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1號
抗 告 人 何明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
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明森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2所示罪刑確定,且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抗告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其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審酌
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並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暨各編
號所示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考量抗告人就編號2所示之罪,已自白
犯行並供出上游,未狡辯脫罪,且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自行
到案服刑,足見其有悔改之意,其在獄中已體認所犯錯誤,
恪守規定,表現良好;又其父親職業軍人,自幼受到極嚴厲
的軍事化教育,但因其父長期不在家,其母罹有極重度殘障
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起居皆由其一肩扛起,亦因此飽受
欺凌、誤交損友;其現育有一兒一女,兒子現年17歲、女兒
未滿周歲,目前由其妻負擔開銷及日常照顧之責,其憂心妻
子不堪重負,懇請酌定較輕之執行刑,縮減總刑期2至3月,
使其早日出獄回歸社會生活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
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經核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於編號2所示案件中自白、供出上
游、未狡辯脫罪之犯罪後態度,乃屬其所犯該案於審判中調
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又抗告意旨所舉抗告人
個人、家庭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PSM-113-台抗-228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