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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蔡竤亦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724、72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19、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蔡竤亦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即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部分);②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追徵)宣告(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①、②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其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並就上開維持與撤銷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分 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說明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以1萬5千元代價取得人頭帳 戶之事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亦與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聽審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旨相悖,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 依葉坤典、侯宏吉所述,可知綽號「阿文」之成年人亦參加組 織犯罪,且係由「阿文」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而原判決亦認定 係由「阿文」提供人頭帳戶以及有分錢,則「阿文」才是取得 人頭帳戶之發起角色,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 、發起犯罪組織,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前數日 ,發起以竊取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之犯罪組織,並於同日招募 葉坤典、侯宏吉(以上2人分別經原審、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加入該犯罪組織,而由上訴人以1萬5千元之代價,商請「阿 文」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帳號等相關資料,嗣與 葉坤典、侯宏吉基於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17日2時許,3人共同下手竊取陳啟祥之賽鴿後恐嚇 陳啟祥,致陳啟祥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 1部分);又與葉坤典、侯宏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9時起至翌日5時之間某時、 同年5月6日中午某時許,由上訴人與侯宏吉或葉坤典下手竊取 謝永安、陳登錦之賽鴿後,由葉坤典恐嚇謝永安、陳登錦,謝 永安、陳登錦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3 部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發起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葉坤 典、侯宏吉而發起犯罪組織,我是雲林人,比較了解賽鴿,提 議說擄鴿勒贖,並在過程中提供意見,不能因共犯不懂賽鴿而 聽從我意見,即認為我是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人,且我們3人犯案均係臨時起意的,並無長久計劃,亦 無持續犯案之意,故不應成立犯罪組織,何況,我如為發起犯 罪組織之人,不可能會選擇較危險、困難之進入鴿舍偷取鴿子 的工作,而將輕鬆、簡單把風工作交給其他人,況且,葉坤典 、侯宏吉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該次擄鴿勒贖行動,葉坤典尚 負責致電給鴿主恐嚇取財,決定贖金多寡,我顯無發起犯罪組 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 ,逐一予以指駁。並敘明係如何認定上訴人構成發起犯罪組織 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你說1萬5是卡片 的錢是給阿文的,所以1萬5是全部就給阿文1萬5,還是一個帳 戶要1萬5?)一個」、「(一個帳戶要1萬5?)他1萬5是一個 帳戶,但是他從中間他也要抽錢」、「(既然第三個帳戶他只 能拿1萬5,那前面兩個帳戶他也只能各拿1萬5?)各拿1萬5, 他是1萬5要給人頭帳戶」(見第一審訴字第414號卷二第133頁 ),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為答辯,則其訴訟權已獲保障,並未 受有突襲裁判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購入上開 人頭帳戶係為洗錢,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對於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除 了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我都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3 1頁),另其雖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如被告(按:指上訴人)於 原審(按:指第一審)所稱,僅就發起及招募犯罪組織部分爭 執,其餘部分均為認罪的答辯」(見原審卷第242頁)。上訴 人顯未否認其有洗錢犯行,而此自包括上開購入人頭帳戶行為 ,且原判決亦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就洗錢部分之自白,佐以 相關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案洗錢犯行等旨(見原判 決第2、5至7頁),縱未就上開購入人頭帳戶部分予以個別列 論,仍已為審酌並說明論斷之旨,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 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將之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前後修正之要件雖有差 異,惟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原判決就洗錢部分之認定,上訴人於 第一審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及各該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上訴人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已 依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將之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18、19 頁),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發起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名(按:第 一審就此等部分亦均為有罪判決),分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修正後分別為第3款、第7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分別與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 等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 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名部分之上訴 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2748-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吳偉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吳偉奇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 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量刑部分判決,改 判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之角色及 分工、所得利益多寡與情節輕重等有利事項,致其量刑之證 據調查有職責未盡之違法;且依上訴人在本件所擔任者係低 度層級之犯罪情節以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除有不適用法則外,其所為之量刑過重,亦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 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 上訴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上訴人所為洗 錢未遂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經依未遂及自 白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參以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 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 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 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之旨 ;復審酌上訴人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近年我國 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 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 多不幸,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竟仍為不法份子擔 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使告訴人徐麗惠陷於遭受財產損害 之風險,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未使告訴人承受實際財物 損失,暨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完整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量刑標準,及相關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 審之共同洗錢未遂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 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共同 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80-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232、5391、5819、600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許○○(名字詳卷)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9罪「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各刑之量刑部分判決 ,改判處如附表「本院(按即原審)宣告刑」欄所示各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 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按和解協議,每月一期,每期賠償 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1萬元,共3期,然原審仍判處上訴 人14年有期徒刑,為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考量上訴人家 庭狀況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規定之相關量刑 標準,並已與A女及A女之母親(姓名詳卷)達成調解,賠付 部分款項之情,另兼衡其經濟生活狀況、尚有數位小孩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核係事實審就量刑裁量權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3萬 元,已較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15萬 元為輕。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憑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係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 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 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尚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林志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林志芳幫助犯(行為 時)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本件僅係因缺錢借貸,始寄 出提款卡而遭騙,並無主動參與實際犯罪,不應負刑責」等語為 其理由,然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 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 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簡伯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4號,112年 度偵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簡伯軒犯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編號1部分,競合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編號1至3均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各處有期徒刑 1年5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部分 判決,改判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上訴人已全部認罪,請從輕量刑,給 予重新做人之自新機會」等語為其理由,惟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 上 訴 人 賴泊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173、4758 、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賴泊諺於原審已自白之量刑事項,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下稱舊洗錢法)一般洗錢罪刑( 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如何憑以量刑 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産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洗錢法則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 年,然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等規定,新洗錢法規定之最低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上訴人 ,乃適用舊洗錢法論處上訴人刑責,其對新、舊洗錢法之比 較有誤,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犯罪,應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此既為第一審所未審酌之量刑因子,則原判決於量刑 時,雖已納入上開自白事由,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 有期徒刑8月」,顯有違反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 。 三、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為「(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宣告刑)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而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且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及第一 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之情形,則修正後之新洗錢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法,原 判決已說明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舊洗錢法之理由,依前揭本 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所示,並無違誤。 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 白本件犯行,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第一審 未審酌及此,而認上訴人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乃 予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較第 一審諭知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度為輕, 於法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自難認合於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要件。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量刑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 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1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 上 訴 人 游寶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寶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與Line暱稱「湯瑪士」、自稱「顏小姐」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共同對告 訴人吳玉英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暨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審理時只問伊是否認罪,伊前後發言不到30秒,即認伊 無異議,未經言詞辯論,未查證郵局紀錄,未傳喚聶貞琦、 劉星汝檢察官,未予伊最後陳述機會,即逕予結案,駁回伊 之上訴,卻以附帶民事訴訟繁雜,將之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 ,顯有矛盾,審判程序亦有違法。   2.伊係幫助中風之簡明賞有多一點收入,並非如簡明賞所言, 以為其募款為詞向其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且伊未拿取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自提款機提取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伊提 領。依告訴人所證,其早已認識「展威」,並非伊將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湯瑪士」後,「展威」始去尋找詐騙對 象,且卷內並無伊知情或合謀詐欺告訴人之直接證據,原判 決對伊論罪均屬臆測之詞。伊雖未見過「湯瑪士」,但確有 在便利商店與「顏小姐」正式應徵,豈可能未詢問公司名稱 。伊係牧師不做非法之事,只是應徵工作,獲取報酬,並非 車手,本案其他共犯均未查獲,如何認定伊與其等共同犯罪 。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星汝未審先判,撰寫假證據及 錯誤理論,使法官誤認學歷高、年紀大、社會經驗豐富之上 訴人一定知道何謂「車手」,且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法 官無充分證據,即認伊與「湯瑪士」等人共同合謀犯罪,取 得提領金額1%之暴利(按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87號案件),惟相較於其他金融行業,伊之本案所得並 非暴利,然嗣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及本案均以此邏輯認為上訴人有罪,共計判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4年6月,本案起訴書即抄襲第1案之起訴書,涉嫌僞造文 書等語。   三、惟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亦即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 行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 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 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 其事實認定。依卷內資料,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4日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88至290條之相關規定為證據之提示,再進行事 實、法律及科刑辯論,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見原審卷二第63至72頁),所行訴 訟程序並無違法。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簡明賞 、告訴人之證述、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報案 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擷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賺取提領金額 1%之高額報酬,與「湯瑪士」、「顏小姐」等人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向不 知情之簡明賞(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將之提供予「湯瑪士」。 嗣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展威」及Line 暱稱「外交官先生」,向告訴人佯稱:「展威」在葉門當維 和部隊少校,即將退休回臺灣安度晚年,要請隊下小兵(即 「外交官先生」)將退休俸運至臺灣交給告訴人,要求告訴 人支付款項予相關單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72萬 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上訴人依「顏小姐」指示,於10 9年10月22日21時許起至翌日將上開款項領出(5萬元領自提 款機,其餘款項臨櫃提領),扣除其應得報酬7250元後,將 剩餘款項攜往○○市○○區○○○路00號○樓層交予「顏小姐」收受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說明:按諸常理,一般委託 他人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 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如收受之款項為正當合 法交易所得,自不須向陌生人徵求帳戶使用,委由陌生人提 領款項,並支付提款人報酬,是以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上訴人與「湯瑪士」、「顏小姐」之 間並無何互信基礎,該2人將大筆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 本案郵局帳戶,並支付上訴人提領金額1%之酬勞,而上訴人 僅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比例之報酬 ,顯均與社會常情相違。再依上訴人所供求職經過,係其主 動撥打電話與「顏小姐」聯絡,於便利商店內洽談工作,與 一般正常求職程序全然不符。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主觀 上應足知悉上開種種異常情形,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款項及轉交他人之行為應可能係提領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仍為圖高額報酬而參與其中,自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係應徵工作等語,均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友人簡明賞、 聶貞琦,證明其向簡明賞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上訴人 曾於與「顏小姐」聊天時,偶遇聶貞琦,並將「顏小姐」介 紹給聶貞琦,可證其自覺並無不法等情,均與上訴人本案犯 行之成立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並未提供「顏小 姐」之身分,經原審查詢OO市OO區OOO路00號之戶籍登記資 料亦無任何顏姓之女子設籍,自無從傳訊「顏小姐」,上訴 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已就上訴人何以有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其請求 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或無從調查,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 理法則,並無違誤。而上訴人已供稱本次提款拿到經手金額 1%,約725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06至307頁),上訴意旨翻 異前詞,否認有拿取自提款機提領之5萬元,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於不顧,並援引上訴人所犯其他案件為本案違法之論 據,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 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 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惟本件上訴人否認 犯罪,顯無同條例第47條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始終否 認犯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上開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且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1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 上 訴 人 黃家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7、21688、 25027、2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黃家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競合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已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 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23日至110年9月27日間某日將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他人,容任該人詐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以下 均僅記載其編號序列)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上訴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旋遭該人領取或轉 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檢察官併辦導致被害 人之人數增加而加重上訴人之刑期,但上訴人只有一個幫助 行為,且本案被害人總計16人,上訴人已與其中8人達成和 解,且本案已依刑法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仍判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 期,原判決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之幫 助行為僅論斷編號1至4部分事實,而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編號5至16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部 分之事實。審酌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本身非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洗錢之人,不顧政 府近來查緝詐欺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交付個人申辦之 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凶,竟仍提供個人 帳戶使各編號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犯罪暨念及 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未全數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 部損害,兼衡上訴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判決第7 頁關於一般洗錢罪,綜合依幫助犯減刑之結果,不論行為時 或裁判時法,其最高度刑之限制均應為有期徒刑5年,雖原 審均誤植為「4年11月」,但其所諭知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 2月,仍在法定刑度內,是此部分之誤植對判決之結果尚不 生影響),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其得上訴第三 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 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66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莊朝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莊朝棟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係應徵工作,但未將存摺及身分 證交給對方,且發現帳戶內之金錢非屬自己所有,邏輯上必 須領出交給對方,且此金流明確,並無洗錢之行為。上訴人 亦有提供對方之身分資料,但卻未加以調查,以致未對真正 犯罪者進行追查,為此上訴第三審,請還給上訴人清白機會 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 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 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洗錢罪行,係以有無 犯罪事實及該犯罪行為是否成立而為辯解,並非以原判決刑 之部分為上訴理由,而屬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 圍。核其上訴意旨,係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 顯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係以否認犯罪為辯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已逸 脫原判決就上訴人針對量刑上訴之範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 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 之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 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6-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劉柏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 、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劉柏麟犯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34罪所處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量 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違誤。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 之量刑,未能敘明衡量之標準為何,致量刑之高低標準互有 矛盾之處,亦有違公平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其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訴人所犯如附表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對社會治安整體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均非輕,且係於密集 之短期間內販賣高達34次,販賣對象共計9人,顯已非屬供 交易對象一次施用、以資解癮之零星、小額數量,再從本案 查獲尚未賣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亦高達278包等 情觀之,顯見其規模已屬接近中盤之性質,況從販賣之手法 、情狀等綜合以觀,並無有何特殊情堪憫恕之情,且本件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本件各次販 賣犯行予以減刑,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節 相較,在客觀上並無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上訴人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 由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 體之犯罪情狀予以斟酌,就販賣毒品案件而言,並非僅憑販 賣之次數、毒品數量或販賣之金額,為其審酌標準,仍係以 行為人每次所為販賣犯行之整體情節而為評價、酌量,要非 僅執其交易金額或數量之一端予以量刑。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說明如何認第一審之量刑係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 狀而為,並無不合,且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乃為統計數字, 僅具參考價值,並無實際拘束效力,第一審之量刑亦難認有 何逸脫或超出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實務量刑行情。因認第 一審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執此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 ,並無可採之旨。經核原審對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上揭上訴意旨指摘之違 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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