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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素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財產損害不高,所竊之物亦已經警方扣 案並歸返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且 所破壞之財產秩序亦已回歸原狀,諒經此次偵、審程序後, 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4號   被   告 夏素貞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旁,徒 手竊取汪誼恩所有擺放在機車上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安全帽 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汪誼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汪誼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素貞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惟矢口否認有何 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是有意竊盜,伊住的那條巷子很小, 很多學生都將摩托車停在巷子內,讓伊的車無法通過,伊都 必須下車移車,伊那天拿安全帽是希望那位學生可以等伊, 伊下午4點再找找看是哪位學生,跟他說車子不要亂停,但 那天伊太累睡著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截圖 共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倘有心返還安全帽,當可在告訴人機車上留下自身聯絡 方式,或記下告訴人之機車之車牌號碼,惟被告自承未記下 告訴人車牌號碼,且將安全帽置於後院而遺忘此事,實難認 其有心返還告訴人之安全帽,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桃簡-1553-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謦銘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謦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謦銘因詐欺、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419-202410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學昇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附 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6月8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216 巷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   時為準。 三、查本案被告於113年9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9月25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居住在新竹縣 ○○鎮○○街00號,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況 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緝之初,即明確供述,其係居住在新竹縣 ○○鎮○○街00號,足見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居住地應非在本 院轄區。再被告不在本院所轄監所內服刑等情,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 在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於警詢時 即明確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地點在如起訴書所 載之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之情,是其犯 罪行為地非在本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起訴 時之所在地或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 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 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審易-3164-2024103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遠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周毅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周毅瑋、羅遠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二個與「阿弟仔」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毅瑋、羅遠哲(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785號提起 公訴)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周毅瑋 母親劉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懸掛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遭到查緝。嗣於民國111年9月30 日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建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無人看顧之際,遂由其中2人下車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 1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毅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羅 遠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蘇翔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毅瑋、羅遠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周毅瑋、羅遠哲與「阿弟仔」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夥同「阿弟仔」任 意持凶器竊取告訴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等所為均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 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毅瑋、 羅遠哲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2個,自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 ,被告2人雖稱該等物品均已變賣,然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 、有無分得款項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復未提出任何變價之資 料以佐,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以資認定,是本院難以區別被 告2人就觸媒轉換器2個各自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是應認其 等就觸媒轉換器2個仍與共犯「阿弟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與「阿弟 仔」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周毅瑋、羅遠哲持以行竊之軍刀未扣案,無從認定現 仍存在,又本院認該軍刀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之 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其等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審原簡-116-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駕車,竟仍無視法 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駕 車上路,罔顧道路往來人車之性命、財產安全,本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吳宜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樺自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520巷6弄 與南上路520巷28弄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高約翰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吳宜樺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443-20241030-1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楊詠芯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審原附民-99-202410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77 號、第37612號、第37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鳳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 式,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張鳳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 竊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謹祥、江上義、鄭博安、喬安、許益維分別於警詢 中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監視器截圖、集盛公司0 407永吉會館失竊物品統計表、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9年2月(下稱甲執行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8年3月12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 編號1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 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就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等5人之損 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案發時於家中照顧中風之同居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衡 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 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其 各次之犯罪所得無訛,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 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破壞剪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 失,已非無疑;又本院認該扳手、破壞剪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 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謹祥 於113年1月6日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以拆卸螺絲並取下觸媒轉換器之方式,竊取王謹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觸媒轉換器1個 張鳳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上義 於113年3月17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之1號由江上義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法破壞店內之網格狀鐵網後,徒手竊取江上義所有放置於該店機臺上方以網格狀鐵網包覆之公仔12隻,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公仔12隻(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十二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博安 於113年3月15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鄭博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6個,得手後離去。 公仔6個(價值約新臺幣7,900元) 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六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LACERNA JOAN MAGPARANGALAN(中文姓名:喬安) 於113年3月24日4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見喬安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 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集盛實業公司 於113年4月7日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將鎖住工具之鐵鍊剪斷,再竊取集盛實業公司所有由許益維管領之鑿破機5臺、電鎚鑽機1臺、鋼筋油壓剪機1臺及電纜線40公尺。 鑿破機5臺、電鎚鑽機1臺、鋼筋油壓剪機1臺及電纜線40公尺 張鳳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鑿破機五臺、電鎚鑽機一臺、鋼筋油壓剪機一臺及電纜線四十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YDM-113-審易-2902-2024103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陳季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12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 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藍鈺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見狀閃避不及,陳 季良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藍鈺程駕駛上開車輛後車尾, 致藍鈺程受有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前胸及頸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藍鈺程達成調解,被告 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2-審交易-354-202410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雯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雯迪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置在中壢火車站 之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之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予暱稱「高林博」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 付、提供予「高林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誆騙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雯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思妤、楊舒茜、鄭明玄、被害人賴姵如分別於警詢 中之陳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 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 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 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 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受有財產之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經 本院傳喚到庭之告訴人周思妤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 害,兼衡於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 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 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思妤 假網拍 民國112年9月21日19時58分 2萬9,123元 2 楊舒茜 假借信用卡遭盜刷詐財 112年9月21日20時37分 4萬9,987元 3 鄭明玄 假網拍 ①112年9月21日20時27分 ②112年9月22日12時13分 ③112年9月22日12時27分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12萬80元 4 賴姵如(未提告) 網拍重複扣款 112年9月21日20時23分 2萬9,988元

2024-10-30

TYDM-113-審金簡-414-202410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美華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3時25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客運總站搭乘客運時 ,因不滿站務人員未招呼其上車,致高美華錯過班次,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客運 總站內,對站長即告訴人胡秀峰辱稱:「幹你媽雞巴」、「 他媽的」、「不要臉」、「爛人賤貨」、「不要臉的男人」 等語,足以貶損胡秀峰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胡秀峰已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 之內容履行完畢,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11 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審易-319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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