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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冠瑜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 ,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不得駛入機慢車專用道,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渼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女姜○禎(97年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寵物狗1隻,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甲 車前方,並往左偏移入內側之機慢車專用道,陳冠瑜竟於超 越乙車時疏未注意與乙車保持適當間隔,且從乙車左側超越 而駛入機慢車專用道,甲車右側副駕駛座之門因而撞擊乙車 ,致林渼縈、姜○禎、寵物狗及乙車均倒地,林渼縈受有左 側第3至9肋骨骨折、肺挫傷及輕微血胸、右膝及臉部撕裂傷 1公分、肢體及顏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姜○禎則受有左側肢 體多處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由其父姜浩銘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寵物狗亦遭後方由楊竣至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追撞而死亡( 楊竣至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冠瑜明知其已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渼縈及姜浩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冠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訴卷第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 27至29頁、第59至60頁、審交訴卷第35、41、44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渼縈、證人即告訴人姜浩銘、證人楊竣至證 述明確(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筆錄、車 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報表、梅西 動物醫療中心一般診療證明(警卷第21至41頁、第45至85頁 、偵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資料報表可佐,應知悉上 開規定並注意遵守,又綜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路段係機慢車專用 道,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乙車左側超車駛入大中二路之機慢車 專用道,致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 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林渼縈及被害人姜○禎均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林渼縈及被害人姜○禎 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渼縈及被害 人姜○禎受有前述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當超車且駛入機慢車專用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違 反注意義務態樣嚴重且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林渼縈 、被害人姜○禎所受傷勢均非輕微,另其明知乙車及告訴人 林渼縈、被害人姜○禎均遭其撞擊後倒地,仍逕自駕車離去 ,所為實應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林 渼縈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惟 迄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未告知告訴人林渼縈、姜浩銘未 給付之原因,經告訴人姜浩銘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此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佐(偵卷第53至54頁、審交訴卷第45 頁),可見被告未實際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審交訴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CTDM-113-審交訴-113-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穎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中華路1 42號」更正為「中華路124號」、附表編號2時間欄所載「4 時40分許」更正為「4時4分許」;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路 竹區調解委員會113刑調字第32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柏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接連侵占如附件附 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等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所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均非高,復被告與告訴 人陳東陽於區公所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 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此有上開調解書、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均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 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無異失之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就各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統一超商華中門市擔任店員,卻罔 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件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均如上述,犯後態 度尚可;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 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均如前述,相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㈦被告所侵占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室內香氛片2件,業由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其餘如附件附 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品,雖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以高於本案所認定犯罪所得之3萬元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1 吳柏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2 吳柏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3至6 吳柏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   被   告 吳柏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穎係任職於陳東陽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華中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貨品、代收貨運 包裹款項、收取及保管店內商品及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吳柏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如附表所示之上班 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陳東陽發現有異,隨即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室內香氛片 2片(已由陳東陽領回)。 二、案經陳東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便利超商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113年2月27日所涉4次業務侵占行為(即附表編號3至6所 列),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前開職務之便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 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 分別於113年2月25、26、27日等各日所犯共3次業務侵占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按刑法竊盜罪乃破壞他人之持有 關係,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而刑法侵占罪乃易自己之 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經查,本件乃被告擅自將其業務上管 理之包裹及商品,易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犯行,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應無成立 竊盜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25日3時40分許 包裹1件 1,160元 2 113年2月26日4時40分許 強黏造型噴霧1瓶 100元 3 113年2月27日1時34分許 室內香氛片2件 218元 4 113年2月27日1時43分許 深感極光男平面平口褲2件 498元 5 113年2月27日1時45分許 李施德林漱口水1瓶、森林牙膏牙刷組1組 338元 6 113年2月27日6時24分許 茶葉蛋2顆 20元 合計 2,334元

2024-11-12

CTDM-113-簡-2158-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能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志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時均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品臻,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 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時間緊密,兼衡其 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得之綠豆湯2碗、美粒果 柳橙汁1瓶、肉鬆飯糰1個、牛角炭火燒肉便當1個、及第豬 肉水餃2盒、麥香紅茶大罐1瓶、特趣巧克力1個、維他露P1 瓶、牛角炙燒雙拼便當1個、阜杭豆漿1瓶、義美特濃巧克力 小泡芙1盒、御料小館世界的山將夢幻雞翅1包,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沒收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豆湯壹碗、美粒果柳橙汁壹瓶、肉鬆飯糰壹個、牛角炭火燒肉便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豆湯壹碗、及第豬肉水餃壹盒、麥香紅茶大罐壹瓶、特趣巧克力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他露P壹瓶、及第豬肉水餃壹盒、牛角炙燒雙拼便當壹個、阜杭豆漿壹瓶、義美特濃巧克力小泡芙壹盒、御料小館世界的山將夢幻雞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3號   被   告 高志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信科門市,趁超商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綠豆湯1碗、美粒果柳橙汁1瓶、肉鬆飯糰1個、牛角 炭火燒肉便當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14日10時2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以相同手法,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綠豆湯1碗、及第豬肉水餃1盒、麥香紅茶 大罐1瓶、特趣巧克力1個等物,合計價值188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去。  ㈢又於同年月18日13時4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超商,以相同手法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維他露P1瓶、及第豬肉水餃1盒、牛角 炙燒雙拼便當1個、阜杭豆漿1瓶、義美特濃巧克力小泡芙1 盒、御料小館世界的山將夢幻雞翅1包等物,合計價值308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㈣嗣該超商店長林品臻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志能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品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30張、遭竊商品及價 格照片11張、遭竊商品明細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11

CTDM-113-簡-247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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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姵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姵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衡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案發後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條件,與統一超商家恩門市達成和解,且依約 給付完畢乙節,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彌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 以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STAR RING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依前所述,被告賠償與統一超商家恩門市之金額為1,200 元,已逾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故倘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犯罪所得,當屬過苛,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3號   被   告 邱姵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姵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2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 恩門市,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商品 「STAR Ring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999元,得 手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再另取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 後離去。嗣店長薛慧齡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姵瑜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薛慧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結帳單據影本1紙、會員基本資料1份、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邱姵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11

CTDM-113-簡-221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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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作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作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吳蕙宇」更正 為「陳俊凱」;證據方面「告訴人吳蕙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指訴」更正為「告訴人代理人吳蕙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作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陳 俊凱,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 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7號   被   告 羅作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作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2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吉 耐特數位娛樂館榮總店內,徒手竊取由吳蕙宇所管領之櫃檯 內抽屜內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店員 吳蕙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羅作聘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蕙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11

CTDM-113-簡-219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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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能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志能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時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品臻,致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 告前揭犯行之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黃金炸豬排玉子丼1個、 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意合包1包、麥香紅茶大罐1瓶、肉鬆飯 糰1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泰式打拋豬飯1個及 美粒果柳橙1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綠豆湯1個 、美粒果柳橙1瓶、MINI口口香1個、泰式打拋豬飯1個,均 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沒收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炸豬排玉子丼壹個、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意合包壹包、麥香紅茶大罐壹瓶、肉鬆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式打拋豬飯壹個及美粒果柳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豆湯壹個、美粒果柳橙壹瓶、MINI口口香壹個、泰式打拋豬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被   告 高志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之黃金炸豬 排玉子丼1個、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意合包1包、麥香紅茶大 罐1瓶、肉鬆飯糰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1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8日10時19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超商,徒手竊取店 內陳列於貨架上之泰式打拋豬飯1個及美粒果柳橙1瓶等物, 合計價值11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㈢又於同年月10日13時29分許,前往上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 陳列於貨架上之綠豆湯1個、美粒果柳橙1瓶、MINI口口香1 個、泰式打拋豬飯1個,合計價值17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離去。  ㈣嗣該超商店長林品臻盤點店內貨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志能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品臻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圖30張。  ㈣遭竊商品明細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11

CTDM-113-簡-223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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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橋頭 區中興巷」更正為「橋頭區橋頭路中興巷」;證據方面「告 訴人陳贊中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陳贊中於警詢之 指訴」,新增「高雄市橋頭區橋頭路中興巷Google地圖查詢 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方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陳贊中,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 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花卉盆栽3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6號   被   告 方淑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0日前某日晚間,徒步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陳贊 中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贊中擺放其住處前 之花卉盆栽3盆,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盆 栽置放其鄰居即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嗣經陳贊中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花卉 盆栽3盆(已由陳贊中領回)。 二、案經陳贊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淑惠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贊中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花盆5個,然此部經被告於 警詢中堅詞否認,且綜觀全卷,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 其他證據以資相佐,就被告所否認之其餘2個花盆之部分, 依據「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11

CTDM-113-簡-2218-202411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楊豐瑞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莊志成發生 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下午吃精神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 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有疑義;又縱如被告所言當日曾服用 藥物乙情,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3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時能騎乘機車且已騎乘相當之距離,而此一 需投以高度平衡感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則其對於自身行為 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且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 現場,亦能對員警清楚說明其騎乘之行向及車禍發生之經過 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於 本案車禍發生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清楚無訛,尚無因服藥之故 而致人事不知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之交通規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 節,有其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其依所具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屬明確知悉不知,應於駕駛車輛時 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沿仁勇路東往西向直行至該道路與夢 祥巷交岔路口,貿然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進入前述 路口;告訴人莊志成騎車沿夢祥巷北往南行駛至前述路口閃 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 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遭被告騎車碰撞 ,受有左側腕關節遠端尺骨骨折、左側踝關節挫傷之傷害,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 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駕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02號   被   告 楊豐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瑞於民國112年9月1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夢祥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 口,適有莊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夢 祥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 人車倒地,莊志成並受有左側腕關節遠端尺骨骨折、左側踝 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豐瑞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08

CTDM-113-交簡-1561-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長順 江俊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長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俊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長順、江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為成年人,遇事 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故與告訴人廖坤永間 有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 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均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 等情節;兼衡被告蘇長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江 俊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 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8號   被   告 蘇長順 (年籍詳卷)         江俊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長順、江俊彥於民國113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前往廖坤永位 於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因故與廖坤永發生爭執,竟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廖坤永從屋內拉至 室外涼亭後,徒手毆打廖坤永之頭部、臉部及上半身,致廖 坤永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坤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蘇長順、江俊彥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廖坤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蘇長順、江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08

CTDM-113-簡-1934-202411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科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科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 1月28日7時1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28日6時55分許 」,倒數第3行「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左月腕挫傷」更 正為「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及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載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 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 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 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因 疲勞駕駛、精神狀況不佳,致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行 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2人見狀不及避煞而 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前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告訴人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右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祐暄因而 受有右髖及右膝擦挫傷、雙手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 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精神 不濟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分別 受有上開傷勢,因與告訴人2人認知金額差距懸殊,尚未獲 致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   被   告 馮科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科展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菜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編號燕子高分91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精神不濟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余崇 榮、黃祐暄2人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該處,3車因而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左月腕挫傷、右手 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另黃祐暄亦受有右髖及右膝擦挫傷、雙 手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崇榮、黃祐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科展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崇榮、黃祐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07

CTDM-113-交簡-207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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