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英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1號 抗 告 人 何明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 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明森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2所示罪刑確定,且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抗告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其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審酌 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並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暨各編 號所示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考量抗告人就編號2所示之罪,已自白 犯行並供出上游,未狡辯脫罪,且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自行 到案服刑,足見其有悔改之意,其在獄中已體認所犯錯誤, 恪守規定,表現良好;又其父親職業軍人,自幼受到極嚴厲 的軍事化教育,但因其父長期不在家,其母罹有極重度殘障 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起居皆由其一肩扛起,亦因此飽受 欺凌、誤交損友;其現育有一兒一女,兒子現年17歲、女兒 未滿周歲,目前由其妻負擔開銷及日常照顧之責,其憂心妻 子不堪重負,懇請酌定較輕之執行刑,縮減總刑期2至3月, 使其早日出獄回歸社會生活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 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經核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於編號2所示案件中自白、供出上 游、未狡辯脫罪之犯罪後態度,乃屬其所犯該案於審判中調 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又抗告意旨所舉抗告人 個人、家庭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28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 上 訴 人 曾淑珍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曾淑珍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 實之判斷者,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可指。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秋 梧、上訴人之友人李怡君所為之證詞、卷附存摺封面與內頁 、交易明細、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之帳戶開戶資料、申辦網銀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李怡 君雖曾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上訴人借用玉山銀行帳戶,然 上訴人不僅於同年8月11日重新申領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又於同年8月30日、9月14日自行先後將該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轉入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及李怡君之玉山銀行帳戶 ),且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在上開時點前後均有密集使用 之紀錄,其更曾於同年9月16日11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直至同年9月間仍自行 管理使用玉山銀行帳戶,遑論李怡君證稱並未向上訴人借用 其合庫銀行帳戶,上訴人亦於第一審坦承合庫銀行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沒有被拿走過等語。惟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 合庫銀行帳戶卻於同一時間,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陳瑞榮(另 案經檢察官起訴)收取告訴人受詐騙匯入陳瑞榮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款項後之第二層轉帳帳戶,再由上訴人 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足認上 訴人係自行將其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陳瑞榮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旨。復就上訴人在原審所持:其玉山 銀行帳戶係遭李怡君擅自取走使用,其對本件均不知情等語 之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 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 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自承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常遭用以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提供帳戶資料予陳瑞榮收受、轉匯款項 ,上訴人並提領、轉匯至第三人帳戶,所匯入上訴人帳戶之 金錢係詐欺集團詐騙之贓款,並未逸脫上訴人之預見範圍, 其上開行為已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犯罪既遂之結 果,是上訴人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其與陳瑞榮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自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雖非確知陳瑞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之行為細節,然已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第二層帳 戶,並提領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除陳瑞榮與上訴人係提供帳戶 層轉詐騙款項外,尚有負責蒐集帳戶者、以電話聯繫告訴人 實施詐欺犯罪者等,其計劃分工、相互配合之犯罪人數已達 三人以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參與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本件客觀上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相 互配合之人參與其中,其人數連同上訴人已逾三人,此情為 上訴人主觀上所知悉。是不論彼等間是否相識,或有無親自 為全部犯罪階段之謀議,仍應就其行為所該當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負其罪責甚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認識李 怡君,不認識「陳瑞榮」及「陳瑞榮所屬詐欺集團」,亦無 交集,縱認定上訴人犯罪,然所涉及本案之人僅有上訴人與 李怡君「二人」,且原判決似又認定李怡君於本件無關。而 上訴人根本不知告訴人遭施用詐術詐欺之原因,如何得以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之行為及人數,令上訴人負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全責,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該當「三人 以上」之加重要件,論處上開罪名,適用法條實屬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固有設定李怡君之玉 山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號,然依辯護人致電玉山銀行回 函公文之承辦行員,得悉約定轉入帳號之辦理方式,除用戶 現場設定外,尚包括利用網路銀行設定。倘上訴人玉山銀行 之金融卡當時即遭李怡君取走,自無法排除該約定轉帳係由 李怡君所設定,李怡君就究竟取走上訴人幾個帳戶、歸還或 告知上訴人之時間點等均未正確陳述,且前後不一。原審理 應函詢玉山銀行,甚至再次傳訊李怡君作證說明,卻捨此不 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其僅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李怡 君,否認有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核與 李怡君此部分所述相符,上訴人並於原審坦承係其自行辦理 玉山銀行之約定轉帳,僅辯稱不知自己當時為何這麼做等語 。原審依憑上訴人與李怡君之歷次供述與證述,綜合卷內證 據資料,因認上訴人係自行提供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領、轉匯贓 款,其犯行足認明確。而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李 怡君、函詢玉山銀行及調查其他證據,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 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係回答:「無」,有筆錄 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而為 爭執,且未依卷內資料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有罪之判決書,倘已於理由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各款 之事項,其理由之論敘復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者,即為已足。是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有罪者,就第一審認定無罪而為第二審不 採之理由,尚無再予逐一說明之必要。本件原審就檢察官所 提出及卷內調查所得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由檢察官、 上訴人就本件事實之爭點及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進行充分 之論告與答辯後,經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認足以認定上訴人 犯罪,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尚非允當,乃予撤銷並 改判諭知其罪刑。已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詳為記載,並敘明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 由,復就應適用之法律為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 規定無違。既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實已就如何與第一 審為不同之判斷及認定,詳敘其所憑。於法自無不合。上訴 意旨以原審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未就如何不採第一審認 定上訴人無罪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交代等情,指摘原判決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 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適用較重之處罰條文或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又上訴人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67-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搶奪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5號 再 抗告 人 李誌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 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 據以執行。又民國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所定刑前強制工作、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刑後強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及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強制工作、85年12月11日 制定公布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所定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業經 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812號解釋宣示均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或應依法律修正而失效,或應依該 解釋意旨失效。解釋理由書第55段並揭示:「系爭規定……失 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 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法院依系爭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 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 等旨。是檢察官本於法院原應以上開規定而宣告強制工作之 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已說明:(一)再抗告人李誌元前因搶奪、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3年,復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本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上開案件與再抗告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2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99年執保字第136、21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 後,再抗告人於99年4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於101年11月28日因免予繼續執行 出監,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換發之指揮書 (101年執字第12466、12545號、102年執更字第650號), 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 )再抗告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係上開確定判決依據當時 有效之法律所諭知之保安處分,自屬合法有效,不因釋字第 812號解釋而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 。(三)釋字第812號解釋文(第4段)僅揭示:「受處分人 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 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 行徒刑之期間。」是再抗告人依上開解釋,僅得就自該解釋 公布之日以後,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主張 扣抵執行徒刑,尚不得以該解釋公布之日以前之強制工作處 分期間折抵後續之執行期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其已經執行 之強制工作期間2年5月23日,應可折抵後續之徒刑,於法未 合。(四)再抗告人另主張: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分數,可以 和本刑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如何亦不足採等旨。因認 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 不當,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結論上並無不 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執相同於聲明 異議之事由,並泛稱:再抗告人對於其所犯之罪,都已自白 ;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但其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2月之宣告,酌減刑度之比例並不合理,加上執行刑前強制 工作3年,比殺人犯之處罰還重,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 及比例、平等原則,亦未因釋字第812號解釋而受惠,入監 服刑時為壯年,如今已近半百,符合報假釋之條件還需等10 年;請求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暨其 復歸社會之情形,將其刑前強制工作已執行2年5月23日折抵 後續之徒刑,另將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分數,算入執行徒刑之 期間,使其早日重返社會、家庭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1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 上 訴 人 陳瑞祥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院為第三審,作為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為具有事後審性 格之法律審。第三審之判決,本即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是否正 確適用法則,具有對於第二審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情形加以糾正,以及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國民法 官法就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三審程序,雖未另為特別規定 ,惟解釋上第三審法院於審理國民參與審判之上訴案件時, 亦應參酌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揭示「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立法目的,秉持充分尊重國民 法官第一審判決,避免使其流於形式之立場,依據該法第91 條妥適行使審查權限的原則,並就其性質與一般刑事訴訟案 件之上訴程序相同者,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第三審上訴之相 關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參照),審酌第二審判決之 判斷,是否有違誤;亦即第三審法院應對於「第二審法院審 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時,是否採取正確妥適之審查標準」 ,加以審查。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瑞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論 處被告殺人罪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原判決載述:㈠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300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 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經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於審理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 判決時,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 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第一 審為不同之認定。㈡本件第一審判決,針對上訴人有無殺人 犯意之判斷,係綜合審酌證人即目擊衝突過程之民眾劉正賢 、黃國濱、謝寶玉、鑑定人即法醫師孫家棟之證述內容、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參以上訴人自承知道勒住他人頸部會導 致窒息死亡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對於以外力壓迫 人體極為脆弱之頸部,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一節,已有認 識及預見,惟仍因故對被害人林豊年不滿,本於縱使發生死 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用力緊勒被害 人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之事實。並依憑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 家澤、張舜程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 密錄器錄音譯文內容,說明:上訴人嗣雖鬆開被害人,員警 據報到場時見被害人腹部仍有起伏,但對於叫喚已無反應, 嗣救護人員抵達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足 認員警所見被害人腹部起伏,僅屬被害人死亡前所餘微弱氣 息,無從以上訴人在員警到場前已鬆開被害人、被害人尚餘 氣息等節,逕認其無殺人犯意。而上訴人於晝間在公共場合 為本件犯行,經周圍民眾目擊,其犯罪人之身分已可受確認 而無從隱匿,自無僅因其未逃離現場或有呼救之情,反推認 並無殺人之犯意。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以:其在員警到 場前已對被害人鬆手,當時被害人尚有呼吸,且上訴人未逃 離現場,足徵其僅具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應僅成立傷害 致人於死罪等情,指摘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並不可採等旨。原審以事後審查之角度,認第 一審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 予維持。所為審酌與說明,尚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上訴人於酒醉情況下,不具備判斷 被害人是否死亡之能力,仍留在現場呼救,確無殺人故意等 詞,依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詳予判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受託從事鑑定之 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可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惟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顯著減低,仍應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如 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 法。至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亦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據上訴人於案發後之血液酒精濃度 檢驗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人劉英杰 醫師之證述、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於行為時,罹有酒精中毒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即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 力)顯著減低,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惟第一審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審酌上訴人有長期之飲 酒史,經歷多次酒後失控行為,復患有酒精性肝炎,卻毫無 積極作為脫離酒精濫用狀態,乃後天可自行選擇飲酒與否, 與因先天性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疾病,致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事由之情形顯然有別,經裁量後認尚無依該項規定減刑之 必要。並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指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上 訴人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或就上訴人應否依上開規定減刑 之認定不當等情事,因認第一審所為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旨。核原判決之審酌判斷,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對酒精有倚賴,卻又認第一審判決不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適法,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 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敘明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 人士之判斷。第二審法院就量刑之審查,並非是比較國民法 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就量刑所為之判斷是否一致,而 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違背法令 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有違背法令、忽略重要之量刑事實或 對其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 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 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進而說明:本件 第一審判決,綜合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參酌上訴 人之生活與工作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兼衡其否認殺人犯 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施以監護。係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 因素,其量刑並無違法,亦無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漏 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科刑事項及量刑過 輕情事,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復無前述極度不合理之情形,應 屬妥適,而予維持。核原判決之審酌及說明,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量刑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92-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4號 再 抗告 人 詹耀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3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詹耀順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已說明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均為強制性交罪,犯罪 類型、侵害對象均相同,但所侵犯者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性自主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犯罪時 間有明顯區隔,併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態度、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暨其表示已悔悟 ,有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及先前於審理中已承諾日後不會以 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接觸或騷擾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037 3號女子(人別資料詳卷)及其家人,並提供調解筆錄、匯 款證明及切結書影本,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資為論據。經核第一審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 ,且已有適度減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 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附表所示2罪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指 摘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等語。然再抗告人先後2次犯行不僅 相隔逾10月以上,其以強制性交手段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猶屬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關乎個人人格尊嚴、心靈自尊 至為重要之法益,2次犯行之惡性及侵害獨立、顯明,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本即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檢察 官曾詢問再抗告人是否同意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與附 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寄送調查表予其勾選,惟其 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5月1日親簽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是以檢察官僅就 附表所示2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據而為裁定,並 無違誤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雖於上開調查表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 係因其在監服刑,無機會與律師聯絡,又急於遵期回覆而為 上開勾選,待其詢問律師後,認一同定刑較為有利,即於11 3年6月6日提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下稱聲請狀 ),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就其所犯4罪(即附表所示2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2罪)定應執行刑,即撤回上開調查表之意思。然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顯然未將聲請狀交予法院 ,且第一審及原審均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致其無從表 示意見,侵害其程序選擇權,有礙刑罰之正確性、妥適性。 再抗告人提出抗告時,已說明上述事項,原審自應調查、確 認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卻 隻字未提,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裁定理由不備之違 法,更未保障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㈡附表所示2罪均由告訴人同時提出告訴,應一同偵查、起訴、 審理、定刑,惟因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就附表編 號2部分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致附表編號1、2案件無法合併 審理。況再抗告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新臺幣20 0萬元,告訴人對判決結果亦無意見等情,法院定刑時應有 相當大之減低空間,且與同類型之其他案件定刑比較,顯然 較重。又再抗告人今年33歲,因感情問題犯強制性交罪,未 來聲請假釋不易,本件定刑減少之幅度影響其在監執行時間 甚鉅,非其他類型案件可比,考量其經過2次偵審程序,已 得到教訓,未來絕不再犯,請撤銷原裁定,另定適當之執行 刑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裁定已 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不當之情形,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 官所聲請者為限。亦即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併予審理,否則即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2罪,向第一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於檢 察官聲請之範圍內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至再抗 告意旨所指再抗告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未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顯非第一審及原審所得審酌。該部 分犯罪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職 權或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另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 得以未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執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  ㈢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於裁定前已發 函再抗告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第一審法院函稿及 送達證書為憑,並已參酌高雄地檢署函轉聲請狀暨所附相關 資料,而為裁定,自無侵害再抗告人聽審權。  ㈣再抗告意旨雖主張如附表所示2罪經告訴人同時提出告訴,然 未一同偵查、起訴、審理、定刑,致其權益受損等語。惟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 ,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 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 。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第一 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權益。再抗告人雖 以其他合併定執行刑個案所獲寬減幅度指摘第一審裁定定刑 過重,然具體案件之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定刑之例 ,指摘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至再抗告意旨所執再 抗告人之年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 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且受刑人 之假釋期間及條件,亦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因素。綜 上,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顧,或仍執相同陳 詞,或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 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224-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2號 抗 告 人 游美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係 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 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游美環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7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以第一 審民國112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暨附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63號處分書(即抗告人對 告訴人劉邱正桂、告訴代理人陳佳涵、孫宇提起誣告告訴)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2518、33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抗告人對告訴人、 孫宇提起誣告、偽證之告訴及告發)等件,資為本件聲請再 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 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抗告人未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提出其所主張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情形之證明,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 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承租房屋之租客、窮人,租賃契約 僅為私人糾紛,應依租賃相關法律處理,絕不容許詐騙集團 藐視法庭、誤導法官及檢察官,提出證一(本件租賃契約、 抗告人書狀及偵訊筆錄),證明檢察官違法,證二(抗告人 所提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書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通知書)證明告訴人有偽證及詐欺犯行,證三(高檢署 函)證明抗告人無罪及已經停止執行等語。 五、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 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判決如何不當,再事爭辯,均無 可採。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提出證一至證三,分別主 張㈠原審卷內有租賃契約及偵訊筆錄等資料,足見檢察官違 法,㈡其曾向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及㈢其有向高檢署聲 請停止執行等情,然該等證據資料均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所 提出之事證,尚不得於抗告程序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168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江武憲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三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武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強 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固有明文。所稱參與判決,乃指參 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法官是否參與審理及判決,原則上 應依審判筆錄定之。如若判決書之正本雖誤載參與判決之法 官,經核對更正後,其裁定更正後之判決正本所記載參與判 決之法官,與審判筆錄及判決原本所記載之法官相符,即無 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民國109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記載合議 庭法官固未盡相符,然第一審就此於調查後函復以109年7月 16日審判筆錄關於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鈴香、法官彭 國能、法官陳怡珊」之記載正確,評議係由該日參與審理之 合議庭成員作成,惟受命法官將判決原本及評議簿送請簽名 時,就陪席法官部分誤送予陳航代法官,關於評議簿及判決 原本誤簽情事,業於112年4月1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 裁定將陪席法官更正為當初參與評議之陪席法官確定等語。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第一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合議庭組織 之法官性別適與第一審判決合議庭組織成員性別相符,故第 一審並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上訴人仍一 再爭執此程序事項,要屬無據,其聲請傳喚彭國能法官、第 一審法院行政庭長為證人,顯無必要等旨甚詳。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未經參與 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情形。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 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 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於108年2月8日凌晨駕 車見告訴人即代號3488-108059之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 因酒醉獨自坐在地上,乃上前攀談並攙扶告訴人搭上其所駕 車輛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數間不詳汽車旅館欲入住休息, 惟均客滿,嗣前往公益公園內設置之無障礙廁所,由上訴人 脫下告訴人褲子、蹲下舔告訴人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之生殖器為性交行為1次),告訴人之指述,證人A1、丙 男(均為告訴人之友人,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述,卷附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其友人拍攝告訴人案 發前之影像光碟、上訴審勘驗筆錄、告訴人與A1間於108年2 月8日對話及通聯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前開鑑定書載 明自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採得之檢體檢出與上訴人DNA- STR型別相符之鑑定結果,及由上開告訴人案發前之影像光 碟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因酒醉語無倫次、意識行徑均異於 常態,且於其友人離開後仍蹲坐原處未返家之情等節,核屬 與告訴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與告訴人 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再佐以A1 之證述,乃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告訴人係案 發後立即表示其遭人性侵,談及遭性侵情節時,表現出難過 、氣憤之情緒反應等語,係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 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告訴人所 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 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性。原判決據以採為判斷告訴人指述憑信性之補 強證據,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敘明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證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始末情節,關於侵害 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證明確,及其因案發當時 飲酒甚多、迄第一審作證時日已久,加以不願再回想遭侵害 之過程,部分細節所述難免不盡一致,然關於上訴人本件犯 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包含告訴人有以雙手抓住褲子表示 不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後所述均相符,而認告訴人 指述洵堪採信,並非憑空杜撰,均已載述甚詳。另針對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案發時意識清楚,過程中並未表示 拒絕,告訴人於上訴人車上並未遭限制自由,何以不撥打電 話,至汽車旅館或公園時,何以不呼救或逃跑,告訴人所述 顯然不實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及證人謝荷 珠(上訴人之母)於上訴審所為證述,如何不足採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 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 ,且與事實不符,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保全證據及報案 ,卻直接回家清洗,又無創傷反應,顯然未遭上訴人性侵, 另A1聽聞告訴人表示遭上訴人性侵,其證詞屬傳聞證據,且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竟憑 告訴人之證述及A1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逕採為判決 基礎,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核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 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 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再行測量案發時其停車位置到 案發廁所距離一節,已敘明:依照上訴人自陳行車路線及停 車位置,參以告訴人證述,並佐以現場勘查照片、GOOGLE網 路地圖等證據資料,即已足認定本案相關位置距離,此部分 事證已明,如何無再行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意 指摘原審未再行至案發現場勘驗測量,有所違誤,仍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0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 上 訴 人 詹峰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之權限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詹峰庚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 載各犯行,分別論處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因上訴人明 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第二審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未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全國醫療服務證 明卡,以其健康狀況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原判決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以原判決無充分證據,即對上訴人病情進行不當推論, 嚴重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無視於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原判決僅係就上訴人上開主張 及證據資料,說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非用以認定其有罪之積極證據,尚無所指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之情。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 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 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 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本件員警違法釣魚, 變造不實證據,執行搜索、扣押及檢查扣案手機之程序均違 法,並對上訴人進行言語、身體霸凌,原審亦未充分保障其 基本權利,迫使其在疲勞狀況下自白,況基於原審認定之事 實,其與證人間之毒品交易應是轉讓而非買賣,原判決僅憑 不正取得之上訴人自白、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證人具 結之證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顯有採證、論罪之違誤等 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 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 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947-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4號 抗 告 人 林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林志鴻因犯數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同院109年度聲字 第223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26年確定。抗告人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刑期長達46年,有 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主張倘將甲裁定附表7罪與乙裁定 附表編號3至24、26至33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合計總刑期 至多30年),且乙裁定附表編號1、2、25之罪不列入定刑範 圍而接續執行(3罪共2年3月),如此執行之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32年3月,顯最有利於抗告人,因而請求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函復否准,抗告人因而聲 明異議。㈡惟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 具實質確定力,原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並無經非常上訴、再 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不容再任意爭執。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前揭㈠之方式 ,由檢察官為其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甲裁定附表各罪之 定刑基準日為107年3月22日,乙裁定附表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5年1月12日,二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 基準日之前,且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之定 刑基準日之後,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及定刑範圍之 劃定均無違誤。乙裁定附表編號1、2、25各罪犯罪日期均在 所有各罪最早確定日即105年1月12日之前,依法應併合處罰 ,甲裁定附表7罪並非於此之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得與其他在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抗告 人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顯非可採。檢察官否准 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長達有 期徒刑46年,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30年上限,已屬 對抗告人過苛之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與抗告人之適法權益,因而向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竟遭拒絕。抗告人所犯甲、乙二案因由不同檢察官於 同一時間內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抗告人受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過苛刑期,而為始作俑者,且甲裁定附表7罪與 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24、26至33等共37罪,確實符合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屬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特殊例外情 形,並非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原裁定未察,駁 回聲明異議,顯與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揭示之意旨背道 而馳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且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105年1月12日之後,何以不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重新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 明,尚難指為違誤。又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各罪,本即應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規定,劃分如甲裁定附表與乙裁定附表之兩個群組,檢察 官以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其附表編 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2日)為基準日,聲請就在 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另就抗告人 所犯乙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其附表編號1之判決 確定日期(105年1月12日)為基準日,聲請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決定並無違法或恣意。且查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全部均判決確定後,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始陸續 判決確定。設若檢察官於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俱判決確定後 旋聲請定應執行刑,再俟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判決確定後 ,以其最早確定日為定刑之基準日,聲請就甲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抗告人本應接續執行 甲、乙裁定各所定之應執行刑;尚不能以檢察官係於109年 之相同或接近期間,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實則於此之前,乙裁定附表各罪因陸續判 決確定,其中編號1至2、3至25、26至28、30至33之罪已迭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0年、6年2月、6年),並經 法院以甲、乙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即逕指摘有何違法或不 當。本件復無抗告意旨所執本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例外得另定執行刑的特殊情形,亦無本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 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 自難比附援引。況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 有諸多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且經宣告、裁定相當 長度之刑與應執行刑在案,倘因抗告意旨謂其應接續執行之 有期徒刑超過30年,即得作為重新拆組定其應執行刑之考量 ,而可就抗告人所犯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置其中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刑於不顧,依憑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 定日期最早(即相對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定 其應執行刑之基準,藉以涵括大多數重罪之宣告刑,爭取對 其有利之執行刑酌定結果,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規定,勢將形同虛設,自 非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無違。抗 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4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 上 訴 人 胡寶仁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胡寶仁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 ,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陳怡達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陳 怡達於案發時攜帶之密錄器檔案筆錄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民國111年2月17日函及 所附陳怡達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陳怡達於現場向前來支援之員警 表示「而且她前面已經輾過我兩次腳趾頭了」,如何不影響 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輾壓陳怡達右側腳踝之認定。陳怡達將 闖紅燈之上訴人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並告知上訴人得拒 簽、拒收,惟仍須完成後續告知權利之程序始可離去。陳怡 達所踐行當場舉發之程序,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刻意不配合警方之合法舉發,不顧 穿著警察制服之陳怡達站立於其騎乘之機車前方,催動油門 欲強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兩度撞擊陳怡達右側足踝,致 陳怡達之右側足踝因遭機車撞擊輾壓受傷,並非單純不慎擦 撞陳怡達,所為已達妨害陳怡達執行職務之程度。其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主觀犯意 及行為。上訴人所為:其未消極不配合陳怡達攔查開單,也 非故意騎乘機車朝陳怡達衝撞,是陳怡達一直靠近、擋住其 行進方向。其以避開陳怡達的方式右轉,且一直按煞車,但 不小心撞到陳怡達,所為並非強暴行為,亦無妨害公務之犯 意。又陳怡達僅向前來支援之員警表示「而且她前面已經輾 過我兩次腳趾頭了」,並未表示足踝挫傷,可見其只有輾過 陳怡達的腳趾頭,陳怡達右側足踝挫傷非其造成之辯解,如 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其於現場已提供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據實告以無機車駕照,並無消極不配合、妨害警方舉發 之情事。且其離開現場後,員警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舉發, 其無留置於現場之義務,員警不得阻擋機車強制其留置於現 場。又其於機車接觸陳怡達身體時,及時煞停向後倒車,再 次向前行駛時,亦刻意向右閃避、繞過陳怡達站立處,並未 對陳怡達為任何攻擊、反制行為,顯未達到強暴之程度。足 徵其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原審未詳查其所為是否已達強暴之程度, 亦未考量陳怡達攔阻之行為是否合法,遽行認定其成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其於原審僅承認騎 車離去時有輾壓陳怡達之腳趾頭,並未表示陳怡達右側足踝 挫傷為其所致。且上訴人既向右(陳怡達左側)偏行駛離, 機車前輪不至於撞到陳怡達左脛,亦不可能造成陳怡達右側 足踝受傷。陳怡達之證詞前後矛盾,與常理不符。本案密錄 器復未拍攝到其造成陳怡達傷勢之影像。原審未要求其與陳 怡達模擬現場經過,釐清陳怡達之傷勢是否其造成,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陳怡達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違法情形。又上訴人騎乘機車朝何方向衝撞,與陳怡 達何腳遭撞擊輾壓,並無必然關連。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 ,顯於判決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確曾坦承 陳怡達右側足踝係其所傷,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陳怡 達之右側足踝傷勢係遭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輾壓所致之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復未請求與陳怡達模擬現場經過,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其餘所述,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 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690-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