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啓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筱倫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3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巨星卡拉OK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混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0時許,自 上址以電力驅動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 日3時39分許,途經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與勤儉街口時,因 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 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日5時44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筱倫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2年9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竟在飲用啤酒及 威士忌混酒後,旋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 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且其於行駛過程 自摔倒地,可徵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處於泥醉、注意力 下降之狀態,方因此發生事故,是其整體犯罪情節嚴重,所 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 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犯罪情節,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交簡-119-2024112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某不詳之農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 ,以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 到場採驗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 訴。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3日釋放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 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2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3/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過程就 員警詢問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時,均 表示其全部忘記,未能提供毒品來源,以致偵查機關無從繼 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因違反舊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本院為有罪科 刑判決、裁定入戒治所觀察勒戒之紀錄,顯然知悉毒品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惟其縱經矯治,仍未能形成退拒毒品之 自制力,再次犯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所為實有不該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施用 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 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且現 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 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是法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其所具有 「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 之被告,再衡之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暨其陳稱施用 毒品係因先前從事保全工作,為了提神才會施用之犯罪背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改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ULDM-113-六簡-318-20241126-1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淳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身分證件、個人影像等 個人資料交付給不認識之人,足供他人用以申辦數位資產帳 戶,並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成為他人其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上 開個人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影像檔案、健保卡正 面翻拍影像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像(起訴書漏載健保 卡及個人照部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為3人以上)收受前揭資料後,即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乙○○MaiCoin帳戶),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MaiCoin帳戶,並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甲○○察覺有異,提供超商繳費代碼訴警 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前揭MaiCoin帳戶註冊時所使用之 個人資料確實為其所有歷歷,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58512號卷第11至14 頁反 面)。 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58512號卷 第15頁)。 ㈢被告之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偵58512號卷第17至 19頁)、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9日勘驗被告在「 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申辦帳戶之勘驗筆錄(偵58512號卷 第35頁及反面)。 ㈣MaiCoin帳戶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 ㈤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512號卷第20至32 頁)。 ㈥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512 號卷第34頁及反面)。 ㈦被告前案(雲檢109年度偵字第1041號;涉嫌擔任車手犯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148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043卷第15、 16頁;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137、138頁)。 ㈧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無 繳回之問題,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得減),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 減刑之規定(即中間時法、現行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 同時有交付健保卡正面翻拍影像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 像之事實,惟參酌前揭「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申辦帳戶 之勘驗筆錄,可知申辦時尚需要被告之健保卡正面翻拍影像 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像等資料,被告亦供稱:照片是 我的,我只有提供資料,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等語(偵585 12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亦將健保 卡正面翻拍影像檔案及個人手持證件拍照影像等資料交給他 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承認提供前揭資料,尚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被告以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身分、影像資料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12頁),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 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 恣意將自己上開個人資料交給沒有信賴基礎之人,而遭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告訴人遭詐 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 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被告MaiCoin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衡以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也有賠償告訴人意願,態度尚佳,又被告前 有竊盜、詐欺(經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可,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 擔任會計,月薪34,000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 年邁公公(罹病需要被告照料)、先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7至1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改正。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以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已不宜逕予宣告緩刑,是本院 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MaiCoin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 127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ULDM-113-原金訴-16-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志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接續破壞王弘矞經營之 夾娃娃機台2臺、謝昌合經營之夾娃娃機台1臺之零錢箱鎖頭 ,致該3臺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均損壞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竊取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2,000元、2,9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弘矞 、謝昌合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鍾志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61、65、67頁),核與告訴人王弘矞、被害人謝昌合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3至3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依其文義及整體觀察,應指固定於土地或建築 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者而言,亦即其設置之目的,在 於維護建築物或土地不受外來之侵擾與破壞,而非泛指一切 有形財產上區隔內外或防盜維安之相類設施(如車門、車窗 、車鎖)。查被告毀損之上開零錢箱鎖頭,並非固定於土地 或建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難認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告訴人之數臺夾娃娃機 台零錢箱內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 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提出上開裁定,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者,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意圖不 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但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經查扣或返還,亦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8、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現金共6,45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2, 950元=6,4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易-830-2024112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璟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璟文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鍋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   被   告 廖璟文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璟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1時51 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拱興宮旁廣場,徒手竊取廖姿 惠所管領不鏽鋼鍋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廖姿惠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璟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 人廖姿惠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不鏽鋼鍋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2024-11-25

ULDM-113-虎簡-293-202411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旭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同向前方許宗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許宗鎰機車失控撞擊路邊 陳逸儒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佳芳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冠霖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子豪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車上無人),許宗鎰因此受有左側 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 側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旭斌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宗鎰之指訴。  ㈢證人陳逸儒112年1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證人呂佳芳112年1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㈤證人賴冠霖112年1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㈥證人曾子豪112年1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㈩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為警獲報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ULDM-113-交易-557-202411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村 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附近 之村里道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進行左轉欲進入光復路,適有告訴人林宗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 併脾臟破裂及腹腔內出血、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胸壁挫 傷併左側氣胸及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交易-237-202411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嘉鑫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至晚間6時許,在某工 地飲酒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 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工地出發,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 德西路1段與仁德西路320巷口前,因左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嘉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1至13、57至58頁,本院卷第41、43、49頁)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19頁)、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 2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並未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卷第15至16頁),公訴檢察官對於 是否主張累犯亦表明: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交易卷 第53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 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㈢所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酒醉程度略高於法定標準 值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數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罪,卻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顯有以刑罰警 惕被告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ULDM-113-交易-446-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文杰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而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構成累犯前科之案號 ,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 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標的價值並非甚高,已歸還 財物,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暨被告自陳有身心障礙、育有子女、家中有母親、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林童慶、 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銀牌含項鍊1面已歸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可 參(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 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被害人同意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向本院求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明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易卷第96頁),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起訴書

2024-11-20

ULDM-113-簡-232-202411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宗敬於民國112年7月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無名鄉鎮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前方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小心 通過,即貿然前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梅雪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詹○新 (10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 在幹線道行駛之甲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梅雪絨及詹 ○新人車倒地,致梅雪絨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右胸口挫擦 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擦傷、頭部挫傷合併兩側血性耳漏、肋 骨骨折併頭部外傷、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之傷勢,到醫院前 心跳停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死亡;致詹○ 新受有疑似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過失傷 害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詹○新之父親詹富榮(於112年6月26日與梅雪絨離婚) 及詹○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宗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詹○新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19至21、85至89頁,調 偵卷第25至27頁)  ㈡證人詹富榮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3至25、85至89頁, 調偵卷第25至2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31頁)  ㈤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卷第4 3至60頁)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 )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卷第39 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 7、99至107、115至122頁)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調偵卷第16至18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5、77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29至130頁 )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相卷第1 3至17、85至89頁,調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3至52、8 2、83、88、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遇到閃光黃燈 的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接近,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肇事 ,導致被害人梅雪絨死亡,犯罪所生損害不輕。然慮及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梅雪絨未暫停再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告與被害人梅雪絨之過失程度亦一併考 慮。另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梅雪絨 之母親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賠 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及 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梅雪絨之母親和解成立,堪認 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詹○新受傷,同 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 規定。經查,本件詹○新、詹○新之父親詹富榮告訴被告過失 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詹○新、 詹○新之父親詹富榮已與被告和解成立,因而具狀表示撤回 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本院 卷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過 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ULDM-113-交訴-32-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