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玟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瑩玟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部分,應補充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瑩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利用同一日收取大樓住
戶款項之機會而侵占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
被告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有切結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
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可
知被告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顯見其確有悔意,是依被告行為所生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
主觀心態、動機等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業
務侵占罪,認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
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
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
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行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財
物數額、方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業務侵占罪,罪質
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3月餘,暨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3萬
4,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如前所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大樓名稱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戶別 1 新之住大樓 112年8月17日 20,000元 215號9樓 2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7月14日 22,000元 B棟12樓 3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0月31日 50,000元 J棟8樓2號 4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2,000元 F棟26樓 20,000元 C棟5樓之3 合計 134,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2號
被 告 謝瑩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瑩玟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
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東隆公司),並由東隆公司於112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31
日止,派駐新之住大樓(高雄市○○區○○街000號)擔任大樓
管理組長;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派駐京城雅典大
樓(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大樓管理組長,皆負責該大
樓收裝潢保證金、管理費、保全信件、包裹服務等事務,並
應將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帳戶,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擔任上開二大樓管理組長機會,
將業務上所持有向住戶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3萬4000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東隆公司自上開
二大樓退場,仍有住戶要求返還裝潢保證金,始發覺有異,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隆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瑩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收到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 ⑵坦承侵占附表所示裝潢保證金。 2 告訴代理人謝瑩玟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行 3 謝瑩玟切結書、收據數張 ⑴謝瑩玟有收裝潢保證金 ⑵東隆公司有還款裝潢保證金 ⑶謝瑩玟承認附表編號2-4之欠款
二、核被告謝瑩玟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所為附表4、5之侵占犯行,為同日,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4次侵占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不法所得13萬4000
元如未歸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編號 大樓名稱 日期 金額 戶別 1 新之住大樓 112年8月17日 20,000元 215號9樓 2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7月14日 22,000元 B棟12樓 3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0月31日 50,000元 J棟8樓2號 4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2,000元 F棟26樓 5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0,000元 C棟5樓之3 合計 134,000元
KSDM-113-簡-495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