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齊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斯陸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秉齊(綽號毛齊)、歐斯陸(綽號華斯基、華斯基酷冰沙
)與施有倫(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大麻(起訴書
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起訴書誤繕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林秉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
運站附近,在其駕駛之深色轎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4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施有倫,施有
倫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練以翔,並指示練以翔於
同日直接匯款1萬4,000元至林秉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俟林
秉齊收款後,施有倫再於翌(15)日13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天母棒球場旁,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練以翔
。
㈡歐斯陸於109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
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予施有
倫,施有倫即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
運站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予練以翔,經練以翔
於同日13時38分許、43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練以翔台北富邦帳戶)分別匯款
4,000元、2,000元至施有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士林蘭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施有倫蘭雅郵局帳戶)。嗣練以翔於111年7月25日為
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提供其與施有倫之對話紀錄截圖,
施有倫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分別為林秉齊、歐斯陸,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及施有倫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對被告林秉齊、歐斯陸、
施有倫分別判處罪刑;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及施有倫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秉齊、歐斯陸部分;至施有倫部分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林秉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施有倫、練以翔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查: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被告歐
斯陸與施有倫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施有倫持用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與被告歐斯陸之對話截圖,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將雙
方或多方通訊聯絡人對話內容忠實且正確地呈現對話內容,
再經證人施有倫使用手機拍照截圖功能,將該對話紀錄擷取
,依前揭說明,非屬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稽之其內暱稱「華斯基
酷冰沙」之人傳寄給施有倫之帳號,不但與被告歐斯陸使用
之帳戶相同,且該帳戶並有諸多施有倫與被告陸斯陸間金錢
往來之紀錄(見偵卷第131、229、233、239頁等),證人施有
倫復於原審及本院具結作證其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334
頁、本院卷第227頁),堪認其未經偽(變)造。且辯護人均未
能提出該對話紀錄係偽(變)造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據,辯護
人爭執該對話紀錄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
),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歐斯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張麗伶之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不爭執張麗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捨棄傳喚證
人張麗伶(見本院卷第234頁),應認證人張麗伶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林秉齊、歐斯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257至294
頁;本院卷第135至144、234至24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林秉齊辯稱:我是因對施有倫有好感,才
出借帳戶予施有倫,並非販賣大麻予施有倫,且施有倫初供
稱她的毒品來源是華斯基,不是我云云;被告歐斯陸辯稱:
我的綽號不是「華斯基」,「華斯基」是電力怪獸公司的主
角,很多年輕人會以此取名,不代表「華斯基」就是「華斯
基酷冰沙」,我從107年開始做網拍、代購,業績達2百多萬
元,不需要販賣毒品獲利云云。經查: 𠌘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施有倫迭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43至345、303至309頁;原審
卷三第255、300頁),核與證人即施有倫之毒品交易對象練
以翔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9至83頁),並有
證人練以翔與施有倫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84頁),而購買大麻者即
證人練以翔依施有倫之指示分別匯款1萬4,000元及4,000元
、2,000元,至施有倫指定之被告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及施
有倫蘭雅郵局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111年8月25日北營字第1111801172號函暨檢附戶名「施有倫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11年8月26日北富銀南崁字
第1110000032號函暨檢附戶名「練以翔」客戶資料及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306334號、第111224839316763號函各1份暨檢附戶名「
林秉齊」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25至153、159至166、267至298、397至419頁)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事實欄一㈠被告林秉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施有倫部分:
1.證人施有倫於購得毒品大麻後隨即轉賣予練以翔,並於同日
即108年6月14日指示練以翔將購毒價金1萬4,000元匯至被告
林秉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施有倫迭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3至309頁
、原審卷二第323至335頁、本院卷第224至233頁),並有施
有倫與「毛齊 」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林秉齊前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79、
267至298、397至419頁)等附卷足憑。
2.被告林秉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
⑴證人施有倫於偵查中證稱:(問:108年6月,向林秉齊購買大
麻之日期、地點、數量、價格、付款方式?)地點在芝山捷
運站附近,在林秉齊車上,我幫練以翔代購10公克,金額為
1萬4,000元,林秉齊要求直接匯款到其帳戶,我指示練以翔
匯款到我提供的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
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認販賣毒品給練以翔,匯款
帳號也是我給他的。(提示111年偵字第17462號卷第305頁
對話紀錄供其閱覽)這個帳戶是林秉齊在中國信託南崁分行
的帳號。(提示同上卷第305頁林秉齊之照片指認毛齊為林
秉齊)毛齊與林秉齊為同一人。在網路上認識林秉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4、3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1
1年偵字第17462號卷第167至185、303至309頁供其閱覽)11
1年9月2日刑事狀提出之華斯基酷冰沙中華郵政的對話紀錄
及毛齊的部分是事實,於同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所述屬實
,我有販賣,在原審之證述實在,我沒有偽造華斯基酷冰沙
及毛齊的對話紀錄資料,我與林秉齊是網路上認識,我有賣
大麻給練以翔,其中一筆錢(看書狀後)是我請練以翔匯款
到林秉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練以翔要買,林秉齊要求
直接匯款到他的帳戶,毒品來源是林秉齊,林秉齊要求我告
訴練以翔把毒品的價金直接匯到林秉齊的帳戶。(問:妳與
練以翔的對話截圖,有一句「然後看看要不要給我ㄍ跑腿費
哈哈哈哈哈」,是何意?)就是我中間沒有賺錢,只是幫練
以翔代購,是看練以翔要不要給我跑腿費,他後來沒有給我
跑腿費。(問:為什麼練以翔向妳買大麻?)因為練以翔不認
識林秉齊或歐斯陸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
⑵比對證人施有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秉齊販
賣大麻予其,其再轉賣予練以翔,其交付大麻、價金直接匯
入林秉齊指定之林秉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細節,前後一致
,且被告林秉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綽號叫「毛齊」(見偵卷
第329頁),足見施有倫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林秉齊買進10
公克大麻,再轉賣給練以翔乙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況
若非被告林秉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施有倫,施有倫豈會
指示下游練以翔立即於同日逕行將購毒價金匯至被告林秉齊
該中信銀行帳戶?故被告林秉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上開被告林秉齊販賣大麻予施有倫,施有倫再轉賣予練
以翔之事實,至為明確。
⑶至被告林秉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
以被告林秉齊與施有倫見面的時間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
,是108年6月15日星期六,而非108年6月14日,顯見被告林
秉齊並無販賣大麻予施有倫云云。然現今一般人聯絡方式多
元,並非僅以通訊軟體為唯一聯絡方式;依被告林秉齊與施
有倫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固可知其2人確於108年6月15日
見面,惟被告林秉齊為販賣毒品大麻予施有倫,又另以其他
聯絡方式,其2人再相約於108年6月14日見面交易,亦有可
能,尚不能憑此即為被告林秉齊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被告歐斯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施有倫部分:
1.證人施有倫於事實欄一㈡向被告歐斯陸購得大麻後,即於同
日(109年5月16日)轉賣予練以翔,練以翔並於同日由其前
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購毒價金4,000元、2,000元至
施有倫前揭士林蘭雅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施有倫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03至309頁、原
審卷二第323至335頁、本院卷第223至233頁),並經證人練
以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9至83頁),復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之練以翔台北富邦帳戶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文暨檢
附施有倫蘭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9至1
66、125至153頁)等附卷可佐。
2.被告歐斯陸辯稱其並非「華斯基」、「華斯基酷冰沙」云云
,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歐斯陸曾承租之房屋房東張麗伶於警詢時證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是我母親的房子,都是我
在管理,歐斯陸曾跟我租房子,承租期間從107年6月1日至1
09年4月18日,我記得他跟我租房子時,我跟他加入Line,
當時他的暱稱是「華斯基」等語(見偵卷第351至352 頁)
,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4幀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7至360頁、第361至363頁)。
被告歐斯陸亦坦認曾向張麗伶承租新北市泰山區的房子,且
於租屋期間曾經跟出租人用Line通過訊息乙事(見原審卷一
第125頁),足認被告歐斯陸確以「華斯基」為其暱稱。
⑵證人施有倫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歐斯陸戶籍資料、相片,問
:歐斯陸就是妳說的「華斯基」?)是。(問:109年5月16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用現金向歐斯陸(綽號
「華斯基」)購買大麻之時間、數量、價格?)109年5月16日
下午3、4點,數量4公克,金額6,000元。(問:109年5月16
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附近,以6,00
0元販賣4公克大麻予練以翔?)是練以翔轉帳6,000元給我,
要我代購大麻,匯到我蘭雅郵局帳戶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05
至30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11年偵字第17462
號卷第306頁歐斯陸之戶籍資料、相片)在場的歐斯陸與檢
察官提供的歐斯陸戶籍資料上照片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2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11年偵字第17
462號卷第167至185、303至309頁供其閱覽)111年9月2日刑
事狀提出之華斯基酷冰沙中華郵政的對話紀錄及毛齊的部分
是事實,於同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所述屬實,後來認了我
有販賣。在原審之證述也實在。我沒有偽造華斯基酷冰沙及
毛齊的對話紀錄資料。與歐斯陸是網友關係,跟華斯基買毒
品的錢後來用現金給他,與歐斯陸有正式見面過,見面原因
是交易大麻那次,除了交易大麻外,是在我提供他的租屋處
,歐斯陸當時租屋處在泰山區輔大附近。印象中租屋處只看
到他一人。練以翔不認識歐斯陸,所以透過我跟林秉齊或歐
斯陸買大麻,他們有跟我說他們在賣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
228至233頁)。
⑶比對證人施有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歐斯陸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其,其再轉賣予練以翔之交付大麻、
價金等細節,互核相符。依上開證人張麗玲、施有倫之證述
,可知被告歐斯陸與「華斯基」為同一人,顯見施有倫應無
誤認販毒者「華斯基」為被告歐斯陸之可能。況施有倫手機
截截圖顯示,傳送歐斯陸所有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卷附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函文暨檢附歐斯陸客戶資
料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身分證查詢,偵卷
第205至249、383至396頁)之人之暱稱係「華斯基酷冰沙」
,益見不論是「華斯基」或「華斯基酷冰沙」,均為被告歐
斯陸使用之暱稱。至證人鄭智遠於原審時固證稱:不認識在
庭的被告歐斯陸,我有印象是朋友的朋友,他們有叫過「華
斯基」,但不是被告歐斯陸,我可以確定,那個人身高很高
,比我還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337頁),縱認證人鄭
智遠所述屬實,然相同綽號或暱稱之人,所在多有,尚不足
為奇,且證人鄭智遠並不認識被告歐斯陸,則證人鄭智遠僅
能證明有認識綽號「華斯基」之友人,而不能執此反推被告
歐斯陸之綽號或暱稱即非「華斯基」,證人鄭智遠之證言尚
不能逕為被告歐斯陸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歐斯陸辯稱其並非
「華斯基」云云,殊無足採。上開被告歐斯陸販賣大麻予施
有倫,施有倫再轉賣予練以翔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
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判決意旨)。本件除證人
施有倫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有證人練
以翔於原審之證述、張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施有倫與「毛
齊 」Line對話截圖、被告林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
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歐斯陸之戶籍資料、相片等證據資料
,作為購毒者施有倫證詞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林秉齊、歐
斯陸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施有倫無訛
。
㈤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本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銷售通路
與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更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又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
加執行,且販賣毒品又屬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查緝之風險而無端提供他人毒品之理,況被
告林秉齊、歐斯陸及證人練以翔間尚無親屬故舊之深厚情誼
,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秉齊、歐斯陸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皆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施有倫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秉齊、歐斯陸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
關減輕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結果,就被告林秉齊、歐斯陸販賣大麻之犯行,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惟被告2人均未自白犯罪,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
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林秉齊、歐斯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上述各次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秉齊、歐斯陸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載敘:審酌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
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
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兼衡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情節,販賣大麻
各1次,交易對象僅為施有倫1人,且各自交付之毒品數量不
多、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暨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之品性、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林秉齊係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修車
業及被告歐斯陸係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商業等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5至21頁、原審卷
三第298頁)、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林秉齊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歐斯陸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且就沒收說明:被告林秉齊就事實欄一㈠所是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被告歐斯陸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均未據
扣案,然業經施有倫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林秉齊、歐斯陸確有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82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