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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姚嘉瑋 訴訟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7,370元,及自1 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駁回 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均為1,048,7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含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 利息111,40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 395元、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85元(應繳3,798元-已繳3,413元)、第二審裁判費577元 (應繳5,697元-已繳5,120元),合計962元(385元+577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84-20250106-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恒山 李海宇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許恒山、李海宇(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 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 ,許恒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4,808元,及自1 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李海宇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87,16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 5%法定遲延利息,嗣俱經本院駁回其等之訴,上訴人不服,均提 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1,750,78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含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 113年7月28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282,892元(上訴 人許恒山)、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28日起訴前按週年 利率5%之遲延利息45,921元(上訴人李海宇),小數點下均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 ,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 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9元(應繳6,141元-已 繳5,052元)、第二審裁判費9,212元,合計10,301元(1,089元+ 9,21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100-20250106-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芳仁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74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又前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等語。查,上訴人於113年6月20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就起訴前所生、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3,31 5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民事起訴狀可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請求利息部 分自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19日止,又自110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54,5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請求原判決廢 棄,是上訴利益為1,327,834元(計算式:1,173,315元+154 ,519元=1,327,83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扣 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 繳之第二審裁判費6,341元後,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42元( 7,083元-6,341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85-20250106-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家駒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4,940元,及自1 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駁 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均為699,6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含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7月8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 利息134,75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 00元、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476元(應繳2,533元-已繳2,057元)、第二審裁判費3,800 元,合計4,276元(476元+3,8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86-20250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 告 葉媛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管平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地上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號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建物 及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87,802元【計算 式:3,044.74×2,300+2,112,900+272,000=9,387,80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961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1,288 元,尚應補繳2,6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張管平(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不可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3

PTDV-113-補-806-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天君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宜弘 被 告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12,373,798元暨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天君實業有限公司8,906,500元暨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 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 君實業有限公司各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 差額即120,444元、88,709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以113年度建字第146號裁定命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天君實業有限公司均應於收受裁定20日內,向本院補正裁判 費,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 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㈡惟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迄今均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足憑(本院卷第15-3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日出營造實 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起訴自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03

TYDV-113-建-146-20250103-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394號 債 權 人 謝慶漢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謝陳枝花 住同上      債 務 人 潘美珠  住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中林路1149巷19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12 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113年12月12日 僅具狀提出執行紀錄表一紙。本院再於113年12月20日命其 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權憑證,該命令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出 之本院82年屏院雄民執庚字第3413號債權憑證列載之債務人 為張政雄,並非債務人潘美珠,無從據此對之執行。債權人 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1-03

PTDV-113-司執-81394-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世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 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莊世杰(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11月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並未 敘述具體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是其程式已有所欠缺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 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 送達於戶籍地,惟抗告人於期限屆滿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理 由一節,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查詢 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1-03

KSHM-113-抗-444-20250103-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679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中市○○區市○路000號36樓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秉竑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255 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送達,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1-03

PTDV-113-司執-80679-2025010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54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姜岢忻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沈佩蓉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巽泰營造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巽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巽泰營造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未提出執 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 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有函稿電子公文T 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 開規定,其對債務人巽泰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另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沈佩蓉對第三人高雄鼎 金郵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存款債權,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1-03

PTDV-113-司執-8054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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