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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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葉凱欣 王敦楷 被 告 許瀞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7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 腳踏車Ubike(F1-6650;下稱肇事腳踏車),未顯示手勢驟 然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時,與訴外人張維哲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即 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林芷儀)對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356元(含工資2萬1,706元、零 件7,65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予林芷儀,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2萬1,706 元、零件765元,共計2萬2,471元)等語。並減縮後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維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被 告在張哲維前方長達13秒,有足夠時間知悉被告,非常明確 是應注意而未注意,張哲維應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同法第102條 規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及1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勘驗張維哲自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為:⒈監視器畫面16:58:06:張維哲駕車 直線向前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騎腳踏車於其右前方遠處,亦 直線向前行駛,被告向左回頭看後方,頭髮飄逸;⒉監視器 畫面16:58:10:張維哲駕車直線向前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騎 腳踏車於其右前方處,亦直線向前行駛,2人尚有數公尺之 距離;⒊監視器畫面16:58:11:張維哲仍駕車直線向前行駛 於車道上,被告未回頭查看,亦無手勢,即貿然左轉彎至張 維哲車輛前方後即發生碰撞,被告向左傾倒,此有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至第58頁)。 足見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於左轉彎時,未左臂平伸,手掌向 下之手勢提醒後方來車,亦未讓張維哲之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彎,被告當有過失,堪予認定。上情經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亦認定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顯示 手勢驟然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張維哲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第6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 要費用工資2萬1,706元、零件765元(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合計共2萬2,471元,當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張維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監視器畫面16:58:06被告雖 有向左回頭看後方,但此動作無從令張維哲知悉被告即將左 轉彎,被告瞬間左轉彎,自難認張維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沒 有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3,000元,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2-桃保險小-583-2024102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林明熹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吳聲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含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行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熹於111年2月23日15時8分許,駕駛被 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所有車號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 台61線大潭交流道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簡弘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件車輛),本件車輛因此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88,045元(含零件56,6 82元、烤漆14,322元、工資16,86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 21,248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總計52,431元,又被告富 民公司為被告林明熹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須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明熹:就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但須依車 禍肇責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㈡被告富民公司:就原告主張應與被告林明熹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及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但須依車禍肇責比例計算賠償 金額。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鑑定為調 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 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 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 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 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 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 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 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 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 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 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 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節, 兩造已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法院按照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作判決(本院卷第51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 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除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 承認上開證據契約之效力。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為:「一、林明熹雨天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 右偏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二、簡弘湧雨天駕駛自用小客出行經快速道路出 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跨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本院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林明熹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林明熹賠償本件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富民公司為被告林明熹之僱用人,應就本件車 禍與被告林明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富 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2,431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2,431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之汽車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計算式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訴外人簡弘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拘束兩造 及本院之效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訴外人簡弘湧就本件車禍 發生亦有跨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係肇事 次因,認被告林明熹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簡弘 湧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本件車輛駕駛之過失責 任,須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36,702元(計算式:52,431×70%=36,701.7,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保險小-95-202410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歐俊旺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蔡鎮州 複 代 理人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132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9,8 20元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1萬9,312 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13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624元(明細參附表 起訴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迭經變 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7,841元(明細參附表變 更後請求金額欄),及其中60萬8,6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暨其中19萬9,21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25),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之中原陸橋側邊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 道路由中山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 70號前之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左側有 伊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行經至此,伊所騎機 車之右前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和右腳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使伊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害,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險5萬元後為80萬7,8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7,841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且對於醫療費、看 護費及交通費均不爭執,另原告之工作為住商不動產房屋仲 介,其所提薪資各月份差距甚大,應係視當月是否成交房屋 買賣且依買賣金額大小而使得佣金多寡有所差異,應該以基 本工資來計算,另精神慰撫金應審酌被告之薪資收入、家庭 狀況等情事,且依鑑定結果,伊只負3成之過失比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1段之中原陸橋側邊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由中山 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70號前之中 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左側有其無照(越 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 ,沿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行經至此,其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車 身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致其人車倒 地(即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膝和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5反),且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 270號前之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 直行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未注意左方系爭機車駛至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兩造對於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本院卷42),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偵卷75-78、本院卷52-53),是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3,360元 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 費3,360元,係包含系爭傷害之醫療支出、因系爭事故而需 專人照顧1個月、前住就醫之交通費等,並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行情 表等為憑(本院卷29-3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 費3,36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40萬7,1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住院7日,且經醫囑認定宜 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3個月7日,依其系爭事故前3個月 每月平均薪資12萬5,91元計算,共有40萬7,116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住院7日 ,且經醫囑認定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此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卡等可佐(本院卷29、 7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 3個月7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應堪可採。再者,審 酌原告為房屋仲介,其每月所得領取之開發獎金、銷售獎金 、業務團獎金額差異甚大,有時為24萬7,572元,有時則為4 萬5,47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為佐(本院卷38) ,恐受有房市漲跌、淡旺季等之影響,是認僅以事故前3個 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恐未能真實反映原告之平均工 作所得,故應拉長計算平均薪資之期間,始較為適當;而參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為9萬1, 710元【計算式:(0元+17萬2,524元+0元+24萬7,572元+8萬 4,691元+4萬5,473元)÷6=9萬1,710元】,有原告之薪資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35、71),且與原告自陳每月薪資約10萬 元相當(本院卷66反),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29萬6,52 9元【計算式:9萬1,710元X3+(9萬1,710元X7÷30)=29萬6, 529元】,方屬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為29萬6,529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之情節,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房仲工作,每月薪資約 10萬元;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為上班族,年薪約40至50萬 元,並審酌兩造於110年及11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卷附個資 卷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有傷勢情況暨影響時間、程 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萬7,254元(計算式見附表本院 認定金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央橋墩 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右偏匯入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為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在卷,且兩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意見,佐以經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亦同此認定(偵卷75-78、本院卷52-53),堪認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 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央橋 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等情,然本件系爭事故最嚴重之肇事因素應為「行經中央橋 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其次為 「未注意車前狀況」,綜合上情,顯見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顯高於被告,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萬8,902元【計算式:54萬7 ,254元X(1-60%)=21萬8,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 告雖持輕型機車行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縱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行政規定,然無法證明 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9,770元,此有汽車險賠案 理算書(強制險)可佐(本院卷69),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74反),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15萬9,132元(計算式:21萬8,902元-5萬9,770元=15萬9,13 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13萬 9,820元【計算式:15萬9,132元-1萬9,312元(計算式見下 列說明)=13萬9,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18日(附民卷7)起至清償日止,另1萬9,312元【計算式: (7萬2,000元+29萬6,529元-4萬4,000元-25萬1,824元)X0. 4-(5萬9,770元-5萬元)=1萬9,31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66反)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9,132元,及其中13萬9,820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1萬9,312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新臺幣,元):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出處 醫療費用 150,000 75,365 75,365 貳四(二)1 看護費用 44,000 72,000 72,000 貳四(二)1 不能工作損失 251,824 407,116 296,529 貳四(二)2 交通費用 10,000 3,360 3,360 貳四(二)1 修車費用 800 - - - 精神慰撫金 150,000 300,000 100,000 貳四(二)3 合計 606,624 857,841 547,254 貳四(二)4 過失比例(1-60%) -   - 40% 貳四(三) 小計 606,624 857,841  218,902   扣除請領強制險 -  50,000  59,770 貳四(四) 總計 606,624  807,841  159,132

2024-10-28

CLEV-113-壢簡-295-202410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張嘉瑋 被 告 林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9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日8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訴 外人張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山鶯路由鶯歌往龜山之方 向行駛,而被告亦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駛在上開路段;嗣於同日8時53分 許,被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之山鶯路與同路段中華巷口時 ,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故擦撞右轉彎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 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950元(含工資9,800元、烤漆 費用20,200元、零件費用11,950元),而張靜儀後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 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結果沒有意見,惟原告提出估價 單之修繕項目,並無法確認是否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 車時,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開地點,遭後方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右側超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桃園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背面、第54至55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41,95 0元(含工資9,800元、烤漆費用20,200元、零件費用11,950 元),且系爭車輛之車主張靜儀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有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0頁)。又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 105年10月乙節,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至上 開交通事故發生止,已使用超過5年,揆諸前揭折舊計算方 式,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95元(計算式:11,950× 10%=1,195),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31,195元 (計算式:9,800+20,200+1,195=31,195),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抗辯: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無法確認均為本件事 故所造成云云。惟觀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為右後視鏡、右 前鋁圈、右後門下飾板、右前門、右前葉、右戶定、前保桿 、右後門等部位,集中於系爭車輛之右方、前方,確與被告 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發生碰撞之部位相符;且被告未就上開 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95元之損 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小-102-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相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2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簡相全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等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嗣經李珮渝撤回告訴)」;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61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相卷第63-65頁)」、 「被告簡相全於本院準備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承認 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0、6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被害人白素瑛之生命法益,並造成被 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李珮渝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 容遵期履行賠償責任,而獲其等原諒,同意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51-52、47、57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 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雙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技師工作、須扶養母親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李珮 渝、被害人家屬李尚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珮渝及 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 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4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其餘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相全上揭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李珮渝受有雙手、右上臂及右膝擦挫傷、下背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上揭罪 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珮渝已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53頁),本院就此部分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 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97號   被   告 簡相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相全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宏州街路口,欲轉彎 進入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一段往長壽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有 霧、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宏州 街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通過,適有行人白素 瑛及李珮渝由忠義路一段往宏州路方向行走,簡相全見狀閃 避不及而先後撞上李珮渝及白素瑛,致李珮渝受有雙手、右 上臂及右膝擦挫傷、下背痛等傷害,而白素瑛受有硬腦膜下 出血併腦疝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底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2 月11日16時14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珮渝、李尚峰、李桂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告訴人李珮渝、被害人白素瑛之事實。 2 證人李珮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珮渝、被害人白素瑛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告訴人李珮渝、被害人白素瑛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珮渝、被害人白素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李珮渝受有雙手、右上臂及右膝擦挫傷、下背痛等傷害,白素瑛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疝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088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宏州街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通過,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相 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有霧、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等情況,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依前開 情形,被告簡相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交 通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李珮渝、被 害人白素瑛步行經過而發生碰撞,是以,告訴人李珮渝之傷 害結果、被害人白素瑛之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均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

2024-10-25

TYDM-113-審交簡-207-20241025-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梓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4、5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梓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段○○○○○○○○○○○○○○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由南往北(往新 生路3段)方向直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致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簡子倫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更正為「致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簡子倫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母郭彩麗、被害人之兄簡勢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 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郭彩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簡勢蒼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簡勢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程梓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99號卷〈下簡稱相卷〉第 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竟疏 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簡子倫因此死 亡,亦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郭彩麗、簡勢蒼(下簡稱告訴 人2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核屬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乙情,有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稽(詳相卷第159至161頁反面);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仍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乙情;暨斟酌被告 自陳父母、配偶已過世、有4個小孩要照顧、目前是表姊幫 我照顧小孩、以打零工養4個小孩、小孩最大的小五、最小 的大班(詳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且有4名子女 待養,案發後仍願意與被害人家屬試行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為由,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詳本院卷第53至54頁)云云 ;惟查被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坦承犯行,然因其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是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程梓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梓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由南往北(往新生 路3段)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永清街口前, 適簡子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 ,亦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永清街口前,程梓竣應注意 駕駛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 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簡子倫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簡子倫人車倒地,經送往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宣告急救 無效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死因係車禍導致胸 腹部鈍挫傷併胸腹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 二、案經簡子倫之母郭彩麗、簡子倫之兄簡勢蒼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梓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郭彩麗、被害人之兄簡勢蒼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本 件車禍被害人簡子倫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憑。 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致發生碰撞,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審交訴-67-202410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對告訴人代理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㈠告訴代理人以書狀主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被告劉秀珍與告訴人謝勛尹同為 肇事原因,未考量被告係左轉闖紅燈,告訴人不能接受,請 再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鑑定等語。  ㈡惟依卷附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路口雙向之監視 影像、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已可得知被告與告訴人均無闖 紅燈,故告訴人代理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另上開影像既已 攝得本案車禍完整過程,則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之過失程度 ,僅屬價值判斷問題,無再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鑑定之必 要。   ㈢本案被告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然中華路1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偵卷31頁),告訴人 騎車速度卻達每小時74公里(偵卷127頁),足見告訴人有 相當超速情形,此種違規情形,容易導致其他用路人對路況 之判斷失準,亦使告訴人自己無法採取其他的安全措施迴避 危險(參告訴人於警詢供承:因為我覺得急剎會摔車等語, 偵卷18頁)。故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之交通安全 注意義務及程度,亦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之原因,附此 敘明。  三、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37頁), 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 折並需休養3個月的程度、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等 情,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3次調解,因金額差距無法 達成和解(壢交簡卷23-25、39-41、53-55頁)之情,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   被   告 劉秀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丁字岔路 口欲左轉往文化二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謝勖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超速直行駛來,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勖尹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嗣劉秀珍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勖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秀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勖尹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莊曦禾律師於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與影像擷圖共12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 市覆0000000案)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劉秀珍駕駛 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謝勖尹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TYDM-113-壢交簡-54-202410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陸湘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陸有綱 陸有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康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郁庭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217,795元,及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均 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反訴被告陸湘庭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3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既係本於被害人陸湘羚(下稱 被害人)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衍生之損 害賠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如下聲明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陸湘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 中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穿越道路時,遭肇事 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身體右側,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心臟 損傷、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復經 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11年5月28日因顱內出血、大量出血及 血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肇 事責任。原告陸有綱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28,3 85元、原告黃康宸支出納骨塔費用50,000元,四人共同支出 殯葬費用20萬元,交通雜支一人2萬元,四人共8萬元;且原 告均為被害人之兄弟姊妹,均因被害人之死亡感到痛苦而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共同請求精神慰撫金5,641,615元。為 此,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除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6,300元及納骨塔費用5萬元不爭執外,原告其餘請求並未提 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交通費用等明細單據,原告請求無 理由,又依民法第194條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與配偶於 被害人遭他人不法侵害致死者,得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等人均僅係被害人之兄弟姊妹,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因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 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被告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被告所需承擔之過失 比例應以10%至20%較為妥適,又原告目前均因被害人死亡, 而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各50萬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 狀況,發生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心臟損傷、創傷 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復經送醫急救無 效,而於111年5月28日因顱內出血、大量出血及血胸死亡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桃園市市庫收 入繳款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 第206至2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於上開時、 地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死亡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陸有綱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28,385元,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查原告所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費用金額為540元、1,250元、610元、100元,總 計為2,5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反面), 認原告陸有綱請求醫藥費用2,500元與系爭事故相關,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喪葬費用:   原告黃康宸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納骨塔費用5萬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0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反面),堪認原告黃康 宸提出之納骨塔費用5萬元與系爭事故相關,為有理由,至 原告4人主張共同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復未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佐證,自難准許。  ㈢交通雜支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交通雜支費用原告每人2 萬元,共計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 出任何單據,亦未說明該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再者,原告4人均為被害人之兄弟姐妹,有親等關聯(二親 等)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4人不具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身分,自無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 等因被害人死亡,每人得對被告求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 撫金)共5,641,615元云云,於法不合,要非可採。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 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裁判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 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現場設置之行人穿越 道通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40號卷第53至75頁),且該過失行為 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該與有過失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而系爭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肇事責任鑑 定,鑑定意見為:「行人陸湘羚於雨夜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簡郁庭於雨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270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9335號卷第131至135頁反面),後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行人陸 湘羚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簡郁 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 002820號函暨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35號卷第149至151頁反面 ),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⒊本院考量被害人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 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 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30%。從而,原告陸有綱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00元×30% =1,890元);原告黃康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0元 (計算式:喪葬費用50,000元×30%=15,000元)。  ㈥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其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 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 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 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 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 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並由原告平均 受領,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6頁),且有出險資 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陸有綱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元;原告黃康宸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5,000元,經各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50萬元(計 算式:200萬元4=50萬元)後,均已無剩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反訴被告陸湘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反訴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簡郁庭(下稱反訴原告)於111年5 月27日晚間騎乘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陸湘羚(下稱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 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反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反訴原告受有右側眼顴骨複雜性骨折合併眼位不正 、唇部撕裂傷及牙齒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害人應 就系爭事故致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害人已因系爭事故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反訴被告等 人皆未拋棄繼承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故反訴被告等人即應 於繼承被害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9,893元、看護費用22,500元,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247元,為此精神感到痛苦,故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與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74,64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醫藥費部分,反訴原告僅住院8天卻求償9天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且看反訴原告未提出具有合法照顧執 照所開立之單據,甚且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即擅自至 臺北市渥爾醫美牙科診所診療,此為醫療美容支出,應自行 負擔。又反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在職證明, 系爭事故是因反訴原告超速撞死人,反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害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 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穿越道路,應與有過失 ,業如前述,被害人之行為致反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 傷害,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顯與反訴原告權利受侵害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94,243元 ,且因系爭事故致牙齒受損而至渥爾牙醫診所進行治療,共 計支出145,650元,合計239,893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 至52頁),經核收據所載之費用與反訴原告之主張相符,堪 信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前揭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原告至牙醫科就診係屬醫學美容之治療云 云,然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渥爾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即已 明確提及反訴原告係因車禍意外進行就診與治療,此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應認反訴原告至渥爾牙 醫診所就診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同為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要支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5,650元,亦應有 據。反訴被告空言辯稱牙科就診係醫學美容、不應請求云云 ,應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 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反訴原告之家人或 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均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⑵查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111年5月28日至111年 6月2日、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18日等9日均因系爭事 故住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等語 ,然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中並無記載應由專 人全日照顧等情(本院卷第39頁),惟本院斟酌反訴原告受 傷性質、部位及住院期間因行動不辨而需他人協助之情形, 認反訴原告應有於前開住院期間由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此 部分之費用當以每日1,000元計算。是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1,000元9日=9,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反訴原告確於111年5月28日 至111年6月3日(111年6月3日出院)、111年10月16日至111 年10月19日等11日住院(111年10月19日出院),此等期間 自無強令反訴原告工作之理,再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工作且月薪約33,400元乙節,有薪資表、薪資轉帳資料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反訴原告之日薪應為1,11 3元(計算式:33,400元÷30=1,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請求住院期間9日與出院當日計2日共計11日之薪資損失 12,243元(計算式:1,113元×11=12,243元),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 反訴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反訴原告身體損害 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5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又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 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認反訴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 失責任,已如前揭貳、四、㈤部分所述,爰減輕反訴被告應 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311,136元(計算式:239,893元+9,0 00元+12,243元+50,000元=311,136元)之70%即217,795元( 計算式:311,136元70%=217,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即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均自11 3年1月18日起(本院卷第67、69至70頁)、反訴被告陸湘庭 自113年5月22日(本院卷第1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此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於繼承被駭人之遺產範圍內 ,對前述侵權行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害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17,795元,及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 、黃康宸均自113年1月18日起、反訴被告陸湘庭自113年5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2-桃簡-1888-20241025-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陳詩雯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被 告 郭哲宇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8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 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時,因其右側超 車不慎,而與訴外人新光桌板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鍍膜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而原告已自新光桌板有限公司受讓系爭車輛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為確認本件事故之責任歸 屬,將本件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 事責任之鑑定,為此支出鑑定規費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郵政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鍍膜估價單3 紙附卷為佐(見桃小卷第7至8頁、第53頁、第85至8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鍍膜費用: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系 爭車輛之鍍膜費用12,000元,固以:鍍膜並非必要費用,且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惟查,系爭車輛曾於 111年6月2日即已施作鍍膜之情,有原告提出之鍍膜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桃小卷第85頁),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同年月7日,係處於甫經鍍膜之狀態,又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7月14日,再將系爭車輛送廠進行鍍 膜修補,為此支出12,000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鍍膜估價 單1紙在卷為證(見桃小卷第86頁),堪認原告所支出之鍍 膜修補費用12,000元,確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為 回復原有之鍍膜狀態所須之必要費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亦自承無法舉證此鍍膜修補金額有何過高之情事(見 桃小卷第84頁),是其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鍍膜修補費用。  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車輛之包膜並非車輛本體,其 折舊不宜以車輛本體耐用年數計算,而「包膜」項目並為見 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故應屬「其他」項目而以耐用年 數3年計算折舊;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原於 111年6月2日施作鍍膜,至事故發生時未滿1月,應以1月計 ,而鍍膜費用中未分列零件及工資,依一般常情二者應各占 50%,則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5,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11,815元(計算式:5,815元+6,000元=11,815元) 。  ㈡鑑定規費:   被告於審理時,對原告所請求之鑑定規費3,000元,表示願 意如數賠償(見桃小卷第84頁),而原告上開支出係用以釐 清及證明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核屬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當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15元(11,815 元+3,000元=14,81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369×(1/12)=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185=5,8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小-1459-202410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凡 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名凡於民國109年1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000巷道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 燈號亮起即不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劉玫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直行 駛至,見鄭名凡車輛違規左轉,受到驚嚇即緊急煞車而人車 倒地滑行,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及左手 部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玫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有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名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 址道路,且確有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超越停 止線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中央處,亦有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直行駛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及辯護人 均辯以:⑴被告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 上揭交岔路口中央處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縱有違反交通 法規,亦僅屬行政違規,且被告係因其正前方沒有號誌,其 所停等之處看不見其車輛正上方之號誌,始會駛入交岔路口 並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是號誌設計的問題,被告所為 並無刑事不法可言;⑵被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後,有於該交 岔路口停留4秒鐘,並未占用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亦未 駛入○○○路0段000巷,被告均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⑶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乃告訴人超速、不當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夜間騎車未開頭燈所致,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或肇事 原因,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亦無因果關係, 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告訴人自己導致;⑷被告車輛並未行駛至 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上,故被告違規左轉行為與告 訴人摔車並無因果關係;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僅係行政鑑定,並非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出具鑑定意見,然 本案為刑事案件,該鑑定會意見不足為採;⑹被告停等於上 開交岔路口處,係為避免遭告訴人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被 告就此應可主張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確有駕駛如事實欄所述車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如事 實欄所述交叉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一節,業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承認在卷,另被告於駕車左轉欲 駛入○○○路0段000巷之際,對向有告訴人駕駛如事實欄所述 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並於○○○路0段往○○路方向、 尚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 述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玫華以及證人楊士燦各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 理中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23至26頁、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原審交訴卷三第 260至271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5頁、第45至50頁、第115至133頁; 原審交訴卷三第46頁、第57至59頁、第228至231頁、第236 至240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為肇事原因:  ㈠被告於109年1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被告車 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2:35:01]欲左轉時,車 身已駛出行駛車道停等線而進入○○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 岔路口中央,號誌時相則顯示為綠燈,○○○路0段雙向車道均 有車輛直行行駛,被告車輛於該交岔路口中央繼續左轉,至 [22:35:04]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於[22:35:04]時被告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對向車道內側 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人車倒地滑行於對向車道外側車 道上,至[22:35:05]時,被告車輛車身約有一半進入對向 車道之中間車道,車輛並為停止狀態,告訴人車輛約至[22 :35:06]時於該車道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線前停止滑行, 被告車輛並於[22:35:08]時起步繼續駛離並左轉駛入○○○ 路0段000巷口,並於[22:35:09]時進入○○○路0段000巷口 而消失於畫面中,此時畫面右側車道即○○○路0段由○○路往○○ 路方向仍持續有車輛繼續直行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5至133頁; 原審交訴卷二第165至169頁、卷三第320至322頁),且被告 當時所行駛交岔路口號誌時相依序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 右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及左轉綠燈」乙情,此 有前揭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3月26日 桃警分刑字第1090016318號函暨函附同分局桃園交通大隊桃 園中隊警員於109年3月22日出具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路況照片 在卷可查(偵卷第91至95頁、第115至133頁;原審交訴卷三 第159頁、第169至171頁)。是該路段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 時,僅可直行,若欲左轉,須待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綠 燈」始可左轉,至為灼然,而被告係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直 行綠燈時逕行左轉,顯見被告未遵循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循號誌指示逕行違規左轉之事 實,已如前述。而以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詳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 注意號誌,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有未遵守燈光 號誌行駛之過失至明。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㈠告訴人與其所騎乘車輛自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至之後 人車倒地滑行之過程中,告訴人所行駛車道前並無任何車輛 或障礙物阻礙告訴人通行,是該過程中,除被告車輛違規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外,並無其他人車出現而可能導致告訴人 於行駛過程中發生事故人車倒地,此由原審勘驗筆錄附件監 視器影像截圖甚明(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65至169頁)。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沿著○○○路0段往○○路 方向直行,在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我看到被告車輛沿著○○ ○路0段往○○路方向要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被告車輛當 時在大興西路內側車道要左轉,我為了閃避被告車輛而剎車 打滑、人車倒地等語(偵卷第23至2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 當時是騎車直行,當時我的行車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突然 從對向車道駛出來要左轉,我嚇一跳,因為我以前從來沒有 在綠燈直行時有車突然左轉出來到我所騎乘的道路上,導致 我反應不及,剎車後打滑跌倒,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害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 騎乘機車直行行駛於○○○路上,時速約40至50公里,那是我 平時下班每天都會經過的路線,先前騎乘該路段時從未有過 車輛在我的行向號誌為綠燈時突然從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該路 段,我看到該路段前方當時有一輛小客車突然從對向車道駛 出要左轉,就嚇一跳趕緊減速並煞車,我剎車時先煞左把手 的後輪,再煞右把手的前輪,但為何當時機車會打滑而人車 倒地我並不清楚,當天我機車沒有開頭燈,但我認為我機車 沒有開頭燈與我是否看到被告左轉車輛後有無採取即時反應 措施並無關聯等語(原審交訴卷三第260至271頁),可知告訴 人就本案發生主要情節及受傷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亦有監視 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足認其依憑記憶之證述內 容信而有徵,誠屬客觀,可徵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 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參酌告訴人證詞及監視器影 像勘驗及截圖,可知被告車輛自大興西路2段違規左轉與告 訴人機車急煞打滑及人車倒地等連串事件係短時間內緊接發 生,且當時告訴人前方視線所及之處復無其他人車阻礙告訴 人通行一節,已如前述,益證告訴人證稱其係騎乘機車直行 中,因見被告車輛自路邊突然衝出、欲左轉橫越告訴人所行 駛之道路而受驚嚇,始急煞人車倒地滑行受傷等情屬實,洵 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其知悉永安路至春日路路段中,有些路段可以左 轉,包括○○○路0段得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口等語(原審交 訴卷三第271頁),可知被告明知該路段交通號誌已規範部分 交岔路口得左轉,部分交岔路口則不得左轉,又○○○路0段與 ○○○路0段000巷由○○路往○○路方向交岔路口之號誌與一般紅 綠燈僅有3個燈號即紅燈、綠燈、黃燈顯然不同,而係設有5 個燈號號誌,明確規範除了紅燈、黃燈、直行綠燈外,尚有 左轉綠燈、右轉綠燈,此觀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111頁) ,是該路段號誌既已明確規範何時段得直行、右轉、左轉, 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見偵卷第43頁),其對上開規定與號誌 燈號顯示自應知悉,且按本件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仍於時相號誌僅有直行綠燈亮起時即違規左 轉,將車輛駛入○○○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駛入 對向車道,導致當時號誌為綠燈直行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遭此驚嚇而急煞倒地,被告自有過失責任甚明。再者,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係被告疏未遵守號誌行車,違規左轉 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此與本案先後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認「鄭名凡於夜間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劉玫華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於夜間駕車未開啟頭燈有違規定 」之認定結果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日桃 交運字第1100039356號函暨函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桃市覆0000000號)1份在卷 可稽(原審交訴卷二第117至126頁),益徵被告確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為本案事 故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四、被告或辯護人上揭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㈠被告或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僅有行政違規,並無刑事不法云 云置辯,惟上揭交岔路口各該不同號誌時相設計本係為避免 左轉車流與對向直行車流爭道而肇生事故,被告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確有行政違規情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未依 號誌指示左轉,該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到驚嚇緊急剎 車而受有上揭傷害,為本案肇事原因一節,認定如前,而行 政違規與刑事不法本即二事,兩者乃分別自行政法規與刑事 法規觀點,檢視行為人是否有悖於各該法規範之行為,兩者 概念亦非互斥,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未盡注意義務逕行左轉 行為致告訴人成傷,係該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有刑 事之過失責任,此時其行為已構成交通違規及刑事過失責任 之行為,已屬明確。則被告違規左轉後所占用之車道是否及 於告訴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被告是否有於該交岔路口停留 數秒鐘後再行離去一節,均不影響被告上開違規左轉彎時之 過失行為,導致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因受到被告違規左 轉而驚嚇緊急剎車、車輛打滑、人車倒地因此受傷之過失傷 害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不足 為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其所停等之處,看不見其車輛正上方之號 誌,始會駛入交岔路口以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是該路 段號誌設計的問題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其車輛已違規駛出 ○○○路0段內側車道停等線,始會辯稱該號誌在其車輛正上方 ,然若,被告未違規超越停止線左轉駛入上揭交岔路口處, 而遵照號誌指示停留於○○○路0段內側車道等待左轉綠燈亮起 ,再行左轉,則被告所停等之處顯可清晰見到該處設置之交 通號誌燈一節,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110頁、原審交訴卷三第137頁)均甚明,被告上揭 辯稱,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或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車禍乃肇因於告訴人超速行駛、不 當剎車、未注意行車狀況、夜間騎車未開頭燈所致,被告與 告訴人受傷結果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遭驚嚇致摔車一節,與其駕車行為並無因 果關係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論述如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告訴人機車是否未加裝ABS系統,沒裝ABS系統如果操作 不當,很容易跌倒,如加裝ABS系統,其煞車失當也不至於 摔車云云。然如前述,告訴人因見對向行駛之被告車輛突然 衝出欲左轉、受到驚嚇,始緊急刹車而人車倒地等情,就事 理觀察,被告車輛違規突然衝出欲左轉,方導致告訴人採取 緊急刹車以避險,若被告無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告訴人即不 致緊急刹車失當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是被告之違規駕車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 人有無加裝ABS系統才是其是否摔車受傷之原因云云,顯係 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委無足取;何況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道路上,並無何不 法之行為,至各該機車安裝何種剎車系統,則須因各該機車 之車型、出廠年份、而為最適之安裝,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出 場時所配置之剎車系統為前輪碟煞、後輪碟煞,此有摩特動 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9月30日(111)摩特內業字第080 號函在卷可按(原審交訴卷三第105頁),足見該機車已有配 置適當之剎車系統,被告逕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未安 裝ABS剎車系統,而認本案事故肇責係因告訴人車輛之刹車 或使用不當所致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機車所配備之剎車 系統究係屬何種剎車系統並不知悉,而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行 車狀況之情,惟一般機車使用者,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 車輛得正常發動、剎車及其他功能均可正常使用,即可駕車 上路,實無須就各該車輛所配備之系統為何種型式有所了解 ,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先以右手剎車而 導致前輪鎖死,造成車輛搖晃而人車倒地云云,惟告訴人業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係先放慢速度,先煞左把手煞 住後車輪,再煞右把手剎住前輪等語明確(原審交訴卷三第 267至268頁),並無何被告主觀臆測告訴人操作剎車不當之 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證據可 佐,自難憑採。   ⒋另就告訴人是否超速一節,經原審函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實地測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起步至人車倒地之距離乙事 ,據查:告訴人自路口停等後騎乘機車起步繼續直行於○○○ 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至人車倒地之地點約50.1公 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6日桃警分 刑字第1120010004號函暨函附附件、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三第197至205頁),又自 原審勘驗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原審交 訴卷三第223頁、第228至231頁、第235至239頁)可知,告訴 人自路口停等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之起步時間約 為[22:34:57],告訴人人車倒地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則約為 [22:35:05],前後共計約8秒,是告訴人自路口騎乘機車起 步後至人車倒地約以8秒時間行駛50.1公尺,則告訴人時速 約為22.545公里(計算式:0.0501公里60608₌22.545公 里/小時),而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行經肇事 路段時,顯無超速情事。是被告辯稱依告訴人車輛滑行距離 過長,顯然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一節,即非可採。  ⒌再按刑法上所稱之信賴原則,對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 ,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 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 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 義務。本案告訴人雖亦有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之行政違規行為 ,告訴人駕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於信賴原則,對於上 開交岔路口就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時相為綠燈,且對向車道 車輛於該路段號誌為綠燈時並不會逕行違規左轉出現一節, 應有信任,而此信賴尚不致因告訴人夜間未開頭燈之行政違 規而有所減損。又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於○○○路0段之路 況,其對於對向車輛於號誌時相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並未 亮起時,竟有行車用路人逕行違規左轉一事,並無預見可能 ,即無從期待告訴人對被告之突然違規左轉行為,應課以採 取防止自己摔車之注意義務自明。是尚難僅因告訴人夜間行 車未開頭燈之舉,即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應為本件肇事負過 失責任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⒍且告訴人車輛因被告車輛突違規左轉進入○○○路0段告訴人所 行駛車道上,始緊急煞停、打滑人車倒地之處,距離被告車 輛尚有一段非近之距離一節,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多次陳述在卷(偵卷第10頁、第68頁;原審交訴卷三第229 頁),惟汽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其他用路人可藉 由汽機車駕駛人在夜間開啟頭燈而知悉、察覺其動向,而被 告並未因告訴人夜間騎乘機車未開頭燈而未察覺告訴人機車 行向,反係在遠處即已見到告訴人機車直行駛來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在卷(偵卷第9頁、 第15頁、第68頁;原審交訴卷二第209頁),又自告訴人上開 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遠處即已發現被告車輛違規左轉,告訴 人確係因被告突然違規左轉駛入告訴人所行駛路段,始遭驚 嚇而剎車打滑摔車,是告訴人縱於夜間行駛未開啟頭燈有行 政違規,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有何過失。  ⒎另被告雖辯稱其所駕之車輛比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更早抵達 上開交岔路口,故告訴人剎車跌倒與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正係因被告於時相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時即違規左轉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而駛入○○○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 口中,導致當時時相號誌為直行綠燈、沿○○○路0段由○○路往 ○○路方向直行駛來之告訴人,突見有車輛欲左轉駛入其前方 之車道而受到驚嚇,乃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一節,益證被告 上開辯解,適足以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與被告上開違 規左轉之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自無 從為有利自己之認定。  ⒏末者,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 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是告訴人縱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亦僅 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攤之問題,無礙被告 本案刑事過失傷害責任成立,何況本件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行駛至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 外側車道上,故被告違規左轉行為與告訴人摔車之結果並無 因果關係云云,惟告訴人沿○○○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直行 行駛時,被告當時仍係持續行進中之狀態,且被告亦已於原 審審理中多次自陳其係在告訴人摔倒滑行後始於該交岔路口 停下數秒等情,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 發生前所見,乃被告車輛在告訴人所行駛路段號誌為直行綠 燈之際,駕駛車輛違規左轉欲進入○○○路0段000巷口,被告 車身此時已進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 路段,倘若被告仍持續行駛,被告即可能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見狀受到驚嚇而緊急剎車、打滑 摔車並滑行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線前,故此,縱然被告於左轉 進入○○○路0段000巷之過程中停等數秒,在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滑行至○○○路與前開交岔路口之停等線前時,被告車輛尚 未進入○○○路0段外側車道,惟仍無解被告違規左轉行為,導 致告訴人見狀受到驚嚇而摔車受傷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亦 不足採。  ㈤被告固辯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係行政鑑定, 並非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出具鑑定意見,然本案為刑事案件 ,故該鑑定會意見不足為採云云。然無論係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出具之意見,均僅係製作機關就 本案交通事故勘查、蒐證後據以作成該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 ,並為各該機關以其製作之內容,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判斷表示意見,核屬有實際經驗為基礎之 意見證據,實務上用以作為辦理保險理賠或檢察官偵查、法 院審理時之參考,惟該等意見均不拘束法院,本案事故肇事 原因、車輛駕駛人是否有過失致傷害之違反法義務行為,仍 應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研判,縱本件事實審法院認定結果與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 鑑定意見相同,亦非事實審法院依從上開鑑定結論而得之心 證,乃係法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證據、當事人就事實與法律 進行辯論,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研析判斷之結果,藉以 判斷被告就被訴之犯罪應否課予刑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解該鑑定會並未就告訴人是否有超 速一節進行認定,惟原審已證據調查(詳前貳、四、㈢、⒋」 所示),並認定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一節,是被告此部分辯 解自難認屬實而不足採。  ㈥被告或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處,係為 避免遭告訴人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被告就此應可主張緊急 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惟:  ⒈按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擊行 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 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違規左轉受驚嚇而剎車倒地 打滑時,依當時情狀,告訴人並非對被告為任何不法行為, 主觀上顯非故意傷害之行為,其既無故意侵害被告之意思, 依首開說明,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⒉另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該緊 急避難行為應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言。查本件係被告先違 規左轉至上揭交岔路口處並進入○○○路0段對向車道,告訴人 遭被告突然違規左轉駛出之車輛而受到驚嚇,始緊急刹車致 人車倒地。換言之,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行為為原因之 一,方有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核與上開裁判意旨所示緊急避 難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被告此部 分所辯均不可採。  ㈦又被告雖指稱法院並未調查告訴人劉玫華駕車自起步至事故 發生時所間隔之時間、告訴人摔車地點與告訴人總共行駛之 距離以計算告訴人劉玫華行車之時速,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囑 託桃園市政府桃園交通大隊警員就本案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 ,將告訴人劉玫華駕車起步,並停等於路口後,告訴人劉玫 華再行起步之時起至告訴人劉玫華因煞車未及、人車倒地之 地點、經過之距離與時間,均請警員依據本案監視器錄影畫 面至本案事故現場進行量測,而計算出前開告訴人劉玫華行 駛時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6日桃警 分刑字第1120010005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 職務報告、桃警分刑字第1120010004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原審交訴卷三第197至 204頁),並因此計算出告訴人劉玫華之時速約為22.545公里 ,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㈧至被告雖請求法院勘驗告訴人究係自肯德基車道左方出現或 是右方出現,並稱因該車道寬度約20餘公尺,而將影響對於 告訴人是否有超速行為之判斷云云。惟告訴人之車輛起步後 ,尚於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號誌亮起後,始再沿○路0段由 ○○路往○○路方向駛去,並在被告車輛駛出後而急煞人車倒地 一節,有原審112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佐(見原審交訴卷三第228至231、第236至240頁)。故告訴 人究否係從肯德基車道左方或右方出現,與本件發生於上開 交岔路口之交通事故,並無法律判斷上之關聯,是此部分尚 無調查之必要。  ㈨至被告於原審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如聲請將本案送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以明肇事責任,及聲請傳喚當時坐在被告車輛 內之乘客即被告之女兒證明告訴人車輛行駛時有左右搖晃之 情形等節,被告上訴本院並未再聲請,且本案被告犯行事證 已至明確,自無必要再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原審基於相同之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 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遵 守交通號誌,未待左轉燈亮起,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駛來 之告訴人因受驚嚇而煞車、打滑人車倒地,造成本件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情狀,並被告犯後猶執詞為辯而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兼 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 滿)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孩子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之人, 目前無收入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原審交訴卷三 第339頁,本院卷第179、287頁同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肇事逃逸部分原審為無 罪判決,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交上易-28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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