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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澄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8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因欲申辦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以下分別稱「張家弘」、「陳家明」)聯繫,依 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 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 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臨櫃 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轉交指定人之行為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能順利獲得貸款 ,而與「張家弘」、「陳家明」、負責收水之乙○○(所涉詐 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將 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 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16 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分與丁○○聯繫, 向丁○○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98,156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後 丙○○依「陳家明」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 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00元) 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19日 )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000元 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款項 交給乙○○,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交給「張家弘」、「陳家明」供匯入款項之用,嗣依「 陳家明」之指示為上開轉帳、領款行為,並將領出之款項99 8,000元交給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入合作金庫帳戶的 款項是詐欺贓款,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可以辦貸 款的人,因而陸續以LINE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 對方說要幫我挪用公司的錢美化帳戶,這樣就可以幫我跟銀 行辦貸款,對方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要我領出來 交給公司會計的弟弟(即乙○○),我就照著做,我沒有要詐 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欲申辦貸款,而與「張家弘」、「陳家明」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聯繫後,先於111年7月6日將 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 」、「陳家明」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111年7月18日16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 分與告訴人丁○○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 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 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998,156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隨後被告依「陳家明」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9日12時21 分許、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 00元)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 (19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 000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 款項交給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5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仁武分局警卷 二第20-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 約定帳號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第33-37頁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照片、 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3-1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第67-79頁)、 門號0000000000號(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7月 19日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被告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仁武分局警卷二第155頁、第159頁、仁武分 局警卷九第15-1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頁 面擷圖等(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Z世貸)、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50頁至第59頁背面)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使用 ,並依「陳家明」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後,將領出之款項交 給乙○○之原因,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並提出上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頁面擷圖等(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Z 世貸)為證,且被告曾於111年8月1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 線,向專線人員陳述自己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領款轉交 之過程,此有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錄音光碟1片、本院113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帳戶並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仍可能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前已敘明。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 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 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轉交不認識之 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為32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即開始工作,從事過保全人員、志願役軍人等職業,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 錄),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於11 1年12月19日偵訊時自承:我有將帳號給自稱辦貸款的人, 對方跟我說薪轉不夠好,無法辦貸款,要介紹另一間融資公 司給我,對方就跟我聯絡,並跟我說要幫我挪用公司的錢, 幫我美化帳戶,這樣就可以幫我跟銀行辦貸款等語(見偵卷 第47頁背面),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表明被告不符貸款 資格,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 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 被告對於「張家弘」、「陳家明」等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 預見。  ⒋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 、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況被告上開帳戶收到款項後,若已達成「美化 帳戶」之目的、須返還款項,則由被告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 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轉交他人,徒增遺失 、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受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見被 告提供帳戶、領出款項交付他人等行為,均與一般正常申辦 貸款情形差距極大。是依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明 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機構貸款 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時,該他 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 ,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⒌綜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得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 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 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妨礙國家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從事此 等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乙○○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個人申 辦貸款之利益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 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雖尚有356元未經轉匯或 提領,然該帳戶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應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法逕自支配該筆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取之款項997,800元均已轉交 案外人乙○○,被告僅為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高 智美、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2-金訴-242-202410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甲○○於臉書社團「爆 廢公社二館」內回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吳振宇 」所張貼之貼文,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2時許前某時,在 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公司宿舍內,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貼文下,以臉 書名稱「丙○○」張貼附表所示之留言,以「你小孩知道他老 爸是個板金狗嗎」、「希望你兒子不要跟你一樣腦殘」、「 死孬種」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留言擷圖、臉書 個人首頁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臉書社團貼文下張貼前揭留言,並一 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亦曾辯稱:我只是針對路權在 形容,板金狗就是形容開車就拿板金去欺負騎機車的人,會 提到狗是因為狗會追車,我並沒有說他兒子是腦殘,孬種也 只是形容詞,我不是對人,只是形容比較不貼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 ,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曾於臉書社團上張貼「你小孩知道他老爸是個板金 狗嗎」、「希望你兒子不要跟你一樣腦殘」、「死孬種」等 留言,惟本件主要是告訴人先以臉書名稱「Ca Long」張貼 「騎那麼慢還占據快車道 難怪...」等留言,被告始在該留 言底下回應「Ca Long 那叫混合車道 快你老母」等語,而 告訴人亦在底下回應「丙○○ 嘴巴不要那麼臭 先去了解一下 法規再來說」等語,此有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留言擷 圖在卷可佐。是由上開情境脈絡可知,被告並非無端謾罵, 是告訴人先針對交通議題抒發己見,被告始對於公共事務( 即路權)表達與告訴人相反之意見,雖然用語尖酸刻薄,容 易使人心生不快,然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 覆持續性之恣意謾罵,客觀上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何況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 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上開言論 也不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本院經 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 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㈢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PCDM-113-審易-3482-202410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373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肆零壹肆公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袋壹只(驗 前毛重零點壹陸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被 告蘇柏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該案所查扣物品,經 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净重0.4346公克, 驗餘净重0.4014公克)及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袋1只 (驗前毛重0.1677公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 ,既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 禁物,且此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而難以單獨析離,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34、1911、4159號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白色晶體1包、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346公克,驗餘淨重0.4014 公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袋1只(驗前毛重0.167 7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堪認 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晶體之包裝 袋、殘渣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PCDM-113-單禁沒-911-202410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梓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梓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 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如附表編 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查無事證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1袋(含包裝袋11只) .驗前總淨重14.4850公克、驗餘總淨重14.4443公克、純度93.0%、總純質淨重13.471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毒品愷他命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B1至B6並進行鑑定,結果如下: .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2公克。 .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淨重0.83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0.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編號B1至B6推估純質總淨重0.4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93號鑑定書) 3 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4包(含包裝袋14只)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1至A14並進行鑑定,結果如下: .編號A5及A6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8公克。 .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淨重1.59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1.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編號A1至A14推估純質總淨重5.4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93號鑑定書) 4 分裝夾鏈袋1批、iPhoneXR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惟查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   被   告 洪梓程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程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30分前某不 詳之日起,在桃園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令」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愷他命11包(總毛重17.2310公克 ),及在不詳處所、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共 計63.5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日11時30 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頂樓加蓋處(下稱本案房屋)許嘉成(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居所執行搜 索,在本案房屋內查得上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梓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由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嘉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告知扣案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警方有於上開時、地扣得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4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⑴佐證本案扣得毒品含有愷 他命成分,及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⑵佐證本案扣得毒品咖啡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推估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扣案之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04

PCDM-113-審簡-1224-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劉文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7號、 第27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彧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張俊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范彧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范彧鳴、張俊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而愷他命、硝甲西泮則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范彧鳴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3時2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 獲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對象鄭燻毅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 ,即與張俊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范彧鳴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內,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付張俊愷並指示其持 之前往交易,張俊愷即依范彧鳴指示,持范彧鳴所交付之 前揭第二級毒品,騎乘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 至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將前揭毒品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鄭燻毅,鄭燻毅於本件交易價金原 係約定向范彧鳴賒帳以工代償,見前來交付毒品者非范彧 鳴本人而係其不認識之張俊愷,遂先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予張俊愷,范彧鳴及張俊愷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燻毅1次得逞(詳細交易方 式、交易毒品數量、價金、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地點,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鄭燻毅購得前揭毒品後,於 同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有前揭購得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餘重量1.3110公 克,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范彧鳴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重量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汪辰霓,並向其收取 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汪辰霓1次得逞。    (三)張俊愷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混合毒品咖 啡包4包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葛俊佑,並向其收取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葛俊佑1次得逞。 二、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交 易方式,各交付如附表一2、3、4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汪辰霓、方耀賢,及分別向 之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汪辰霓1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3、4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方耀賢2次得逞。 三、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0時5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路70巷口拘提乙○○,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巷○○○○○○○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范彧鳴 時,因范彧鳴加速逃逸而未能當場拘提及搜查系爭車輛內物 品,員警旋即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范彧鳴當時之 女友即少年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系爭公寓,詳細地址詳卷)5樓住處(下稱系 爭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旋 又於同日23時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拘提范彧鳴、張俊愷,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2 所示之物;又於翌(1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范 彧鳴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系爭車輛,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鄭燻毅、汪辰霓及共同被告 張俊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洪銘謚於偵訊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鄭燻毅經本院依址傳訊、拘提未到, 亦無在監押,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22號卷【下稱院卷㈠】第233、325、378-1至3 78-5、第437頁),符合上開條文之客觀情形。又參酌證 人鄭燻毅之警詢筆錄,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 後約6小時即同日112年11月8日19時許被查獲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9)日及再翌(10)日所為之陳 述,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清晰,且警詢筆錄內容均屬自 由對答,並經證人鄭燻毅簽名確認無訛,其所述核與共同 被告張俊愷之供述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共同被告張俊愷於 前往與證人鄭燻毅交易前,出入被告范彧鳴當時入住之有 馬溫泉旅館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等件及證人鄭燻毅於交易後 未久即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證相 符,堪認證人鄭燻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認定被告范彧 鳴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以 證人鄭燻毅之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其他積極證 據(詳後述),與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而證人鄭燻毅對被告范彧鳴不利 之證述,因法院無從傳喚、促請證人鄭燻毅到庭接受詰問 ,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本院更已踐行現行之法 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范彧鳴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並為 證據取捨之佐證法則,當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汪辰霓、共同被告張俊愷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范彧鳴而言,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 力,而證人汪辰霓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 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 汪辰霓、共同被告張俊愷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范彧鳴 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鄭燻毅、汪辰霓、洪銘謚 及共同被告張俊愷於偵查時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惟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前揭證人當時陳述時之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汪辰霓已以證人身分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 會,證人鄭燻毅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足見其所在 不明,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 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范彧鳴之訴訟防禦權遭 不當剝奪之問題,至於共同被告張俊愷及證人鄭燻毅部分 ,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到庭詰問對質,應 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被告范彧鳴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 ㈠第1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張俊愷、乙○○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 見院卷㈠第101頁、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下稱院卷㈡】第6 9至70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俊愷對於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以及 被告乙○○對於有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 迭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燻毅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 第105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卷 【下稱偵15972】第151至152頁)、證人汪辰霓及方耀賢於 警、偵、審中之證述(證人汪辰霓見偵215卷第114至116頁 、第117至119頁、偵15972卷第163至164頁反面、院卷㈠第24 4至253頁;證人方耀賢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偵159 72卷第181至183頁、院卷㈠第275至277頁)、證人葛俊佑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15972卷第230至232頁)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一編號1至4、6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張俊愷、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范彧鳴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交易時間前 ,在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交付被告張俊愷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 時張俊愷到旅館房間跟伊說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 給他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平常都會一起施用,並沒 有跟他拿錢,伊並未指示張俊愷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跟鄭燻毅 交易,伊也未跟鄭燻毅聯繫毒品交易,伊在112年8月就將鄭 燻毅封鎖了,因為伊跟鄭燻毅及王建祥有恩怨,當初王建祥 說要繳罰金而跟伊借了新臺幣(下同)9萬元,結果王建祥 跟鄭燻毅後來竟將借的錢拿去汽車旅館開趴買藥點小姐,伊 因此跟鄭燻毅吵架而封鎖他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1、依卷附系爭住處、有馬溫泉旅館、附表一編號1交易地點附 近於112年11月8日即交易毒品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 :①被告張俊愷於當日0時26分許獨自從系爭住處離開(見 偵15972卷第75頁),②被告范彧鳴於0時47許駕駛系爭車輛 於系爭公寓外等候、於1時6分許搭載自系爭住處下樓之少 年梁○○離開,並於3時6分許以被告范彧鳴名義登記入住有 馬溫泉旅館312號房(見偵15972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 )。③被告張俊愷於13時24分騎乘機車抵達有馬溫泉旅館、 於13時25分步入312號房、於13時27分步出312號房、於13 時28分騎乘機車離開有馬溫泉旅館、於13時28分騎乘機車 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於13時29分抵達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並於此處停留等候(見偵15972 卷第79至30頁、第73頁)。④證人鄭燻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3時43分抵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地 點,被告張俊愷旋即靠近該車並將手伸入副駕駛座車窗內 呈交接物品狀(見偵15972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⑤13時4 7分許,被告張俊愷、證人鄭燻毅分別駕車離開上開交易 地點(見偵15972卷第74頁反面)。  2、被告張俊愷於前述③所示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期間, 被告范彧鳴有交付被告張俊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為被告范彧鳴所不否認(惟辯稱僅交付1公克,見 院卷㈠第113至114頁),並經被告張俊愷於偵訊時結證明 確。又被告張俊愷自前述③所示離開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 後,旋即騎機車前往④、⑤所示地點及所為,即係在與證人 鄭燻毅為毒品交易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鄭燻毅,證人鄭燻毅則有交付被告張俊愷1,00 0元,而當時被告張俊愷與證人鄭燻毅互不相識之事實, 據被告張俊愷、證人鄭燻毅於偵訊時結證明確。  3、證人鄭燻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張俊 愷交易而取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後約6小時即同日19時29分 許,旋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持有前揭取得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餘重量1.3110公克,鑑驗 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據證人鄭燻毅於警、偵時 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 可資佐證。 (二)被告范彧鳴確有與被告張俊愷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燻毅之犯行乙節,有 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鄭燻毅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當日即112年11月8日晚間被 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日警詢即證 稱:伊持有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淵」購買的 ,「阿淵」本名叫范彧鳴,年約30幾歲,他都是開一台黑 色賓士(車號000-0000號),車主是他老婆的名字....伊 是拿朋友手機聯繫范彧鳴約定交易毒品,最近1次購買是1 12年11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那邊購買安非他命3個,原本價格是7,500元,但伊身上只 有1,000元,所以只給來送藥的人1,000元,伊當時是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范彧鳴因為怕警察查緝 ,叫跑腿的小弟出來送藥,當天是1個騎重機車的男子來 送藥,伊開車抵達時,那名跑腿男子已經到場並坐在機車 上等伊,伊迴轉停車後,他就走到副駕駛座把毒品安非他 命交給伊,伊則從副駕駛座把現金1,000元給他等語(見 偵215卷第105至107頁)綦詳。嗣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 ,仍具結證稱:當天是伊要跟范彧鳴買毒品,伊開車,騎 機車的是范彧鳴叫來的人,以前伊也沒有看過此人,此人 給伊3公克安非他命,....范彧鳴賣給別人3公克安非他命 的原價是7,500元,伊跟范彧鳴說伊有需有,范彧鳴會酌 量給伊,之後若他需要伊做事、打雜就會叫伊,他不會確 切說要多少錢,是用做工相抵,如果是范彧鳴本人送來, 伊就不用給,但當天他叫別人送來,伊怕不好意思,就給 1,000元,伊是用與范彧鳴共同認識的朋友的手機聯繫范 彧鳴,會傳交易時開的車的車牌給他,他看到伊傳的車牌 就會知道是伊要買,11月8日拿到的毒品伊有用一部分, 才剛吸一點就被警方扣走等語(見偵15972卷第151至152 頁)明確,核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是與被告范 彧鳴聯繫購毒情事、來交付毒品之人係其不認識之人、此 人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係價值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 克、其則交付此人1,000元、交易當日晚間被警方查扣之 甲基安非他命即係當日其向被告范彧鳴所購買等重要事項 之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證詞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堪稱 無瑕,復有其於同日晚間於交易時駕駛之車輛內即被查獲 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證如前所述足以佐證, 堪認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愷於113年3月11日遭拘提後,於警、 偵中即均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於113年3月 12日偵訊時,並結證表示:伊不認識鄭燻毅,附表一編號 1即112年11月8日那天,鄭毅燻透過范彧鳴買安非他命, 當時伊要買飲料給范彧鳴,范彧鳴說鄭燻毅要安非他命, 伊就說伊剛好要回家,伊就跟范彧鳴拿安非他命,順路拿 給鄭燻毅,鄭燻毅當時說再把錢回給范彧鳴;至於附表一 編號6這次販毒則跟范彧鳴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偵15972 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嗣於本院法官113年5月6日訊 問及同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仍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交 易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范彧鳴拿給伊的,當天沒 有收到價金,....當天對方只有給1,000元,這是伊的跑 腿費,伊花掉了,至於對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最後 如何交付伊不清楚等語(見院卷㈠第54、99頁),核其關 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對象伊並不認識、此人是向被 告范彧鳴聯繫購毒、伊僅是依被告范彧鳴指示替其跑腿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對方、對方有交付 伊1,000元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矛盾,且與 證人鄭燻毅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悉相吻合,再從卷附監 視器照片顯示其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僅停留2分鐘(於 13時25分步入、於13時27分步),即立刻前往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地點等候並交付毒品予證人鄭燻毅等情觀之,亦與 其證述是依被告范彧鳴指示於該旅館房內拿取被告范彧鳴 交付之毒品,代為跑腿前往與證人鄭燻毅交易毒品等語相 符,佐以被告范彧鳴亦自承有在上開房內交付被告張俊愷 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是1公克),而被告張俊愷於警、 偵中均已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又特別區分 說明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與被告范彧鳴無涉業如前述,顯 見其並無為圖卸免自身罪責而虛構誣陷被告范彧鳴之情形 存在,足認其前揭陳述確係基於事實所為,應為真實可信 。  3、再從被告范彧鳴之女友即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偵查中所說關於范彧鳴、張俊愷、乙○○共同販賣毒 品部分,一開始是乙○○跟范彧鳴一起賣,後來乙○○被羈押 ,變成張俊愷跟范彧鳴一起賣,後來張俊愷跟范彧鳴吵架 又變成乙○○、范彧鳴一起賣,最後變成張俊愷又跟范彧鳴 一起賣,關於販賣毒品的分工,范彧鳴是老闆,去跑腿的 通常是張俊愷、乙○○等情都是屬實的等語(見院卷㈠第274 頁),亦足以作為證人鄭燻毅及被告張俊愷前揭關於此次 是毒品交易是證人鄭燻毅與被告范彧鳴聯繫購毒事宜後, 由被告范彧鳴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給被告張俊愷並指 示其持之跑腿前往交易等證詞之佐證,益證證人鄭燻毅及 被告張俊愷前揭證詞非虛。    4、再查,證人鄭燻毅購取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交易 後約6小時即112年11月8日晚間即遭查獲時有前揭交易之 剩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毛重2.4269公克、淨重1.3l40公克(詳見附 表一編號1鑑驗結果欄),從前揭剩餘毒品重量及其係在 交易後未久(尚無時間大量施用、處分支配)即遭查獲, 可知證人鄭燻毅於警、偵中證稱此次購取之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為3公克(略高於前揭被查獲之剩餘毒品重量)等語 ,應為真實可信。再從被告張俊愷前揭偵訊中之證詞可知 ,被告范彧鳴提供毒品指示被告張俊愷持之前往交付時, 並未交待其要向證人鄭燻毅收取多少購毒對價或要求其須 收取對價後才能交付毒品予證人鄭燻毅等販毒重要事項( 此從事後被告張俊愷交易時,並未收取購毒對價即將價值 約7,500元之3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鄭燻毅,嗣後是因 證人鄭燻毅主動交付1,000元,其才被動收受等情亦可觀 之甚明),亦核與證人鄭燻毅之證述亦即其與被告范彧鳴 就此次購毒價金係由證人鄭燻毅之後以工代償已達成共識 約定,因此拿取毒品時毋須交付購毒價金等語所示情節悉 相吻合,從而證人鄭燻毅證稱本件毒品交易內容是價值約 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價金給付方式是約定以工 代償等語,應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范彧鳴雖以:伊是因被告張俊愷表示要施用才在旅館 房內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證人鄭燻毅與伊有恩怨 彼此不聯繫、伊並未指示被告張俊愷為附表一編號1之交 易等語置辯,惟查:  1、證人鄭燻毅與被告張俊愷於本件交易時互不相識業如前述 ,若本件係證人鄭燻毅聯繫被告張俊愷購毒,則其如何能 得知被告張俊愷有在販毒及聯絡方式?而被告張俊愷若連 1公克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須向被告范彧鳴索要, 其又如何能有高達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此均 與常情不符。況販售對象乃被告張俊愷素不相識之證人鄭 燻毅,若非本件毒品交易係被告范彧鳴指示並提供交易之 毒品,其何以於交易前先前往有馬溫泉旅館找被告范彧鳴 ,又何以願將價值7,500元之毒品交付不認識之證人鄭燻 毅而僅收取1,000元?再從證人鄭燻毅警、偵中所述關於 被告范彧鳴之年齡、特徵、綽號、使用車輛、所販毒品計 價方式等等均知之甚稔,顯見證人鄭燻毅與被告范彧鳴有 相當時間之結識及往來,且知悉被告范彧鳴有在販賣毒品 及聯絡方式,衡情其若有購毒需求,則聯繫被告范彧鳴購 毒乃事理之常,佐以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范彧 鳴於販毒分工角色是老闆、被告張俊愷是跑腿等語,已足 認本件確係被告范彧鳴接獲證人鄭燻毅之聯繫購毒後,交 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予被告張俊愷並指示其持之前往交 易,再從證人鄭燻毅被查獲持有之本件交易剩餘甲基安非 他命不論毛重或淨重均高於1公克觀之,亦足認被告范彧 鳴辯稱在旅館僅交付被告張俊愷1公克等語,並無可採。    2、至於被告范彧鳴辯稱與證人鄭燻毅有恩怨等語,經審酌其 所述之恩怨乃其借款予王建祥供繳罰金,僅係因證人鄭燻 毅陪同王建祥將借來的錢用於吃喝玩樂,其因而與證人鄭 燻毅吵架等情,究其所述,借款人並非證人鄭燻毅,難認 證人鄭燻毅與其有金錢糾紛,至多僅係口角,應無僅因口 角即甘負偽證刑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范彧鳴之必要,且 從證人梁○○前揭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范彧鳴與被告張俊愷 、乙○○等人亦均曾吵架口角,然之後仍與其等一起合作等 情觀之,足見被告范彧鳴為牟利,尚非會必然斷決與僅發 生口角之人間之合作、交易而拒絕與證人鄭燻毅為本件毒 品交易。況本院並非僅憑證人鄭燻毅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 范彧鳴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從被告范彧鳴於112年3月 12日偵訊時被詢及為何於112年3月11日駕車衝撞員警逃 時,其陳稱:因為張俊愷前1天有跟別人發生爭執,好像 是因為金錢的關係,大家都知道張俊愷跟伊走在一起,伊 以為是仇家等語(見偵15972卷第202頁反面)觀之,堪認 其當時與被告張俊愷關係良好,並無恩怨,然其關係良好 之被告張俊愷於112年3月12日偵訊時亦係證稱係依其指示 為本件交易,證述內容與證人鄭燻毅不謀而合,顯見其等 證詞非虛,復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各項事證可佐業如 前述,從而被告范彧鳴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 三、訊據被告范彧鳴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交易時間、 地點(系爭公寓即證人梁○○住處公寓之樓梯間)與證人汪辰 霓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汪辰霓是洪銘謚的老婆,伊是先認識洪銘謚才認識汪辰霓 ,伊跟洪銘謚比較熟,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伊會 跟汪辰霓碰面,是因為她聯繫伊說她被洪銘謚家暴,然後她 沒有錢買奶粉要跟伊借1,500元,伊當時剛好在梁○○住處, 所以才跟汪辰霓約在系爭公寓樓梯間,伊在樓梯間看到她自 己過來,伊就給她1,500元,並沒有給她愷他命,這1,500元 她後來沒有還,洪銘謚說要幫忙還也沒有還等語。經查: (一)證人汪辰霓有與被告范彧鳴聯繫,雙方並約定於附表一編 號5所示時間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之事實,據被告范彧 鳴自承在卷(見院卷㈠第115頁)。而依卷附系爭公寓、相 關路口於雙方見面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照 片可知:①證人洪銘謚於當日3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 汪辰霓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附近、於3時6分許 抵達系爭公寓1樓大門,由證人汪辰霓獨自上樓,證人洪 銘謚則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外等候(見偵15972卷第108、1 06頁),②被告范彧鳴亦於3時6分許步出系爭住處(位於系 爭公寓5樓)大門並下樓(見偵15972卷第106頁反面)。③ 證人汪辰霓於3時7分步行下樓(此時3時7分被告范彧鳴亦 已返回系爭住處開門入屋,足見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鐘) 、於3時8分步出系爭公寓1樓大門(見偵15972卷第107頁 正反面)。④同日3時13分許,證人洪銘謚騎乘機車搭載證 人汪辰霓返抵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見偵15972卷第108至10 9頁)等情,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15972卷第106至 109頁)可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范彧鳴前揭與證人汪辰霓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係在 完成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汪辰 霓之犯行乙節,有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汪辰霓於偵訊時結證:前揭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 中之女子是伊本人,騎乘機車搭載伊的男子是伊的前夫洪 銘謚,當天洪謚銘載伊過去,是跟范彧鳴買2公克的愷他 命2,600元,以現金支付,沒有賒賬,購得的毒品確實是 愷他命,這次也是伊自己要買的,伊使用LINE通話跟范彧 鳴聯繫,之所以會在附表一編號2(即112年12月12日23時 33分許)購買愷他命後數小時內又再到同處即系爭公寓購 買本次毒品,是因為附表一編號2這次買的量含袋只有2克 ,一下就用完了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64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間都有到系爭公寓,因為約定在該處交易毒品,這2次伊 都成功買到愷他命,都是買2公克2,600元,伊打電話給范 彧鳴或乙○○,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另一個,因為他們 2個人住在一起沒差,雖然伊之前有封鎖范彧鳴,封鎖原 因不是吵架,就爭執而已,沒有到很嚴重,伊還是可以用 前夫洪銘謚的手機聯繫到范彧鳴,因為范彧鳴是伊前夫的 朋友,本次(即附表一編號5)交易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的 人是范彧鳴本人,伊確定該次是在跟范彧鳴進行愷他命交 易,並無范彧鳴所說因伊的家庭關係而借伊1,500元的事 情等語綦詳(見院卷㈠第244至253頁),核其證詞具體明 確,且針對附表一編號5該次是伊聯繫被告范彧鳴、再至 系爭公寓與被告范彧鳴見面購得愷他命2公克2,600元成功 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且與搭載其至系 爭公寓交易之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之結證內容(詳後述) 互核一致,亦與被告范彧鳴前揭自承內容(即證人洪辰霓 有與其聯繫,2人約在系爭公寓並有見面)暨前揭監視器 畫面顯示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汪辰霓證稱其於本次交易 數小時前,同是至系爭公寓以2,600元現金購得2公克愷他 命(即附表一編號2)乙情,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而確 認無訛,足認其證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高度可 信性。  2、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證稱:范彧鳴、梁○○、張俊愷、 乙○○ 等4人伊都認識,伊跟范彧鳴比較熟,伊有范彧鳴跟乙○○ 的臉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日期之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 的人都是伊,因為汪辰霓要買毒品,伊就載她過去,附表 一編號5這次(即本次112年12月13日毒品交易),她一樣 是要跟「阿淵」買毒品,「阿淵」就是范彧鳴,伊印象中 應該是第1次(即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交易)拿的毒品比較 少,所以再拿1次,本次是向范彧鳴購買愷他命,買多少 及金額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汪辰霓去買毒品,伊只是載她 過去,對於汪辰霓說本次交易是汪辰霓自己聯繫范彧鳴乙 節,伊沒有意見,這2次汪辰霓購得的毒品汪辰霓都有用 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而其確 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騎機車搭載證人汪辰霓至系 爭公寓並在門外等候,俟證人汪辰霓與被告范彧鳴於樓梯 口見面後,再載證人汪辰霓一起返家乙情,亦有前揭112 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足認其證詞係基於親身 經歷所為之陳述,並審酌其於偵訊被詢及「(問:被告范 彧鳴有無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販毒?)我不曉得。」、「 (問:你回去有無聽汪辰霓稱實際拿到多少重量的毒品? )我不記得,我不敢亂講。」等問題之回答,亦非全然不 利於被告范彧鳴,難認其有設詞誣陷被告范彧鳴之情形, 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而非虛構之詞。而其證詞關於本 次交易是證人汪辰霓聯繫被告范彧鳴買毒、至系爭公寓是 因為證人汪辰霓要購買毒品(因前1次即附表一編號2所購 毒品不夠)、購買毒品種類是愷他命(不清楚重量及價金 )、汪辰霓有施用該次購得之毒品(亦即有成功購取毒品 )等重要事項,均核與證人汪辰霓於偵、審中之前揭證詞 相互吻合,足以作為證人汪辰霓前揭證詞之佐證,益證證 人汪辰霓前揭證詞確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范彧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 ,證人汪辰霓是搭乘證人洪銘謚騎乘之機車前往系爭公寓 與被告范彧鳴見面,證人洪銘謚並在外等候再載證人汪辰 霓一起返回住處,彼此互動良好正常,已與遭家暴後衡情 會有之排斥、退縮情形迥異,是被告范彧鳴辯稱本次是證 人汪辰霓因遭證人洪銘謚家暴而與其聯繫借錢等語,是否 為真,已屬有疑。次查,證人汪辰霓與被告范彧鳴約定見 面時間乃凌晨3時許之深夜時分,且專程請證人洪銘謚搭 載其從中和住處前至位於板橋之系爭公寓與被告范彧鳴見 面(施用毒品者多係於產生施用需求時即欲為毒品交易而 不管是否為深夜時分,且須前至約定地點俾拿取毒品)、 被告范彧鳴並非待在系爭住處等候,而係特地下樓與證人 汪辰霓在無監視器處之樓梯口見面,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 鐘即各自迅速離開(因事先已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 ,見面只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僅須短暫接觸,並於完成 交易後迅速離開現場避免遭追查)等情觀之,均與毒品交 易呈現之特點、模式雷同,而顯與借貸情形不符,實難想 像一般借貸1,500元,有何急迫須在深夜時分特地驅車前 往,又身為貸方之被告范彧鳴有何必要特地下樓至樓梯口 等候借方而非留在住處等候,已與借貸常情有違,況且證 人汪辰霓甫於4個小時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持2,600 元現金至系爭公寓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業如前述,難認其 當時有何急迫金錢之需,又縱有金錢之需,其當時人已在 系爭公寓,何不直接向被告范彧鳴聯繫借款,反而要返回 住處後未久,再特地再次前往系爭公寓找被告范彧鳴借款 ,此均顯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范彧鳴前揭借貸之說乃臨 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認證人汪辰霓、洪銘謚之證詞 始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張俊愷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乙 ○○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范彧鳴有附表一編號1、5所 示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3人前揭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 償行為,其等與交易對象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堪認被告3人前揭各次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張俊愷於附表 一編號6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乙節已如上述,並將 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 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二)是核被告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范彧鳴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3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范彧鳴、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2次犯行,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犯行,被告范彧鳴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 以加速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顯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 前開規定,被告張俊愷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2次犯行,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俊 愷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3、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表示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均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即被告范彧鳴, 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惟查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范彧鳴與被 告乙○○共同販毒,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尚乏足夠事證足認 被告范彧鳴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毒犯行而就被告 范彧鳴此部分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從而尚難有因被 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4、被告張俊愷之辯護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俊愷、乙○○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 張俊愷於本案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交易對象 有2人,被告乙○○於本案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 、交易對象有2人,顯見其等均非偶一犯之,實難認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其等各次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對其 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認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院卷 一第131至141頁),經核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 3人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類身 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 為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范彧鳴前 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變本加厲為附表一編 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再次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張 俊愷、乙○○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各次販 賣毒品之價量非鉅,被告張俊愷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是 居於依被告范彧鳴指示跑腿交付毒品之角色,非居於主導 地位;被告范彧鳴則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毫無悔 悟之心,自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且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係居於販毒主導地位。復審酌被告3人之素 行(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范彧鳴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夜市擺攤、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親、配偶跟1 個兒子、經濟狀況困難;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受僱從 事裝潢、月入約4萬元、須負擔2名分別8歲及3歲的小孩( 小孩均由前妻照顧)之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俊 愷自陳國中畢業、受僱擔任營造工人、月入3至4萬元、須 扶養母親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 各次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3人所犯罪 名、販賣對象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並權衡被告3人犯罪之罪質、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 量、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張俊愷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分別實際取 得1,000元、700元(見院卷㈠第99至100頁);而被告乙○○ 於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毒品之對價2,600元、2,400元、2, 400元,以及被告范彧鳴於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之對價為 2,600元,均分別經各該編號之交易對象即證人鄭燻毅、 汪辰霓、方耀賢、葛俊佑證稱已於交易時當場現金給付而 經其等實際取得,是前揭經被告3人實際取得之對價乃其 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范彧鳴於附表一編號1販毒之對價乃賒帳約定由 證人鄭燻毅以工代償,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之後確實已以 工代償由被告范彧鳴實際取得利益,是尚難認此部分其業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二)被告范彧鳴陳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並非其 於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原本使用之手機業於113年3月11 日逃逸時遺失,衡情應已滅失;而被告乙○○遭查扣如附表 三編號25所示之手機,據其陳稱是後購買之手機,案發時 聯絡使用之手機早已損壞丟棄買等語,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附表三編號22、25所示手機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 機,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乃員警於113年3月11日、同年3月1 2日所查扣,而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之犯行時間均係在112 年間,兩者相隔已久,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被告范彧鳴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7、 9部分【即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彧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或與被 告乙○○、少年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范彧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7部分)、同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其中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嫌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彧鳴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附表二證據資 料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彧鳴堅決否認有附 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附表 二所示之販毒犯行,伊的女友即少年梁○○住在系爭住處(位 於系爭公寓5樓),所以伊有時會在此留宿,㈠附表二編號1 至3部分,因為乙○○認識梁○○的父親及梁○○,所以才會出現 在系爭公寓樓梯間,此部分應該是乙○○自己跟汪辰霓、方耀 賢交易的;㈡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伊只記得有1次吳忠嶽跟 伊聯繫說要幫伊去新竹收球版的錢,伊就請梁○○拿車馬費1, 500元給吳忠嶽,是在2月25日這次(即附表二編號5),梁○ ○在全家板橋大雅店拿給他的,當時伊人在梁○○家睡覺,至 於其他2次(即附表二編號4、6),伊並未請梁○○拿東西給 吳忠嶽,這2次伊連他們有碰面都不知道;㈢附表二編號7部 分,伊有在系爭公寓樓梯間與周啟揚見面,伊只有看到周啟 揚,沒看到呂秀卿,因為周啟揚之前投資白帶魚跟伊借了10 萬元,當時是周啟揚聯繫伊說要還伊7,000元才見面,並非 為毒品交易,結果當天他只交給伊6,400元,這個錢是他欠 伊的錢等語。 四、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1、依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均顯示 該3次自系爭住處開門下樓與各該編號交易對象(即附表 二編號1之證人汪辰霓、附表二編號2至3之證人方耀賢) 於樓梯間見面者乃被告乙○○,其等見面目的即係在進行各 該編號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被 告乙○○自白在卷,並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乙○○有罪(即附 表一編號2至4部分)如前所述,合先敘明。  2、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汪辰霓於警、偵中雖均證稱:該次(即112年12月12 日)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伊都是聯繫被告范 彧鳴洽談購毒事宜等語(見偵215卷第117至119頁、偵1 5972卷第163至16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被詢及 該次由被告乙○○與其面交之毒品交易,其係向何人聯繫 購毒事宜乙情,其則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該次是跟何人 聯繫購買,反正是跟乙○○、范彧鳴其中一個,他們2個 都住在一起,有差嗎,.....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 另外一個,伊本來就有他們2人的聯絡方式,....伊也 有跟乙○○私底下買過毒品等語(見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與其警、偵中之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且已難排除其 係視被告范彧鳴、乙○○為一體,而於警、偵中未作區分 陳述。本院審酌依其於審理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其不 能確定是聯繫被告范彧鳴或乙○○、其亦有被告乙○○之聯 絡方式,也曾私底下跟被告乙○○毒品交易等語,以及本 次持毒品與其進行交易之人係被告乙○○等情觀之,已難 排除本次毒品交易其係聯繫被告乙○○購毒之可能,是尚 難以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即逕為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至於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之證詞部分,由於其並非本 件聯繫購毒者,其證詞僅能證明其搭載證人汪辰霓至系 爭公寓購買毒品,無從依其證詞認定證人汪辰霓本次係 聯繫被告范彧鳴洽談購毒而作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⑵、被告乙○○雖於警詢中證稱:汪辰霓是聯繫范彧鳴,是范 彧鳴將要交易的毒品愷他命交給伊並指揮伊前往交易, 伊拿完錢交給范彧鳴或梁○○,看他們當時誰在家,因為 毒品是他們的,伊只是跑腿,伊會從系爭住處走出來, 是因為毒品都放在系爭住處等語(見偵215卷第32至37 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他們跟「阿淵」即范彧鳴聯絡 ,「阿淵」叫伊拿毒品下去等語(見偵15972卷第186頁 反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稱:這3次(即 附表二編號1至3)的毒品並非范彧鳴交給伊的,而是伊 依范彧鳴指示去系爭住處也就是范彧鳴女友家自行拿取 的,因為伊知道裏面有愷他命、「(問:你所收到這3 次價金是否是交給范彧鳴還是你們平分?)我忘記了, 當時我剛被押出來,都沒有地方住,有時會住在范彧鳴 女友家,有時是單純幫他跑腿,所以已經不 記得這次 收到的價金是如何處理的。」等語(見院卷㈠第68至69 頁),核其就本次交易之毒品是否被告范彧鳴交付抑或 其自行拿取、所收取價金究係有無交付被告范彧鳴等涉 及有無共同販毒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嗣於 本院審理對質詰問時,又改口證稱:伊知道系爭住處是 梁○○及梁○○的爸爸的住處,因為伊認識梁○○的爸爸,有 時會去借住,這3次不是范彧鳴指示伊,伊忘記是誰叫 伊拿下去的,....伊不知道是誰(范彧鳴或梁○○)聯繫 汪辰霓及方耀賢,反正就是有人叫伊拿下去,.....伊 收的錢伊忘記給誰或是伊自己收著等語(見院卷㈠第331 至346頁),證詞前後反覆不一,甚且相互矛盾,已屬 有瑕,且依證人汪辰霓之證詞,其曾私底下與證人汪辰 霓毒品交易,實難排除係其單獨為本件毒品交易之可能 ,從而尚難遽以認定本件交易係其依被告范彧鳴指示所 為。  3、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⑴、證人方耀賢於警、偵訊中均證稱:112年12月13日0時許 、同日19時許這2次毒品交易(即附表二編號2、3)都 是跟乙○○聯繫買毒並交易,伊原本不認識乙○○,是透過 當兵的朋友介紹認識的,後來見面後才加乙○○的LINE, 范彧鳴是伊的國小同學,但伊不知道他有在賣毒,也不 知道他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偵1 5972卷第181至1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這 2次伊都是跟乙○○買毒,是同梯的朋友給伊乙○○的聯絡 方式,第1次是由朋友介紹聯繫,第2次伊就主動聯繫乙 ○○,2次出面拿毒品給伊的也都是乙○○等語(見院卷㈠第 275至277頁)。是依其證詞,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范 彧鳴有共同與被告乙○○為此部分販毒之內容,自無從作 為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證據。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方耀賢於警詢所述屬實,1 12年12月13日這2次毒品交易是跟伊聯繫的等語(見偵2 15卷第34頁反面),足認證人方耀賢前揭證詞非虛。而 被告乙○○於警詢時雖曾表示:前揭交易伊只是幫范彧鳴 或梁○○他們跑腿,拿到錢後也是交給他們等語,然此僅 其單一指訴,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況其於偵訊 時則僅證稱其有與證人方耀賢為該2次毒品交易,完全 未提及係依他人指示為之等情(見偵15972卷第186頁反 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該2次毒品交 易是何人與證人方耀賢聯繫、毒品來源暨所收取價金之 流向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已屬有瑕業如前 述,自難以其片面有瑕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 (二)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      1、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交易對象即證人吳忠嶽於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者,均係證人梁○○乙情,據證人梁○○ 、吳忠嶽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 可佐,首堪認定。  2、證人吳忠嶽於113年3月11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 認識范彧鳴、梁○○、張俊愷、乙○○?)我只認識梁○○,她 的LINE暱稱是『速織』,不認識范彧鳴、張俊愷、乙○○,我 跟梁○○是朋友。」、「(問:你與范彧鳴、梁○○、張俊愷 、乙○○有無毒品往來關係?)我只有跟梁○○買過愷他命, 買過3次,我們都使用通訊軟LINE聯繫,我們都約在全家 超商交易。」等語(見偵215卷第127至132頁);嗣於偵 訊時,仍證稱:只認識梁○○,不認識被告范彧鳴,附表二 編號4至6所示113年2月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 這3次與梁○○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見面,是跟梁○○買愷他 命等語(見偵15972卷第155至156頁反面),是依其於警 、偵中所述,均證稱是與證人梁○○聯繫購買愷他命,並不 認識被告范彧鳴亦無毒品往來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其 雖改口證稱:這3次交易都是伊跟范彧鳴聯繫要購買愷他 命,范彧鳴再叫梁○○拿來給伊,伊跟范彧鳴聯繫都是見面 或直接在電話中講,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見院卷㈠第254至 261頁),惟所述顯與警、偵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符,且 依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偵15972卷第98至102頁、第249 至251頁)、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15972卷第10 3至105頁)等資料(見附表二編號4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 ,均只有其與證人梁○○間疑似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其匯 款至證人梁○○之帳戶等與其警、偵所述(聯繫、購毒對象 係證人梁○○)相符之事證,而無任何關於其有與被告范彧 鳴聯繫、見面、交付或匯款對價予被告范彧鳴等足以佐證 其於審理中所述為真之佐證,從而實難逕採信其審理中之 證詞而以之作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3、證人梁○○於警、偵中雖證稱略以:這3次跟吳忠嶽見面都是 范彧鳴叫伊拿東西下去,東西是范彧鳴用破壞袋包好,叫 伊拿下去給吳忠嶽,所以伊不確定是什麼毒品,東西都不 是伊的,收的錢交給范彧鳴等語(見偵215卷第48頁反面 至50頁),惟此為被告范彧鳴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足以 佐證其所述受被告范彧鳴指示(且交付其破壞袋包裝之包 裹)並將所收款項交付被告范彧鳴等語為真,前揭編號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包括匯款資料)僅足以證明證人梁 ○○涉嫌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忠嶽,並無足以證明被告范彧鳴 共同涉犯之客觀證據。況證人梁○○嗣於審理時又證稱:2 月8日、2月25日這2次,范彧鳴都是請伊拿錢跟1個包裹轉 交吳忠嶽,並沒有跟吳忠嶽收錢的事,2月27日這次,范 彧鳴則是請伊拿1個包裹給吳忠嶽,好像有叫伊收錢,但 收多少錢伊忘了,不過這3次轉交的包裹伊並不知道內容 物,愷他命是吳忠嶽自己講的,也有可能是電子菸菸彈, 因為那時候伊跟范彧鳴有在賣菸彈,伊之前證述購毒的事 情是因為那時檢察官跟伊說是講毒的事,所以伊才照著講 都是賣毒的情形,實際上不能確定包裹內是愷他命等語( 見院卷㈠第262至275頁),除與其於警、偵所述有所出入 外,亦否認證人吳忠嶽所述其交付之包裹內容物是愷他命 毒品之說法,是證人梁○○前揭前後不一之證詞,亦無從與 證人吳忠嶽之證詞互為佐證而作為認定被告范彧鳴有此部 分涉嫌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嫌。 (三)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     1、卷附監視器錄影照片雖顯示周啟揚搭乘其女友即證人呂秀 卿騎乘之機車於112年12月13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抵達 系爭公寓,有手持現金獨自上樓,證人呂秀卿騎機車在系 爭公寓外等候,被告范彧鳴則自系爭住處下樓等情(見偵 15972卷第110至116頁,並無被告范彧鳴與周啟揚碰面之 畫面),而被告范彧鳴雖自承下樓是與周啟揚在系爭樓梯 口見面,並有向周啟揚拿取現金6,400元,惟辯稱周啟揚 交付之款項是之前向其所借之款項,此次見面目的是收取 還款,並非毒品交易,並無交付周啟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呂秀卿雖於113年3月11日警、偵中證稱:監視 器畫面(112年12月13日)顯示騎機車的女子是伊,是周 啟揚上去交易的,向范彧鳴買安非他命,應該是4公克5至 6仟元,夾鏈袋裝4包吧,因為距離有點久了,有點忘記詳 細,但應該是這樣、是周啟揚在聯繫的,伊不知道他怎麼 聯繫范彧鳴、買回來都是一起施用、伊有與周啟揚一同施 用此次購得之毒品等語(見偵215卷第136至139頁、第172 至173頁反面)。惟審酌其雖搭載周啟揚前往,惟抵達後 並未上樓而係在外等候,且其並非聯繫被告范彧鳴見面之 人,對於周啟揚本次與被告范彧鳴聯繫見面目的、其2人 實際在樓梯口見面過程有無交付毒品等節,並未親身經歷 目睹,且依其證述距離時間已久、有點忘記詳細、買回來 都是一起施用等語,尚難排除因時間久遠且有多次共同施 用經驗,其各項記憶因而有模糊混淆之可能。又因卷內並 無與被告范彧鳴見面之周啟揚之任何證詞足供釐清當天其 2人於樓梯口見面是否有交付毒品(暨種類)及交付現金 原因(是否購買毒品對價)等重要事項,是僅依證人呂秀 卿單一、間接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等現有事證,被告范彧鳴 本次與周啟揚見面目的雖有可疑,然尚未足以認定其於該 次有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啟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 獲致被告范彧鳴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尚難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尚 不能證明被告范彧鳴犯罪,自應為被告范彧鳴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鑑驗結果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范彧鳴 張俊愷 112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鄭燻毅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價值7,500元(約定先賒帳之後以工代償,嗣於交易時,鄭燻毅先交付1,000元予張俊愷) 鄭燻毅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將左列毒品交付張俊愷並指示張俊愷持之至左列地址與鄭燻毅交易,張俊愷於左列時間交付毒品予鄭燻毅,鄭燻毅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俊愷。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毛重:2.4269公克 (含1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 淨重:1.3l40公克 取樣量:0.0030 公克 驗餘量:l.3110 公充 緒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de) 證人鄭燻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1月8日13時28至9日至13時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入住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5972卷第73頁至81頁、第151至152頁;偵215卷第105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院卷第123至129頁) 范彧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張俊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 間 汪辰霓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汪辰霓聯繫乙○○購毒,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汪辰霓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33至41分許至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112年12月13日0時17分至18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乙○○購毒,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方耀賢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證人方耀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至13日0時20分許及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至19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6頁至97頁、第181至183頁;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院卷㈠第275至277頁)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乙○○購毒,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方耀賢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范彧鳴 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間 汪辰霓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汪辰霓聯繫范彧鳴購毒,再搭乘洪銘謚騎乘至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范彧鳴交易,由范彧鳴交付汪辰霓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現金。 -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至1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106頁至109頁、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范彧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俊愷 112年12月7日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蘭竹旅社前 葛俊佑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800元 (葛俊佑僅給付700元,尚有100元未給付) 葛俊佑聯繫張俊愷購毒;張俊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址,交付葛俊佑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700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證人葛俊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之112年12月7日22時11分許至11時1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證人葛俊佑與被告張俊愷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葛俊佑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5972卷第230至237頁、第240至248頁) 張俊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交付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資料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范彧鳴 乙○○ 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 間 汪辰霓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汪辰霓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乙○○交付汪辰霓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33至41分許至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范彧鳴 乙○○ 112年12月13日0時17分至18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乙○○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方耀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至13日0時20分許及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至19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6頁至97頁、第181至183頁;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范彧鳴 乙○○ 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乙○○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范彧鳴 梁○銛(少年) 113年2月8日17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板橋大雅店 吳忠嶽 愷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吳忠嶽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吳忠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梁O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3年2月8日17時35至39分許及113年2月27日21時12至17分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證人吳忠嶽與少年梁○銛113年2月25日至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15972卷第26至28頁反面、第98至105頁、第155至156頁反面、第193至194頁反面、第249至251頁;偵215卷第45至50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127至132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范彧鳴 梁○銛(少年) 113年2月25日20時52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愷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吳忠嶽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范彧鳴 梁○銛(少年) 113年2月27日21時15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愷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吳忠嶽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范彧鳴 112年12月13日23時20分至25許 同上 呂秀卿 周啓揚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4,000至5,000元 周啓揚聯繫范彧鳴購毒;呂秀卿、周啓揚一同到達左列地址,由周啓揚上樓,范彧鳴交付周啓揚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呂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3日23時8至3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110頁至116頁、第155至156頁反面;偵215卷第136至13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彩虹菸拾伍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2 qp包裝咖啡包捌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 黑白咖啡包貳拾陸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4 白色咖啡包玖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5 獨角獸咖啡包拾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6 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 編號1-13(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12.1042公克。 3.純度:72.4%。 4.純質淨重:8.8114公克。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59至161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院卷第163至165頁) 編號14(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量0.1014公克。 3.純度:63.1%。 4.純質淨重:0.1028公克。 編號15(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量0.0044公克。 3.純度:68.3%。 4.純質淨重:0.0374公克。 7 大麻菸彈貳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8 哈密瓜錠貳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9 愷他命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5305公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57頁) 10 磅秤肆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11 分裝袋貳盒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2 標籤紙壹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198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3 棕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  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公克(無驗餘碎片)。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院卷第173頁)  14 藍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3337公克(驗餘些碎片)。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院卷第173頁)  15 綠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9115公克(驗餘3顆)。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院卷第171頁) 16 K盤(含K卡)壹組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范彧鳴 張俊愷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67頁) 17 吸食器壹組 張俊愷 筆錄(偵15972卷第25頁) 18 摻食吸管壹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9 第四級管制藥品利福全壹包(內含肆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成分。 2.驗餘量:0.4670公克(驗餘3顆)。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69頁) 20 破壞袋貳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062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梁○○ 1.筆錄(偵15972卷第37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2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497856)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27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37頁) 23 毒品搖頭丸壹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公克(驗餘0顆)。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8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院卷第171頁) 24 CHANEL咖啡分裝袋參拾玖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8頁) 25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乙○○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215卷第48頁)

2024-10-04

PCDM-113-訴-516-2024100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KHABY BAMBO(幾內亞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AKHABY BAMB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IAKHABY BAMBO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有告訴人楊嘉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其同向左前側,因前方燈號轉為紅燈,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即貿然右偏欲停駛在機車待轉區,被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持有駕駛執照,且於案發當天有騎車行 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嗣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已有注意車前狀 況,當時是告訴人突然往右偏,其無法反應,其沒有過失等 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112年3月8日上午6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 口時,告訴人原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被告同向左前側,嗣因前方燈號轉為紅燈,告訴人即右 偏變換車道欲停駛在機車待轉區,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8、3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17、20至21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車禍事故發 生之注意義務,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 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縱 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 難以過失論。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 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 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 ,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 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 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關於他人違規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 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 責任。 (三)被告對於本件案發並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告訴 人與被告係同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中間車道, 被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6時26分16秒時,前 方路口紅綠燈由綠燈轉為黃燈,下1秒,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亮起煞車燈,再下1秒即畫面時間6時26分18秒時,告訴 人騎乘機車突然往右偏並變換至外側車道,隨即與被告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32至33、40至46頁)。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1 0頁),案發之道路為同向三車道,是機車在該處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始終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告訴人 突然自中間車道往右偏駛而變換至外側車道,始隨即與後 方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所證述:其當時沿著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看到路 口轉黃燈,其有減速,可是已經超過停止線,其就滑到待 轉區,其有聽到煞車聲,約過1、2秒,被告就撞到其了等 語(偵卷第7、30頁),亦坦稱有突然變換車道欲駛至外 側車道前方之機車待轉區一事,由此種種均足認本案車禍 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所騎機車欲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移動時 ,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即驟然右偏行駛所導致。   3、又被告雖係屬後方車輛,然觀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自 告訴人向右偏駛起至兩車發生碰撞,前後不過1秒時間, 自難苛求被告於該等短促時間內,得以注意到此車前狀況 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且,被告於案發前行向始 終保持直行狀態,其正前方原無其他車輛,且其行車亦無 車速過快情事,則被告縱有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預見告 訴人會突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偏駛至其所騎車道,而 得以立即反應,揆諸前開實務上關於過失責任成立之見解 ,本件實難認被告就本案事發亦有過失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 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交易-211-2024100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弘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甲○○與代號AW000-A11305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同事,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1時28分許, 與A女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玩酷電競 永和店,嗣雙方在該店包廂內聊天、飲酒後各自入睡。詎甲 ○○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月20日凌晨某時,乘A女熟 睡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外陰部,而對 A女乘機猥褻得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5、43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1、15-16、34頁),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配置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 1、23-28頁、彌封卷第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 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 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 因,如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 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 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趁A女睡眠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 ,以滿足自己性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 機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同事,為逞一己之私慾,不尊重他人 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A女睡眠而不知抗拒之 際,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 )18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彌封卷第4-5 頁、本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有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復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A女18萬元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A女之損害,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 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A女雖表示僅同意從輕量刑,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然並未 敘及被告於本案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形,且雙方於偵查 中達成調解時,A女表示原諒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 實,並請檢察官從輕處理,有調解筆錄可佐(見彌封卷第4 頁),堪認被告已取得A女之諒解,被告嗣後亦已向家人籌 措款項並依約賠償A女,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 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被告 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質補償A女身心遭遇之痛 苦。況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職權,不受告訴人意思之拘束,A 女所陳,不足為遽認被告不適於宣告緩刑之認定,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侵訴-129-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78132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成年之少年張0毅   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3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16分許至21時間,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因見少年甲○○(96年出生,真實年 籍姓名均詳卷)與友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及持黑色軟管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下胸、 雙側臀部、雙側大腿及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 罪嫌。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部分,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在1樓,後來才下去地下室,伊到 地下室時,告訴人跟一群人在裡面,當時有口角爭執,綽號 「海星」之人是伊朋友,因「海星」與告訴人有爭執,伊一 時氣憤便打告訴人,伊不知道是誰帶告訴人到地下室,伊打 完告訴人就上樓等語,經查,案發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同案 被告林家瀚、同案少年張O翊等人在場,則告訴人遭拘禁、 拍攝凌虐影片是否由被告指示或由被告所為,尚非無疑,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論以上開罪責。至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一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雖有為上開傷害犯行,現場亦 有其他人員在場,惟依本案事證顯示,尚難認有何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事實,尚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社會事實 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PCDM-113-簡-3374-202410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6行「且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㈡證據部分補充「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周立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 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肇致本件連環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周立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 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3號   被   告 周立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程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A)沿國道三號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直行,行經國道三號53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在行駛在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遂因而撞擊原行駛在內側 車道前方由王啟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汽車B)身車右側後,隨即失控向左前方滑行而碰撞 劉璇所駕駛並正行駛在同路段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C)車尾,而汽車C再因上開碰撞而 向前推撞由林愛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林愛玲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下背挫傷、左眼外傷 性眼眶水腫等傷害。周立程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周立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愛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A不當而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A不當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A不當而與汽車C發生碰撞後,汽車C續行推撞告訴人林愛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現場汽車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變換車道不慎所致。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變換車道不慎所致。 6 告訴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0-04

PCDM-113-審交易-1050-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56、2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iPhone 1 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0時許 ,在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5樓住處內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施劭穎,並約定待 施劭穎轉賣成功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對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24656卷第307至313頁,訴字卷第62、88 頁),核與證人施劭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 第127、128頁,偵24656卷第37至43、295、296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3日對施劭穎等人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4656卷 第331至33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 24656卷第3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4月29 日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偵24656卷第67至7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24656卷第22 1至232頁)、現場照片(偵24656卷第179、241至251頁)、 被告手機擷圖(偵24656卷第180、181頁)、證人施劭穎手 機擷圖(他字卷第7、8頁,偵24656卷第183至195、197至19 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4656卷第196、197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 1、2000元等語(訴字卷第62頁),可見被告確有營利無意 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及辯護 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本案所販售之毒品 數量為35公克,此足供施用毒品者多次施用,數量非少,對 社會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在本案以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5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6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未因先前犯行經偵審程序 而悔改其行,竟再犯本案,其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之情,亦 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前有前述多次販賣毒品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議員服務處工作,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6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與施劭穎約定待其轉賣成功取得款項後應給付毒品 對價2萬2000元,惟施劭穎未及轉賣完畢遭即查獲,故被告 尚未取得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2465 6卷第311頁,訴字卷第88頁)、施劭穎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偵24656卷第128頁),是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訴-6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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