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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1號 再抗告人 丁炳仕 即受刑人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經查: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受刑人 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係屬法務部矯正署之審查權限,非檢 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受刑人不服,持相同情詞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 ,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受刑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依上說明,本件抗告已 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依法已不得再抗告。惟抗告人竟又於 113年12月5日9時具狀表示不服,有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狀 上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其再抗告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41-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証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証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証越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楊証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引用受刑人楊証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 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之犯罪類 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編號1與編號 2、3犯罪時間相距1年)、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先前已定過執行刑(編號2、3部分),已為適 度酌減,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49至5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1124-202412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張玉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玉貞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三㈠、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因此本案僅 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希能從輕量刑 ,並予宣告緩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後於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 判時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 ,直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後,2次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㈢被告上訴後,因已自白犯罪,依上說明即應予減刑,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 任輕重之判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 審既有如前所述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情,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已坦 承全部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私利, 即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隱藏真實身分 ,躲避查緝,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告 訴人鄭力豪損失新臺幣12萬元,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 ,素行良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另於本院已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 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次係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張玉貞)願給付聲請人(按指鄭力豪)新臺幣(下 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先當場交付伍仟元整,聲 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額伍萬伍仟元整同意分11期給 付,每期各伍仟元整:自民國114年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支付伍仟元整。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按期逕行匯入聲請人 於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鄭力豪、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442-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劉濬豪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 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部 分得易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 上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 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 67至85、99至100頁)。而被告係以上開有罪確定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再 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設,然 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聲請人以其於上開確定判決行為時仍為少年,該案應由少年 法庭管轄,然竟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以致未能適用刑法 第18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由,聲請再審,觀其所述,顯然係 對該確定判決所認管轄權之有無為爭執,而應屬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之問題,與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無關,本件再審之聲請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 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聲再-13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王國雄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案之公共危險罪,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因工作關係無法完成,現抗告人家中經濟困難,積欠債務, 去年父親因病去逝,抗告人為家中獨子,債務均由抗告人負 擔,母親年老多病,亦由抗告人照顧,為此,提起抗告,准 予易服勞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 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 後,於執行期間,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經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改執行原宣告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前曾有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社會勞動之紀錄,執行檢察官因此認為受刑人有不執 行所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對於不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已詳為說明理由,其執行指揮並無不 當,受刑人還執此理由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簡易判 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7月10日確定 (下稱本案),經送執行後,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經檢察官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罪(下稱前案)受社 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等 由,認抗告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按指本案),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上情有本案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覆查表在卷可稽。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 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本案檢察官裁量否准抗告人之 聲請,形式上已合於上開要點之規定。  ㈢再者,經本院訊問抗告人,何以前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無法履行完畢,抗告人雖稱:當時在做送貨工作,已做差不 多1、2年,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檢察官派我去清潔隊做掃 地工作,8點就要去,做到5點才下班,我那時沒有想清楚就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當時本來想說要換工作。我現在從事房 屋仲介,是私人的,可以自行安排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5 至36頁)。然依上開要點第14點第2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檢 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 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併同傳票寄送」、同條第4項規定「製作訊問筆錄, 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 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同條第5項規定 :「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 勞動:1.確定判決書。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 3.訊問筆錄。4.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5.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6.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之切結書。…」,可知抗告人於前案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時,已知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注意事項,且亦填立切 結書,嗣後仍輕率未按期履行,是僅憑抗告人空言保證,難 以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可履行完畢。  ㈣另參酌抗告人除本案外,又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33等號提起公訴(下稱 後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抗 告人之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3至49頁),本案為交付帳戶,後案為轉交門號,手法類似, 且均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基於維護社會治安及維持法秩序 ,併收矯正之效,相較於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衡諸比 例原則,本案尚無法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㈤至於抗告人雖以家中長輩需其照顧為由,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然被告所指之家庭狀況,並非判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 審酌之事項。況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妻子及 小孩均在工作,因抗告人比較清閒,可帶母親就醫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足見抗告人家中並非無可代替之幫手,自 無僅徒憑抗告人一己之意,即撤銷原裁定之理。   ㈥綜上所陳,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 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其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洵屬適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 明於不顧,仍以相同說詞而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抗-488-20241204-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孝祖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孝祖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田孝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第 一審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准予 被告具保2千5百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 不服本院前審(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判決而提起上 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本院再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 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8日屆滿。本 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審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雖非最 重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經原審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重刑,而被告前於108年12月12日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後,始於109年10月6日自行到案,已 有逃亡9個多月之事實,本於畏罪避刑人性,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不法洗錢金額甚高,情節嚴重, 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再 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相互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尚非不合 比例之手段,而經本院函詢被告之意見後,被告表示對於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248頁), 參以目前並無其他有效之手段替代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 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及執行,顯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 由,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其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金上重更一-34-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景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景彥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景彥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 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罪 質相同之罪名,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 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 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希望給予改過自新的 機會,提早返鄉復歸社會以供養父母,請予從輕定刑等情( 本院卷第213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依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6「被害時、地」欄所載之被害時間為「107 年6月20日至107年8月11日…」,「被害經過」欄則記載「10 7年6月初…」(本院卷第96、161頁),則此部分犯罪時間, 應自107年6月間起至107年8月11日止」;聲請人檢送之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自「107年6 月間」起至108年2月25日止,是該編號「犯罪日期」欄所載 「107年7月」,係屬誤載,爰更正為「107年6月間」,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1086-202411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BEARDEN ROBERT PAUL(鮑爾登)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陳韻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EARDEN ROBERT PAUL(鮑爾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因此本案僅就 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已認罪,且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請求給予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原審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復已敘明以被告 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唇 及口內撕裂傷約2公分之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度以及所生 損害;復考量原審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 願,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惟本案迄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至於被告   上訴後,雖已能坦認犯行,並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本院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3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告訴 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 筆錄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 27至228、271頁),此等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 然考量被告闖紅燈之過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蔡新妤受有創 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唇及口內撕裂 傷約2公分等傷害程度,均非輕微,且原審所宣告之刑,為 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本不宜再為調降,再加上本院已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 暫緩執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 案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 無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考量被告 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除獲得諒宥外,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 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HM-113-交上易-160-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栩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栩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栩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張栩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9頁),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之犯罪類型、 手法、被害法益均不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受刑人 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極 低、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先前已定過執行 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有表示(見本 院卷第9、87頁)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聲-108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林冠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 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考量被告並無毒品犯罪前科,因當時家庭 狀況及經濟壓力才會誤犯本案之犯行,且並未有金錢獲利, 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合計僅有4克,次數僅3次,對象僅 單一人,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10公克或數百公 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而被告僅有高中肆業 ,智識程度實屬不高、從事油漆工,月收入不穩定,不諳法 律、一時失慮而步入歧途,雖行為不當,但犯後態度尚稱可 取,已有悔意,且記取教訓,日後定當尋得正當職務任職, 以自己勞力獲得金錢,是以,原審宣告之法定刑期,猶嫌過 重。又被告與一般「中盤」或「大盤」毒梟有異,仍屬小額 零售,顯見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後已具有悔意,暨審酌以上各情,認縱依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仍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容有過苛,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 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 給予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 、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 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 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 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 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 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審就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酌被告無視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 ,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 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 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1次,販賣 金額為新臺幣4,000元)、有期徒刑3年7月(2次,販賣金額各 為2,000元),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對被告有利( 含上訴意旨所指,販賣之金額、數量及對象、智識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不利之事由,各罪所宣告之刑幾乎為處斷刑範 圍內之最低度刑,定執行刑亦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量定,並無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於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未考量其無毒 品相關之犯罪前科,且又提出其父親罹患肝癌之診斷證明書 ,請求列為量刑事由。然被告父親身體狀況,屬於被告家庭 狀況之細項,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家庭狀況整體納 入考量,自無就同一量刑事由再為重複評價之理。又被告雖 未有毒品相關前科,然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 傷害、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原判決 理由雖未併記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然已得依卷附前科資料審 酌其素行,且已嚴守責任原則,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裁量,均合法妥適,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上訴後,提出 父親之診斷證明書之單一量刑因子,即遽指原判決量刑不當 。  ⒊又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明知毒品 不僅對人體健康造成重大損害,亦危及社會治安,政府為了 阻止日益嚴重之毒品氾濫情形,除修法提高法定刑度外,同 時嚴加查緝毒品相關犯行,被告竟無視國家禁令,仍販賣毒 品,次數達3次之多,被告戕害他人,損害社會之行為,客 觀上已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有可憫恕之處,況且, 被告業經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是其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核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8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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