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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呼祥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呼祥英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 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0年3月15日前)所犯,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所侵害者均為個人財產 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 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 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 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 示之意見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HM-113-聲-950-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昱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並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恤刑之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 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之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HM-113-聲-943-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曾文彥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7時35分許,在 法務部○○○○○○○○舍房內,因心情不好故意踹踢舍房門,經值 勤主管柔性勸導未果後,又持續踹踢舍房門數下,已有擾亂 秩序之行為,故於113年10月12日17時50分施予手銬1付及腳 鐐1付,於113年10月12日21時10分解除手銬,於113年10月1 4日16時0分解除腳鐐。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檢具臺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 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 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又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 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 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但書、第6項前段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自113年9 月11日起代最高法院接押),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17時35 分許,在法務部○○○○○○○○舍房內,因心情不好故意踹踢舍房 門,經值勤主管柔性勸導未果後,又持續踹踢舍房門數下, 已有擾亂秩序之行為等情,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數份及檢附之光碟1份、暨本院法警室值班 人員處理電話通知事項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所為,確已屬擾亂秩序之行為,且屬急迫情況,故認法 務部○○○○○○○○為,即於113年10月12日17時50分施予手銬1付 及腳鐐1付,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合於上述羈押法規 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再查,本次總計施用手銬、腳鐐等戒具 之時間,均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定每次施用戒具最長 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復並未逾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與比例 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946-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殿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殿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以書狀載明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書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 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再審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 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 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 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聲再-116-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專科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 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 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 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項案件 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 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 慧財產法庭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19條雖不在抗告程序準用之列,然應得類推適用。否 則,於抗告法院就抗告案件無管轄權時,倘逕以刑事訴訟法 第304條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就裁定部分無明文準用規 定之理由,即據以駁回抗告,無異以立法計畫之疏漏剝奪當 事人救濟之途,有侵害被告訴訟權之虞;倘受理抗告而無管 轄權之法院置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於不顧, 逕為實體之裁定,顯又有違反管轄規定之瑕疵。自應認刑事 訴訟法第419條立法之時,立法者並無意以限定準用條文範 圍之方式,否決法院採類推適用解釋之意,而係疏未慮及嗣 後另有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管轄之立法,以致刑事訴 訟法之抗告程序規範生有嗣後漏洞,自應本於憲法保障被告 訴訟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將管轄錯誤 之案件移送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抗告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以104年度偵字第693、449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沒收該案扣得之仿冒Ch anel商標皮包2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 裁定,駁回上開聲請,因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刑事案 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準此,抗告人提起 抗告,經原審法院送本院辦理,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諭 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0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5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抗-505-2024101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目前本人家中成員共四位,兩位長輩、一位 弟弟,兩位長輩年邁,皆患有疾病,而弟弟患有口腔癌,於 前陣子自殺未遂,導致經濟及照顧,皆仰賴被告,近日母親 至成大醫院,更換人工關節,可說全家都因疾病纏身,需返 回醫院回診治療,目前唯一可負擔該責任的人,只有遞狀的 被告,懇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能法外量刑,考量被告家 中情況,給予被告照顧機會,以及再次改過機會,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辯稱:是於採驗尿液前3、4日其胞弟李志豪在其居住 之房間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房間密閉,其才受到影響云云,惟查:其於113年4月10 日下午10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 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係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揆其檢測過程暨方法 ,係先採用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檢後,復採用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複檢確認,此等以不同原理分 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可有效避免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1至5天(前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其 次,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 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經法務部 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揭甚明,均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參照被告前揭尿液之檢驗報告,其 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大於4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 亦高達1159ng/ml,高出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 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顯非是單純在採驗尿液 前3、4日前,在旁誤吸入他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煙霧所 造成,否則其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應不會驗出如此高濃度之安 非他命類毒品反應之可能。故被告應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 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 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此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1日開庭 訊問被告時,因被告仍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 無從詢問其是否同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 本件因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乃為於法有據,故原審審核後予以准許,自並無違誤。 且原審已於裁定前通知其得就本件聲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以供參酌,亦有原審之通知書 、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19頁),是原審既已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瑕疵。綜上,抗 告意旨所執前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毒抗-496-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蘇錦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錦彬( 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犯為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確定,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 定(下稱B裁定,所犯為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 即附表一編號2至15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所載各罪,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6月17日以南檢和申113執聲他647字第1139043580號函否 准上開請求後,受刑人即以檢察官之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向最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四、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之確定日期為 「102年4月29日」,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則 分別為「102年5月至102年7月24日」間,即均在A裁定即附 表一編號2之確定日期102年4月29日之後,是非屬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故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各罪 、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因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要無從併合處罰。故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 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至15之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所載各罪, 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南檢和申113執聲 他647字第1139043580號函否准上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自 屬於法無違,並無不當,是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亦無違誤。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抗-447-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變更報到期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豐雄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豐雄原經本院命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定期 報到之時間「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變更為「每週 一、四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之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豐雄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變更報到期日為「每週一、四 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 派出所(下稱海南派出所)定期報到。而被告現與配偶離異 ,獨自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分別就讀臺南市東區之 國中、幼兒園,均仰賴被告獨自接送上下課,故於返還臺南 市東區接2名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前往位於安南區之海南派出 所報到時,經常遇塞車或是子女因校園活動而延後下課,導 致被告延誤報到時間。固然被告可於接送子女下課前報到, 惟因現任職於臺南市南區○○○○股份有限公司,經常前往外縣 市工地工作,一早送子女就學時即需駕車前往外縣市工地, 直至下午4時始能返還臺南接送子女後前往警局報到。請審 酌被告實因現為單親家庭,適逢工作與照顧子女而蠟燭兩頭 燒之狀況,為配合工作與接送子女而有遲誤或提早報到之情 事,爰請求准予變更報到期日為「每週一、四上午10時至下 午7時間」,被告必遵期前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 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 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 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 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 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 ,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9 時至下午5時之間」親至海南派出所報到;後因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變更報到頻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變 更為應於「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向海南派出 所報到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上開裁定存卷可憑。  ㈡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12年2月15日判處被告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 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檢察官及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6月 12日宣判,諭知被告殺人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殺人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核被告以前開情由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命被 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惟慮及影響被告工作日常及家庭生活,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 手段及工作權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准予被告原經本院命 向海南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 時之間」變更為「每週一、四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之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聲-920-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仁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毀損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部分,為法定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被告對本院第二 審判決中之毀損部分亦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是就該部份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上訴-1014-20241011-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076A(即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C000-A112076A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C000-A112076A(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係成年人,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係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乘機猥褻罪, 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行為罪部分,因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要件, 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緩刑宣告):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全部認罪,而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量刑顯然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已高齡72歲、高中畢業、已婚、已 退休無業,日常生活依靠國民年金為生,且患有心臟疾病身 體狀況欠佳,現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犯後態 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再參酌被害人A女之父甲○具狀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及被 告曾借甲○20萬元,願免除債務作為和解賠償金等一切情狀 ;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請給予緩刑之諭知以勵 自新。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等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 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㈢查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坦承犯行,且願以免除甲○20萬元債務作為和解金, 此有被告庭呈之借款證明及免除債務代和解書、懺悔書(見 本院限閱卷第75至85頁)、甲○與被告113年9月17日手寫之 和解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限閱卷第129至131頁)等 在卷可稽,雖上開和解書部分未經A女母親簽署,和解書之 效力容有爭議,然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之誠意 與行動,仍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當。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祖孫關 係,被害人A女於本案遭受侵害初始年齡未滿14歲,之後雖 已滿14歲,但未滿18歲,其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被告照護之人 ,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此權勢關係,或利用A女 熟睡時,對被害人A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舔觸生殖器等 猥褻行為,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傷害,並非輕微,而被害人A 女之妹妹丙女曾目睹A女遭被告侵害,其為保護A女乃向同學 揭露本案,被告之行為惡性非輕;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於 69年至79年間有數次犯罪科刑紀錄,近5年則無犯罪科刑紀 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畢業)、家庭狀況(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 (目前無業、以領取國民年金為生)、身體狀況(詳原審卷 第137頁所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害人A女之父甲○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A女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83、259頁, 本院限閱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就附表編號1、2、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限 閱卷第39至41頁),本院衡酌被告年事已高(00年次),且 罹患心臟疾病,因無法控制自身慾望,行為逾矩致罹刑典, 又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願以免除甲○20萬元債務 作為和解金,雖所提出之和解書部分未經A女母親簽署,是 否產生和解效力容有爭議,然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身心所受 損害之誠意與行動,仍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均經本 院詳論如上,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斟酌上情後,並考 量前述被害人A女及其父甲○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 量刑、不希望被告入監及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情,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含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復因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為保護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 暴力、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若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自可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09

TNHM-113-侵上訴-132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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