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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3號、113度毒偵字第142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加入電子煙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於112年6月11日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芷瑀,在臺北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發覺形跡 可疑而盤查,經被告、張芷瑀同意搜索,查獲被告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215公克),張芷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 吸管1隻(淨重0.12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裁處),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 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而查悉上情。㈡又於113年 4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電子菸 機身加熱大麻菸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 ,因神情怪異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大麻菸彈3 個(總毛重44.7公克)、電子菸機身1支,並徵得被告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   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   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   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就施用毒品之案 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檢察官除 依同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上揭聲請意旨所示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987號、156169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51987號、15616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6月29日、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佐,以及含大 麻菸油成分之電子菸1支、大麻菸彈3個、電子菸機身1支等 扣案可憑,是被告確有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㈡再者,上開聲請意旨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先前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0月27日起 至114年4月26日止,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涉犯上開聲請 意旨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未依緩起訴處 分所載條件履行,違反情節重大,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 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述案號之偵查卷宗無訛,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先前未曾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一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從而,本件 被告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且其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除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依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主張: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戒除毒品與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不適宜 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就檢察官所述本件何以聲 請觀察、勒戒之考量理由,本院審核後認並無裁量違法或濫 用之情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所載條件 自費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更伺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足見其戒毒意志不高,甚難期待被告得以機構外之處遇斷 絕毒癮;並衡酌被告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 院供其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 陳述意見表後,未於期限內表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因此,本件檢察官 斟酌上情,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則其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毒聲-318-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於另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壹支及已填寫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壹張、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與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並無影響,無需比較新舊法。又本案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詐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亦無庸與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適用。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 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 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 論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 又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本案被告就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 之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縱使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規定。 因此,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本案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間,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為整體評價,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持用不詳FACETIME帳號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所犯之 罪符合該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且上開規定為被告行為後 始增設之規定,被告行為前並無可資比較之同一法律規範,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決定被告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 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洗錢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皆自白犯罪,且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本可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被告已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無從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上述規定減刑,然此部分仍得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 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分 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 犯行,對於所涉洗錢罪部分亦坦白承認,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允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以分期方式履行,已給付首期之 1萬5,000元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6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不差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住,目前在市場做批發工作,月薪2萬元左右之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開新增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移列至同法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又於113年1月26日依指示向其他被害人 收款,然該次犯行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被告用以 與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以 及包括其提供予告訴人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在內之9份 文件,該次犯行嗣經新北地院判決有罪,至被告交由本案告 訴人填寫之契約文件,填寫完畢後由被告收回,告訴人則以 拍照方式存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另有已填寫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 拍照片2張(文件上USDT起先誤寫成USTD,告訴人拍下修改 前後之情況)、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書1份 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51頁)。故上 開手機、已填寫之契約皆為警另案查獲後所扣押,而手機部 分於另案固已宣告沒收,但考量另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提 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沒收部分尚未執行, 則本案仍有對之宣告沒收之實益。基上,此部分扣押於另案 之物,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1,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業於本 院審理期間繳回扣案,已如前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0萬元,經其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 之報酬後,所剩餘149萬9,000元部分,雖屬其參與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收水,尚乏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6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與持用不詳FACETIME帳號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王秀美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到手機 APP云云,使王秀美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張育誠受不 詳FACETIME帳號指示,充任虛擬貨幣幣商,擔任民國113年1 月23日向王秀美取款之車手。張育誠於當日12時許,駕駛BJ C-6665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82巷口停等, 王秀美則攜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車;張育誠拿出「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供王秀美填寫,待不詳之人完成泰達幣 (USDT)幣流、王秀美之虛假APP出現相對應金額後,王秀 美即交付150萬元予張育誠收取。張育誠再依不詳FACETIME 帳號指示,抽取1000元報酬,並將所餘款項送至某不詳地點 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王秀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虛假APP截圖、上開「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FACETIME帳號、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SLDM-113-簡-188-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昇 林加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昇與被告林加璋互不相識,渠等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前發生口角,謝建昇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二街與頂寮五街交岔路口,先持石塊與交通錐往林加璋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近丟擲(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加璋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水壺上前毆擊謝建昇,並與其扭打,致其受有後頸及頭皮擦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謝建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磨刀棒毆擊林加璋之手臂,並與其扭打,致林加璋受有鼻樑挫傷、手臂擦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被告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易-613-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昊玥 選任辯護人 李臻雅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昊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昊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在不詳地點 ,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蔡承 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 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5號卷【下稱偵卷】第 15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0、25、31、35頁)、本案 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59至67、77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iPass MONEY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1至91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93 至15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基於訴訟經濟,求予緩刑判決之考量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81、85頁) ,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本院審查庭及準備程序中一致辯 稱:被告從未交付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予他人,而僅提供本案國泰、中信、 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目的係為供「林濤」確認被告依 「林濤」指示匯款之款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返還投 資獲利及本金,被告亦受「林濤」所騙而匯款6萬3,000元予 「林濤」等語(見偵卷第37至45、本院113年度審訴卷第76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 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並無幫助犯罪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工具,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認識, 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帳戶,即認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㈢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林濤」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 第35至63頁),內容略以:「林濤」:「這樣你要自己投資 會很麻煩喔,因為我講這些技巧你都不懂很笨,之後你自己 投資不僅賺不了錢還會讓自己賠很多...阿不然這樣好了, 就當作你借錢給我,我來幫你去投資,之後投資你借給我的 本金還有高獲利我會陸續匯還給你,這樣夠簡單吧?」;被 告:「嗯好,讓哥來幫我去投資好像也比較不會有風險,不 然賠錢匯很虧...那我用匯款的」;「林濤」:「好,永豐0 00-0000000000000000這我帳號,你借1萬給我,我來弄... 你給我一下你的帳號,我確認一下,要讓我之後方便把錢還 給你」;被告:「好,我剛是用國泰匯的,帳號是00000000 0000」...「林濤」:「你現在很雖...目前的盤有點崩跌喔 ...我是有辦法幫補救,但要看你能不能配合我...我幫你出 4萬重新購買一次核心數據,你幫我準備本金4萬,我重新帶 你一次,完成後一樣你可以拿到獲利,這次本金4萬一樣可 以拿回去...你一樣是用國泰嗎」;被告:「剛剛有匯了, 我用我的中信」;「林濤」:「好,一樣給我一下你的帳號 ,我做個確認,跟你要帳號只是讓我方便可以把錢匯還給你 」;被告:「000000000000」...「林濤」:「需要再跟你 借1萬,因為投資獲利差1萬可以下來,我這次也有一起投」 ;被告:「那獲利大概是多少?因為我已經匯給你5萬了」 ;「林濤」:「差不多1-2萬,不過就是陸續,可能一天會 有3,000到7、8,000,不一定,反正會陸續匯還給你就對了 」;被告:「嗯,好喔,1萬一樣匯到那個永豐嗎」;「林 濤」:「這次不是喔,因為他算是要讓獲利下來的,我給你 另一個遠東000-0000000000000000,跟你再拿1萬」;被告 :「剛匯了」;「林濤」:「你用你哪個銀行匯的?」;被 告:「國泰」;「林濤」:「好」...「林濤」:「你不是 有郵局帳號嗎?我這邊有些錢想說可以先匯還給你,不過可 能也是陸續,看我自己的投資獲利也有多少,應該都差不多 」;被告:「00000000000000」;「林濤」:「目前幫你獲 利了那麼多喔(傳送獲利81萬1,996元之截圖照片1張)... 但是,剛也幫你有詢問投資平台的客服,需要給我解凍金16 萬2,399元,之後會匯還給你,獲利真的很多,幫哥一下」 ;被告:「什麼鬼???又要16萬?怎麼可能有那麼多」; 「林濤」:「會分紅跟你啦,快點」;被告:「沒辦法」; 「林濤」:「幹你娘,我那麼努力幫你獲利到這麼多欸,操 ,阿你有沒有其他銀行帳號」;被告:「沒有,我提供給你 國泰中信郵局的已經夠讓你還錢了」;「林濤」:「用無帳 號匯16萬2,399元給我啦,算哥拜託你,獲利真的很多!... ?你他媽不要在那邊已讀不回,我幹你娘...恁北有你手機 電話,竹聯幫跟弘仁會的刀手槍手會去你台北堵你,還有你 這王八蛋的家人,一起弄,我幹你娘,操」等語,可知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從未交付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僅提供本案國泰、 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目的係為供「林濤」確認 被告依「林濤」指示匯款之款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 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等節,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並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所示被告曾分 別匯款1萬元、1萬元、4萬元予上開「林濤」指定帳戶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並非虛妄。  ㈣復遍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 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以外之其他 帳戶資料予他人,亦即被告自始均未失去對本案國泰、中信 、郵局帳戶之控制權限,則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 縱他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已屬有 疑。況被告係為供「林濤」確認其依「林濤」指示匯款之款 項是否已入帳,及供「林濤」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始同意 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予「林濤」使用 ,且被告亦投入6萬元予「林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同時詐欺告訴人及被告,將告訴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佯為「返還投資獲利及本金」,藉以取 信被告,進而詐欺被告支付更大額之款項,亦即利用類似「 三角詐欺模式」達其犯罪目的及輾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 以,本案僅憑客觀上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 之「帳號號碼」予「林濤」,並有告訴人受騙而有款項流入 被告帳戶之事實,及被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所為之自白,尚 不足完整推認被告主觀知情而有幫助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自難遽以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㈤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 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可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罪,係 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 要件。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郵局帳戶之「帳 號號碼」予「林濤」,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俱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SLDM-113-訴-442-202410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傑 鄭介翔 陳霆嘉 朱宇晨 林孟玄 吳柏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第14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丙○○業已具狀撤回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只針對 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是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僅就上開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部分審理。又本 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丑○○、癸○○、乙○○ 、己○○、丙○○(下合稱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6人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 罪刑」欄編號1所示之罪,並分別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 四部分,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拘 役70日及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為以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6 人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律適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6人係蓄意尋仇而糾眾一同 持兇器實施此部分犯行,又被告6人於夜間燃放鞭炮,客觀 上顯然會造成安寧秩序之破壞,被告6人主觀上亦知悉其等 行為之影響,是被告6人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 序罪,難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妥適。  ㈡量刑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6人雖坦承犯行,然其等僅因與告訴人甲○○有糾紛,即 為此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甲○○、戊○○之損害及心生畏懼, 雖上開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告訴,仍值非難;又被告6人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鋁棍等物為此部分犯行,且於 夜間燃放鞭炮,手段非輕,且危害社會安全、嚴重破壞安寧 秩序,又被告丑○○、乙○○、己○○前已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 ,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等無悔改之意,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被告丑○○、乙○○雖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等僅因分別與告 訴人庚○○、被害人辛○○、子○○有糾紛,即為此部分犯行,侵 害他人權益,且被告丑○○、乙○○屢次以此等方式處理糾紛, 並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顯見其等多次糾眾尋 仇、到處滋事,甚至夥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全無悔改之意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審之量刑亦屬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妨害秩序罪:   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 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 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6人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固係意在恐嚇、報復告訴人 甲○○,然衡以案發時為凌晨時分,復觀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卷 卷一第133至143頁),可知案發時周圍並無任何人車經過, 卷內亦查無諸如周圍民眾受影響而報案等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6人所為已影響或波及其他用路人、車或周遭之物,而 有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情狀,是依照案發時 為凌晨時分、周圍未有任何人車之情狀,也難認被告6人主 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此觀本案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即明 。是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6人有利之 認定,尚難遽以將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傷害 、毀損、甚而以恐嚇手段分別使告訴人甲○○、戊○○、庚○○、 被害人辛○○、子○○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丁○○、癸○○、丙○○無前案紀錄、被告丑○○、乙 ○○、己○○則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兼衡被告6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已具狀撤回毀損刑事告訴,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 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搭設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 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在服飾店工作、月 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罪 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 1,000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 行拘役70日及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為以1, 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檢察官上訴書 所指摘之內容詳為斟酌並敘明在內,參以告訴人庚○○、被害 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原審量刑都可以接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丁○○、丑○○、己○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113 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77、83、85、105至122、129、131、137、139、 159至165、175至177、183至21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18號、第1406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癸○○、己○○、丙○○各犯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6 Plus)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丑○○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同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被告癸○○、乙○○、 丙○○、丁○○、己○○於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證人吳聲圻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丑○○、癸○○、乙○○、己○○、丙○○(下合稱被 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丑○○與少 年陳○澤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被告乙○○就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仲翔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澤共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以傷害、毀損、甚而以恐嚇手段分別使告訴人 甲○○、戊○○、庚○○、被害人辛○○、子○○受有財產、非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被告丁○○、癸○○、丙○○無前案紀 錄、被告丑○○、乙○○、己○○則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已具狀撤回毀損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 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搭設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在服飾 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丑○○、乙○○所 犯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丑○○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1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10)、 開山刀2把、球棒1支、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 ,分別為被告丑○○、癸○○、乙○○所有,依卷內現存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認被告6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被告6人已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丑○○、癸○○、乙○○、己○○、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丑○○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之父李聰裕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2時許,遭甲○○毆打 成傷(甲○○傷害部分,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丁○○遂夥同癸○○、丑○○、己○○、乙○○、 丙○○等6人駕車,於111年12月17日1時2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甲○○所經營之「眠床墊」店面外,基於恐嚇、 毀損犯意聯絡,燃放鞭炮,分持開山刀、鋁棍等兇器毀損店 門玻璃,由癸○○爬上停放在店門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頂,手持鋁棍毀損店家監視器,並致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板金及後車燈殼毀損,致令不 堪使用,並使甲○○心生畏懼。(至丁○○夥同陳韋任、乙○○、 己○○等人,於111年12月18日1時許毆打甲○○,涉犯傷害部分 ,前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提起公訴,另一併說 明,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4日 23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庚○○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 意,下車徒手毆打庚○○臉部,使庚○○受有腦震盪、頭部及臉 部挫傷、左側眼眶部挫傷併左側結膜出血、鼻挫傷等傷害。 三、丑○○、少年陳○澤(少年年籍詳卷,報告機關另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搭乘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發生行車糾紛,丑○○、少年陳○澤 竟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鄉長路口停等紅燈時,丑○○持開山刀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車窗對外叫 囂,旋即與少年陳○澤均持棒球棒下車,指向並徒步上前逼 近在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使辛○ ○心生畏懼立即倒車逃逸。 四、乙○○聽聞丑○○(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子○○間之糾紛,竟基於 恐嚇犯意,帶同不知情之張智傑、余溢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後於112年3月14日22時19分、112年3月17日22時26分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子○○家門口,燃放鞭炮,使 子○○心生畏懼。 五、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5月4日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拘提丑○○,當場查扣開山刀 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6SPLUS)等物;於112年5月4日8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拘提癸○○,查扣 行動電話1支(IPHONE10);於112年5月4日9時35分,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乙○○,查扣開山刀2把、球棒1支、 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 六、案經甲○○、戊○○、庚○○、辛○○、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己○○、丙○○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 2.佐證被告丑○○、癸○○、乙○○犯罪事實一犯行。 2 被告丑○○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 被告乙○○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4 被告癸○○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坦承毀損犯行,惟否認恐嚇云云。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少年陳○澤證述。 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6 告訴人甲○○、戊○○、指訴與證述。 佐證被告6人犯罪事實一犯行。 7 告訴人庚○○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二犯行。 8 告訴人辛○○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三犯行。 9 告訴人子○○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四犯行。 10 證人張智傑、余溢龍證述。 佐證被告乙○○犯罪事實四犯行。 11 監視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 12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庚○○受傷之事實。 13 查扣開山刀等物。 佐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 二、核被告6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分別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乙○○犯罪 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 之所為負全部責任,且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丑○○、乙○○2人所犯上開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丑○○係成年人 與少年陳○澤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謂被告丑○○為竹聯幫成員發起、吸收、指揮其 餘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顯係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丑○○、其餘被告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且所為犯罪事實一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嫌。惟(一)本案經實施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 ,既未查得積極證據資料,核其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等人僅係 之臨時性組合及犯罪分工,難認具備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型態,是縱認被告等人確有涉犯前揭移送意旨所指妨害自由 等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且 (二)按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犯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準此,本條既 為故意犯罪,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備破 壞安寧秩序之認識及意欲,始能以該罪相繩,然本案被告6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因被告丁○○之父李聰裕遭告訴人甲○○ 毆打,被告6人係意在恐嚇、報復告訴人甲○○甚明,尚難認 被告6人有破壞秩序安寧之認識與意欲,尚與刑法第150條妨 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妨害秩序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 ○

2024-10-24

SLDM-113-簡上-205-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澤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69號、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阿達力檳榔攤,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對價,販售愷他命約2公克予黃○○(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4時2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立農門市,以12 00元之對價,販售愷他命約3公克予利晴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119頁、本院卷第40、81、85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利晴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37、139至149、163至165頁),並有被告、證 人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3 9至4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黃○○、利晴宣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23張(見偵卷第81至92頁)、113年2月14日監視 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與證人黃○○、利晴宣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 、電信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 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參以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黃○○ 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述:過年現在我成本很高,1賺不到200 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及被告與證人利晴宣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所述:價錢取決於數量,哈哈,數量多就會比較便宜呀 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自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 ,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後,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依該條 文規定減免其刑。查本案經本院向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函詢後,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係 向臺中酒店認識之朋友所購買,因被告未明確指出購買時間 、地點及上游真實年籍資料,以致無法查明被告之毒品上游 等語,有該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5647號 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毒品之犯罪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固應受非難處罰,然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且被告販賣之數量分別為2公克、3公克之愷 他命、販賣之價格各為1,200元,是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均非甚高,且本案被告與證人黃○○、利晴宣間之毒品供 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盤或 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仍不可謂不重 ,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 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 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就其所犯本案2罪,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 之禁令,竟仍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暨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約4至5萬元 ,未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父母及姐姐 同住,需要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 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結晶10袋,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且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Q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5至187頁),而因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 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共2,400元(計算式 :1,200+1,200=2,400)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黃○○、利晴宣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固各經鑑 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因無法證明其所含第三級 毒品之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又其餘扣案物,亦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電子磅秤2台 2 分裝袋1批 3 銀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白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白色結晶10袋(毛重9.2550公克,淨重7.2350公克,驗餘淨重7.1964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5.1%,純質淨重5.4335公克。 6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鏟管2支 檢出愷他命成分 7 笑氣鋼瓶1支 8 隨身碟2個 9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鏟管2支 檢出愷他命成分 10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2只 檢出愷他命成分

2024-10-24

SLDM-113-訴-457-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仁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IMEI:○○○○○○○○○○○○○○○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楷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5手 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用之工具,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許 ,因林伯軒表示欲購買大麻,王楷仁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20公克大麻(下稱本案毒品)予林 伯軒,林伯軒則於同日22時14分許,將價款3萬2,000元轉帳 至王楷仁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王楷仁復於同年3月2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320號前,應予更正)依約定 交付本案毒品予林伯軒,而完成交易。嗣因林伯軒於同年3 月12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其施用剩餘之本案毒品, 經林伯軒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楷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王楷仁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4至38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 卷【下稱偵卷】第20、161至163頁、本院卷第32、89、95頁 ),核與證人林伯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 至3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伯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共12張、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96至103 、123至12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林伯軒為警查獲而扣得其 施用剩餘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大麻成分一情,有 該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350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 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 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售予證人林伯軒, 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 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販賣本案毒品予林伯軒,1 公克賺林伯軒200元,所以20公克總共是賺4,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利益,而具有 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警 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劉睿,而劉睿於113年3月2日1 9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前,以2 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予被告等情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案件提 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 月26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至73、81至83頁),足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另辯護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9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亦係受證人林伯軒之請託 而為,均堪予認定,然審酌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 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 品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毒 品上游,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象,暨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業如前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職業為傳統市場擺攤 ,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 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 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 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 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 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 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 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 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39號、第1539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3萬2,000元販 賣本案毒品予證人林伯軒,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16 3頁、本院卷第32、89、95頁),核與前開網路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98至99頁)所示者相符,是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收受之3萬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SLDM-113-訴-679-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選任辯護人 謝坤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士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SLDM-113-訴-823-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鈺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21時13分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交付詐欺集團 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修法後移列至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定有明文。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本件被告所 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自不再論述所 援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鎰、李 諺華、戴睿廷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所提出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將其申設之台 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 吳郁萱(代理人)」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罪嫌,於偵查時辯稱:我於112年12月6 日在臉書看到網友發文家庭代工,在底下留言後,對方後續 用LINE跟我聯絡,我加入對方後,對方問我要做什麼,我選 口紅包裝,對方說會請公司的人送包裝給我,並說如果寄送 提款卡1張,政府會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多可以寄 送3張,對方還有寄代工協議書給我,我最後一共寄送台新 、彰化及國泰世華(誤述為第一銀行)之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罪之交付帳戶應以控制權之移轉為客觀要 件,然本件被告僅交付2個帳戶之密碼,因被告忘記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密碼;且被告主觀上係受騙而交付帳戶,其交 付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不該當本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一)本案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且此2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均由被告所持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0213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 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3000535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 立1827卷第69至76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李金鎰、李諺 華、戴睿廷等3人因受本件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見113立1827卷第8至17頁),且有上開台新銀行、彰 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金鎰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本院審理時庭呈其手機內通話紀錄與提款卡之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李諺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告訴人戴睿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 錄擷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113立1827卷第20、 30至34、41、48至51、54、61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惟以上事實,僅顯示客觀上被 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由本件詐欺集團 持以作為向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是否構成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仍應進一步探究。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罪,係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為構成要件。 (三)被告係因在臉書瀏覽到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自112年12月6 日凌晨3時1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吳郁萱(代理 人)」之人開始對談,並因「吳郁萱(代理人)」向被告表 示必須使用被告之帳戶購買代工材料、節省公司稅金,並且 每張卡片可令被告取得1萬元之補助金等語,被告先於同年 月7日下午1時34至35分許,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張提款卡拍照後傳送予「吳郁萱( 代理人)」,回覆其願意提供上開3張提款卡,繼於同年月8 日晚間9時12至13分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將上開3 張提款卡寄送至「吳郁萱(代理人)」指定之門市及收件人 ,被告則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36至37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 方式,將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吳郁 萱(代理人)」,同時表示其忘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嗣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52至53分許,「吳郁萱 (代理人)」再度詢問被告是否記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時,被告仍表示想不起來,「吳郁萱(代理人)」即 未再追問,此後雙方即未以文字訊息對談,直至113年3月15 日,顯示「吳郁萱(代理人)」離開雙方之聊天對話框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113偵7673卷第8頁),另 有被告提出其與臉書Messenger暱稱「曾雯」之訊息紀錄、 與「吳郁萱(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理時當庭 擷取被告手機內所留存與「吳郁萱(代理人)」(暱稱已顯 示成「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及i bon寄件螢幕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照片各1張等附卷可憑(見113偵7673卷第10至38頁,本 院易字卷第73至77頁)。由上可知,本件被告雖寄出3個帳 戶之提款卡,惟「吳郁萱(代理人)」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 現實上僅取得其中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堪認被告實際上 僅有將其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控制權交付予對方。 (四)又本件告訴人李金鎰、李諺華、戴睿廷受詐騙後,係將款項 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此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藉以舉證有無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 此一帳戶,足認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提供2個帳戶之 控制權予「吳郁萱(代理人)」,確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後,認   被告客觀上僅有將2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給「吳郁萱 (代理人)」之人,未達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所規範「3個以上」之處罰要件,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無從以該罪名對其相繩。是以,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表示本件被告所為應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意指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罪嫌疑,惟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準。檢察官 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但已起訴之事實 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 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公訴人 僅以被告涉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提起公訴 ,起訴書並未記載關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起 訴之一部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部分,縱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 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供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金鎰 以電話佯裝「world gym客服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李金鎰稱:須匯款以取消入會費云云,致李金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19時25分許 4萬9,96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9時42分許 3萬4,035元 2 李諺華 以電話佯裝「world gym客服人員」、「合庫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諺華稱:須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李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19時24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9時26分許 1萬4,101元 3 戴睿廷 以電話佯裝「world gym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戴睿廷稱:須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戴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23時33分許 4萬9,92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 2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1日 0時3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23

SLDM-113-易-488-202410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34號 附民原告 李諺華 附民被告 鄭鈺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8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鄭鈺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復未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附民-93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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