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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758號 原 告 宋佩儀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 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 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中 機車修理費5,000元部分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 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 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 分之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5

CYEV-113-嘉小-758-20241105-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56號 原 告 曾文彥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1段350巷口時,與 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手掌擦傷、右腳撕裂傷合 併擦傷等傷害。因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9 萬487元(含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交通費1955元、修 車費8500元、薪資損失2萬9200元、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9萬487元。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交通費1 955元。至於修車費請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且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 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被告同意給付。  2.交通費1955元,被告同意給付。  3.就兩造之肇事責任,如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 表所載(即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應賠償其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交通費1955元、修車費8500元 、薪資損失2萬9200元、慰撫金5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前揭請求,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1.經調閱偵查卷並提示予兩造確認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 責任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 均不爭執,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7、 34、44至45、55至69頁)等在卷可佐。輔以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9頁)載明「原告於當日接受急 診,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手掌擦傷、右腳撕裂傷合併擦傷 等傷害,宜休養3週」。首堪認定被告因駕車疏失,已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有損害,則 依上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為賠償。  3.就原告各項請求,審認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及交通費1955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城司小調卷第13至25頁)為佐,被告同 意賠償,自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修車費部分:   查原告就其機車修理費,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城司小 調卷第27頁)為佐。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視上開收據所載品名,均記 載為機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其更換均應扣除折舊。依本 院所調取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係96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之111年7月12 日,已使用逾15年。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536‰。且「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揭明「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原告之機 車雖逾耐用年數,惟其零件之折舊仍受到不得超過9/10之限 制,亦即最多折舊9/10。是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為850元(計算式:8500×1/10=85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⑶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12日休養至同年月31日,受有薪資損失 等情。經本院函詢原告當時任職之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函覆略以:原告當時於本公司擔任營業員,111年7月12 日至同年月30日申請病假未上班,期間核給半薪,其薪資損 失為6084元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頁)。自堪信原告得請求 薪資損失6084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⑷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 造最近2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所調取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至45頁)所載。且兩造之學經 歷、現職、每月收入及家庭狀況,亦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83頁)。暨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肘、 左膝及右手掌擦傷、右腳撕裂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之傷勢嚴重 度,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與生活上不便。本院綜核各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⑸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 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佐以偵查卷內所附相關資料, 可知當時路權係在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詎被告未予禮讓而 生碰撞,被告自應負主要肇事之責;另鑑於原告係自後方衝 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益徵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發生碰撞,原告應負次要 肇事責任。審酌兩造前揭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程度,應認原告與被告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  4.綜上所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833元【計 算式:(832+1955+850+6084+5000)×(1-40%)=8833,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給付8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得上訴(20日)

2024-11-01

KMEV-113-城小-56-202411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林瑞達 被 告 列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28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6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慢車 道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857巷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於車道中央之原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小腿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機車修理費8,873元、精神 慰撫金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存疑,自車禍後被告 從未得知原告有受傷,且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手寫,難以 認同診斷證明書有效。另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理單據為112年7 月4日至7日,距離車禍已半年,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再者 ,被告受傷部分原告均逃避民事責任,竟於本件主張精神慰 撫金40,000元,而被告受傷較重,於民事提告僅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 損乙情,業據其提出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復興機車行維修 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屬實,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 及系爭機車之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 並未受傷等語,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中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資料表中,均有原告及被告2人均 受傷之記載,參酌原告提出之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勢為「左小腿擦挫傷、背部挫傷」與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 下午3時38分在事故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之記載亦大致相符,是原告應確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背部 挫傷之傷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傷一節,並無可採。另被 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不可採一節,惟車禍事故後之修 繕期間,或有因送修人資力問題而延後修繕之可能,無法因 修繕之時間距離車禍較久,即認修繕內容與車禍無關。而機 車遭撞擊後,通常有所損傷,應屬一般常情,依原告提出之 復興機車行維修明細內容觀之,並未有顯與事故無關之情形 ,是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尚屬可採。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87 3元,均為零件。而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為88年12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88年12月15 日,至111年12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 舊之使用期間為23年餘,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 1計算,即為887元(計算式:8,873元×1/10=873元),是以 ,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887元。 ㈡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適當。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887元(計算式:20,000+887= 20,887)。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亦有未注意應注意停車之安全及不 能於道路中停車,貿然自和昌街駛出左轉進入忠明南路,沿 忠明南路慢車道逆向往美和街方向行駛至忠明南路857號前 ,將機車斜停在車道中間找路之過失情形,則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 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266元( 計算式:20,887元×0.3=6,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4月 19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 6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28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31

TCEV-113-中小-570-202410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林書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劉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3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73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東往西 行駛至該路段與站前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 生,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竟於行進過程中偏移行車方向,在已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且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不慎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前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胸挫傷併第四第五肋骨骨折、 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四肢挫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846元。⒉居家治療醫藥用品及 耗材等費用366,180元。⒊看護費88,300元。⒋計程車費6,500 元。⒌系爭機車修理費10,850元。⒍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0,67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此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過失傷害案件 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38,846元、居家治療醫藥用品及耗材等費用   366,18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診斷   證明書、銷售明細總表暨統一發票、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1至35頁),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   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0月1日案發當日即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 急救,嗣於同年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2日均需專人全日 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2,300元,另於出院後,亦有受專 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並由原告配偶照顧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 為佐(附民卷第37、39頁)。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 0元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 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 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 ,認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 適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8,300元(計算式:22, 300+2,200×30日=88,300),應屬有據。  ⒊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往 返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新發中醫診所回診13次,搭乘計程車 所需每趟車資為250元,共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6,500元等情 ,核與新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內科治療共13次 之事實相符(附民卷第15頁),且原告主張所需單趟計程車 資250元,未逾合理範圍,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為治療 系爭傷害,有支出往返就診車資6,500元之必要,係屬可採 。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原告提出之估價,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10,850元(全為零件費用,見附民卷第41頁 ),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係103年 9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50÷(3+1)≒2,71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0,850-2,713) ×1/3×(6+1/12)≒8,1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0,850-8,138=2,712】。  ⒌慰撫金部分: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師範學院畢業,曾經擔任國小 教師及主任,業已退休,目前靠退休金維生,名下有房地; 被告為大學肄業,名下無薪資所得,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及限閱 袋),復考量原告因傷休養數月,在此期間持續接受復健, 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2,538元(計算式:38, 846元+366,180元+88,300元+6,500元+2,712元+200,000元=7 02,53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所示之刮地痕長達   12公尺,而刮地痕之起點位於內側車道距離路面雙黃線2.8 公尺之位置,進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處沿伸(見警卷第21至 22頁),衡情原告之機車遭撞擊後倒地,始會因倒地而產生 刮地痕跡,故可認定原告遭撞擊之位置應在刮地痕起點之前 即內側車道。佐以現場照片存有原告所述之斷裂機車支撐架 (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亦有不 明破裂之爆胎痕跡(見警卷第41頁),由此亦見原告於事發 當時之行車位置已位於內側車道,且於行進過程至為貼近被 告車輛,因此不慎擦撞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致原告人車倒 地,系爭機車之支撐架則插入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輪,導致被 告車輛之右前車輪爆胎,系爭機車並遭被告車輛向前拖行相 當距離,此節核與現場拍攝照片相符(見警卷第35、36、41 頁)。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其餘車輛,況案 發當時之事故現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於行進過程偏移行車方向,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始不慎撞擊被告車輛 右側前車身,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 應為主要肇事者乙節,堪以認定。本院斟酌原告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於行進過程偏移行車方向,在已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被告則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兩者相較,被告享有優先路權,原告 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 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81,015元(計算式:702,538元×40%=281,0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69,276元,有賠案領款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739元(計算式:281,015元-69,27 6元=211,7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7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見附民 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30

CDEV-113-橋簡-873-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廖彥翔 被 告 盧邱麗真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直行之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臺30線與中正南路1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在路面畫有直 行指向標線之車道不得左、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 爭機車),沿同向機車道亦直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 (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上臂與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小腿與足部多處挫擦傷、 右手挫擦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312元、看護費用75,000元、交通費用7,158元、機 車修理費45,973元、其他費用200,130元(包含術後營養 品5,000元、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預估184,000元、安全 帽5,100元、鞋子2,880元、衣褲3,150元)及精神慰撫金1 00,000元,共計433,573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部分不爭執。 (二)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台南市立醫院111年10月10日、金額550元 、崇光診所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 3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0日、金額各為150元部 分不爭執;⑵崇光診所112年3月23日、金額500元部分:其 中10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於同一診所僅需開立一份診 斷證明書即可,逾此部分即其中400元部分不得向被告請 求。⑶大欣藥局111年10月16日、金額1,485元、弘宗藥局1 11年11月18日、金額600元、大樹崇道藥局111年10月13日 、金額213元、杏一藥局111年10月15日、金額282元、杏 一藥局111年10月15日、金額780元、杏一藥局111年10月1 6日、金額152元部分:此費用之支出,是否係原告接受治 療之必要費用,且是否確實為原告所支出,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呈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部分 ,並未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 原告若主張此部分之請求,必須舉證證明以明事實。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所提出之停車費、高鐵費用及加油 費用單據,應舉證係其接受治療所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並非系爭機車車主,其雖提出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契約書以為證明,惟車主並未簽名,是 該契約書並無效力,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則針對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予以折舊。   ⒌其他費用部分:⑴術後營養品、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原 告並未提出此費用之支出證明,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若鈞 院仍認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則原告仍應舉證證明 此費用係其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⑵安全帽、鞋子、衣褲 :原告並未提供該安全帽、鞋子、衣褲之受損照片及其當 初所購買之金額證明,故不得向被告請求。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遭遇,故令被告深感歉意,然原 告亦應體諒被告之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積 極主動聯絡和解事宜,雖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被 告確實有和解之誠意,請鈞院再行審酌予以酌減。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 有左上臂與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小腿與足部多處挫擦傷、 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起訴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被告「盧邱麗真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上臂與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小腿 與足部多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 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312元(包含醫療費1,300元、診斷證 明書費500元、藥品費3,512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收據、崇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收據、大欣藥局統一發票、弘宗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大樹崇道藥局統一發票及杏一藥局統一發票為憑。查:    ⑴稽之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及藥品費用,參其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堪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是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1,300元及藥品費3,512元,共計4,812元, 核屬有據。    ⑵診斷證明書費500元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 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提出崇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41號卷第21頁),金額為100元,核為證明損害所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另4張診斷證明書共400元部分),則乏依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需由父母親輪流照顧30天,共支出看護費用75,000元云 云。惟查,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手腳之擦挫傷(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19、21頁之診斷證明書),已難 認有看護之必要,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看護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簡素慧所有,因系 爭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45,973元,無奈報廢,嗣簡素 慧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讓與契約書、報廢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41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41頁)。然原告請求 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000 年00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0日, 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 493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 973元÷(3+1)≒11,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 5,973元-11,493元) ×1/3×(12+1/12)≒34,48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5,973元-34,480元=11,493元】。從而,系爭 機車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1,493元,逾該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車資之請求,雖提出停車費、 高鐵費用及加油費用單據(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 號卷第35-39頁)為憑,惟前揭單據均非往返醫院就診之 車資證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車資 7,158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車資7,158元之請求,實屬 無據。   ⒌其他費用200,130元(包含術後營養品5,000元、後續術後 傷口除疤費用預估184,000元、安全帽5,100元、鞋子2,88 0元、衣褲3,1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品5,000元,惟未提出任何 單據為憑,已難採信。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 告此部分有關營養品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部分,應就其嗣後仍有 預定之傷口除疤計劃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 184,00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支出安全帽5,100元、鞋子2, 880元、衣褲3,150元乙節,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事人身上所配戴之物品 或所穿著之衣服常因此受損,符合常情,故原告請求上 開物品之損失,應認有據,惟原告未陳明購買之年月, 且因此類物品屬日常生活之必須,當事人常難回想確切 購買之時間為何,故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爰依上開物品 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年限,酌定原告得請求安全帽、 鞋子、衣褲之損害金額依序為3,500元、2,000元、2,20 0元,共計7,7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 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 生,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101,273元,名下有土地3筆、 房屋2筆及投資2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等情,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 000元,方稱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之 範圍內,核屬有據;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105元(計算式: 醫療、藥品費用4,812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機車修理費 11,493元+財物損失7,7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4,10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4,10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30

TNEV-113-南簡-1124-202410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廖佳真 訴訟代理人 戴強 被 告 田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鄒幸茹,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國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停駛在上開路口,讓訴外 人鄒幸茹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 ,欲由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通過,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 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受有左肩、右臀部挫傷及右手、左手、右膝、左膝挫傷 擦傷破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0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750元。    ⒊工作損失2,984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向公司請假一天,按原告111年 度給付總額為716,200元,經算後每日日薪為2,984元,故 受有工作損失2,984元。   ⒋課程損失1,51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前往已繳費瑜珈課程,自111年5 月21日至同年5月27日請假一周。上開課程為3個月,總金 額為6,500元,共30堂課;故一堂課之費用約為217元。故 另請求1,519元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8,167元。   ⒍綜上總計3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目前無力償還原告30,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不爭執有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又被告雖以上詞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原告財產。 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 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 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 案,俟原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0元,業據與原告所述 事實相符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經核算總計580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致其 因而請假無法工作,受有一日之薪資損失,請求2,908元之 工作損失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1年5月20日因上述診斷 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等語,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 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因前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之相關證 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課程損失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前往已繳費 之課程上課云云;惟據其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仍無 法證明系爭事故與原告有無法前往上課致受有損害之因果關 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得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 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 ,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 費用6,7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167元,尚屬相當,應 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18,747元(計算式:580元+ 18,167元=18,747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 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198-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8號 原 告 廖重景 被 告 丁樹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頁):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3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使本件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擊本件機車,且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 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3,250元之損害賠償: 1、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理費用3,250元: ⑴、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⑵、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泰能車業行維修、估 價(本院卷第25頁),另考量泰能車業行出具的修項目與本件 機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 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即原告 就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泰能車業行之估價金額3,250元。 2、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6,750元部分,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如前所述,原告就工作損失此部分的損害金額,負有舉證責 任,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關於薪資損失部分,熊貓是 以日薪算的,如果沒有上班就沒有工作,我們日薪一天是3, 000-0000元,故原告受有26,750元薪資損失,無其他主張及 舉證,就現有卷證之結果為辯論等語(本院卷第68頁),本院 審酌卷內並沒有任何關於原告日薪為3,500-4,000元的證據 ,在沒有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 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尚難要求 被告負責。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 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復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內容,既為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小-2928-202410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林室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5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1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新北市○○區○○街000 號駛出欲左轉至柑園街2段往佳園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且轉彎車 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冒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柑 園街2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至該處,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背部肌肉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又依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 意見:一、林室何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分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路外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曾世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内容,足見 上訴人由路外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 。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8 元、薪資損失246,512元(共計1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平均 薪資17,608元)、機車修理費42,8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504,370元。嗣因起訴後尚有進行拔釘手術、開 放性復位骨内骨釘固定手術等醫療費用支出,以及仍有痠痛 及活動不良的後遺症,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 診追縱治療,休養三個月情形,故擴張請求金額為:醫療費 用109,776元、薪資損失475,416元、機車修理費42,85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追加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合計99 4,042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94,042元,及其中504,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另489,672元自民事準備書㈠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㈠原判決固認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以 鈞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110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111 年4月13日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 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為依據。惟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駕駛機 車超速是否會影響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未詳盡調查,亦未將 採用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認定事實結果所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僅謂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有系爭刑 事判決可稽,且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上訴人違 規左轉為肇事原因,即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鑑定意見書竟以錯誤 路況「直路」而作出鑑定意見(實際上該路況為「彎道」) ,則系爭鑑定意見書是否合適作為法院參考依據,不無疑慮 ;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況且駕駛人於駕車 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車速度甚快,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或緊急煞停等措施, 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 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見原判決具有 認事用法之諸多違誤。  ㈡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就醫療費用109,776元中僅同意支付28,8 94元,其餘重複請求及110年12月18日之後之費用難謂與系 爭行車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薪資損失475,416元部分,依 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因系爭行車事故致 無法工作之期間總計約為5個月,其餘請求難謂有據,另   機車修理費42,850元部分,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即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同意給付,另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94,04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5,732元(包括醫 療費用於99,762元、薪資損失475,416元、機車修理費14,55 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中476 ,074元自110年5月12日起、另其中379,658元自111年2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55,732元(包括醫療費用99,762元、薪資損失475,416元、 機車修理費14,55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及其中476,074元自110年5月12日起、另其中379,658 元自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除抗辯:薪資損失475,416元過多、精神慰 撫金20萬元過高、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及 系爭行車事故兩造肇事原因比例外,對原審其餘認定則不予 爭執,是本院就上訴人之抗辯項目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就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475,41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八犬國際行銷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八犬公司)任職擔任廠務工作,108年10月起 至109年1月期間薪資70,430元,平均每月薪資17,608元【即 70,430元÷4個月(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止,計4個月)=1 7,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傷後因骨折需二次手術及 未癒合,自109年1月21日至111年4月23日均不宜從事負重工 作及劇烈運動,而受有475,416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229至231頁),上訴人雖以:因被 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後即離職,難謂有此損失云云置 辯。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亦有規定。又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 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任職八犬公司擔任廠務工 作,平均每月薪資17,608元,於受傷後即遭八犬公司退保一 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 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21日為19歲餘,堪認其尚有 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若非因系爭行車事故受傷,被上訴人 自能繼續從事工作而有收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至其數額,因被上訴 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前擔任八犬公司廠務工作,平時工作 内容即需搬運貨品重物,恩主公醫院於111年1月4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尚記載:「目前仍有痠痛及活動不良的後 遺症,仍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頁),111年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111年01月17 日門診複診,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 ,則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21日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起至111 年4月17日均因傷無法負重及需休養,自無法從事受傷前擔 任之廠務工作,期間以2年2個月又28日為適當,另被上訴人 請求以任職期間每月薪資17,608元為計算基準,亦低於行政 院所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自無不可,即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在474,242元【計算式:17,608× (26+28/30)=474,24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 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背部肌肉撕裂傷、全 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後又進行拔釘手術及開放性復位骨內骨 釘固定手術,衡情其身心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 行車事故原因係上訴人過失行為所造成之侵權態樣、被上訴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亦無收入;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司機,月收 入5至6萬元(此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8、94頁)等 一切情狀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如本院 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認被上訴人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 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車速度過快,亦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顯然與有過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有違誤等語。經查,系爭行車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類別為市區道路限速40 公里/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是兩造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 /時,該路面為有標示慢字之連續彎路,未減速,如果不超 速,勉勉強強煞的住(應該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 原審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2頁112 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5、66頁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則被上訴人行經連續彎路路段,不僅未減速反而 超速行駛,被上訴人此一疏失,應為系爭行車事故發生之原 因之一而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8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20%,依上 所述,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804,558元 (明細:醫療費用99,762元+機車修理費14,554元+看護費66 ,000元+薪資損失474,24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804,558 元),應減為643,646元(計算式:804,558元×80%=643,646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允當。 (四)就強制責任險部分: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 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91,171元(見本院卷第 8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扣 除,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52,475元(計算式:6 43,646元-91,171元=552,47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5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9

PCDV-111-簡上-394-2024102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李嘉祝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西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 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 原告主張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其中11,550元即機 車修理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8

CYEV-113-嘉簡調-818-202410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廖于婷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陳思敬 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9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8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9,9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 區崇善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善三街交岔路口左轉 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莫鎮宇所有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自崇善路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在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9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 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損害。原 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463,238元;日後尚有雷射除疤 之必要,預估除疤費用8萬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90,210元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損失208 ,000元;原告為早餐店員工,受傷後至112年5月止無法工作 ,收入損失447,113元;原告所受傷勢經台北市萬芳醫院評 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算至65歲退休時止,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616,475元;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16,700元, 莫鎮宇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 車禍持續追蹤治療,手術疤痕佈滿全身,無法回復過往健康 生活,內心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2, 621,736元,按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再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1,280元,被告應賠償1, 773,9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9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 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對於原告 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但不同意給付日後除疤費及勞 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看護費、機車修車費、 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崇善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善三街號誌管制正 常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 區車道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 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 外人莫鎮宇所有之系爭機車自崇善路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 及,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9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及 肩胛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 機車損壞;原告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46號審 理後,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於112年2月8日撤回刑事告訴,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 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兩造調查筆錄附於 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二車在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7頁),理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應遵守,然其騎車 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對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 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⒉再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是其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 應知悉甚詳;依原告於警詢陳述:我騎系爭機車沿崇善路快 車道由南往北直行,當時視線清楚,快至肇事交岔路口時, 對向有一輛汽車要左轉,我減速讓對方通過後,該汽車後方 有一輛廂型車,未打方向燈,我認為廂型車要直行,我亦直 行,騎至交岔路口時,當時視線是逆光,我看到被告機車正 從我左前方要騎過來,我想加速向右閃避被告機車,但閃避 不及,我機車左後車身與被告機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 時我行車時速40幾公里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始看見被告車輛自其左前 方駛來,雖有採取向右偏閃動作,但被告機車前車頭仍撞擊 系爭機車左後車身,是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堪可認定。  ⒊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垷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肇 事地點位在崇善路與崇善三街交岔路口,依上規定,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50公里,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以時速40幾公里 ,並無超速行駛之過失,堪可認定。    ⒋本院審酌兩造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轉彎車 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依兩車行車動態及被告違規情節較 重,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 責任,方符公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本院卷第73-75頁),由此益證兩造均有過失責任至明。 至該會另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核與事實不符, 詳如上述,本院自不受該會此部分鑑定意見之拘束,併予敘 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乘機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 行,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如前述,則 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 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臺南市立醫院醫藥 費460,618元、晴天復健科診所醫藥費2,100元、萬芳醫院醫 藥費520元,另因手術留疤,日後有除疤治療需求,預先請 求除疤費8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晴天復健 科診所、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補卷第45-56、58-6 2頁),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臺南市立醫院、晴天復健科診所 及萬芳醫院醫藥費共計463,238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除疤醫美費用8萬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等語(本 院卷第78-81頁),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需手術疤痕計有背部16公分、左上臂12.5公分、右上臂13 .5公分、右前臂2公分,共計疤痕長度44公分,依臺南市美 容醫學醫療機構診療項目收費標準,疤痕切除重縫收費為每 公分3,000元至10,000元,估算所需除疤費用約132,000元至 44萬元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5頁),本院審酌身體疤痕對於個人心理自信心影響甚 鉅,此部分治療費用自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除疤 費用8萬元,未超過上開鑑定金額,核屬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共計543,238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至臺南市立醫 院就醫,往返1趟車資以7,020元計算,此部分交通費請求66 ,690元;另自住處至彰化縣晴天復健科診所就醫112次,單 趟車資以105元計算,此部分交通費請求23,520元等情(本 院卷第346頁、補卷第35頁),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及晴天 復健科診所收據為憑(補卷第41-62頁)。查:   ⑴原告於111年3月1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返回彰化縣住家, 其後往返臺南市立醫院門診8次(111年3月7日胸腔食道外 科、111年3月21日胸腔食道外科、111年3月23日骨科、11 1年4月18日骨科、111年4月20日骨科、111年10月26日骨 科、111年12月7日骨科、112年1月18日骨科),另於111年 11月23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施行移除右肱骨幹內固定 移除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以上共計往返臺南市 立醫院19趟;又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至111年10月25日至 晴天復健科門診112次,共計往返晴天復健科就醫224趟, 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晴 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補卷第47-56、65-68 頁)。本院審酌原告原告受有右側第1至9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 、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重大傷害,原告往返臺南市 立醫院治療,及至晴天復健科診所復健門診,確有以專車 接送往返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住家往返臺南市立醫院就 醫,以計程車資計算不合理,尚不足採。   ⑵原告起訴時主張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單趟車資為3,510元,其後改稱單趟車資為3,430元(本院卷第19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大都會車隊(臺北市公共運輸發展協會設立)網頁試算原告住處至臺南市立醫院單趟預估計程車資為3,415元(本院卷第215頁),是以,原告請求自住處往返臺南市立醫院就醫19趟交通費應為64,885元(計算式:3,415元×19趟=64,885元)。又原告主張至晴天復健科診所就醫單趟車資為105元(補卷第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依此計算原告自住處往返晴天復健科診所224趟就醫交通費應為23,520元(計算式:105元×224趟=23,520元)。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所須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88,405元(計算式:64,885元+23,520元=88,405元),於此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1日住院期間14天, 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補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5頁);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3 天、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3天,需專人照顧乙 節,亦有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補卷第66-67 頁),雖被告不同意給付,惟查,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至 同年月25日在臺南市立醫院住院3天行右肱骨幹骨折內固定 移除手術、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在日臺南市立醫院住 院3天行左近端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內固定移除手術,此 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明,是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 療,自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期間, 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雖未 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 600元計算,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本院卷第 95頁),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 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 1,3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應認被告抗 辯每日以2,5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損失為20萬元【計算式:2,500元/日×(1 4日+60日+3日+3日)=200,000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 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浩克早午餐店員工,月薪28,600元,因本件車 禍日起至112年5月止,計15個月又19天不能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447,113元等情,並提出在職暨薪資及請假證明為證( 補卷第69頁)。據證人即浩克早午餐店負責人葉聖耀到庭證 述: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發生車禍前,在浩克早午 餐店工作,每月底薪22,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假 日獎金1,500元、正職津貼即分紅獎金1,300元至2,400元不 等,每月薪資28,300元至29,400元不等等語(本院卷第234- 23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600元,應為真實 而可採信。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發生本件 車禍後,經急診送入加護病房,施行胸腔鏡血腫清除及肋骨 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鎖骨及雙側肱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 ,於000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受專人看護2個月,並自11 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在晴天復健科診所門診 復健達112次,嗣於111年11月23日住院3日再施行右肱骨骨 折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11年12月7日回診,宜休養2個星期 ,復於112年2月15日住院3日施行左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 內固定器移除術,於112年3月1日門診追蹤,宜休養2週等情 ,此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晴天復建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即明(補卷第63-68頁),足見原告傷勢嚴重, 須耗費相當之期間住院手術治療及頻繁復健,期間須依醫囑 為必要之休養,且最後一次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尚需2 週之休養恢復期,佐以原告所從事早午餐店店員工作,屬需 製作餐點、清潔及走動之勞動工作等情,堪認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11年2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日起, 計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2週即112年3月3日止,共計12個月 又16日。被告抗辯原告僅於住院及醫囑休養期間共計7個月 又18日不能工作乙節,尚無可採。準此,依原告月薪為28,6 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爲358,453元(計算式 :28,600元/月×12月+28,600元/月×16日/30日=358,453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損失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損失8%等情,有提出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99頁),且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由該院採用「勞保 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於113年4月2日進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目前仍存之 相關診斷包括:「⒈右股、肩胛骨與右肱骨幹骨折;⒉左肱 骨近端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 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 能力減損8%,有成大醫院113年4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 008103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288頁),該份 鑑定報告係斟酌原告之職業、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因本件車禍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應可認定。又勞動能力損 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 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 ,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 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⑵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52年11月6日年 滿65歲退休,因原告已請求自111年2月16日發生車禍時起 至112年3月3日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則自薪資損失末日 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算至152年11月6日止,尚可工作40 年8月3日。準此,依原告月薪為28,600元計算,原告自11 2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所 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42,938元(計算式:月薪28,600 元×減損比例8%×期間18個月又23日=42,938元),此部分無 庸扣除期前利息,另自113年9月27日起算至152年11月6日 止,共計39年1月10日,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8%每年所受 薪資損失為27,456元(計算式:28,600元×12個月×8%=27, 4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上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 額即為604,247元【計算式:27,456×21.00000000+(27,45 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04,247.00 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 10/365=0.00000000)】,以上合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為647,185元(計算式:42,938元+604,247元=647,185元 ),原告請求616,475元,即屬合理。  ⒍系爭機車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莫鎮宇已將系爭機車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修復費116,700元等情, 並提出行車執照、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維修估價單為證(補 卷第41-43、71-72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時新車建議售價為238,000元, 此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山葉總字 第11310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5頁),則計算至111年2 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5年11個月,依前 開說明,計算系爭機車損害額時,應以扣除按系爭機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 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 分之1計算。準此,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應 以系爭機車新車價額之10分之1計算折舊為適當,則原告就 系爭機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為23,800元(計算式:23 8,000元×1/10=23,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 1至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 鎖骨及肩胛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重大傷害,   多次住院接受行胸腔鏡血腫及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術、鎖骨 及雙側肱骨骨折復位及固定術、移除內固定器手術,且須受 專人看護照顧及休養,且須長期復健治療及門診,足見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造成其身體及日常生活之不便, 堪認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僅23歲,大學畢業,原從事早午餐店員 工,現為業務助理;被告碩士畢業,為室內設計師(本院卷 第97、151頁),暨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330,371元(計 算式:醫療費543,238元+就醫交通費88,405元+看護費20萬 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58,453元+勞動能力減損金616,475元 +系爭機車損壞23,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330,371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 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1,260元(計算式:2,33 0,371元×70%≒1,631,260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 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1,280元, 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入帳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 ),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 數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1, 569,980元(計算式:1,631,260元-61,280元=1,569,980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1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9,98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撤回告訴,本院判 事庭判處不受理,原告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經本院核定應繳納訴訟費186,222元,加計證人旅 費878元及成大醫院鑑定費18,000元,合計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7,5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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