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金惠娟
被 告 黎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6時2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即原告住家門口前,致原告無法進入家門淋到雨。原告本
身為癌症病患,於同年6月19日甫從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
,原預計於同年7月間回診,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當晚再送醫
治療。原告因而支出前後往返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急診、門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53元、同年6
月29日至7月11日再次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6,741
元、看護費用15,600元、就診交通費用3,600元,及伙食費
用4,849元,共合計31,7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原
告單方主張損害,即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並令被告就原告
單方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所述前往就醫急
診、門診費用,且原告另提電子發票證明聯則無法辨識實際
消費內容,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主張侵權行
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難認
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
,7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小-3041-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