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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代 理 人 邱玲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書宏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 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已逝配偶己○○結婚後育有相對 人1人,聲請人數年前因糖尿病截肢,並領有殘障證明,無 法工作,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元,應屬適當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亦有明文。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目前無法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單、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影本及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即屬有據。 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定有明文。稽之聲 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21,704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需依靠 他人扶養維生,其生活所需應低於該平均標準,並參酌聲 請人有按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8,300元,故認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屬 適當。 (二)綜上所述,另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 ,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 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 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 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 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 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為此,爰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10,000元。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 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7

TNDV-113-家聲-115-2024101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魏琳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年邁且無財產, 罹患帕金氏症、心臟病、糖尿病等病症,無工作能力不能維 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現有工作,具有扶養之能 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 養之義務。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1,704元,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1,704元計之。扣除聲 請人現每月領有身障津貼5,437元,仍不足16,267元。而聲 請人育有子女3人,其中蔡宏洲已歿,扶養費由餘二子女平 均負擔,每人每月負擔8,134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8,134元,如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不同意聲請人的請求,請求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因為聲請人都沒有養相對人。相對人印象中聲 請人跟相對人母親離婚後沒有跟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完全沒 有支付扶養費,至於跟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有沒有照顧 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印象,因為當時相對人年紀太小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且聲請人無法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所查得之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稽 之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 扶養之需求,故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 據。 (二)又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於其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請求法院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 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乙○○即丁○○到庭證述:「(對本 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相對人甲○○的母親。我跟聲請人 離婚前,聲請人如果有工作就會拿錢回來,沒有工作,就 沒有拿錢,我跟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甲○○大概小學三年 級,我跟聲請人離婚時,我帶相對人甲○○搬出去住,聲請 人沒有來看過相對人甲○○也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等語相 符(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三)綜參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對相對人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故相對人請求法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當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若仍令相對人負擔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爰依上開規定 ,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7

TNDV-113-家聲-110-2024101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魏榮達 魏慧琪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魏鑽除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相 對 人 魏明忠 關 係 人 張秀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秀羚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中,為相對人魏明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事件,因 相對人現無法陳述過往有無扶養聲請人等,並於社工對話時 表示其無子女等情,而屬無程序能力人之狀態,惟聲請人等 與相對人間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事件繫屬中,為避免 本案非訟程序延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8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 人張秀羚為相對人之外甥女,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中,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爰選任張秀 羚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6

TNDV-113-家聲-124-2024101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A03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前向原審請求、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經 原審就離婚部分勸諭兩造和解成立,其餘部分經原審審理後 ,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7,0 76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即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 費11,384元,而以原裁定命: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㈡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確定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 日(民國121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A01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2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1日(122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 告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所出具之 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固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然抗告人認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可採 ,理由如下:   ⒈訪視報告未參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經本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之事實,亦未說 明何以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 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 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 於該子女」之理由。   ⒉抗告人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學系土木研究所畢業,訪 視報告竟記載抗告人學歷為高中職,足認訪視報告不嚴謹 ,並進而影響訪視報告之建議。   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抗告人有意願也有能力繼續住在兩 造目前居住之房屋(抗告人願出資購買相對人二分之一持 分),相對人亦有意離去上開住所另在臺南租屋,顯可預 見兩造無法維持目前生活方式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 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   ⒋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 同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 他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 據,對抗告人顯非公平。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對 未成年子女最為有利,理由如下:   ⒈參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核發之理由, 可知相對人教導未成年子女時,見未成年子女表現不如其 意,即加以言詞責罵、威脅,足使未成年子女自尊受創、 心生畏懼,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範圍,足認相對人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收入穩定,有能力教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父母皆住在臺南,經濟狀況及健康 良好,渠等有時間及意願作為抗告人之支援系統,隨時提 供必要協助;反觀相對人父母住在高雄,且負債達上百萬 元,無法隨時支援相對人。   ⒊抗告人已更換工作,目前作息正常,有充分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抗告人為友善父母,明確知悉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密切互動之重要性,倘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人會 給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充分會面交往之時間。   ⒋未成年子女皆為男童,且即將進入青少年階段,已非幼童 ,已不適用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原則,反而需要學習認 同男性角色(性別認同),抗告人學經歷倶佳,足以作為 未成年子女學習模仿之典範。   ⒌相對人曾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其情緒控管不佳,經常 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管教,甚至曾未經抗告人同意在兩造 住所臥房衣櫃裝設針孔攝影機,無故竊錄抗告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 決處拘役40日,足認相對人守法意識薄弱,為求目的不惜 違法,人格顯有瑕疵。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之收入雖較相對人為多, 然倘本院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抗告人實際擔負照護子女之責,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亦可 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 以各自負擔一半為宜;再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 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 價持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 額,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 算為宜(按相對人每月收入可達6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月合計僅需15,000元,僅占相對人每月收入4分之1 ,應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人各7,5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曾於106、107年間對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經本院核 發107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惟抗告人不思反省 ,反而心懷恨意,一直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冷暴力 ,長期半夜晚歸、漠視家庭。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就學以 來即經常早出晚歸,平日上午7時許載未成年子女出門上 學後(早上仍需未成年子女叫抗告人起床後才得以出門上 學),直至深夜11時許或凌晨3時以後才回家,甚至徹夜 未歸;反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朝夕相處,每日照顧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協助未成年子女學業功課,晚上陪伴未 成年子女睡覺,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旅遊。相對人固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然相對人 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後,已調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方式,至今未再有管教不當之情況發生。 (二)兩造長期以來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實際支出情況 為抗告人負擔房貸、水電約21,000元,相對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餐費、生活用品(每月實際支出高於21,000元),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則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然抗告人之收入 較相對人高出2倍多,卻仍要求相對人需負擔半數開銷, 對相對人而言實屬不公。兩造目前居住之房屋頭期款係由 相對人向娘家借貸所支付,房屋持分由兩造各持有二分之 一。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要考量,希望能持續在上開 房屋居住,俾使未成年子女免於生活環境變動。 (三)相對人並未如抗告人所稱有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及情緒 控管不佳之問題;反觀抗告人曾多次辱罵未成年子女:「 你洗個澡用2包沐浴乳,神經病喔」、「你要我修理你是 不是啊」、「你再給我吵看看,欠揍逆那」、「你想屁股 開花就繼續玩」、「拿你的頭啦!去給我關掉」等語,且 抗告人曾2次無視未成年子女在場而動手毆打相對人,抗 告人上開行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四)未成年子女經先前保護令案件社工訪談時之觀察,建議相 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醫院評估是否有過動情形,相對人乃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檢查,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1、1 12年經診斷出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相對人或相對人父 親陪伴未成年子女定期回診,在遵從醫師建議及服用藥物 後,學校老師及安親班老師均反應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改 善許多,學業成績也進步許多。   (五)抗告人指控訪視社工及報告對其不公平等節,實屬無稽。 蓋家庭訪視係由本院囑託社福單位所指派之社工進行,相 對人配合社工之訪視方式,訪視當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係由社工於家中不同空間個別訪談,並非於同一空間下, 因此相對人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亦無法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回答。 (六)對本件家事調查官做成調查報告之綜合陳述結論:「基於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表示贊同。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補充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係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 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 女」,可知該條規定僅係「推定」由已發生家庭暴力之加 害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所謂推定,並無擬 制效力,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並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訪視報告就此未為交 代並不可採,原裁定據此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云云。然 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相關事證欲推翻上開推 定,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綜合一 切事證所得之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均具親職能力,均有 高度意願負擔未成年人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兩造工作狀 況均相當穩定,收入均足以負擔未成年人2人生活所需; 兩造之支持系統均有高度協助照顧意願。實地訪視觀察未 成年人2人與兩造互動均為良好,調查中兩造均稱希望維 持目前照顧現狀,讓未成年人2人維持現住所及目前就讀 學校,惟參酌兩造照顧史及親職經驗,相對人照顧經驗較 抗告人更為充足,相對人之親職時間較抗告人更能配合未 成年人2人之生活作息,又未成年人2人長期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幼年時則主要由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未 成年人2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均依附緊密,基於照護 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2人主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等語,有其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 ),本院據此可知,未成年子女已穩定依附於目前由兩造 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態,斟酌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係因心理學之研究 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 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 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 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 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本 院認為繼續此一狀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足以推 翻上述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由其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對渠等不利之事實推定,故抗告人 據此主張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自屬無據。 ⒊抗告人另以:訪視報告誤載其學歷,足見其不嚴謹,且社 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同 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他 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據 ,對抗告人顯非公平,主張訪視報告之建議不足採云云, 然原審審理時已就兩造包括職業、收入、存款、債權債務 、動產、不動產等關於兩造經濟能力、身分等事項為謹慎 之調查,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憑 (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而原裁定除參酌訪視報告 外,更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日常起居照顧由相對人 陪伴,抗告人主責提供經濟支持,陪伴時間有限,未成年 子女情感上甚為依賴相對人,更斟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 女不當管教經核發保護令,有待抗告人適時關懷其管教方 式,及對未成年子女多予關懷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非僅以訪視報告之建議或未 成年子女之意見或意願為唯一之依據,何況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故抗告人亦無從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 。 ⒋抗告人又以: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可預見無法維持目前 生活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原 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云云。然照顧之繼續性原則 本為理想之狀態,實際上亦可預見任何一對婚姻破裂之父 母其關係均會有所改變,原本之親職分工亦會因渠等感情 變化而有所不同,然子女均無法選擇父母,其係基於父母 生育之選擇而誕生,此即法律因此可以要求父母對於基於 其選擇而誕生、尚須仰賴其養育之未成年子女負有極高之 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正當化依據,從而,法律固無法強求父 母之感情不變,但仍可要求父母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有所退讓、犧牲,諸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即犧牲自己原有之生活品質,仍許 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品質與自己相當即為適例,何況本 件僅要求抗告人以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與相對人共同 任親權人,是抗告人僅以兩造無法維持目前之生活模式, 指摘原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自屬無據。至於兩 造日後無法共同生活所產生之探視問題,基於家庭自治原 則,亦本應優先由兩造透過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協議解 決,抗告人自亦無從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此指明。至 抗告人其餘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主張,本院認均為其基於自己主觀上之想法 及對相對人之偏見所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臆度,自 無足採。 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酌定抗告人應按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固以: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低生活 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價持續 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額,抗 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算為宜 ,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已同意若未 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為 17,076元,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 考(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本院既已認定應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應採納兩造上開意見 認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不容抗告人於 抗告時就此再為爭執,否則即有違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部分,抗告人於 抗告時亦自認自己收入較多及實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者 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應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據此 認為原裁定酌定上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 人負擔三分之一,亦為妥適,是抗告人執前情詞就原裁定 酌定抗告人應按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 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5

TNDV-112-家親聲抗-42-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二分之一。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於民國77年間接觸賭博及與地下錢 莊借錢,積欠大筆債務致無法維持生活,討債集團時常到家 中討債,銀行於80年間查封住所並使聲請人等遷出,最後由 聲請人等母親帶著聲請人等到親戚家寄住後在外租屋,後聲 請人等已許久期間沒有跟相對人聯繫,於101年間接獲社會 局通知相對人騎車受傷在醫院,相對人出院後聲請人等有將 相對人帶回家中照顧2年,但相對人居住一段期間後於103年 間離開與聲請人等同住處所而與聲請人等失去聯繫,聲請人 等近期因收到社會局的公文才知道相對人目前的情形,現階 段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還存有婚姻關係,希望一併以從 未居住事實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此,聲請人甲○○聲明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及訴請離婚;聲請人乙○○聲明免除或減 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且相對人無法 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稽之聲請人甲○○、乙○○既為 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 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 非無據。 (三)本件聲請人乙○○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 據證人即聲請人乙○○母親己○○到庭證述:「(對於本件聲 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的配偶。相對 人於70年開始就沒有工作沒有養小孩,就由我做衣服養兩 個小孩,80年我跟相對人分居後,相對人就完全沒有跟我 們聯絡,也沒支付任何費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 10月8日訊問筆錄)。參之上開證人證述,相對人於80年 間與聲請人乙○○及其母親等分居前,除與聲請人乙○○同住 外,且亦係因無工作而無法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 自不構成對聲請人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 相對人係直到80年間與聲請人乙○○及其母親分居後,始未 實際盡其扶養照顧聲請人乙○○之責任,且亦無正當事由而 未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而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在聲請人乙○○成年以前既非全然未對聲請人乙○○予以保護 教養,且亦非完全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 務,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乙○○未盡扶養 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 人乙○○自無從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考量相對 人與聲請人乙○○及其母親分居後,除未實質保護教養聲請 人乙○○外,且亦未支付聲請人乙○○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 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乙○○確有聲請人乙○○所主張之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故為衡平起見,本院認聲請人 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減輕至2分之1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甲○○雖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除聲請 人甲○○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有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 法定事由外,且本院審酌上情,於80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 甲○○及其母親等分居後,相對人始無正當理由未負擔聲請 人甲○○之扶養義務,考量聲請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 當時業已近成年,故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甲○○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程度之 要件,是聲請人甲○○主張應予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因聲請人甲○○既係相對人之 子,聲請人甲○○為其母親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屬明顯違誤 ,同應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5

TNDV-113-家親聲-286-20241015-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70號 原 告 王寶貴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仁安等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174,71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78,78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5

TNDV-113-家補-270-2024101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瑞祥 郭瑞東 郭仙女 郭仙桃 郭來春 郭麗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菊珍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9,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4

TNDV-113-重家繼訴-14-2024101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惟竹 陳美珍 楊佳祥 一、債務人㈠陳美珍、楊佳祥、楊惟竹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陳美珍、楊惟竹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 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陳美珍、楊 佳祥、楊惟竹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惟竹邀同債務人陳美珍、楊佳祥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87 ,585、153,49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楊惟竹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美珍、楊佳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 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7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585元 陳美珍、楊佳祥、楊惟竹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153,490元 陳美珍、楊惟竹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585元 陳美珍、楊佳祥、楊惟竹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153,490元 陳美珍、楊惟竹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738-20241011-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郭俊逸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郭俊逸(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虹瑤之監護人。 指定郭恩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虹瑤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郭虹瑤之弟弟,郭虹瑤前經鈞 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郭虹瑤 之母親丁美智為其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7 日死亡。為此,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郭虹 瑤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郭恩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亦有準用。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郭虹瑤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受監護宣告人郭虹瑤之 母親丁美智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 監宣字第15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係 受監護宣告人郭虹瑤之弟,郭虹瑤之原監護人即母親丁美 智已於113年9月17日死亡等事實,亦有戶籍資料及親等關 聯查詢單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受 監護宣告人郭虹瑤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屬 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郭虹瑤,最近親屬有大姊林郭虹玲 、二姊郭虹芬、妹妹郭虹瑋及弟弟即聲請人郭俊逸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郭虹瑤之弟,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虹瑤之監 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郭虹瑤其他姊妹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是認改由聲請人擔任郭虹瑤之監護人,負責護 養及照顧郭虹瑤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郭虹瑤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郭虹瑤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郭恩碩係 受監護宣告人郭虹瑤之姪子,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爰併指定郭恩 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監宣-681-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惟未繳納裁判費 ,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26號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然聲請人逾越上開 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家親聲-29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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