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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新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新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 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 4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卷證,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之意見,認被告所犯之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經原審法院判處6年10月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衡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全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2-上訴-2518-20241213-5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子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子穩(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分局 回報說明」欄記載:「勤務指揮中心蔡崧頓2022年01月26日 13時53分27秒東區所電話通報:稱嫌犯向記者表示人要在第 一分局轄區自首,請轄區分局制服警力撤離東協廣場周邊」 等語,依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已明確表示自首之意。 又依前揭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為12時30分08秒,而 在12時30之前,證人即第三分局偵查佐廖述儀已佯裝記者與 聲請人接洽,廖述儀可證明聲請人有自首之意,惟廖述儀於 法院審理時卻作偽證表示不知聲請人之身分及有自首之通知 ,顯然昧於事實。另東區分駐所副所長徐孟廣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及原確定判決檢附之通話錄音譯文,全係偽造不實,刻 意排除聲請人自首之紀錄,原審法院不查,遽以上開偽造之 證人證言、偽造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否定聲請人有提出 自首之事實,損害聲請人權利甚鉅。  ㈡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聲請人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4時38分,14時53分、14時54 分,其基地台位置分別顯示在臺中地方法院、東協廣場頂樓 ,則聲請人豈有可能於極短時間在二地移動,且前揭110報 案單既已記載聲請人於13時53分自首,聲請人又如何能在14 時54分回到東協廣場頂樓,證明前揭雙向通聯資料係偽造。  ㈢另依遠傳資料查詢紀錄,證人鍾帛均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已停用,鍾帛均如何能以停 話7年之電話與聲請人聯絡,鍾帛均於法院審理時所稱13時1 9分、13時4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徐孟廣接續與聲請人對話等情, 均係虛偽不實,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採納鍾帛均、徐孟廣 涉及偽證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為違法判決。  ㈣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欄第二項:「緣本公司係由中 部中心櫃臺人員於111年1月26日接獲趙子穩來電,即轉由記 者與其聯絡,惟並未保留該通電話之通聯或對話紀錄」等語 ,聲請人質疑為何無通聯紀錄,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聲請人致 電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原審卻刻意隱瞞不予調查 ,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聲請人既已於13時53 分自首,並於14時10分撥打電話至三立電視台臺中部中心, 由證人黃仕嵐、沈明志接聽,惟黃仕嵐、沈明志卻昧於事實 ,於法院審理時誣陷聲請人並無要求報警自首,其作偽證並 誣告聲請人之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卻對此置若罔聞,難令 聲請人甘服。  ㈤刑事鑑定報告中對聲請人之描述為「個性有責任感、講義氣 、顧家」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卻認定聲請人「長期在 不良場所工作,難認素行良好」等情,實係原審法院依憑個 人好惡任意更改對聲請人之論述,並非客觀,且與鑑定報告 所述不符。又聲請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有就醫紀錄,原 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之病情,遽以聲請人犯案後仍能駕車 逃逸,顯見精神未受影響,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等語,亦係對 聲請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違法。   ㈥聲請人前就本案向監察院陳情,業經監察院以113年6月12日 院台業肆字第1130162431號函回覆,要求司法院、法務部針 對聲請人所提是否有自首事實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證據再 行調查等情,亦徵聲請人確實有自首事實,上開監察院函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 再審等語。    ㈦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調閱本案相關人等手機通聯紀錄及 傳喚相關證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均遭法院拒絕,顯已剝奪聲 請人受司法公正審判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忽視有利聲請人之 證據,諸如前揭偽造之證人證言、偽造之公文紀錄及對話譯 文等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明聲請人確有自首之事 實,故請求再調查相關通聯紀錄、比對證人證詞之真偽,並 調閱本案判決書、審判筆錄、手機截圖、聲請人之精神鑑定 報告,及併請求調閱聲請人案發當時由繼光街、中山路到東 協廣場逃逸路線之監視器,證明聲請人並未駕車逃逸,員警 職務報告所載聲請人「駕車逃亡」等情並非事實。本案不論 人證、物證均屬偽造不具正當性,原審漠視聲請人自首之事 實,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難認允當。爰提起再審,請求 給予聲請人公平正義之審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 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 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 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 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 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 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再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 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 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 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 據以再審。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 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殺人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 上重訴字第2號撤銷原一審判決自為判決,聲請人不服,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 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朱○玫(上訴人配偶) 、林○志(被害人林○廷胞弟)及警員、記者(姓名詳原確定 判決)等之證述,鑫運通租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槍枝、子彈照片、搜索照片、現場逮捕畫面、手槍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附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殺人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内詳 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内訴訟資料倶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   ㈢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所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 ,包含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書、對話錄音譯文、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資料,全係偽造不實 ,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 證言、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 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為偽造、變造、虛偽, 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且前揭聲請人所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等情,惟就此部分 之爭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肆、四、詳加說明「本案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並臚列理由㈠至詳述,足見原確定判 決業已審酌本案是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對聲請人之主張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充分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 綦詳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 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以本案是否有自首之爭執,執前 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 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 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刑事鑑定報告之意見,恣 意以主觀好惡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係漠視聲 請人確實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就醫之事實,致聲請人無獲減 刑之優惠,屬違法判決。惟聲請人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2項之規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肆、三、㈠至㈢ 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其精 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所實施鑑定並依法陳述之判斷意見, 綜合該鑑定結論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評價 ,認定聲請人行為時未因憂鬱等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已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 論述其理由及所憑。聲請人僅從鑑定報告擷取部分事證之片 段內容,就前述責任能力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 爭執,漫言其責任能力受重度憂鬱症影響之事,係僅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具再審之合法理由。  ㈥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監察院函文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該監 察院函文僅係監察院因聲請人之陳情,於113年6月12日以「 『據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渠涉犯殺人罪等案件,未詳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 警等出庭為不實證詞、警察職務報告涉有不實,及未審酌渠 係自首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事證,率為不利判決,經提起 上訴,仍遭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等情 1案,請併案依權責事項妥處函覆本院」等情,函詢司法院 、法務部。監察院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聲請人所述之陳 情內容,亦無證實聲請人有自首之情事。此部分證據,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 由。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旨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 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内容,惟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 再審意旨㈦所請求本院調查之證據,欲以證明聲請人確有自 首真意及無逃逸之事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 判斷本件各犯行查獲經過及聲請人供述等全部情狀後,認聲 請人並無自首之情形,業已詳如前述。聲請人徒以員警間對 事後聯繫或圍捕過程、現場逮捕畫面、對話錄音及其他通聯 紀錄等枝節事項,漫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言、證物均屬 偽造,請求重新調查,均僅執己見而為指摘,其請求之事項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25-20241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 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 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 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查本件再審聲 請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提「刑 事再審理由狀」,於其狀案號欄雖記載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824號」之案號,惟核其內容並探求聲請人之真意 ,應係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不服,欲 依法聲請再審請求救濟之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乃是委任 「貞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即證人范信鑾辦理公司工 商設立登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證人范信鑾所設之「貞信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且「貞信會計事務所」成立於 99年之前,設址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而「貞信記 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成立於102年之後,地址設於 「苗栗縣○○市○○路000號」,兩家不同時間成立之公司,聲 請人何來與證人范信鑾共同違反公司法,並提出發耀公司10 0年度所得表、所得稅BAN發票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及免 扣繳憑單影本可證。本案實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 郁清偽造非法事證,誣指聲請人,違反法律程序,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議處,原確定判決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均未詳查,遽認定 聲請人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之不法,屬違法判決,應予 撤銷,爰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乃是委任「貞信會 計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即證人范信鑾辦理公司工商設立登 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證人范信鑾所設之「貞信記帳及報 稅代理業事務所」,「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與「 貞信會計事務所」成立時間、地址均不相同,何來聲請人與 證人范信鑾共同辦理工商公司登記事宜,違反公司法未繳納 股款罪之不法,並提出發耀興有限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 AN給付清單為據;本案係檢察官非法偽造證據誣指聲請人, 請求再審等節,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再審 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 2月2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再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22號認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而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 請,嗣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05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且針對再審理由所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賠議字第8 號決定書,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亦於理由欄內說 明:「查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彭郁清勾結證人范信鑾偽證、誣告、偽造公文書、偽造 事證非法起訴,誣指聲請人,.....而據此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 等等,依該等文書之內容,實俱不足以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聲請再 審事由,聲請人並未舉出有何此等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2項規定參照)等有關事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顯 為無理由」等語。聲請人不服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3 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駁回抗告確定。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其聲請再審意旨係反覆以前揭 同一原因重覆請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1824號刑事裁定書 影本,並非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聲請人指摘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再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再審之 聲請,程序上不合法,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40-20241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 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德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 :茲提出①四合院手畫圖②林渭河委託書③林渭河委任書④舊租 屋契約原件⑤低收入證明文⑥聲請人與林渭河之租屋契約⑦具 有林聖雄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⑧林渭河予聲請人之 證人書⑨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明書⑩林渭河切結書⑪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其中民國111年10月間聲 請人找到林渭河給予聲請人之證人書、證明書等證據,聲請 人應是無罪的。而委託書上有1房間壹仟元字樣,亦無書寫 使用屋外舊式廁所,不用付月租。聲請人保管之租賃契約上 ,內頁有聲請人因林渭河有二次鼻孔出血。聲請人怕林聖雄 漲租太多,所以事先付林渭河2筆共肆萬貳仟元字樣。林渭 河保管之租屋契約,到加護病房前有交代,租約放置在大廳 抽屜內,平時大廳有2道鎖,平時租戶人是無法進入的。林 渭河及聲請人保管103年所立的租屋契約,上面寫的都是每 月叁仟伍百元租金,林聖雄企圖擺脫林渭河寫予聲請人之證 明書、證人書,而在林渭河保管租約上書「民國105年、月 、日及林聖雄字樣」是偽造文書,聲請人有罪純是林聖雄偽 造文書加上法庭說謊所造成的。聲請人同意法院檢驗所附新 證據之證明文件,林渭河之印章及簽名是否係聲請人偽造或 林渭河親自簽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聲請再審 ,請求給予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等云云(詳如聲請人「刑訴申 請再審及答辯狀」、「刑訴再審及補正答辯狀」補件一、「 刑訴申請再審及答辯狀」補件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 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1742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3 767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他3 167卷第17至28、29至40、43至45頁)。而聲請人明知自己 有上開犯行,竟基於使告訴人林聖雄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 ,分別於110年5月1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 分局)快官派出所、110年11月11日在彰化分局泰和派出,就 相同情節對告訴人重覆誣告其偽造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聖雄於偵查中、原審中之證述明確(見他591卷第47 至49頁、106偵3119卷第130反面至133頁、106訴729卷第79 至86頁),並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944號為不起訴 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243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原審111訴809卷第377至379 、381至386、387頁)、前案歷審之刑事判決書(見他3167卷 第17至28、29至40、43至45頁)等證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記載誣告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上訴 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自己並無變造相關文書,並以「 被告105年度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林聖雄簽收)」、「105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 付款明細表」、「101年11月林渭河出具同意被告辦理彰化 縣政府房租津貼補助之切結書」、「告訴人親簽之105年1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見前 案第一審卷第87、93至94、101、103至104頁)、「自行繪 製之本案四合院位置圖」、「舊租屋契約原件」、「切結書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見原審111 訴809卷第27至30、33、35、61頁)等證據資料,主張原審 法院就前案之認定有誤等云云。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已 就聲請人之主張,如何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並在判決理 由內逐一指駁,敘明聲請人前案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 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及前案第三審判決均駁回上 訴而確定,聲請人於前案所為係個人親身經歷之事,且迭經 其親歷前案之相關偵審程序,自難諉為不知,是客觀上無足 使被告發生懷疑或誤認之情事,主觀上應能明確認知並無懷 疑誤會可言,詎聲請人仍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執意以 虛構事實向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告訴林聖雄犯罪,其主觀上顯 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使林聖雄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不利之 誣告意圖,且有誣告之行為甚明,因而認定聲請人所辯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駁 回上訴後而確定。以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內已詳述其認事採 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 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 合,並無任意推斷犯罪事實及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矛盾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四、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刑事申請再審及答辯狀中,先提出 :①四合院手畫圖②林渭河委託書③林渭河委任書④房屋租賃契 約(102年12月30日)⑤低收入證明文⑥聲請人與林渭河之租屋 契約(100年12月31日)⑦具有林聖雄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影本(見本院卷第11、13、15、17至23、49、51至52、53至 57頁);復於113年10月20日刑事再審及補充答辯狀再提出 :⑧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人書⑨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明書⑩林 渭河切結書⑪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83、85、87、89頁)等證據,並據以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6項聲請再審要件等,而請求本院給予聲請人再審 等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出之上開①四合院手畫圖、②林渭河委 託書(106年1月16日)、③林渭河委任書(100年2月13日)、④舊 租屋契約原件(102年12月30日)、⑥聲請人與林渭河之租屋契 約(100年12月31日)、⑦具有林聖雄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影本、⑧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人書(100年4月20日)、⑨林渭河 予聲請人之證明書(100年7月1日)、⑩林渭河切結書(101年11 月)、⑪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均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已提出而存於卷內(見原審111訴809 號卷第27至29、31、33、35、43、45、47、48、49、61、65 、66、99、185、187、189頁、本院原確定判決113上訴241 卷第19、21、23、27至29、31、35、37、41至46頁),且於 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之前案第二審判決中,已就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是否真實已於理由欄中詳為認定,自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整體文字內容互為勾稽,該不同年度 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除具有於原確定判決中引用前 案第一審判決書附表變造之租賃期間及內容欄所示差異外, 其餘整體契約內容及文字書寫筆跡均相符。如:房屋租賃契 約第1頁甲方「林『渭』河」之「渭」字均於水字部位多書寫1 畫、第1條系爭房間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所書寫之「『茄』南 里」之「茄」字,於草字部位左方亦均多書寫1畫等文字書 寫錯誤部分,亦均完全相同,堪認上開租賃契約均係由聲請 人自同1份原始租賃契約加以塗改變造而成。另原確定判決 書中業已就聲請人於所提出之「四合院位置圖」、「房租付 收款明細欄影本」、「舊租屋契約原件」、「切結書」、「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分別於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㈢⒉、㈢⒊、㈢⒋、㈢⒌中一一詳述被告所辯稱之不足 以證明及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8頁所示),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 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 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 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 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 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聲請意旨中雖以「因聲請人怕林聖雄漲租太多,所以事 先付林渭河2筆共肆萬貳仟元字樣。林渭河保管之租屋契約 ,到加護病房前有交代,租約放置在大廳抽屜內,平時大廳 有2道鎖,平時租戶人是無法進入的。林渭河及聲請人保管1 03年所立的租屋契約,上面寫的都是每月叁仟伍百元租金, 林聖雄企圖擺脫林渭河寫予聲請人之證明書、證人書,而在 林渭河保管租約上書民國105年、月、日及林聖雄字樣是偽 造文書,聲請人有罪是林聖雄偽造文書加上法庭說謊所造成 的」云云,而主張本案有再審之事由。然聲請人在本案中曾 以相同理由提出第三審上訴,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違法不當等 情,經最高法院審查認定:「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所載明知 自99年間起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四合院之右 上角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每月租金為1000元,為向彰化 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款,竟分別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文書,持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所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聲請人為求翻案, 意圖使林聖雄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犯意,於110年5月14日 向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對林聖雄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告訴, 指林渭河自99年間起係以每月3500元出租本案房間,林聖雄 未得林渭河同意,擅自與聲請人重訂105年至106年之房屋租 約,將租金漲至每月4500元而偽造新契約,林聖雄並變造聲 請人與林渭河原訂契約上之日期、月份及金額等語。復承同 一誣告犯意,再於110年11月11日至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 就相同情節對林聖雄提出告訴,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林聖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係以每 月租金3500元向林渭河承租3個房間1間廁所、林聖雄變造10 5年至106年租賃契約、林聖雄並非四合院房屋所有人云云, 以及所提自繪四合院位置圖、林聖雄親簽之105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100年7月1日證明書、 舊房租契約原件等證據,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理由。並析述聲 請人明知並無租金每月3500元或4500元之事,而所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為聲請人親身經歷之事, 並無懷疑或誤認,仍故違明知之事,虛構前述事實向上開有 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誣指林聖雄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主觀上顯 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使林聖雄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之誣告 意圖,且有誣告之行為甚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是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並認聲請人上開上訴意旨,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說明於 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此有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是聲請人上開所陳無非 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事項之論斷說明,再為相 同論述爭執,並非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新事實、新證據 。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⑤低收入證明文(見本院卷第49頁),其內 容係彰化縣彰化市政府開立予聲請人自身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與聲請人是否故意誣告林聖雄等犯行並無關連,無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 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結果,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 五、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 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 (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 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 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 者而言。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 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 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 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 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4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 雖提出上開證據請求再審,惟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認聲 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卷內 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並無疑義, 理由均已如前述,是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當無再傳 喚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況,業經本 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之證據 及理由,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及說明之證據資料, 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質疑 ,所主張之事證,均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並經本院審核無論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20-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 命法官姚勳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時,聽聞聲請 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告訴人到庭作證,竟當庭嘲笑上開 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且不諱言其嘲笑行為稱:「這是我的 自由」等語,顯然未秉持中立、公正立場,對聲請人之辯護 人聲請調查證據內容顯露嫌惡,其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 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 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 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 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 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 避。而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 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 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 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 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 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 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 避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認為受命法 官開庭之態度訕笑不莊重,受命法官顯有對本案預斷之偏頗 ,佐以聲請法庭錄音並擷錄部分譯文為證。惟法官如何問案 ,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 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 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案件審理期日,相關 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 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 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傳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 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即臻明瞭。本院細繹聲請人所指提 出之法庭錄音譯文,係審判長就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 人,請辯護人釋疑其詰問之具體內容為何,乃屬訴訟指揮之 事,且該譯文內亦無任何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有嘲笑之言語 ,聲請人僅以受命法官個人臉部表情,即臆測、推論受命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想像,尚不足 以認定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  ㈡再者,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事,雖 可能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惟就客觀 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 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 平之審判之程度。況本案最終審理結果係採合議行之,如何 論罪科刑,均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 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 用法律,實無任由受命法官偏頗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徒憑 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客觀原因、事實,率予推測本件受命 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1626-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傑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暨張傑盛之刑部分, 均撤銷。 張傑盛所犯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部分: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邦公司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6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連邦公 司有罪之判決,除主文、量刑審酌之理由部分,應予撤銷, 而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㈡、被告張傑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傑盛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 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傑盛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張傑盛未與出租人陳 萬吉成立和解,出租人因被告連邦公司及被告張傑盛之犯罪 行為所生損害,迄今亦未獲填補,被告等雖為初犯,於原審 審理過程清除此前堆置之廢棄物,但仍造成出租人無法就現 場廠房土地使用、收益長達兩年之久,蒙受鉅額經濟損失, 原審對被告連邦公司及被告張傑盛量刑均有偏輕,且給予被 告張傑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不當,不足以產生制裁及防止被 告再犯之刑罰效果;另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邦公司主文部分所 諭知之罪名法條與理由欄所論斷罪名互有歧異而有違誤,是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邦公司部分之判 決,及關於被告張傑盛之宣告刑及其緩刑,並均改諭知較重 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連邦公司、被告張傑盛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處:被告 連邦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張傑盛執行業務範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 罰金(見原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即原判決第3頁 ),惟於主文欄宣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 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互有矛盾歧異之處,容有未洽。②被 告連邦公司與兼代表人被告張傑盛固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 ,並將本案建物點交返還出租人,惟對於出租人土地長期無 法使用所受租金、水電等金額不小之損害,雖於本院審理期 間表示願與出租人調解並先賠償彌補部分損害云云,然經本 院安排調解期日,卻未依期到場,迄今未能與出租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 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1至125頁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原審對被告連邦公司、被告張傑盛 之量刑及對被告張傑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均有過輕失衡不 當之處,不足以產生制裁及防止被告再犯之刑罰效果,亦有 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傑盛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而仍提供本案建物供他人堆放廢棄物,危害環 境,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張傑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張傑盛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並 將本案建物點交返還予出租人,但其餘租金、水電、其他損 害賠償等糾紛,迄今尚未能與出租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 ,有彰化縣環保局113年2月6日彰環廢字第1130006421號函 、現場照片、113年5月18日工廠點交協議書、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至207、297頁、本院卷 第121至125頁);兼衡被告張傑盛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兼 為被告連邦公司之負責人,亦同時為其他廢棄物再利用工廠 的作業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對科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連邦公司部分,併 同被告張傑盛之前開涉案情節,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 金刑(被告連邦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 ,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傑盛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張傑盛坦承犯 行,且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並將本案建物點交返還予出 租人,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傑盛 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 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傑盛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訴-950-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佩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犯罪前,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警卷 第45頁)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 ,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紀雅惠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依鑑 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目前已退休,仰賴國民年金生活,之前打零工 維生,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無 違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因經濟拮 据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請求審酌其生活經濟狀況,從 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HM-113-交上易-180-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2、24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孟為(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 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強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年1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嗣被告前甲案之假釋經 撤銷後,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上開前案 紀錄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35頁),堪認已具體指出證 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卻不思慎行,仍故意為本案數次犯行,可見其未能 記取先前執行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其就本案各所犯之犯罪所得,雖具狀表示願意繳回(本院 卷第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且迄今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是均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經從一重論處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各所犯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請鈞院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可,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820元,並請依新 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 以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 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車 手工作,致告訴人8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認上開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 其擔任車手工作,尚屬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兼衡其之前科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及擔任外送員,月入3萬5千元至 4萬元、父母需其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援引如附件)所 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種類均相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 之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並無違法不當。另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經原審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後 ,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為避免過 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是本院綜 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而 被告提起上訴,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 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被告之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 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但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不符合同 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 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6至8所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該附表編號8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  ㈢是依前開之說明,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 此部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或為必要之說明,於判決本旨並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225-20241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亮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至13、55、56、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⑴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該 條規定已有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總 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 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重傷,即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其刑事由,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 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 ,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 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將不 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 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 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 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 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 ,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領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致人重傷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 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⑴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4日以107年交簡字第537號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於108年6月19日增訂、111年1月28日修法之立法意旨,可知 係立法者認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 自我節制,以免重蹈覆轍,其於10年內再犯者,屬具有特別 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予以較重 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含有對於1 0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之負面評價,若再依累 犯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應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被 告就其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部分,應 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⑵有關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之累犯加重: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重傷而逃逸罪部分,審酌前開⑴所述執行 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上開肇事逃逸罪,均為危害公共危 險之犯罪,且此部分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事 ,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 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 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到 場之警員僅先調閱路口民宅監視器得知肇事車輛顏色、款式 ,未及調閱公家監視器畫面,而無從得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 碼,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實際駕駛人而知悉被告犯罪前,即 於當日18時10分許,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 所承認為肇事者,並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找警員江驊蓁製作筆 錄,有警員江驊蓁於113年4月18日出具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相 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93、95至104頁)、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調偵卷 第3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就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 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均已自首。雖被告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尋警 員江驊蓁製作筆錄時,已為警發覺其面有酒容,業據警員江 驊蓁於113年6月20日出具職務報告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 9、150頁),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自首,依上開判決意旨 ,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全部。基此,本案被告 既已坦承上開犯罪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且減少 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悔悟、歉咎,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考量被告為家中經 濟支柱,尚須扶養幼子及配偶,倘被告入監服刑,除無法扶 養家人之外,恐亦無法依和解筆錄約定按月給付被害人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是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惠予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10、163、16 4頁,本院卷第9至1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係於飲酒後無照駕車,導 致被害人受傷,而駕車逃逸,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依上述 分別或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 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7月(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相較於被告犯酒駕肇事致人於重傷、肇 事逃逸致人於重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被害人因本 案所受傷勢導致癱瘓臥床失去原本康健之身體、被害人家屬 之痛苦等損害而言,實難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存有堪值憫恕 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感,自均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有前開加重、減 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10年內3次因酒駕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判決有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之駕駛執 照業經酒駕吊銷,未再考領而無駕執照,猶酒後駕駛租賃小 客車上路,並過失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傷勢,被告於肇事後,竟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 逃逸,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車禍後近1小時即主動自 首投案,承認為肇事者,其於偵查中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原審法院始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其調 解條件為被告應賠償被害人27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理 賠),扣除實際已給付之120萬元,其餘款項150萬元則自11 3年5月起,按月給付2萬5000元,迄原審法院113年7月17日 辯論終結時,並已給付113年5月至7月份之分期給付款項, 此經告訴人陳明,且有匯款憑證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47、48、113至115、122、169至171頁;又於本 院審理期間給付至113年11月份之分期款,見本院卷第67至7 3頁),另被告曾於調解成立前給付約30萬元之醫療費用, 亦有其所提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惟被告自 述所營事業每月營業額高達200萬元,月淨利(於本院改稱 毛利)約為20萬元,並無負債,堪認被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 ,卻僅每月賠付被害人2萬5000元,共歷時5年始能完全清償 ,相較被害人癱瘓臥床失去健康之重傷痛苦程度,未見被告 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心;另斟酌告訴人向法院具狀撤回告訴 ,且於原審法院表示:雙方已經和解,頭期款跟第一期被告 都已經給付,被告也知道自己做錯,希望法院能盡量幫他從 輕量刑,讓他盡快回歸社會,對社會有貢獻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頁),且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89頁);復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中各自應負之過 失責任;兼衡被告於法院自述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專 長、證照,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妻小同 住,所住房屋為其母所有,父親於112年過世,被告現經營○ ○○○○○○事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 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再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其發生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類, 而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 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5月。 五、經核原審法院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均近於法定最輕本刑,而無苛酷之虞 ,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事業 經營之必要性,及執行刑罰對個人經濟生活與履行賠償義務 之負面影響等事由,請求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或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再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TCHM-113-交上訴-118-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泓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泓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泓愷與嚴士閔、白蹕齊於民國110年3 月間,均係某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成員(任泓愷、嚴士閔、白蹕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業據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任泓愷、嚴士閔、白蹕齊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起,分別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王大隊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滄鎮,向陳滄 鎮佯稱其盜賣銀行帳戶、擾亂金融秩序,必須將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交付監管,否則名下之財產及土地會遭凍結等語,以 此詐術,使陳滄鎮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0年3月19日 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銀行,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48萬元。而任泓愷則先於110年3月18日晚上,在臺中市 北區水利大樓附近,於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郭逸凡(另 為不起訴處分)旁,將嚴士閔擔任車手需之車資交付予嚴士 閔,供嚴士閔於接獲指示取款時使用,嗣嚴士閔於接獲取款 指示,即先於110年3月19日中午左右,前往不詳超商,收取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蓋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檢署」 印文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 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各1張,再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月19日下午1時56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陳滄鎮住處,假冒係臺北地方法院 專員,將上開偵查卷宗封面及公文書交付予陳滄鎮以取信陳 滄鎮而行使之,再向陳滄鎮收取48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滄鎮 、法院、檢察署及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而嚴士閔於取得上 開款項後,旋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白 蹕齊轉交上手,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嚴士閔、白蹕齊並分別獲得4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為警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 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 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 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 ,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 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 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 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 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此所謂其 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證 人嚴士閔、白蹕齊、郭逸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陳 滄鎮於警詢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銀行存摺明細 、嚴士閔取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告訴人提供由嚴 士閔交付之偽造偵查卷宗封面及公文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綽號叫「小莫」, 臉書暱稱是「莫在提」,我不認識嚴士閔、白蹕齊,我沒有 拿錢給他們,郭逸凡之前住在我家,我家人說他生活作息不 正常,要趕他走,之後我跟郭逸凡說,他就搬走了,我想郭 逸凡可能是報復心態。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上手是不是教育 集團成員說被抓時就往有詐欺前科的人身上推,我沒有請嚴 士閔、白蹕齊做詐欺的工作,通常詐騙會有互相的對話紀錄 ,本案我跟嚴士閔、白蹕齊及郭逸凡間根本沒有對話紀錄等 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假冒檢察官、大隊長等身分向其 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 ,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嚴士閔隨即依 指示先於110年3月19日中午左右,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之 機台,列印收取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抵達告訴人上開住處 ,嚴士閔即佯為臺北地方法院專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使告訴人深信其涉及擾亂金融秩序案 件遭凍結財產,因而陷於錯誤,遂將現金48萬元交予嚴士閔 ,嚴士閔取得上開贓款後,旋前往某處,交予白蹕齊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卷第161至165頁);嚴士閔於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 偵卷第247至249、251頁、金訴緝62號卷第11、76至77頁、 金訴緝48號卷一第296至307頁);白蹕齊於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偵卷第256至257頁、金訴卷第115、125頁)證 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73至75 頁)、嚴士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5至103頁 )、嚴士閔取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經警查獲照片(偵 卷第167至185頁)、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偵卷第187至189頁)、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1至1 93頁)、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 第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7日刑紋字第 11100196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與嚴士閔指紋相符,金訴 1274卷第207至21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嚴士閔於①110年3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介紹才加入 詐騙集團,我是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認識他的,並指認其轉 交款項之上手白蹕齊、交給其計程車車資之郭逸凡與介紹其 加入之被告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指認犯嫌紀錄表附於偵 卷第95至103頁);②110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3 月中旬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是在臉書社團看到,與對方見面 介紹加入的,對方是被告,被告拿車錢給我,被告是因這個 詐欺工作才認識,被告是○○高中的學長,之前我不認識他。 我不認識郭逸凡,本案這次郭逸凡沒有做什麼事沒有來,只 有被告來,被告是在110年3月18日晚上10點多,在台中公園 或水利大樓那邊把車資交給我,之前有一次郭逸凡一起來, 這次不是,郭逸凡是給另外一個的車資。經檢察官提示警詢 筆錄,質問何以與警詢陳述之這次是郭逸凡給你車資等情不 一後,證稱:時間有點久,有點忘了,其實被告與郭逸凡二 人一起來的,本案在豐原向告訴人取款後,我回臺中,在西 屯一條小巷子裡面當面交給白蹕齊。又經檢察官命嚴士閔與 郭逸凡對質(當日偵查被告未在庭),嚴士閔陳稱:那天是 郭逸凡跟「小莫」一起來的,郭逸凡則陳稱:那是「小莫」 給你的,我只是跟在旁邊。嚴士閔復陳稱:當天郭逸凡跟「 小莫」一起來,詳細誰交錢我忘記了,「小莫」就是被告等 語(偵卷第247至249、251頁),其對於本案到底被告一人 或與郭逸凡一同前往何處交付車資,先後供述有異。另嚴士 閔於③111年10月14日原審訊問時證稱:郭逸凡是被告的手下 ,我在110年3月19日有碰面到郭逸凡,被告沒有碰到面,這 一天被告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從告訴人處拿到48萬元,我就 說有,被告指示我把這48萬元拿到一中街或水利大樓或臺中 公園附近的地方,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算是我上手,因 為指示我去超商拿相關公文書、收款都是被告叫我去的,我 知道被告綽號叫「小莫」,臉書暱稱是「莫再提」,我是唸 ○○高中畢業的,被告是我的學長,我在學校有聽過被告的名 字,但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沒有什麼恩怨等語(金訴緝62 號卷第11頁)。雖嚴士閔指證被告電話連絡指示其工作,但 此部分並無相關往來的通聯紀錄可稽,而指示交付詐欺所得 款項之地點亦供述西屯某小巷子、一中街水利大樓或臺中公 園等不一之地點,且非直接交付給被告收受,而被告有無到 過水利大樓交付車資或報酬(嗣於審理時證述「小莫」有給 付報酬,惟改口證稱「小莫」非被告,詳後述),亦無相關 通話基地台位置或攝錄得被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可資參佐, 況嚴士閔於④11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當天 早上接到電話就搭車前往告訴人家裡,車資一開始都是自己 先墊的,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另案已經開過好幾次庭了 ,有一次去水利大樓拿車錢那次,來的人不是他,我是到臺 中監獄執行,一起出庭才看過他,在向本案告訴人收款前, 我沒有見過被告。…(問:你之前有說到水利大樓跟一位綽 號「小莫」之人拿車資,是否如此?)是,綽號「小莫」之 人的臉書暱稱是「莫在提」,但不是被告,我有跟「小莫」 見過兩次面,拿過兩次車錢。…(問:<提示原審法院110金 訴字第815號判決>,你於該案曾經作證過並指認被告就是綽 號「小莫」之人,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這不是他,之前 到水利大樓交付車資給我的暱稱「小莫」之人身上也有刺青 ,我是跟游偉誠一起加入這個工作,游瑋誠因同案有指認這 個人是「莫在提」,所以我也指認,我跟身上有刺青暱稱「 小莫」之人收取車資的情況有兩次,一次水利大樓(本案)、 一次臺中公園(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案件),交付車資給我 是同一個身上有刺青暱稱「小莫」之人,我只記得「小莫」 的特徵一隻手臂有刺青,高高瘦瘦的,拿錢給我的不是在庭 被告,我是看臉,而且那個人高高瘦瘦,跟被告長得不像, 就不是他。…(問:你跟暱稱「小莫」之人拿車資時,是否 有一位名為郭逸凡之人在場?)是,郭逸凡跟「小莫」到的 時候,我不知道他是何人,郭逸凡跟在旁邊而已,沒有講話 ,我不知道郭逸凡與我去拿車資、去收款的事情有沒有關係 ,車資是「小莫」拿給我的,我收到48萬元是交給白蹕齊, 我的酬勞2-3%是白蹕齊給我的。(問:你於另案110年金訴8 15號案件時有說「發酬勞的時候,被告任泓愷跟郭逸凡都在 水利大樓前面,你確定酬勞是被告發給你的,當時是被告招 募你去當車手,被告臉書暱稱「莫在提」,是否如此?如何 說明。)是喔,那是110年的事情了,酬勞是暱稱「莫在提」 發給我的,在水利大樓、臺中公園二次的酬勞都是「莫在提 」發給我的,應該是在水利大樓拿給我,我跟本案告訴人收 48萬元交給白蹕齊後,又回去水利大樓跟「小莫」拿酬勞, 發酬勞時,「小莫」與郭逸凡都在,拿車資及發酬勞時,「 小莫」與郭逸凡都在場,(問:你當時講的是在庭被告,還 是方才稱有刺青暱稱「小莫」之人?)我剛講有刺青的人, 是臉書暱稱「莫在提」之人招募我當車手,招募我當車手是 透過手機,沒有視訊,都是打字而已,我實際只跟「小莫」 見過2次而已等語(金訴緝48號卷第295至306頁),則先證 稱車資是由自己先墊,後證稱交車資及發酬勞之「小莫」即 「莫在提」並非被告,之前手有刺青、高高瘦瘦的「小莫」 與在庭被告不像。參以嚴士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不是被告介紹我加入,是電話那頭的人說我們的上手是被告 ,我沒有見過被告,那天拿錢來給我們的人不是被告,不過 我以為那個人叫任泓愷,我現在當庭看到被告跟那天來水利 大樓的是不同的人等語(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0號卷第 155至163頁),嚴士閔對於究是否被告交付車資及發給報酬 之人,前後供證反覆不一,並翻異前詞證稱被告並未招募、 亦未參與本案,則其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欠缺客觀之 補強證據,尚難採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嚴士閔關於被 告就讀僑泰、長得高高瘦瘦、手臂有刺青等特徵之證述,均 為一般易於口耳相傳查悉之情事,自難遽認嚴士閔前曾指證 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等節為真實可信。 (三)郭逸凡關於本案始終否認其為共犯,於①110年5月27日警詢 供述:我沒有跟嚴士閔見過面,真的不認識他,沒有接觸過 ,沒有提供給車資,對於本案是誰指揮嚴士閔前往向告訴人 面交取款及向嚴士閔收取詐得之款項均不知情(偵卷第155 頁);②110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110年3月18日 或19日拿車錢給嚴士閔坐計程車,我不認識他,跟他沒有任 何接觸,我也不認識白蹕齊,我只認識「小莫」,(為何嚴 士閔指認你?)我都跟「小莫」一起出門的,「小莫」是在 做詐騙集團,我沒有跟「小莫」一起做,我從孤兒院出來都 住「小莫」家等語(偵卷第25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命郭 逸凡與嚴士閔對質後,郭逸凡堅稱:那是「小莫」給你的, 我只是跟在他旁邊,是「小莫」給你車錢的,「小莫」就是 被告等語(偵卷第251頁);③11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在偵查所述實在,「小莫」就是被告,我與被告是透 過朋友認識,我從孤兒院出來沒有工作,沒有錢租房子,被 告說可以讓我住他家,就住被告那裡,我沒有誣陷被告,我 在被告家住有幾個月,但不知道有沒有半年,被告出門帶著 我是因為不方便讓我單獨在他家,不希望被告家人看見我單 獨在那裡,在庭被告就是我跟著他,並且住在他那裡的「小 莫」,我認識被告時,被告手臂就已經有刺青了,我看到被 告把車資交給嚴士閔時,被告沒有說這是要做什麼。(問: 嚴士閔承認有跟本案被害人收48萬元,後來他又回到水利大 樓拿報酬,當時「小莫」還有你也在,是否如此?)我忘了 。(問:你當天看到幾次被告把錢交給嚴士閔?)不知道。( 問:你剛才稱都跟著被告,在水利大樓拿報酬那次你是否也 在場?)有時候會跟著,有時候不會。(問:你對今日到庭證 人嚴士閔是否有印象?你在地檢署有跟他對質,並說「小莫 」拿錢給他,是否如此?)是,我只知道嚴士閔跟「小莫」 拿過一次錢,我忘了有無跟被告去過臺中公園把錢交給嚴士 閔,只記得水利大樓一次而已。(問:依你方才所述,你在 110年3月18日晚上有與被告任泓愷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水利 大樓附近,你當時在場,並有親眼看到被告任泓愷交付車資 給嚴士閔,是否如此?)是,我只認識一個「小莫」,那天 跟我去的,的確是今日在庭被告。(問:據你瞭解,110年3 月份被告任泓愷是否有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好像有。( 問:依你所述,你在110年3月間有住在被告任泓愷家,據你 那段時間的瞭解,被告是否有利用臉書暱稱「莫在提」帳號 來招募詐騙集團成員?)我不知道。(問:你110年3月間就 住在被告家中,在你跟他相處過程中是否知悉被告擔任詐騙 集團的什麼工作?)不知道等語(金訴緝48號卷一第309至3 14頁)。綜觀郭逸凡歷次所述,固證述有與「小莫」即被告 ,於110年3月18日一同前往水利大樓交付車資給嚴士閔,然 亦證述其對於本案是誰指揮嚴士閔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及 向嚴士閔收取詐得之款項均不知情,而其僅證述110年3月間 被告好像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利用臉書 「莫在提」帳號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是否於詐欺集團擔 任何工作等情,均證述不知道等語。徵諸檢察官以郭逸凡否 認犯行,嚴士閔關於交付其車資者為何人,於警詢、偵查先 後為郭逸凡、被告之供述不一,且被告否認犯行並未為不利 郭逸凡之供述,無任何證據可認定郭逸凡共犯本案犯行,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2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則郭逸凡上開有利於己 之證述,亦難與嚴士閔曾指證被告參與犯行部分相互補強, 而遽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四)證人白蹕齊先於警詢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與嚴士閔曾於11 0年3月間,在高雄一同從事詐欺工作被警方查獲,嚴士閔曾 經,請我交錢轉交給別人,他沒有說什麼錢,但這次他並沒 有將錢請我轉交給他人,我曾經幫嚴士閔轉交2次現金給其 他人,大約是在110年3月,嚴士閔交給我的地點都是在公園 ,一次是臺中市英才公園,另一次公園我忘記了,嚴士閔叫 我拿去公園放,本案110年3月19這次,我沒有跟嚴士閔一起 詐欺,沒有人介紹或指揮我從事詐欺工作(偵卷第26至27頁 ),嗣固於偵審坦承其自己所犯本案犯行,惟就被告是否參 與本案犯行部分,除經檢察官訊問:「小莫」(任泓愷)你認 識嗎?,供稱:我在臉書有聽過「小莫」這個人,他的臉書 是「莫在提」,但我不認識任泓愷這個人等語(偵卷第257 頁),未再有其他關於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之證述,亦無從憑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除嚴士閔、郭逸凡、白蹕齊互有歧異可疑之指證 外,欠缺其他可資補強的客觀證據(例如:關於指證被告電 話連絡指示犯行、下達指令,但欠缺通聯紀錄,亦無相關手 機截圖;被告是否到過特定地點交付車資或報酬,也無相關 的基地台紀錄或監視器畫面可參),僅憑被告自承及其手機 內有被告照片暱稱「莫在提」(小莫)的臉書帳號網頁(偵23 378卷第113頁),尚不足以補強前述彼此矛盾、前後不一或 可資懷疑之證詞,是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逕予採納共犯間部分相互一致的供述 ,而未就共犯證詞間彼此矛盾、前後不一的情形,予以審認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98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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