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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東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東昇(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 件(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範圍如下 :①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卷宗;②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79號卷宗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1489號、第107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經被告上訴 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拘役30、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於113年8月13日確定等 情,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而被告於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8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有無訴訟之正當需求,被告回覆稱: 其欲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可佐(見本院113聲2960卷第5頁),然本案經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79號判決後已不得上訴,復依其聲請狀未載明其聲 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係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揆 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聲-2960-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至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感情失意,年邁 母親生病等壓力,導致被告瀕臨崩潰,始再度施用毒品,被 告願意自行就醫接受戒癮治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猶未戒除毒癮,竟同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 型態,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 ,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 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後,上揭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至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微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利用蒸 餾水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而查 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周至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32頁),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55、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86、196頁)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81、83、8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 80045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利用蒸餾水 溶解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7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陳明: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似,毒品種類相同,猶未認知毒品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前揭前 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 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 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 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未戒除毒癮,竟同 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型態,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 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 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 果,各檢出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成分,且均係被告為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186頁),而上 揭扣案物,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 上揭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鏟管1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5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55頁)。 ⒉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且均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注射針筒1支 (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1支(未鑑驗) (無) 供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2024-11-21

TCHM-113-上易-776-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佩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佩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湯佩穎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427號),經檢 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 有化名、變裝之舉,另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 「特助」、「總經理」、「馬超」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且 被告自陳與上開共犯間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 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 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故被告與其他共犯從事本案行為時, 即已挑選極易湮滅罪證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再衡以現 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亦能透過手機外之 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響相關人 未來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考量被告自陳有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於本 案收水次數達8次,並自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從事 本案及另案收水次數已逾30次,收水地區遍及全臺各地,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其所為顯已嚴重 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113年10月8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0月3 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 本院卷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 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1月19 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金訴-2835-20241121-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蓉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葉麗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 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汶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葉麗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不得穿越道路,…」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為「…,不得穿越道路,且亦無前述不能注意 之情事,…」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所載「…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 為「…害。楊汶蓉、葉麗英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各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73 頁)。   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交易字卷第21頁)。   ⒊被告楊汶蓉、葉麗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易字 卷第4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汶蓉、葉麗英均為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楊汶蓉亦考領有大型重 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 見交易字卷第21頁),其等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 、67至70頁)。被告楊汶蓉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被告葉麗英 於穿越前揭道路時,亦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 得任意穿越,仍逕行徒步穿越道路,導致被告楊汶蓉騎乘 之機車與被告葉麗英發生碰撞,足認上開被告各違反前揭 規定而有過失,被告楊汶蓉為肇事次因,被告葉麗英則為 肇事主因。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 之認定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4 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303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57至61頁)。   ⒉核被告楊汶蓉、葉麗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⒊上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 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39頁),且上開被告向 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審理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 案發情節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汶蓉、葉麗英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被告楊汶蓉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 前行,被告葉麗英亦疏未注意上情而逕行徒步穿越道路,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葉麗英、楊汶蓉分別受有 前開傷害程度;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 方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見偵卷第95 頁、交易字卷第85頁),兼衡被告楊汶蓉就本案車禍為肇 事次因,被告葉麗英就本案車禍則為肇事主因,暨其等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交易字卷第41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1號   被   告 楊汶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麗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汶蓉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新興路40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致未及時發現行人葉麗英自新興路南側欲由南往北方向步行 穿越新興路,葉麗英亦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 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冒然在該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致楊汶蓉騎乘機車閃避不 及,遂與葉麗英發生碰撞,致葉麗英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 之傷害,楊汶蓉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葉麗英、楊汶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楊汶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1、指訴被告葉麗英於上開時、地違規穿越雙黃線致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葉麗英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葉麗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1、指訴被告楊汶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其發生碰撞,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道路時與告訴人楊汶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影像8張。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2人車禍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葉麗英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葉麗英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汶蓉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楊汶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 在禁止穿越、畫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 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用路自 均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均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 件車禍,渠等均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1-20

TCDM-113-交簡-642-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113年度偵字第34894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華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亦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 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分別於下列時、地 ,各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 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居處,以將微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利用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上 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居處,以將微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再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後,即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行 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縣北上車道389公里處,因違規超速為 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檢出上開毒品濃度值分別為3650ng/mL 、43400ng/mL、23420ng/mL、23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吳華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3 372、3915、4050、43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至22、33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 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258卷第5至6頁,偵1564卷第119、157至159頁 ,毒偵2215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82、93頁),且其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上開毒品濃度值分別為3650ng/mL、 43400ng/mL、23420ng/mL、238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419016號函暨檢附檢體總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毒偵258卷第18至23頁),復有刑法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毒偵258卷第16-1至16-2、37頁);另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且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91至92頁),並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1564 卷第125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2、91至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   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 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分別為500ng/ mL、300ng/mL、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 濃度則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此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 頁)。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 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3650ng/mL 、43400ng/mL、23420ng/mL、2380ng/mL等情,已如前述 ,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883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月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 ,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前案間之罪質相 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依 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 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猶未戒除毒癮,竟分別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復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況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濃度分別為3650ng/mL、43400ng/mL、23420ng/mL、2380n 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自均應予以較高之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 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亦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另被告施用毒 品後駕車部分,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5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檢察官請求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5月、4月等語,均有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 剩餘,已如前述,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上揭扣案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82、91至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吳華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吳華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㈢ 吳華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實驗室編號: Z0000000000 驗前毛重:2.8759公克 取樣:0.0079公克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偵1564卷第125頁)。 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應宣告沒收銷燬。 2 毒品吸食器2組 (無)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應宣告沒收 3 刮勺1個

2024-11-20

TCDM-113-易-3400-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俊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萬俊緯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 山路667巷與神林路90巷口,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圳發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時,因道路狹窄無法 通過,雙方均無倒車退讓意願而僵持不下,被告遂下車與坐 在車上之告訴人李圳發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圳發臉部,欲拉告訴人李圳發下車,告訴 人李圳發推動駕駛座車門後自行下車,雙方繼而發生推擠、 拉扯,導致告訴人李圳發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下唇內側擦 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頸部疼痛之傷害。因 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圳發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 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 第3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易-3602-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忠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73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忠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忠煜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 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快車道由安和路往永福路方向行 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福安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且該路段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 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於快車道逕 行右轉彎,適楊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向路段慢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碰撞,致楊欣瑜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 分離、右肩挫傷等傷害。潘忠煜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欣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潘忠煜(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 上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並於前揭交岔路 口違規右轉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並辯稱:其駕駛甲車只有與證人謝武邑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並未 與告訴人楊欣瑜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並未倒地, 故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42、110至111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並於前揭交岔路口違規右轉而 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12至13、102頁,本院簡上卷第42 、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武邑各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29至 32、102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65至66、73至7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補充資 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 、39至41、51至61、63、67、75、77、81、85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甲車右後車身受有遭撞擊之車損,有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0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指稱:其騎乘之乙車係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 偵卷第18、102頁);證人謝武邑於警詢時亦陳稱:其騎乘 之丙車係與甲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0、47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中之鐵灰 色自小客車(即甲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39秒起,自畫面 右方往左方直行,到交叉路口時右轉,此時與甲車同向、騎 乘在外車道之2輛機車(靠近快車道之機車即乙車;靠近慢 車道之機車即丙車)閃避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丙車人車倒 地,乙車向左倒地,告訴人手握乙車龍頭把手、身體重心向 左傾斜、左腳呈現蹲姿、以腳撐住地面並隨即起身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65至66、73至76頁),則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呈 現之車輛位置及被告、告訴人、證人謝武邑駕駛車輛行進方 向、路線加以研判,足認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處係甲車右側 車身較為前方處;至甲車右後車身之車損係與乙車發生碰撞 所致,而非與丙車發生碰撞所致等情,故被告辯稱甲車僅與 丙車發生碰撞,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其應知 悉並遵循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9、67頁),然被告駕駛甲車時,疏未注意 上情,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導致行駛於慢車道之乙車與甲車 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為肇事原因。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中交簡卷第47至48頁),附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甲、乙車發生碰撞前,因 見被告違規右轉,為了要控制乙車平衡,故大力將龍頭往左 ,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另於甲、乙車發生碰撞時,其並未倒 地,但有以膝蓋及左手撐住地面,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 遠端橈尺關節分離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6、70頁),並 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頁),審酌告訴人於甲、乙車發生碰撞時,確 有身體重心向左傾斜、左腳呈現蹲姿、以腳撐住地面並隨即 起身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 佐,且告訴人當時係以相當速度騎乘乙車行駛於慢車道,因 見被告違規右轉,為維持平衡而驟然施力控制龍頭,因而受 有右肩挫傷等情,實與常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非虛 ,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晚間6時47分許才就診治療,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 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然參諸告訴人 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0分接受警詢時即陳稱:其左手有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且其所受右肩挫傷,或因身體機 能未即時反應,致未能於案發時間點即時發現受傷情狀,亦 與常情無違;另考量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情緒 心理應尚處於驚嚇害怕狀態中、或甫自該情緒心理狀態逐漸 脫離平復,若傷勢非屬重大或傷口處明顯,則告訴人對於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何具體傷害乙節,未必能當場即時確認, 尚難僅憑告訴人較晚就醫情狀,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 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尚嫌速斷。 綜上,堪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手腕挫傷合 併遠端橈尺關節分離、右肩挫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 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本案所為論罪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 ,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於上訴後改口否 認犯行,致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對其較有利之酌量,然審酌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與告訴人 對調解金額各有堅持,尚有落差,因此無法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尚難認 被告完全無調解賠償之意願,且雙方此部分仍可透過民事紛 爭解決途徑處理;此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 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對照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量刑誠屬偏重且有失權衡,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因前述 駕車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其雖於偵查時坦 承犯行,然於上訴後改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應予嚴懲;惟 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且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前述雙方無法成立調解之 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1 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交簡上-122-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坤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居處,以將其前於1 12年11月23日未經警方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 執行另案搜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經警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持本 院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坤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其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13毒偵1575卷第93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毒偵1575卷第47、49、5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 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108年朴簡字第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 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載明: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施用毒品種類相同,歷經前案刑罰 執行完畢,仍未認之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 畢約3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感應力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 前案犯罪罪質、手法相同,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顯然知 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 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 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臺中地檢署 113毒偵1575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024-11-18

TCDM-113-中簡-145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秉盛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秉盛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07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繫 屬本院審理中,嗣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患 有思覺失調症,目前因怪異行為、反應遲緩及動作僵硬而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中,為免影響治療並不適合 出庭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 0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066號函各1份(參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74號卷宗第67、101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易-247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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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稱:受刑人陳政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共8罪)、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經 法務部業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2年6 月19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9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另 其因假釋前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5日以法矯署教決 字第11301891620號重新審核結果,仍核准假釋,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聲保-36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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