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書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秄潼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李德豪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秄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秄潼與告訴人黃彥凱前係男女朋友, 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 ),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告訴人與被 告因故發生爭吵,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爭奪廚房之 菜刀,並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側前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食指刀割翻裂傷、左側 小指刀割翻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之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485 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咬傷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側前臂挫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莫名就吵起來,伊在廚房他 要跟伊說話伊說不要,他就突然把伊推到沙發,問伊為何不 跟他說話然後也拿菜刀出來便罵伊,罵完以後他就把菜刀放 回廚房桌上,伊趁隙就把菜刀拿走跑進房間把門鎖起來,因 為怕他拿刀傷害伊,然後伊在房內就用伊的手機報警說有人 要傷害伊並講出地址,他聽到伊報警的聲音後就去拿鑰匙要 開房間的門,並用身體撞門,伊則用身體擋住門、把菜刀放 地上,但他還是把門撞開,伊就跌倒在地,他看到地上的菜 刀就拿起來,伊怕他傷害伊,所以就咬他的手,希望他能放 下菜刀,但他沒有放下,反而在伊面前拿著菜刀朝著伊亂揮 ,伊就伸手去要握他的手避免他亂揮刀子,在這整個過程中 ,伊的手就被刀子劃傷了,地上流滿了血,他才冷靜下來並 把刀子放回地板,而當時伊的手機就響了,但第2次響伊才 接到,他可能猜到是警察打來的,就叫伊趕快接起來跟警察 說沒事,後來我接起來確實是警察打來的,警察問詳細地址 ,伊就再講一遍,後來就警察敲門,是伊去開門的,那時候 刀子在地板,警察就問了事情經過就把伊送醫院了,伊只承 認有咬他的手造成他手受傷,但伊主張這是正當防衛,因為 告訴人在廚房就已經有拿刀揮了,後來破門時又造成伊跌倒 且又拿起刀,所以伊覺得他要傷害伊,伊才會去咬他,至於 告訴人其他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是如何而來的伊不清楚, 有可能是撞門時弄傷等語。經查: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 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 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 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 ,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 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 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 」,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 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 ,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 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 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 ,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 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 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 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 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二)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於本案居處之男女朋友,於112年10 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2人因故發生爭吵,其中1 人拿出廚房之菜刀,旋雙方有互相爭奪菜刀之行為及肢體 衝突(被告自承有咬告訴人之左手),為被告所不否認, 首堪認定。  2、本件員警查獲過程,係員警於案發日凌晨3時48分接獲被告 電話報案,員警據報前往本案居處同棟大樓4樓按門鈴無 人回應,員警遂撥打被告電話確認位置得知正確地址在本 案居處(即該棟大樓14樓),員警遂至本案居處按門鈴, 被告聽聞門鈴聲後立即奪門而出,而告訴人則於門內渾身 充斥酒氣,員警發現被告身上有血跡,遂通知救護車到場 以及詢問告遭何物弄傷,被告表示遭刀子劃傷,員警遂進 入系爭居處內找尋刀子未果,隨後便將被告帶至1樓交由 救護車人員載送至醫院治療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13年度 易字第983號卷【下稱院卷】第121、145頁)可稽。  3、承上,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被送抵馬偕醫院急診,並於 同日7時許在該醫院接受家庭暴力事件驗傷,經診斷其受 有右側食指刀割翻裂傷(3×0.3×0.3公分)、左側小指刀 割翻裂傷(3×0.5×0.4),經施以傷口縫合(右手縫合7針 、左手縫合11針)治療後,被告於同日晚間至三重分局報 案提告遭告訴人持菜刀傷害並製作警詢筆錄,陳述案發經 過暨遭傷害情節(告訴人先拿出菜刀與其爭吵、其怕遭傷 害趁隙取走菜刀躲進房間反鎖並報警、告訴人撞開房門奪 走菜刀亂揮致其受有前揭傷害、過程中其為奪刀有咬告訴 人手臂一口、迄至警方到場其趁告訴人去廚房的空隙奪門 而出向員警求救)均核與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並 提出其拍攝之現場血跡錄影畫面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光碟 存放袋內)予警方。嗣被告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於112年12月27日取得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 28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有馬偕醫院112年10月24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以上見偵 卷第12至14頁)、被告手部受傷經縫合之照片(見偵卷第 46至47頁)及被告提出其因前揭傷勢嗣後持續至隆昌診所 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112年10月24 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至11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院卷第147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4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宣示筆錄1份(見院卷第91至92頁)可查,堪可認定 。  4、告訴人亦於案發同日凌晨5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前臂挫傷 、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等 傷害,並於同日取得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嗣於112年1 0月26日員警以告訴人涉嫌傷害為由約談告訴人到案製作 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過程中即提出前揭驗傷單,亦對 被告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事實,此有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15頁)、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第4至6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時,雖指訴:當時2人都有喝 酒,口角拉扯,伊的手就有刀傷了,是被告手持廚房的菜 刀所致,且被告有咬伊的手臂一口,伊沒有阻止被告報警 ,當時警方到場是伊開門的,伊幫警察開門時手上都是刀 傷的血,是被告要攻擊伊,伊為自保奪刀造成的等語(見 偵卷第4至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拿刀,刀是原 本放在廚房的,當時伊是防衛,刀子是被告拿的,伊是奪 刀,伊的傷勢是互相拉扯造成,伊當時頭部有撞到東西, 手部是被刀子割到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惟 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未阻止被告報警,警察到場 時,係其幫警察開門乙情,已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 警方立即趕往正確地點並按門鈴,被害人陳秄潼聽聞門鈴 聲後立刻奪門而出,而涉嫌人黃彥凱於家門內渾身充斥著 酒氣」(見院卷第121頁)所示情節不符;又被告於警察 到場奪門而出時並未攜帶菜刀(才會有員警之後入屋尋刀 之事),足認前揭菜刀應仍留在屋內,而當時屋內僅有告 訴人,然員警依被告所述得知其係遭刀劃傷時,進入屋內 找尋刀子卻未果業如前述,已可合理懷疑應係告訴人於員 警進屋前即將菜刀收走藏放,若如告訴人指訴:是被告先 拿出菜刀攻擊、其僅係奪刀等語為真,則前揭菜刀即係被 告先對其加害之證據,其當無不主動提出於員警自清(其 係遭被告持刀攻擊、為奪刀不慎造成被告受傷)、反而將 之收走藏放之理。復審酌告訴人於警詢被詢及其涉嫌傷害 被告部分之問題時,係答以:「(問:據被害人陳秄潼表 示....被害人趁你不注意搶走你的刀子並躲回房間鎖門, 是否屬實?)不清楚。」、「(問:據被害人陳秄潼表示 ....被害人躲進房間後你持鑰匙將門打開並撞門進去,是 否屬實?)那是我家,我承租的。」、「(問:據被害人 陳秄潼表示....你從被害人那奪回刀又向被害人亂揮,造 成被害人左手拇指及右手食指均有刀傷,是否屬實?)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頁),亦即對於被告陳稱之案 發經過,包括被告是搶走「告訴人的刀子」躲回房間反鎖 、告訴人撞門進去、告訴人奪回刀又向被告亂揮造成被告 手部受傷等節,均答以「不清楚」或「那是我家」等避重 就輕之詞而未予正面否認,佐以本件係由被告打電話報案 並於警察到場時奪門而出求救,被告之傷勢均為刀傷且集 中於雙手手指部位,核與以雙手防禦造成之防禦傷相符, 顯見被告所辯亦即告訴人先持刀與其爭吵、被告為恐遭傷 害而趁隙拿走刀子躲回房間反鎖並報警、告訴人撞開房門 入內奪回刀並朝被告揮舞而造成被告雙手均受有刀傷等語 非虛,則若本件係被告先持刀對告訴人攻擊,則被告何須 持刀躲至房內鎖門報警?告訴人又何須破門而入奪刀?此 均與常情相悖,從而告訴人指稱係被告先持刀對其攻擊、 其為自保而奪刀等語,顯難採信。 (四)反觀被告所辯案發經過,於警、偵、審中所述前後一致, 且本件係由被告報案並於員警到場時奪門而出,之後並聲 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所受傷勢 均為刀傷暨均集中於雙手與防禦傷雷同之情狀及前述各項 跡證可證,應為真實可信,亦即本件係告訴人先持刀與其 爭吵、被告為恐遭傷害而趁隙拿走刀子躲回房間反鎖並報 警、告訴人撞開房門入內奪回刀並朝被告揮舞而造成被告 雙手均受有刀傷等事實,堪可認定。 (五)告訴人於案發後驗傷,雖經診斷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左側前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 傷口、背部挫傷」等傷害,然除「左側前臂挫傷」經被告 自承係其咬傷而足可認係被告造成外,其餘傷勢尚難排除 是因告訴人以身體撞開房門、奪回菜刀並朝被告揮舞過程 中所造成,從而被告所辯僅有咬傷告訴人致其左側前臂挫 傷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退步言,縱認前揭傷勢均係被告 所造成,依告訴人所述亦是在相互拉扯中所造成(見偵卷 第33頁反面),經審酌本件係告訴人酒後先拿取菜刀對其 爭吵,已屬不法侵害(恐嚇)之開始,被告因此心生恐嚇 害怕遭傷害而趁隙拿走菜刀躲回房間反鎖房門後,告訴人 卻撞開房門入內奪刀朝被告揮舞致其手部受傷,顯見告訴 人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仍持續進行中,且係持刀狀態之不法 侵害,以當時本案租處內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屋內並無他 人可救助被告,被告又係女性而居於身體武力之相對劣勢 地位,面對告訴人持刀為前揭不法侵害(從被告之雙手傷 勢合計縫合18針如前所述,足認當時遭不法侵害情狀非微 )之情況下,依一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如身處相同之緊 急防衛情狀,自難期待不會採取與對方拉扯或咬對方手臂 等手段以資防衛,以免繼續受害,而其所採取之手段,在 其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之情況下,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 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縱認告 訴人左側前臂挫傷以外之傷勢係告訴人與之拉扯過程中所 造成,前揭整體傷勢相對於告訴人所受須縫合18針之傷勢 並未特別嚴重,亦難認被告防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   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   件,且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雖造成告訴人受傷,依法仍屬   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易-983-2024121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程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而 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僅略逾法定數值,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前曾犯公 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生活狀況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4號   被   告 張程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皓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某處飲酒,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分 許,張程皓駕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5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遵守交通號 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而未及 時煞車,追撞同向正在停等紅燈之裴玉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裴玉秋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 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復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3時44分許對張程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裴玉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開車上路,而與告訴人裴玉秋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裴玉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從後方追撞等情。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情。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8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駕 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2-16

PCDM-113-審交簡-609-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14號、第31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至8行「趙姿芸(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補充為「趙姿芸(渠等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6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趙姿芸所涉犯 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⒉第21行「112年12月間某日起」更正為「111年12月間某日起 」。  ⒊第24行「11時30分許」更正為「11時21分至28分間某時許」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許炳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份( 即被害人呂婉君、廖晏㼸之本案面交款項發還)」。  ⒊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被害人廖晏㼸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匯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證據資料刪除之。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炳澔交由同案被告趙姿芸所持用之 本案工作識別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 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許炳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許炳澔縱未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收受贓款,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識別證、 收據、印章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 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 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皆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收水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 額、被害人等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 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 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販售水果為業、月收入約3萬5000至3萬8000元、需支出近 半薪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之工作證及印章,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 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1(知微公司、瑞泰公司部分)所示收據上雖 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 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 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 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 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 收偽造印章。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之手段相關, 固為本案證據,然並非為本案被告以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 ,或犯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亦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許炳澔收受由同案被告趙姿芸向被 害人等所收取之贓款85萬元,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 收取之財物,扣除其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呂婉君、廖晏㼸 之金額20萬元、30萬元部分,所餘35萬元(即附表編號4)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㈡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㈢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用途 沒收與否 1 未扣案之交易收據3張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 供犯罪所用 沒收 2 印章1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部分) 許炳澔 供犯罪所用 沒收 3 工作證6張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各2張) 許炳澔 供犯罪所用 沒收 4 現金新臺幣35萬元部分 (總計為85萬元,其中金額20萬元、30萬元,已分別發還予呂婉君、廖晏㼸) 許炳澔 犯罪所得 沒收 5 手機1支(iPhone12) 許炳澔 個人所用 不予沒收 6 工作證1張 趙姿芸 不予沒收 7 高鐵票2張 趙姿芸 不予沒收 8 工作證3張 許炳澔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9 印章35個 許炳澔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0 手機1支(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許炳澔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趙姿芸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2 黃金1塊(1公斤) 黃菁慧 與本案無關,另案犯罪所得已發還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15號   被   告 許炳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趙姿芸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澔、趙姿芸(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蟹 腳黃」、「Yu3.0」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 ),由趙姿芸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許炳澔則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趙姿芸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與 「蟹腳黃」。而許炳澔、趙姿芸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聯繫林綉宸,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綉宸陷於錯誤,另「蟹腳黃 」則指示趙姿芸於112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附近,由趙姿芸向林綉宸出示許炳澔交付與 其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姿蓉」 工作證並向林綉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交付 偽造之交易收據與林綉宸而行使之,嗣趙姿芸收取上揭款項 後,旋即轉交由許炳澔保管並伺機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以暱稱「陳馨妍」之名義聯繫呂婉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婉君陷於錯誤,另「蟹腳黃」則指示 趙姿芸於112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至呂婉君位於新北市 三峽區國光街(地址詳卷)住處,由趙姿芸向呂婉君出示許 炳澔交付與其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姿 蓉」工作證並向呂婉君收取現金2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交易 收據與呂婉君而行使之,嗣趙姿芸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轉 交由許炳澔保管並伺機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㈢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 妍」、「權證小哥」之名義聯繫廖晏㼸,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晏㼸陷於錯誤,另「蟹腳黃」則指示 趙姿芸於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由趙姿芸向廖晏㼸出示許炳澔交付與其之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姿蓉」工作證並向 廖晏㼸收取現金3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交易收據與廖晏㼸而行 使之,嗣趙姿芸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轉交由許炳澔保管並 伺機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許炳澔、趙姿芸於同(26)日18時 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當 場查獲,並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印章36個、現金85萬元 (其中20萬元、30萬元分別發還予呂婉君、廖晏㼸)、工作 證9張、高鐵車票2張、手機3支及黃金1塊,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炳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許炳澔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2 被告趙姿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趙姿芸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3 被害人呂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收據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廖晏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收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交易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2225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2780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被告許炳澔犯罪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0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2張 證明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蟹腳黃」、「Yu3.0」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趙姿芸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許炳澔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被告趙姿芸交付之詐欺款項並伺機轉交與「蟹腳黃」等事實。 7 扣案手機內被告許炳澔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蟹腳黃」、「Yu3.0」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照片24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㈠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趙姿芸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3人分別收取詐欺贓款共85萬元,被告許炳澔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被告趙姿芸交付之上揭詐欺款項並伺機轉交與「蟹腳黃」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趙姿芸因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許炳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 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扣案之現金85萬元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其中20萬元、30萬元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呂婉君、 廖晏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綉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146-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 12年11月26日夜間某時」應更正為「112年11月26日凌晨某 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 略逾法定數值,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 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目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家人之生活狀況勉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91號   被   告 陳明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昀於112年11月26日夜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5樓之住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與李文杰所駕駛之AR M-237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方到場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ARM-237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4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13

PCDM-113-審交簡-611-2024121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閔 鄭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 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治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惠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欄所載「111年 間」更正為「111年10月22日12時31分許(見偵卷第259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張治閔、鄭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2人各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 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治閔、鄭惠文皆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又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皆已為自白,符合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爰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皆無前科而素行尚 佳、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張 治閔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統產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須支付未達1萬元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鄭惠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物流 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雖分別將附表一所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2人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 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 資料,難認俱屬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 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 示帳戶,再遭被告2人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 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52號   被   告 張治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惠文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治閔、鄭惠文均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治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張治閔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自稱「馳達科技企業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鄭惠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鄭惠文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鄭惠文雖以誤以為對方係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等語置辯,惟參以鄭惠文於偵查中所提供卷附其與暱稱「貼貼小王」之對話內容:「【貼貼小王】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 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了喔 畢竟是私人物品 我們還是不要讓其他人知道比較好 萬一被不認識的拿走就不好了」等語,堪認鄭惠文對其所提供帳戶遭不法利用乙情應有所預見之事實。 2 ⑴如附表二所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如附表二所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治閔、鄭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請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所提供之 帳戶,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時間 地點 帳戶帳號 1 張治閔 民國111年9月27日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2 鄭惠文 111年間 某統一便利商店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1 楊佩蓉(提告)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許 網路購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0月28日10時17分許 295萬元 中信帳戶 2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27日20時6分許 ②111年10月27日20時9分許 ③111年10月27日20時16分許 ④111年10月27日20時26分許 ⑤111年10月28日0時17分許 ⑥111年10月28日0時2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6元 ③2萬9,987元 ④2萬9,100元 ⑤4萬9,000元 ⑥4萬9,000元 土銀帳戶

2024-12-13

PCDM-113-審金簡-183-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 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供 認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274ng/ 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 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 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顆(毛重6.5公克)及 手機1支,因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 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非屬違 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0號   被   告 葉威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夜間11時前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信義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 入香菸中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 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嗣於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上開 地點前,經警盤查後扣得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顆(毛重6.5公 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經鑑驗尿液濃度Ketamine為274(ng/mL)、Norketamine為492 (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證明警方於113年5月17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扣得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顆、手機1支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時5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13

PCDM-113-審交簡-612-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5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更正補充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事件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 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前有傷害前 科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之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本案事實,復因告訴人已歿而無 法與之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76號   被   告 張昱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祥與吳書豪(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4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茶 行內因細故與戴佩如發生爭執,雙方衝突之下,張昱祥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4時41分許架住戴佩如之身體,將戴 佩如帶往茶行外,以強暴方式使戴佩如行無義務之事。嗣後 因警到達現場,方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戴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昱祥偵查中供述 雖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2 告訴人戴佩如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共同被告吳書豪之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張昱祥確有架著告訴人之行為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2024-12-13

PCDM-113-審簡-1370-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上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上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新北市蘆洲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為證;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上,屬交通要道, 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 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多為瘀傷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 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 訴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便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 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 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 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年逾七旬,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給予機會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竟未予履行而遭撤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郭上林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上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蘆洲區信義路271巷往信義路方向行駛,並於左轉進入信 義路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右側有林欣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往信義路222巷方向直行 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林欣潔人車倒地,林欣潔因 而受有右肩膀挫瘀傷、右小腿挫瘀傷、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 上林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對林欣潔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 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 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欣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被告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瘀傷、右小腿挫瘀傷、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13

PCDM-113-審交簡-615-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4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9時42分許」 更正為「9時2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交予他人使用,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 騙告訴人鄒志堅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有施用毒品、詐欺等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 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500元之報酬,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2號   被   告 吳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從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之遠傳電信銷售店點,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代價,將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2日前某日、時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舒淇」邀約鄒志堅加入「D財運亨通」投資群組 ,佯稱可至網址「xkiao.com/#/pages/home/home」下載APP 註冊會員投資股票云云,致鄒志堅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 軟體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鄒志堅 ,佯稱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12年12月12日1 9時42分許,由鄒志堅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13號之萊爾 富正民店門市騎樓面交38萬元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鄒 志堅發現其投資無法出金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鄒志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上網辦門號換現金,申辦一個預付卡門號報酬是500元,會有不認識的人陪其去門市辦理,被告當天申辦5個門號,一手交錢一手交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鄒志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⑴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前開財物交付他人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門號與告訴人聯繫面交投資款38萬元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於112年12月3日申辦,並於112年12月12日19時14分起陸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及撥打電話基地台位置在面交地點附近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13

PCDM-113-審簡-1391-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許仁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四維公園向微信暱稱「吉得堡」之「鄭皓芝」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哈密瓜碇13顆及附表編 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34包而持有之。嗣許仁瑋於113年5月11日0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大漢橋機車道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及供其與交付毒品者「吉得堡」聯絡所用之IPHONE SE手 機1支予警方查扣,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查獲、扣案物品照片41張等件附卷為證,而扣案之毒品經 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部分,係超人圖案淺綠色六邊形錠劑1 3顆(檢體編號AA071),驗餘重11.7170公克,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5%,純質淨重0.0208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0.17%,0.0236 公克、硝甲西泮成分,純度0.52%,0.0721公克,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1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第AA07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另編號2部分, 係外觀有Supreme字樣之咖啡包34包,驗後總淨重81.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 ,純質淨重6.4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0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又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 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 ,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 ,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本件被告許仁瑋於113年5 月11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   ,而其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先主動自其口袋中交付毒品咖啡包 1包,並向警員坦承係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再由警在其機 車內查得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毒品,此有被告之第1次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7頁背面),足見在被告主動交付 前開毒品咖啡包並向員警自承本件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 持有毒品,則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接 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毒品,分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此部分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因無從與第 二級毒品析離,應併認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供其與「吉得堡」聯繫本件 交付持有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自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出所含毒品種類 總重、純質淨重 1 超人圖案淺綠色六邊形錠劑(即哈密瓜錠)13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經採樣2顆後,驗餘重11.717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20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0236公克、硝甲西泮0.0721公克 2 外觀有Supre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4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81.1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48公克 3 手機1支

2024-12-13

PCDM-113-審易-3314-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