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靚

共找到 235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9號 抗 告 人 黃冠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黃冠彰前因犯數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下稱B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 元)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併科罰金共 計15萬5千元)。抗告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 之情形,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自A裁定拆出 ,自定一執行刑,另將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定一執行刑,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函復否准,抗告人 因而聲明異議。  ㈡惟查,A、B裁定均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 定日期為105年9月30日),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及B 裁定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105年9月30日之 前,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倘依受刑人主張之方式, 於不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原則下定其應執行刑,A裁定附 表編號1至3之罪最長可定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5千 元),A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可 定至有期徒刑21年10月(併科罰金共17萬元),再接續執行 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 刑22年6月(併科罰金共18萬5千元);縱B裁定附表編號3、 4部分依原先曾定刑之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萬元)計算 ,而不依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編號3 部分)、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編號4部分) 計算,A裁定編號4、5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可定刑至有 期徒刑19年8月(併科罰金共16萬元),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 月(併科罰金共17萬5千元),仍高於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 徒刑19年4月(併科罰金共15萬5千元),抗告人主張之重新 定刑方式,對其並非必然更有利。況抗告人僅係依其主觀判 斷,認依其主張之定刑組合重新定刑,可能會出現比現有定 刑結果更為有利之情況,惟是否會較為有利,實繫於法院定 刑之裁量結果。是本件A、B裁定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接續執 行結果,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 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以其獲悉有經 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他案,據以指摘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 應執行刑請求之處分不當。惟個案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 ,尚無從引用他案有重新定應執行刑必要之認定,即認檢察 官之處分為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9 年4月,總和下限為8年10月,相較之下,依抗告人主張之定 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和上限雖為不逾20年4月,然總和下限 僅為6年1月,下限相差2年9月,檢察官原所採取A、B裁定之 定刑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不利於抗告人,客觀上已屬 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有悖於恤刑本旨,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難謂允當等語。 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憑自己對於定刑減輕幅 度之個人期望或主觀說詞,而為指摘。其餘抗告意旨,則引 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見解理論,或援引本院或其他法院裁定 就客觀上確屬責罰顯不相當,認有准許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 特殊例外個案情形,而謂本件未准許其重新定應執行刑,與 憲法平等原則有違,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經 核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89-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 上 訴 人 黃彥平 楊金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 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2號, 110年度偵字第2625、15456號,111年度偵字第285、2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黃彥平、楊金翰(下稱上 訴人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 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就上訴人2人之量刑,認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刑法第25條第2項(附 表一編號5),楊金翰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一各 編號部分)等規定遞予減輕後,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在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 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妥適,而予維持。原審未認本件上訴 人2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未予酌減其刑,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指為違法。又楊金翰於原審提起上 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後不予宣告緩刑 之理由。黃彥平上訴意旨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或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者,不必然即無刑法第59條規 定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其本件犯行危害輕微,遭查 獲後坦承犯行,且配偶甫產下一女,亟需其撫育,原審未予 審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有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楊 金翰上訴意旨則以其尚年輕,須撫養稚女,現已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倘未獲緩刑,遽然入監執行,不僅使其家人經 濟陷於困境,亦難收矯治之實效等情,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 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均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或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03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 上 訴 人 賴炳金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賴炳金犯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 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刑(尚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或上訴部分 )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至法 院於調查、審理之過程,如認為被告涉犯之罪名、罪數有變 更之可能,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 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 判,以確保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屬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1款罪名告知義務之範疇,與訴訟上之請求, 實屬二事。縱法院未就所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為任何裁判、 諭知或說明,亦難謂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㈠上訴意旨以原審審理時諭知上訴人除起訴書所載罪名外,可 能涉犯動保法第25條第1款之罪,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法條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本應全部加以論 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卻未於主文欄諭知,亦未於理由欄中 論斷、說明其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惟本件上訴人違反動保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就起 訴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並判處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已就第一審判決全部審理,因而維持第一審判 決所論處罪刑而駁回上訴人上訴,已如前述。原判決已就上 訴人上訴之範圍為裁判,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  ㈢況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 上訴之理。上訴意旨關於上訴人本案尚涉犯動保法第25條第 1款之罪,原判決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判決終結之等語。顯 不利於上訴人,自無許上訴人執此為自己不利益而上訴之理 。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言,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幸福狗流浪中途協會 狗場租賃契約、仁心動物醫院動物醫療證明書、犬隻死亡照 片、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苗栗縣動物保護 防疫所民國111年6月6日函、(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家畜衛生試驗所111年6月2日函及所附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 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東南動物 醫院診斷書、臺灣法人網查詢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紀錄、 「米米」、「臭臭」(下稱死亡2犬隻)之飼主及寵物資料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2月28日、112年5月26日函 及所附照片、說明、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 勘驗畫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狗場內部平面圖、農業部 農業藥物試驗所電子報及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系教 授王順成(前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所長)發表「農藥的毒 性」論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說明:⒈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勘 驗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如何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穿紅 衣、手持藍色漁網之人即為上訴人,且因不耐犬隻吠叫而有 丟擲物品之動作,致狗場內犬隻上前聚集並低頭食用之情。 ⒉依告訴人之證言、仁心動物醫院動物醫療證明書及國立中 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如何依死亡 2犬隻在靠近魚池之區域倒地抽搐、口吐白沫,送抵醫院已 無呼吸心跳,經採其胃內容物送驗結果檢出農藥「托福松( 下稱「托福松」)」等事件發生時序及因果歷程觀察,認定 上訴人丟擲投入狗場而為死亡2犬隻所食用之物品內含「托 福松」之情。⒊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 11年12月28日、112年5月26日函及所附照片、說明、員警職 務報告、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狗場內部平面圖等證據資 料,如何認定案發當時僅有上訴人1人在狗場後方魚池,可 排除案發當時另有他人在場丟擲物品進入狗場之可能。⒋依 據告訴人之證言及上開電子報、論文之內容,如何認定上訴 人本件犯行足以使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影響動 物生命與安全之層面甚為廣泛,危害性至為重大,當屬動保 法第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 重大」情形。⒌就上訴人先辯稱:我丟入狗場的是田螺等詞 ,後改以:我沒有丟擲任何東西至狗場圍籬內等語置辯,及 其辯護人以:⑴食用上開外來物質之犬隻並未盡皆死亡。⑵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食用外來物質之犬隻與死亡之犬隻不同。⑶ 案發地點狗場地處開闊,一般人均可輕易靠近或經由鐵窗投 入物品,且案發前後有外人在狗場外圍活動,無從推論本件 為上訴人所為。⑷上訴人並無毒殺犬隻之動機,且現場亦未 查獲「托福松」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信,暨上訴人聲 請勘驗其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如何無調查必要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 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證據法則可言,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之 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完整敘明動保法第25條之1第1 項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構成要件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認定標準。又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案發時無其 他人出現於狗場附近,遽以案發時僅上訴人在場,且先前有 持棍打狗經驗等情,在未查獲「托福松」之情形下,逕認上 訴人有毒殺動機並已將「托福松」攜離現場,指摘原判決違 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且原判 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 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調查食用2個不 明物體之犬隻,除死亡2犬隻外,另1隻棕色犬隻有無中毒反 應,遽認該2不明物體內均含有「托福松」,指摘原判決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新 證據即其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苗栗縣通 霄鎮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817地號土地權狀及同小段425地號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主張其於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足認其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動保法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違反動保法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毀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部 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41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 上 訴 人 陳樂(原名陳奇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樂(原名陳奇賢)因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 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卷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 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 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 得(以上見原判決第1頁、第一審判決第3、6頁),而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因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審依 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本院無從據以為法律 適用,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必減」且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於行 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前往派出所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而有自首情事,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已有不同,有無比較適用問題,案經發回,允宜 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209-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5號 再 抗告 人 睡民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睡民華前因犯數罪,分別經第一 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下 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101年度聲字第760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合計應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4年。再抗告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有責 罰不相當之情形,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為一 組合、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合,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函復否准,再抗告人因 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查,A、B裁定均已確定,發生 實質之確定力,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一事不 再理原則,自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況再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12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 罪合併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B裁定附表編號1至3 、5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裁判確定日之後,不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無 從依再抗告人主張之組合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未依再抗告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 屬有據,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因認再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再抗告 人於原審抗告意旨徒以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指摘第一審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 抗告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或引述定應執行刑 之相關理論,或以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人民因一行為而 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惟不能以該原則,限制剝奪人民因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遭受罪刑嚴重不相當之救濟權利 等情,主張應撤銷檢察官之不當處分,准許其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6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上 訴 人 葉泓酉(原名葉訓佑)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林峻葳 曹哲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4、24946、24947、27086 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1361、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 至29、31至35關於葉泓酉之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4、6至9、11至 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關於上訴人葉泓 酉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以葉泓酉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編號2至4、6至9、11 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載之犯行均 明確,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葉泓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5罪刑(編號7部分,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下稱洗錢罪〕,編號2至4、6、8、9、11至15、18、19、2 1、22、24、27至29、31至35部分,尚犯洗錢罪),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因葉泓酉明示僅就上開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葉 泓酉上開部分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駁回葉 泓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葉泓酉就編號2至4 、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 示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 認其此部分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見原判 決第4頁、第一審判決第6、14頁)。若上揭卷證資料及第一 審之認定均無誤,倘葉泓酉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自 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此部分即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事實審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依上開減刑規定,給予葉泓酉繳交此部分犯 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就此而言,難謂適法。 三、葉泓酉此部分上訴意旨就量刑為爭執,雖未指摘及此,惟此 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涉及此部 分減刑事由具備與否之認定,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 行,基於葉泓酉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之維護,應認原判 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葉泓酉所犯編號1、5、10、16、17、20、23、 25、26、30部分及上訴人林峻葳、曹哲文)部分 一、葉泓酉所犯編號1、5、10、16、17、20、23、25、26、30部 分及林峻葳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葉泓酉有如編號1、5、10、16、17、20、23、25 、26、30部分及林峻葳有如編號1至35部分所載之犯行均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葉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無罪之判決 ,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葉泓酉犯加重詐 欺10罪刑(尚犯洗錢罪)、林峻葳犯加重詐欺35罪刑(編號 7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編號1至6、8至35部 分,尚犯洗錢罪),並就林峻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㈢葉泓酉部分  ⒈葉泓酉上訴意旨以:我於警詢、偵查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李佳臻(綽號「蔓蔓」)及蔣皓宇(下稱李 佳臻等2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2年2月13 日起訴我本案犯行,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派員警自112年4月起聯繫我,表示檢察官想要 起訴李佳臻等2人,我會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適用等詞,我 便出庭指認,李佳臻等2人確已另案起訴、判決,且我於第 一審有提出我於李佳臻等2人另案之證人傳票及我與員警間 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傳票及截圖資料),原審卻未調查我 有沒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此屬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指摘原審有應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⑴惟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卷查,葉泓酉於本案檢察官111年11月18日偵訊時雖證稱:我 依照綽號「蔓蔓」之女子(下稱「蔓蔓」)刊登徵人廣告聯 繫「蔓蔓」,並搭乘「蔓蔓」男友所駕車輛前去與「蔓蔓」 碰面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知 悉「蔓蔓」本名時,答稱:我不知道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 。顯見葉泓酉於本案偵查中並未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關於葉泓酉有無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亦未見本案 偵查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經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即無違法之處。況葉泓酉於第一 審提出傳票及截圖資料時,僅主張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係為其無罪之判 決,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葉泓酉亦未曾主張其有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就此聲請調查證據。而葉泓 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時,均 答稱:「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 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  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 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 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⑴原判決關於葉泓酉量刑部分,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其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重罪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包含葉泓酉上訴意旨所述其於第一審坦承洗錢之情)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期,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評 價不足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⑵葉泓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記載審酌其於第一審坦承洗錢及 加重詐欺之犯罪後態度等詞,並未記載說明是否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關於葉泓酉於第一審 自白洗錢犯行,已於量刑時敘明一併審酌此情而為刑之量定 等旨,雖未明白記載上開減刑規定之文字,然此僅屬行文繁 簡問題,並無礙於其量刑審酌之判斷,尚無葉泓酉上訴意旨 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㈣林峻葳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 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⑴本件原判決依憑林峻葳於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第一審 之自白,佐以與其前開供述相符之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李智源 之警詢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彥、黃利威及曹哲文分別 於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暨卷附迪樂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下稱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而為林峻 葳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林峻葳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判決依據,及其嗣後於原審所為其僅單純提供帳 戶之辯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詳予論駁。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⑵林峻葳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係坦承其於111年9至1 1月間之犯行,非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且照片下方警 方片面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審竟認其自白犯罪,又依共同被 告片面陳述及照片下方警方片面記載為據,以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理論,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其犯罪,指 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而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 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⑶卷查,林峻葳於111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111年 6月就去賣帳戶了,後來上面的人問我可不可以待久一點, 我說可以,我的本子就放在比較後面使用,我就幫他們跑腿 ,買飯買飲料。」、「(問:這次111年7月24日開始監控人 頭帳戶提供者有無獲得報酬?)還沒有。」、「(問:沒有 報酬為何同意住在裡面?)因為我賣本子的錢也還沒拿到, 我外面又欠錢,住在那裡有東西吃有地方住,我就繼續住等 賣本子的錢。」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是否承認加重詐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答稱:「承認。」等語。 至112年3月3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訊問對檢察 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時,林峻葳答稱:「我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我忘了我是看管誰,我 是和人頭帳戶提供者住在一起,我們住過很多旅館,本案的 迪樂商旅……我有住過,但那時我還是車主的身分,我一開始 是提供帳戶的,但因為一直沒有給我錢,叫我先留在旅館, 旅館有一直換,我是去年(按係指111年)7月初提供帳戶擔 任車主,我是去提供帳戶,我沒有幫忙確認帳戶資料,到後 面有時候看管的人忙,就叫我去幫其他車主買三餐,我去那 邊大約1個多月,我擔任車主及後來幫忙買三餐都沒有拿到 報酬,我只有拿到餐費,因為我為了要拿到擔任車主的錢, 所以幫他們免費做。」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及第一審準備 程序筆錄可參。原判決據此認定林峻葳於偵訊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並於第一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與調查所得 認定之事實相符,因而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悉與卷內資料 相符,並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係援引照片所呈現影像內容 ,即林峻葳於本案案發時間確實在迪樂商旅內之情,用以佐 證林峻葳上開自白屬實之補強證據,並未以照片下方警方記 載文字為據。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合理之論斷。並非僅以林峻葳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共同正 犯之各別單一證詞為唯一依據,亦未採照片下方警方記載文 字為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 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⑷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說明 :林峻葳既已同意加入詐欺集團之工作群組,受「李志力」 、劉奕均等人之指揮,除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李智源外,亦 在群組內受指派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所需之其他任務,以相互 分工支援之方式,在短時間內遂行對多名被害人之詐欺犯罪 ,進而迅速轉移、隱匿贓款去向,林峻葳縱未實際參與全部 詐欺取財犯行,然與其他參與犯罪者,既均有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相互彼此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本件其他共犯所實行詐術行為及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與該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並無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可言。  ⑸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林峻葳及 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 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林峻葳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林峻葳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 之陳述為主要論據,並未查證究有何補強證據,既未釐清何 以通訊軟體均無林峻葳加入、對話紀錄及照片下方警方片面 記載,亦未依職權傳喚當時同房之李智源作證,遽認其有罪 ,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上所述,葉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應駁回。葉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 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葉 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之行為雖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詐欺犯罪規定,惟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又其等雖於偵查自白, 惟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及第47條之減免其刑規定亦有未合,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曹哲文部分  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㈡曹哲文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5月14日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29-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 上 訴 人 邱嘉蘋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1181、1678、62 16、6389、8000、9277、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邱嘉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9罪刑(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將其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林正偉」,再依指示 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小 趙」等語之供述,佐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劉信 權等人(均受詐術施用所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於警詢所為 之證言,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成功畫面截圖、LINE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持:係誤信對方配合製作金流以利 其申辦貸款之說詞,方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嗣配合提 領及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當時未多加思索,其亦為受害 者等語之辯解,及原審辯護人所為:本案係因詐騙集團之佈 局,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可爭取有利之貸款條件,且深信匯 入之款項為貨款,惟實際上係匯入贓款,已超過其預見及容 任之範圍,僅屬疏未注意之過失問題,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意及犯行等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曾 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更曾因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然對 於「林正偉」欲以本案帳戶製作假金流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 ,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從事不法行為甚或利用帳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有預見可能。參以現今詐騙集團「 車手」提領贓款之犯罪手法盛行,上訴人仍配合代為提領匯 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對於帳戶可能遭用以取得不法詐騙贓 款,及其所領取、轉交者可能係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復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其誤信確可辦 理貸款,並提出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 為憑。然上訴人對該公司未予查證,對於「林正偉」等人之 姓名、身分毫無所悉,其除未提供自身資力或還款能力相關 資料,更未釐清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一般貸款過程及 常情有異。上訴人任意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主觀上確有不 確定之犯罪故意,上開事證及辯解,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等語。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林正 偉」等人設局利用、深信不疑,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憑。各人之智識程度、社會背景並非相同,上訴人僅敏感度 不足或辨別力較差,無從認為其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何預 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犯罪成立,第一審判決其無罪, 實較符合經驗法則。原判決以抽象、空泛之事證認定犯罪事 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對於 犯罪事實有預見,何以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均已敘明論斷所憑,並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 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此乃上訴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且上訴人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 人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未曾 自白,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 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38-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 上 訴 人 徐裕祥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之權限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徐裕祥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載之犯行,分別論處其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因上訴人 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判決 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不當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已敘明: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12年1 0月30日函文暨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上訴人供述之毒品上 游「林鳳婕」、暱稱「我的寶貝鑫」(下稱「我的寶貝」) 等人,經警檢具相關事證聲請調取票後,比對上訴人供述之 毒品交易時、地,均未符合上訴人所述情事,是本案並無上 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且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 再就其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事項而為主張、爭執或 聲請調查證據。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除前已調 查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 證明方法?」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 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 仍憑己意,主張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為「我的寶貝」,購毒者 亦為相同證述,可見上訴人所供非虛,員警並未調查「我的 寶貝」,原審亦未調查釐清,逕依第一審函詢結果認本件無 上開規定適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 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04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8號 上 訴 人 吳淳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至794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5926、28361、30575、316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21170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淳沁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尚犯刑法詐欺取財)共9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6、9 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即原審 法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1、2、5、7、8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7、8所示各罪,均依其行為時 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之素行,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等),而為 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4、6、9所示各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並與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尚知悔悟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而為科刑。復審酌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 ,衡酌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之量刑及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違反比例原則,或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皆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當初係因應 徵工作而觸法,對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現已知錯不會 再犯,且與5名被害人和解,超過二分之一,應從輕量刑等 語。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及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已說明對上訴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 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本院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第一審判決之認 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上訴人就所犯各罪,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犯罪,惟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並均減輕其刑。然不論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 間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58-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胡學文 曾詣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蔡鈞浩 鄭名宏 石承瀚 李冠穎 黃煒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4、12991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學文、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胡學文、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 李冠穎)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㈠上訴人胡學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其中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㈡上訴人曾詣涵有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㈢上訴人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 穎均有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20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 號21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胡學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及蔡鈞浩有罪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蔡鈞浩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20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38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20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維持第一審論處㈠胡學文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指揮犯罪組織各1罪刑( 尚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附表三編號 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6罪刑,㈡曾詣涵如附 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1至57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7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 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㈢鄭名宏、石承瀚、李 冠穎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1罪刑及附表三 編號20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38罪刑(其中 附表三編號20部分,各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 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胡學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 胡學文此部分、曾詣涵、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歧異,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認定 胡學文基於指揮、招募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曾詣涵、蔡鈞浩、鄭 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下稱曾詣涵等5人)分別參與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胡學文、曾詣涵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蔡 鈞浩、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為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0 至57之犯行(見原判決第4頁)。惟其理由欄僅說明認定胡 學文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曾詣涵等5人分別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 依據及理由,對於其等是否成立洗錢罪,則付之闕如。其事 實欄與理由欄就胡學文及曾詣涵等5人(以下合稱胡學文等6 人)關於洗錢犯行部分之記載,前後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 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胡學文 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曾詣涵等5人就全部犯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不諱,原審認胡學文附表二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人民幣 1,090元,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曾詣涵等5人則均無犯 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及原審之認定均無誤,胡學文附表 三編號2至57部分、曾詣涵等5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胡學文在事實審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胡 學文等6人上開部分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依上開減刑規定,就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部分、曾詣涵 等5人減輕其刑,亦未及給予胡學文繳交附表二部分犯罪所 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就此而言,難謂適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及部分減刑事由 具備與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胡 學文等6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黃煒傑)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 49條、第395條前段所明定。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寄存送達之情形,其發生效力 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以其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 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 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二、卷查原審判決書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黃煒傑位於南 投縣名間鄉○○村○○路00之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黃煒傑,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 察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則以寄存送達日期翌日(112年7月11日)經過10日 發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 間7日,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8月16日(星期三)24時屆滿 。乃黃煒傑遲至112年8月17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上訴,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所附原審法院收狀章印文可憑,其上訴已逾 期,且無從補正,顯不合法。原審對其不合法之上訴未予裁 定駁回,自應由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2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