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明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代價」之記載,補充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第16至17行「同日20時7分、20時11分許」之記載,
補充為「同日20時7分42秒、20時11分47秒」、第18行「同
日20時15分、20時17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同日20時15分
51秒、20時17分25秒」;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明鴻(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文;而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99元、1萬7,998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及匯
款9萬9,999元、3萬7,1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合計25萬5,
096元,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條文均相同)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
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
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
結果,自以新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
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且其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案件,竟仍貪圖約定之2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台中商業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又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報酬,但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其已獲得該報酬,及告訴人
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均詳後述),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尚非鉅大;與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月給付賠償金額,而得告訴人之原
諒,惟被告嗣並未按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參】等犯罪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然其亦於偵查中
供稱並未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5萬5,096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63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予告
訴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
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被 告 蔡明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缺錢使
用,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11日19時2分許,佯裝成網購平台及銀行人員
,撥打電話向黎晉瑋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取消訂單,致黎
晉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7分、20時11分許分別
匯款9萬9,999元、1萬7,998元至蔡明鴻台中銀行帳戶內,另
於同日20時15分、20時17分許,分別匯款9萬9,999元、3萬7
,100元至蔡明鴻郵局帳戶內。嗣黎晉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黎晉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畫面、被告名下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金簡-225-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