃逸,上訴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前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未因此警惕,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且迄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堅拒和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因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經核與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於104年間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其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原審以上開肇事逃逸案件之前科資料,作為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子,甚至作為否准緩刑之理由,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另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之被告與伊同名,可見告訴人係因誤認上開判決之被告係伊,而不願原諒伊或與伊和解,則未能和解,非可歸責於伊。原審未審酌伊犯後已悔悟,並積極商洽和解之態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及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4-2024100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0736 號、第11811 號、第12313 號、第13326 號、第1340 1 號、第15271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 、第17064 號;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季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季勲可預見如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有遭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的可能,竟為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基 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 年5 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0號空軍一號總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 行帳號000000002943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件   人為「黃韻真」),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成員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時所用之OPT 密碼,李 季勳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車馬費」。嗣該 詐欺集團人員(不能證明該集團成員之人數為三人以上,亦   不能證明李季勳知悉對方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集團)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日、時,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法,   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王美卿、趙鴻志、彭清廉、蔡宏進、   張芬華、葉坤城、洪熾賢、林宇萱、曾通茂、李承達、蔡承   融、左才揚、陳信宏、楊淑英等14人(以下稱王美卿等14人   )詐騙,致王美卿等1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日、時,依指示匯款至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帳戶   ,並旋即遭轉出一空。嗣王美卿等1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 查獲。 二、證據名稱:詳見本判決附表二。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    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於11 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因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李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一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   、第17064 號及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 中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部分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被騙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能減刑。嗣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112 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    後規定,112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及113 年8 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 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26 頁之被告筆錄),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    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1 頁、第240 頁),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而遞減之。  ㈤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得提供帳戶之    報酬(被告陳稱對方承諾每週可獲報酬8,000元,另有取 得寄送帳戶之車馬費3,000 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1221號卷第40頁及屏東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24頁之被告筆錄),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時所用之OPT 密碼交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的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並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又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雖僅1 個,但被騙匯款 至該帳戶之被害人共14名,受騙金額合計743 萬1,800 元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亦非輕微。 ㈡又本件係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而遭起訴之犯行,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 觀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記載即明。又其並非中低收入戶 (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案發時之職業為土木工程技師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1221號 卷第32頁之被告筆錄職業欄),非因生活困頓所迫而犯罪    ,犯行並無可憫之處。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審理 中已改口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分期賠償被 害人張芬華之部分損失共30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87、8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左才揚 之部分損失共6 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1頁之和解 書);已賠償被害人葉坤城之部分損失2 萬元而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133 頁之和解書);已賠償被害人曾通茂之 部分損失2 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和解書 );已賠償被害人蔡承融之部分損失2 萬2 千元而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和解書);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 蔡宏進之部分損失共10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1 頁之和解書),其餘8 名被害人則仍未能和解或賠償,具 狀或到庭被害人陳述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5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徒刑及罰金 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而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僅獲得提供帳戶之「車馬費   」3,000元,有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獲得3,000元以外之犯罪報酬,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中之6   人和解,已賠償或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故如對 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詐得後隱匿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只就上開3,000元之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其餘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余彬誠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鈺帛、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被騙經過 1 王美卿 (提告) 112年5月24日19時53分、20時14分、20時16分、20時17分 2萬元、1萬元、1萬元 、1萬元 (共5 萬元) 112 年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王美卿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美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2 趙鴻志 (提告) 112年5月25日16時20分(實際入帳時間:112年5月26日11時33分) 10萬元 112 年3 月25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趙鴻志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 ,致趙鴻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3 彭清廉 (提告) 112年6月1日12時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4時52分) 24萬800元 112 年3 月8 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彭清廉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 ,致彭清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4 蔡宏進 (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4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30分) 21萬1,000 元 112 年4 月15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蔡宏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 ,致蔡宏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 5 張芬華 112年6月2日10時1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44分) 100萬元 000 年0 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芬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張芬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 6 葉坤城 (提告) 112年6月2日12時58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3時11分) 6萬元 112 年4 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葉坤城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坤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7 洪熾賢 (提告) 112年5月24日14時45分、同年5月29日16時5分、同年5月30日14時36分 30萬元、 230萬元、 240萬元 (共500萬元 ) 112年5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洪熾賢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熾賢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 8 林宇萱 (提告) 112年5月24日19時48分、19時52分、同年5月25日15時25分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共30萬元) 112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宇萱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宇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 9 曾通茂 (提告) 112年5月25日 10時23分 3萬元 112年5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曾通茂佯稱:依指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通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10 李承達 112年6月2日10時2分、10時4分 5萬元、 5萬元 (共10萬元) 112年4月7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李承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承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帳戶。 11 蔡承融 (提告) 112年6月2日10時42分 4萬元 112年5月3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承融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承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12 左才揚 112年6月2日13時44分 10萬元 112年4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才揚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左才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3 陳信宏 (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22分 15萬元 112 年5 月29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陳信宏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陳信宏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4 楊淑英 (提告) 112年6月2日10時24分 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楊淑英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以下案卷名稱皆為簡稱,原名見附表三之對照表) 1 李季勳之陳述 警3622卷第3-6頁、警3622卷第7頁(同警1500卷第29頁,警4200卷第75頁)、警1002卷第5-8頁、警4234卷第3-7頁、警1500卷第3-7頁、警3591卷第3-5頁、偵10736卷第23-26頁、警5300卷第3-5頁、警4400卷第9-19頁(同警1221卷第32-43頁)、警4200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64頁。 2 王美卿之陳述 警3591卷第11-13頁(同警1221卷第68-70) 3 趙鴻志之陳述 警1500卷第53-55(同警1221卷第120頁) 4 彭清廉之陳述 警4234卷第15-18頁(同警1221卷第137頁) 5 蔡宏進之陳述 警3622卷第29-33頁(同警1221卷第290頁) 6 張芬華之陳述 警1002卷第9-11頁(同警1221卷第318頁) 7 葉坤城之陳述 警5300卷第17-19頁 8 洪熾賢之陳述 警4400卷第45-47頁(同警4200卷第11-13頁) 9 林宇萱之陳述 警4400卷第127-131頁 10 曾通茂之陳述 警4400卷第61-65頁 11 李承達之陳述 警4400卷第150-151頁 12 蔡承融之陳述 警4400卷第112-116頁 13 左才揚之陳述 警4400卷第92-94頁 14 陳信宏之陳述 警1221卷第168頁 15 楊淑英之陳述 警1221卷第267-269頁 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 警1500卷第21頁(同警4200卷第67頁)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1500卷第23頁(同警4200卷第69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1500卷第25頁(同警3591卷第9頁,警5300卷第50頁,警4200卷第7、71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1500卷第27頁(同警4200卷第73頁) 20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4400卷第21-25頁(同警1500卷第21頁、警4200卷第77頁) 21 李季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3622卷第89-175頁,警5300卷第43-48頁,警1500卷第23-43頁,警4200卷第79-89頁,警4400卷第36-41頁,警1221卷第57-62頁 22 李季勲提供之單據 警5300卷第49頁 2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10736卷第27頁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5857號函 偵10736卷第33頁 2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0116號函及所附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偵10736卷第53-59頁 2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35號函 偵10736卷第61頁 27 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偵10736卷第67頁(同警4200卷第57頁) 28 王美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警3591卷第15頁 29 王美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警3591卷第17-19頁 30 王美卿之投資契約書 警3591卷第16-24頁 31 王美卿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3591卷第28-61頁(同警1221卷第85-118頁) 32 王美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3591卷第71頁、警1221卷第71、74、76頁、第82-84頁 3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385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3591卷第63-69頁 3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88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1500卷第9-19頁 35 趙鴻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 警1500卷第57頁 36 趙鴻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1500卷第59頁 37 趙鴻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1500卷第63頁(同警1221卷第135頁) 38 趙鴻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500卷第65-77頁(同警1221卷第124、127、129頁、第132-134頁) 39 彭清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4234卷第21-33頁(同警1221卷第156-162) 40 彭清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警4234卷第41(同警1221卷第148頁) 41 彭清廉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4234卷第43-45頁(同警1221卷第149-150頁) 42 彭清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234卷第63-69頁、第89-91頁(同警1221卷第141頁、第145-147頁) 4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236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4234卷第49-60頁 4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07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3622卷第37-45頁 45 蔡宏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3622卷第53、85頁(同警1221卷第293、296、301、303、305頁) 46 蔡宏進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警3622卷第63頁(同警1221卷第302頁) 47 蔡宏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3622卷第65-83頁(同警1221卷第306-316頁) 48 蔡宏進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 本院卷第43頁 49 張芬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002卷第13-17頁、第25-27頁(同警1221卷第320、324、326、328、330頁) 50 張芬華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警1002卷第39頁(同警1221卷第327頁) 51 張芬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1002卷第41-105頁(同警1221卷第331-364頁) 52 張芬華與李季勳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87頁 5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27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1002卷第109-120頁 5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6396號函及所附網銀I第登入資料 警1002卷第123-127頁 5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931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1002卷第129-141頁 5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1002卷第143-161頁 57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062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5300卷第6-14頁 58 葉坤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5300卷第20-22頁、第41-42頁 59 葉坤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5300卷第29頁 60 葉坤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5300卷第35-40頁 61 洪熾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48-58頁(同警4200卷第9、19、21、29頁) 62 洪熾賢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警4400卷第59頁(同警4200卷第15頁) 6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98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4200卷第41-55頁 6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577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4400卷第26-35頁 65 林宇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132頁、第135-137頁、140-141頁 66 林宇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4400卷第142頁、第144-146頁 67 林宇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4400卷第143頁 68 林宇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警4400卷第147頁 69 林宇萱之匯款單翻拍照片 警4400卷第148頁 70 曾通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4400卷第66、71頁 71 曾通茂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4400卷第73-75頁 72 曾通茂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警4400卷第76頁 73 曾通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4400卷第77-91頁 74 李承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152、157、159頁、第161-162頁 75 李承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4400卷第163-164頁 76 李承達之對話紀錄 警4400卷第165-175頁 77 蔡承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117、121、122頁、第125-126頁 78 左才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95頁、第99-101頁、第105-106頁 79 左才揚之匯款單翻拍照片 警4400卷第102頁 80 左才揚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4400卷第107-110頁 81 左才揚與李季勳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91頁 82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986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1221卷第44-51頁 8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1221卷第52-56頁 84 陳信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221卷第170頁、第174-176頁、第181-183頁 85 陳信宏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1221卷第177-178頁 86 陳信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1221卷第184-264頁 87 楊淑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221卷第270頁、第274-279頁 88 楊淑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1221卷第281-288頁 89 李季勳之刑事認罪暨懇請從輕發落狀 本院卷第49頁 90 本院112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71頁 91 李季勳113年2月6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83頁 92 李季勳113年4月9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案卷簡稱 案卷全稱 1 警3622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3622號卷 2 警42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214200號卷 3 警3591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63591號卷 4 警15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361500號卷 5 警4234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4234號卷 6 警1002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81002號卷 7 警53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585300號卷 8 警4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754400號卷 9 警1221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1221號卷 10 偵107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

2024-10-08

PTDM-113-金簡-426-2024100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緯誠 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緯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緯誠為葉心正之子,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緯誠、葉心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13時45分許,因故在上開住處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葉緯誠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水瓶、椅子朝葉心正丟擲(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其恫稱:「要打死你」等語,復於 同日13時54分許,持菜刀以刀尖指向葉心正,致葉心正心生 畏懼,足生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嗣經到場處理糾紛之 員警及時制止,並扣得葉緯誠持有之菜刀1把,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 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緯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心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113年6月2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員警 密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 害人為同居之父子,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犯罪, 該當前開規定所謂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未設罰 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上開言語、持刀等方式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為恐嚇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科刑: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2年4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 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 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子,本應尊敬長輩 ,若遇有意見不合之時,亦應冷靜應對,僅因故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衝突,即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 示不欲追究此事(偵卷第44頁),後因病身亡而未能和解,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菜刀1把,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8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CDM-113-原易-104-202410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舅舅,並同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 (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10分 許,在本案住處,因家事問題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手機敲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右後腦鈍傷之 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30頁),並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 勢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 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 且其2人於本案發生期間共同居住在本案住處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8至9頁)、被告於偵查時(見偵卷 第30頁)陳明在卷,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傷害行為僅依刑 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未能理性溝通、平和處理,竟以上 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 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雖為其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且性質上為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替代性高,不宣 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PCDM-113-審易-2559-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敦翰 何金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6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唐敦翰為何金良○○○○○,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2分許   ,何金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巷口(下稱本案巷口   ),因不滿唐敦翰對待唐敦翰○○之態度而與唐敦翰理論,何 金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揍唐敦翰腹部1拳,唐敦翰之 配偶洪○○見狀,攔在何金良與唐敦翰之間,並嘗試將唐敦翰 推離現場,然唐敦翰將洪○○推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推按何金良臉部,何金良再 將唐敦翰推倒在地徒手毆打,2人相互拉扯、互毆,致唐敦 翰受有頭部、胸部、腹部、背部挫傷疼痛、唇部1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何金良則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右腹挫傷   、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及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敦翰、何金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唐敦翰、何金良均不服提起上訴, 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表明之上訴範圍,被告唐 敦翰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故本院就被告唐敦翰之審理範圍 包括原判決之罪刑全部;檢察官則係針對被告何金良量刑部 分上訴、被告何金良亦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故本院就被告何金良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貳、被告唐敦翰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唐敦翰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及被告唐敦翰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33至35、198頁、 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唐敦翰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何金良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何金良持續揮拳打我,我當下被打暈至少5次以上,原審判 決認定我以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推按何金良臉部,其 實都是我遭到何金良攻擊的反抗動作,踢他是我昏迷後醒過 來的反射動作,推他是因為我被抓住時手自然會去阻擋,我 一直受到何金良的傷害,即使有阻擋也是正當防衛的行為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何金良與被告唐敦翰於112年8月25日18時2分許,在本 案巷口發生衝突,何金良於案發後經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擦挫 傷、胸部挫傷、右腹挫傷、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及 雙側手部擦傷等情,有何金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以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告訴人何金良於警詢時指稱:112年8月25日18時許,我在本 案巷口,遇到我○○○○○○唐敦翰下班回家,我質問他為什麼對 ○○○不尊重、大小聲,唐敦翰以言語激怒我,並用髒話罵我 ,我就推了他一下,我們就互毆,我被毆打頭部、胸部、腹 部與雙手等語(偵卷第30至第3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稱: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2分許,在本案巷口,唐敦翰當時 有打我等語(偵卷第78頁)。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 果,被告唐敦翰有以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按住何金良 臉部,嗣後唐敦翰仰倒在地時並嘗試出腳踢何金良等情,有 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憑(原審卷第95至97 、100至110頁),且何金良於案發後之112年8月25日19時21 分許前往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右 腹挫傷、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及雙側手部擦傷等傷 勢,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41 頁),足證何金良之指述非虛,唐敦翰確有傷害何金良之行 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唐敦翰雖辯稱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惟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 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 判決要旨)。經查,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 雖何金良先行出手往唐敦翰腹部方向揍1拳,然於唐敦翰之 配偶洪○○拉住唐敦翰,並擋在雙方中間後,何金良無繼續出 手傷害之行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 (原審卷第96、101頁),此時何金良先前所為之侵害行為業 已過去,唐敦翰卻將手機放在地上再推開洪○○,出腳踢擊何 金良腹部,以手掌推按住何金良臉部,其所為已非對於現在 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應係遭何金良毆打,對何金 良所為之還擊行為,足認唐敦翰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 為傷害何金良之犯行,則其後續與何金良互毆、拉扯等行為 ,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唐敦翰聲請本院再次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本院認為 無此必要。 ㈣綜上,被告唐敦翰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唐敦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唐敦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唐敦翰傷害犯行明確,審酌其與何金良發生爭執   ,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爾傷害對方,犯後未能面 對己過,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何金良先行出手傷害唐敦 翰,始進而引發2人互毆,唐敦翰迄未與何金良和解及賠償 損害,復參酌唐敦翰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素行尚可,於原審自陳 教育程度為○○畢業,從事○○○○維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40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 被告唐敦翰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 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唐敦翰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主張正當防衛,均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何金良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金良身型遠高於告訴人唐敦翰,仗其體型優勢,竟細 故先行出手,復未持理性態度與唐敦翰洽談和解,對唐敦翰 造成危害非輕,在此種狀況下,亟待原審以適度刑罰來衡平 何金良所造成唐敦翰法益之實害,惟原審僅判處拘役45日, 實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何金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金良犯罪後深感後悔,犯後認罪態度良好。因為告訴 人唐敦翰欺負老人家,導致何金良受國民義務教育所教的「   孝順父母」、「敬老尊賢」,被摧毀得蕩然無存,一時沒有 找到更好的方法處理此事,才會以暴力解決問題,經過本次 事件,已深深反省自己對法律意識的不足,保證絕不再犯罪   ,請改判較輕刑度,給何金良改過自新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何金良與告訴人唐敦翰發生爭執   ,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爾傷害對方,被告何金良 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先行出手傷害唐敦 翰,始進而引發2人互毆,迄未能和解及賠償對方損害,復 參酌被告何金良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素行尚可,於原審自陳教育 程度為○○畢業,從事○○○○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何金良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何金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皆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易-560-20241004-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木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阿木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155 至159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原記載之「適劉 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適 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劉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21656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說明: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被告行經之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44.5公里處北向車道處確劃設禁止迴車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7頁、第37至51頁),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上開規定,率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車路段迴轉,致與劉婕柔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之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後,該單位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內容,將其行車軌跡與事故現場位置比對,據此計算告訴人移動距離及所需秒數,認定告訴人當時時速約91公里等節,業經上開覆議意見書記載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認定方式,係以客觀物證呈現之內容為基礎,推論過程亦符合一般物理常識,及經驗、論理法則,是上開認定結果,應可採信,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車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北向44.5公里外側機車道,被告將車停放在我前方機車道上 ,我就切進内側車道,被告突然打方向燈跨雙黃線迴轉,我煞車不及就撞上被告車輛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汽車左後車尾與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在被告違規迴轉前,二人尚有一定距離,告訴人卻仍閃避不及,直接撞向被告車輛左後側,可證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衡以告訴人行車超速甚多,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是其過失情節與被告同為嚴重,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可堪認定。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報明其年籍資料、地點、請警方前來處 理,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上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3頁),本院認其應有接 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侵害其本享 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罰。本院審酌 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院承審期間多次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卻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 能和解成立,然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原本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嗣提高成15萬元(院卷第113頁、第157頁) ,就本案情節而言,被告所提和解金額尚非小額,可見被告 非毫無和解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 人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告訴人,僅 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不應將刑事責 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從而,本 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現已退休、無收入、無須撫養未成子女 、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69頁),本院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坦承犯罪,於 本案不能和解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民事和解與否非緩 刑要件之一,故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然緩刑屬於刑 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 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 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 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 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罰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院 審酌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院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情狀而為低度量刑 ,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予以緩刑諭 知,是辯護人此部請求,尚難准許。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10時宣判,惟該日花蓮縣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張阿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木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於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44.5公里處北向外 側機車道迴轉往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有雙黃線道路不得 迴轉,迴轉時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 注意,貿然迴轉,適劉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11線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與張 阿木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劉婕柔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掌 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挫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婕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阿木於警詢中自白 坦承路邊暫停迴轉時沒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貿然迴轉具有過失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婕柔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跨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昌惟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豐濱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受傷,受傷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 郁 茹

2024-10-04

HLDM-112-原交易-76-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科百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508號、第71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科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科百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他 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廖科百對 他人實際之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綁定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 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故里」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賴寶玲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註冊,以操作投資賺取報 酬云云,致賴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 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 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復使用本案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之新臺幣41萬元轉入第五層人頭帳戶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 購買泰達幣,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第六層虛擬貨幣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賴寶玲發覺遭詐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科百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蘋果廠牌IPhon 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科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寶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第71789號卷第101至118頁)。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71789號卷第15至19頁、第35頁) 。 (五)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台中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717 89號卷第63至73頁)。 (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登入IP位址資料、IP位址申登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717 89號卷第75至87頁)。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66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書各1份(見偵字第71789號卷第119至1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門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 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門號之行 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賴寶玲,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 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1508號卷第93頁),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及門號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 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1508號第8 7頁),且有前開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789號第35 頁),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及本 案門號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 戶及門號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 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 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第1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2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3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4層被告帳戶 轉匯時間 第5層被告帳戶 第6層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賴寶玲 111年9月22日 13時15分 呂淯榛(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5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26分 李佳玹(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申辦之台中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27分 孫瑋琳(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32分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34分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0Z00000000000ef39b8ca31bcB213222CC55135Dbb 120萬元 129萬6,000元 148萬元 47萬元 41萬元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962-202410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致紘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審酌其過失程 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張行儒坦承肇事 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5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 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 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 行走之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告 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丁○○和 解,惟因告訴人丁○○希望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致未能達成 和解,亦未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酌以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 及告訴人丙○○之傷勢非輕,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碩士畢 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一再連絡告訴人丙○○家屬 積極表達對告訴人誠摯之關懷、道歉,以及願意負責任之態 度。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投保明台產物保險之汽車保 險,保額除了有汽車強制險每一個人傷害2百萬元外,被告 另外有再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保險保額有1千 萬元,合計保額可達1千2百萬元;惟係因告訴人自偵查時起 即拒絕調解,致無法和解,實難謂被告無和解與負責任之誠 意,因此,被告雖然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 ,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被告素行一向良好 ,尚有一名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被告不慎發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內心事實上極為自責與愧疚,體重因 此直線下滑,現又深怕如入監執行徒刑,將無法照顧幼小子 女;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並無任何不良習慣,生活狀況極 為單純,被告是因過失而犯罪,且犯後坦白承認,犯罪後態 度良好,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實屬過重,爰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原審判決 所載之重傷害結果,且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案過失情節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酌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丙○○如原審判決所載之重傷害情形 ;且再經治療結果,迄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 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1 9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 被害人之損害甚鉅,原審所處之刑已經寬待,並無判決太重 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 人丁○○並無調解意願,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千3百多萬元,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係除保險公司可能給付之保險金額1千萬元外, 被告願再賠償1百萬元(合計1千1百萬元);可認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被告雖稱未能和解之原因,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事 由,惟雙方對賠償範圍有顯著不同之認知,已如前述;再者 ,告訴人或被害人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與被告和解或 洽談和解之義務。惟不論如何,被告亦迄仍未為和解賠償之 給付,且被告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 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 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素行良好 ,有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有正當工作,且犯後坦白承認,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語,亦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 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訴-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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