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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胤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胤瀧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胤瀧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即手指虎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 連結網路設備,以蝦皮帳號「ci9ykt17cj」向蝦皮賣場帳號 「(優尚優選(可開立電子發票)」購買品名為「守夢者防 身戒指 鈦鋼戒指 多功能指環指 間刃 防狼神器 應急武器 自衛暗器」之手指虎1只(下稱本案手指虎),並於112年11月 23日19時22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通霄河堤店 領取手指虎1只持有之,經警向蝦皮賣場調閱邱胤瀧資料, 傳喚邱胤瀧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手指虎1只,經送本案手 指虎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鑑定結果認該 手指虎屬列管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邱胤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蝦皮平臺購買本案手指虎之事實,然 辯稱: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手指虎,也不知道是違禁品,我 買來只是要拆包裹使用,如果我知道手指虎是違禁品,我就 不會購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連結 網路設備,以蝦皮帳號「ci9ykt17cj」向蝦皮賣場帳號「( 優尚優選(可開立電子發票)」購買本案手指虎1只,並於1 12年11月23日19時22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通 霄河堤店領取本案手指虎後持有之,又本案手指虎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蝦皮帳號「ci9y kt17cj」註冊資料(見偵卷第11頁)、蝦皮賣場訂單及收件 資料(見偵卷第13至17頁)、蝦皮賣場帳號「(優尚優選( 可開立電子發票)」之賣場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9至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7至37、45至5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39頁) 、被告提供之手機內訂單詳情畫面(見偵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北市警刑大科 字第113303189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 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C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驗登記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113年度保 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5 、11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 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 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 ,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 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 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之刀械係指武 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 之刀械,於72年6月27日制訂該條例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 條號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定有明文,是手指虎列入管制 刀械迄今已40餘年,且我國管制刀械嚴格,管制刀械對社會 之危害,早已透過我國每日社會新聞使大眾知悉,在購買此 類相關產品時自會多加注意,依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過水電、廚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7頁 ,本院卷第4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扣案之 手指虎雖非四環,而係單環,但以被告自承其為使用該手指 虎拆封包裹等語,及網路賣家張貼手指虎及扣案本案手指虎 之圖片中觀之(見偵卷第19、35至37頁),可見該手指虎質 地堅硬,若持以攻擊當具有殺傷力,況本案被告亦自陳係於 網路蝦皮平台上購買本案手指虎,足見被告係具有使用網路 查詢相關資訊之能力,卻在未事先查證之情形下,逕自購買 該手指虎,自難認其對於該手指虎之違法性有不知法律之正 當理由,復衡酌網路交易具有不易查緝非法交易之特性,縱 令合法網站設有交易規則作為規範,然網路商店常遭利用為 非法交易平臺,或藉以出售包括非法刀械在內之違禁物品等 情亦屬常見;依被告上開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 手指虎亦非實體商店中常見陳列而可得購買之物品,是被告 對於網路交易可能存在刀械、槍枝等違禁物品,並能藉此購 得違禁物品之風險應有所認識,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所購 入持有之刀械可能為管制刀械無所故意或認知,實與一般經 驗法則有違,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 有刀械罪。被告曾因放火燒毀住宅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 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 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本案手指虎為管制之刀械, 卻無故持有之,所為實屬非是,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實際 以該手指虎為其他犯行,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 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CDM-113-易-3451-202412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政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處倒車 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道 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撞及後方停等之高翊卉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翊卉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上肢、下肢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高翊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政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發查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1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發查卷 第2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 發查卷第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發查卷第39至49頁)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51、52頁)、告訴人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53、54頁)、告訴人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55、57頁)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 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於注意及此,而倒車撞及後方停等之告訴人,被告駕駛車輛 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側上肢、下肢挫傷及腦震 盪等傷害等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 第55、57頁)在卷可佐,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 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衡 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 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CDM-113-交易-1555-20241204-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陳婷亞 被 告 蔡瑞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 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中交簡附民-56-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54號、第29077號、第2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煒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被告係各別起意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2月4日,應予更正)徒刑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財 產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 4個月即為本案同樣為財產犯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但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41634號 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 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 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 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 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 (二)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G K 模魂殿 萬蛇 通靈獸共鳴 第二彈火影忍者」公仔1隻、「 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海賊王GK夢幻艾斯公仔零件」1 箱,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將上開物品各變賣得 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不詳金額、100元,惟揆之前開說 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且未經扣案,又 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俊武、陳立昂、游哲嘉,為達徹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各該犯罪 所得於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GK 模魂殿 萬蛇 通靈獸共鳴 第二彈火影忍者」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野獸國無牙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GK夢幻艾斯公仔零件」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7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86號   被   告 陳明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務部○○○○○○○○)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煒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3月確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 13年3月1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李俊武所有放置在選 物販賣機上方之「GK 模魂殿 萬蛇 通靈獸共鳴 第二彈火影 忍者」公仔1隻(價值3620元)。得手後,騎乘向不知情之 廣群車業行即鍾兆元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將竊得之公仔持往跳蚤市場,以500元變賣不詳之 人。嗣於同年月5日9時30分許,李俊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3日5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 取陳立昂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 」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以不詳金額變賣。嗣於同日9時許 ,陳立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3年3 月12日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選物販賣 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行竊游哲嘉所有放置在選物 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GK夢幻艾斯公仔零件」1箱(價值200 0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陳明煒涉嫌竊取機車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將之以100元變賣他人。嗣於同年月16日,游哲嘉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武、陳立昂、游哲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俊武、陳立昂、游哲嘉、證人鍾兆元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17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 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 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威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 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 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 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2月6日 ②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18日19時1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64、17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1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60號(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8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60號

2024-11-29

TCDM-113-聲-3139-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瑞鵬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肇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卻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陳婷亞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節,再酌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 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衡酌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警 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9960號   被   告 蔡瑞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鵬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信義街與信義街337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行人陳婷亞(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不得穿越道路,仍沿 信義街337巷由西往東方向不當跨線往對向穿越道路至該交 岔路口,蔡瑞鵬見狀閃煞不及遂撞擊到陳婷亞,致陳婷亞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體多部位擦挫傷包括顏面、左眼眶 、右膝及左肩、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婷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婷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277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26439號函及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 ⑴行人陳婷亞(告訴人),行至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夜間不當跨  線往對向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於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違反規定) ⑵蔡瑞鵬(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為肇事次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30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9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維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有所差距上,被害人不同,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2、3已著手實行詐欺,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 度,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 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各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犯罪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3罪之 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二)被告竊得告訴人劉于莛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劉于 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告訴人劉于莛之皮 包,已遭被告丟棄(見本院易卷第63頁),且該等皮包是否仍 存在、該等物品之價值均不明,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顯不 相當,參酌上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劉于莛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 卡、悠遊卡等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劉于莛,惟上開 卡片或物品之價值均非高,一旦告訴人劉于莛向發卡銀行、 相關機關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證件均失其效用,即 使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 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 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于莛所有、放在上址前機車置物箱內之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1張、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黃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取得之上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金融卡),於112年5月1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潭興店,向遠傳電信潭興店之承辦人員訛稱:其要以系爭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6462元購買手機云云,而施以詐欺,致使承辦職員誤信黃柏維為原持卡人,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刷卡,然承辦職員刷卡後,因不明原因店家取消交易,亦未交付手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 黃柏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屯特約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其要以系爭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1萬5990元購買手機云云,而施以詐術,致使該特約服務中承辦人員誤信黃柏維為原持卡人,並接續於同日12時51分18秒及同日51分57秒刷卡,然承辦人員刷卡後,因劉于莛業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現皮夾遭竊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已將系爭郵局金融卡掛失,而刷卡不成功,該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亦未交付手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 黃柏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95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中午12時2 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 館豐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于莛所有、放在上址 前機車置物箱內之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1張 、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 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持取得之上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郵局金融卡),於同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潭 興店,向遠傳電信潭興店之承辦人員訛稱:其要以系爭郵局 金融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6462元購買手機云云, 而施以詐欺,致使承辦職員誤信黃柏維為原持卡人,並於同 日中午12時24分許刷卡,然承辦職員刷卡後,因不明原因店 家取消交易,亦未交付手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黃 柏維仍心有未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 灣大哥大-臺中北屯特約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之承辦 人員其要以系爭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1萬5990元購買手機云 云,而施以詐術,致使該特約服務中承辦人員誤信黃柏維為 原持卡人,並接續於同日12時51分18秒及同日51分57秒刷卡 ,然承辦人員刷卡後,因劉于莛業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 現皮夾遭竊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已將系爭郵局金融卡 掛失,而刷卡不成功,該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亦未交付手 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劉于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黃柏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于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劉于莛所上開皮夾(內有上開1000元現金、信用卡等物)及其郵局信用卡遭盜刷,其有將信用卡掛失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附近店家監視器檔案擷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7張、告訴人劉于莛之機車照片 1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含上開現金、信用卡等物)之事實。 2 中華郵政公司之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507 2號函文1紙及所附之系爭金融卡112年5月1日之刷卡交易明細1份及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紙。 系爭郵局金融卡於上開112年5月1日有3筆刷卡消費,金額分別為1萬6462元、1萬5999元、1萬5999元及該卡片於112年5月1日12時41分掛失,卡片掛失後後2筆刷卡1萬5999元刷卡失敗等事實。 3 中華郵政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4255號函文1紙。 被告刷卡消費之1萬6462元款項,取消刷卡後,業經遠傳電信潭興店於112年5月3日14時51分58秒完成退款。 4 遠傳電信公司113年5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 310415767號函文1紙。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至遠傳電信公司潭興店刷卡消費1萬6462元及業經取消交易而銷貨、退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及2次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及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63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耘扉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2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耘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耘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耘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自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至16時33分許止,接續竊 取CACO服飾店店長黃晨棉所管領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 衣外套1件,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依正 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本院易卷第15頁),及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業如前 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事後 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70元,並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再賠償告訴人1390元等情,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完全填 補,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庸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被   告 劉耘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耘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至16時33分許期間,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7樓CACO服飾店內,以拆掉商 品防盜鎖後藏放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黃晨棉所管 領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4,17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黃晨棉於同日17時許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劉耘扉於事後已先支付2,780元賠償),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晨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耘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晨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390元,此有和解書附卷 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62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2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彥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俊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平日之素行良好 ,然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應 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解決,竟以拔走告訴人李麗如機車 鑰匙之方式妨害其離去之行動自由,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6號   被   告 蔡俊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彥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因不滿李麗如餵養流浪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違反李麗如之意願而強行拔走機車鑰匙,阻擋李麗如騎乘機 車離去。嗣經路旁民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 蔡俊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拔除告訴人李麗如之機車鑰匙並拒絕歸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如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麗如所有之機車鑰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拔除,告訴人因而無法騎乘機車離去,其行動自由遭到限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李麗如所有之機車鑰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伊家附近 餵養流浪狗,狗會造成伊的農業損害,因為有人報警處裡, 因為告訴人要離開,伊才會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希望告訴 人留待警方到場,伊已經拔過2、3個人的機車鑰匙,伊如果 知道這個是違法的,就會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該罪性質上具有開放 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 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 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 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 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 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 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 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 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 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 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 具實質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 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 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 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 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 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 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之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 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 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 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 ;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 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 ,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始應符合刑 法之「最後手段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06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被告倘若對告訴人餵養流浪狗之行 為有所不滿,可循法定程序向政府機關陳情反應,且倘若依 被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報警處理,理應交由警方處 理,若告訴人先行離去,警方亦可透過調閱監視器及車牌號 碼等方式查悉告訴人之身分,被告毋須以拔除告訴人機車鑰 匙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故,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已經逾 越社會相當性,難認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63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凱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 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 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 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 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9日 110年5月29日 110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57、24890、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2155、39514、5149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57、24890、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2155、39514、514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50號(編號1至3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50號(編號1至3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9日 110年5月30日 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57、24890、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2155、39514、5149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50號(編號1至3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69號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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