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恆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子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陳 子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為未遂犯,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 ,惡性尚非重大,且僅為跑腿角色,並非大毒梟,實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復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猶科處重刑,顯 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 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裁量權行使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亦無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 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件危害性更高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 致對上訴人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另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已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且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 處斷刑度已非嚴峻,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 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於理由內說明 綦詳,核於法無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撤銷第一審之量刑( 有期徒刑4年),改宣處有期徒刑2年1月,核其量刑,亦無 濫用裁量權,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92-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 上 訴 人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重銜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 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在第 一審自白,佐以共犯廖佩芸、謝新佑、鄭明峯、潘奐穎、李 宛芸(均已判決確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絜、證人 王玉玲、吳玉珍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 人相關就醫紀錄等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與其他共 犯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償債,且上訴人亦一同將告訴人 由「果子李水果店」帶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燁平企業社」私 行拘禁,可見上訴人對於將告訴人帶至「燁平企業社」及謝 新佑租屋處私行拘禁一事,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廖佩芸所述有請上訴人共同向 告訴人討債、告訴人跳樓時也有通知上訴人等情固為可採, 然另稱上訴人未參與「果子李水果店」後之行為,核與客觀 事證不合,不足採信;上訴人否認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告訴 人之行為,亦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 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固有參與強拉告訴人上車並帶 至「果子李水果店」、「燁平企業社」等行為,但未涉及在 「燁平企業社」內及謝新佑租屋處之私行拘禁行為,指摘原 判決未審酌廖佩芸所述未告知上訴人要將告訴人帶至「燁平 企業社」之證詞及其他證據,竟認其就私行拘禁部分同為共 同正犯,有判決不備理由、未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經 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其他事實枝節,漫事爭 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有關變更起訴法條:  ㈠法院本不告不理原則,若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不同者, 固不得審理;然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具同一性 ,並已確保被告之訴訟權不受影響,則為避免被告受到重複 訴追等程序上不利益,仍得於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 其中:⒈就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部分,應從訴之目的及 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也就是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具有 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法院最後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無雷 同、構成要件是否具階段性或共通性以為斷。例如檢察官原 起訴被告涉犯搶奪罪,經審理後認其係犯強制猥褻罪,因犯 罪事實並非雷同,構成要件亦無共通性,應認訴之目的及侵 害性行為內容不同,不得變更起訴法條;然如檢察官起訴被 告涉犯侵占罪,經審理後認係犯背信罪,因該二罪之犯罪事 實均以具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而屬雷同,構成要件亦有共 通性,其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⒉就確保被告訴訟權不受影響部分,應從維護被告防禦 權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角度觀察。亦即,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罪名可能有變更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 定,告知被告因何種事實之變化,導致罪名可能變更之旨; 並給予其包括辨明犯罪嫌疑、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對該 新罪名請求證據調查(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2、第 163條第1項)等充分釐清之機會,以達前述維護被告防禦權 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目的。至若被告就該可能變更之罪名曾 實質辯論而知悉,如檢察官起訴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辯稱 不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應僅成立傷害罪,訴訟進行 中,當事人亦針對被告有無預見一事認真攻防,則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傷害罪,縱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一事, 於被告之訴訟權並無妨礙,自屬當然。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 本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帶至「燁平企業社」軟 禁,之後復轉囚在謝新佑租屋處,亦載明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2條;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自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第 一審卷㈡第333頁);經第一審判決其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後, 於原審審判程序之始,原審審判長即告知上訴人可能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原審卷第272頁);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亦多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否認成 立私行拘禁罪之理由(原審卷第37、180、280至282頁)。 從而,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上訴人有私行拘禁之行 為,該部分復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適切保障其防禦 權,則所行程序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係起訴上 訴人犯妨害行動自由罪,指摘第一審及原審認係私行拘禁罪 ,卻未告知罪名變更,已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而有違法云云 ,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法院對於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間 ,自得依其等犯罪情節與量刑時之客觀情狀,妥適審酌,倘 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和平、 理智處理廖佩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不法方式為之 ,所為並非可取,並衡酌其於第一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及 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家庭、工作、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以其僅參與部分犯行,且係唯一與告訴人和解之人, 指摘原審對其量處較其他共犯為重之刑度,已違罪刑相當、 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科以無庸入監服刑之徒刑 ,並給予其自新機會,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7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羅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 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第一審判決 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羅子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之宣告刑暨執行刑,改判處如其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述所憑 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之前案,係傷害 案件,兩者罪質、行為態樣與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難認伊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卻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又伊係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但 僅負責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實際參與程度甚低,現已完全 脫離該犯罪集團,回歸正常家庭生活,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及 伊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 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 應負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且所為之量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俱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 犯行均構成累犯,審認結果何以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復說明其如何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 ,因而科處前揭刑期之理由,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 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無非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0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彭可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8、2777、6308、39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可蕙有原判決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刑,並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而為具體危險犯,關於此要件之該當,應考 量刑罰謙抑性、最後手段性,說明行為完成或結果發展終了 之情形,詳為說明判斷之理由。若僅具偽、變造之形式,實 質上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則無令負具體危險犯罪責之餘地。 上訴人固有原判決所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行為,惟原判決 就該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載敘所謂病歷管 理正確性、管理社團成員正確性,並無損害任何人之金錢、 名譽、身體、健康等而足以侵害任何人之權益。原判決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參諸證人張靜宜、張惠君、黃嘉慧之不利證述,佐以卷附 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判決附件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變造及真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偽造之臺大醫 院處方用藥紀錄、敏盛醫院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臺大醫院 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其於社團「花樣女孩 GOGOGO」通訊軟體群組所發相關道歉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未罹患乳癌,卻先後變造以其確診乳癌等相關內容之敏 盛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偽造臺大醫院處方用藥紀 錄,再先後向社團成員行使之犯行,並就其所辯偽、變造前 揭私文書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論敘何以委無足 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偽、變 造私文書罪,係以偽、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要 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 相當,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至刑法第216 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就偽、變 造私文書而論,乃因私文書之偽、變造往往係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之準備,偽、變造私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危險性,單以偽、變造私文書之客觀存在尚有不明,惟與 行為人之行使目的相結合後始能確定,不問其行使目的係用 以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或記述社會 生活之交涉事項等,倘足使他人誤信其內容,以致作出具有 法律上意義之舉止,則均得評價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該危險性並於實際行使時實現。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上訴人並未罹患乳癌,自無籌措相關醫療費用之需,而 敏盛醫院、臺大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 名義出具之處方用藥紀錄,所載內容於社會生活中具證明功 能,上訴人基於加入以乳癌相關醫護人員與病友為資格條件 ,且須提出證明文件之「花樣女孩GOGOGO」社團之目的,或 為辯解、強化其罹患乳癌之說詞,先後變、偽造診斷證明書 、處方用藥紀錄,並持以行使,或致使社團管理員作出准許 其加入社團之決定,或續虛構其確診乳癌之不實情境,已生 損害於該社團管理員管理社團成員之正確性,暨敏盛醫院、 臺大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甚且另於社團 群組中本此情境施用詐術,致廖思婷等人(詳原判決附件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以之為處分財物之部分判斷依據,致陷 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受損害,則上訴人偽、變造前揭各私文書 ,自均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其危險性 且因上訴人持以行使而實現。原判決就所載事實如何該當偽 、變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所為論 敘並無違誤,且上揭文書業已因上訴人持以行使而實際發生 損害。是上訴意旨猶執其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尚無「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對 於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關於上訴人被訴對廖思婷等14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經 原審判決後,其上訴聲明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應 認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此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普通詐欺取財14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 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法前為第4款) 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就此 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5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被 告 王志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王志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暨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 項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 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證人紀昕茹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金予被告乙節,業經被 告坦認(見警7559影卷第12至13頁、第一審卷第214頁、原審 卷第387頁),且據證人紀昕茹、林裕凱、薛宇哲證述在卷( 見警7559影卷第24頁、第40至41頁、偵909卷第262頁;警75 59影卷第62至63頁、偵909卷第109至111頁、第一審卷第201 至204頁;偵909卷第170頁、第一審卷第195至196頁),並 有紀昕茹於所載時、地進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7559影卷第70至75頁)。則該筆 7萬元之原因關係,究係紀昕茹、薛宇哲、林裕凱所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或係被告所辯紀昕茹提前償還所欠10 萬元債務之一部,與販賣毒品罪交付對價之構成要件事實是 否該當攸關,自應究明。而據被告稱:該筆10萬元之借款迄 民國111年3月10日清償期始屆至(見第一審卷第214頁), 且依紀昕茹所證,其因被告對其過度關心,亟欲避免再受其 騷擾,薛宇哲、林裕凱亦聽聞或知悉此情(見警7559影卷第 24頁、第66頁,偵909卷第110、170頁),並稽之被告與紀 昕茹於111年2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就該筆債務 亦對紀昕茹稱:「從一開始就不應該讓你(紀昕茹)太方便, 才會延伸後面的不清楚。你如果認為不必在給我,那麼就算 了」等語(見警9879影卷第91頁、第一審卷第189頁),亦 徵被告對紀昕茹確有好感而於借款給予較多便利。果若無訛 ,該筆借款之清償期既未屆至,則紀昕茹何有提前清償債務 之必要?再者,7萬元現金數額非微,紀昕茹又亟欲避免與 被告往來,倘該次會面果如被告所辯,單為清償債務,別無 其他,則紀昕茹前曾為被告操作帳戶提、匯款(見警7559影 卷第7頁、他卷第127、135頁),被告非無金融機構帳戶可 供紀昕茹匯款還債,又有何必要相約於凌晨時分當面提前清 償部分欠款?況紀昕茹證稱:10萬元全部都沒有清償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177頁),則原判決就前揭相關事證,未備理由 詳為取捨,遽採被告辯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項職權之判斷 ,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即有待研求,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證人之陳述雖前後或彼此不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於真實性無礙時,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所謂真實性,並非指全知視角下之實體客觀真實,否則無異陷入循環論證且有違證據裁判主義,毋寧係指經檢視供述證據之歧異或不符是否重大,其內容與客觀證據的合致性,並釐清歧異或不符之可能原因後,所留存之事實評價空間。於此事實評價空間內,事實審法院本得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捨證據,基於證據評價及推理作用所得之訴訟上之真實,倘已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即得認定事實而為有罪判決。倘僅臚列供述證據前後或彼此之歧異或不符,未依個案之具體情形說明其歧異或不符是否屬重大之瑕疵,及其可能原因,並為評價、取捨,遽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則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卷查,紀昕茹就與被告如何交易起訴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先證稱係被告寄放甲基安非他命於其處,嗣由其買斷,被告並補足寄放未足總數34公克部分,復又改稱被告並非寄放甲基安非他命於其處,而係分兩次交付,每次各17包、每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紀昕茹所證前後固不一致,惟有關其持有為警扣案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35影卷第45至49頁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7至9、17所示、同卷第28至29頁警詢筆錄)係分別於111年2月初、同年月14日凌晨2至5時由被告交付而取得,對價共7萬元,計取得3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則屬相同。薛宇哲、林裕凱均一致證稱紀昕茹與被告在車上見面後取回甲基安非他命,但所證所見毒品之外包裝則與紀昕茹所證不符。原判決固已指明前揭供述證據不符之處(見原判決第3頁第11行至第6頁;第8頁第29行至第10頁第6行),然未於不逾越前揭事證得以支持之事實評價空間界限內,就紀昕茹與薛宇哲、林裕凱之先後說詞,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比較說明,論究各該歧異或不符之處,是否係證人受記憶、表達能力、陳述動機等因素之影響所致?或考量紀昕茹恐涉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始為先後歧異之陳述,何者為可採?並就證人上揭證詞得否與被告違常於凌晨時分向紀昕茹取得7萬元款項之客觀事實相互利用,而獲補強?原判決未釐清其實情如何,即切割案內事證,單獨針對上揭證人內容相異、欠缺補強證據為佐等項割裂判斷,逕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021-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楊尚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依職權而為適法裁量,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尚坤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 徒刑確定(其中編號1之罪名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3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餘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 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5年4月),合併刑期以下(10 年11月)之範圍內,參酌法院就編號2(共2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兼衡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 、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反應 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斟酌 其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整體非難評價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無違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 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他案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 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 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 行刑裁判,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 則云云,並無足採。而其另以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詞,請求再 為寬減之裁處等語,亦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45-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詹佳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 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佳峰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 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 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 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 刑3年1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請求從輕量 刑之書面陳述,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 敘明抗告人陳稱請求將其另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並 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尚無從一併審理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審就伊所犯上揭各罪宣告刑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多係大幅降低刑度 以觀,尚嫌過重,請求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俾符公平正 義及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 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 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無非 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0-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5號 再 抗告 人 廖啓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啓霖犯如第一審裁定 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 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第一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 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聲請就 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再抗告人上述各罪所 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復參以其罪刑曾經法院分別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在 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26年4月)之範圍內,綜合考 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 ,並審酌再抗告人以書面陳述略稱:請求考量伊年邁母親不 辭辛苦探監,及幼女渴望伊陪伴成長之情,從輕酌定應執行 刑等語,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月。再抗告 人不服第一審裁定,經向原審提起抗告之意旨略以:伊犯如 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 5年8月,尚有過重之疑慮,以致於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關 於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酌定如前之應 執行刑,對伊甚屬不公,有違刑罰衡平原則,請求重新從輕 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宣告罪刑 ,既經各該判決確定,復無經非常救濟程序予以撤銷改判之 情形,則據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難謂為違誤;又第一審裁 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 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 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 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 泛陳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重刑,以致刑罰邊際效 用隨刑期增加而遞減,不利於其復歸社會更生,請予撤銷發 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9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被 告 黃建程 葉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程、葉哲誠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均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黃建程、葉哲誠(下合稱被 告2人)各犯行使變造私文書3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2人被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告訴人頂尖國際行銷顧 問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頂尖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頂尖公司)之業務人員,為頂尖公司促成與客戶(下稱客 戶或雇主)簽立委任該公司申請、引進外國人工作之契約, 詎均明知頂尖公司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 約」(含附約及「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下稱跨 國人力定型化契約)之附約,明白約定雇主於頂尖公司已辦 理相關行政流程中終止委任時之費用負擔事宜,且於民國10 6年11月8日後該附約約定事項非經頂尖公司有權限之人核准 不得變更條款內容持與雇主締約,業務人員就附約尚無自行 決定刪除之權限,同時需由頂尖公司預於該跨國人力定型化 契約之乙方部分完成公司大小章用印,並於跨國人力定型化 契約、「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各頁之正面頁邊重 疊,印以騎縫章,供業務人員領用交付客戶簽締,其等竟為 爭取與客戶成功締約機會以獲報酬,各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黃建程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契約 、葉哲誠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契約各有「行為/變造型態」 欄所載犯行,持交所示公司簽訂契約,據以向頂尖公司取得 佣金報酬,致生損害於頂尖公司發放佣金及依約向客戶主張 契約責任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㈠附 表一、二所示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經所示公司簽締後,由被 告2人分別交回頂尖公司收存,除附表二編號2外,均無附約 ,業據勘驗無訛,頂尖公司收存被告2人繳回經雇主簽締之 合約時既未就內容有所質疑,即已同意其內容,不能認被告 2人有何變造私文書犯行,㈡證人張瑀倢、孫樞忠、謝銘畯雖 一致證稱簽約應依頂尖公司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為之,即業 務應領用頂尖公司加註流水號並預先印妥公司大小章、騎縫 章之合約書,倘雇主對於刪減附約另有意見,應另簽報裁示 等語,然核與勘驗結果不符,顯見該管理辦法規定未經切實 遵行,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㈢供附表一、二所示 公司簽締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縱先經頂尖公司為前揭用 印,惟於雇主締約前仍屬磋商階段,不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被告2人於此階段縱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自行移除附約,亦 無變造文書可言。㈣附表二編號2合約中之附約依相關事證, 足認並非葉哲誠於雇主締約後復擅自置入,亦不成立變造私 文書罪等旨。惟查: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憑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並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是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等特徵,並具有證明功能,甚或足以表徵法律上之重要意義,則該文書即得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卷查,頂尖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實施並公告之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明定:「一、領用規定:1.每人領用合約書(加註流水號及蓋好公司大小章)……二、簽署規定:1.公司合約書有主約及附約……3.若客戶,對附約增加刪減或特別條件,請寫簽報裁示。」,被告2人亦於該紙公告後簽名(見偵卷第301至307頁),業務應向頂尖公司行政窗口領用業於乙方欄位印妥頂尖公司大小章、騎縫章之該定型化契約一式二份,持以與客戶洽簽合約,業務並無自行增刪修改附約之權力,倘有增刪修改,必須寫簽呈由副總同意,並經董事長裁決,再由業務持修改後之契約與客戶簽署等旨,均據證人孫樞忠、謝銘畯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黃琛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9至341頁、第393至394頁、第一審訴字卷<下稱第一審卷>第247至248頁、第265頁),並有頂尖公司108年10月15日「誠展食品有限公司」去除條款案之陳核簽、108年11月28日「華納企業有限公司」取消附約之陳核簽(見偵卷第377至383頁)可佐。果若無訛,頂尖公司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既預經頂尖公司用印(含公司大小章與騎縫章),結合關於該公司對其業務人員之代理權限制規定,是否就主約、附約相互連結之一體性仍不具證明功能?又證人張瑀倢證稱:「(問:像你們公司出去簽約時,一整套契約騎縫頁首頁尾都已經簽署好才帶出去簽約?)是。整份合約連同授權印章的約定都會全部蓋好,客戶若有授權,我們就會將授權刻印的印文蓋在該授權書上,再回執客戶」、「(問:在附約有修改的情況下,如何完成相關文書作業?)通常針對附約,會在締約前先用電子郵件聯絡確認好,確認後由業務在公司列印出來,附在公司制式合約中,一起用印完,帶去客戶那裡用印」、依頂尖公司之一般作業流程,客戶如對附約有意見,則應依規定經上級核示確認,頂尖公司會於締約前先以電子郵件確認,印出後用印交客戶用印締約,修改契約在雙方用印以後再補做比較難,但也能在簽約現場,客戶提出意見,就先按照客戶意見達成簽約,再回頭跟公司確認,如果公司跟客戶不同調,合約還是得退還客戶,或者是合約不成立等語(見偵卷第362至363頁、第一審卷第284至286頁)。依其所證,客戶倘就頂尖公司之定型化契約或其附約提出意見,應依規定徵得頂尖公司有權限之人之同意,重製契約後再締約,縱因權宜先行完成締約程序,仍應由頂尖公司有權限之人補行授權,方合於上揭管理辦法之規定。再參諸被告2人曾因違反前揭管理辦法規定而出具聲明書,或經頂尖公司製有訪談紀錄,分別以:「因業務方便作業無故損毀公司定型化契約之附約條款」(黃建程108年2月27日聲明書,見他卷㈠第129至130頁)、「因業務需求移除定型化契約之附約內容,未經公司正常程序做報備請示核准」(葉哲誠切結書,同卷第107頁),葉哲誠於110年1月13日員工訪談時亦稱「撕毀公司合約之事絕不再犯」(同卷第109頁)等旨。果若無誤,契約之騎縫章倘不完整,卻無相關簽呈或簽報單可稽,就頂尖公司與被告2人之內部關係而言,何以不足以表徵業務人員越權代理之事實?又縱頂尖公司有未遵守相關規定之案例,或繳回收存之流程欠缺檢核機制,是否即能謂前揭管理辦法不具規範效力?另附表一、二各編號契約之騎縫章是否完整或有缺損,既與被告2人是否越權代理之事實具關連性,依原審勘驗附表一、二各編號契約結果,除附表二編號2契約騎縫章確有缺漏(見原判決第6頁第12至15行、原審卷第309頁)外,其餘契約之騎縫章是否缺漏未經究明,亦欠明瞭。原判決就預經用印,並蓋以騎縫章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是否係屬文書,單以有否經雙方簽締生效為斷,就相關契約於客戶簽締以前,何以就主約、附約相互連結之一體性不足以生證明效力,既未備具理由說明,就除附表二編號2以外之契約騎縫章是否完整,亦未經勘驗調查釐清,即遽為被告2人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據資料 ,均應一律加以注意。對證據之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固屬 於其自由職權之行使,但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且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 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 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經查:  ⒈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則頂尖公司與客戶間之外部關係,固應依跨國 人力定型化契約內容而定,然該外部關係如何,與被告2人 是否越權代理,有無利用頂尖公司行政流程之漏洞,擅自抽 離其附約,或趁契約已簽締後再插入附約,扭曲跨國人力定 型化契約之整體內容,致締約雙方就契約之合意內容與簽締 之契約有所不一致,影響契約之權利義務明確性,究屬二事 。再者,孫樞忠證述:告訴人簽約的客戶最近是3400、3500 間左右,本件告訴人查覺有異時,有跟我調簽呈的檔案,清 查後才發現被告2人就本件都沒有上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 60至261頁),謝銘畯證稱:當時台敭耐力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敭公司)主張其簽署的契約並沒有附約,但告訴人 留存的契約卻有附約,因此經告訴人清查被告2人有無上簽 ,才會發覺本案、另業務在跟客戶締約之後,是把合約交給 公司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會在勞動部評鑑前檢查合約等語( 同卷第266、272頁),縱認頂尖公司之締約流程並非完備致 被告2人有機可乘,然原判決逕以勘驗附表一、二各編號之 契約內容經當事人用印,頂尖公司未予質疑其內容,依商業 慣例即受拘束,據以推認被告2人並無變造私文書犯行,容 嫌速斷,難謂無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究有無經葉哲誠先移除附約,再於契 約簽締後,擅自夾入附約之待證事實,依原審部分勘驗調查 結果,及證人陳美延於第一審所證,「附約」與「刻印、用 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既係同一紙之正反面,該紙授權書上 復有陳美延字跡(見原審卷第309頁第15至17行、第一審卷 第353頁),固屬對於葉哲誠有利之證據,惟:⑴原審勘驗結 果另以:本合約書上之騎縫章之印文(頂尖公司、頂尖公司 負責人甘秀香、台敭公司)只蓋於契約書(封面、第1、3頁) ,「附約」與「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無騎縫章印 文(見原審卷第309頁第18至20行),⑵證人即審核該契約內 容之台敭公司業務主管高慧姍於第一審證述:台敭公司簽約 流程是內部主管先審核合約裡面的內容,審核完就交給陳美 延去寫基本資料及蓋上台敭公司大小章、騎縫章,我交給陳 美延用印的契約裡面確定沒有附約,契約已用印完成,但需 交還頂尖公司就修改處用印,正式契約送回來是由陳美延跟 葉哲誠接洽,契約送回台敭公司後,內容沒有再看過,頂尖 公司後來與台敭公司解約以附約求償時,才發現存檔的契約 多了附約(見第一審卷第342至346頁),⑶證人即台敭公司 員工陳美延於第一審證述:其在台敭公司任職,107年間係 高慧姍下屬,協助引進外籍移工業務,高慧姍將審閱過的頂 尖公司合約交予其蓋印台敭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其經手的 合約書一定會蓋騎縫章,本件合約書附約沒有騎縫章,所以 能確認蓋印當時沒有附約。如果附約是其經手的,理應連同 附約上的字也由其書寫,但附約上的字並非其筆跡,應不可 能原來就在合約上,因為其經手之合約書一定會蓋騎縫章, 至於「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上則是其字跡,可能 是之後補給對方的,因為必須授權對方去用印。契約回來台 敭公司時,僅掃描存檔,沒有再檢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5 2至353頁、第355至358頁),皆屬不利葉哲誠之證據。經相 互勾稽,是否仍不足以認定前揭待證事實?尚非無疑。又台 敭公司與頂尖公司並未因此一契約有任何訴訟,業據高慧姍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6頁),原判決就前揭不利之供述證 據,單以利害關係論敘不予採信之理由,殊嫌空泛,亦未就 騎縫章之缺損、陳美延有關處理該合約經過所為證述等併陳 之不利證據詳為取捨論斷,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之處,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 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意旨,於第一、 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同有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則倘該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檢察官之上訴必須符合該條特別規定之要件,否則其上 訴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據以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範 圍,俾使該部分早日確定。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被訴背 信罪部分與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而原審有關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撤 銷發回,依刑事訴訟法之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撤銷發回之效 力原應及於被告2人被訴背信罪部分,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 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6款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本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亦應生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之效力,否則,於相 同條件下,檢察官就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 訴,或者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屬有關係之部 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將因是否為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之罪之案件,異其是否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致生確定或隨他部分併予發回之不同結果,顯非 差別待遇之正當基礎。從而,上述壹部分撤銷發回之效力即 不應及於被告2人被訴背信罪部分,而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之 例外,爰駁回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使其先行確定,原 審於更審時對於此部分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96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萃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信詠 林嘉宏 劉俊炫 吳唐至 被 告 劉浚毅 劉俊麟 許桐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1、4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信詠、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浚毅、劉俊麟 、許桐銘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信詠、林嘉宏、劉俊炫、吳 唐至、被告劉浚毅、劉俊麟、許桐銘(下合稱被告等7人)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告訴人胡凱廸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7人共同犯重傷害未遂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等7人共 同犯傷害(另犯毀損)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 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 記 載,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使事 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未予說明,或 理由前 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構成撤 銷之原因 。又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 是基於使人重傷害,或使人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 有無宿怨及是否自行停手,並非據以區別重傷 害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 、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為何。經 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7人基於傷害告訴人之 犯意聯絡,先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烈美街口(下稱第一 現場)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毀損告訴人駕駛汽車之車窗、擋 風玻璃後,告訴人乃駕車逃離第一現場。迨告訴人逃至臺中 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1005號前(下稱第二現場)時,仍遭林 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 等物毆打,因而受傷昏倒在地,並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 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則說明本 案起因係告訴人透過許桐銘介紹羅信詠為其處理債務問題, 然因細故導致羅信詠心生不滿而與許桐銘謀議為本件犯行; 羅信詠即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劉浚毅、林 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至第一現場等候告訴人;告 訴人嗣逃至第二現場後,因遭毆打一度昏倒,致無法辨識指 認核實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人數,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達重傷害之情,因認被告等7人既與告 訴人無深仇大恨,顯然教訓意味濃厚,僅有傷害之故意等旨 ,為其論述之依據(原判決第11、26至28頁)。然: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告訴人是遭多人持高爾夫球桿或棍 棒等堅硬物品及徒手毆打,以致昏迷倒地,並受有凹陷性顱 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 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原判決第4頁);復說明 被告等7人見告訴人昏迷倒地後,並無任何人出手救助,是 告訴人醒來後,自行到附近的便利商店求救(原判決第13至 14頁)。果若無誤,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多係遭堅硬物品毆 擊,且集中在脆弱可能致重傷之頭部(含腦部、臉部),並 因受傷而昏迷倒地,可見下手之人力道尚非輕微;佐以被告 等7人見告訴人傷重昏迷後,竟無救助行為即放置不管,逕 行離去之情狀,則由被告等7人所用兇器、下手情形、行為 後之情狀,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觀之,能否逕認被告等 7人並無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尚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此 節,逕以被告等7人於行為時教訓意味濃厚,而認其等僅具 普通傷害故意,自嫌速斷,難認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⒉原判決雖另以告訴人因遭毆打一度昏倒,「無法辨識指認核 實」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人數為由, 作為認定被告等7人並不成立重傷害依據(原判決第26至27 頁)。然依原判決所述,告訴人係證稱「他們就追上來用高 爾夫球棍打我......4個人圍住我要置我於死地,要把我打 死打到暈倒為止;4個人都用高爾夫球桿打我的頭跟臉,圍 住我這4個我都不認識,每一個人手上都拿高爾夫球桿..... .我不清楚具體是什麼,也有可能是木棍或鐵棒」等語(原 判決第26頁)。是告訴人在「昏倒前」即已明確看到其不認 識的4個人均有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其頭部及臉部 ,並致其昏倒;佐以告訴人曾證稱本案發生前僅認識許桐銘 、羅信詠、劉浚毅3位(原判決第14頁),則告訴人所稱不 認識其餘4位下手之人(指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 麟),似亦與事實相符,而無原判決所稱「無法核實辨識」 之情。從而,告訴人既在「昏倒前」明確看到其不認識的林 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 打其頭部及臉部,則原判決以告訴人因遭毆打一度昏倒,「 無法核實辨識」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 人數為由,作為認定被告等7人並不成立重傷害依據,難謂 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等7人係於民國108 年5月26日為本件共同傷害犯行(原判決第3至4頁),而被 告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 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7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等7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亦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查,本件原判決未敘明是否有就傷害罪部分為新舊法比 較,仍逕就羅信詠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林嘉宏量處「 有期徒刑3年1月」、許桐銘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均已 超出法定最高刑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等7人共同傷 害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被告等7人毀損告訴 人所駕駛汽車之車窗、擋風玻璃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惟因原判決認與上開共同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第33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698-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