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上 訴 人 葉泓酉(原名葉訓佑)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林峻葳
曹哲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4、24946、24947、27086
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1361、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
至29、31至35關於葉泓酉之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4、6至9、11至
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關於上訴人葉泓
酉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以葉泓酉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編號2至4、6至9、11
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載之犯行均
明確,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葉泓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5罪刑(編號7部分,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下稱洗錢罪〕,編號2至4、6、8、9、11至15、18、19、2
1、22、24、27至29、31至35部分,尚犯洗錢罪),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因葉泓酉明示僅就上開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葉
泓酉上開部分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駁回葉
泓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葉泓酉就編號2至4
、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
示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
認其此部分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見原判
決第4頁、第一審判決第6、14頁)。若上揭卷證資料及第一
審之認定均無誤,倘葉泓酉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自
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此部分即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事實審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依上開減刑規定,給予葉泓酉繳交此部分犯
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就此而言,難謂適法。
三、葉泓酉此部分上訴意旨就量刑為爭執,雖未指摘及此,惟此
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涉及此部
分減刑事由具備與否之認定,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
行,基於葉泓酉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之維護,應認原判
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葉泓酉所犯編號1、5、10、16、17、20、23、
25、26、30部分及上訴人林峻葳、曹哲文)部分
一、葉泓酉所犯編號1、5、10、16、17、20、23、25、26、30部
分及林峻葳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葉泓酉有如編號1、5、10、16、17、20、23、25
、26、30部分及林峻葳有如編號1至35部分所載之犯行均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葉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無罪之判決
,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葉泓酉犯加重詐
欺10罪刑(尚犯洗錢罪)、林峻葳犯加重詐欺35罪刑(編號
7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編號1至6、8至35部
分,尚犯洗錢罪),並就林峻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㈢葉泓酉部分
⒈葉泓酉上訴意旨以:我於警詢、偵查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李佳臻(綽號「蔓蔓」)及蔣皓宇(下稱李
佳臻等2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2年2月13
日起訴我本案犯行,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派員警自112年4月起聯繫我,表示檢察官想要
起訴李佳臻等2人,我會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適用等詞,我
便出庭指認,李佳臻等2人確已另案起訴、判決,且我於第
一審有提出我於李佳臻等2人另案之證人傳票及我與員警間
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傳票及截圖資料),原審卻未調查我
有沒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此屬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指摘原審有應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⑴惟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卷查,葉泓酉於本案檢察官111年11月18日偵訊時雖證稱:我
依照綽號「蔓蔓」之女子(下稱「蔓蔓」)刊登徵人廣告聯
繫「蔓蔓」,並搭乘「蔓蔓」男友所駕車輛前去與「蔓蔓」
碰面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知
悉「蔓蔓」本名時,答稱:我不知道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
。顯見葉泓酉於本案偵查中並未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關於葉泓酉有無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亦未見本案
偵查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經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即無違法之處。況葉泓酉於第一
審提出傳票及截圖資料時,僅主張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係為其無罪之判
決,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葉泓酉亦未曾主張其有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就此聲請調查證據。而葉泓
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時,均
答稱:「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
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
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
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
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⑴原判決關於葉泓酉量刑部分,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其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重罪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包含葉泓酉上訴意旨所述其於第一審坦承洗錢之情)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期,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評
價不足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⑵葉泓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記載審酌其於第一審坦承洗錢及
加重詐欺之犯罪後態度等詞,並未記載說明是否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關於葉泓酉於第一審
自白洗錢犯行,已於量刑時敘明一併審酌此情而為刑之量定
等旨,雖未明白記載上開減刑規定之文字,然此僅屬行文繁
簡問題,並無礙於其量刑審酌之判斷,尚無葉泓酉上訴意旨
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㈣林峻葳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
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⑴本件原判決依憑林峻葳於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第一審
之自白,佐以與其前開供述相符之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李智源
之警詢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彥、黃利威及曹哲文分別
於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暨卷附迪樂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下稱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而為林峻
葳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林峻葳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判決依據,及其嗣後於原審所為其僅單純提供帳
戶之辯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詳予論駁。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⑵林峻葳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係坦承其於111年9至1
1月間之犯行,非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且照片下方警
方片面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審竟認其自白犯罪,又依共同被
告片面陳述及照片下方警方片面記載為據,以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理論,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其犯罪,指
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而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
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⑶卷查,林峻葳於111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111年
6月就去賣帳戶了,後來上面的人問我可不可以待久一點,
我說可以,我的本子就放在比較後面使用,我就幫他們跑腿
,買飯買飲料。」、「(問:這次111年7月24日開始監控人
頭帳戶提供者有無獲得報酬?)還沒有。」、「(問:沒有
報酬為何同意住在裡面?)因為我賣本子的錢也還沒拿到,
我外面又欠錢,住在那裡有東西吃有地方住,我就繼續住等
賣本子的錢。」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是否承認加重詐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答稱:「承認。」等語。
至112年3月3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訊問對檢察
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時,林峻葳答稱:「我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我忘了我是看管誰,我
是和人頭帳戶提供者住在一起,我們住過很多旅館,本案的
迪樂商旅……我有住過,但那時我還是車主的身分,我一開始
是提供帳戶的,但因為一直沒有給我錢,叫我先留在旅館,
旅館有一直換,我是去年(按係指111年)7月初提供帳戶擔
任車主,我是去提供帳戶,我沒有幫忙確認帳戶資料,到後
面有時候看管的人忙,就叫我去幫其他車主買三餐,我去那
邊大約1個多月,我擔任車主及後來幫忙買三餐都沒有拿到
報酬,我只有拿到餐費,因為我為了要拿到擔任車主的錢,
所以幫他們免費做。」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及第一審準備
程序筆錄可參。原判決據此認定林峻葳於偵訊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並於第一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與調查所得
認定之事實相符,因而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悉與卷內資料
相符,並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係援引照片所呈現影像內容
,即林峻葳於本案案發時間確實在迪樂商旅內之情,用以佐
證林峻葳上開自白屬實之補強證據,並未以照片下方警方記
載文字為據。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合理之論斷。並非僅以林峻葳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共同正
犯之各別單一證詞為唯一依據,亦未採照片下方警方記載文
字為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
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⑷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說明
:林峻葳既已同意加入詐欺集團之工作群組,受「李志力」
、劉奕均等人之指揮,除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李智源外,亦
在群組內受指派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所需之其他任務,以相互
分工支援之方式,在短時間內遂行對多名被害人之詐欺犯罪
,進而迅速轉移、隱匿贓款去向,林峻葳縱未實際參與全部
詐欺取財犯行,然與其他參與犯罪者,既均有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相互彼此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本件其他共犯所實行詐術行為及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與該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並無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可言。
⑸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林峻葳及
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
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林峻葳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林峻葳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
之陳述為主要論據,並未查證究有何補強證據,既未釐清何
以通訊軟體均無林峻葳加入、對話紀錄及照片下方警方片面
記載,亦未依職權傳喚當時同房之李智源作證,遽認其有罪
,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上所述,葉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應駁回。葉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
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葉
泓酉此部分及林峻葳之行為雖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詐欺犯罪規定,惟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又其等雖於偵查自白,
惟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及第47條之減免其刑規定亦有未合,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曹哲文部分
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㈡曹哲文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5月14日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M-113-台上-312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