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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甄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甄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甄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 1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採集毛髮 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採集毛髮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犯刑案經嘉義地檢署發佈通緝,於113年2月19日 自行到案時,經徵得李甄蓁同意由嘉義地檢署法醫室人員採 集其頭髮送驗,檢驗結果呈現6-乙醯嗎啡、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甄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審理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 第36至3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卷【下稱易卷】第40 頁、第74頁、第7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1000號鑑定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334、7729號被告113年2月19 日詢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緝卷第21至22頁,易卷第 57至61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第一級毒 品,可能因為我先生抽海洛因的煙,我吸到二手菸等語。經 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經法醫人員採集其毛 髮後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方式分 析檢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嗎啡反應(距髮根0至3公分處 ,數值分別為0.21ng/mg、0.10ng/mg;距髮根3至6公分處, 數值分別為0.19ng/mg、0.09ng/mg),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1000號 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334、7729 號被告113年2月19日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 21至22頁,易卷第57至61頁)。而由於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 6-乙醯嗎啡會沉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 乙醯嗎啡,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制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 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附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5 9至60頁),可知以現代科學驗證方式,確實可由毛髮檢驗 是否施用海洛因,則毛髮檢驗應為可值信賴之驗證方式。再 參以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 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 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 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 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 係施用後3~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 辨;依Pragst等人2006年之回顧文獻,其中第2項之說明內 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 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 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 泌出來,擴散沈澱至已成形之毛髮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釋附卷 可參(見毒偵緝卷第41頁)。另Baumgartner等人1979年發 表於The Jounal of Nuclear Medicine文獻,說明在其研究 25位海洛因使用者的頭髮與藥物施用時期之間的相關性,研 究結果顯示人體於開始施用海洛因後2週至3個月之內,於靠 近基部頭髮中可檢測到嗎啡成分,而頭髮末梢幾乎無法檢出 嗎啡成分,施用海洛因後3個月至8個月者,於靠近基部頭髮 及大部分的頭髮末梢皆可檢測到嗎啡成分,但持續施用海洛 因時期超過8個月者,則於靠近基部頭髮及頭髮末梢皆可檢 測到嗎啡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1 3日管檢字第0960003644號函在卷可查(見毒偵緝卷第62頁 )。是被告於其所採集之毛髮,既經驗出上開6-乙醯嗎啡及 嗎啡,濃度分別為:距髮根0至3公分處,數值為0.21ng/mg 、0.10ng/mg;距髮根3至6公分處,數值為0.19ng/mg、0.09 ng/mg之反應,應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殘留於髮絲之代謝 物,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經法醫人員 採集毛髮時起回溯3個月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  ㈢再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 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 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 致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發技( 一)字第4153號函文可供參照,可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檢出 海洛因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吸用者正長時間連續 吸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 氣,始有因吸入足夠量之海洛因致毛髮呈陽性反應之可能。 被告辯稱:其因與正在施用海洛因之先生同處一室內,而吸 入被告先生施用海洛因所生之二手煙等語。惟依前開說明, 若非被告於其先生長時間連續施用海洛因時,與其長時間共 處且存心大量吸入被告先生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於其頭髮 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明知其先生在室內施用海 洛因,而未自行離開,亦未以開啟窗戶或其他使室內空氣流 通之方式,避免或減少其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之分量;且吸入 足以檢驗海洛因陽性反應分量之二手煙,對身體所生作用, 與直接施用海洛因,已幾無差異,被告就自身吸入海洛因煙 霧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對於自己與其先生同處一 室內,可能同時吸入其先生施用海洛因時所生含有海洛因成 分之煙霧,使自身產生施用海洛因之作用,應有所預見,竟 仍未離開,亦未以開啟窗戶或其他使室內空氣流通之方式, 避免或減少其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之分量,反而長時間共處且 大量吸入其先生所呼出之煙氣,主觀上顯有容認自己施用海 洛因之意欲,故被告確有藉機順勢施用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其亦顯有 施用海洛因之認識與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 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 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 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 19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接他案拘役85日),甫於10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 公訴人之意見,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與毒品案件有 關,卻仍再犯,足可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 免再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推託予 他人以卸責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KTV櫃臺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仟元、 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自己獨居、經濟狀況 持平,有積欠信用貸款及會錢等債務,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CYDM-113-易-875-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元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4 2、42698、52693號、112年度偵字第58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世 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該人取得上開丁○○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後,即將上開丁○○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轉交給蔡明憲, 再由蔡明憲轉交給乙○○後轉交給蕭嘉葰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帳戶資料 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丁○○國泰世華帳戶,隨後即遭提領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或匯款,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 為匯款之必要,而可預見代為匯款之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基於縱由其代 為收取匯款及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實 際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 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居處內,向前女 友𨶒宣羽取得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相 關資料後提供予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復由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庚○○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15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交給乙○○,我不知道我的帳戶已經不見了,銀行也沒有在 第一時間通知我帳戶被凍結,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知道, 我當時申辦時在卡號上面寫上我的生日密碼,櫃台人員有說 怕忘了的話,可以把密碼寫在卡上。我沒有交付𨶒宣羽的帳 戶,我是玩石油幣、比特幣那些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其後附表一所示款項即遭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則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隨即由被告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1、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蔡明憲通知我說他要拿 帳戶給我,約在桃園市永安路附近,他坐車來找我,他下車 交丁○○國泰世華帳戶給我,丁○○這個名字是蔡明憲跟我說的 ,他說丁○○是旁邊開車的那一位,但是那時候跟我碰面的丁 ○○不是在庭的被告,那個人比較年輕,矮矮胖胖戴眼鏡,理 平頭,沒有跟我對話,我也沒有問他是不是丁○○本人,當時 是蔡明憲將丁○○的存摺、提款卡拿給我,密碼是寫在一張紙 上,貼在卡片後面等語(見金訴卷第128至133頁),然於金融 機構開設之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 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 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 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 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 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故依常情,一般人均會以自己熟 悉,而他人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帳戶密碼, 且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或係抄 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被告於案發時既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 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國泰世華的帳戶是我的,是麗璟物 業的薪轉帳戶,我做了3個月,應該是從109或110年申請的 ,我領了3個月的薪水,是用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自己領 錢,我1個月大約領2至3次,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當 時申辦時在卡號上面寫上我的生日密碼,櫃台人員有說怕忘 了的話,可以把密碼寫在卡上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19至32 1頁),故被告顯不可能需要在紙條上寫密碼並將其貼於金融 卡上提醒自己。另觀諸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 109年8月申辦該帳戶後,每月均有存入及支出之交易,且被 告以該帳戶設定i消費之圈存轉支,故該帳戶自109年8月至1 10年5月均有i消費轉支之交易紀錄(見偵30842卷第135至156 頁),足見該帳戶於開戶至110年5月間,應為被告所使用, 期間被告每月均有以金融卡進行轉帳及提款之交易紀錄,被 告實際上顯然知悉該帳戶之密碼,卻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抄 寫下來,並與金融卡同放一處,此無疑增加遭人盜領款項、 非法使用其銀行帳戶資料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鮮少使用該 帳戶,始將密碼寫在紙條貼在金融卡上之情節,顯與事實不 符,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3、再者,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係在被告 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 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 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 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 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 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 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 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要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掛失或報警 而無法提領或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誠屬狡辯之 詞。   4、末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 ,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如何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本院 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述缺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 信被告空言所辯該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節屬實。其上開所辯 ,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在官方的網站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的交易,現在不記得網頁名字,我那時好像在網頁看漫畫 的時候點到的,很多人都說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帳號弄完之 後就直接進入網站的操作頁面,那時有一筆金額不大的免費 使用幣,讓我買進再賣出,我賣給別人的虛擬貨幣是一點一 點累積下來的,系統給的免費幣我記得美金幾十元,但免費 的是不能領的,我買進、賣出累積到美金300多元時,才去永 豐銀行辦開戶,綁定帳戶後,我想說乾脆我再玩一玩好了, 玩到大概美金500多元,最後一次開帳號好像是美金500多元 等語(見金訴卷第321至323頁),然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卻連使用之交易網站都不記得,被告雖稱有將相關交易資料 提供給員警,然經本院函查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以: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可以提 供交易紀錄截圖,卻未於附件中找到相關交易資料,經員警 查找相關資料檔案亦無被告提出之訊息或檔案,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41頁),可見被告之辯解,毫無證據 可認為真實。 2、又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不可能提供免費之虛擬貨幣 ,且觀諸𨶒宣羽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698卷 第91至97頁),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 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𨶒宣羽永豐銀行帳 戶之款項分別為15萬7800元及15萬1000元,與被告所述虛擬 貨幣帳戶逐漸累積到美金500元之數額有明顯之落差,況除上 開兩筆款項外,該帳戶於開戶後,即有密集之大筆款項匯入 ,隨即遭轉匯之頻繁交易,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 手操作模式相似,而與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有違,可見 被告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 489號、95年度台上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 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 負責。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𨶒宣羽永豐銀行均係其自行 操作,並無交付給他人等情明確,故被告顯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各階段犯行,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則提供上 開𨶒宣羽永豐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再負責 轉匯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一般 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 被告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提領詐欺贓款,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 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及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來源或去向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二(即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然被告自陳其未曾將上開永豐帳戶交給他人,係 其自己操作使用,故被告此部分係屬正犯,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 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 同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 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附表二所載2 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其前女友永豐 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並代為匯款,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 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 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 佳,被告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物業處長、每月收入約3萬2 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跟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2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59號移送併辦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自己提 領款項,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所轉匯之款項多於匯入之款項,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收取報酬或取得詐欺贓款而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 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 其前女友永豐帳戶內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提領款 項而就上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辛○○、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向戊○○佯稱:可於「Trust Global」網站從事信用卡代償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6月8日 15時7分許 24萬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30842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42卷第51至5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842卷第53頁) ④詐騙投資訊息、對話紀錄、投資買賣交易紀錄擷圖(偵30842卷第57至7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30842卷(第83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30842卷第85、91、97至9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42卷第105至111頁) ⑧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842卷第135至156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於「Trust Global」網站從事信用卡代償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6月21日 10時27分許 19萬4537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5891卷第27至2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91卷第23至25、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91卷第31至32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608號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偵5891卷第47至76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起,向己○○佯稱:可於「Trust Global」網站從事信用卡代償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 14時32分許 30萬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立3132卷第11至1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立3132卷第15至1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立3132卷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3132卷第33至35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3132卷第37至39、41至45頁) ⑥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3132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帳戶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坤成」向丙○○佯稱:可提供明牌簽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0月12日11時3分許 張家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萬元 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5萬7800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42698卷第39至40頁) ②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698卷第5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42698卷第57至5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698卷第63至65、71至7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698卷第67至68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650號函檢送張家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698卷第75至90頁) ⑦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1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698卷第91至97頁) 2 甲○○ 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日起,以臉書、LINE訊息向甲○○佯稱:可於「東森眾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5時2分許 陳仕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萬元 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5萬1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52693卷第33至3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52693卷第35、47頁) ③詐騙投資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52693卷第49至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693卷第8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693卷第9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5308號函檢送陳仕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693卷第63至79頁) ⑦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𨶒宣羽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693卷第81至87頁)

2024-12-17

TCDM-113-金訴-100-20241217-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昇(原名吳佳瑋)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吳 境(原名吳秉錞、吳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42號、110年度 偵字第26962號、110年度偵字第3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吳品昇為會計師,開設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民國103年11 月18日起,受英屬維京群島商法斯格勒有限公司(FAST GALLOP TRADING LIMITED ,下稱法斯格勒公司)委任,擔任法斯格勒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並在授權 範圍內處理在臺灣地區之銀行款項往來等相關事項。嗣法斯格勒 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又中於107年12月間某日,指示吳品昇進行臺 灣分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並將臺灣分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下稱大小章)交付吳品昇保管。詎吳品昇明知未經法斯格勒公 司授權,竟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107年12月27日前往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將臺灣分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存摺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同時更換聯行通提密碼及提高聯行 代付額度,再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未經法斯格勒公 司授權,接續盜蓋臺灣分公司大小章以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名義 擅自製作「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兆 豐銀行櫃臺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櫃臺人員誤認吳品昇為有權自 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人,而陸續使吳品昇提領 款項,再匯入其所指定之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兆豐銀行因而交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 億4,6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及兆豐銀行敦 南分行。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即被告吳品昇、被告吳境(原名吳秉錞、吳競)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而吳品昇則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全部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6至177、437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原判決事實二、 三關於刑之部分及原判決無罪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吳品昇固坦承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兆豐銀行櫃臺人員 誤認吳品昇為有權自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 人,兆豐銀行因而交付金額共計1億4,630萬元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4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銀行之犯行,辯稱: 伊盜蓋真正之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章向兆豐銀行提領存款, 而兆豐銀行既不知伊係冒領款項而如數給付,乃係善意向債 權準占有人為清償,已生清償效力,是兆豐銀行並未受有損 害,吳品昇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之犯行云云 。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吳品昇迭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30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2 305號偵查卷】第288至289頁、原審卷㈠第153至154頁、卷㈢ 第234頁、本院卷第4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境、證 人吳宥樟、徐又中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2305號偵查 卷第125至129、201至205、221至229頁)大致相符,並有服 務合約書、電子郵件、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歷史明細表、對話紀錄、兆豐銀行109年5月14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090024809號函暨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申請聯行通提及各項 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 登記表、認許事項變更表、聯行代收付客戶申請提高代付額 度申請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見臺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96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6962號偵 查卷】㈠第43至45、47至49、51至75、81至92、101至107、1 15至12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 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 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 立法理由,係因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 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 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 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故針對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申 言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 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辯護人辯稱需以偽造、變造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對於銀行詐欺始合於銀行法 第125條之3之構成要件,容屬誤會。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 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 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益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由。  ⒊吳品昇受法斯格勒公司委任,僅得在授權範圍內在處理臺灣 地區銀行款項等相關事務並保管公司大小章,竟於個人亟需 用錢之際,逾越法斯格勒公司授權範圍,先辦理法斯格勒公 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掛失而取得兆豐銀行補發之新存摺,繼 以更換通提密碼及提高代付額度,再盜蓋法斯格勒臺灣分公 司大小章,偽造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後,持 向兆豐銀行櫃檯承辦人員以行使,當屬對於兆豐銀行施用詐 術,且兆豐銀行櫃檯承辦人員因此誤信吳品昇確實持有法斯 格勒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且有權就法斯格勒公司兆豐銀 行帳戶提領款項、匯款,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法斯格勒公司 帳戶內之款項,顯見吳品昇上開舉措,係基於詐欺銀行之犯 意而為,且其犯罪所得金額為1億4,630萬元,已達1億元以 上,是吳品昇本案以詐術使兆豐銀行交付財物之行為,顯已 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之罪。又存戶與銀行之間,固係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銀 行接受存款而為受寄人,依民法第603條規定無返還原物之 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則遭吳品昇冒領之款項當係兆豐 銀行之財物。至兆豐銀行得否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對存戶即 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或僅得對該冒領 人即吳品昇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 ,對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咸屬民事契約 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且究諸實際,僅係法斯格勒臺 灣分公司苟向兆豐銀行請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時,兆豐銀行 可以憑此資為抗辯,要非因此限縮兆豐銀行不得選擇向吳品 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更無從因此即得推導出兆豐銀行 於受吳品昇詐欺而交付前揭款項時,並未受有損害,而無銀 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罪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 辯,顯然混淆民事抗辯權與刑事致生損害之概念,容有誤會 ,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吳品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吳品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以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而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至吳品昇盜蓋 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吳品昇先後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法斯格勒臺灣分公司款項 並匯至其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上揭數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吳品昇係基於單一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 詐欺銀行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銀行之行 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 斷。  ㈣吳品昇所為上開犯行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各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吳品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為相同認定,認吳品昇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 付達1億元以上罪;併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品昇為法斯格勒公司、STAZIONE L IMITED(下稱STAZIONE公司)及TREASURE VESSEL LIMITED (下稱TREASURE公司)之會計師,竟利用為公司處理事務之 際,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法斯格勒公司大小章之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而詐欺銀行逾億元、侵占STAZIONE公司及TREASURE公 司款項之舉措,甚至利用客戶即張蕙蘭之信賴,對之行使詐 術,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利益,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 顯屬重大,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且已與張蕙蘭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張 蕙蘭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尚有母親、2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就沒收部分說明:吳品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詐 得共計1億4,63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自動繳交或扣 案,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仍應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吳品昇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8 紙上盜用真正之印章而成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印文所依附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8 張,因已交付予兆 豐銀行以為行使,悉非屬吳品昇所有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本案無關,亦非違 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吳品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實屬無由。另吳品昇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量刑過重由提起上訴,惟按 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 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 摘量刑不當。衡諸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衡酌吳品昇所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已與張蕙蘭達 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張蕙蘭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且 吳品昇僅於原審給付190萬元,迄未再賠償張蕙蘭所受之損 失(見本院卷第454頁),本件量刑之因子,並無任何變異 ,吳品昇就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品昇與被告吳境(下合稱為吳品昇等 2人)為兄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吳境於108年3 月初之某日,向不知情之游淑文佯稱吳品昇所主持之會計師 事務所在西班牙有客戶需要歐元保證金,始可將約歐元3、4 千萬元之款項匯出西班牙,如順利匯出款項可取得大筆佣金 ,而吳品昇等2人已準備部分資金,尚缺300萬元,遂央求游 淑文代為尋覓金主借款,游淑文因而於108年3月12日向告訴 人鄭志驊表示:友人之會計師事務所為代客戶墊付稅款,需 借款300萬元,10日後即可還款等語,並傳送由吳境所提供 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祭祀公業明盛嘗陳世偉)、外文文件, 以及吳品昇提供之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華宥維 正事務所)106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等文件 予鄭志驊,鄭志驊因而前往華宥維正事務所與吳品昇洽談, 但因鄭志驊資金不足,吳品昇遂改稱僅須借款150萬元,借 期10日,期限屆至歸還本金時可併同給付10萬元利息,且由 吳品昇簽立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下 稱甲本票,嗣由吳境於108年3月底在該本票上補簽為共同發 票人)、交付票號AE0000000號、發票人為祭祀公業明盛嘗 、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並出具協議書 以為擔保,使鄭志驊不疑有他,於108 年3 月14日匯款150 萬元至華宥維正事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宥維正事務所帳戶)。嗣借款期 限屆至,吳品昇等2人均未清償款項,吳品昇雖又於108年12 月26日與告訴人鄭志驊協議,同意再行給付160萬元以賠償 對鄭志驊造成之損害,並另行簽發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 額160 萬元之本票(下稱丙本票)以供擔保,復於109年4月 20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將於109年5月5日清償所有債務,但 均未依限清償,鄭志驊始知受騙,因認吳品昇等2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定吳品昇等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吳 品昇、吳境之供述、證人鄭志驊、游淑文、曾瑞帆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本票、支票、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匯款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吳品昇等固坦承吳品昇有於上開時、地向鄭志驊借款15 0萬元,並出具甲本票、乙支票及協議書作為擔保,且吳境 在甲本票上補簽為共同發票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本案只是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並未使用詐術 ,沒有要詐欺鄭志驊的意思等語。吳境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 ,惟於原審亦同此辯解。 五、經查:    ㈠吳品昇辯稱:我雖然負債很多,但當時我的事務所客戶曾瑞 帆(原名曾希哲)請我為他海外投資案借款,並承諾10日內 會還款,我看了他提供文件,認為有可能達成,且曾瑞帆也 提供他舅舅的乙支票作為擔保,我也照會過這張支票,就請 鄭志驊商討借款事宜,後來我也有依照曾瑞帆指示將款項匯 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而證人曾瑞帆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因我有一位美國籍、中國人客戶白美華當時在西班牙 要繼承一筆遺產,因她英文不好,所以請我幫她處理法律及 銀行相關事宜。此筆遺產當時需付律師費及政府規費,她當 時沒有錢,我就幫她找人籌措資金付相關費用,當時繼承財 產是7,200萬歐元,我自己出了5、6 萬歐元,吳品昇共計匯 款7、8萬美金至我們對接窗口銀行家指示之香港或新加坡帳 戶,此部分代墊款,我有問白美華,她說會給我們獲利等語 (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214至215頁),並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我於107年年底,我父親的朋友介紹美國籍、中 國人白美華繼承案需要資金,我投資了5萬元美金,108年農 曆年前,又投資17萬元美金,也有向吳境調度資金,我也和 我的親戚借支票,請吳境去周旋周轉事宜,我另外還有提供 西班牙顧問公司外文資料,一共借了150萬元,借款期限1個 月,要給付10萬元利息。後來吳境有從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約 5萬歐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我知道是吳境向游淑文 跟鄭志驊 借款,但我沒有見過鄭志驊,只有見過游淑文,此筆借款我 尚未清償,但我有要清償,因為109年疫情後,西班牙顧問 公司那邊處理有問題,迄今尚在處理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 64至1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有請吳品昇、 吳境以票貼方式幫我借款,支票是我提供的。上面有載明支 票日期,填寫的日期應該就是我認為可以支付票款的日期, 我在原審作證時說打算一個月左右還款,印象中是從開始借 ,為何支票定那個日期,是因為我收到國外的訊息是那天可 以還款,整件事後來沒有成功是因為國外的錢沒有進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38至440頁),並有白美華護照、曾瑞帆 與白美華之對話紀錄、外文資料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佐( 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235至277頁),而證人即曾瑞帆 舅舅陳世偉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祭祀公業明盛嘗是我家族 的祭祀公業,曾瑞帆是我外甥,曾瑞帆因做生意和我借乙支 票去用,我將蓋好大小章的空白支票借給他,他說他要填10 0多萬,而支票上金額都是他負責,2、3年開始,他和我借 的支票錢都會存進去,後來會用舊的支票和我換新的支票, 我不知道他借票時用途為何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627號偵 查卷㈠第331至332頁)。綜上各情,吳品昇所辯尚非無據, 且吳品昇於108年3月14日向鄭志驊借得150 萬元,吳品昇等 2人隨即於同年月19日匯美金5萬6,470 元(匯率為30.853, 換算約174萬2,269萬元)至曾瑞帆指定之帳戶內,亦有匯出 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 627號偵查卷㈠第323頁及第325頁)。尚難認吳品昇等2人係 以虛構之投資項目遊說鄭志驊借款,亦難認其等有刻意隱瞞 借款資訊、虛構借款事實以詐欺鄭志驊之情形存在,自難遽 認吳品昇等2人於借款過程中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鄭志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淑文當時和我說他的好友有外 幣需要資金,游淑文後來帶我去吳品昇辦公室找吳品昇,吳 品昇和我說境外外幣要回臺灣,需要繳納保證金,並向我說 10日內就可以湊足保證金,境外資金就可以匯回,當時吳品 昇說回來的資金有客戶的錢、他的佣金等,所以我和他簽立 的借據還款期限是10天,游淑文也有和我說吳品昇那邊還缺 上千萬元保證金,後來我只答應借150萬元,吳品昇當天提 出協議書、簽發甲本票及乙支票供擔保,因為吳品昇提供給 我的英文文件我看不懂,我只看了會計師事務所的損益表、 本票及支票,支票部分我也有照會過,並沒有跳票紀錄。當 時吳境不在場,是後來吳品昇無法遵期還款後,帶吳境過來 在本票上簽名,加強擔保還款,還帶了一張支票向我證明他 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2至355、359至360頁), 而游淑文於原審亦證稱:鄭志驊沒有不同意借款,鄭志驊有 問借款的用途,我才會把吳境給我的墊款原文資料給鄭志 驊,鄭志驊說有一個手續費大概要6%,鄭志驊也有查過支票 的票信,我介紹吳品昇向鄭志驊借款,是因為很多代書都有 在做代墊款,所以我想說問鄭志驊看看,吳境當時原本要辦 理車貸,因為車子太舊,可以貸的金額太少,我們通常會問 客戶資金用途,吳境告訴我是會計事務所的事,要用來代墊 款,也有說是因為曾瑞帆的代墊款,當時吳境車子太舊了, 也沒有勞保,我在鄭志驊借款給吳品昇之前跟之後也陸續都 有借款給吳品昇,鄭志驊第1次去吳品昇事務所時,吳品昇 解釋借款的過程也跟我講的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63 至367頁),復核諸游淑文與鄭志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提 及「(游淑文)這客戶OBU 。3/22。10天。你可以內扣利息 。(鄭志驊)這像代墊餒。手續費很高。且這無保的單會計 師要怎麼背書法? (游淑文)支票背書加本票……(鄭志驊) 英文看攏謀【臺語】,他可以接受費用300 *6趴=18萬……300 -18=282 萬給他」等語(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13、15 頁),可知鄭志驊一開始得知吳品昇之借款用途後,即詢問 游淑文關於吳品昇背書之方式為何,並表示看不懂上開外文 文件,惟在游淑文表示可以支票和本票背書後,鄭志驊即表 示內扣18萬利息後,可出借282萬元,隨後前往吳品昇辦公 室洽談借款事宜,且吳品昇當下僅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 為10日,竟仍願負擔10萬元之利息,鄭志驊自應可推知吳品 昇此時亟需用錢,且自身無任何資金可代墊上開款項等情, 參以鄭志驊斯時已聽聞游淑文講述西班牙投資案尚缺千萬元 保證金,其亦應預見吳品昇等人如無法順利籌措此鉅額代墊 款,吳品昇所稱境外資金亦有無法順利匯回臺灣之高度可能 性,鄭志驊仍憑其向銀行照會乙支票,認票據信用無問題後 ,要求吳品昇簽立甲本票及借據保障其借款債權,並約定高 額利息等情,猶同意借款150萬元,足見鄭志驊實已妥善為 作貸與款項後之風險規避,並衡酌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及所獲 利息之損益,始願意借款150萬元,實難認鄭志驊係因陷於 錯誤始交付前開借款。  ㈢吳品昇於偵查中復供稱:當時曾瑞帆於108年2月初邀請我們 代墊總金額是50萬歐元左右,換算約1,800萬元,我打算墊 付1,200萬元,因為白美華答應會給我們2倍報酬,我當時有 負債將近上億元,所以我想投資,我想說錢回來後就可以還 鄭志驊借款等語(見他字第10627號偵查卷㈠第176至177 頁 ),縱吳品昇等2人當時負債累累,惟依吳品昇原本考量, 係向鄭志驊借款後,為白美華代墊相關費用,待白美華取得 上開7,200萬歐元,其等取得報酬後,即可返還鄭志驊上開 借款與利息等節,尚難認吳品昇自始於借款之時即無還款意 願。況吳品昇借款時,亦簽立本票擔保還款,甚至於借款期 限屆至後,無法清償時,仍由吳境在甲本票上補簽發為共同 發票人,以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更自行簽立承諾書,願意 賠償違約金160萬元,並簽立丙本票擔保違約金之返還,衡 諸常情,倘吳品昇本即意在詐欺鄭志驊以獲取金錢,應無使 自己或吳境簽發本票、甚至簽立書面表明願意賠償違約金, 徒增其等遭追償之風險。是縱令吳品昇事後未能返還借款, 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遽以推論吳品昇於借款之初 ,即自始無還款意願,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其等所為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吳品昇等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吳品昇等2人有公訴意旨所 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 他證據加以舉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吳品昇等2人前開被 訴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就此部分判決吳品昇、吳境無罪,經核並無 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吳品昇向鄭志驊佯稱借款係用 於為白美華點款相關費用,可於借款後10內還款,還款來源 即白美華所給付之報酬云云,乃施用詐術,且吳品昇、吳境 向鄭志驊借款時隱瞞其等處於積欠鉅額債務、經濟困窘之無 資力狀態,致鄭志驊限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並施用詐術,其等所為當已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原審判決業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檢察官 上訴理由,無非是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心證之認定再事爭執 ,業經本院詳加論述如前,本案就此部分尚無從獲得吳品昇 、吳境、有前揭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應就前揭 部分,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吳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品昇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2月27日 由吳品昇使用、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萬元 2 108年1月3日 由吳品昇使用、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萬元 3 108年1月7日 同上 500萬元 4 108年1月16日 同上 3,000萬元 5 108年1月17日 同上 1,500萬元 6 108年1月30日 同上 1,500萬元 7 108年2月19日 同上 3,000萬元 8 108年3月4日 同上 130萬元                                           總計:1億4,630萬元

2024-12-17

TPHM-113-金上重訴-16-20241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益 王佳華 楊喬文 林禹彤 賴佳瑩 蔡坦育 林仲凱 陳柏帆 魏志源 陳俐吟 張庭榕 陳怡君 鄭信新 吳建德 劉宏仁 葉竣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佳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楊喬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禹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賴佳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坦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林仲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陳柏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魏志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陳俐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張庭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陳怡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鄭信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劉宏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葉竣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逢益意圖圖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 之犯意,先向他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成立「LUX Y桌遊館」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以該房 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復陸續聘僱具有 相同犯意聯絡之王佳華擔任為櫃臺人員,楊喬文、林禹彤擔 任發牌人員(荷官),賴佳瑩擔任助手(負責打掃等工作) 。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兌換籌碼(比例為一比一)後, 以籌碼下注下列遊戲,贏得之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比例為 一比一):(一)「百家樂」:由發牌人員擔任莊家,玩家可 選擇下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比牌後,接近9點者獲 勝,若有押中,可獲得一定賠率之籌碼,若未押中,則所下 注之籌碼歸該贏家所有;(二)「妞妞」:由發牌人員擔任莊 家,其餘為閒家,閒家每次下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下注 後,莊家發給自己及閒家各5張牌,各家再自行分拆成前2、 後3之組合,後3張牌之點數相加應為10的倍數,無法達成10 的倍數者為輸家,之後,再以前2張牌之相加點數取其個位 數為點數,由莊家與閒家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點 數小者為輸家,賠率為1比1。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 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晚上,在上址 持籌碼賭博。嗣經警於113年8月17日23時4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發見賭博情事,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信新經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被告鄭信新 所犯賭博案件,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鄭信新陳述 ,逕行判決。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所有被告均知為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部分: 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 佳瑩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 仁、葉竣昇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05號 搜索票、臺南市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逢益、 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 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 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均矢口 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或辯稱:其等只是單純消遣而已;或 辯稱:其等並非使用現金,故非賭博云云;或辯稱:其等 贏得之籌碼可以兌換行動電話等物,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 ,其等認為這與湯姆熊遊戲場一樣,不是賭博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 、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於113年8月 17日晚上,在上址持以現金兌換之籌碼參與「百家樂」、 「妞妞」遊戲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 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陳述明確,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1605號搜索票、臺南市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 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 立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 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 ,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 、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參與之「百 家樂」、「妞妞」遊戲,均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偶然得 到之撲克牌點數決定勝負,贏家可以獲得籌碼,輸家則會 失去籌碼,而該等籌碼乃以現金兌換,與現金無異,之後 不論是可以兌換回現金,或是如部分賭客辯稱可以兌換高 價之行動電話等物,均具有經濟上價值,且非屬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是其等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自屬賭 博無誤。 (2)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劉宏仁於警詢中 均明確陳稱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等語(參見警卷第45、57 、69、79、125頁),核與共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 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陳述相符。又員警至現場搜索時 ,並未扣得供兌換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且依據卷內照片 ,該處擺設與賭場無異,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 宏仁、葉竣昇當知其等係以籌碼代替現金,進行賭博,是 其等辯稱其等只是單純消遣或不知道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只知道可以兌換行動電話等物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 劉宏仁、葉竣昇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其等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 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 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 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 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李逢益、 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賭博罪;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 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每次供給場 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獲利之目的,故應視 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 林禹彤、賴佳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 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 ,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 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 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 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 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 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 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 罪。本件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聚 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 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 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蔡 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 、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之年紀、素行(被告李 逢益、賴佳瑩、鄭信新前均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 告魏志源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被告前 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6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以及被 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角色分工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劉宏仁、葉竣 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逢 益、賴佳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5份附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 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蔡坦育、林仲 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 劉宏仁、葉竣昇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 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 瑩,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 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錢,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在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為被告李逢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 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面額 持有人 1 點鈔機 1台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2 監視器 1組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3 現金 74,000元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4 籌碼 4,424,690元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5 每日日報表 1份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6 籌碼(荷官) 1,314,570元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7 撲克牌 2副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8 骰子 16顆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9 計時器 1個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10 計算機 1台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11 籌碼 4,040元 被告蔡坦育 12 籌碼 7,900元 被告林仲凱 13 籌碼 10,800元 被告陳柏帆 14 籌碼 17,200元 被告魏志源 15 籌碼 18,400元 證人趙子淇 16 籌碼 21,100元 被告陳俐吟 17 籌碼 2,300元 被告張庭榕 18 計牌器 1組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19 計算機 1台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0 撲克牌 1疊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1 發牌架 1個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2 籌碼(荷官) 1,823,400元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3 籌碼 14,000元 被告陳怡君 24 籌碼 30,000元 被告鄭信新 25 籌碼 32,500元 被告吳建德 26 籌碼 29,000元 被告劉宏仁 27 籌碼 30,000元 被告葉竣昇

2024-12-17

TNDM-113-易-1958-20241217-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分機關民國113年10月22日員警分社字第1130044733B號處分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愛曼妮男女指油壓會館從 事性交易,經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22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1573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等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從事性交易,而且我是身心障礙者, 沒有收入,只是在店裡幫客人按摩而已。扣案保險套是我為 了和男友做愛時使用而買的,我覺得很冤枉等語。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113年10月22日員警分社字第1130044733B號處分書係於 同年月25日送達,又聲明異議人於同年5月28日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等情,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聲明異議人 書狀上之收狀紀錄在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前 述法定期間,其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惟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我的上班代號是40號;扣案帳單 是對帳用,扣案未使用保險套10個是我的,用來跟客人從事 性交易時用的;搜索當日我沒有從事性交易,但於113年10 月14日有做2個客人,固定1節60分鐘費用1600元,跟負責人 分帳,小姐可以得到1000元,櫃台收600元,每日分帳;櫃 台人員會做紀錄寫在報表上,我在後面註記40,表示我有領 錢了;我提供的服務為半套性交易;我最後一次完成性交易 是10月14日23時許,當時是半套性交易,有收取費用,已完 成拆帳等語,並有扣案記帳單1冊、未使用保險套10個、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中,扣案記帳單顯示,10月14日,編號40之「美容師」於1 9時1分、21時18分許起,各有提供「油壓、指壓」服務1次 ,備註欄中各寫有600及打勾標誌,另「美容師」欄前也各 另寫有40及畫圈之標誌,核與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所稱:每 日與櫃台分帳、櫃台每次可得600元、其領錢後會在扣案記 帳單上註記40等語相符,益徵扣案記帳單上「美容師」、「 油壓、指壓」為掩人耳目之說詞,實際上應為提供性交易之 意,並可知編號40號之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14日進行2 次性交易,且與櫃台完成分帳。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上開扣案記帳單、未 使用保險套等件相符,可信性甚高。反之,聲明異議人於聲 明異議時雖否認有從事性交易,但其辯解非但與其自身先前 之供述相反,也與上開扣案記帳單之紀錄不符,是聲明異議 人之後變更之辯解難以採信。則聲明異議人有於113年10月1 4日進行2次性交易,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 規定,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罰鍰,尚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 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2-16

CHDM-113-秩聲-14-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感應門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裡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綠色美容名店之負 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底前某日,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 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陳○翠 、阮○絨、吳○鸞等人,為來店之不特定男客提供俗稱「半套 」(即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服務,收費方式為 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服務小姐可分得900元,餘 款900元歸甲○○抽取以盈利。嗣後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40 分前某時許,男客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分別陸續前往前 揭綠色美容名店消費,由甲○○招呼接待,分別引領至該店R1 號、R3號、R6號包廂內,介紹消費方式及分別安排陳○翠、 阮○絨、吳○鸞進入各該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經警於同日下 午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分別 在R1號包廂內查獲陳○翠、何鑫贊,在R3號包廂內查獲阮○絨 、黃慶德,在R6號包廂內查獲吳○鸞、黃琮盛等3組人準備從 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始悉 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服務小姐陳○翠、阮○絨、吳○鸞與 男客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等人均尚未開始進行猥褻行為 ,均尚未給付半套服務費用前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上開店內服務小姐與男 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媒介、容留服務小姐陳○翠、阮○絨 、吳○鸞與男客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在店內包廂為猥褻 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不因是否已經開始進行猥褻行為,是否已收取價金而影響該 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 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 氣,仍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 機及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經 營綠色美容名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113年1月30日均尚未 取得男客性交易之對價即為警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 案現金1,800 元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1「綠色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意圖 營利,基於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自112 年7月底起,容留店內性工作者與前來上址養生館消費之男 客,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服務內容係以每50分鐘為1節, 每節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代價,由性工作者撫摸、按 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性工作者每服務1位客人,可分獲 得900元,甲○○可抽取900元之方式營利。嗣警於113年1月30 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查獲何鑫贊與性工作者陳○翠、黃慶德與性工作者 阮○絨、黃琮盛與性工作者吳○鸞等3組客人正從事半套性交 易,並當場查扣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1,800元現 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一)證明其為上址「綠色美容名店」負責人,證人陳○翠、阮○絨、吳○鸞係該店女服務生,證人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為該店客人之事實。 (二)證明該店布置、宣傳係由其負責之事實。 (三)證明遭查獲時,其負責該店櫃台之事實。 2 證人陳○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上址每個包廂內都有臨檢燈,警察來的時候就會亮之事實。 3 證人阮○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吳○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上址每個包廂內都有臨檢燈,警察來的時候就會亮之事實。 5 證人即男客何鑫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綠色美容名店」係半套店一事廣為人知之事實。 6 證人即男客黃琮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在查獲當日,被告安排店內小姐予其看,不喜歡可以更換之事實。 7 證人即男客黃慶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否認有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8 現場照片8張 (一)證明警方搜索時,證人陳○翠、阮○絨、吳○鸞係該店服務中之女服務生,證人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為該店消費之客人之事實。 (二)證明櫃台旁設有監視器畫面之事實。 (三)證明該店之文宣,以「新進佳麗」、「最佳曲線」、「豐滿有料」等文字做為宣傳點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1690400號函文 證明被告為「綠色美容名店」負責人之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於上揭時地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11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在該址店內遭查獲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服務 生在包廂裡面做半套之事實。惟查: (一)證人陳○翠、阮○絨、吳○鸞固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們在做半 套等語,然此僅係上開證人之主觀認知,易言之,縱認前揭 證述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無主動指示服務生為性交 易」或「服務生並無主動告知被告其等在為性交易」之事實 ,至被告是否已預見服務生可能在上址店內從事性交易,並 仍容留服務生在上址從事按摩工作,均屬被告之心理活動, 難為他人所查知,是縱使前揭證人證述如前,亦不得據此對 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而應調查其他證據資為審酌。 (二)又證人陳○翠、吳○鸞均一致證稱:該店每個包廂內都有臨檢 燈,警察進來時就會亮,我們就都出來等語,顯見臨檢燈之 設置,係由櫃台人員在警察到場臨檢、搜索時,先行開啟使 包廂內閃爍亮光,以在短時間內提醒包廂內人員有員警到場 。然若該址之服務項目無包含非法之猥褻性服務,有何於員 警進入前以閃爍燈光提醒包廂內人員之必要? (三)又該址之相關宣傳皆由被告負責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在卷, 而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該址之「BEST排行榜」以「新進佳麗 」、「最佳曲線」、「豐滿有料」等暗指女性身材之用語, 足見該址店內之相關宣傳標語均充斥性意涵,且透過對於女 性身形之想像,而達暗示性交易之意,實與一般單純提供按 摩服務之店家,在介紹服務項目與價目時強調各種不同按摩 時程、功效、步驟、搭配之按摩方式與儀器之常情有別,可 認該宣傳單之目的確實為暗示可從事性交易。被告為自己擔 任商業負責人之成年人,應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就其宣 傳方式所指涉與性、性交易等相關之內涵,實難諉稱為不知 ,其辯稱此僅係吸引客人之行銷方式而與性交易無涉,顯屬 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四)末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在該址店內遭查獲圖利容留猥褻 行為,並於該案偵查中坦認犯行等節,有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25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經前次 查獲及偵辦過程,對於該址服務生會與男客為半套猥褻性交 易之情形,應知之甚詳。被告明知如此,卻仍以前開充斥性 交易意涵之標語、宣傳等為該店之宣傳賣點,足認其旗下之 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且收受之款項為性交易之對價 乙節,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則被告確有意圖營利容留猥褻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媒介、容留行為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800元現金,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6

KSDM-113-簡-4951-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金玉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徐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68、27910、30935、35371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310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1樓「維京坊」【103年4月18日為獨資商號設立登記,於110 年1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方○祥(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面試、聘僱店內按摩師;甲○○、丁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分別擔任晚班、早班櫃檯人員(於 晚間8點交接),於工作期間安排前來消費之男客至店內房 間,由店內按摩師提供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 至射精)或「全套」(即男女性器交合直至射精)之猥褻或 性交行為。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 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阮○鶯(員工編號1號)、鄧○恆(員 工編號2號)、梅○香(員工編號8號)、阮○○鶯(員工編號9 9號)等人為男客提供上開服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 成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警方於111年3 月5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於現場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 二、乙○○○自111年4月間起擴增營業據點,再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及66號之1「金紗休閒會館」【111年3月30日為 獨資商號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蔡○鈞(已歿,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並招攬丙○○(由本院另 行審結)、楊○華(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 晚班、早班櫃檯人員(於晚間8點交接),其等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日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阮○ 里(員工編號1號)、阮○芳(員工編號5號)、陳○香(員工 編號99號)、梅○芝等人為男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服 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成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 警方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 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乙○○○於「維京坊」遭檢警於111年3月間查獲後,決定以原 班人馬另起爐灶,委由甲○○出面於同年7月上旬向不知情之 房東陳○珠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同樣由乙○○○ 擔任址設該處之「金讚休閒會館」【登記負責人為賴得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甲○○、丁○○仍 續任櫃檯人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中 旬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鄧○恆(員工編號2號)、葉○ 琳(員工編號29號)、阮○○鶯(員工編號99號)等人為男客 提供「半套」或「全套」服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成 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警方於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持 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第273、324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被告甲○○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關於事實欄一、「維京坊」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鄧○恆於警詢中之證述;阮○○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男客李○平、林○明、蔡○杰、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4.證人即「維京坊」房東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黃○源、何○慶於偵查中 之證述。   6.萬華分局111年3月1日臨檢紀錄表、臨檢在場人員名冊。   7.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111年3月2日員警探訪譯文。   8.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3月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及現場圖、111年3月5日「維京會館工作日記」、108年 9月15日及110年9月15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租 賃契約書。   9.「維京坊」商業登記抄本。 (三)關於事實欄二、「金紗休閒會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 朝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阮○里、阮○芳於偵查中之證述;陳梅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蔡○鈞胞姊蔡○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吳○ 翔、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陳○弘、石○旭於偵查中之 證述。   5.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察局111年7月7日臨檢紀錄表、 臨檢在場人名冊。   6.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1年7月22日員警探訪譯文。   7.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77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7月2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譯文、員警吳琦翔111年7月28日職 務報告、同案被告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年7月28日「金沙休閒會館工作日記」。   8.「金紗休閒會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四)關於事實欄三、「金讚休閒會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鄧○恆、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阮○○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男客劉○威、溫○漢、林○、黃○信、陳○達、張○儒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金讚休閒會館」房東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5.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1年8月2日、同年月5日臨檢紀錄 表、臨檢在場人名冊。   6.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8月1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金讚休閒會館」相關影片截圖、 同案被告丁○○之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11年8月19日「維京會館工作日記」、111年7月13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宅租賃契約書。   7.「金讚休閒會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 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 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甲○○媒介、容留上開 按摩師與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不論性交易是否完 成,其等所為即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且藉此抽成牟利,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被告乙○○○、甲○○意圖營利媒介本案按摩師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並進而容留,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在後之容留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 均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丁○○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及被告乙○○○ 與丙○○、楊麗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 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 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及被告 甲○○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在同一營業場所於密接時間內 ,容留同一按摩師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之行為,應可認係 於密接時地,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是被告二人就同一營 業場所容留同一按摩師為性交易之行為,應均僅論以一罪 。惟其等容留不同按摩師為性交易部分,依前開說明,因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雖均有容留鄧氏恆、阮氏 嬌鶯為性交易,然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遭警方查獲後 ,應認其等犯意業已中斷,其等嗣後另覓他處再為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自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 所示容留該4名按摩師為性交易、就事實欄三所示容留該3 名按摩師為性交易,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容留該4 名按摩師為性交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於 法尚有未合。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 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敗壞善良風俗、社會風氣,所為實不 足取。惟衡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乙○○○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業,須撫養同住二子 及在越南的母親、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營造工程,須扶養同住弟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362頁);參以被告二人先前均有圖利容留猥褻 案件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訴卷第387-394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乙○○○係擔任本案營業場所 負責人、被告甲○○則係擔任櫃檯人員之分工參與程度、三 家營業場所各別經營期間、容留女子人數、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乙 ○○○提出之捐助證明(見訴卷第371-377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乙○○○、甲○○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二人 本案所犯各罪罪名及犯罪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期間密接連 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其等所犯各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 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1萬3,300元為「維京坊」遭 查獲當日營業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1萬7,70 0元則為「金讚休閒會館」遭查獲當日營業所得,均屬被 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卷第344-345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萬9,500元為「金紗休閒 會館」遭查獲當日營業所得,則據證人楊○華證述明確( 見111偵25668卷第37-38頁),審諸被告乙○○○既坦認其係 金紗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堪認此部分營業所得亦應屬其 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乙○○○所有,亦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卷第344-345頁) ,且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經營圖利容留性交場所之用;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審諸被告乙○○○既坦認 其係金紗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亦堪認就此部分物品應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被告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分 別係各該編號所示女子所持有,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規定予以沒入,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備考在卷可稽( 見111偵30935卷第125頁,111偵27910卷第163-165頁),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非被告二人所 有,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均 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甲(被告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被告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維京坊)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3,3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30935卷第125頁) ②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395頁) 2 日報表1張 3 燈光遙控器1個 4 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6個 7 保險套1個(阮氏嬌鶯所有) 8 潤滑液2瓶(阮氏嬌鶯所有) 附表二(金紗休閒會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9,5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5668卷第6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362、1363、1536、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5668卷第221、225、227、231頁) ③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387、2391、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71、75頁,訴卷第317頁) 2 日報表1張 3 遙控器1個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8個 7 Redm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L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金讚休閒會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7,7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7910卷第163-165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88、14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1006卷第175、179頁) 2 日報表2張 3 遙控器2個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6個 7 保險套5個(鄧○恆所有) 8 凡士林1瓶(鄧○恆所有) 9 鄧○恆性交易所得2萬7,900元 10 葉○琳性交易所得4,000元 11 阮○○鶯性交易所得2,000元 12 毒品咖啡包3包 13 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13

TPDM-113-訴-18-202412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蘊庭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蘊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蘊庭於網路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內 ,刊登買賣帳戶之訊息,告訴人李華興因缺錢而與被告聯繫 ,並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 號之艾萊汽車旅館(下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討論販 賣帳戶事宜。被告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隱匿形跡 ,駕駛由朱漢強利用網路帳號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共同前 往艾萊汽車旅館,並由被告訂601號房間作為販售帳戶之交 易地點。告訴人則於翌日(即同年3月8日)接受被告指示入 住上開601號房。於同日7時,被告進入該601號房後與告訴 人論販賣帳戶事宜,但因價錢談不攏,被告竟與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及徒手共同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 及11根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 流、急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等重大 難治之傷害後,將告訴人遺留該601號房間內後,由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以旅館電話00-0000000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 稱該處有人需要救護。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家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至8 、19至20頁、偵三卷第95至9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5423號函( 警卷第44至45頁、偵三卷第127至129頁)、艾萊汽車旅館監 視器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便利商店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艾萊汽車旅館住宿紀錄影本、119報案錄 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告訴人求救紙條原本1張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出租單(警卷第24至25、29至41、48、54至56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61至74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告訴人於 111年3月7日之一個月前開始與我談論與詐欺集團配合及出 售金融帳戶事宜,後於111年3月7日一週前再次與我取得聯 繫,並表示欲出售其金融帳戶,為確認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使用,我先將告訴人載到臺南為楓汽車旅館,嗣因告訴 人有躁鬱症,其他同事有異議,故將其轉給另一個我朋友所 屬之詐欺集團,及安排告訴人居住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民宿( 下稱茄萣區民宿)。嗣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許,我接 到朋友電話告知告訴人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於當日駕駛本 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並於同日21時許 搭載告訴人南下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隔日要退房時 告訴人叫不起來,我和另一個朋友在退房後使用公共電話替 告訴人叫救護車,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 所致,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就受傷緣由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其所指被告重傷害乙 事容有可疑等語。 五、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於111年3月8日接獲 民眾電話報案,請求派救護車前往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 並於該房間內發現告訴人後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及11根 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流、急 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8頁、偵三卷第95至 98頁),並有111年3月10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111年5月6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19報 案錄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警卷第42至45、48、 54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未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 部分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華興於本案及另案(即告訴人因提供帳戶被 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之案件,下稱另案)陳述不一致 ,且與卷證不符之處,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警詢時指訴:我欲販售一個聯邦銀行 帳戶予被告,為讓被告核對帳戶,我於111年3月7日23時獨 自搭乘統聯客運南下高雄,隨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艾萊汽車旅 館,抵達旅館時撥打電話與被告確認房號後入住601號房。 後於同年3月8日7時許,被告進入上開房間與我接洽,但因 出售帳戶之價格談不攏,被告隨即撥打電話叫2名男子至房 內,渠等持木棍及徒手朝我頭部、身體毆打,導致我受有如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警卷第1至5頁、偵三卷第95至 97頁);然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改稱:被告打電話 叫人進來打我,現場打我的人包含被告共有4位男性,有無 持工具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7頁);嗣於112年4月17日偵 訊時再改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內當時現場共有3人,被打 的過程記不得了等語(偵三卷第96頁);再參諸告訴人於另 案112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7日早上抵 達艾萊汽車旅館,並在該日早上就與被告見面,但因帳戶之 價錢談不攏我不要賣,好幾個人衝進來逼問我密碼,將我軟 禁,要我交出中國信託、聯邦銀行跟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 我的帳戶於同日(即111年3月7日)晚上就遭被告搶走,搶 走後把我從旅館丟下去等語(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62、284 至286頁)。首先,從告訴人上開指述,可見告訴人就其南 下抵達艾萊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之時間究為111年3月7日早 上或晚上,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金融帳 戶予被告時,被告是否有撥打電話,現場包含被告在內究為 3人或4人,及渠等是否有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抑或有 無逼問告訴人帳戶資料、將其拘禁等行為之證述有所齟齬, 甚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未曾於本案提及之遭被告從「 旅館丟下去」等情,可見告訴人就現場人數、被告以何種方 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傷勢成因等理當記憶深刻之重要情 節顯有出入。復衡以告訴人就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於另案審理中為無罪答辯, 並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及將其拘禁等方式迫使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置辯(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89頁), 則告訴人為求脫免自己罪責,未必就其本案受傷之始末、過 程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告訴人之前開證詞存有前後矛盾且 另案脫罪動機之慮,是否全然可採,已有疑慮。  ⒉再者,告訴人稱其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出售其聯邦銀行帳 戶等語(警卷第1、6頁)。惟查,告訴人另案因提供數個金 融帳戶(包含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洗錢使用,經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43號判決在卷可佐(調簡上卷卷1第297至314頁) ,併參以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楊承翰遭詐欺而匯 款至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2月9日(本院卷第1 57至158頁),早於告訴人所述其於111年3月7日前往高雄與 被告見面,足見其聯邦銀行帳戶此前業已提供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等使用。又留存於艾萊汽車旅館內告訴人之聯 邦銀行存摺簿1本、衣物1箱等,嗣經告訴人之表弟邱家禾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4頁)為佐,足認被告與其 友人離開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時,並未取走告訴人之聯邦 銀行存摺簿,又告訴人既攜有一箱衣物,顯有長住意願,而 非僅短暫洽談賣帳戶之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與告 訴人間有帳戶價格談不攏之情形(本院卷第67頁)。是告訴 人與被告見面時,究有無因販賣聯邦銀行帳戶之價格無法談 妥,進而發生爭執或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一事,實屬有疑 。  ⒊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1年3月7日係獨自搭乘統 聯客運南下高雄,再轉搭計程車至艾萊汽車旅館,並於抵達 艾萊汽車旅館後,被告再以電話告知房號後入住等語(警卷 第2、7頁)。惟觀諸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當日住宿之情形 ,被告於111年3月7日辦理登記入住,且於監視器畫面111年 3月7日21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駛入601號房;復於同日2 2時51分許,601號房住客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並於翌日(即 111年3月8日)0時16分駕駛本案車輛返回601號房。嗣於同 年3月8日1時16分許,601號房有一名身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 外出,並於同日1時21分許返回601號房,此有艾萊汽車旅館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住宿紀錄影本(警卷第29至35、41頁 )在卷可憑。而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8日退房後,與該名身 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至便利商店一同購物之監視器畫面(警 卷第37至39頁),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身穿灰 白色外套之人為其友人「陳玉宏」(音同)等語(偵三卷第 97頁、本院卷第344頁),足認前開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 面於111年3月8日1時16分至21分許,身穿灰白色外套進出艾 萊汽車旅館之男子應為被告之友人「陳玉宏」,而非告訴人 ,應堪認定。自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於111年3月7日至同 年月8日期間內,除有本案車輛及被告之友人「陳玉宏」進 出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外,未見告訴人所述其獨自進入艾 萊汽車旅館601號房之相關事證。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111年3月7日進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的人有我、 告訴人、陳玉宏、暱稱「小小」之友人,共4人,暱稱「小 小」之人沒有入住旅館,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拍攝到本案車 輛駛出601號房的畫面,就是我駕車載暱稱「小小」之人離 開後再返回等語(本院卷第62、344頁),核與證人即艾萊 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陳品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辦理登記入住 時,本案車輛內有4人,被告當時說實際入住為3人,另一名 訪客於111年3月7日22時許離開等語(偵一卷第71至72頁) 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見 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應係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進入艾 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是告訴人前開於111年3月7日獨自前往 汽車旅館入住嗣遭毆打之證述尚有與卷內事證、證人證述不 符之瑕疵,礙難採信。  ⒋從而,告訴人固於111年3月8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惟就案 發現場人數、係何人分別以何種方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 傷勢成因等情,告訴人歷次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 合致,又其所述抵達艾萊汽車旅館之時間、方式等情亦與卷 內客觀事證、證人陳品柔證述情形未合,是告訴人之指述即 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餘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證,尚難據 其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共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 其受傷之事實。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 許,朋友來電通知告訴人於該日下午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 便駕駛本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再駕車 搭載告訴人於同日21時許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告訴 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所致等語(偵三卷第48 、97頁、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有前後歧異,業如前述,又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函覆表 示:無法判斷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疾病是何種原因造 成等語,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113年3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730號函(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為告 訴人所指被告之攻擊行為,抑或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跳樓所致 ,已屬有疑。再參以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14時20分許, 北上行經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通過路竹 -仁德(臺南)系統後駛離國道一號,復於同日20時46分許 ,南下行經國道一號路竹段,於同日21時1分許駛至瑞隆路 出口匝道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佐,及本 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21時53分許駛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 (警卷第29頁),暨告訴人係搭乘本案車輛與被告一同進入 艾萊汽車旅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併酌以高雄市茄萣區之 地理位置在高雄市北部近臺南處,是被告上開所述當日接獲 朋友通知而駕車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茄萣區民宿,並於同日晚 間搭載告訴人入住艾萊汽車旅館等情節,與前開本案車輛通 行明細之路徑、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品柔證述 等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本件告訴人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指證既存有 上揭瑕疵,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 據,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傷害犯 行,當無從遽以此罪責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 人重傷害之行為,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尤彥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卷宗名稱 代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720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4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7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卷1 調簡上卷卷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本院卷

2024-12-13

KSDM-112-訴-746-20241213-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伍月。   事 實 甲○○為成年人,其與代號AE000-A11205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人為網友。甲○○明知A女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12年2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 某地下停車場後,在本案車輛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以手推開及以言語表示拒絕,違 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某 汽車旅館後,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 該旅館內,不顧A女以手推開及以言語表示拒絕,違反A女意 願,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案發當天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下稱A 女)之胸部、下體,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 :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1次,時間是在藝文特區我摸完A女 胸部、下體之後,A女有同意。我在屏東汽車旅館沒有跟A女 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 願,且從A女仍可於本案車輛內入睡,亦未對外求援,且在 證人即班導師黃○祺(真實姓名詳卷)與其聯繫時,向證人 黃○祺表示自己很安全等行為,足見A女後續行為舉措與常人 遭違反意願猥褻、性交後所具有之反應不符,實難以A女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當天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並有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5-12頁 、侵訴卷第110-118頁)、證人即輔導主任陳○玲(真實姓名 詳卷)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07-109頁)相符,並有A女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他保密卷第4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保密卷第5-7頁)、訪 視紀錄(他保密卷第8-10頁)、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他保 密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55 -5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保密卷第11-12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53-5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  ⒈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是111年12月在傳說對決上認識被告的 ,於112年2月14日差不多6點見面,地點在我家附近的公園 ,我從副駕駛座後面的位置上被告的車,被告就開車開到藝 文特區的某個地下室,但開到什麼地方我不記得,被告把車 停在某一個地下室後,叫我關掉手機上的追蹤定位,並叫我 把網路SIM卡拔掉,然後叫我去坐副駕駛座,之後被告一直 要牽我的手,我手就交叉握著,之後被告就一直拉我的2隻 手,拉不動後就直接用抱的,我手就一直用著,想反抗但是 我起不來,後面被告就一直亂摸我,像是我的胸部跟下面, 被告在做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反抗,我把他手推開,但推 不開,被告的手就抓著我的手,我腳也有踢他反抗。我不知 道被告摸了我身體多久,被告有停下來,停下來之後被告就 直接開車了,一直開著,後來好像開到一個汽車旅館後停下 來,被告說他去付錢,付完錢就把車開到裡面的一個房間裡 ,然後被告就把我帶到樓上,坐在床上沒多久被告又來抱我 ,之後就開始做那個事,就是把被告的下面插進女生的下面 ,後來被告停下來之後,我在床上發呆,發呆到睡著。我們 在進去汽車旅館前有聽到被告跟櫃臺說3小時,但後來有沒 有3小時我不知道。離開汽車旅館後被告就一直開車,開到 高速公路某休息站,又上車開到下一個休息站,後來又不知 道開到哪一個休息站,又繼續開車往南走,後來好像開到臺 南還是高雄,被告就逛街,逛哪我不知道,後來又到汽車旅 館,我就連上WIFI,然後就接到班導打的電話,班導就勸我 快回去,電話結束後,我就叫被告帶我回去,被告就帶我回 去。後來我凌晨12點還是1點到家。被告對我撫摸或被告的 下面插進我下面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也就是拒絕被 告等語(他卷第5-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 在網路遊戲裡認識被告,我印象中案發當天總共與被告去過 2個汽車旅館,在跟被告往南開的途中,印象中是有停留3個 休息站。我是於111年12月認識被告的,案發當天是我第一 次與被告見面。被告在摸我或是性行為時,我一開始都有拒 絕被告,我有用手也有用腳推開被告,也有說不要等語(侵 訴卷第110-118頁)。  ⒉核與證人陳○玲於偵查中證述:A女講到2月14日的事情時,就 一直哭泣,A女說她每天都有想死的念頭。A女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目前A女表示她只能接受親手、擁抱及親吻等語( 偵卷第107-109頁)相符。  ⒊觀諸A女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就被告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在本案車輛駛入某地下停車場時, 在本案車輛內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其後又於事實欄 二所示時間,在某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 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且A女證述被告於案發當 天於6時許至其住處附近公園搭載伊,並駕車前往桃園市藝 文特區某地下停車場,其後又駕車前往某汽車旅館,之後再 駕車一路往南,期間有停留3個休息站等情,核與本案車輛 之高速公路通行軌跡資料顯示:本案車輛於案發當天於5時1 9分通行「國道一號北上46.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桃 園(49A)-林口(文化北路)」】、於6時23分許通行「國 道一號南下46.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林口(文化北 路)-桃園(49A)」】,嗣於12時52分始通行「國道一號南 下66.4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平鎮系統-幼獅」】,其 後本案車輛一路南下,途中陸續停靠西湖服務區、清水服務 區、新營服務區,嗣於18時30分通行「國道一號南下364.00 」【通行路段顯示為「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路)」 】後,直至21時07分始通行「國道一號北上369.60」門架, 其後即一路北上,於翌日0時42分再通行「國道一號北上46. 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桃園(49A)-林口(文化北路 )」】等內容(侵訴卷第97-102頁),互核一致,亦與被告 於警詢自承:我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A女住處附近 載A女,將A女載往桃園市藝文特區附近某地下停車場,我開 車載A女往南下,中途有停留西湖休息站,最後開到高雄交 流道下。之後A女表示要回桃園,我就載A女回家等語(偵卷 第7-11頁),大致相符。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 可能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有駕車前往某地下停車場,並於本案 車輛內徒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又駕車前往某汽車旅館,並 於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受害 過程,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 親身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認 ,A女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⒋再者,從A女於本案通報後之112年2月15日進行驗傷時,A女 之新處女膜於5、7點鐘方向有輕微裂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53-57頁)可參,足證A女之身 體狀態與其所證有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性交方式所 可能造成之傷害,相互吻合,再參以證人陳○玲前開證述之A 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被害反應,足徵A女於陳述遭被 告為猥褻、性交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及事後狀態,均與一 般性侵害受害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反感、厭惡、 難過之真摯反應相當,益證,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 信屬實。  ⒌末參以本案揭露之過程,係因A女之母因A女於案發當天即112 年2月14日未上學亦未返家,且留有記載「…我可能不會回這 個家了…我離開後你們可以把關於我的東西停掉,還有我離 開後不要找我…」等內容之紙條(偵卷第83頁),因而至派 出所報案協尋,嗣因A女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自行返家,A 女之父母始帶同A女前往派出所撤尋失蹤人口,於過程中因A 女提及遭被告性侵乙事,警方遂依規定通報,並帶A女前往 驗傷,本案方進入訴訟程序等情,業據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保密卷第35-41頁),並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保密卷第11-12、43頁)等件 在卷可佐,可知A女遭被告性侵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 追,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 女迄今亦未向被告求償索賠,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 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A女 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㈢又A女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 當下,其均有推開被告之行為,也有口頭說「不要」等語, 令被告明確知悉其無意願與之為猥褻、性交行為,是被告當 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A女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 足見被告利用與A女獨處之環境及機會,無視A女明確表示拒 絕之意,猶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分別對A女為猥褻 、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業已壓抑A女之意思自由,核均屬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而侵害A女之性 自主權,至為明確。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屏東市某汽車旅 館內等語,惟查,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先駕駛本案 車輛駛往桃園市藝文特區某地下停車場後,在本案車輛內對 A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其後,被告才又開車搭載A女 前往某汽車旅館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且A女在進去該旅館 前有聽到被告跟櫃檯人員說3小時,離開該旅館後,被告就 一直開車,途中停靠3個休息站,並一路往南部開。參以本 案車輛於案發當天6時23分行至桃園後,直至12時52分才又 上高速公路並一路往南,期間陸續停靠3個休息站,有前開 通行軌跡資料(侵訴卷第97-10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應在桃園市某處汽車旅館,可堪認 定。是起訴書關於性交行為地點之記載,應有誤會,併予敘 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採:  ⒈被告固辯稱其係在桃園市藝文特區地下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內 撫摸A女之後,隨即與A女在車內為性交行為,且A女有同意 云云,惟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桃園市某汽車 旅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有無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本案重要事實,先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藝文特區地下室停車場摸A 女的胸部跟生殖器,沒有在汽車旅館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7-11、129-132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發生時 間是在藝文特區摸完A女胸部、下體之後等語(侵訴卷第60 、133-134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至被告固又辯稱:案發當天約見面是因為A女要自 殺,A女說反正都要死了,有什麼關係等語,然被告本案對A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均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之,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A女是否有自殺意願,與其有無同意與被告 為猥褻、性交行為,實屬二事,尚無從以A女有自殺意願, 遽以推論A女有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A女後續行為舉措與常人遭違反意願 猥褻、性交後所具有之反應不符,實難以A女單一指述遽認 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惟查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尚有 證人陳○玲之證述,以及本案車輛之高速公路通行軌跡資料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等證據足資補強A女之證述,業如前述,並非僅有A女之單一 指述;又查A女固有於本案車輛內入睡、未對外求援,並向 證人黃○祺表示伊很安全等行為,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 事發後,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會因年紀、人別、對象或生活 環境而異,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 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侵害之 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大聲呼 救、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成見。查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天跟被告見面是因為那時候 想要尋死等語(侵訴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約見面是因為A女要自殺等語(侵訴卷第131頁)相符 ,足見,A女於案發當天有自殺之想法。又依證人黃○祺於偵 查中證述:我事後有陸陸續續觀察A女的狀況,我記得2月16 日A女到學校的時候,我覺得A女表現的過度正常,讓我覺得 很不尋常,因為以我對A女的瞭解,A女是一個不想讓大人或 別人覺得他是一個麻煩的人,所以刻意表現出他沒事,A女 都在我面前裝得很鎮定,所以我看不出A女的情緒等語(偵 卷第78頁),足見A女之個性為不想麻煩別人、會刻意想表 現出沒事、鎮定,情緒較不會外顯。是參以A女於案發當天 與被告係第一次見面,以及A女當時有輕生念頭之所處情境 ,佐以A女不想麻煩別人、情緒較不外露之人格特質等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後,縱A女遭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行為後,仍在本案車輛內入睡,且未向他人求救,並於證人 黃○祺與其聯繫時稱伊很安全等語,尚合於事件脈絡,且無 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況且,亦無從以A女有於車上入睡、未 求救及稱自己很安全等事由逕以反推A女有同意而合理化被 告未經A女同意之猥褻、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 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辯護人之辯護主張亦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成年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其主觀上認知A女為16 歲等語(偵卷第11、129頁、侵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對 於A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知 之甚詳。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性交犯 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竟無 視A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 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 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所 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為妨害性自主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態 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 難程度,及衡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3

TYDM-113-侵訴-30-20241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子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子穩(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分局 回報說明」欄記載:「勤務指揮中心蔡崧頓2022年01月26日 13時53分27秒東區所電話通報:稱嫌犯向記者表示人要在第 一分局轄區自首,請轄區分局制服警力撤離東協廣場周邊」 等語,依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已明確表示自首之意。 又依前揭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為12時30分08秒,而 在12時30之前,證人即第三分局偵查佐廖述儀已佯裝記者與 聲請人接洽,廖述儀可證明聲請人有自首之意,惟廖述儀於 法院審理時卻作偽證表示不知聲請人之身分及有自首之通知 ,顯然昧於事實。另東區分駐所副所長徐孟廣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及原確定判決檢附之通話錄音譯文,全係偽造不實,刻 意排除聲請人自首之紀錄,原審法院不查,遽以上開偽造之 證人證言、偽造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否定聲請人有提出 自首之事實,損害聲請人權利甚鉅。  ㈡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聲請人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4時38分,14時53分、14時54 分,其基地台位置分別顯示在臺中地方法院、東協廣場頂樓 ,則聲請人豈有可能於極短時間在二地移動,且前揭110報 案單既已記載聲請人於13時53分自首,聲請人又如何能在14 時54分回到東協廣場頂樓,證明前揭雙向通聯資料係偽造。  ㈢另依遠傳資料查詢紀錄,證人鍾帛均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已停用,鍾帛均如何能以停 話7年之電話與聲請人聯絡,鍾帛均於法院審理時所稱13時1 9分、13時4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徐孟廣接續與聲請人對話等情, 均係虛偽不實,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採納鍾帛均、徐孟廣 涉及偽證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為違法判決。  ㈣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欄第二項:「緣本公司係由中 部中心櫃臺人員於111年1月26日接獲趙子穩來電,即轉由記 者與其聯絡,惟並未保留該通電話之通聯或對話紀錄」等語 ,聲請人質疑為何無通聯紀錄,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聲請人致 電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原審卻刻意隱瞞不予調查 ,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聲請人既已於13時53 分自首,並於14時10分撥打電話至三立電視台臺中部中心, 由證人黃仕嵐、沈明志接聽,惟黃仕嵐、沈明志卻昧於事實 ,於法院審理時誣陷聲請人並無要求報警自首,其作偽證並 誣告聲請人之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卻對此置若罔聞,難令 聲請人甘服。  ㈤刑事鑑定報告中對聲請人之描述為「個性有責任感、講義氣 、顧家」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卻認定聲請人「長期在 不良場所工作,難認素行良好」等情,實係原審法院依憑個 人好惡任意更改對聲請人之論述,並非客觀,且與鑑定報告 所述不符。又聲請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有就醫紀錄,原 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之病情,遽以聲請人犯案後仍能駕車 逃逸,顯見精神未受影響,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等語,亦係對 聲請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違法。   ㈥聲請人前就本案向監察院陳情,業經監察院以113年6月12日 院台業肆字第1130162431號函回覆,要求司法院、法務部針 對聲請人所提是否有自首事實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證據再 行調查等情,亦徵聲請人確實有自首事實,上開監察院函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 再審等語。    ㈦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調閱本案相關人等手機通聯紀錄及 傳喚相關證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均遭法院拒絕,顯已剝奪聲 請人受司法公正審判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忽視有利聲請人之 證據,諸如前揭偽造之證人證言、偽造之公文紀錄及對話譯 文等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明聲請人確有自首之事 實,故請求再調查相關通聯紀錄、比對證人證詞之真偽,並 調閱本案判決書、審判筆錄、手機截圖、聲請人之精神鑑定 報告,及併請求調閱聲請人案發當時由繼光街、中山路到東 協廣場逃逸路線之監視器,證明聲請人並未駕車逃逸,員警 職務報告所載聲請人「駕車逃亡」等情並非事實。本案不論 人證、物證均屬偽造不具正當性,原審漠視聲請人自首之事 實,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難認允當。爰提起再審,請求 給予聲請人公平正義之審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 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 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 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 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 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 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再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 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 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 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 據以再審。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 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殺人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 上重訴字第2號撤銷原一審判決自為判決,聲請人不服,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 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朱○玫(上訴人配偶) 、林○志(被害人林○廷胞弟)及警員、記者(姓名詳原確定 判決)等之證述,鑫運通租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槍枝、子彈照片、搜索照片、現場逮捕畫面、手槍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附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殺人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内詳 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内訴訟資料倶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   ㈢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所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 ,包含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書、對話錄音譯文、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資料,全係偽造不實 ,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 證言、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 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為偽造、變造、虛偽, 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且前揭聲請人所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等情,惟就此部分 之爭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肆、四、詳加說明「本案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並臚列理由㈠至詳述,足見原確定判 決業已審酌本案是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對聲請人之主張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充分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 綦詳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 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以本案是否有自首之爭執,執前 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 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 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刑事鑑定報告之意見,恣 意以主觀好惡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係漠視聲 請人確實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就醫之事實,致聲請人無獲減 刑之優惠,屬違法判決。惟聲請人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2項之規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肆、三、㈠至㈢ 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其精 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所實施鑑定並依法陳述之判斷意見, 綜合該鑑定結論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評價 ,認定聲請人行為時未因憂鬱等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已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 論述其理由及所憑。聲請人僅從鑑定報告擷取部分事證之片 段內容,就前述責任能力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 爭執,漫言其責任能力受重度憂鬱症影響之事,係僅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具再審之合法理由。  ㈥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監察院函文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該監 察院函文僅係監察院因聲請人之陳情,於113年6月12日以「 『據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渠涉犯殺人罪等案件,未詳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 警等出庭為不實證詞、警察職務報告涉有不實,及未審酌渠 係自首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事證,率為不利判決,經提起 上訴,仍遭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等情 1案,請併案依權責事項妥處函覆本院」等情,函詢司法院 、法務部。監察院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聲請人所述之陳 情內容,亦無證實聲請人有自首之情事。此部分證據,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 由。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旨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 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内容,惟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 再審意旨㈦所請求本院調查之證據,欲以證明聲請人確有自 首真意及無逃逸之事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 判斷本件各犯行查獲經過及聲請人供述等全部情狀後,認聲 請人並無自首之情形,業已詳如前述。聲請人徒以員警間對 事後聯繫或圍捕過程、現場逮捕畫面、對話錄音及其他通聯 紀錄等枝節事項,漫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言、證物均屬 偽造,請求重新調查,均僅執己見而為指摘,其請求之事項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2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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