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嘉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勞 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隨機在路上搜尋 未上鎖之車輛竊取財物,實值非難;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 高,然而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有數次毒品 、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足見素行不佳,更非竊盜初犯,不宜選處罰金、拘役 、或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復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 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及其坦承犯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   被   告 曾嘉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目前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2月11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號碼NC M-6252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 ,見陳佩琪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未 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中央扶 手置物區空間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餘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 去。嗣陳佩琪於113年2月12日17時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佩琪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昆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佩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0-23

CHDM-113-簡-1963-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 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9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豪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本案3次詐欺犯行,均與暱稱「謝伊杰」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3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遊戲公仔可 供販售,亦無販售之公仔之真意,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3罪,其犯罪時 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供稱本案係與「謝伊杰」共同佯裝賣公仔,而向告訴人 3人詐取錢財,惟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實際上僅取得共150 0元,剩餘款項均交給「謝伊杰」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是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   被   告 葉庭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伊杰」之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11年5月14日8時3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a n」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楊貴智,佯稱 有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楊貴智陷於錯誤,於同 日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其不知情友 人潘宥騰(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嗣由潘宥騰於同日9時02分、58分許轉匯2,000元 、970元至他人帳戶,復由葉庭豪於同日9時05分許提領1, 000元。而葉庭豪於取得款項後,並未將公仔交付楊貴智 ,且將楊貴智封鎖,楊貴智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 an」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葉同恩,佯 稱有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葉同恩陷於錯誤,於 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潘宥騰所有之 國泰世華帳戶。嗣葉庭豪並未將公仔交付葉同恩,葉同恩 始知悉自己遭詐騙。 ㈢於111年5月19日13時許,以其所使用之名稱為「Ya Chan」 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徐志綱,佯稱有 其欲收購之公仔可出售云云,致徐志綱陷於錯誤,於同日 16時56分許,匯款4,750元至不知情之潘宥騰所有之國泰 世華帳戶,嗣由葉庭豪於同日17時02分許提領4,000元, 復由不知情之潘宥騰於同日17時07分許,轉匯700元至他 人帳戶。而葉庭豪於取得價金後,並未將公仔交付徐志綱 ,且將徐志綱封鎖,徐志綱始知悉自己遭詐騙。葉庭豪向 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綱詐得款項後,與「謝伊杰」朋分 花用。 二、案經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豪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潘宥騰、蕭愷志及證人即告訴人楊貴智、葉同恩及徐志 綱與證人周均庭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資料、同案被告潘宥騰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潘宥騰提供其 與被告(暱稱「Hao」)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ATM 提款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 「謝伊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HDM-113-簡-132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劉○成 劉○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坤楠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5分許,在劉○瑄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胖老爹○○○○店」前,趁該店店員嚴文景 忙於店務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臺上愛心零錢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於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 嗣經劉○瑄接獲嚴文景反應後報警處理,經警依該店之監視 器影像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坤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瑄、證人嚴○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被告行竊時「胖老爹○○○○店」店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0日院精字第1130010696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 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被告經本院 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精神鑑定之過程與評估 結果認為,被告表示是自己將店家零錢箱拿走要去買便當, 顯示其當下意識清楚,推測被告並沒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但被告有行為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 之原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被告 智能表現缺損,雖然可在訓練下知道部分買賣行為,但無法 完全對自己行為作完整判斷,也無法理解法律規定等語。有 該醫院113年7月10日院精字第1130010696號函及所檢送被告 精神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有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因受智能 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無法完全對自己行為作完整判斷,也 無法理解法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惟 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金額有限,並已透過輔佐人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輔佐人 所陳被告上學沒幾天,不識字,沒有讀書之教育程度,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71年4月1日起即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依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智商介於智力測驗 平均值以下4至5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 3歲以上至未滿6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 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現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智能障礙而為極 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行為 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本案竊取零錢箱內之 現金金額有限,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非無知錯、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 2.至於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為被告即便知道行為不對或 知道部分後果,仍會因自認為不會被發現及無法理解後果, 對其懲罰效果不彰,導致被告在面對誘惑時,仍無視後果而 重複同樣(偏差)行為;除本案外,被告在生活經驗中雖已 部分建立辨識何項行為出現後會遭受叨唸、責罵或打的基礎 能力(例如:被告對主動性的否認或推卸責任),然而即使 被告曾因犯錯、偷竊、與他人起口角而分別遭父體罰,及遭 路人毆打的經驗,被告的行為問題並未因受責罵、身體受傷 而削弱,顯示被告仍有高再犯竊盜行為之風險等語。惟審酌 被告本案竊盜行為固有不該,然相較於法院目前海量之案件 而言,其犯罪情節、反覆再犯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 有限,並於本案審理期間由輔佐人代其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 之損害,故對於社會所生之犯罪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 為51年次之成年人,已年逾60歲,依輔佐人於本院及鑑定時 所述,被告自幼因前述身心障礙並未就學,包含洗澡等生活 事務均由父母照顧,嗣因父母相繼過世後,由輔佐人接手, 然而被告實際上並未每日返家,而係在外撿拾資源回收物, 並宿於百貨公司之資源回收區,整潔自理之意願及狀況差, 是由輔佐人所述被告之經濟來源與生活方式,暨被告為智能 障礙之心智缺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精神疾患等情, 與其透過刑事司法程序令被告進入監所隔離、矯正,或施以 監護之保安處分進入相關精神病院住院、治療,破壞被告與 輔佐人既有之手足情感聯繫,毋寧更需要在法律上(例如另 聲請民事之監護或輔助宣告)及生活上(例如政府或非政府 組織之社會救助與關懷)長期、穩定之照顧與協助,倘總是 遲至被告進入刑事司法程序,乃至於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仰賴被告兄長即輔佐人在自己之家庭生活及工作之外,協助 被告「應付」司法程序,只會徒增其家庭與社會成本。是以 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仍認為現階段在刑事法院職權範圍內 較合宜之判決,應係透過上開緩刑之宣告,施以一定之心理 拘束,讓被告(與輔佐人)有所警惕或及早有所規劃,主動 尋求相關社會資源協助,或敦促社會安全網發揮作用,而非 動輒以刑事司法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保安處分部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諸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 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 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故法院須 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 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 必要時,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是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 乃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惟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俾與本條立法本旨相適合。本院經審酌前述對被告為 緩刑宣告之理由,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後,認暫無一併宣告監護 處分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 於本案審理期間已透過輔佐人協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毋庸再對被告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2-易-3310-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熊健富」部分應補充說明「(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關於「112年3月13日21時11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9日16時47分許」,第19行關於「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之提款卡及以電話告 知密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關於「警 詢及」、編號4關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按卷內並無該等證據)。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熊健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涂汶汝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記錄翻拍照 片、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及貨態追蹤、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網銀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詐騙寄出之帳 戶資料後,交由林旻鑫再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所得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洗錢行為,亦同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 2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 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即人頭帳戶之價值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 期徒刑最高度顯然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縱使被告依修正前(包含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仍然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並無影響,爰均不予贅述,併此敘明】,自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利用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其 帳戶資料後,前往收取該帳戶資料,並交由林旻鑫轉交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全部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林旻鑫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而幫助犯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交付帳戶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同屬於與人頭帳戶相關 案件,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且係進而收受他人人頭帳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犯罪質相似,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 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滿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固然均 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之 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使不法份子 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 情節,均屬於詐欺集團較為基層之角色,兼衡本案告訴人之 人數僅1人,所交付財物為金融帳戶資料,該等資料本質上 經濟價值不高,僅係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主要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 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 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其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 寄交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此沒收並非 屬於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自不 得再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包裹本身並沒有提到 報酬的部分,只有說用提款卡領錢有報酬,領到錢的1%會分 給我,但我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 前揭說明,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18號   被   告 熊健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健富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熊健富、林旻鑫(綽號「靜香」)於112年3月間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軟體暱稱「Y」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熊健富(1線車手兼取簿手, 酬勞為詐欺金額1%)、林旻鑫(2線車手,酬勞為詐欺金額3 %)搭配為一組,由熊健富負責至彰化縣內之超商收取人頭 帳戶,再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予林旻鑫,林旻鑫接受上游「Y 」之指示後,再指示熊健富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林旻 鑫則負責載送車手、監看車手領款以防黑吃黑,並向領款車 手熊健富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予上游指 定之收水人員。熊健富、林旻鑫、飛機軟體暱稱「Y」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2年3月13日21時11分許,以電話與涂汶汝聯絡,佯為 臉書網拍批發商客服,佯因設定錯誤致涂汶汝每月會被扣款 ,須依指示始能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 8時31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自嘉義縣之統一超商 寄送內有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對方指定位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卡里善門市,熊健富、林旻 鑫再依飛機軟體暱稱「Y」之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3時38 分許,由林旻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熊 健富,至上開統一超商卡里善門市,並由熊健富下車領取包 裹後,轉交給林旻鑫。嗣涂汶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涂汶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健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付予林昱鑫之事實。 2 告訴人涂汶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付予林昱鑫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1號等追加起訴書1份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旻鑫、「Y」,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2024-10-18

TCDM-112-金訴-2961-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3 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原彰與甲○○、丙○○(民國96年次)母子為鄰居,於民國112 年10月10日晚間10時分許,許原彰因認甲○○飼養小狗長期吠 叫形成噪音而妨害安寧,且丙○○對其與其他鄰居不禮貌,因 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丙○○、甲○○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住處(地址詳卷)前,向屋內丙○○恫稱:要打這戶小孩、 兒子,要這戶小孩出來面對,要去甲○○工作場所亂等語,致 丙○○、甲○○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原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1、61-63頁;本院卷第31-34頁)。  ㈡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5、21- 23、55-58頁)。  ㈢證人何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5-27、56-58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檢 察官助理勘驗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 檢察官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28日鹿警 分偵字第113001616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30 、45-50、57-58、67-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丙○○之年紀,自無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 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 ,未能和睦相處,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 人2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時間約5分鐘,且犯罪動 機係起因於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於深夜大聲吠叫,影響居住 安寧;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就被告應負 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甲○○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以為救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學歷、從事自營商、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 患有焦慮失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HDM-113-簡-1605-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無照」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無照駕車,因此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嫌等語。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7頁),公訴檢察官因此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即刪除無照駕車部分)及所犯法條(即被告僅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院卷第81至82、97、135頁),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車 道向右駛入路肩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因而與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國小肄業、職業為清潔工、月 薪約新臺幣1萬8000元、喪偶、有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張嘉宏、簡泰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8號   被   告 張宏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義於民國111年12月5日8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外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員鹿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駛 入路肩,適有黃宣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員鹿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即因而 發生碰撞,致黃宣鈞因而受有左髖及膝挫擦傷及左肘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宣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宣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4月17日路覆字第1130011689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0-18

CHDM-113-交簡-1352-202410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明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代價」之記載,補充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第16至17行「同日20時7分、20時11分許」之記載, 補充為「同日20時7分42秒、20時11分47秒」、第18行「同 日20時15分、20時17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同日20時15分 51秒、20時17分25秒」;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明鴻(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文;而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99元、1萬7,998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及匯 款9萬9,999元、3萬7,1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合計25萬5, 096元,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條文均相同)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 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 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 結果,自以新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 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且其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案件,竟仍貪圖約定之2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台中商業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又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報酬,但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其已獲得該報酬,及告訴人 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均詳後述),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尚非鉅大;與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月給付賠償金額,而得告訴人之原 諒,惟被告嗣並未按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參】等犯罪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然其亦於偵查中 供稱並未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5萬5,096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63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予告 訴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 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被   告 蔡明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缺錢使 用,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11日19時2分許,佯裝成網購平台及銀行人員 ,撥打電話向黎晉瑋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取消訂單,致黎 晉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7分、20時11分許分別 匯款9萬9,999元、1萬7,998元至蔡明鴻台中銀行帳戶內,另 於同日20時15分、20時17分許,分別匯款9萬9,999元、3萬7 ,100元至蔡明鴻郵局帳戶內。嗣黎晉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黎晉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畫面、被告名下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CHDM-113-金簡-225-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彰化縣警察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M065)」 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113M065)」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被告曾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 明為累犯,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毒品為違禁物而不得持有、施用, 卻仍再度取得毒品並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 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 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 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25.43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個等物,卷內並無送驗報告足 證上開物品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亦無事證足認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有關,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 ,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CHDM-113-簡-1866-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紙、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 HONE 8,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振彥於民國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LINE暱稱「哥」(綽號:Peter,下稱Peter)、「安幣網」 、「BATECOIN客服-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項,約定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起,向陳昱良佯 稱:可帶領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以匯款或面交現 金方式儲值云云,致陳昱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羅振彥依「Peter」指示,於112年9月2 9日12時41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向陳 昱良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得手後將贓款置於「 Peter」指示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 而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見陳昱良並未識 破騙術,乃承前同一犯意,沿用相同手法對其施以詐術,欲 再向陳昱良詐取80萬元,然陳昱良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羅振彥 復依「Peter」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前往位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Loca Café咖啡店,取出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供陳昱良簽署後,欲向陳昱良再收取80萬元 ,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虛擬通貨交 易客戶聲明書、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8,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及陳昱良欲交付之仟元假鈔800張 (假鈔已發還予陳昱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陳 昱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 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 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4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卷第47頁)、彰化線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61、65-75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第77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偵卷第 7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81-83、87-88頁)、告訴人提供假投資APP【BATE】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85-86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之 付款QRCODE翻拍照片(偵卷第87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 細紀錄、電子錢包地址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5-12 8頁)、被告與「Pet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89-97頁)、被告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頁 )、全國打詐LINE群組翻拍照片(偵卷第101-102頁)等件 在卷可佐,復有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行動電話1支扣 案可佐(偵卷第189-1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聲羈卷第19頁),於本院自 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 犯罪所得3萬元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此情形下,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安幣網」、「BATECOIN客服-陳經理」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則依「Peter」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再將贓款置於隱密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款,顯見其集團為三人以上 且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其於112年9月29 日收得詐欺贓款後,當日即將贓款置於不詳公園,供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款,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依「Peter」指示前往取款,尚 未取得款項時,被告即遭警方逮捕,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尚 未構成既遂。  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交付50萬元,而後 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交付80萬元(未遂),乃同一詐騙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其等基於取得同一被 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 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 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 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接續行為其中部分犯行既已既 遂,即應論以既遂,併予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12年9月29日12時41分向告訴人收款5 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卷第39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認該日有向 告訴人收款(偵卷第168頁、本案卷第97頁),且經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95-96頁) ,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安幣網」、「BATECOIN 客服-陳經理」、「Pet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取款,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 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50萬之損失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 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分擔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判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貼壁磚打零工,日薪15 00元至1600元左右、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祖 父母、父親同住,要扶養祖父母,家境勉持,父親與被告為 家中經濟支柱等家庭生活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坦承因本案自「Peter」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9 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1紙、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8,含SIM卡1張,門 號:0000000000),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收取本案之50萬贓款後,已全數依「Peter」指示 置於不詳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等情,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是該5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 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至扣案之仟元假鈔800張,為告訴人陳昱良所有,業已發還,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77頁),本院自無庸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3-訴-437-202410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2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 0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與00路000巷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且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 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莊堂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00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駛入 該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莊堂毅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17

CHDM-113-交易-488-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