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子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陳
子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為未遂犯,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
,惡性尚非重大,且僅為跑腿角色,並非大毒梟,實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復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猶科處重刑,顯
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
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裁量權行使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亦無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
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件危害性更高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
致對上訴人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另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已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且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
處斷刑度已非嚴峻,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
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於理由內說明
綦詳,核於法無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撤銷第一審之量刑(
有期徒刑4年),改宣處有期徒刑2年1月,核其量刑,亦無
濫用裁量權,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M-114-台上-9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