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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上 訴 人 吳健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1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健銘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自為判決(即罪刑)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健銘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一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為聯絡 工具,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 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蕭有堂各1次既遂等情,已 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蕭有堂、徐梓欣之證詞,以及卷 附職務報告、M-police調閱查詢紀錄表、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 、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逐一說明:⑴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 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⑵蕭 有堂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曾改證稱民國110年4月12日打電話都 連絡不到上訴人等語,如何仍以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等 旨,因認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另敘明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意旨遞減其刑,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此部分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14頁);復以上訴人曾因①於105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持有第二級毒品2 0公克以上)、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4月(持有第二級毒 品),再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其於該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2罪,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有所未 洽,乃以此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 年8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與蕭有堂之電話通聯紀錄僅可 知係相約在樓下,並無何見面、交錢及毒品之內容,無從佐證 蕭有堂反覆之證詞,且上訴人與陳俊展並非現行犯,無告知年 籍資料之必要,警方仍需要查詢時間,是原判決雖將警方盤查 與臨檢上訴人時間均認定是110年4月14日17時4分,顯已逸脫 職務報告所載時間,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陳俊展 證明,與證據法則相悖,且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但: ㈠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 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 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 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或通訊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 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 ,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 其等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或通 訊之情形及通話或通訊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 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就本案如何應評 價為販賣海洛因予蕭有堂2次乙節,援引上訴人與蕭有堂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蕭有堂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之補強證據 ,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 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依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警方係於110年4月14日17時4 分許對上訴人與陳俊展進行盤查,而該職務報告所檢附之M-po lice調閱查詢紀錄表中亦記載,於同日17時4分48秒進行查詢 上訴人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43、145頁),然上開職務報告已 載明上訴人與陳俊展均配合盤查(見原審卷第143頁),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因上訴人與陳俊展非現行犯,沒有配合提供身分 資料之義務,在取得該等資料前,盤查與查詢年籍資料不可能 同步進行情事,原判決以上開職務報告所載之110年4月14日17 時4分許為進行盤查時間,並無與卷內證據齟齬之違誤。何況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證人陳俊展部分,已說明如何 認為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而原判決亦已敘明如何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蕭有堂之證詞,綜合全辯論意旨 及所列相關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斟酌判 斷,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單一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 罪之證據,即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原審認上訴人本件 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難謂有調 查證據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為可採。    惟查: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 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 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 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 上訴權。又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 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 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 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 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 ,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固載有上訴人上開犯罪前科之事實, 並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 一審審判長詢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 刑辯論時復僅稱:「請依法判決」(見第一審卷第253、257頁 ),是檢察官於第一審時,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 認為上訴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並敘明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為上 訴人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而第一審判決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誤,依前揭說明,原審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乃原判決竟以第一審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對上訴人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唯一理由,就 上訴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加重上訴人之刑,即與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對 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有違,核為有理由。 綜上,原審既同認第一審判決之罪刑部分除未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外,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應為無 理由。原審不察,徒以第一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 刑不當為唯一理由,改判加重其刑,致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且於上訴人不利,自無從維持。而原判決上開違法情形 並不影響事實之確定,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並自為判決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貳、上訴駁回(即沒收【追徵】)部分: 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 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 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 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 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 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 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 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 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 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 ,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 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因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罪 刑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判諭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駁回,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合法上訴效力所及之上開沒收( 追徵)部分,原判決已詳為敘述其維持第一審沒收(追徵)宣 告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 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上訴人關於此沒收(追徵)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6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527-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 抗 告 人 侯政旭 代 理 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若徒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 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是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侯政旭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2632、2633號及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合併審判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係主張1.抗告人並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實係在印尼遭犯罪集團暴力脅迫,並為逃離犯罪集團而與母 親林芷菱配合向犯罪集團謊稱外婆病逝,以便順利返臺。2.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抗告人係遭拐騙至印尼而被迫從事一 線話務手工作之供述,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未審酌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無犯罪前科等情,遽為量處 有期徒刑8月且又未予宣告緩刑,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3.本案縱構成犯罪,應僅為幫助犯,並非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正犯罪名,故有重新開啟再審之必要。4.原確定 判決未調查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芬以 外之某位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何,亦未說明抗告人何以與其 他機房成員之詐欺犯行負共同責任,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5.依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部分不 同意見書意旨,若共同被告其中一位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另一被告由其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得以無罪案內所 有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是抗告人雖被訴與共 同被告王景清等人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 芬以外其餘各編號所示共110位被害人(下稱其餘被害人) 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然王景清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對於上開其餘被害人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無罪判決與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重 疊,主要證據亦相同,並已說明共同被告張群梵之雲端資料 及客戶名單,無法做為任何被告及共犯補強證據之旨,故依 前揭憲法法庭「不同意見書」之意旨,該無罪判決理由為本 件原確定判決未具判斷資料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請求 傳喚抗告人母親林芷菱到庭作證,證明抗告人並無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1.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係依憑抗告人所為具證 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之伊於民國106年3月8日從臺灣出境到 印尼雅加達,是綽號「小金」在桃園機場將機票給伊,當時 與另外一位綽號「阿九」的人一起前往,「小金」有給伊1 個像手冊的文稿,手冊內就是騙術的話術,就是要假裝大陸 公安或是銀行,並引導被害人覺得自己的個資被盜用,之後 將客戶(即被害人)轉到負責公安局電話的成員,就是所謂 的「二線」,伊本身是一線,每天都會發1本手冊,就照上 面的被害人電話,用一般桌上型電話撥打,伊成功轉到二線 的有1、2次,詐騙對象是大陸地區人民等自白,並參佐共同 被告之供述,及以共同被告張群梵手機登入存於雲端檔名為 「客戶名單」檔案所載被害人名冊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名單 、該機房供成員施用詐術使用之話術講稿、音檔、車手提領 對帳紀錄、外撥系統商對帳紀錄、群呼系統商對帳紀錄、詐 騙金額統計表、倘遭查獲撤離之應變計畫、抗告人之出入境 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補強。是原確定判決係本其事實審法院職 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取捨,且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詳為指駁說明,並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2.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採用抗告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亦未審酌伊實際係遭暴力脅迫始參與詐欺犯行等語,均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 由。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部分,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亦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3.抗告人再審意旨另主張縱使構成犯 罪,應成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 人本件所為,何以成立共同正犯,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 ,且就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 然其罪質不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抗告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4.再審意旨雖以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已認定共同被 告張群梵手機內雲端資料為張群梵相同自白之重複性證據非 補強證據,而對共同被告王景清等人就其餘被害人部分諭知 不另為無罪判決,該判決及其卷證得作為本案之新事證聲請 再審等語。然國家刑罰權係就個別被告之個別犯罪事實而存 在,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證據資料 ,經由法定訴訟程序,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運作,判斷各刑罰 權之存否,相互間並無必然之拘束關係;從而,在具體個案 中,尚難祇以共同正犯之不同案件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 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事證」之事由。且對於另案審理之 其他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 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 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 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故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依罪疑 唯輕原則,相互勾稽卷內事證結果,已敘明抗告人如何就該 部分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所論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無違,尚難僅以個別法院對於證據之審 酌及事實採認上有不同之結果,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 抗告人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證據聲請再審,尚難認合於再 審理由。5.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親林芷菱到庭作證部 分,雖於聲請再審時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抗 告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 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在印 尼有否遭受詐欺集團暴力脅迫之事實,僅有其陳述曾經以電 話告知林芷菱等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則即使傳喚林芷菱 到庭,僅能證明有電話聯絡之情,林芷菱並未在場親見親聞 抗告人確有遭脅迫之事實,自無從據以判斷抗告人是否遭暴 力脅迫等情,是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然不生影響,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不利於抗告人 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 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本案之共同被告 王景清等人對其餘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 判決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得據此以該無罪案內所有具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 審規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 旨在闡述單就法規範而言,固無從判斷屬不同審判體系之普 通法院判決與軍事法院判決各自所為之事實認定,何者必然 較為正確。然倘客觀上事實只有一個,同一事實犯罪之有或 無,不可能兩者併立。如普通法院已依據相同之主要證據為 其他共同正犯無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無罪之確定判決,則 應可憑以認為被告有罪之軍事法院判決,其事實認定之正確 性,尚有引起一般人合理懷疑之處。是基於法治國原則所要 求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就此種事實認定 兩歧之情形,應賦予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軍人),以此為 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機會,乃准許聲請 人得依該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始符 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至本件聲請再審 意旨所舉相關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則在指出該號 判決准許聲請人另行據此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係屬個案救濟 之諭知,有訴外裁判之疑慮,且質疑如何認定相關法律之再 審事由規範不足,而須另闢蹊徑,獨立創設此再審事由?是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均未賦予或闡明、指 出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另案無罪判決結果,或其案內相關訴訟 證據資料,得以必然拘束本案獨立為有罪、無罪認定之效力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就原裁定 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重 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826-20241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竊盜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32號 聲 明 人 鍾志明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 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聲明或 抗告(再抗告)。本件聲明人鍾志明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而改判論處其共 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共3罪刑之11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提起 上訴,既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予以駁回。則聲 明人復提出書狀以「刑事上訴聲明異議」為名向本院聲明不服, 且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得以聲明異議之各該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聲-232-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 訴 人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穆寬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 、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①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四編號1至28、31至45、47至 59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哲維、莊正威 、李彥融、陳穆寬(上開4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56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28、31至45 、47至59部分,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以及就其附表四編號 46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表四編號46部分,依序各處如該編 號所示之刑)等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②撤銷第一審就其附表四編號29、30、60至63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29、30、60至63部分, 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罪刑(一行為觸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即 附表四編號64部分,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③就上開①、②分別 依序定上訴人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7月、6年8 月;④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之沒收(追徵)宣告,而駁回檢察 官及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許哲維部分:我僅係受主謀王浩雨(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吸收,由其指示,而為協助之控車人員,並未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非鉅, 惡性亦非重大,縱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所量 刑度與主謀王浩雨相去不遠,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猶嫌過 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詎原審竟未審究我的具體犯 罪情狀,亦未於判決詳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泛指我所為係社 會厭惡及難以容忍之犯罪,自無特殊原因與環境,逕認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 莊正威部分:我年僅22歲,又係受指示而被動參與犯行,屬聽 命行事之角色,與王浩雨相比,所侵害法益顯有輕重之別,堪 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向 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從 輕量刑。惟原審僅以我已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認客觀上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並未說明我的上訴理由如何不足採,未為有效審理, 即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 由之違誤等語。 李彥融部分:我遭拘捕後對犯罪組織已無從有主觀上犯意聯絡 與客觀上行為分擔,原審竟以我並未認罪,認為應該對各該犯 罪負責,形同以刑事訴訟法所保障被告「辯護權」、「不自證 己罪」與「緘默權」對我為不利益認定,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顯然有誤等語。   陳穆寬部分: ㈠傷害告訴人黃瑞君部分,我均未動手,此亦有陳儒剛(業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李登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證 ,且我因看黃瑞君傷重,尚有幫他消毒包紮,外出期間,也有 請汪明耀代為幫黃瑞君上藥,此傷害行為之參與人員並非全部 同案被告,請傳黃瑞君到庭與我對質,或能進行測謊,以還我 此部分之清白。 ㈡我因疫情期間工作不順,在家庭經濟壓力下,被詐欺集團設計 ,進入集團而受控制,並受騙加入而為其工作,我負責帶車主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約轉帳,在集團分工人員中如未完成 交辦事項,集團會以各種手段處罰,如辱罵、體罰、扣薪或以 威脅親屬家人方式來達到目的為止,縱經破獲後仍受控於其中 ,主嫌王浩雨在同案被告羈押時仍要求脅迫同案人員開庭由他 指揮供詞如何闡述,並沒有把犯罪過程與事實詳述,而供詞上 主嫌可由律師聲請調閱,如未順從可能會受生命危害,在同案 被告中每人都是處於心生畏懼之中,是第一審之供詞均非我自 由陳述。 ㈢我在集團僅18天,並非相當瞭解該集團以各種投資施行詐騙, 原審判我有期徒刑6年8月,實屬過重,請給我機會予以減免刑 度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分別 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同年5月9日加入王浩雨、陳儒 剛、呂皇樺、汪明耀、李登瀚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 以宜蘭多處民宿為車主(即提供帳戶資料者)控房(即車主配 合留置之處)地點,各自分工而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之 被害人匯款再層轉,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8、31至59 部分已層轉而洗錢既遂;另附表二編號29至30、60至63部分則 尚未及層轉即遭查獲而洗錢未遂。又有事實欄三所載,與呂皇 樺、陳儒剛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17日凌晨某時許,拘禁並毆打告訴人黃瑞君成傷等犯行之得心 證理由。並對於陳穆寬否認犯傷害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如何 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另敘明:雖部分被害人匯 款時間係在本案為警查獲後,如何仍應由上訴人等負共同正犯 之責等旨(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 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已憑卷內證據交互 勾稽逐一說明、指駁,而為認定陳穆寬有本件犯罪之旨,並非 僅以陳穆寬於第一審之自白,作為認定陳穆寬本件犯罪之唯一 證據,即無違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陳穆寬於原審審 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五第265頁)。原審認陳穆寬本件犯罪 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 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已說明上訴人等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部分合於相關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納入考量等各情 ,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 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自無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社會 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 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顯見該犯罪確係為社會國家所不能容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如何經考量上訴人等之犯罪,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 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其等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值得同情,更遑論均是為了一己私利,本案犯罪之損 害金額甚鉅,犯後亦無任何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此等刑度與上開 犯罪情狀相較,並無刑度過苛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等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可言。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等除共同犯傷害罪外之各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併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 上訴人等此部分各犯行均非自首,且其等雖自白犯行,但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上訴人等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 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等所犯之洗錢既、未遂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況原判決於 量刑時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311-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 上 訴 人 李品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能審酌上訴人李品萱並未賠償以實際彌補第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僅就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範圍諭知沒收及追徵有所不當,因而撤 銷第一審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之判 決,改判諭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未扣案實際利得3,000 元,應予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以上訴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4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判決(分別相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一編號1部分〉、行為時之一般洗 錢罪),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及沒收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第二審),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各罪,雖未於 偵查中第一時間坦承犯行,然嗣後醒悟坦認犯罪,態度良好 ,且本案被害人僅4人,犯罪情節輕微,而上訴人因年輕識 淺,又為扶養甫出生之子女,經濟壓力龐大,始一時失慮率 爾為之,亦僅居於最基層聽取號令之角色,而非詐騙集團主 謀或核心人物,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與 相似案件之主犯成員囂張行徑大相逕庭,客觀上應可憫恕,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平等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 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 判決因認其並無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之情,並已說明第一審 如何審酌上訴人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情形,及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無違,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亦無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應予維持之旨。經核原審所為刑之 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未自首 ,且在偵查中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 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 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至上訴人行 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 較適用,然已敘明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故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120-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 上 訴 人 蔡維峻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展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5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33 號,110年度偵字第10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維峻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一 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 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始終未曾執持本案槍彈,且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並未進入 現場與執持該槍彈之人對告訴人恐嚇或強暴,則上訴人客觀上 並未將本案槍彈移入自己事實上可支配之狀態,原判決未基於 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及刑法謙抑性之原則,就此為審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與張祐慈(另案審理中 )、宋仁豪(另案通緝中)、莊凱寓、杜仁豪、張偉誠(以上 3人業據判處罪刑確定)、殷世翰(以上6人與邱華辰【已歿,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合稱「張祐慈等7 人」)等人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宋仁豪、殷世翰尚未 到案,而張祐慈經檢察官起訴亦尚未判決,另莊凱寓、杜仁豪 、張偉誠固歷經判決確定,惟該案判決始終未將上訴人論列共 同被告,就此歧異,原判決均未置一言,已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既認定邱華辰亦受張祐慈之邀並持非制 式手槍進入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和公司),復 朝天花板開槍對林威廷、鍾志明為強制行為,却未於理由之論 罪科刑時將邱華辰列為共同被告,有事實與所載理由不相一致 之情形,而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人雖係巨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繼父蔡經偉始為巨和 公司實際出資者之一,且巨和公司亦係蔡經偉委由杜仁豪負責 經營,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犯罪動機、謀議及與林威廷、 鍾志明相約對帳等過程,原判決於事實與理由中,並未論述載 明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杜仁豪及其後出面主動邀集 宋仁豪、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殷世翰等人分別 攜帶本案槍彈,至○○市○○區○○路與經貿路、河南路2段交岔口 之停車場(下稱中平停車場)集結之張祐慈謀議,以及具體如 何作為,有判決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縱有參 與謀議本件犯罪,亦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一般共同正 犯,原審有混淆一般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係不同犯罪型態 之情形,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實際下手實行犯罪之邱華辰於初次警詢時即供稱:上訴人是否 知悉張祐慈叫我們幾人攜帶長短槍陪同杜經理進入公司與對方 對帳,我不確定,但上訴人在停車場時,沒有看到我們攜帶槍 械等語。而同樣實際下手實行犯罪之張偉誠亦於初次警詢時供 稱:張祐慈說要去車行支援時,並沒有大家一起,他是一個一 個交代,我、邱華辰、宋仁豪、張祐慈同車,張祐慈是在車上 交代我們這幾個要做什麼事等語,且杜仁豪亦稱其未見到槍彈 發配過程;而莊凱寓也供稱在中平停車場沒有看到杜仁豪或張 祐慈拿槍給邱華辰及張偉誠等語,堪認本件在中平停車場時, 並無全體到場之人員一起謀議並由張祐慈分配工作情形。原審 僅引用莊凱寓、張偉誠供稱看到上訴人於中平停車場出現,及 上訴人曾供承於中平停車場時有下車與杜仁豪打招呼,有看見 杜仁豪與張祐慈對話等情,逕為推測上訴人對於大家集結在中 平停車場,就商討、分配持槍械至巨和公司之任務,明顯知情 ,且參與其中,而忽略上開各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有證據 上之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原審於審判期日僅提示贓證物品清單予上訴人閱覽,並未提示 扣押之槍彈令上訴人辨識,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 規定踐行將扣押之槍彈等物提示供上訴人實際辨識,即據為上 訴人有罪判決,自有違該規定。又本案槍彈業據扣押於莊凱寓 、杜仁豪、張偉誠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中,而 該案已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確定,並經送執行, 則該等扣押之槍彈是否已經執行沒收而滅失,原審未函詢該案 之執行機關查明是否已執行沒收,仍逕予宣告沒收,自有違法 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張 祐慈等7人,持有本案槍彈,而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非法持有子彈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 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 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關於證物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 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其 目的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讓當 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障被告 等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攻擊與防禦權之行使,並維護司法權之 正確運用。原則上固應提示證物之原物,惟當事人就特定證物 之存在與其存在之內容、狀態等並無爭議時,若審判長對該證 物之調查方式,已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依 法表達對該證據之意見或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縱未提示該證 物之原物,因不足以影響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判決結 果之正確性,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於審判期日 提示本件扣案槍、彈之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並告以要旨,先後 詢問當事人、辯護人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即對該扣案槍、彈之 存在、內容與狀態,並無爭議,是原判決提示上揭扣押物品清 單及照片以代替原物,對上訴人之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判決 結果俱不生影響。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上訴人與 張祐慈等7人事先共同謀議開槍,再分別駕車前往巨和公司, 而由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殷世翰等人分別持本 案非法槍彈,嗣先由莊凱寓、邱華辰朝巨和公司天花板各射擊 1槍,再先後持槍指向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喝令彼等不 要動,則其等確有本件犯行之合同意思,上訴人雖未實際持有 本案非法槍彈,惟此無非係上訴人與張祐慈等7人間為求協力 完成犯行所為之分工,自與本件犯行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 切之關聯性,依上述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祐慈等7人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所為論斷,於法並無 不合,而無違背證據法則情形。至邱華辰係本案之共同正犯乙 節,已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及理由欄內論述明確,縱於理由 欄參之三、㈢論列共同正犯時(見原判決第18頁),漏載邱華 辰,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之罪責,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 矛盾。又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並不受他案刑事判決認定 之拘束,仍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其他共同被告 雖另經他案偵辦或判處罪刑,該等案件縱未指上訴人係各該案 件被告之共同正犯,亦無從憑以拘束原審法院之判斷;原判決 未就此部分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 決時,查獲之違禁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並無查獲之物 滅失之情形,法院即應於主文一併諭知沒收。上訴人共同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業經查獲扣案,雖經他案判決諭知沒收在先, 惟卷內既無證據堪認已經完成銷燬而滅失不復存在之情形,原 判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業已詳述其依 據及理由,於法無違,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按:第一審就此 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 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 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則對於強制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 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 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3446-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 上 訴 人 何穎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何穎欣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後,各處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紅中」、「阿仁」之人(無證據證明是否為2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7、8月間某日,將其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阿仁」,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嗣告訴人許碧娟、林恩立 (下稱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後,層轉至上開本案2帳戶,上訴 人再依「阿仁」指示分別領款後交予「阿仁」指定之人,各以 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及酌定執行 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 ㈠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非以其皆係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自白,佐以卷內證 據交互勾稽逐一說明、指駁,而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之旨 ,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 非僅憑單一證據,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無違證據法則, 亦無何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㈡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 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可將案件移付調解之規 定,係為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 破裂之社會關係,此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 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尤以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式司 法程序之前提指標。本件告訴人2人既經通知始終未到庭,縱 上訴人因此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原判決於程序上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盡力促成調解而有程序上違法,顯有誤解, 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 詞,泛稱:上訴人因與身體均殘障之母親及祖母同住,為貼補 家用而上網找工作,但年輕識淺,才被騙走金融帳戶資料,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騙或洗錢之意,應不構成詐欺及洗錢罪刑,原 審以擬制方法,認上訴人犯罪,有違罪刑法定及證據法則,況 上訴人亦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而曾請原審進行調解,卻未獲回 應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並無自首,且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 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2罪名(按:第 一審就此等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分別與一 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 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共 2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155-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1號 抗 告 人 林貫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示受有 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 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 文規定。   本件抗告人林貫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 06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4 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 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 董文正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乙 節,說明如何綜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董文正偵查 中之證詞,佐以董文正與詹嘉龍(經判處罪刑確定)、詹嘉龍 與抗告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勘驗董文正偵查光碟之 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應以董文正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 採,進而認定抗告人辯稱董文正已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均證稱其偵查所述不實等語,不足憑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旨 。  ㈡抗告人並未提出董文正之證詞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且董文正迄 今並無因涉犯偽證等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亦有其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憑,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 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足取,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抗告人雖另提出張寶樺之陳述狀陳明本件案發當日,抗告人係 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董文正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並 未據抗告人提出張寶樺為證人,董文正或其他相關證人亦未曾 提及張寶樺在場,則是否確有張寶樺在場目擊交易經過,尚屬 有疑,且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通訊監察譯文係詹嘉龍要 伊幫他送海洛因給董文正,但伊沒有去拿等語,而否認有幫詹 嘉龍跑腿拿毒品給董文正,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口坦承有與 董文正見面,但否認交付海洛因,另關於其所交付予董文正之 物,則先後有糖、安非他命等不同供述,亦均與上開張寶樺陳 述狀所載不符,客觀上仍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尚難認係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所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偵審期間只知 張寶樺綽號為寶寶,不知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當時才未提 出張寶樺為證人,然董文正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 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實,卻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且亦證稱抗 告人係幫助犯,是以張寶樺之陳述狀與上開董文正於第一審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各節,相互參酌,客觀上即得以使法院合 理相信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推斷,自屬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等語。   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如 何認為董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信,而抗告人所辯並無可 取,以及董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經偽證確定判決等情,業 如前述,是張寶樺之陳述狀內容即使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 形式上觀察,固具有證據之新穎性,然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董文 正於偵查中之證詞虛偽不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有罪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不相符合。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陳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抗-1921-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 上 訴 人 黃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55 、156、15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3254、35471號,112年度偵字第5132號,112年度蒞追字第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堅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其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五編號17部分,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②加重詐欺共20罪刑(即附表五 編號1至16、18至21部分,俱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③均為沒收宣告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以共同被告張明輝(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所述,率認 上訴人有加入詐欺集團,雖以張明輝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 圖作為補強證據,然該對話紀錄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勘 驗其前後文,以證明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此關係上訴人是否涉犯加重詐欺罪,原審未盡調查 之能事,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張明輝之供述係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且其前後供述不一,而原 審既未調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文,自不得將該對話紀錄 截圖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張明輝 有將其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之金融資料交付予上訴人,原審僅以張明輝之供述,遽認上訴 人有加重詐欺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上訴人客觀上雖有向張明輝收取包裹並放置在「冠霖」所指示 之地點,惟主觀上不知此包裹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與他人 共同謀議加重詐欺之犯意,是就加重詐欺部分,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而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無證據可 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人有共同謀議,上訴人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上訴人之刑,有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張明輝、通訊軟體臉書 暱稱為「王崇偉」、綽號「冠霖」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 意聯絡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間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收取及交付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而為:1.因王翊帆(另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於111年4月9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 大寮區,將其申辦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高雄 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明輝使用,張明 輝旋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將之轉交上訴人 ,上訴人再依「冠霖」之人指示,將該王翊帆帳戶資料放置於 指定場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張明輝報酬新臺幣 (下同)3,000元。嗣附表一、三、四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 欺而匯款至上開王翊帆本案3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2.張 明輝於111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 區,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將之 依「冠霖」之人指示,放置於指定場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冠霖」之人指示交付張明輝報酬4,000元。嗣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張明輝本案2帳 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 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及實施詐欺取財之 主觀認知,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部分請判我無罪等語,如 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 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 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張明輝、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劉人豪之證詞,佐以卷附轉 帳截取畫面、對話紀錄、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王 翊帆所有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岡 山分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張明輝所有之本案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張 明輝扣案手機內分別與「王崇偉」、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王 翊帆提供之其分別與張明輝、「王崇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與文字檔、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扣案之張明輝手機2支等證據資料,交互參酌,因 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顯非單以共同被告張明輝之供述, 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 事,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就原審辯護人聲請勘驗張明 輝持有之手機內對話截圖乙節,亦已說明如何認定扣案之張明 輝之手機內,確有與暱稱小狗圖案之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且該 對話內容乃與本件交付帳戶資料、報酬等詐欺、洗錢之犯罪事 實相關,是無再行勘驗張明輝之手機內對話截圖之必要等旨( 見原判決第9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張明輝、「王崇偉 」、「冠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部分,如 何分工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足認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均已詳論其依憑。所為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 上訴人無自首,且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 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至上訴人行為後, 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 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原判 決已將其自白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納入量刑審酌,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153-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86號 再 抗告 人 吳坤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 抗告。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吳坤鴻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5號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 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 ㈡再抗告人復提出「刑事抗告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 告,自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抗-198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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