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新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新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
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
4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卷證,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之意見,認被告所犯之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經原審法院判處6年10月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衡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全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TCHM-112-上訴-2518-202412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