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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代 理 人 邱婉寧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且為管灌個案,因法定代理人即案母未定時餵食致營養不良 ,對於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照顧,及上學情形照護情況亦差 ,例如:長期血氧過低導致身體器官有受損之虞、衣物長期 未更換、身體清潔未維持、未定期更換尿布及胃造廔口紗布 而有分泌物等情,且未依建議關心其進食之問題及諮詢醫師 有無抽痰之必要,導致受安置人未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並時常將受安置人單獨留於家中後外出,或交由受安置人之 年僅9歲、患有過動症(ADHD)及輕度智障之兄長照護(包 含管灌餵食、沐浴、抽痰、更換尿布),未妥適安排合適之 照顧者照顧,無視個案特殊照顧需求,無法維護個案生命安 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 由本院裁定於113年7月22日8時起繼續安置、113年10月21日 8時起延長安置,現由聲請人安置中。現因案母於113年11月 4日誕下患有甲狀腺低下及先天性心臟病之案弟,現仍在臺 住院治療中;案繼父於113年10月12日出監,現與案母就是 否繼續婚姻進行溝通協調,尚需觀察案母與案繼父之關係是 否會影響受安置人之照顧安排;案家甫搬遷完畢,住所尚不 穩定之上述變動因素,受安置人恐仍無法受到良好照顧,而 案母親職功能尚未提升、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仍未有規劃安排 及消極處理,無法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權益,不適宜照 顧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 狀、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 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 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且因案弟健康狀 況尚須密切注意、案繼父及案母關係尚未明朗、案家於搬遷 完畢後住所尚未穩定等不利於受安置人生存之因素,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15

KMDV-114-護-1-20250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鎰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福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余福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 係竊盜之罪,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 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 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約翰走路威士忌 2瓶 2 MOET香檳 1瓶 3 泰國茶葉 3罐 4 泰國香菸 10包 5 七星中淡香菸 20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2號   被   告 余福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206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福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4日凌晨4時4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日月亭廣明二停車場內,見 鍾士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該處 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M OET香檳1瓶、泰國茶葉3罐、泰國香菸10包、七星中淡香菸2 0包(價值共計新臺幣8,450元)得逞,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鍾士敏發現遭竊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士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福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士敏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 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14

TYDM-114-壢簡-11-20250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㴛鴻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本院考量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能謹慎注意有無行 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亦無視政府近來宣導禮讓行人之觀念,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8411號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擦 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 失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尚未達成調解(本院電聯被告有 無調解意願,被告均未接聽)等情;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 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1號   被   告 戴㴛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左轉往 明德路口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由北向南橫越明德路之行人陳秀玉,致陳秀玉受有右側大腿 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 足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㴛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秀玉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 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 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壢交簡-1681-20250114-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徐志青 被 告 王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3

KMEV-113-城小-81-202501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栢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聖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聖栢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仍與附表所示之楊思騰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 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聖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 駛瞬期號(船舶編號:931445)遊艇,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5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1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金沙鎮西園陸軍E 10.5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聖栢於警詢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已越過禁限制水域云云。  ㈡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時許,駕駛船舶航行至大 陸地區海域,接駁大陸乾燥香菇共663.43公斤及黃魚22尾   ,夾藏於船上密艙,輸入金門地區之行為,遭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 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至39頁),可見其對於船行水 域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是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中華 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 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之動機、 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 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被告雖於警詢時否 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 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港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1 黃聖栢 楊思騰 葉建順 陳俊安 112年1月6日20時40分許 112年1月6日21時18分許 大伯嶼北方0.02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1分許

2025-01-13

KMEM-113-城簡-146-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SILAWATI(印尼籍,蘇熙) 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48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19 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414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SUSILAWATI曾因犯如附件二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竊盜罪成立,處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嗣前 案判決於113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全部卷宗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㈡比對附件一及附件二,無論係被告竊盜之時間、地點、商品 名稱、商品數量、商品總金額、查獲經過均為同一,且所檢 附之證據資料亦為相同,足見附件一之竊盜案件與附件二之 竊盜案件實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竊 盜案件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應依上開各條文規定,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41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決(含113年度偵字第28     676、28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2號   被   告 SUSILAWATI (印尼)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SILAWA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上海店內,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挪威鮮鯖 魚切片、雲林土雞切塊冷藏肉、芋頭貢丸、生薑、雞胸肉去 皮、土公雞股腿切冷藏肉、土雞三節翅冷藏肉、雲林土雞腳 冷藏肉、冷藏鮭魚倫切、五花肉帶皮及小黃瓜各1份等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1,231元),得手後將商品標籤撕下並藏放 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USILAWATI為外籍人士,並已離境,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湯筱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USILA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YDM-113-易-1609-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鈁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鈁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前科部分之記載,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7-138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被告上開2次毀損及1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 ,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 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 ,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 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 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 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 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 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 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以其竊得、毀損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前有多次 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小熊磁磚1片,雖未扣案,然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郭鈁維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郭鈁維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   被   告 郭鈁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鈁維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6 月2次,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0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 推倒林詩彤放置在該處之餐車1臺,致該餐車玻璃破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詩彤。㈡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內,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楊美玲放置在該處之菸灰缸2只拾起後扔擲在地,致該 等菸灰缸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美玲;復意圖為自 已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美玲放置在該處 之小熊磁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林詩彤、楊美玲察覺上 開物品遭毀損、竊取,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詩彤、楊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鈁維矢口否認有涉有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我有在觀音區砸1臺白色賓士,但我不 記得我有砸餐車,我當時有喝酒還有吃安眠藥,所以我忘記 了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詩彤、楊美玲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擷圖及 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毀損及1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13

TYDM-114-簡-17-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畫面中之人係伊沒錯,但伊沒 有竊取東西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 確有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分別在兩個貨架前拿取本案遭 竊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徐立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收到傳票後 ,有拿一罐用了一半的爽身噴霧回來,稱忘記結帳,想和解 ,但我無意願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可見被告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以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 財物價值、參與程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務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爽身 噴霧1瓶、指甲油去光水1罐(價值新臺幣199元、39元)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NIVEA爽身噴霧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 2.指甲油去光水1罐(價值3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24號   被   告 李雅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晚間6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特 價五金百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NIVE A爽身噴霧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指甲油去光 水1罐(價值39元),得手後,僅結帳3M掛勾商品1件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上址商店負責人 徐立發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立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雅惠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畫面中 之人係伊沒錯,但伊沒有竊取東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徐立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考,被 告所辯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13

TYDM-113-壢簡-2630-2025011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李明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城、李金鎮、李金安、邵素燕、李佩雯、李 明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㈠至㈢所列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 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 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土地一定期 間內之實價登錄價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後,核定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列民國112年1 2月至113年12月份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交易行情,每平方公尺 之交易單價應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以此單價為 據,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45萬7,848元。 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其訴請分割共 有物可獲得分配之利益為261萬4,462元【計算式:1,045萬7 ,848元×原告應有部分1/4=261萬4,462元】,即應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61萬4,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154 元。  ㈡又觀諸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告尚未提出被告李金城、李金鎮 、李金安、邵素燕、李佩雯、李明耀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原告自應補正之。  ㈢另原告亦應一併補正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㈣原告如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上開㈠至㈢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新臺幣) 交易價額 (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491.53 1/4 3,000元 36萬8,648元 2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411.66 1/4 4,000元 41萬1,660元 3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334.32 1/4 4,000元 33萬4,320元 4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161.34 1/4 4,000元 16萬1,340元 5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978.63 1/4 4,000元 97萬8,630元 6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360.00 1/4 2,000元 18萬元 7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00.00 1/4 2,000元 25萬元 8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00.00 1/4 2,000元 25萬元 9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273.24 1/4 2,000元 13萬6,620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131.76 1/4 2,000元 6萬5,880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629.00 1/4 2,000元 31萬4,500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500.00 1/4 2,000元 25萬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500.00 1/4 2,000元 25萬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252.09 1/1 2萬4,000元 605萬160元 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52.03 1/8 2萬4,000元 45萬6,090元 總價額 1,045萬7,848元

2025-01-13

KMDV-114-補-1-2025011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鄭鴻儒 相 對 人 陳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 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即第三審 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且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及 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再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再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13

KMDV-113-抗-5-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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