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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80號、113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依純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依純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為上訴(本院1631卷 第64、8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 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含定執行刑)以外之理由;並 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並願意與告訴人謝幸妹、苗德祥和解,請從 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則坦承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縱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規定為必減),附表編號2再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遞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 為得減而非必減),其科刑範圍並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謝幸妹達成和解,願意 賠償謝幸妹新台幣(下同)48萬元,已賠償6萬元,有和解 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7-68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詳後述), 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不思戒慎行事,僅因為順利辦理貸款,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為向告訴人謝幸妹、苗德祥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復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 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並致告訴人謝 幸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幸妹 達成和解,雖願意分期全額賠償謝幸妹之損害48萬元,但除 已賠償6萬元外,餘款42萬元則未依期給付之態度(本院163 1號卷第67-68頁之和解筆錄、第71、101、103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而告訴人苗德祥匯入之款項,因行員察覺有異報 警,被告未能提領達成洗錢既遂之結果,尚未造成苗德祥所 受損害難以彌補之後果,且苗德祥已領回所匯入之18萬元款 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9頁);綜合 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 取得之贓款數額,被告本案未額外獲得利益報酬,就一般洗 錢既、未遂犯行為認罪陳述,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均得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檳榔攤 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祖父 母及叔叔、嬸嬸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 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又審酌被告2次犯罪均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擔任車手期間所 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同日分次,循相同模式為 之,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有別,所犯數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 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 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告訴人苗德祥匯入之款項 亦已領回,但被告與告訴人謝幸妹達成和解,除賠償6萬元 外,餘款42萬元並未依期給付,均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犯 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謝幸妹被害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依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依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苗德祥被害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依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依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3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第85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明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 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民國112年11月29認識網友 「翠芳」,僅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動2、3天,時間甚短,且 雙方未曾謀面,幾乎無任何感情、信賴基礎可言,卻在短短 3天後即112年12月1日即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出去,顯有悖一般常理。㈡被告亦自承帳戶寄出去之 後覺得很奇怪,聽到網友「翠芳」說要把財產匯到自己的帳 戶也覺得奇怪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提存款項等事項,確有疑慮,惟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背 景不詳之人士使用,容任渠等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其主觀尚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 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 追緝等情甚明。㈢又同樣提供帳戶予「翠芳」使用,因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尚有另名被告陳智明業經屏東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起訴。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 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 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 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 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 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 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 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㈡原判決業斟酌被告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查證過程、事後 之行為反應,並綜合被告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認本件有相當證 據可證明被告因受「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所 用話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且依現存卷證復 未有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在與上開人士尚可聯繫期間,有發 生何客觀情事之變更足使被告認知到其等所言均屬虛構話術 ,而得使其醒悟並停止陷於錯誤,則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未能及時阻止詐欺集團繼續使用該帳戶之行為,尚 無以排除其主觀上是因繼續陷於錯誤而為之可能,自難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雖僅與「翠芳」互動2、3天而無實際見面,然「翠芳」 一與被告聯絡後即建構其離異悲慘之情境且急欲返台,2人 相互表達基本訊息後,除傳送生活上之問候外,被告並收到 「翠芳」傳送之上半身生活照及較私密之照片,「翠芳」整 日頻繁與被告互動,並營造信任且欲依靠被告之假象,被告 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遲至112年12月10日尚與「翠芳」 相互問候關懷,並向「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確認「翠芳 」匯款金額何時到帳等情(警一卷第27~70頁、警二卷第69~ 112頁),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 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 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 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則被告縱有疑慮,然因對於 「翠芳」未產生質疑,對其所介紹之「國際業務處-蘇副處 長」告知國際匯款之手續流程未能予以辨明,因無法察覺異 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主 觀上即有預見,而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㈣另上訴意旨雖以另名被告陳智明提供帳戶予「翠芳」使用, 業經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起訴,然原判決已詳 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 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至於另案被告陳智明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主觀犯意,本應個案依憑證據認定,尚不影響本案認定之 結果,併予敘明。  ㈤據上,本案應是被告未能察覺詐騙集團之手段,而致帳戶資 料遭詐騙集團使用,尚非能遽而推論被告有明知或預見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52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8、9522、9621、9669 、9828、9958、100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至第47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3、11470、11694、11930 、12092、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76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 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與自稱「Golden tiger」之人聯繫,並與「 Golden tiger」達成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對價之約定後,依「Golden tiger」之指示辦理約 定帳戶,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Golden tiger」指定之不詳之人。 嗣「Golden tiger」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惟不能證明張 志謙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成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等機 關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張志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 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6242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網銀及約定 轉帳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第95至101頁)、11 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97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 一第55至59頁)、11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5049號函 暨附件(原審卷一第345至353頁)、中國信託銀行掛失/變 更、更換/補發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9418卷第19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 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 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 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4~25部分),分別移送原 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原審卷一第47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適用說明;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且未及審 酌上訴後附表編號24、25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移送併案審理 之事實,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供匯款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 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遭詐欺 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審酌被告所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遭詐騙 之被害人及受害金額如附表所示,總損害金額甚高,迄未與 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鄧興全、廖娟 冠、詹淑華、劉爰希、劉秋香等人表達量刑意見,兼衡被告 參與之程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及其無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 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而被告所為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雪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雪玲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蕭雪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13時7分許 132萬8,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蕭雪玲警詢之證述(偵6291卷43至46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6291卷第47至58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2份(偵6291卷第60頁) ⒋蕭雪玲提供之臺幣帳戶明細1份(偵6291卷第63至64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91卷第65、69至71、78、79、80頁) 112年3月20日13時46分許 60萬元 2 黃國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國檳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黃國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黃國檳警詢之證述(偵6556卷第11至13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6556卷第15至22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3份(偵6556卷第22至24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56卷第25至27、29至31、39至41頁) 112年3月20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1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3 郭琇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琇瀅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郭琇瀅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郭琇瀅警詢之證述(偵7813卷第7至9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7813卷第50至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3卷第44至45、48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 4 葉靜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靜宜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14時23分許 1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證人葉靜宜警詢之證述(偵8087卷第11至13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8087卷第51至5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8087卷第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87卷第35、37至39頁) ⒌昌恆APP之畫面擷圖1份(偵8087卷第59至61頁) 5 王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珮君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證人王珮君警詢之證述(偵8160卷第57至61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8160卷第113至156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3份(偵8160卷第158至16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卷第65、67至68、69、81至87頁) 112年3月16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6 邱進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進華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邱進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證人邱進華警詢之證述(偵8212卷第19至20頁) ⒉通訊軟體截圖2張(偵8212卷第33至34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8212卷第3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12卷第17、23至24、25、27頁) ⒌coinitems APP內頁擷圖1份(偵8212卷第31頁) 7 朱國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國華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朱國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 6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證人朱國華警詢之證述(偵9418卷第7至8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418卷第14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418卷第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4月2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18卷第35至36、37、47、49、50頁) 8 鄧興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鄧興全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鄧興全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1日9時45分許 16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證人鄧興全警詢之證述(偵9522卷第29至33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522卷第6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522卷第5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22卷第35、37、39、51頁) ⒌百聯APP暨投資獲利內頁擷圖1份(偵9522卷第63頁) 9 趙娟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趙娟娟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趙娟娟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1時37分許 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證人趙娟娟警詢之證述(偵9621卷第11至15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621卷第53至54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621卷第57頁) ⒋coinitems APP主頁、電子錢包擷圖1份(偵9621卷第55頁) ⒌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21卷第69、73、85、87至88頁) 10 吳明義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明義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吳明義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9時26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⒈證人吳明義警詢之證述(偵9669卷第9至11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669卷第91至10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2份(偵9669卷第11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69卷第31、33、35至36、41至42、57頁) 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份(偵9669卷第81至89頁) ⒍coinitems APP擷圖1份(偵9669卷第91頁) 112年3月17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 邱玲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邱玲瑛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邱玲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⒈證人邱玲瑛警詢之證述(偵9828卷第11至14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828卷第89至96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828卷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828卷第55至56、75、97、98頁) 12 王悅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悅如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王悅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4時5分許 1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證人王悅如警詢之證述(偵9958卷第7至10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958卷第61至62、65至80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958卷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958卷第13至14、15、63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1份(偵9958卷第35頁) 13 呂俊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呂俊輝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泰達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呂俊輝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9時46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⒈證人呂俊輝警詢之證述(偵10091卷第23至29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10091卷第35至4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0091卷第37頁) ⒋泰達幣之虛擬錢包加值、提領記錄、該虛擬貨幣APP、電子錢包地址、泰達幣儲值卡、第一次購買泰達幣所開立之發票(偵10091卷第31至34、41、44、45頁) ⒌COINOFFEE APP之內頁擷圖1份(偵10091卷第37至3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1卷第47至48、49、51、73、74頁) 112年3月17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4 廖娟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娟冠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廖娟冠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92號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廖娟冠警詢之證述(偵12092卷第31至33頁) ⒉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百聯網」APP網頁擷圖畫面各1份(偵12092卷第49、50至52、53、5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92卷第34至35、37、55、56頁) 15 鍾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鍾吉玲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鍾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2時26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70、11694、1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鍾吉玲警詢之證述(偵11470卷第11至14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1470卷第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470卷第15至17、19頁) ⒋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85、89、95、113至427頁)  16 廖旗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旗萱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廖旗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9時21分許 6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70、11694、1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廖旗萱警詢之證述(偵11694卷11至13頁) 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1694卷第58至66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1694卷第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694卷第23至25、27、77、79頁) 17 詹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淑華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詹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1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70、11694、1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詹淑華警詢之證述(偵11930卷第17至22頁) 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1930卷第83至10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1930卷第9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30卷第43、47到49、51、53、67頁) ⒌coinitems APP內頁擷圖1份(偵11930卷第81頁) 18 遲培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遲培彤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遲培彤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遲培彤警詢之證述(偵10633卷第53至55頁) ⒉將來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擷圖畫面、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承寶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擷圖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擷圖畫面各1份(偵10633卷第125、127、141、143、1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33卷第69至70、89至90、105、10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偵10633卷第103頁) 112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 10萬元 19 蘇靖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靖淳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蘇靖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2日11時51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蘇靖淳警詢之證述(偵12792卷第45至5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蜂匯」APP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偵12792卷第51至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92卷第55至56、61、65、67頁) 20 劉爰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爰希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爰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劉爰希警詢之證述(警4112卷第5至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學吧」網站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警4112卷第8至10、14、15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112卷第26至26、27、35頁) ⒋劉爰希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1份(警4112卷第11至12頁) 21 劉秋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秋香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2日9時32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劉秋香警詢之證述(警5572卷第3至4、5、6至7、8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蜂匯」APP介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5572卷第9至18、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572卷第23、32、33至3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33至434頁) 22 黃梅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梅榕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梅榕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2時43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⒈證人黃梅榕警詢之證述(警2557卷第4至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COINOFFEE」APP介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557卷第21、22至2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557卷第18、19至19頁反面、20頁、原審卷三第8頁) 23 黃任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任薇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黃任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1日13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⒈證人黃任薇警詢之證述(警8014卷第3至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COINOFFEE」APP介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014卷第19、20、33至3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014卷第37至38、39至40頁、原審卷三第148至149頁) 112年3月21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24 呂淑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呂淑貞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4時2分許(以交易明細時間明細為準)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612號、76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呂淑貞警詢之證述(偵6612卷第39至40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612卷第43頁) 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612卷第69至72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12卷第49至54、61頁) 25 林怡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林怡鵑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3月20日9時34分許(以交易明細時間為準,下同)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612號、76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林怡鵑警詢之證述(偵7682卷第33至37頁) ⒉詐騙APP資料及對話紀錄(內含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682卷第51至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82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0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37分許 5萬元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9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冠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9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傷無法工作,僅能開白牌計程車賺取車資,當日雖有 載2名客人,但未載至嘉義縣○○鎮○○段000○00號土地,由告 訴人甲○○所管領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亦無換掛車牌 共同竊盜,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的起子機及電池也是買的云 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於113年1月5日7 時許,至本案工地,發現工具室門鎖遭破壞,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示之工具遭竊,監視器電源被拔除,經調閱監視器查看 ,發現2名竊嫌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在工地內走動等情,及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竊盜 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 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5頁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其有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牌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2名乘客到告訴人管領 之本案工地旁道路(警卷第3頁反面);而被告經員警提示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該照片中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3年1月5日0時22分至同日2時17分 係懸掛B車牌即000-0000號車牌)予其確認,並詢及該車輛 是否為被告當日駕駛搭載該2名客人之車輛時,被告供認是 其所有之0000-00號車無誤(警卷第2反面);且參酌①卷附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 分至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中埔鄉昇暉砂 石場、司同公路三叉路,及富收村往富成橋前與水上鄉吊橋 頭時,均懸掛A車牌,但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 水上鄉農會成功辦事處時,已改懸掛B車牌,至5日凌晨1時2 3分許,抵達本案工地停留近30分鐘後,於5日凌晨1時51分 許,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2名乘客離開,於該日凌晨1時 52分至2時17分許,行經大林鎮榮林陸橋、162線及園區三路 路口、中埔鄉興化廍圓環、富收村往富城橋及水上鄉吊橋頭 時,均懸掛B車牌,但於5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水上鄉吊 橋頭時已改懸掛A車牌,凌晨2時35分至39分許,行經中埔鄉 富收村往富城橋及司同公路三叉路與裕民企業社前路口,返 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警 卷第25-37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其住處出發,至本 案工地附近途中,及自本案工地附近返回其住處途中,均有 換掛非本案汽車車牌之B車牌,則若果真是正常搭載客人, 衡情豈有於途中換掛車牌,顯係為逃避追緝;②被告自113年 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該2名乘客 ,迄至其返回住處,歷時近3小時,依被告供稱係載客賺取 車資(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78、128頁),竟僅為賺取來、 回2趟合計僅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車資,於深夜、凌晨民 眾熟睡時段,耗時駕車至本案工地附近;而該2名乘客在本 案工地附近下車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但於返回本案汽車 時,則帶回1個裝飼料用的大袋子,被告竟未起疑,猶以其 所賺取之500元車資,向該2名乘客購得本案工地遭竊之充電 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個,衡之常理,顯非正常載客賺 取車資。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就該2名乘客係為前往 本案工地行竊,因而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該2名乘客前 往本案工地,途中換掛B車牌以逃避追緝,再由該2名乘客下 車行竊,被告則駕駛本案汽車在該工地附近等候、接應,得 手後再分贓取得該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被告與該 2名乘客間,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 辯稱其僅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為賺取車資,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2名乘客,途中既未換掛B車牌,亦未載至本案工地,扣案 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個,係其當日以500元向乘客 購得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上訴意 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冠倫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冠倫及某甲與某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無證據證明 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許,由謝冠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牌)自用小客車【廠牌 :國瑞、總排氣量:1497CC、車身號碼:000-0000000、引 擎號碼:00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自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出發至水上鄉三界埔某處 搭載某甲及某乙,並於翌(5)日凌晨0時22分前某時許,將本 案汽車所懸掛A車牌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 稱B車牌),而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共同抵達位於大林鎮 明華段376之14號土地由甲○○所管領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謝冠倫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本案工地附近並留在車上把風 接應,推由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本案工地工具室 門鎖後,竊取充電式起子電鑽3臺、18V電池2顆、手提電動 圓鋸機2臺及起子機2臺與砂輪機1臺(下合稱本案物品)後搬 運至本案汽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由謝冠 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離開現場,且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前某時許,將本案汽車所懸掛B車牌卸下再度改回懸 掛A車牌用以規避查緝。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始查 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冠倫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共 同前往本案工地,被告留在車上而由某甲及某乙下車將本案 物品放至本案汽車後共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私人司機,當日我從本案住 處出發至三界埔載2位客人至大林慈濟醫院附近下車後留在 車上休息。其後客人回來我就載回三界埔讓客人下車,來回 兩趟共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車資。我當時有聽到客人要 賣工具,因此用500元購買起子機1臺及電池1顆。我載送客 人途中沒有下車,本案汽車不可能更換車牌」等語(本院卷 第7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㈡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住處前往水上鄉三界埔某處搭載某 甲及某乙後,於113年1月5日凌晨1時23分許共同抵達本案工 地附近後,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工具室門鎖後竊 取本案物品搬運至本案汽車,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1分 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 人甲○○指訴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偵卷第10 頁),並有被害報告書(警卷第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0 號搜索票(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8頁至第19頁)、本案汽車案發當晚行駛路線圖(警卷第20 頁至第22頁)及現場照片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 至第37頁)與失竊竊物同款式照片和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8頁 至第45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採「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模式,始能成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 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予納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內涵。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 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 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 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 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 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與某乙共同抵達本案工地後,推 由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本案工地工具室門鎖竊取 本案物品後,隨即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逃離 現場,雖被告未實際進入該犯罪場所,但被告將本案汽車停 放在本案工地附近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顯然足以排除犯 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且其實際分得本案物品中之充電式 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 且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加重竊盜罪,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我駕駛本案汽車載送某甲及某乙只是擔任白牌 車司機賺取500元車資」等語,然被告自113年1月4日晚間11 時49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住處前往水上鄉三界 埔搭載某甲及某乙後,遲至5日凌晨2時39分許後某時許始返 回本案住處,以被告前後歷時合計近3小時且行經動線橫跨 中埔鄉及水上鄉與大林鎮而為長距離移動等情綜合以觀,即 便實務上搭乘白牌車資價格略低於計程車資,然被告於事發 當日正值深夜耗費大量時間及路程僅為賺取500元車資,且 被告自承某甲及某乙下車時未攜帶任何物品,然其後再度返 回本案汽車時帶回1個裝飼料用的大袋子,被告親見某甲與 某乙於深夜時分自本案工地取得來源不明而合法權源顯然可 疑之本案物品,被告不僅不報警處理反載送某甲及某乙離去 甚至取得本案物中之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被 告辯稱對於本件犯行全不知情,已不甚合理而難以輕信。  ㈥被告另辯稱「我不知且沒有更換本案汽車車牌」等語,然觀 諸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及51分與5 2分許,依序行經中埔鄉昇暉砂石場、司同公路三叉路及富 收村往富成橋前與水上鄉吊橋頭時均係懸掛A車牌,然於5日 凌晨0時22分許,行經水上鄉農會成功辦事處時已改懸掛B車 牌,且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抵達本案工地停留近30分鐘後 ,再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 及某乙離開,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2時3分及2時15分與2 時17分許,依序行經大林鎮榮林陸橋、162線及園區三路路 口、中埔鄉興化廍、富收村往富城橋及水上鄉吊橋頭時均懸 掛B車牌,然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再度行經水上鄉吊橋頭 時已改懸掛A車牌,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37分、39分許, 行經中埔鄉富收村往富城橋及司同公路三叉路與裕民企業社 前路口返回本案住處(警卷第25頁至第37頁),可知被告駕駛 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共同前往本案工地目的即在竊取財 物,因而於行車過程中刻意兩度更換車牌,與其說是難以想 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用以規避檢警調閱相關 路口監視器查獲其等犯行之結果,彰彰甚明。況一般車輛無 法於動態行始過程而須處於靜止狀態始得進行車牌更換,且 更換車牌時亦須一段時間而非瞬間即能完成,被告辯解顯不 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 ,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地工具 室門鎖雖非門窗牆垣,然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某甲及 某乙持不詳物品將之橇開破壞,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某甲及某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 無誤(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 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結夥某甲及某乙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 始終犯行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鋼 構焊接師傅,與女兒、弟弟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  ㈤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某甲與某乙共同竊得本案物品後 ,被告實際分得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然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TNHM-113-上易-67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郭威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郭威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 出所,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 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 罪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另關於刑之量定部分,於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 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構成累犯部分,與此不為雙 重評價),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答辯,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為 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直接、立即地危害國家、社會,但仍 間接、潛在地成為國家、社會、家庭之負擔,衍生社會問題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本院審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 方面,亦合於累犯加重規定,及依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為裁 量,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且所宣告之刑亦於依累犯加 重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酌為量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權濫用等情形,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   7月1日驗尿是警察打電話給我過去,我就去了,採完尿,我 急著要去工作,沒看到警察封緘,就先離開,我覺得警方可 能搞錯了,用別人的尿液放入尿瓶封緘。我對於先前曾爭執 員警通知我來採尿及我有同意採尿,及我於採尿之前,因吃 藥造成尿液有毒品反應等事項,都不再爭執,我現在要爭執 的是封緘的尿液是別人的,我願意再接受採尿,以證明與警 方所採取之尿液是否具同一性(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㈡經查:   被告雖指摘員警於112年7月1日8時25分對其所採取並封緘之 尿液非其所有云云。然本院經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3日 對其再採取尿液,並將前揭員警所採取之尿液一併送鑑 定,結果為:送驗編號Z000000000000(甲瓶)之尿液檢出 之DNASTR型別與貴分院113年度保字第459號扣案尿液之 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經計算其累積隨機相符率為2.7 82×10-27。依據本局「檢體個化研判操作標準」,在5千 萬人口族群中,隨機相符率低於2.0×10-12,即有99.99% 以上信心水準確認其人別,本案隨機相符率低於確認其 人別之閾值。上情有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本院113年度保字第459號贓證物復片、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111、121至129頁)。員警所採取之尿液即編 號Z000000000000(甲瓶),與本院113年度保字第459號扣 案尿液,既有高達99.99%以上信心水準確認為同一人所 排放,被告否認犯罪,顯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所執情詞,委無足 採,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威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本院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 所(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 95至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於112年7月1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郭威凱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7月1 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郭威凱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遂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 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採尿送驗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 品,我有吸食就不會去驗尿;警察可能將尿液搞錯了,我採 完尿簽完名就離開,沒有看到他封緘;我在112年6月底有去 診所拿處方簽領藥吃,我懷疑是吃完那些藥才會驗尿有問題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日8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質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2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 ,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 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 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上述方式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產生之可能。是被告排放之尿液樣本,既經檢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2年7 月1日8時25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 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本案辦理本案被告採尿事宜之承辦警官朱宏倫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採尿的基本流程,依規定他是調驗人 口,我們會寄通知請他依照時間過來,若時間有變更,則打 電話來改時間,到場後,會依通知單比對登錄資料,產生送 驗單,會等受採尿人有尿意再帶他去廁所排尿,之後由他自 行裝在罐內,並在他面前封給他看,尿液編號、時間寫完, 按捺指印,在他面前封緘;採尿過程是一個警察陪同一個受 採尿人,避免太多人會身分錯誤;本案被告之尿液非他自己 封,但我們是在他面前封,因為我們也怕有爭議,所以會在 他面前把尿液檢體處理好;我會等尿罐封完、全部流程完成 才會讓受採尿人離開;我會採完尿後去電腦登錄時間,再將 填完資料印出來,本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即警卷第5頁),也是如此產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 6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月20日嘉竹警偵 字第1130001238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 證人朱宏倫已證述當時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本人排放,並 在被告面前為封緘之情事。又衡酌證人朱宏倫僅因被告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被告受通知到場接受採驗尿液時,本於職責 執行職務而參與採集被告尿液檢體,與被告應無利害關係或 仇隙存在,當無在被告所排放尿液上調換或造假之理由及必 要,亦無無端嫁禍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應認證人 朱宏倫之前接證詞可信。是本案送件之尿液應為被告所排放 乙節,堪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殊 無足取。  ⒉被告另辯稱係因於112年6月底有去診所拿處方簽領藥吃,所 服用藥物導致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語。然查被告於 112年5月1日至7月31日間,僅有於112年6月間至楊景男牙醫 診所就診1次、112年7月間至和榮內科小兒科診所就診3次, 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再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嘉 義地檢檢察官函詢前開診所是否有開立含安非他命類成分藥 物與被告乙節,楊景男牙醫診所函復:被告有就診,未開藥 等語;和榮內科小兒科診所函復:被告就依所領取之處方簽 ,藥物均為糖尿病藥物,沒有安非他命類成分等語,有前開 診所回函在卷(見偵卷第25、29頁),堪認被吿並未因就診而 領取處方簽之藥物服用而導致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甚明。是被吿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入 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 必要,釋放出所(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 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構成累 犯部分,與此不為雙重評價),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答辯,兼 衡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直接、立即地危 害國家、社會,但仍間接、潛在地成為國家、社會、家庭之 負擔,衍生社會問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HM-113-上易-27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世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任世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世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 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個人情 緒,率爾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 為誠有不該;犯後復於原審審理時未全然坦認犯行,亦未適 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其傷害行 為之手段、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犯罪情節、動機 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整體評價,係合 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 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原審審酌上情,科以有期 徒刑之最低度刑,本院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2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上易-51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春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姜春田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雖有開門讓告訴人甲○○進入房間拿東西,但並未與告訴人 吵架,也沒有肢體衝突,未傷害告訴人。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證事發當日因與被告發生爭 執,遭被告推撞到牆壁,致受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 ,及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 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 歷、傷勢照片,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理 由欄三、㈠-㈢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確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已如上述;且參酌卷附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病情摘要所載,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日之13時57 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主訴係遭被告徒手推去撞牆,所受 之傷又為新傷,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發生肢體接 觸之衝突,則告訴人指稱其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推撞牆壁 所致,被告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 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另依被告供稱本案事發 時,被告兒女均不在場(本院卷第45頁),自無詰問被告兒 女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春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春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春田與甲○○為配偶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姜春田前因以辱罵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 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   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姜春田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因甲○○至姜春田房間拿物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姜春田 徒手推甲○○撞擊牆壁,致其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右後側頭 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 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姜春田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他知道 有保護令,但他沒有傷害告訴人,他和告訴人已經沒有講話 ,怎麼可能會去碰告訴人。他知道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他 都沒有動過告訴人,告訴人以前推倒他,他都沒有告她,她 有吃藥,身體不適,會發脾氣,她就說我對她大小聲,其實 他都沒有打過告訴人,從來沒有打過她一次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被告房間拿物品,二度進入被告房間時 ,被告開始碎念,告訴人將錄音筆放床上,被告將錄音筆拿 走,告訴人要求返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要搶錄音 筆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供稱被告一直罵,她把錄音筆放在床上想錄音,被告就將 錄音筆搶走,她們在房間口搶錄音筆,她叫被告還她,被告 不還,就用手推她去撞牆(偵卷第29頁),並有卷附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2頁)、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 歷、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71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告訴人自己到他房間拿東西騷擾他、惹 他,錄音筆告訴人放在床上,他要把錄音筆拿去外面(警卷 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與告訴人搶錄音筆,他要放 到外面,告訴人就過來搶,但在搶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事   (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過程應有發生肢 體接觸。  ㈢依卷附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 13年1月7日13時57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再依上開柳營奇 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告訴人驗傷時主訴係被先生徒手推去 撞牆,所受之傷為新傷。由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即至柳營 奇美醫院驗傷且主訴係被其先生徒手推去撞牆,所受之傷為 新傷,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肢體接觸之衝 突。本件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41至4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 單(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19頁)可憑。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撤回告訴不是她自願的, 是被告傳給孩子,孩子逼她撤回的。「(問:孩子怎麼 逼你?告訴人答:)他之前說如果撤回告訴,他會給我 生活費,但他都沒有給我生活費,我自己在餐廳洗碗賺 錢。」、「(問:孩子是誰?告訴人答:)兒子、女兒 都有,她們叫我不要再告了,我已經原諒被告多次,我 沒辦法再忍耐了。」(本院卷第31頁)。本件依告訴人 上開供述,尚難認其撤回告訴不合法或非出於自由意思 。是本件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雙方因長期感 情不睦,致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因告訴人使 用錄音筆欲錄音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輕, 及被告違反保護令規範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31

TNHM-113-上易-69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銘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銘祥前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12所示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嗣因另犯附表編號13、14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向 原審聲請就附表編號1-1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但抗告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3所犯為竊盜、洗錢防制 法案件外,其餘附表編號4-14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且犯罪時間密接, 而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係因分案審理、判決,未能與 附表編號8-12所示各罪併案審理,經檢察官聲請再與附表編 號1-12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再增加有期徒刑3年7 月,則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已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責罰不相 當之情事。又抗告人年輕識淺,原為六輕廠內作業員,犯案 前有正當職業,需奉養母親,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為更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 裁定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0 年9月27日,編號3-1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2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是原審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於參酌抗告人意見後,以抗告人 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1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 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原審卷 第8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係在其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 和,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另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前經 定應執行刑時,已折讓甚多刑度,且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其中附表編號4-14所示各罪,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抗告人附表編號4 -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2罪)至3年7月 (7罪)不等,此部分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1月,原審 就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2月 、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折讓相當多之刑度, 再與附表編號13、14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2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亦寬減相當之刑度,難認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定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又抗告人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與定執行刑應審酌事項無關聯,自難以抗告人入監前 有正當工作、須扶養母親等情,即據認原裁定有何裁量不當 、違法之情事,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抗-63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政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政廷因貨車故障路中40分鐘以上,口渴又 無法離開現場,因此喝了鋁罐啤酒2、3口,這是我的人權。 警察4小時的逼供,沒喝一滴水,沒吃一口東西,乘抗告人 思路混亂之際,故意植入酒駕時間成案,請重新審視警方起 訴內容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 力,故該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 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 ,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 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執行 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 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 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 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是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意旨參)。 三、茲查:   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院定刑裁定)。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799號執行本院定 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本院定刑裁定附表 編號1即原審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 業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待執行之有期徒刑僅4 月)。則本件檢察官憑以執行之依據,係本院定刑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更字第1799號卷證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 裁定之本院為之,始為適法;乃抗告人逕向原審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原審未察,而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執 行命令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 由,駁回聲明異議,自有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未當,自 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抗-597-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興 廖衍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113年度偵 字第422、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3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7被害人劉明璌 轉帳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19日),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行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原判決就被告2 人之量刑,顯屬過輕。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蔡佳興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 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蔡佳興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指明。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蔡佳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 則未到庭,均無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蔡佳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是被 告蔡佳興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蔡佳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原判決就被告蔡佳興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經比 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符。但被告蔡佳興所犯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經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結果並 無不同,且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此部分不構 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5被告廖衍翔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則未認罪,均無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 ,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 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廖衍翔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現 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 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衍翔,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廖衍翔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 量刑,並無違誤,此部分亦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原審就被告廖衍翔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被告2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蔡佳興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因貪圖私利,即甘為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簿 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 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 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廖衍翔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應予 非難。且被告蔡佳興曾因涉嫌洗錢、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慎行事,其與被告廖衍翔犯後復均未 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等已知悔悟;被告蔡佳興更曾矢口否 認收取鄭金勝中信帳戶及廖衍翔元大帳戶、元大外幣帳戶資 料,因證據揭露始坦承曾轉交鄭金勝中信帳戶,避重就輕, 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廖衍翔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蔡佳興、廖衍翔各自之涉案情節、 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蔡佳興自陳學歷為國中 肄業,與父母、祖母同住,從事工地工作;被告廖衍翔則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與父母、妻小同住,從事水電工作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佳興部分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廖 衍翔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蔡佳興所犯各罪雖係與詐 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與者僅 有2次收購、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 體評價被告蔡佳興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  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被告蔡佳興部分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 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輕之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2人之行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等情,指摘 原判決量刑、定刑不當。然此犯罪情節業據原判決量刑審酌 在案,且被告廖衍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及就被告蔡佳興定刑不當, 尚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蔡佳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68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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