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東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東昇(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
件(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範圍如下
:①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卷宗;②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79號卷宗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1489號、第107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經被告上訴
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拘役30、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於113年8月13日確定等
情,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而被告於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8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有無訴訟之正當需求,被告回覆稱:
其欲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可佐(見本院113聲2960卷第5頁),然本案經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79號判決後已不得上訴,復依其聲請狀未載明其聲
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係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揆
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TCDM-113-聲-296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