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林冠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
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考量被告並無毒品犯罪前科,因當時家庭
狀況及經濟壓力才會誤犯本案之犯行,且並未有金錢獲利,
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合計僅有4克,次數僅3次,對象僅
單一人,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10公克或數百公
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而被告僅有高中肆業
,智識程度實屬不高、從事油漆工,月收入不穩定,不諳法
律、一時失慮而步入歧途,雖行為不當,但犯後態度尚稱可
取,已有悔意,且記取教訓,日後定當尋得正當職務任職,
以自己勞力獲得金錢,是以,原審宣告之法定刑期,猶嫌過
重。又被告與一般「中盤」或「大盤」毒梟有異,仍屬小額
零售,顯見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後已具有悔意,暨審酌以上各情,認縱依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仍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容有過苛,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
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
給予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
、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
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
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
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
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
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審就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酌被告無視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
,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
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
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1次,販賣
金額為新臺幣4,000元)、有期徒刑3年7月(2次,販賣金額各
為2,000元),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對被告有利(
含上訴意旨所指,販賣之金額、數量及對象、智識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不利之事由,各罪所宣告之刑幾乎為處斷刑範
圍內之最低度刑,定執行刑亦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量定,並無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於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未考量其無毒
品相關之犯罪前科,且又提出其父親罹患肝癌之診斷證明書
,請求列為量刑事由。然被告父親身體狀況,屬於被告家庭
狀況之細項,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家庭狀況整體納
入考量,自無就同一量刑事由再為重複評價之理。又被告雖
未有毒品相關前科,然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
傷害、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原判決
理由雖未併記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然已得依卷附前科資料審
酌其素行,且已嚴守責任原則,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裁量,均合法妥適,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上訴後,提出
父親之診斷證明書之單一量刑因子,即遽指原判決量刑不當
。
⒊又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明知毒品
不僅對人體健康造成重大損害,亦危及社會治安,政府為了
阻止日益嚴重之毒品氾濫情形,除修法提高法定刑度外,同
時嚴加查緝毒品相關犯行,被告竟無視國家禁令,仍販賣毒
品,次數達3次之多,被告戕害他人,損害社會之行為,客
觀上已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有可憫恕之處,況且,
被告業經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是其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核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訴-148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