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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千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千茹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翁千茹與陳智瑋(原審另行審理)為配偶關係,明知無正當 理由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陳智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陳智 瑋使用,陳智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2 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珮瑜,佯稱參加社群活動 即可賺取虛擬貨幣,致吳珮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6 時8分、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 至盧瑞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入騰躍聖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智瑋,下稱騰躍聖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經陳智瑋於同日16 時47分許轉匯翁千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 ),再由翁千茹依陳智瑋指示,於同日16時54分、55分許, 自其帳戶提領10萬元、8萬元交付陳智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以上轉匯、提領金額均含第三人匯入款項,逾吳珮 瑜匯款7萬元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翁千茹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至58、78至80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1頁、本院 卷第55、8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智瑋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5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63至64 頁),並經證人吳珮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18頁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54965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戶名:盧瑞文,偵卷第19至2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1年12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1212113號函暨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戶名:騰躍聖公司,偵卷第26至35頁反 面)、騰躍聖公司登記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12868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翁千茹,偵 卷第39至44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 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與其配偶陳智瑋有所接觸,悉 依陳智瑋指示提領款項,此經證人陳智瑋證述無訛(偵卷第 63頁),本案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款項亦是經由陳智瑋經營 之騰躍聖公司帳戶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實無由 知悉上開款項來源與陳智瑋以外之人有關,難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認識或預見 ,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與 權利(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77頁),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 之。   ㈢被告與陳智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4至 85頁),以上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 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復念被告係受配 偶請託提供自己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參與情節、涉案程度輕 微,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固有未該,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勉力 填補損害,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偶發之初犯,復係依配偶指 示行事,惡性實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 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和解內容,以維被害人權益 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翁千茹應給付吳珮瑜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4000元,及於114年9月25日給付6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2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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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泫甫 住○○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施泫甫仍意圖營利,與通訊軟體微信中暱 稱「天韻SPA會館」、「呂明哲」、「石育誠」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天韻SPA會館」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與羅照淵 聯繫,約定以每包(約1公克)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對 價販賣愷他命,施泫甫即依「呂明哲」指示,於同日2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金雲門市前,將愷他命1包交付羅照 淵,並收取價金1700元,羅照淵旋又與「天韻SPA會館」聯 繫要求加購,施泫甫即承前犯意,依指示於同日22時52分許 在上址交付愷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1700元,再轉往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路三段47巷欣欣公園停車場,將販毒所得交付「 石育誠」,當場收取報酬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9至150、206至207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29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9至2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緝卷】第39至4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42、80頁),並經證人羅照淵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23至25、39至41、155至161頁)、證 人吳家偉於警詢時(偵卷第71至75頁)證述綦詳,且有羅照 淵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7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65、81至104頁)、車輛出 租契約書(偵卷第111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亦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資力或關係深淺、需求數量 、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 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 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他人,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因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獲得500元之報酬(原審卷第43頁),而有利 得,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韻SPA會館」、「呂明哲」、「 石育誠」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密切接近,交易地 點相同,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 是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為否認犯罪之 表示,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認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無否認之意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固值非難,惟本案係由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天韻SPA會館」之人主導販賣毒品,其價格 、數量悉由「天韻SPA會館」決定,被告僅依指示到場受付 毒品、價金,藉此賺取500元之酬勞,獲利有限,且為最易 遭查獲之涉險性角色,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顯較輕微,縱 科以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而有 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 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於112年6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應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加入販毒集團,迄000年0月間離職,我不知道集團成員真實年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9至21頁),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我在內湖分局有另案,與南港分局是同一個販毒集團,我在內湖分局有將「呂明哲」的情報提供熟識的警員謝孟緯,業經查獲,我有去指認,我也有提供「石育誠」的情資,但這部分尚未緝獲等語,並提出所指案件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原審卷第80至81、85至86頁)。惟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於113年3月5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經內湖分局於113年3月6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5584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於該案中並未供述毒品來源,乃警方在此之前業已知悉呂明哲為被告所屬販毒集團上游,並於112年6月30日先行查獲呂明哲,而於被告到案後令其指認,至「石育誠」部分因無真實年籍資料及犯罪事證,並未立案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58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原審卷第89頁),與被告於原審陳明曾於內湖分局指認呂明哲,及「石育誠」部分並未查獲等情(原審卷第80至81頁),尚無二致。至南港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未因被告之供述開啟對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3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333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士檢迺綱113偵6496字第1139060413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7頁),即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施用者自身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甚輕,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1至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理由,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500元 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說明如前,且量刑輕 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固 然年紀尚輕,然自111年起即有因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 判處拘役之執行紀錄,除本案外,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尚未確定),復有傷害、妨害秩序、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正偵查 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法規範意識明 顯薄弱,不法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自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 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92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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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竣祐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竣祐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 月22日16時28分前之某時,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劉玄貴。嗣劉玄貴取得中信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林文軍、楊智富等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 間,以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暱稱「黃筱華」與梁献堂取得聯繫 ,並向梁献堂佯稱因欠地下錢莊錢,需向梁献堂借錢還款云 云,致梁献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 109年6月22日14時22分、109年6月29日17時45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21,000、50,000、20,000元至黃秋華所有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6月2 2日16時28分,自玉山帳戶轉匯10,000元詐欺款項至中信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梁献堂、證人劉玄貴、林文軍、楊智富之證述,及中信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 並未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乃友人劉玄貴前在新莊唱歌 積欠1萬元,被告始告知帳號供劉玄貴返還借款,實無幫助 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帳號告知劉玄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02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至4、123頁正反 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31至32頁)。而劉玄貴、林文軍、楊智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4、5月間,以「黃筱華」名義透過臉書社群網 站與告訴人結交為友,佯以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用金錢向告 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 109年6月22日14時22分、109年6月29日17時45分許,先後匯 款2萬1000元、5萬元、2萬元至黃秋華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經該集團成員於109年6 月22日16時28分許,將其中1萬元轉匯被告所有之甲帳戶( 下稱系爭匯款)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卷第68至69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玄貴(偵卷第9至2 4頁)、林文軍(偵卷第28至38頁反面、45至47頁)、楊智 富(偵卷第51至56頁反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黃筱華」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反面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偵卷第7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9年12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9979號函暨 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0至101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953 4號函暨甲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102至103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 19190號函暨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8至137頁)附 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調取甲帳戶於109年5月1日至7月31日間存款交易明 細(偵卷第129至137頁),甲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存、匯入 大額款項後密集提領之異常狀況,而是不定期、不規則有小 額款項進出,且持續有「foodpanda」、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UberEats」、「APPLE」網站及其他國內外電商扣 款紀錄,於系爭匯款前後皆然,並無明顯變化,其使用模式 顯然與一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有別,應為一般日常生活使 用帳戶,此由劉玄貴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包含被告在內之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命指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時,劉玄貴逐一指 出集團車手、機手及提供帳戶者,並未指認被告為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僅證稱:被告是我在新莊洪金寶KTV認識的朋友 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24、26、27頁),益見其然。被告 辯稱:甲帳戶始終由我自行保管,未曾提供劉玄貴使用等語 ,即非全然無據。  ㈢而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雖證稱: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14時2 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後,同日16時28分許自乙帳戶轉匯 1萬元至甲帳戶,這是被告與楊智富間的事,我不清楚,被 告說這筆錢是我還他借款並非事實等語(偵卷第21頁),然 證人楊智富於警詢時證稱:本件告訴人的詐騙案,我只負責 申辦「黃筱華」臉書帳號,由林文軍扮演「黃筱華」與告訴 人對話,告訴人匯款之乙帳戶是劉玄貴向黃秋華租用,告訴 人匯入款項後,109年6月19日是我提領,我都是依劉玄貴指 示辦理,劉玄貴拿提款卡給我,指定金額叫我領出來,我不 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至56頁),與證人林文軍於 警詢時證稱:劉玄貴是詐欺集團的首腦,黃秋華提供乙帳戶 給劉玄貴使用,我們使用的人頭帳戶都是由劉玄貴管理等語 (偵卷第32至33頁),互核尚無二致。佐以告訴人於109年6 月22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後,係由劉玄貴於同 日16時24、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此經證 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正反面),則時隔 僅3分鐘後之系爭匯款,應可合理推斷係劉玄貴所為。劉玄 貴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證明顯相違,難認屬實。  ㈣再者,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楊智富,劉玄貴則是在新莊KTV唱 歌認識的朋友等語,不僅與證人楊智富、劉玄貴前開證詞一 致,且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另證稱:我們向告訴人詐騙金錢 ,其中109年6月29日匯入乙帳戶款項,我請楊智富去提款時 順便幫我匯8000元給戴匡祖,因為我向戴匡祖借款要還他錢 ,被害人蘇財鐘於109年7月9日遭詐騙,及被害人蔡鎮弘於1 09年7月10日遭詐騙匯款至乙帳戶後,同日轉匯到陳宏睿帳 戶的錢是我要還陳志和借款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足見劉玄貴為所屬詐欺集團中支配管理人頭帳戶之人,確 有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充作清償個人債務之行 為。被告辯稱:我與劉玄貴之前在新莊唱歌借他1萬元,所 以告知甲帳戶帳號供劉玄貴匯還款項等語,應非憑空杜撰。 四、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所辯提供帳號予 劉玄貴返還借款一情為真,實則劉玄貴亦未指認被告提供甲 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被告使用甲帳戶除系 爭匯款外,別無任何與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有關之跡證。從 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已否認與被告間 有金錢借貸關係,復經證人楊智富自承自乙帳戶提領款項之 事實,可見系爭匯款並非劉玄貴所為,且該筆款項匯入甲帳 戶後,旋於翌日4時27分許遭提領,與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二 層帳戶相類,被告辯稱僅提供帳號予劉玄貴匯還借款云云, 並非可採,況依證人劉玄貴之證詞,被告另有提供第三人帳 戶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無端提供甲帳戶 予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難認妥適。  ㈢經查,證人楊智富於警詢時僅坦承於109年6月19日依劉玄貴 指示自乙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偵卷第54頁),乙帳戶於10 9年6月22日16時24分、25分許經提領2萬元、2萬元部分係劉 玄貴所為,則經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卷第13頁 反面),而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匯款是被告與楊 智富間的事,我不清楚云云,與證人楊智富、林文軍之證詞 ,及乙帳戶於3分鐘前之款項提領是由劉玄貴以自動櫃員機 操作之客觀事證,俱屬扞格,顯非事實,此經本院說明如前 ,檢察官以證人楊智富坦承自乙帳戶提款(109年6月19日) ,推論系爭匯款非劉玄貴所為,尚乏所據。且依檢察官調取 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甲帳戶之金流往來多為一般日常 使用,除系爭匯款外,別無任何與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有關 之交易紀錄,劉玄貴亦未指認甲帳戶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至於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害人林珍 妃詐騙款項所使用之巫易達帳戶,是綽號「企鵝」的被告提 供等語(偵卷第20頁),然其又證稱:我不記得有林珍妃這 件詐騙案,這是楊智富自己私底下做的等語(偵卷第20頁) ,果此何得為上述指認,實屬費解,而證人劉玄貴屢經檢察 官、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其此部分證 述無從藉由具結、交互詰問程序加以核實,自不得遽信為真 。 ㈣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 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4270-202410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建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建松部分撤銷。 藍建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建松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麗美,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塭底路47之8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 適廖翊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塭底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駛抵,其為支線道車同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逕行進入路口,因而與藍建 松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廖翊如人車摔落路旁田地,受有 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側手 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吳麗美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之傷害(廖翊如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廖翊如訴由宜蘭縣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 診斷證明書係具有專業資格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基於其診 斷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在 客觀上具有高度可信性,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藍建松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至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除告訴人廖翊如所受傷勢部分外),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6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5至11、60頁正反面、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429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6頁),並經證人吳麗美於警 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17至21、59頁反面),且 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偵卷第27至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42頁反 面)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肇事時行 車速度為時速30至40公里(偵卷第13頁),證人吳麗美亦為 相同證述(偵卷第18、59頁反面),足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確已超過規定速限,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認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且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 偵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從而,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足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 ,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稽(偵卷第22頁),其中「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 候群」固未經記載於該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21頁),然而人體頭部遭受撞擊,未必有立即或明顯之 傷勢或症狀,傷後仍需觀察是否有頭痛、暈眩、嘔吐、噁心 、意識模糊、走路不穩等症狀,始能進一步判斷,告訴人於 111年12月26日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 翌日9時56分許離院時,醫囑確實建議休養3日,避免劇烈活 動,後續須門診追蹤評估復原狀況,嗣於111年12月30日、1 12年1月6日、112年1月13日告訴人持續至外科回診,即出現 腦震盪症狀,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 生碰撞,人車摔落路旁田地,其機車嚴重毀損,此觀卷附現 場及車損照片即明(偵卷第35至37、41頁),可見撞擊力道 甚鉅,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腦震 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於時序脈絡、撞擊情形等客觀情狀實 無不合,復經原審檢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向該院函詢,經該院確認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含「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確與本件車 禍有關,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陽明交 大附醫歷字第1130001304號函暨回覆單、門診病歷在卷足稽 (原審卷第81至87頁),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實 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被告空言主張:「頭部 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不可能於車禍後3至4天始出現 症狀云云,否認肇致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至醫院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32頁),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自 首犯行,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 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 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 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 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前行,因而肇事 ,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實有未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本院卷第25頁),素行良好,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復念告 訴人駕駛機車行駛於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疏誤,且於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而有初步 共識(本院卷第47頁),堪認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 推諉卸責所致,非得據此於犯後態度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310-202410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緝字第5號、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4號、112年 度偵字第25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佳恩各處如附表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廖佳恩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58頁);檢 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 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 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廖佳恩、陳金水、陸冠宇(後二人另由原審法院審結),自民 國112年3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陳金水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 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 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 1、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解除重複扣款」 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誤信為真,聽從指示依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皆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 2、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陳金水為所屬集團提領流動性詐 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奉命先至指定地點取得裝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廖佳恩所任第一層收水及 監控成員(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經廖 佳恩測試之後,交付陳金水相應提款卡及變更後密碼,隨後 陳金水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 、金額領出詐欺贓款,旋於附表編號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就 近交付予廖佳恩,再層轉不詳之上手,其中於附表編號7至1 0所示收水時間,與陸冠宇所任第二層收水成員(簡稱3號)聯 繫,就近尋加油站或公園內公共廁所內交接贓款,再層轉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事成後廖佳恩可獲當日提領金額1.5%之報酬,嗣因附 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0罪)。其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0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以 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廖佳恩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 偵20074卷第13-20頁、偵25799卷第7-14頁、偵28087卷第19 -25頁、偵25836卷第25-32頁、原審審原訴緝卷第22頁、本 院卷第118頁、第168頁),則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並未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於量刑將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併予審酌之,容有疏漏之處, 自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因素已為全盤周全之考量,此 為其一;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已與附表編號3、8、9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 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雖依其 雙方所約定由被告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即被告於本案執行 完畢或假釋出監後隔月開始分期履行),仍堪信其犯後態度 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 為其二。 3、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 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且 原審判決書亦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 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又依上開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應予減刑(洗錢自白)之相關規定予以審酌量刑之後 ,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況 且被告及辯護人據以所指被告家境清寒、經濟狀況全由被告 母親支持,被告係為協助母親改善家中經濟始從事本案犯行 之情狀,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進一步詳為說明,尚難憑 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至原審判決雖亦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並於裁量宣 告刑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此部 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妨害秩序 、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1-56頁),素行不佳,且 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第一層收取詐欺贓款及監 控提領車手之分工,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收取贓款後再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 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 不該,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 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自始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詳如前述)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畢業 ,入監前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5000 元,無需撫養他人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本院宣告刑」欄內之刑,以資 懲儆。 (五)末參酌被告就附表所為10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大多集中於11 2年3月8日至4月24日之期間內,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 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分別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1號陳金水 2號廖佳恩 3號陸冠宇 本院宣告主文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時間/地點 1 張茂生 佯裝電商客服,誆稱開通服務需轉帳認證,致張茂生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 17時22分許38許 網路轉帳 4萬9,912元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7時53 53許 ATM 6萬元 2萬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郵局) 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羅敏慧 佯裝鞋店員工,誆稱取消批發商名單,致羅敏慧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 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8,123元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性龍 佯裝商家員工,誆稱誤重複扣款,致林性龍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 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112年3月8日18 時4分許 ATM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指南店) 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劉盈芳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設定,致劉盈芳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 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203元 112年3月8日18 時7分許 ATM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政門市) 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3月8日18 時8分許 ATM 1萬9,000元 5 王素月 (提告) 佯裝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云云,騙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3月8日 21時31分許 35分許 112年3月9日 00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49,989元 49,985元 4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人頭戶) 112年3月8日21 時45分許 45分 許 ATM 2萬元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3月8日 21時53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54巷內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22 時20分許 21分 許 22分 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7-11康喜門市0○○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3月8日 22時3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內某處 112年3月9日00 時09分許 ATM 7萬8,000元 全家新福興門市0○○市○○區○○路00號) 112年3月9日 0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旁防火巷 6 蔡明杰 (提告)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扣款,致蔡明杰陷於錯誤。 112年4月24日18 時57分許 19時02分許 手機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3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9 時47分許 48分許 49分許 ATM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北民權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 111年4月24日 19時50分許至20時06分許 永靜公園(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28巷內)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怡如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重複扣款,致陳怡如陷於錯誤。 112年4月24日18時41分許 56分 許   ATM轉帳 5萬5,986元 4,123元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王美麗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3月19日17 時45分許 49分許 53分 許   網路轉帳 5萬0,002元 5萬0,003元 1萬4,23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 18時28分許 18時29分許 18時30分許 ATM 6萬元 6萬元 2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詳時間指定之公園或加油站內公共廁所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0日00 時05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0,004元 5萬0,00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 00時51分許 53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9 王怡敦 112年3月19日20 時23分許 25分 許   網路轉帳 5萬0,005元 5萬0,007元 112年3月19日 20時35分許 36分 許  36分 許   ATM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大坪林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19日20 時44分許 ATM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新店分行)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112年3月20日00 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 00時38分許 39分 許   ATM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112年3月20日 00時40分許 臺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內 112年3月20日 0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 00時23分許 25分 許   ATM 6萬元 3萬元 112年3月20日 00時29分許 10 張育禎 112年3月19日23 時11分許 29分 許 112年3月20日00 時02分許 05分 許 網路轉帳 2萬7,985元 2萬9,987元 3萬元 2萬9,987元 112年3月20日 00時22分許 ATM 6萬元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9日 23時17分許 ATM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2024-10-30

TPHM-113-原上訴-22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4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畯洋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竹檢云執典113執聲他577字第1139 017593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9月20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畯洋犯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甲裁定),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 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乙裁定)確定,上開裁 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非經非常 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變更,均有實質確定力, 非得徒憑受刑人之主張任意拆解重新定刑,且原確定裁定接 續執行之結果,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 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以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所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受刑人所犯數罪曾裁判定應執行刑,倘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 刑之必要者,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本件受刑人犯附表 一至三所示各罪,如以附表二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5月30日為基準,與附表一、三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再與 附表二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因上述重新定刑之罪罪質相 同、時間接近,整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對受刑人顯然更為 有利,足見原定刑方式已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過 苛之情,檢察官未充分審酌上情,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 求,自非允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俾利受刑人救濟。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 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 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 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 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 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 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 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罪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及定 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資佐證,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三之數罪所定執行刑均 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 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㈢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以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向 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既經法院以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 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依受刑人主張將附表一 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重新定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附表二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15年1月,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0年(3年+ 17年=20年),再與附表二編號1、2之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 刑5月接續執行(均已執行完畢,無從定刑),刑期最長可 達有期徒刑20年10月,本件原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7年4月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 0年4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難 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之不利益之情事。況受刑 人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7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行為時間相隔 長達2年以上,罪質不盡相同,各群組犯罪之獨立性強烈, 考量其犯罪時間並非相近,各罪間亦無直接關聯,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低,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 從驟斷,按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 顯然不具有必然性。至附表三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6 年10月24日,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罪均不符合定刑要件 ,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末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附表二編號1)聲請定刑,不僅符合 法律規定,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於乙裁定定刑時均已 執行完畢(105年11月11日),乃因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 之罪合於定刑要件,始得合併定刑,進而得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部分,其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對受刑人並 無不利,亦無任何恣意之處,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結果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 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 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 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有 據。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6年10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8號 有期徒刑7月 同左 107年8月16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年10月10日 有期徒刑6月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6年11月20日 有期徒刑7月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年11月20日 有期徒刑6月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7年2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有期徒刑7月 同左 108年1月7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7年2月12日 有期徒刑8月 7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107年3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 有期徒刑7月 同左 108年9月16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年5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有期徒刑5月 同左 104年11月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年7月8日採尿前96小時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 有期徒刑5月 同左 105年4月18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4年3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有期徒刑7年6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107年5月30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4年3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4月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4年5月18日 有期徒刑7年2月 6 販賣第三級毒品 104年6月5日 有期徒刑7年1月 7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4年6月12日 有期徒刑15年1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 附表三: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年2月20日採尿前96小時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 有期徒刑6月 同左 106年10月24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6年7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有期徒刑3月 同左 106年12月6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0-30

TPHM-113-抗-2224-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再審聲請人 王玉文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號、第3096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文(下稱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 處罪刑,是根據判決所憑之證據,但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 ,可證明案發時即民國109年9月4日無毀損花盆,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依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26行中段之記載,除瓷器花盆外, 並無證據證明其他盆栽破裂,且依原確定判決法院111年9月 1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28行證人林永盛之證稱:「被他打掉 以後,我又把它回復後我又拍了,我重新擺好架上去9月4日 的現場狀況沒有拍」等語,據此9月6日圖片,應有9月4日瓷   盆破片; (三)是以,本案新證據為上開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審判筆錄,其中 證人林永盛之證詞概意為照片事證為9月4日21點左右之現場 所拍,此與其先前於原一審法院之證詞不符,而有翻供之情 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且原確定判決法院亦未調查對其有 利之證據,此由法院審理筆錄之聲請人最後陳述可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絛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   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0月24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 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雖否認有本案毁損之犯行,辯稱:我係為 調整林永盛住處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並非故意毁損,且林永 盛住處之盆栽並未毁壞不堪用等語,然本案毁損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參見原一審審易字卷第163、167、180、181頁、原確定判決 法院卷第409頁),並有被告持曬衣鐵桿朝告訴人住處陽台 之鐵窗、花盆方向推及告訴人住處陽台花盆破裂之照片在卷 可稽(參見偵字第3096號卷第38頁、第37頁上方、第85頁) ,且放置陽台之金爐上僅殘存瓷器花盆之碎片,足認該瓷器 花盆已經毁壞,又被告手持鐵製曬衣桿朝告訴人住處擺設盆 栽陽台推進,縱令其係為遮檔、調整告訴人裝置攝影機之角 度,然對其所為有推倒毁損鄰近花盆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故意之說詞,不足採信,此部分毀 損犯行應堪予認定;此外,就告訴人所有之鐵窗,未達毀損 之程度,除瓷器花盆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他盆栽破裂,此部 分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欠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犯罪,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因而就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毀損   其他盆栽之犯行,予以撤銷改判,但仍認被告上開毀損瓷器 花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除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 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俱與卷 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9月15日審判筆錄中之證人即告訴人林 永盛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即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並非屬於「新事實」或「 新證據」,且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未使 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 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 認定結果再行爭執而己;至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 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可由法院審理筆錄之聲請人最後陳述 加以證明一事,亦顯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以上俱難認有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 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8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盛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彭盛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盛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 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並 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 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原裁定未整體觀察 受刑人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顯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 平性無違。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十二罪,曾 經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雖附表編號2經二審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10年確定,據此計算增加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9月,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遠超過附表編號2增加刑度、附表編號2至5原定執行刑與附 表編號1、6宣告刑之總和13年9月,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更為適法且合情合理 之法律評價。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 ,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 刑10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7年9月,原審於此範圍內,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十二罪曾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477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及執行刑部分撤銷,附表編號2部 分改判有期徒刑10年(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其餘上 訴駁回,前開二審判決雖係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規定,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 2至5部分重定執行刑,仍不應超過有期徒刑13年4月【8年6 月+(10年-5年2月)=13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6宣告之 有期徒刑,總刑期為13年10月,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難謂妥適。 ㈡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6幫助洗錢罪外,其餘所犯悉為罪質 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販賣對象 及價額非多,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犯罪時間集中於 110年2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持續時間非長,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倘累加其各次宣告之刑,實有刑罰與責任背 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6月,難謂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 性,以及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而 有於短時間內,利用類似機會,實行相同手段之特性,暨所 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至附表編號6併科罰金刑部 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 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彭盛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0年9月13日 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 署110年 度偵字第 38899號 、111年 度偵字第 69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112年3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112年3月29日 是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 110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 112年7月27日 否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 110年4月9日至110年5月18日 否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3月(共6罪) 110年2月17日至110年5月18日 否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1月 110年4月10日 否 6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110年7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112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113年2月16日 否

2024-10-24

TPHM-113-抗-2173-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泰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辛字第58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線與內部界線,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泰順就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 ,罪質相同,時間接近,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遭法院分 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年,實屬過重,不符合恤刑目的,違反比例原則、法律公 平性及刑罰相當性原則,請准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執更辛字第589號執行指揮,考量受刑人販賣毒品數 量輕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定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 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一罪)、2年8 月(一罪)、2年10月(一罪)、2年9月(八十六罪)、2年 11月(十四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一罪)、1年 7月(一罪)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4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執更辛字第58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裁 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資佐證,本 件檢察官係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 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判決或定刑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 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且前開判決及定刑裁定既 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 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 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 人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洵非有 據。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4

TPHM-113-聲-2784-202410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何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   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4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共計4罪),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計4罪)處斷,業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8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院尚未判 決確定,仍有共犯迄未到案,被告先前亦有刪除對話紀錄訊 息情事,且依同案被告周佑晟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有事 先與「林嘉岱」、被告何謌串證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林嘉岱」跟我說可能提領的錢是比較 敏感的,就叫我把相關記錄跟APP都刪除,林嘉岱是在我去 大陸前叫我最好把紀錄清一清等語,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與 共犯串證之虞;何況,經本院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辯護人已表明:被告之家人無法籌 措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益見被告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如未予執行羈 押,堪認有逕行畏罪逃亡之虞。此外,復參酌本案被告多次 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害人人數、 詐騙金額非少,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影響匪淺,情節不輕 ,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 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仍有前項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原上訴-195-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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