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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霖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 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劉佳霖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佳霖提起 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 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0、77頁),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 院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 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 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 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 判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增列「 被告劉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還款證明影本 、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宅配通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營業所達成和解,給付完畢,請准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並撤銷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科刑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 行明確,又被告符合自首,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固以前揭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 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 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352,847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本件上訴後 ,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352,847元乙情,有還款證明影本、本院電話記錄 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如對被 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亦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以 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 事陳報狀1份為證,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YDM-113-簡上-11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成前受告訴人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龍欣公司)雇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 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之工地(地址不詳 ),受鄭愛珠交付由龍欣公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車上放有電剪、剪刀、阿蠟【台語音譯,意指可 以把彎曲之金屬扳正之工具】、做延長線用之電纜、鐵絲、 小冰箱、工人所有之小包包等物),原應按鄭愛珠之指示, 將前開車輛駛至告訴人龍欣公司所在地,詎料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車輛駛至龍欣公司 所在地以外之不詳地點,而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 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愛珠於警詢及偵訊中經 具結之證述、車樣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從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之 工地回龍欣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在 國道一號上發生車禍追撞在前之大貨車,致上開車輛損傷, 伊將車開到旗山託朋友修理,想要修理好再開回公司,伊手 機被老闆沒收所以無法打電話告知老闆,被告並無業務侵占 之行為,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僱用駕駛上開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代 理人鄭愛珠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 安路之工地,將上開租賃小貨車(車上放有電剪、剪刀、阿 蠟、做延長線用之電纜、鐵絲、小冰箱、工人所有之小包包 等物)交付被告,指示被告將上開車輛駛至告訴人龍欣公司 所在地,嗣被告並未將上開車輛駛回龍欣公司,告訴人於11 2年8月22日報警,警方於112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巷○○○○○○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告訴人於同日23 時2分許領回開車輛,領回時車頭撞毀,玻璃破損,車鑰匙 不在車上,工具都在車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鄭愛珠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5至47頁),復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 年8月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339400號函及職務報告( 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 實,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 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 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 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 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 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 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 ,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 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未返還 上開車輛及車內工具之期間,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侵占之故意而定。經查:警方尋獲上開車輛之地點為高 雄市○○區○○巷○○○○○000號旁,告訴人取回上開車輛時該車輛 狀況為車頭撞毀,玻璃破損,車鑰匙不在車上,工具都在車 裡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辯稱上開車輛因車禍撞擊損壞 ,伊將該車輛駛至高雄市旗山區請朋友修理等語,尚非全屬 虛構。又警方係於112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乙情,已如前述,可知上開 車輛係停放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旁,並非偏僻、隱密之 地點,堪認被告並無刻意藏匿上開車輛之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上開車輛藏匿於他處,且證人鄭愛珠亦 證稱被告並無手機可供聯絡等語(警卷第4頁),是被告辯 稱無手機可以聯絡老闆等語,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112 年8月21日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台南市永康區工地,直至112年 8月26日警方尋獲上開車輛,期間僅有5天,尋獲時仍處於車 頭毀損玻璃破損之狀態,被告所稱欲將上開車輛送交朋友修 理等語,亦難認與事理有違,要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侵占上開車輛及車內工具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準此, 被告既無刻意藏匿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之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將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藏匿於他處、私自 將系爭車輛及車內工具挪用為其他營業使用,或有將系爭車 輛及車內工具出租或出售等收益或處分行為,益徵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實甚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或具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侵占之故意,要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逕 以該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所 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被告所為業已構成業務侵占犯 行之確實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NDM-113-易-769-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至9所 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政達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任職於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谷公司),擔任如附表二所示由長谷公司及母公司 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所經營之電信 門巿行銷及客服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8年12月31日 離職後,又於109年3月1日回任,迄111年5月31日再次離職 。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門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將其所持有、保管如附表三「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據為己有 ,再登入門巿之電腦系統,將所侵占物品之銷貨時間不實登 載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並以此倒填日期之方式規避門 巿商品庫存盤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谷公司、長谷公 司。  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門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將其所持有、保管如附表五「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據為己有 ,再登入門巿之電腦系統,將所侵占物品之銷貨時間不實登 載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並以此倒填日期之方式規避門 巿商品庫存盤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谷公司、長谷公 司。  ㈢其於前開離職期間,利用其仍持有長谷公司所經營之遠傳大 社門市、遠傳仁武門市之鑰匙、磁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於附表四、六所示時間、門市,持鑰匙、磁卡進 入前開門巿內竊取如附表四、六「物品」欄所示手機,再登 入門巿之電腦系統,佯為前開門市之員工,偽造前開竊得物 品之銷貨時間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之電磁紀錄,並將前 開電磁紀錄存入門市系統而行使,以此倒填日期之方式規避 門巿商品庫存盤點,足以生損害於長谷公司。 二、案經明谷公司、湯景煌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蔡政達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3頁、訴卷第161、167頁),核與證人湯景煌於警詢 、偵訊之指述(警卷第11-20頁、偵卷第29-30頁)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頁)、長谷公司登記資料 (警卷第25-27頁)、明谷公司登記資料(警卷第31-34頁) 、明谷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警卷第35頁)、明谷公司應徵 履歷表(警卷第37頁)、被告與長谷公司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警卷第39-49頁)、湯景煌提出之各門巿損失財物清單( 警卷第55-73頁)、遠傳仁武門巿門口監視器111年6月29日 、7月3日、7月15日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5-87頁)、(附 表五編號171-183)遠傳仁武門巿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警卷第89-102頁)、(附表五編號124-134)遠傳大社門巿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03-118頁)、明谷公司批 號追蹤報表(批號追蹤報表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身為長谷公司 、明谷公司之門巿人員,本有正確登載銷售電磁紀錄之義務 ,然被告卻登入門市電腦系統,將其所業務侵占、竊盜之物 品之銷貨時間不實登載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竄改長谷 公司掌握庫存資訊之正確性,顯係不具正當理由,且違反長 谷公司、明谷公司之意思,自屬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而不因被告是否有權登入公司電腦而異,辯護人以:被告 於案發時為長谷公司店長,本有權登入門市電腦系統,被告 也沒有修改電腦的密碼,應不構成刑法第359條等語,為無 理由。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 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 上所謂之準文書。惟成立犯罪時,仍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 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罪。又起訴書雖均漏載刑法第359條罪名,然起訴書犯 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登入門市電腦系統並登載不實資訊之犯罪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並賦予其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又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分別利用其於附表三、五所 示期間先後擔任門市人員之業務上機會,進行多次業務侵占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 ,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所為,其目的即在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 ,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 ,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其就事實欄一㈢即 附表四、六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變更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所為,其目的係為順利竊取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 ,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 ,均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業務侵占罪2罪,及其所犯事實欄 一㈢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現雖因罹患鼻咽癌而 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惟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犯罪所得 之物品數量均非微,且多為價值不斐之全新手機,犯罪所生 損害龐大,且本案整體犯罪期間係於107年7月起至111年7月 ,被告不僅於先後兩次任職期間均持續為業務侵占犯行,縱 於其離職期間仍利用持門市有鑰匙之機會持續為竊盜犯行, 長期侵害告訴人及前開公司之財產法益,難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況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及前開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案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基於忠實誠信從事 業務,竟為圖己之私利,分別將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侵占 於己,又偷竊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且為掩飾其業務侵占 犯行,登入門市電腦系統登載虛假紀錄而行使之,造成告訴 人及前開公司損失龐大;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雖 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參其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罹患鼻咽惡性腫瘤,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之健 康狀況(訴卷第181-183、409頁)、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 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雖以:請審酌被告目前之健康狀況不宜入監執行, 且其已認罪,並有積極想要與告訴人及前開公司和解彌補過 錯等語,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健康狀況業經本 院為量刑評價,考量本案犯情為故意犯罪,犯罪所得甚鉅, 且被告雖坦認犯罪,惟未見有何盡力填補告訴人及前開公司 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告訴人及前開公司之原諒,若予以緩刑 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附表二、三、四、五「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各次所犯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之。又前開多數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政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政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四編號2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四編號3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六編號1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六編號3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六編號4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門巿名稱 門巿地址 1 明谷公司遠傳電信鳳山門巿 (簡稱逺傳鳳山門巿) 高雄巿鳳山區中山西路4號 (已停止營業) 2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楠梓門巿 (簡稱台哥大楠梓門巿) 高雄巿楠梓區建楠路144號 3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仁武門巿 (簡稱台哥大仁武門巿) 高雄巿仁武區仁雄路13之10號 4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大社門巿1 (簡稱台哥大大社1門巿) 高雄巿大社區中山路403號 5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大社門巿2 (簡稱台哥大大社2門巿) 高雄巿大社區中山路208號 6 長谷公司遠傳電信仁武八卦寮門巿 (簡稱逺傳仁武門巿) 高雄巿仁武區仁雄路13之11號 7 長谷公司遠傳電信大社中山特約服務中心(簡稱遠傳大社門巿) 高雄巿大社區中山路401 附表三(犯罪期間:107年7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離職前) 編號 侵占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07/7/5 20:30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7頁) 2 107/7/7 11:53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TSTAR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7頁) 3 107/7/12 19:40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9頁) 4 107/7/16 20:57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7頁) 5 107/7/24 17:11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APBW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9頁) 6 107/8/2 16:46 遠傳鳳山 SONY-XPERIA-XZ2P(H8166)-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63-365頁) 7 107/8/6 15:26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銀-APBW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3頁) 8 107/8/15 12:32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3頁) 9 107/9/17 19:22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APBW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1頁) 10 107/10/21 18:19 遠傳鳳山 SONY-XPERIA-XZ2(H8296)-澄澈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9頁) 11 107/10/22 21:07 遠傳鳳山 SGH-S9+(SM-G000)-000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9頁) 12 107/11/5 21:09 遠傳鳳山 HUAWEI-P20 PRO極光色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7頁) 13 107/11/24 17:42 遠傳鳳山 IPHONE XS MAX 64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7頁) 14 107/12/7 19:25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3頁) 15 107/12/31 15:02 遠傳鳳山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3頁) 16 108/6/29 18:44 遠傳鳳山 SAMSUNG A8S 128G粉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108/6/29 18:57 遠傳鳳山 SAMSUNG A70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17 107/5/25 15:41 台哥大大社1 APPLE-IPHONE-8 PLUS-64GB銀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73頁) 18 107/6/7 20:34 台哥大大社1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71頁) 19 108/6/1 21:25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8S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1頁) 20 108/6/29 19:14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1頁) 108/6/29 22:42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70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5頁) 108/6/29 22:42 台哥大大社1 鋼化玻璃螢幕保護貼*5 21 108/7/25 20:16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70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9頁) 22 108/10/3 20:45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1頁) 23 108/10/5 18:57 台哥大大社1 IPHONE7+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1頁) 108/10/5 18:57 台哥大大社1 IPHONE7+ 128G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3頁) 24 2019/10/15 15:21 台哥大大社1 IPHONE7+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3頁) 25 108/12/31 22:55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8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5頁) 26 107/10/3 16:31 遠傳大社 SONY-XPERIA-XZ2(H8296)-澄澈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9頁) 27 107/11/10 20:25 遠傳大社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7頁) 28 107/12/29 18:22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3頁) 29 108/1/5 19:44 遠傳大社 HUAWEI-MATE20極光F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30 108/1/10 21:48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31 2019/1/18 18:22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亮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108/1/18 19:46 遠傳大社 ASUS-ZENFONE MAX PRO(ZB602KL)-6G64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9頁) 32 108/1/26 14:43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9頁) 108/1/26 20:48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33 108/1/31 21:54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9頁) 34 108/2/23 19:54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9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7頁) 35 108/3/3 20:31 遠傳大社 IPHONE XS MAX 64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3頁) 36 108/3/11 21:53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9 128G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3頁) 37 108/3/11 21:53 遠傳大社 鋼化玻璃螢幕保護貼*5 38 108/3/12 20:56 遠傳大社 IPHONE XR 64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43-345頁) 39 108/4/17 21:59 遠傳大社 SAMSUNG S10PLUS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1頁) 40 108/4/25 19:21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1頁) 41 108/4/25 19:21 遠傳大社 SPB-SAMSUNG 5000 (EP-P3020) 行動電源*2 42 108/5/11 19:26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9頁) 43 108/5/14 11:58 遠傳大社 SAMSUNG S10PLUS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37-339頁) 44 108/5/21 20:03 遠傳大社 SAMSUNG A8S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7頁) 45 108/5/26 21:38 遠傳大社 SAMSUNG S10PLUS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7頁) 46 108/5/29 11:34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7頁) 47 108/6/6 19:33 遠傳大社 SPB-SAMSUNG 10000mAh雙向閃電快充Micro USB*2 00000000000 SPB-SAMSUNG 5000 (EP-P3020) 行動電源*2 48 108/6/7 10:19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49 108/6/11 21:19 遠傳大社 SAMSUNG A8S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50 108/6/27 12:32 遠傳大社 SAMSUNG A8S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1頁) 51 108/9/24 16:38 遠傳大社 IPHONE XR64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7頁) 52 108/9/27 22:00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7頁) 53 108/10/3 20:31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5頁) 54 108/10/11 16:44 遠傳大社 SPB-SAMSUNG 10000mAh雙向閃電快充TYPE C*1 SPB-SAMSUNG 10000mAh雙向閃電快充Micro USB*2 108/10/11 18:11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1頁) 55 108/10/12 22:10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3頁) 56 108/10/24 18:46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銀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5頁) 57 108/10/27 20:59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5頁) 58 108/11/16 22:47 遠傳大社 IPHONE 8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頁) 108/11/16 22:52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319頁) 59 108/11/21 19:52 遠傳大社 IPHONE11PRO 64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頁) 60 108/11/28 21:59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頁) 61 108/12/2 23:41 遠傳大社 IPHONE11 PRO MAX 64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62 108/12/11 14:08 遠傳大社 IPHONE 8 128G灰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63 108/12/17 19:33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9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64 108/12/31 22:58 遠傳大社 IPHONE 8+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5頁) 108/12/31 22:58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附表四(犯罪期間: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2月29日) 編號 行竊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09/1/24 23:20 遠傳大社 SAMSUNG A5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1頁) 2 109/2/4 10:01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10+256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9頁) 3 109/2/15 07:08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10+256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07-309頁) 109/2/15 07:12 遠傳大社 OPPO A9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9頁) 109/2/15 07:15 遠傳大社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7頁) 附表五(犯罪期間:109年3月1日被告復職至111年5月31日被告 離職前) 編號 侵占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09/6/8 12:47 台哥大楠梓 SAMSUNG A5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1頁) 2 110/2/9 19:18 台哥大楠梓 IPHONE12 128G白-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43-245頁) 3 110/5/6 14:24 台哥大楠梓 HTC DESIRE20+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5頁) 4 109/5/15 15:01 台哥大楠梓 HTC U20 256G-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3頁) 5 109/3/4 11:55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3頁) 6 109/3/6 14:10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3頁) 7 109/3/9 19:33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3頁) 8 109/3/18 16:50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01-303頁) 9 109/3/21 19:51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1頁) 10 109/3/29 18:37 台哥大仁武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5頁) 11 109/4/4 19:02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9頁) 12 109/4/15 18:57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9頁) 13 109/5/1 20:37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95-297頁) 14 109/5/6 11:34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5頁) 15 109/5/19 14:09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7頁) 16 109/6/14 19:39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1頁) 17 109/6/26 12:02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1頁) 18 109/7/20 20:08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9頁) 19 109/7/31 17:51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0 II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9頁) 20 109/9/13 16:28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1頁) 109/9/13 16:28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1頁) 21 109/11/1 15:58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7頁) 22 109/11/6 16:53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7頁) 109/11/6 16:54 台哥大仁武 HTC U20 256G綠-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9頁) 23 110/1/1 00:00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7頁) 24 110/3/25 16:41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NOTE20 256G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35-237頁) 25 109/8/1 18:09 台哥大大社2 IPHONE SE2 128G紅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5頁) 109/8/1 18:1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109/8/1 18:14 台哥大大社2 HTC DESIRE 20PRO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5頁) 109/8/1 19:5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3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3頁) 26 109/8/5 12:55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27 109/8/8 18:11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109/8/8 18:11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28 109/8/25 19:1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31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3頁) 29 109/8/27 12:08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81-283頁) 30 109/9/6 19:07 台哥大大社2 HERAN-HDF-14AH730 14吋智能變頻DC風扇 00000000000 109/9/6 20:15 台哥大大社2 REALME X50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7頁) 31 109/9/9 18:27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5頁) 109/9/9 18:43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3頁) 32 109/9/19 14:59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T510 32G WIFI r52n60s1azz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7頁) 33 109/9/26 19:36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NOTE20 256G灰-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5頁) 109/9/26 19:36 台哥大大社2 REALME X50 128G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7頁) 34 109/10/4 20:45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1 128G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7頁)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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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3頁) 54 110/3/3 17:21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128G紅-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7頁) 55 110/3/5 19:49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 128G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9頁) 56 110/3/8 14:35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128G藍-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3頁) 57 110/3/12 14:59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128G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7頁) 58 110/3/19 13:0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5頁) 59 110/3/23 16:31 台哥大大社2 HTC U20 256G綠-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5頁) 110/3/23 16:31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PRO銀-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7頁) 60 110/3/26 11:24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 128G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9頁) 61 110/3/30 14:51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9頁) 62 110/4/1 11:09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PRO銀-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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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1頁) 92 109/10/13 13:26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5頁) 93 109/12/27 19:48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3頁) 94 110/1/14 10:35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47-249頁) 95 110/2/14 16:35 台哥大大社1 IPHONE12 PRO 128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5頁) 96 110/3/12 15:03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3頁) 97 110/3/22 12:52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3頁) 98 110/3/30 14:55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42 128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5頁) 99 110/4/11 18:32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7頁) 100 110/4/24 15:19 台哥大大社1 HTC U20 256G綠-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29-231頁) 101 110/5/14 12:58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5頁) 102 110/7/25 12:56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0 I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7頁) 103 109/3/14 19:09 遠傳大社 IPHONE11 128G紅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1頁) 104 109/3/29 18:34 遠傳大社 SAMSUNG A51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1頁) 105 109/6/14 22:17 遠傳大社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1頁) 106 109/7/3 13:34 遠傳大社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9頁) 107 109/8/25 19:11 遠傳大社 IPHONE SE2 128G白-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85-287頁) 108 109/8/28 14:02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I白-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1頁) 109 109/9/2 11:52 遠傳大社 SAMSUNG A21S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1頁) 109/9/2 11:52 遠傳大社 HTC DESIRE 20PRO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5頁) 110 109/9/14 16:13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3頁) 111 109/9/29 14:55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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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1頁) 122 110/5/20 15:35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1頁) 123 110/7/12 15:40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5 II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7頁) 124 111/3/15 13:28 遠傳大社 VIVO V23 256G黑-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5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67頁) 111/3/15 17:27 遠傳大社 SAMSUNG ZFLIP3 256G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7頁) 125 111/3/22 12:49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5 III綠-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1頁) 111/3/22 13:27 遠傳大社 SAMSUNG A52S 256G白-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9頁) 126 111/3/23 12:51 遠傳大社 OPPO RENO 7 PRO 256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63-165頁) 127 111/3/30 14:27 遠傳大社 VIVO V23 256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5頁) 111/3/30 18:59 遠傳大社 OPPO RENO 7PRO 256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3頁) 128 111/4/6 13:19 遠傳大社 I13PRO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1頁) 129 111/4/27 19:45 遠傳大社 I13PRO MAX 256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53-155頁) 130 111/5/3 18:13 遠傳大社 I13PRO MAX 256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41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49頁) 131 111/5/14 18:20 遠傳大社 I13 PRO MAX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9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47頁) 111/5/14 18:20 遠傳大社 SAMSUNG A53 256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9頁) 132 111/5/20 13:03 遠傳大社 SAMSUNG S22ULTRA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41頁) 133 111/5/28 17:57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V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7頁) 134 111/5/30 14:44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V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7頁) 111/5/30 14:44 遠傳大社 SAMSUNG S22ULTRA 256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41頁) 111/5/30 18:52 遠傳大社 I13 128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9頁) 111/5/30 18:59 遠傳大社 I13PRO MAX 256G藍-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41-143頁) 111/5/30 20:36 遠傳大社 I13PRO 256G黑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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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7頁) 110/9/27 17:51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II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9頁) 110/9/27 20:58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97-199頁) 145 110/10/2 18:59 遠傳仁武 VIVO Y72 128G紫-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5頁) 146 110/10/4 12:39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3頁) 147 110/10/5 16:19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黑-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1頁) 148 110/10/12 18:26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3頁) 149 110/10/14 21:10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II白-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5頁) 150 110/10/17 12:44 遠傳仁武 SPB-SAMSUNG  10000mAh無線閃充行電(U1200)-銀*2 00000000000 110/10/17 12:46 遠傳仁武 APPLE-IPHONE-13 Pro  Max-switcheasy-alos-lite透明*2 00000000000 151 110/10/21 19:07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白-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91-193頁) 110/10/21 19:07 遠傳仁武 APPLE 原廠20W  USB-C電源轉接器(MHJA3TA/A) 00000000000 152 110/10/24 12:32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黑-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1頁) 110/10/24 12:32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93-195頁) 153 110/10/29 18:36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紫-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1頁) 110/10/29 21:13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3頁) 154 110/11/4 21:03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白-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5頁) 155 110/11/4 21:07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7頁) 156 110/11/9 20:00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9頁) 110/11/9 20:04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85-187頁) 157 110/11/12 20:11 遠傳仁武 OPPO RENO 6Z 128G藍-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9頁) 158 110/11/18 19:50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紫-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5頁) 159 110/11/22 18:57 遠傳仁武 I13 PRO MAX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5頁) 160 110/11/26 20:18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7頁) 161 110/11/27 20:14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7頁) 162 110/12/2 19:08 遠傳仁武 IPHONE13 PRO 128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1頁) 163 110/12/5 11:30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綠-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81-183頁) 164 110/12/6 19:24 遠傳仁武 APPLE-IPHONE-13 Pro-switcheasy-alos-lite透明*2     110/12/6 19:24 遠傳仁武 14吋立地扇     165 110/12/12 20:12 遠傳仁武 OPPO RENO6 PRO 256G灰-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3頁) 110/12/12 20:45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II粉-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3頁) 110/12/12 20:48 遠傳仁武 SPB-SAMSUNG  10000mAh無線閃充行電25W(U3300)-灰*3 00000000000 166 110/12/17 20:33 遠傳仁武 IPHONE13 PRO 128G銀-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1頁) 167 111/1/2 15:06 遠傳仁武 AIRPODS2 SGFJGKEVGLX2Y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77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79頁) 111/1/2 20:09 遠傳仁武 I13 PRO MAX128G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77頁) 168 111/1/16 18:12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75頁) 111/1/16 19:56 遠傳仁武 I13 PRO MAX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75-177頁) 169 111/1/30 19:40 遠傳仁武 I13 PRO MAX 256G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75頁) 170 111/2/4 13:54 遠傳仁武 I13 PRO MAX 256G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9頁) 171 111/2/18 11:41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綠-代理 000000000000000 M086472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9頁) 172 111/2/26 16:08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綠-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9頁) 111/2/26 16:08 遠傳仁武 SAMSUNG A22 128G灰-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71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73頁) 173 111/2/27 19:56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71頁) 174 111/3/5 16:45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9頁) 175 111/3/6 19:01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5 III粉-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1頁) 176 111/3/9 15:39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綠-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7頁) 177 111/3/13 17:32 遠傳仁武 I13 PRO MAX 256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3頁) 111/3/13 17:39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9頁) 111/3/13 17:39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59-161頁) 178 111/3/26 12:35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7頁) 179 111/3/29 20:03 遠傳仁武 I13 128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3頁) 180 111/4/8 20:20 遠傳仁武 OPPO RENO7 256G-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5頁) 181 111/4/12 17:29 遠傳仁武 I13 PRO 256G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3頁) 182 111/4/18 19:28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1頁) 183 111/4/24 13:25 遠傳仁武 I13PRO MAX 256G黑-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3頁) 111/4/24 18:45 遠傳仁武 I13PRO MAX 256G綠-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1頁) 111/4/24 18:45 遠傳仁武 I13PRO 256G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3頁) 附表六(犯罪期間:111年5月31日被告離職後) 編號 行竊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11/6/29 09:10 遠傳仁武 I13 PRO MAX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1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35頁) 111/6/29 09:17 遠傳仁武 OPPO RENO 7Z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31-133頁) 111/6/29 09:19 遠傳仁武 I13PRO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1頁) 111/6/29 09:22 遠傳仁武 A53 256G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1頁) 2 111/7/3 22:15 遠傳仁武 I13 256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7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29頁) 111/7/3 22:15 遠傳仁武 I13 PRO 256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7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29頁) 111/7/3 22:17 遠傳仁武 A53 256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7頁) 3 111/7/15 22:43 遠傳仁武 I13PRO 256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5頁) 111/7/15 22:43 遠傳仁武 OPPO RENO 7Z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5頁) 111/7/15 22:45 遠傳仁武 IPAD 10.2 WIFI 64G銀 SL6HRY73WG2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5頁) 111/7/15 22:45 遠傳仁武 VIVO V23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5頁) 4 111/7/25 23:02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V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1頁) 111/7/25 23:02 遠傳仁武 SAMSUNG A53 256G橘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1頁) 111/7/25 23:02 遠傳仁武 VIVO V23 256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1頁) 111/7/25 23:02 遠傳仁武 OPPO A77 64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1頁)

2024-12-19

CTDM-113-訴-34-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諾水 (原名徐慧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BM40 血壓計肆台、BM55血壓計壹台、BM26血壓計參台、EM49低周波治 療儀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0月底至109年11月30日止(108年7月1日 開立之銷貨單,適逢疫情期間,仍由甲○○於108年12月1日後 向客戶請款,起訴書記載甲○○之到職日為年7月1日,應予補 充說明),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宥品生物技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品公司)之臺北市及新北市區域內 之業務人員,負責接單販售公司產品、至客戶藥局交付貨品 、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入帳、繳回客戶退貨之貨品等,為從事 業務之人: (一)甲○○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交貨 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收取退貨貨品之職務上機會,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1.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藥局,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宥品公司與客戶間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項繳回 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 新臺幣(下同)93萬4188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  2.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藥局,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宥品公司與客戶間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項繳回 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 17萬6930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且為掩飾此部分犯行,同時 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公司帳號登入 宥品公司電腦內,無故刪除前開電腦內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之電磁紀錄。  3.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三所示客戶之藥局,將其先 前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貨品,另行以宥品公司名義 與附表三所示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向 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 項繳回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共計9萬7565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  4.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 之藥局,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退貨貨品後,未將該等 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另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之某 時,在不詳時間,向不詳客戶收取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退 貨貨品後,未將該等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其業務上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並於其離職 後,於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 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客戶(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二)甲○○另於109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13日,業經 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持 前已於109年2月15日已收款之銷貨單紅單倉庫聯,向樂康藥 妝藥局藥師張靜宜佯稱:此銷貨單之貨款尚未收款云云,致 張靜宜陷於錯誤,支付1萬5800元予甲○○。 二、案經宥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宥品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 指訴、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即 宥品公司會計人員丁○○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證述,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30頁),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應認以上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 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16至230頁),未明 示同意部分,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收取各該客戶應 給付予宥品公司之貨款以及退貨貨品,並自承有侵占賣出額 溫槍、耳溫槍之貨款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59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侵占部分如債務清償和 解書記載,但金額沒有那麼多,而且我沒有侵占血壓機云云 。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任職於宥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負責接單販售公司產品、至客戶藥局交付貨品、向客戶收 取貨款後入帳、繳回客戶退貨之貨品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有於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 向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收 取各該客戶應給付予宥品公司之貨款以及退貨貨品,因而持 有宥品公司所有之上開貨款及退貨貨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20至230頁),並經證人即宥品公司負 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暨證人即民昇藥局藥師鄭 瓊淑、辰安藥局負責人徐玉香、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 藥局藥師王耀駿、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長榮大藥局藥師王 淑觀、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喜樂藥局藥助郭敏男、佳和 藥局藥師吳鴻翔、三民藥師藥局負責人陳隨錦、禾全藥局負 責人周裕翔、富山生活藥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 李秀清、厚德藥局藥師林信安、樂康藥妝藥局藥師張靜宜、 江南大藥局藥師吳明勳、長宜藥局藥師陳宜姍、三宜西藥房 負責人劉淑雲、滿益藥局負責人黃莉玲、晨安藥局藥師謝潔 蓮、理方藥局藥師王國昌、景好藥師藥局藥助陳文謙、嘉仁 藥局負責人陳嘉士、71恩典藥局藥助高宜伶、吉利安健保藥 師藥局負責人賴祥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銷貨單」、「證據」欄、附表三各編號、附表 四編號1、2「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見本院 易字卷第298至308頁、偵一卷第21至23、偵二卷第5至7、21 至23、29至31、35至37、44至46、50至52、56至58、73至75 、83至85、97至99、103至105、109至111、115至117、123 至125、129至131、135至137、151至153、165至168、171至 173、177至179、185至187、191至193、197至200、203至20 5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2.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確實有至店家拜訪、收款,但款項 均有交回公司云云,繼於審理時雖坦承有侵占犯行,但仍辯 稱起訴書所認定之侵占金額過高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宥品公司會計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可否說明宥品公司貨品出貨、收貨款及退貨整個流程為 何?)……由於業務是公司與客戶即藥局間的溝通橋樑,所以 當業務跟我說哪些客戶要訂購哪些品項,我會謄打相關銷貨 單據,並且我會至我們公司庫房內根據銷貨單上的品項把對 應的商品拿出來,並將銷貨單跟商品一併交給業務,業務會 拿著這兩樣東西到藥局,並且跟藥局人員當面確認後,藥局 收了貨會在銷貨單上簽名,在簽名同時銷貨單是一式四聯, 前三聯會由業務帶回公司,剩下一聯會給藥局類似收據功能 。銷貨單給公司後會保留3個月,3個月之後會有兩個情況, 一個是由業務會跟我說這間藥局可以去收款了,我就會製作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第二個情況是我會依照公司的標準流程 ,亦即只要這張銷貨單成立時間是3個月,我也會自動製作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剛剛第一個情況業務告知我藥局可以付 款的前提是如果藥局有特別請求我們晚一點收款,可能業務 會提出這樣的要求,當時這個過程發生的情境是疫情期間, 我們的客戶是藥局,在該段期間藥局忙著發口罩,所以當時 業務傳達給我的資訊是我們往常是3個月後請款,因為口罩 關係,藥局希望能把請款時間再往後延,直到他們比較方便 付款時再告知業務……。當業務告知我可以去收款了,我就會 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並且會將原先藥局簽收的銷貨單第 一聯即有藥局親簽的正聯跟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前二聯總共三 聯釘在一起交給業務,請業務至藥局去請款,藥局收到這份 三聯在一起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之後,就會跑內部流程,並 將款項連同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的正聯交給業務,剩下的兩聯 藥局會自己留存,最後業務會帶著錢或支票或其他藥局交代 的付款方式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回公司交給我,我收到 錢或支票以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後,我會先在收款對帳單明 細表上蓋收訖章,也會標註我收款日期,我把錢收進去後也 會在公司手寫現金簿上註記哪位業務於何時將哪間藥局之款 項繳回公司,我會做這兩個部分的紀錄。」、「(問:宥品 公司有ERP軟體,帳務是否如被告所述你們的帳很亂?)不 是,只要業務有按照方才所述的標準流程收回來的款項,我 會蓋收訖章,也會手寫現金簿我收到哪筆錢,同時電腦ERP 系統我也會進去做銷帳,所以並不存在被告所述帳務很亂的 情況。」、「(問:客戶要退貨會如何處理?)如方才所述 標準作業流程,退貨的情形大多會發生在當業務帶著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去找客戶時,如果客戶確認要付款當下發現有貨 物要退,當業務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去請款時就會跟業務說 有相關產品要退貨,所以如果我們客戶要退貨,就會將貨品 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一起帶回公司。」等語甚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311至313頁),足徵宥品公司之收款流程,應係 業務人員交付貨品予客戶時,提供銷貨單(見偵一卷第125 頁之銷貨單樣式)予客戶確認貨品品項及數量,並於確認後 要求客戶簽名,斯時尚不收取貨款,業務人員需將銷貨單前 3聯帶回宥品公司交付予會計人員,並由會計人員依據銷貨 單製作收款對帳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27頁之明細表樣式) ,再由業務人員持銷貨單正聯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副聯 向客戶收取貨款,復將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以及貨款繳回 公司,會計人員始會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蓋收訖章、登載 於宥品公司現金帳簿,並至公司電腦ERP系統進行銷帳。  ⑵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侵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附表一、二部分: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並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貨款,共計各為93萬4238元、17萬6930元。又 依證人丁○○所述,宥品公司之銷貨單一式四聯,用意係讓客 戶清點收受之貨品,客戶應於清點後確認簽名,業務同時交 付黃單客戶聯予客戶,作為收據,然如附表一編號1、5、6 、7、8、9、11、12、13、15、17、22、24、25、26、28、3 0、31及如附表二編號7、8、10、12所示客戶提供之宥品公 司銷貨單上,均無客戶確定清點物品後之簽名,卻均有被告 之簽名以及表彰被告收受貨款之文字。再者,如附表一編號 5、6、7、9、11、15、22、24、25、31暨附表二編號7、8所 示由客戶提供之宥品公司銷貨單,並非四聯單當中之黃單客 戶聯,而係應繳回宥品公司予會計人員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 表之前三聯單,足見被告係以銷貨單向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並無依照宥品公司之收款流程進行,而 證人丁○○因被告未將銷貨單之前三聯繳回,無法製作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亦不會知情被告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客戶 收受貨款之事。另查,告訴人在被告離職後,針對被告任職 時使用之電腦內所儲存之銷退貨明細表,與被告任職時上傳 至公司主機電腦內之資料進行核對,此有告訴人所提出109 年1月至3月銷退貨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貨明細表 檔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3至427頁),經參互比對 後,被告任職時所使用電腦內,確有附表二所示銷貨單據編 號等紀錄,然宥品公司之主機電腦內,卻未見此部分紀錄, 堪認被告確有將附表二所示銷貨單據編號、貨品等紀錄予以 刪除之舉,且此部分均為被告所經手及收受貨款之訂單,顯 見被告有意透過上開方式,隱匿其曾以宥品公司名義與與如 附表二所示客戶交易之事實。又為使附表二所示客戶答應以 現金或貨到付款等方式結帳,被告係以3%至5%之折扣作為銷 售手法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藥局藥 師王耀駿、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 富山生活藥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人李秀清均於 警詢時證述歷歷(見偵二卷第21至23、29至31、35至37、50 至52、103至105、109至111頁)。復且,細繹宥品公司之現 金帳簿(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該帳本記帳方式不僅連續 ,且無明顯修改之痕跡,而至被告於宥品公司離職日即109 年11月30日為止,與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上,被告簽名記 錄收到各該客戶之貨款時簽署之日期相互核對後,帳本內顯 無相對應之現金貨款繳回入帳,且未繳回之情形並非偶發, 是以告訴人指訴有大量客戶之貨款未繳回一節,堪以信實, 可證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93萬4188元、17萬6930元 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貨款侵占入己。  ⑷附表三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各編 號客戶收取貨款,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及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見偵二卷第 393至427頁),均無該等訂單之紀錄,表示各該客戶並非事 前有向宥品公司進貨,而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 仍為宥品公司之業務,且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長榮 大藥局藥師王淑觀、景好藥師藥局藥助陳文謙、嘉仁藥局負 責人陳嘉士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知道被告代表宥品公司, 被告親自送貨至藥局,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易等語;證人 即三宜西藥房負責人劉淑雲於警詢時證稱:無簽名任何單據 等語,另有被告與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被告與蓁美 藥局藥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年1月4日大東 健康藥局估價單、109年11月24日北新藥局估價單、109年11 月26日71恩典藥局估價單、109年11月27日71恩典藥局估價 單各1份、109年11月26日嘉仁藥局估價單2份等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81、207、251、409、421、437頁、偵二卷第21 至23、44至46、151至153、191至193頁)。再者,不論被告 對於貨品之持有原因為何,因被告後續以估價單或貨到付款 之方式,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客戶交易時,仍係以宥品公司 之名義將貨品銷售予對方,此部分交易情形均未登載在宥品 公司之銷貨系統內,被告嗣後再以宥品公司業務身分向附表 三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共計9萬7565元,堪認被告仍係基於 業務上關係,為宥品公司持有以上貨款無疑,而宥品公司在 清查前,因被告未依公司規定,而係以填寫估價單等方式與 客戶交易,故宥品公司並無從得悉附表三所示客戶之訂單存 在,被告自無可能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且經互核宥品公司 之上揭現金帳簿(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亦無如附表三所示 各筆貨款入帳之紀錄,可證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 9萬7565元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貨款侵占 入己。  ⑸附表四部分:   被告雖辯稱:通常退貨之物品看起來會比較髒髒舊舊的,我 賣給藥局的物品不是宥品公司之物品,且我沒有侵占血壓計 云云,然查: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方稱退貨時通 常是業務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跟客戶請款時,客戶說有退貨 ,是否業務收回來的款項會少於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紀載的款 項?)是。」、「(問: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面是否會做任 何註記?)會,通常會做相關註記。」、「(問:通常是由 何人註記?)看情況,有些是藥局會做註記,按照以往經驗 ,通常是業務會在上面註記可能退了什麼品項跟數量,也會 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尚將對應商品項劃掉。」、「(問:是 否連退貨商品也要一起回來?)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316至317頁),已說明宥品公司之業務人員針對客戶 要求退貨時之處理流程。  ②附表四編號1部分,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見偵二卷第 393至427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禾全藥局於109年2月13日 之原始出貨訂單,除銷售FT65額溫槍6支外,該次訂單尚包 括附表四編號1「貨品」欄所示之BM40血壓計3台,而因該筆 訂單已自宥品公司之銷貨系統內刪除銷退貨明細表(見偵一 卷第281頁),但被告確曾向禾全藥局負責人周裕翔收受貨 款並收取退貨貨品BM40血壓計3台,此情則據證人即禾全藥 局負責人周裕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 ,堪認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上揭BM40血壓計3台之事實 。參以銷退貨明細紀錄被刪除後,證人乙○○、丁○○自始不知 上開訂單存在,證人丁○○顯無可能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以 供被告向客戶請款,於此情形下,被告亦無依照宥品公司退 貨規定,處理上揭BM40血壓計3台之可能。參以宥品公司之 上揭現金帳簿,並無109年2月13日銷貨單繳回退貨貨品BM40 血壓計3台之紀錄,足徵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禾全藥局退 貨貨品BM40血壓計3台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  ③附表四編號2部分,依據樂活健保藥局提供之109年1月16日銷 貨單上有「全數共收現金5900元,退貨已收走11/26徐慧茹 」之註記(見偵一卷第427頁),堪認被告已於109年11月26 日自樂活健保藥局收受退貨貨品BM55血壓計、EM49低周波治 療儀各1台,並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又109年1月16日銷 貨單為退貨貨品BM55血壓計1台之原始出貨訂單,然樂活健 保藥局所提供之109年1月16日銷貨單,為其上有客戶簽名之 第一聯(紅單倉庫聯)並非收據聯,參酌證人丁○○所述,業 務交貨後,必須將包括客戶簽名之該聯在內之前三聯均繳回 宥品公司,後續始能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足見被告並未 按照公司規定,是證人丁○○應無法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以 供被告請款,於此情形下,被告亦無依照宥品公司退貨規定 ,處理上揭BM55血壓計1台之可能。至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 ,雖無銷貨單可直接證明樂活健保藥局有向宥品公司訂貨, 然比對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以及樂活健保藥局 電腦進退貨系統之擷圖(見偵一卷第423、429至431頁), 顯示宥品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確有出貨EM49低周波治療儀1 台,然樂活健保藥局於同年11月17日退貨之情況,可證被告 收回之退貨貨品應包括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無疑。參以宥 品公司之上揭現金帳簿,並無109年1月16日銷貨單繳回退貨 貨品BM55血壓計、EM49低周波治療儀各1台之紀錄,足徵被 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樂活健保藥局退貨貨品繳回宥品公司, 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④附表四編號3、4被告於離職後,分別於109年12月26日向民昇 藥局銷售BM26血壓計3台、於109年12月19日向皇佳大藥局銷 售BM40血壓計1台,有被告與民昇藥局鄭瓊淑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4張、被告交付予民昇藥局之血壓計照片5張、告訴 人提出之皇佳大藥局109年12月19日廠商請款明細1份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47、65至71、169、455頁)。另觀諸民昇藥 局所提供之簽收單上之註記為「12/26 宥品(血壓計)」等 文字(見偵一卷第47頁),可證被告銷售予民昇藥局之BM26 血壓計3台,應係宥品公司所有之貨品;參以證人即民昇藥 局藥師鄭瓊淑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26日,被告拿德國 博依血壓機(型號:BM26)3台給我時,並未給我他們公司 出貨單,被告回答我,說因為她要從公司離職了,這3台血 壓計是之前客人退貨,她跟公司買下來的,所以無法提供公 司出貨單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所述固與被告 辯稱:我賣給藥局的貨品不是宥品公司之物品云云有所差異 ,但審諸證人鄭瓊淑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雙方又曾有業務 往來關係,民昇藥局亦無遭宥品公司索賠或要求負責等情, 證人鄭瓊淑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述自值採信。佐 以宥品公司現金帳簿、告訴人所提供之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各1份等資料 之記載(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偵二卷第393至427頁),並 無任何被告自己購買其他客戶退貨貨品之紀錄。綜上事證, 被告將BM26血壓計3台、BM40血壓計1台銷售予附表四編號3 、4所示客戶,日期均係在其自宥品公司離職之後,且該等 貨品係被告先前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足資認定被告應係任 職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時間,向不詳客戶收取如附表四編 號3、4所示退貨貨品後,未將該等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 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 ,並於其離職後,於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以個人名 義銷售並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客戶(屬侵占後之不 罰後行為)。  ⑤據上各節,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血壓計云云,顯與卷內事證 有悖,要非可採。  ⑹此外,被告與證人乙○○於109年12月2日簽訂「債務清償和解 書」(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該和解書第一條第參點記載「立約和解書人乙○○(簡稱甲 方)、徐慧茹(簡稱乙方),雙方就債務糾葛達成和解,訂 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后:第一條:債務金額說明及還款保證憑 據……。參、乙方於民國109年工作於宥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擔任外勤業務,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約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違反背信罪相關法律刑責。(如附件3實 際金額待甲乙雙方確定)」,益證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時, 坦白其確有侵占宥品公司貨款之情形。雖被告辯稱:告訴人 給我簽一張和解書,他把那個債務與本案都混在一起,我覺 得我是被迫的,因為我還欠他私人債務,我簽那份和解書是 為了私人債務,而不是承認本案有侵占,和解書寫到侵占的 那項,我當初會簽,我想說是不是我的疏忽導致公司有損失 云云,然上開「債務清償和解書」之第一條第壹、貳點,均 關乎證人乙○○與被告就雙方過往借貸關係及金額之確立,可 見此份和解書明確將雙方之私人債務與被告侵占公司貨款之 事分開條列,被告所辯與和解書內容難認合致。況和解書已 明確記載「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 是倘若為被告之疏忽,內容僅須記載被告係因個人疏忽,致 繳回宥品公司之貨款短少,願負賠償責任即可,實無書寫「 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之必要,顯見 被告當時確曾向告訴人承認侵占公款一事,僅係當時尚未確 定侵占之金額。  ⑺甚且,被告與證人乙○○簽訂上開和解書時亦有同步錄音,錄 音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後,結果略以:「告 訴人乙○○:這個是第一筆的。 被告:是。告訴人乙○○:車 子的。被告:是。告訴人乙○○:然後這邊估算起來大概是10 0萬。被告:是。……告訴人乙○○:好不好,那我這裡已經自 己簽名了,那這邊給妳簽。被告:我們是不是要多一個見證 人?告訴人乙○○:都可以,都可以啊,我本來就說要保證人 ,你說不要的阿。被告:我說見證人。告訴人乙○○:妳就看 你要找誰啊。被告:沒關係啦,給我簽就好了。……告訴人乙 ○○:我就是要去做這件事啊。被告:你先去做這件事啦,主 要是我沒有其他心思啦,還有你說這個,我沒有那麼有本事 啦,你說我不是聰明,我真的很笨,我也說坦白話,我不會 說,盜用公款這件事,挪用公款這件事,我拿的都是現金, 票的東西很可怕,…告訴人乙○○:沒辦法,以目前公司的狀 態就是這種狀態。被告:就是這麼的狀態,所以我覺,我也 沒有什麼好說的。告訴人乙○○:是阿,對。被告:反正該處 理該怎樣,好,我清清,我說實在話,我挪用公司的公款我 承認。…(見偵二卷第320、323、325頁)」等情。有該署11 1年3月1日勘驗錄音檔案「0000000宥品辦公室」之譯文1份 、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19至326頁,光碟附 偵三卷光碟存放袋)。由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告亦瞭解和解 契約之內容,且在與證人乙○○簽訂上開和解書之過程,二度 承認有挪用公司公款一事,其用語及語氣難認有被迫等情, 是被告就此辯稱其係被迫和解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⑻末查,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藥局藥師王耀駿、 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富山生活藥 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人李秀清均於警詢時證稱 :幾乎都是貨到付款,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就可以給我們 3%至5%折扣等語(見偵二卷第21至23、29至31、35至37、50 至52、103至105、109至111頁),可徵被告以給予客戶3%至 5%之折扣作為銷售手法,以促使客戶以貨到付款及交付現金 之方式結帳,與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所自承「盜用公款這件 事,挪用公款這件事,我拿的都是現金」之情形相符,故被 告確有侵占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貨款,且經證人乙○○提出 相關對帳證據與其確認後,自知理虧始與公司簽立上開和解 書,堪以佐證本案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 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坦承有持109年2月13日 銷貨單,向樂康藥妝藥局藥師張靜宜重複收款,惟始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第一次收款時沒有把銷貨 單拿給他簽名,導致我忘記已經收過了,再去跟他收一次云 云。惟查:  1.查宥品公司所使用之銷貨單共有4聯,分別為簽收黃單客戶 聯、紅單倉庫聯、白單簽收聯、藍單會計聯。被告已於109 年2月15日持黃單客戶聯向張靜宜收款,並於黃單客戶聯上 註記「收現2/15 徐慧茹」,有109年2月13日銷貨單之黃色 客戶聯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9頁),被告上開所辯自與 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2.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關於犯罪 事實二部分,還會向藥師張靜宜收取兩次1萬5800元之帳款 ?)因為我們公司收款一定是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跟客戶收 款,不是用銷貨單,銷貨單是供業務交貨前的確認數量與客 戶點收數量的驗收簽收單,並不是收款單,被告是拿銷貨單 跟樂康藥妝藥局負責人張靜宜去請第一次款,因為我們銷貨 單是複寫式的,她只簽第四聯給張靜宜說她已收齊了,隔月 副聯再拿過去跟張靜宜重複請款……」、「(問:所以紅色聯 是銷貨聯,是否如此?)是,即我們的倉庫聯、送貨單。」 、「(問:被告有無可能搞錯已經請款,而再一次去跟客戶 請款?)不可能,因為如果被告確實在第一次收款有收回公 司時,公司就會直接做銷帳動作,怎麼可能讓她做第二次請 款。」、「(問:所以被告不可能拿紅色的送貨單【按:應 為銷貨單之誤】請款,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300至302頁),是以宥品公司針對業務人員向客 戶交貨、收款時應予填載、交付以及持以請款之單據為何, 規定上相當明確,除係為記錄、確保公司每筆帳款之收款狀 況外,亦同時確保客戶被重複收取款項之風險,然被告擔任 北區業務未依照宥品公司相關收款流程,未將銷貨單繳回至 宥品公司,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再持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向客戶收受貨款,本案案發時間之109年4月間,被告已於宥 品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已有數月,對於銷貨單各聯所代表之意 義應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明知銷貨單之紅單係倉庫聯,不可 能持該聯向任何客戶收取貨款,竟持應繳回公司之紅單倉庫 聯,向張靜宜佯稱:尚未收過貨款云云,而張靜宜非宥品公 司員工,自無從察覺此情,僅能於業務上之信賴,而陷於錯 誤,交付1萬5800元予被告,是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且就事實欄一、(一)、2.部分,尚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另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係於108年10月底至109年11月30日止,擔任宥品公司 之業務人員,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所持有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貨款、貨品侵占於己,係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 決意為之,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同屬宥品公司 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 之貨款時,為掩飾犯行,同時透過多次刪除客戶銷退貨明細 表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刪除後之檔案上傳至公司主機電腦, 此部分被告客觀上雖亦有數個行為,然同上理由,亦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四編號1、2部分,以及告訴人指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部分,原認定被告此等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18,及起訴書 第18至19頁),而於起訴書說明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之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四編號1 、2部分,被告亦當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且被告就附表二部 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雖未在公訴人之起訴範圍 內,然因與被告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 具有前述實質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部分詳後 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 (三)被告所犯前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目的係為掩 飾其一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一)之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罪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理應恪守公司之相關規定,盡其職責,竟辜負屬 告訴人公司之信賴,另又利用客戶疫情期間工作繁忙,對於 收款流程不甚瞭解,瞞騙藥局藥師已收取貨款之事實,藉此 詐得金錢,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貪圖一己 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樂康藥妝藥局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雖於訴訟前曾與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訂和解書,惟迄未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詐欺之財物數 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已經沒有工作將近4年,已婚,目 前有2個小孩,2個均未成年,前陣子有申辦急難救助金之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之詐欺取財罪所示宣告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侵占之金額共計12 0萬8683元(計算式:93萬4188元+17萬6930元+9萬7565元) ,另侵占之貨品為BM40血壓計4台、BM55血壓計1台、BM26血 壓計3台、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另事實欄一、(二)部分, 詐欺所得之金額為1萬5800元,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 額部分共計122萬4483元),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所得財物 ,雖與證人乙○○曾簽訂和解書,然被告供稱當初沒有詳談如 何履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7頁),足見被告迄今尚未 對告訴人公司有填補損害之任何行為,是就上揭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任職期間,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送貨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交付退貨商品之職 務上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 間,向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貨 款以及貨品後,未繳回公司,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惟查:  1.附表五編號1、2部分,卷內除有告訴人提出博揚藥局、生活 藥局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2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且前 開銷退貨明細表上雖均由藥局人員記載已將貨款交予被告之 意旨,亦僅為單方陳述,並無被告簽名確認其已向客戶收取 貨款之相關單據或紀錄可資比對。  2.附表五編號3部分,公訴人除以告訴人提出滿益藥師藥局之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為據外,另以宥品公司109年4月17日銷貨 單、被告使用Instagram以暱稱rx_0917於109年5月3日發布 貼文之擷圖各1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公訴人所 指被告侵占FT65額溫槍6支部分,僅有告訴人在上開客戶銷 退貨明細表內註記稱:與滿益藥師藥局確認後,並無下過此 訂單云云,別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至所指被告侵占LR200空 氣清新機1台部分,上開銷貨單內之客戶簽名固與客戶之真 實簽名不同,而上開社群軟體貼文擷圖,顯示被告有使用空 氣清新機,惟該銷貨單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此張銷貨單是 否為被告所經手,已非無疑,另被告雖有使用空氣清新機, 亦不能據此推認該機器係被告侵占得來,或該機器即為公訴 人所指之LR200空氣清新機。  3.從而,公訴人就以上所指被告犯罪嫌疑,所為訴訟上之舉證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難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均屬不能證明被告涉 有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以上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部分之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時間 銷貨單 貨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辰安藥局 109年2月至9月間 109年2月25日銷貨單、 109年3月27日銷貨單、 109年4月16日銷貨單、 109年9月24日銷貨單 3750元、 2850元、 3700元、 5529元 共計1萬5829元 辰安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3月27日銷貨單2張、109年4月16日銷貨單1張、109年9月24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171至175頁、偵二卷第11至1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中華藥局 108年9月至109年10月間 108年9月5日銷貨單、 109年1月14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3月19日銷貨單、 109年5月15日銷貨單、 2萬5899元、 9690元、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2萬1945元 扣除退貨款項1萬2300元 共計8萬9234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4000元) 中華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中華藥局進貨退貨維護系統頁面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禾田藥局 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 108年12月27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7日銷貨單、 109年2月5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2月18日銷貨單、 109年3月12日銷貨單、 109年4月6日銷貨單、 109年4月7日銷貨單、 109年5月4日銷貨單、 109年6月3日銷貨單、 109年7月9日銷貨單、 109年9月1日銷貨單、 109年10月20日銷貨單、 109年11月13日銷貨單 7600元、 500元、 1200元、 1萬9300元、 9900元、 7600元、 1650元、 7000元、 2200元、 7600元、 1萬400元、 1萬200元、 1萬200元、 3400元 共計9萬8750元 禾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1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啓仁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 108年8月22日銷貨單、 108年10月5日銷貨單、 108年11月4日銷貨單、 108年11月26日銷貨單、 109年4月14日銷貨單、 109年4月28日銷貨單、 109年5月15日銷貨單、 109年8月6日銷貨單 5500元、 4000元、 6000元、 1萬2000元、 6856元、 5142元、 9000元、 1萬284元 共計5萬8782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5052元) 啟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18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全鎵藥局 109年4月27日 108年10月3日銷貨單 1萬4600元 全鎵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191至1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蓁美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 108年12月10日銷貨單、 109年1月20日銷貨單、 109年4月15日銷貨單 1萬200元、 1萬200元、 1萬200元、 共計3萬600元 蓁美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20日、4月15日銷貨單2紙、蓁美健康藥局現金支出單2張(見偵一卷第199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7 娸淇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7月間 108年11月12日銷貨單、 109年7月15日銷貨單、 109年7月30日銷貨單 2萬6315元、 2萬3000元、 2萬5500元 共計7萬4815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8200元) 娸淇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1月12日、109年7月15日、7月30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211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喜樂藥局 108年9月至109年8月間 108年9月26日銷貨單、 109年2月6日銷貨單、 109年7月22日銷貨單、 109年8月6日銷貨單、 109年8月24日銷貨單 1500元、 9600元、 4600元(FT90額溫槍2支)、 5250元、 5100元(FT65額溫槍3支) 共計2萬6050元 (起訴書誤載貨款為1萬5450元,且共計價值9700元之額溫槍已交付予客戶並由被告收款) 喜樂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7月22日、8月6日、8月24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223至2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9 大東健保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9年6月間 108年8月6日銷貨單、 108年8月22日銷貨單、 109年1月30日銷貨單、 109年2月7日銷貨單、 109年2月11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109年6月22日銷貨單 2726元、 6400元、 1萬9760元、 3萬3150元、 1萬5675元、 1萬6500元、 5000元、 550元 共計9萬9761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6500元) 大東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寄單單據1張、宥品公司108年8月22日、109年1月30日、2月7日、2月11日、2月24日、7月3日銷貨單8張(見偵一卷第171頁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0 佳和藥局 109年4月7日 109年4月7日銷貨單 1萬4000元 佳和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佳和藥局現金支付單1紙(見偵一卷第263至2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1 三民藥師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9年2月間 108年8月28日銷貨單、 109年2月26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9900元、 16500元、 6600元 共計3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3100元) 三民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1份、宥品公司108年8月28日、109年2月6日、2月24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267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2 富山生活藥局 109年10月間 109年10月28日銷貨單 9690元 富山生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0月28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289至2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3 禾新藥局 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2萬2000元 禾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295至2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4 昇旺藥師藥局 108年5月至109年2月間 108年5月28日銷貨單、 108年6月24日銷貨單、 108年8月27日銷貨單、 108年9月20日銷貨單、 108年10月2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6日銷貨單、 109年1月15日銷貨單、 109年2月11日銷貨單 5400元、 4500元、 4500元、 3600元、 4500元、 5400元、 4500元、 5400元、 4500元 扣除已繳回之1萬9500元,共計2萬2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300元) 昇旺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29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5 橘子藥局 108年10月間至109年5月間 108年10月7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3日銷貨單、 109年1月15日銷貨單、 109年5月12日銷貨單 4600元、 4320元、 9660元、 4628元 共計2萬3208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1158元) 橘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7日、12月23日、109年1月5日、5月12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307至第3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6 厚德藥局 108年12月間 108年12月11日銷貨單 7711元 (起訴書誤載為7950元) 厚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厚德藥局收款帳冊各1份(見偵一卷第319至32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7 樂康藥妝藥局 109年2月間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萬5800元 樂康藥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23至3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8 江南大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8年10月間 108年8月12日銷貨單、 108年10月8日銷貨單 2550元、 3000元 共計5500元 江南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31至33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犯罪事實擴張) 19 長宜藥局 108年7月15日 108年7月15日銷貨單 4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 長宜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0 三宜西藥房 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29日銷貨單 5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元) 三宜西藥房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4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21 滿益藥師藥局 108年9月間至109年1月間 108年9月4日銷貨單、 109年1月30日銷貨單 4800元、 4400元 共計9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950元) 滿益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2 壹品藥局 109年1月間至109年4月間 109年1月31日銷貨單、 109年2月6日銷貨單、 109年2月10日銷貨單、 109年2月12日銷貨單、 2萬1831元、 4萬8355元、 2萬5080元、 3萬7620元 共計13萬2886元 (起訴書誤載為14萬5330元) 壹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0、2月12日銷貨單4張 (見偵一卷第353至36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23 唯康藥局 108年6月至108年11月 108年6月13日銷貨單、 108年8月6日銷貨單、 108年11月11日銷貨單、 108年7月1日銷貨單 4100元、 3200元、 3400元、 2950元(HK45熱敷墊、HK49熱敷墊各1個) 共計1萬3650元 (起訴書誤載貨款為1萬3289元,且共計價值2950元之HK45熱敷墊、HK49熱敷墊各1個已交付予客戶並由被告收款) 唯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告訴人提出與唯康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唯康藥局帳冊照片1張)1張 (見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24 理方藥局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銷貨單 4500元 理方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25日銷貨單1張 (見偵一卷第371至3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25 大有診所 109年4月間至109年6月間 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46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150元) 大有診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6月15日銷貨單1 張 (見偵一卷第377至3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26 惟新診所 109年6月間 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4600元 惟新診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見偵一卷第381至3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27 祥祐藥局 108年11月間至108年12月間 108年11月26日銷貨單、 108年12月16日銷貨單 1650元、 8372元 共計1萬22元 祥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祥祐藥局付款簽收簿1張 (見偵一卷第385至38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28 景好藥師藥局 109年4月24日 109年4月24日銷貨單 1萬2000元 景好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109年10月30日付款單1張(見偵一卷第3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29 北新藥局 108年8月14日 108年8月14日銷貨單 765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3050元) 北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北新藥局108年8月14日收款對帳明細表1張(見偵一卷第40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30 嘉仁藥局 108年10月間至109年5月間 108年10月14日銷貨單、 108年11月18日銷貨單、 109年3月20日銷貨單、 109年5月21日銷貨單 2250元、 3400元、 5100元、 4000元 共計1萬4750元 (起訴書誤載為4100元) 嘉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14日、11月18日、109年3月20日、5月21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411至4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31 樂活健保藥局 109年1月間 109年1月16日銷貨單 5900元 樂活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16日銷貨單1張 (見偵一卷第423至4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32 71恩典藥局 109年1月至4月間 109年1月31日銷貨單、 109年4月20日銷貨單、 109年4月29日銷貨單 1萬6500元、 5600元、 2800元 共2萬4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4400元) 71恩典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33 達生大藥局 109年6月間 108年6月8日銷貨單 17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00元) 達生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34 吉利安健保藥師藥局 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 108年8月13日銷貨單、 109年1月8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2月17日銷貨單 1萬6100元(支票) 吉利安健保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共計 93萬4188元 附表二: 編號 客戶 時間 銷貨單據編號 貨品 貨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長榮大藥局 109年3月20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30支、TP002體溫貼片30片 4萬9500元 長榮大藥局(博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博登藥局收款簽收紀錄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95至1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大東健保藥局 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19日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6支、FT65額溫槍7支 2萬2660元 大東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19日銷貨單2張(見偵一卷第233、255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3 禾全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6支 9400元 禾全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證人乙○○與禾全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禾全藥局提供109年11月3日收款簽收單之相片)2張(見偵一卷第281至28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4 華安生活藥局 109年1月20日 YZ0000000000 TS99耳溫槍6支 3400元 華安生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華安生活藥局記帳表1張(見偵一卷第301至30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5 玉平藥局 (友善藥妝) 109年2月6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4支 6600元 玉平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6 橘子藥局 108年7月25、108年9月3日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2支、BM55血壓計2台、BM45血壓計1台、BC50血壓計1台、TS99耳溫槍7支 3500元、 1萬3020元 共計1萬6520元 橘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3日銷貨單2張(見偵一卷第307、31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7 樂康藥妝藥局 109年4月28日 YZ0000000000 超音波噴霧治療器1台 2900元 樂康藥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7月26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23、3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8 江南大藥局 109年9月22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2支 4600元 江南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宥品公司109年9月22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31、3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9 長宜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5支 1萬1000元 長宜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長宜藥局付款收據1張(見偵一卷第337至3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0 晨安藥局 109年10月26日 YZ0000000000 TP60電毯1條 2650元 晨安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0月26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63、3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11 唯康藥局 108年6月至108年11月間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6支、FT65額溫槍6支、FT90額溫槍6支 1萬3200元、 1萬200元、 1萬3800元 共計3萬7200元 唯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告訴人提出與唯康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唯康藥局帳冊照片1張)1張 (見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12 樂活健保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6支 1萬500元        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423至4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共計 17萬6930元 附表三(告訴人註記「盜賣」或「疑似盜賣」): 編號 客戶 時間 貨品 貨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中華藥局 109年10月11日 BM26血壓計7台 9405元 中華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中華藥局進貨退貨維護系統頁面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蓁美藥局 109年10月16日 BM26血壓計6台、壓脈帶1條 1萬190元 蓁美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蓁美健康藥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99、207至2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大東健保藥局 109年1月4日、1月30日、2月17日、2月24日、8月16日 BC28血壓計7台、 FT65額溫槍6台、 FT65額溫槍3台 8550元、 9405元、 4950元 共計2萬2905元 大東藥局109年1月4日估價單1張、大東藥局109年2月17日進貨明細表1張(見偵一卷第233、251至2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4 三宜西藥局 109年6月間 TP60抗菌電毯7條 1萬5900元 三宜西藥房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4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5 景好藥局藥師 109年11月間 BM45血壓計7台、HKcomfort熱敷墊1條、HK54熱敷墊1條、HK45熱敷墊1條、HK55熱敷墊1 條 1萬260元 景好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景好藥師藥局電腦記帳系統之擷圖1張、11月23日付款單2張、109年11月23日販售熱敷墊之估價單1張(見偵一卷第397至4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6 北新藥局 109年11月間 FT65額溫槍3台、FT90額溫槍2台、FT100額溫槍1台 1萬1305元 北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1月24日販售額溫槍之估價單1張(見偵一卷第407、4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7 嘉仁藥局 109年11月26日 BC16血壓計4台、 BM26血壓計1台 4950元、 1650元 共計6600元 嘉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109年11月26 日估價單2張(見偵一卷第411、42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8 71恩典藥局 109年11月間 HK37熱敷墊1條、HK45熱敷墊1條、HK49熱敷墊共3條、EM49治療儀1台、TS23電毯1條 4700元、 6300元 共計1萬1000元 71恩典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1月26、27日估價單2張(見偵一卷第435、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共計 9萬7565元 附表四: 編號 客戶 時間 侵占之方式 貨品 證據 備註 1 禾全藥局 109年2月13日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BM40血壓計3台 禾全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見偵一卷第2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犯罪事實擴張) 2 樂活健保藥局 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 BM55血壓計1台 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16日銷貨單1張、樂活健保藥局電腦進退貨系統之擷圖2張(見偵一卷第423、427至4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犯罪事實擴張) 3 不詳藥局 被告任職期間內之某時 被告於離職前侵占貨品 BM26血壓計3台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銷售宥品公司經銷德國博依公司血壓計3台之簽收單1張、被告與民昇藥局鄭瓊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被告交付予民昇藥局之血壓計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47、65至71、1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民昇藥局 109年12月26日 離職後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予左列藥局(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4 不詳藥局 被告任職期間內之某時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BM40血壓計1台 告訴人提出之皇佳大藥局109年12月19日廠商請款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皇佳大藥局 109年12月19日 離職後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予左列藥局(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附表五: 編號 客戶 時間 侵占之金額(新臺幣)或貨品 備註 1 博揚藥局 109年2月 貨款2萬7300元(博揚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上所載金額為4萬76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 生活藥局 109年2月 FT90額溫槍5支(共計價值1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3 滿益藥師藥局 109年3月至4月間 FT65額溫槍6支、LR200空氣清新機1台(共計價值1萬385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024-12-18

SLDM-111-易-594-20241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惠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民益店 (下稱全家民益店)擔任收銀店員,負責銷售、收銀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6時26分許、同年月24 日4時47分許,利用職務之便,拿取店內金庫中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2萬元放入口袋內,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 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欣惠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24日所為之侵占業務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 上之便,多次、反覆實施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 所得財物甚少,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持有、管領之財物侵吞入己,破壞其與雇主間 之信任關係,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3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已返還1萬多元之語,但被告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不予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KSDM-113-審易-1143-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心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心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心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29日止之期間內,先後侵占 告訴人劉鴻銘經營之允贏彩券行之刮刮樂及款項之行為,係 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 的亦屬同一,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允贏彩券行之店員,本應善盡其銷 售、收款並轉交款項予告訴人之職責,以維護彩券行經營者 即告訴人之權益,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將庫存面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50萬5,700元之刮刮樂及備用金8萬1,840 元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 程度,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 庫存面額合計50萬5,700元之刮刮樂及備用金8萬1,840元侵 占入己,足認58萬7,54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 陳稱:同意以被告113年2月份薪水即13萬2,591元抵償等語 (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5頁),是扣除被告抵償之款項 後,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應為45萬4,949元,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2號   被   告 莊心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7鄰田心67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心甯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間,受僱於劉鴻 銘經營之苗栗縣○○鎮○○里○○路00號1樓允贏彩券行員,工作 內容為銷售彩卷、經手應收款項如期如實交付予劉鴻銘,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於113年2月24日至29日期間,接續向劉鴻銘稱有客人預訂刮 刮樂,並將店內預備金挪為己用,經劉鴻銘發現有異於同年 3月8日與莊心甯當面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刮刮樂庫存應有 面額新臺幣(下同)62萬4,700元,莊心甯僅交付11萬9,000元 ,另店內預備金為10萬元,莊心甯亦僅交付1萬8,160元,共 短少58萬7540元。 二、案經劉鴻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 偵訊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函及所附商 業登記抄本、允贏彩券行113年2月收支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吿 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吿莊心甯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MLDM-113-苗簡-1268-202412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華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華於民國113年1月間,任職於蕭秉睿所經營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侑群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進貨、 補貨盤點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2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自行操作店 內咖啡機臺製作特大杯拿鐵1杯(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 ),未給付價款即自行飲用,以此方式將特大杯拿鐵1杯侵 占入己。  ㈡於同年月19日3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未給付價款即飲用 店內販售之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1杯(價值35元),以此 方式將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1杯侵占入己。  ㈢嗣蕭秉睿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有異,經清查帳目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蕭秉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冠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易卷第 2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 17至18頁、審易卷第26、3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商品報廢登錄紀錄表(警卷第7、17頁)附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日期有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便利商店之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 履行業務,然其竟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先後恣意操作 咖啡機製作特大杯拿鐵1杯飲用、取用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 啡1杯飲用,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有高雄 市橋頭區公所函文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侵占財物價值實屬輕 微;暨被告自述高中職畢業,擔任超商員工(審易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衡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行為態樣類似、罪名相同、侵害法 益相同、時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等情,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 得易科罰金,是就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就事實一、 ㈠、㈡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品項 主文 1 特大杯拿鐵1杯 吳冠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1杯 吳冠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668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33號卷,稱調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易-1314-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玟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瑩玟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部分,應補充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瑩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利用同一日收取大樓住 戶款項之機會而侵占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 被告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有切結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 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可 知被告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顯見其確有悔意,是依被告行為所生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 主觀心態、動機等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業 務侵占罪,認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 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 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 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行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財 物數額、方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業務侵占罪,罪質 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3月餘,暨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3萬 4,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如前所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大樓名稱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戶別 1 新之住大樓 112年8月17日 20,000元 215號9樓 2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7月14日 22,000元 B棟12樓 3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0月31日 50,000元 J棟8樓2號 4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2,000元 F棟26樓 20,000元 C棟5樓之3 合計 134,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2號   被   告 謝瑩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瑩玟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 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東隆公司),並由東隆公司於112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31 日止,派駐新之住大樓(高雄市○○區○○街000號)擔任大樓 管理組長;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派駐京城雅典大 樓(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大樓管理組長,皆負責該大 樓收裝潢保證金、管理費、保全信件、包裹服務等事務,並 應將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帳戶,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擔任上開二大樓管理組長機會, 將業務上所持有向住戶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3萬4000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東隆公司自上開 二大樓退場,仍有住戶要求返還裝潢保證金,始發覺有異,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隆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瑩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收到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 ⑵坦承侵占附表所示裝潢保證金。 2 告訴代理人謝瑩玟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行 3 謝瑩玟切結書、收據數張 ⑴謝瑩玟有收裝潢保證金 ⑵東隆公司有還款裝潢保證金 ⑶謝瑩玟承認附表編號2-4之欠款 二、核被告謝瑩玟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所為附表4、5之侵占犯行,為同日,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4次侵占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不法所得13萬4000 元如未歸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編號 大樓名稱 日期 金額 戶別 1 新之住大樓 112年8月17日 20,000元 215號9樓 2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7月14日 22,000元 B棟12樓 3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0月31日 50,000元 J棟8樓2號 4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2,000元 F棟26樓 5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0,000元 C棟5樓之3 合計 134,000元

2024-12-16

KSDM-113-簡-4953-2024121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鍾孟峻(下稱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當庭諭知被告應於一定時間至本院報 到,經被告提出現金保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至本院報到,復經本院派警 拘提,亦未到案,且被告並未在監押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楠梓分局函文及所附報告書、本院函稿及 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說明,其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6

CTDM-113-審易-593-202412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任職於康平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平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扶養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偽造銷貨單向康平公司行使之,致康平興業公司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商品,復為虛偽意思表示客戶收訖商品,足以生 損害於康平公司及客戶;(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商品侵占 入己。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康平公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三)被告犯罪事實整理表、匯回款項表、電子郵件、照 片(即對話紀錄等)、人員異動設定單、資訊設備領用簽收 單、移交清單、移交手續單、銷貨單、借入歸還單、應收帳 款對帳單。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二)(即附表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 一,被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應認非常習犯罪之人,經此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康平公司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述之意見,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 經前述認定綦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嗣後已 全部返還,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綦詳,核與康平公 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相符,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之時間或商品,均已更正如下)  編號 時間 商品 主文 1 111年11月12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易能充5包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2月19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20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1瓶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3 111年12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0袋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袋(贈品) 護力養直筒環保杯(藍蓋)50只 4 112年1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25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35瓶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3瓶(贈品) 5 112年1月16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護力養PLUS經典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0袋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養PLUS經典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袋(贈品) 護力養沛纖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沛纖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6 112年2月13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0袋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袋(贈品)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附表二(起訴書誤載之時間或商品,均已更正如下) 編號 時間 款項及商品 主文 1 112年1月17日(即起訴書附表二) 新臺幣28,5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73瓶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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