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穎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中華路1
42號」更正為「中華路124號」、附表編號2時間欄所載「4
時40分許」更正為「4時4分許」;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路
竹區調解委員會113刑調字第32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柏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接連侵占如附件附
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等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所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均非高,復被告與告訴
人陳東陽於區公所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
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此有上開調解書、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均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
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無異失之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就各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統一超商華中門市擔任店員,卻罔
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件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均如上述,犯後態
度尚可;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
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均如前述,相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㈦被告所侵占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室內香氛片2件,業由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其餘如附件附
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品,雖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以高於本案所認定犯罪所得之3萬元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1 吳柏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2 吳柏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3至6 吳柏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
被 告 吳柏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穎係任職於陳東陽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華中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貨品、代收貨運
包裹款項、收取及保管店內商品及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吳柏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如附表所示之上班
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陳東陽發現有異,隨即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室內香氛片
2片(已由陳東陽領回)。
二、案經陳東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便利超商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113年2月27日所涉4次業務侵占行為(即附表編號3至6所
列),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前開職務之便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
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
分別於113年2月25、26、27日等各日所犯共3次業務侵占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按刑法竊盜罪乃破壞他人之持有
關係,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而刑法侵占罪乃易自己之
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經查,本件乃被告擅自將其業務上管
理之包裹及商品,易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犯行,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應無成立
竊盜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25日3時40分許 包裹1件 1,160元 2 113年2月26日4時40分許 強黏造型噴霧1瓶 100元 3 113年2月27日1時34分許 室內香氛片2件 218元 4 113年2月27日1時43分許 深感極光男平面平口褲2件 498元 5 113年2月27日1時45分許 李施德林漱口水1瓶、森林牙膏牙刷組1組 338元 6 113年2月27日6時24分許 茶葉蛋2顆 20元 合計 2,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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