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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劉毓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4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劉毓嘉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 以駁回。其復出具「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為 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抗-156-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TRAN DANG DAT(中文名:陳登達,越南國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TRAN DANG DAT(中文名:陳登達)所犯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 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其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5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外籍人士,已坦承犯行,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4-台抗-13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陳美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4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3、3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美芳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壹之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改判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 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 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需要照顧母親,請從輕量刑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林武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武億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所犯罪 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 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且係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 無,可見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原判決雖就上訴人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 詳為審酌上情,而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 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四、經查: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合計2罪,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依上訴人之販賣海 洛因2次之犯罪情狀,應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酌減其刑之餘地。又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後,依其販賣之次數、數量及對象,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 而予以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 評價,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 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且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不 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此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至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人所具聲明上 訴狀,僅記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價格不高……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提及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有何違誤,應認上訴人未就此提起上訴,此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4-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吳樹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8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樹德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暨 併科罰金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 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暨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 與特別預防目的等各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犯後已深感悔悟,且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並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需要扶養。原裁定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過重,請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所提出其 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不同案件酌定應執行刑考量之 事項,有所不同,無從單純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違法或不 當之依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4-台抗-14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李思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 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 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李思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具狀聲明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 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均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20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許庭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 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庭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壹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第一審檢察官 及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 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僅因需款孔急,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依對方指示 辦理帳戶交付對方使用以換取報酬,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有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以上訴人在偵 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 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嘗試 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未果。又其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坦承 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以司 法院頒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所定之基準,逐 一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所處有期徒刑8月 過重,亦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 訴,依據前開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其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被害之人數與金額, 以及成立民事上和解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核 係置原判決之論述說明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之說詞,恣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非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且僅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為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 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 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 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高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高嘉佑有如第一審判決所 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 部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月。已敘述第一審判 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深感悔悟,請審酌上訴人家中有 患病幼子,必須負擔生活經濟所需,以及上訴人現有正當工 作等家庭狀況,宣告緩刑,以利改過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按上訴人不符宣 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3-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一、台 楊塏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再 抗告 人 楊塏頡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塏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楊塏頡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理由(敘明理由後補),原審法院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SM-114-台抗-113-2025010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鄭宗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9、323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宗炫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上訴),改判 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共計2罪),以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3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 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可見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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