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恒山
李海宇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許恒山、李海宇(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
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
,許恒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4,808元,及自1
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李海宇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87,16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
5%法定遲延利息,嗣俱經本院駁回其等之訴,上訴人不服,均提
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1,750,78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含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
113年7月28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282,892元(上訴
人許恒山)、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28日起訴前按週年
利率5%之遲延利息45,921元(上訴人李海宇),小數點下均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
,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
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9元(應繳6,141元-已
繳5,052元)、第二審裁判費9,212元,合計10,301元(1,089元+
9,21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TYDV-113-勞訴-100-20250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